我國陪審制度意義論文
時間:2022-08-03 04:01:00
導語:我國陪審制度意義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提要」陪審制度是當前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內容。文章主要介紹了英美法系的陪審制度和大陸法系各自不同的陪審制度,在此基礎上,介紹了我國現行的人民陪審制度,對我國現行的人民陪審制度的存在意義及其改革進行了思考。
「關鍵詞」陪審制度陪審員人民陪審員
陪審制度是國家司法機關吸收普通公民參加審判活動的重要制度,是現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權利的保障制度。所謂陪審制度,就是指在司法審判中請幾位公民組成一個陪審團,暫時給予他們參加審判的權力。即在一定的審判管轄區從公民中選出或指定幾名陪審員組成陪審團,參加審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并在辯論后做出自己的判斷。為了使陪審員能做出正確的判斷,法官或法庭應告知陪審員該案將適用那些。陪審制度最初建于還不發達的時期,那時提交法院審理的案件只是一些簡單的訴訟;這個制度古老的雛形最初是發源于古希臘和古羅馬,經過長時期的,在不同的時期和不同的法律傳統、文化下,發生了很大變化。現代陪審制在西方國家運作各具特色,從中不但可以發現源于不同法律傳統的司法制度的差別,而且還可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間產生的耐人尋味的結果。我們可以從中為我國的陪審制度探討出更為合理的道路,為我國法治社會的建立獻出微力。現就國外陪審制度的形成與發展以及的陪審制度進行論述。
一、國外陪審制度的形成與發展
(一)、古希臘、古羅馬
古希臘和古羅馬被認為是西方文化的主要發源地。就司法制度而言,古希臘和古羅馬都曾采用過奴隸主或自由民集體裁決的模式。例如,在古希臘的眾多城邦國家中,斯巴達和雅典是最有代表性的兩個。其中,前者采用貴族政體,后者采用民主政體,但是二者在其司法活動中都適用“集體負責制”。
斯巴達當時的司法審判權屬于長老會議即貴族代表會議。長老會議由28人組成。成員從年滿60歲的貴族中選舉產生。當城邦中發生重大案件的時候,長老會議就要進行“審判”,聽取當事人和有關證人的陳述,并做出裁決。由此可見,那些貴族代表實際上都是共同裁決訴訟的法官[1].
雅典當時的司法審判權屬于由全體自由民組成的民眾大會。當地居民發生訴訟糾紛的時候就要召開民眾大會來進行裁決。這等于說全體自由民都是法官。公元前6世紀,雅典時期著名家梭倫領導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設立了陪審法院。陪審法官從年滿30歲的雅典公民中選舉產生,然后按照一定順序輪流參加案件的審判。每次參加審判的陪審法官人數大概是法院陪審法官總數的十分之一。審判結果由陪審法官投票表決。投票是往票箱內投放石子[2].這大概是西方國家最早出現的陪審制度。古希臘的民主政治及陪審制,和現代民主政治及陪審團殊為不同,在現代民主政治中,個體一面從屬于群體,一面卻享有作為個體獨立性,享有自由。但在古希臘民主政治中,個體是完全從屬于群體的。
古羅馬的司法審判權最初也屬于民眾大會。雖然那些暴動、叛亂和殺害奴隸主等重大刑事案件由臨時設立的專門機構(類似于后來英美法系國家中的大陪審團)負責調查案情,但是最終的裁判權仍然歸民眾大會。公元2世紀,羅馬共和國設立刑事法院,司法職能與行政職能分離。不過,這種刑事法院仍具有民眾集體負責的性質,因為法官都從公民中選舉產生(一般為貴族或富人),每年改選一次,而且每個案件都要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審理。[3]這種集體裁決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古代西方國家奴隸主民主制度的特點,而且其中蘊含了陪審制度的思想文化淵源。但羅馬帝國的消亡使得古希臘和古羅馬的陪審制度沒能生長起來。古希臘和古羅馬時期的“陪審”還不具備現代陪審制度的涵義,但它是古希臘城邦和古羅馬國家政體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古代直接民主的體現。正是這個文明的源頭為歐洲的法律文化種植下民主的種子,形成了歐洲法律文化中由外行參與司法程序的傳統,對后來歐洲法律和文化的影響意義深遠,并通過歐洲對世界地區產生影響。后來,西方陪審制度的發展中心也就從歐洲大陸轉移到了英國。
(二)、英國
英國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國家之一,但是陪審制度并非在英國土生土長起來的,而是從歐洲大陸傳來。
1066年,諾曼底公爵威廉率領部隊渡過英吉利海峽并很快就征服了英格蘭,建立了統一的英吉利王國。威廉在決定用英國的法律統治英國人的同時,也把諾曼人在審判中設立陪審團的古老習慣帶到了英格蘭。開始時,陪審團僅用于涉及王室權利的訴訟之中,而且陪審團僅具有證人的功能。后來,陪審團也用于對個人糾紛的審判,而且其職能也不斷擴展和變化。
1164年,亨利二世在其領導的司法改革中頒布了具有重要意義的《克拉靈頓詔令》。按照該法令的規定,巡回法官在審理土地糾紛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時候應該找12名了解案情的當地居民擔任陪審員。陪審員有義務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證。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頒布《克拉靈頓詔令》,規定在兇殺、搶劫、偽造貨幣、窩藏罪犯、縱火等刑事案件的審判中,對被告人的指控必須由陪審團提出。10年之后的《北漢普頓詔令》又增加了一些必須由陪審團提出指控的罪名。這些法令明確規定陪審團的職能包括提出指控和參與審判,因此當時的陪審團具有雙重身份,既是起訴陪審團又是審判陪審團。
1275年,愛德華一世頒布《韋斯特敏斯特詔令》,規定所有刑事案件都應該通過陪審團提出起訴。1352年,愛德華三世又頒布詔令設立另一種陪審團。它由12名當地居民組成,其職能是參加審判,協助法官認定案情和做出裁決。與此同時,法令還規定原來設立的那種陪審團不能再參與審判,只負責案件的調查起訴。這個法令就確立了起訴陪審團和審判陪審團相分離的制度。由于起訴陪審團的人數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審判陪審團人數固定為12人,所以前者又稱為大陪審團,后者又稱為小陪審團。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二者的職能有明確的劃分。大陪審團的職責是決定應否起訴,小陪審團的職責是在審判過程中協助法官認定案件事實并在此基礎上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決[4].
大陪審團在英國歷史上曾經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職能包括犯罪偵查、預審和起訴。但是進入19世紀以后,由于專門負責犯罪偵查和起訴的機構相繼出現,所以大陪審團只剩下預審職能。20世紀初,治安法官又逐漸接過了大陪審團的預審職能,所以審判前設立大陪審團的情況在英國日益減少。1948年,大陪審團徹底退出了英國司法制度的歷史舞臺。
小陪審團的命運比大陪審團要好。但是它在審判中的作用也日益下降。英國的司法實踐中有小陪審團參與審判的案件越來越少。17世紀以來,英帝國在向外擴張的同時把陪審制度帶到了美洲、亞洲、澳州和非洲的許多國家,包括我國的香港地區。但是在多數國家內,陪審制度僅用于少數嚴重刑事案件。19世紀中葉以后,很多國家又都相繼放棄陪審制度,唯有美國仍然對陪審制度情有獨鐘。
目前,英國刑事法院審理可訴罪的一審案件時,必須有由12名陪審官組成的陪審團參與審理,否則,審判無效。但是審判過程中有陪審員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義務的,不受土2個人數的限制。在英國,民事訴訟不同于刑事訴訟,只有一種陪審團,即由12人組成的審理陪審團。1933年王座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只有一半使用陪審團。1933年《司法實施法》第六條規定對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審審判制度,把要求陪審團的權利限于誹謗、文字誹謗、惡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違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有申請時才使用。即使在這些案件中,如果法官認為審理需要長時間的審查書證、賬目或需要就地調查證據,就能拒絕使用陪審團的申請。除上述案件外,是否使用陪審團屬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上訴法院曾作出下述判決,即除有特殊情況外,人身傷害損害賠償訴訟不使用陪審團,這是因為70年代的兩件人身傷害損害賠償訴訟中陪審團作了金額過高的損害賠償的決定。王座庭受理的案件中,人身傷害案件占大多數,因此,上訴法院的判決又進一步地加快了民事陪審制度的衰落。在這以后,該庭使用陪審團的案件很少很少。除王座法庭外,民事案件幾乎沒有使用陪審團的。高等法院的樞密法院雖根據1858年法律有使用陪審團的權力,但該庭從未使用過。郡法院雖有權使用8人組成的陪審團,但是由于費用太高亦極少使用。[5]陪審團在英國走到這樣的地步,主要有以下幾點原因:第一,革命勝利后,資產階級與無產階級之間的階級對立,更使他們重新考慮革命時期為了爭取同盟軍而提出來的一些口號和根據啟蒙時期的原則建立的一些政治、和法律制度。19世紀末20世紀初,由于社會各方面因素和國際形勢的變化,一些有利于保護人權的制度受到了懷疑和限制。這種情況不只是英國一國,也不僅限于陪審這一種制度。這種整個資本主義世界的趨向性潮流是陪審制度在英國衰落的一個重要原因。第二,審理需要專業知識。的發展,使得一些案件的審理需要某些專業方面的知識,而現在確定某一案件的陪審團成員的方法常使一些外行來充任鑒定這些證據的法官。倫敦大學的經濟學教授戴文斯曾撰文記述了他當陪審員的經歷,一個案件就因為陪審團的一半成員對指印證據的科學性持懷疑態度,無法做出裁斷而終將被告釋放。另外,陪審團構成的不確定性,同一種案由不同的人組成陪審團審理,其裁斷可能有所不同,也難免帶來一些混亂。有人,對被告人,青年人往往比老年人有更多的同情;體力勞動者做出的決定不同于白領階層,婦女常與男子有別。這樣,被告方便利用要求回避以得到有利于自己的陪審團,帶來了一些弊端。第三,犯罪率不斷上升,訴訟增多,司法機關迫切要求縮短訴訟時間以減少案件的積壓。而陪審由于要選出陪審員,要由雙方當事人提出回避要求,要經過一定時間的評議、作裁斷等過程,無法達到協議則解散該陪審團,召集一個新的陪審團。這樣往往使訴訟曠日持久,兩方面產生了尖銳的矛盾。而且現代社會生活帶來了許多證據簡單的犯罪,如與有關的一些犯罪,在這類訴訟中,陪審團形同裝飾品。另外,許多陪審員本身似乎對他們的職務也不感興趣,因為雖然有津貼和收入損失的補償,然而耗費許多時間的審判還是常常給他們帶來經濟上的損失。于是陪審制度在英國沒落下去。
(三)、美國
陪審制度的憲法保障現代的陪審制度雖然誕生于英國,但它的充分發展和運作卻在美國。從美國的殖民革命史和建國史中,可以看到陪審制度在美國的地位和作用。在美國獨立戰爭勝利后,陪審制度成為美國人民民主權利的象征,并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載入美國憲法中。從此,陪審制度在美國生根,成為美國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至今已經歷了200多年歷史。美國司法制度的最大特點,就是將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權和自由的訴訟行為上升到憲法高度,為公民在訴訟中的權利提供憲法性的保障。17世紀初期,在北美定居的英國移民把陪審制度也帶到了殖民地的司法體系中,而且與英國的發展順序一樣,首先出現的是大陪審團。1635年,馬薩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個大陪審團。1641年,弗吉尼亞殖民地也建立了大陪審團。然后,其他殖民地也都相繼確立了大陪審團制度。
大陪審團的職責是對犯罪指控進行調查并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法院審判。大陪審團由當地居民的代表組成。各殖民地對大陪審團的組成人數規定不一,最少的5人,最多的23人。18世紀,北美殖民地與英國王室之間的利益沖突不斷激化。大陪審團作為當地居民的代表,在審判中竭力與王室代表抗爭,維護殖民地的利益。特別是在美國獨立戰爭之前,大陪審團經常被殖民地人民用作對抗英國統治的工具。例如,很多的親英派人士被大陪審團以“叛國罪”起訴。
正是由于大陪審團在反對英國王室的斗爭中發揮了如此積極的作用,所以美國在1776年獨立之后,人民對大陪審團制度表現出極大的尊重,并將它寫入在1791年成為美國憲法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條修正案的“權利法案”。其中的第五修正案明確規定了對嚴重刑事案件的審判必須以大陪審團的調查和起訴為前提條件,即任何人都不應因可能會被判處死刑之罪或其他重罪而接受審判,除非有大陪審團的調查報告或起訴書為據。[6]
然而,自19世紀中期開始,美國各地掀起了一場要求廢除大陪審團制度的運動。反對者認為大陪審團制度是一種“舊習俗”,不符合“進步”的要求;而且大陪審團調查案件既浪費金錢又浪費時間。于是,美國的一些州開始不再使用大陪審團制度。這些州主要集中在美國的西南部。盡管這些州大多在法律上仍然保留了有關大陪審團的規定,但是大陪審團在實踐中已然名存實亡了。美國東部和北部各州以及聯邦司法系統則仍然在重要案件的調查起訴中使用大陪審團。例如,1972年導致尼克松總統下臺的“水門事件”和1998年令克林頓總統難堪的“緋聞事件”,大陪審團在案件調查中所發揮的作用都給公眾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在美國,小陪審團的發展歷程并不像大陪審團那樣引人注目,也沒有明顯的大起大伏。在北美殖民地時期,各地的法院在審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時候就廣泛采用了陪審制度。美國獨立之后,立法機關也把小陪審團寫進了于1791年生效的“權利法案”。其中的第六修正案明確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獲得公正的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第七修正案則規定在訴訟標的超過20美元的民事案件中,當事人有要求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當時,20美元是一個較大的數額。在那以后,由12名陪審員參與審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國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審判方式。即使在其他國家紛紛放棄陪審制度的時候,美國人仍然對陪審制度十分鐘愛。
在美國的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陪審團發揮著重要的作用:首先是選定陪審團。在司法實踐中,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確定,不論是發生在聯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處六個月以上的監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審團審理的權利。美國法律規定,未滿18歲、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曉以及聽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沒有資格充任陪審員。此外,在美國傳統的習慣上,不擔任陪審員或者免除陪審職務的還有以下人員:法官、律師、醫生、牙科醫生、消防隊員、教師和各級政府官員。聯邦法院和多數的州法院均以選民登記名單和駕駛執照持有者名單作為陪審團的原始或初步名單。[7]
美國不僅繼承了英國普通法的陪審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審審判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規定在憲法之中。20世紀70年代以來美國對陪審制度的改革,進一步鞏固了陪審制度,這些改革一是把陪審團成員一致通過裁決的傳統原則改為多數通過;二是對陪審團不能勝任。的復雜的案件,不實行陪審制。所以,陪審制度仍然是美國民事訴訟的重要制度。根據美國憲法修正案第7條和聯邦民訴規則第38條的規定,對普通法的訴訟案件當然適用陪審審判,而對衡平法的訴訟案件則不采用陪審審判。至于具體案件是否采用陪審審理,在當事人接到最后訴答文書后10內向法院提出陪審團審判的要求并向對方當事人送達其要求書,由法院裁量決定。如果當事人不提出申請,就視為當事人放棄了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美國的社會環境和文化傳統成為陪審制度生存的良好環境,多種族的人口構成需要一個普通公民參與司法的途徑。
(四)、法國
法國是大陸法系國家的代表。其陪審制度的發展變化也與英國和美國有很大差異。公元5世紀末,滅亡西羅馬帝國的日耳曼人的一支——法蘭克人建立了當時日耳曼諸王國中最為強大的法蘭克王國。由于其社會制度是正在瓦解過程中的日耳曼氏族制度和羅馬境內日益成長的封建制度相結合的產物,所以其司法制度也是一種混合體。其特征之一就是冠以法院名稱的民眾集體審判。當時法蘭克王國的審判機關稱為郡法院和百戶法院。但二者實際上就是郡和百戶的民眾大會。審判的時候,法院管轄區內的所有自由民都要參加。審判由郡長或百戶長主持,但是由所有參加審判的民眾共同查問案情和做出裁決。
公元8世紀末,查理大帝用法令形式確認了這種專職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強中央權力的王室法院。然而,查理大帝的努力并未能阻止地方封建勢力的增長。王室的權力不斷受到削弱。公元813年,法蘭克王國分裂為三個王國,其中的法蘭西王國逐漸壯大并成為了西歐封建制度的中心和代表。法蘭西的法院系統比較發達,包括王室法院、領主法院、教會法院和城市法院。
法蘭克王國刑事案件的審判一直采用控告式訴訟制度,即訴訟必須由原告提起,法官不得主動追究。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是宣誓陳述、神明裁判和司法決斗。但是到了法蘭西王國之后,王室法院首先放棄了這種傳統的主動調查案件,傳訊被告人和證人,而且以刑訊問案作為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13世紀后,統治者為了加強對農民的鎮壓和對海盜的打擊,又把這種糾問式訴訟制度擴展到各地審理普通刑事案件的法院,而且開始派國王代表到全國各地去監督地方法院的審判活動。這些國王代表后來就成為同時握有刑事案件中的調查權、起訴權和審判監督權的檢察官。可以說,陪審制度、陪審團根本沒有必要,專斷的審判是和陪審制度格格不入的。
1789年的法國資產階級革命不僅給法國的政權組織形式帶來了巨大的變化,也給法國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試驗的機會。當時新興的資產階級人士認為英國的陪審制度很符合法國革命的精神。1790年,法國制憲會議決定用英國大陪審團起訴制度代替自己的檢察官起訴制度。1791年頒布的《刑法典草案》開始正式實施控告陪審團制度。于是在大多數刑事案件中,起訴職責都落到了由8名當地居民組成的控告陪審團肩上。陪審員從當地的選民名單中用抽簽的方法選出,在一名法官的領導下工作。在審查起訴時,他們只能聽取控告人和控告方證人的陳述,并審查有關指控的文字材料,然后秘密進行評議。如果陪審團認為應該起訴,便發出逮捕令,并將案件移送法院審判。后來,法律又對這一規則進行了修改,控告陪審團不再聽取控告方的陳述,僅根據控告的文字材料做出是否起訴的決定。
不過,法國引進英國陪審制度的試驗并未取得預期的效果。在實踐中,控告方往往可以輕而易舉地得到陪審團的支持。于是,本來是想用陪審團來保障公民的權利,結果卻成了控告方濫用起訴權力的工具。于是越來越多的法國人喪失了對英國式陪審制度的興趣。社會中要求廢除控告陪審團制度的呼聲日益高漲。1808年通過的法國《刑事預審法典》決定廢除控告陪審團制度,恢復了原來的檢察官公訴制度。1811年,控告陪審團正式退出歷史舞臺。
從1791年到1811年,法國引進英國的陪審制度以失敗告終,但是法國人并非一無所獲,因為他們在拋棄英國式大陪審團制度的同時,卻建立了具有法國特色的審判陪審制度。陪審員從當地選民中產生,與法官一起審理案件,一起做出判決。為了與英美式的陪審團相區別,有人稱之為“陪審官”或“陪審法官”。雖然這種陪審制度自20世紀以來不斷衰減,但是它一直被保留到今天。
目前,法國僅在重罪法庭的審判中采用陪審制度。按照法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重罪法庭設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訴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設法庭的性質,一般為每三個月開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組成人員包括一名庭長、兩名助審法官和九名陪審員。庭長一般由上訴法院的庭長或法官擔任,也可以由上訴法院院長擔任。助審法官一般都從上訴法院的法官中選任,也可以從當地地方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法官中選任。按照法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擔任陪審員的主要資格條件包括:年滿23歲;懂法語:享有法國公民的政治權利、公民權利和家庭權利:沒有受過刑事處罰;沒有被開除過公職;沒有精神疾患;沒有因拒絕執行陪審員義務等而被宣布為禁止擔任陪審員的人。此外,政府高級官員、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審員;有關案件中的司法人員、證人、翻譯、檢舉人、鑒定人、申訴人和當事人等不能擔任本案的陪審員;每個重罪法庭每年都要編制本年度的候選陪審員名單。候選人數各地不同,巴黎為1200名;其他各省則根據不同的情況而定,有500名的;也有160名至240名的。候選陪審員名單由一個專門委員會從當地居民中選定。該委員會一般由法官、當地政府官員和當地議會代表組成。名單確定之后,由重罪法庭書記室保存。[8]法國的陪審制度可以說是在一個較小的范圍之內繼續生存、發展。
二、陪審制度存在的基礎
(一)陪審制度存在的理論基礎
陪審制度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非職業法官參加審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制度。陪審制度在我國被采用為“人民陪審員制度”。把陪審制納入國家根本法,反映出對普通大眾參與司法程序,人民權力人民行使這一民主形式的重視。陪審制度有著其存在的理論基礎:作為社會主義國家,公民具有平等的基本法律地位,而社會主義民主是社會主義法制的前提和基礎。社會主義國家里,陪審制度無疑植根于社會主義民主和人權,并表現為一種對權力的監督。它旨在利用沒有專業知識和司法經驗的普通民眾參與案件審理,擴大司法民主,監督審判機關正確實施法律。實行陪審制度可以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法官的地位,把審判制度置于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之下,有效地避免或減少司法腐敗現象的發生。民主是法治的前提,法治是民主的保障。民主權利的體現是普選權,而陪審制度也同公民的普選權一樣是人民主權的必然要求。普選制度和陪審制度是民主法制的根本體現。陪審制度可以讓法官的審判活動有效地置于民眾的監督之下,是法官秉公執法,防止司法腐敗和枉法裁判,減少冤假錯案的出現。它與每個公民的利益關系都很密切,而且對一個國家的國民性的養成具有重大影響。它可以養成公民尊重客觀事實、依法辦事、做事公道的習慣。因為如果陪審員不公正,他們就會害怕有朝一日自己也成為訴訟對象,別人來陪審他也會不公正。陪審制度賦予每個公民以主人翁的地位,培養公民的社會責任感,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識水平,成為一所巨大的法律理論和實踐學校,是公民正確行使自己的民主法律權力的最佳途徑,把民主法治精神滲透到社會各階層。[9]
實行陪審制度是貫徹司法民主原則的重要體現。司法程序的公開是保證司法正義的必要制度設置。司法程序是否公開是近代法治社會與近代以前法治社會的分界線之一。司法程序公開原則的確立,是對舊時代秘密審判制度的否定,是司法民主原則的奠基石。司法程序公開,就是要保證司法程序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它標志著司法民主和司法正義的產生和實現。由于社會公眾的監督作用,法官在司法程序中就不可能徇私枉法,暗箱操作,濫用職權。司法民主原則要求給當事人以充分表達自己請求和意見的公平機會,而裁判者要認真、嚴肅、耐心地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仔細證據,慎重適用法律,形成公正的裁判。司法民主原則要求在訴訟過程中通過陪審制度實現公眾的民主參與和民主監督。因此,陪審制度并不是可有可無的擺設,而是民主法治建設的必然要求,是大勢所趨。
(二)、陪審制和參審制
談到中國的陪審制,不得不說到參審制。有學者認為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就是參審制。從世界范圍看陪審制度的主要形式有兩種,一是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二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在德國、法國等國家,采用的是一種混合審判庭模式,我國有不少學者稱為“參審制”或“混合陪審制”,以區別普通法系的陪審制。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體現的是社會主義的司法民主,其在性質上與大陸法系的參審制是有區別的。中國的人民陪審制度與西方陪審制度的性質、功能、內涵、意義等截然不同。中國的陪審制度是社會主義性質的陪審制度,社會主義國家的公民通過陪審制度參與司法;中國的陪審制度不僅體現了社會主義人權,還擴大了司法民主,可以實現一定的權力監督;中國的陪審制度是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存在的,由黨來領導,它體現的思想內容以黨的基本政策為依據。
參審制即專業法官和非專業法官一起審判,共同決定案件的事實和法律的制度。兩種模式的陪審制度之間最主要的區別在于普通法系國家的陪審團與法官之間有明確的職能分工;而大陸法系國家的陪審團與法官之間沒有明確的職能分工。兩者的區別具體表現在:
第一,在陪審人員的產生上,英美法系的陪審團成員是由法院根據選民名單按一定規則任意選擇的;而大陸法系的參審員一般是由基層議會選舉或者由聯合組成的特別委員會任命的。
第二,在權限上,陪審團只對事實問題做出判斷;而參審員對事實、法律都有決定權。
第三,在身份和地位上,陪審團成員不是合議庭的組成人員,陪審團通常不涉及案件具體的法律問題,僅對事實問題做出獨立判斷;而參審員與職業法官組成合議庭,與參加審判的法官享有同等權利。
第四,在具體操作上,陪審團成員坐在專設的陪審團席位上,庭審中只能靜坐,不能發問;而參審員與法官并肩而坐,庭審時可以發問;陪審團裁決時法官判決的前提,而參審員則與法官共同裁決。
三、中國陪審制度的沿革和現狀
(一)、中國陪審制度的沿革
在我國歷時數千年的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中,陪審制度是一個完全陌生的概念。辛亥革命之后,南京臨時政府在《中央裁判所官職令草案》中提出了采用陪審制度的設想,但是未能得到實施。1927年,武漢國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提出了建立參審制和陪審制的方案,并制定了《參審陪審條例》,但是也沒有得到真正的實行。在國民黨統治中國期間,陪審制度同其他許多寫在紙上的制度一樣,都是一紙空文,根本不可能在當時的司法實踐中得到兌現。不過從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邊區”和“解放區”,當時的工農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實行了一個有特色的陪審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陪審員主要由群眾團體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機關和部隊推選或者由法院臨時聘請。人民陪審員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享有與法官相同的權力。這是我國現代陪審制度的雛形。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繼續實行了人民陪審員制度。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于195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第6條對此作了規定。當時的人民陪審員主要是法院根據案件性質從有關方面或團體邀請的臨時性代表。
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把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判工作的作法規定為憲法原則。同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則明確規定了適用人民陪審的案件范圍,即在一審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審判中都應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但是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7月10日,司法部經國務院批準了“關于人民陪審員的名額、任期、產生辦法的指示”。1963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結合基層普選選舉人民陪審員的通知”。按照這些規定,人民陪審員主要設在基層人民法院。各基層人民法院首先要在廣泛征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候選人名單,然后由城鎮或的選民直接選舉產生,或者由基層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人民陪審員的任期一般為2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在需要人民陪審員的時候,一般采取臨時邀請的方法。[10]
“”期間,我國的司法制度遭到嚴重的迫害,人民陪審員制度也未能免遭其難。雖然那一特殊時期的“法院”在所謂的“審判”中也請一些甚至很多群眾參加,但是那種作法與陪審制度絕難同日而語。l976年粉碎“”之后,我國開始恢復和重建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審員制度。197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人民法院陪審的群眾代表產生辦法的通知”,重申了1963年“通知”中的有關規定。[11]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再次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一審合議庭應該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這就意味著凡是由合議庭審理的一審案件都必須有人民陪審員參加。但是1983年通過的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將上述規定改為人民法院一審合議庭可以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也可以完全由審判員組成。可以說,新中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基本上是按照前蘇聯陪審制度的模式建立起來的。當然從根源上來講,它受大陸法系國家陪審制度的影響也較深。
(二)、中國陪審制度的現狀
從應然的角度來看陪審制度,我國目前在審判實踐中采用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并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一方面,法官們經常抱怨說現在的陪審員很難請。即使請來了,或者因為其素質不高,或者因為其不負責任,在審判中也發揮不了多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許多陪審員抱怨說他們在審判中根本不受重視,白白浪費很多時間,沒法發揮作用,而且誤工補助也不到位,他們就好像法院的廉價勞動力。法官缺少積極性,陪審員也缺少積極性,于是,我國已經實行多年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越來越流于形式。主要表現在:
1.陪審員的任職條件
實行陪審制是實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眾的意愿和要求,這是實行陪審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們像審判人員那樣,具有較高的法律知識和審判水平來審理案件。但是現在又走向另一個極端,即對于涉及到專業性強的疑難問題,聘請專家擔任陪審員。在審理案件中聘請一些專業人士來擔任陪審員是有很大好處的,但也存在問題,主要是不能保證陪審時間。因為這些陪審員都具有一定的社會地位,都要承擔相應的工作任務,擔任陪審員畢竟不是主要工作,從而影響開庭的時間,影響了辦案效率。而且,作為陪審員的專家意見與作為證人的專家意見效果有著本質的不同,前者對案件審理的客觀公正性有著重要影響。
2.人民陪審員的選任。
根據我國的陪審制度,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實際上包括兩層含義:其一是各級人民法院“候選名單”中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問題;其二是具體案件中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問題。前者可以稱為陪審員的一般選任;后者可以稱為陪審員的個案選任。各法院“候選名單”上的陪審員人數多少不一。有的十幾人;有的上百人;一般的基層法院有數十人。按照我國的規定,人民陪審員應該由基層人民代表大會在廣泛征求群眾意見的基礎上選舉產生。但是在的實踐中,人民陪審員的選舉很不受重視。在基層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活動中根本“排不上隊”,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審員選任現狀的混亂。[12]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請人民陪審員,有的地方讓有關單位或團體推薦人民陪審員,等等。法院直接邀請人民陪審員的作法似乎效果還比較好,但是缺乏法律依據。而單位推薦人民陪審員的作法弊端甚多。一般來說,單位推薦的陪審員都是該單位工作中可有可無甚至難以管理的人員。這顯然會陪審員的質量。我國法律沒有就陪審員的個案選任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當某個案件的審判需要陪審員的時候,負責該案審判的法官在本院陪審員“候選名單”中挑選。法官就挑選那些與自己關系比較好或比較熟悉的陪審員。[13]這樣造成了陪審員之間工作任務上數量相差較大,也削弱了人民陪審員對法官的制約作用。
3.人民陪審員的任期問題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目前我國的陪審員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個案制。人民陪審員的任期一般為2年或3年,而且可以連選連任。有的陪審員甚至連續擔任陪審員達10年或20年之久,成了所謂的“陪審專業戶”。筆者認為,陪審員的任期太長不利于調動和保持其參加審判的積極性,也不利于發揮陪審員在審判中應起的作用。特別是那些“陪審專業戶”,他們的審判實踐經驗甚至超過了那些與他們共同審理案件的專業法官。這種作法顯然有悖于設立陪審制度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審的意義。[14]
4.陪審員的職責、權利義務
現行法律規定陪審員與法官有同等的權力,但是現有的陪審員不具備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職責的能力。主要因為他們大多數不懂法律,更談不上審判經驗,評議案件發表意見時,或者同意法官的意見,或者談些文不對題的話,無法達到運用法律裁判案件的目的。法官所面臨的人情與關系問題,陪審員同樣存在,對法官應當予以規范,對陪審員也應當予以嚴格規范,因為其權利義務是一致的。現在對陪審員的要求比較寬泛,如果陪審員違反了審判紀律,只能是不再聘請。對于陪審員的過錯責任或一般違法責任根本無法進行追究,因此應當在此做出相應的規定。另外,陪審員的待遇無法解決,只能靠法院自己解決。如果有工資還好些,可以讓單位繼續保留其工資和應有的福利待遇。如果沒有工資收人的話,問題就難以解決。
5.人民陪審制的適用范圍問題
按照我國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僅適用于一部分一審案件的審判之中。至于究竟哪些案件的審判邀請人民陪審員參加,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完全由法院自行決定。因此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由清一色法官組成的一審合議庭絕非少數。誠然,上述這種靈活的法律規定主要是考慮了我國目前“陪審員難請”的實際情況,但是它很容易導致人民陪審員制度名存實亡,或者造成審判實踐中運用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混亂。
四、人民陪審制度的意義及其完善
(一)、中國陪審制度的意義
1.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項基本目標。要實現這一目標,我們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是建立行之有效的陪審制度不失為一項重要措施。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機關審理每個具體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個具體案件所做出的裁決是公正的。在此,最重要的不是法律所規定的一般程序是否公正,不是法律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能否保障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定,最重要的是在每個具體案件中適用的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法官在具體案件中做出的裁定是否公正。毫無疑問,公民以陪審員的身份參與審判活動對保障這種個案意義上的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可以幫助法官更準確地認定案件事實。一方面,陪審員的職業和生活經歷各不相同,他們參與審判可以從不同的角度案情,從而彌補法官的不足,與法官相輔相成。另一方面,陪審員參與審判還可以促進法官的辦案責任心,從而減少他們在認定案件事實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誤。
2,陪審制度有利于促進審判方式改革。
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重要是建立審判的民主制。在審判過程中,審判方式的民主性不僅是正當程序的要求而且也是司法民主性的要求,落實審判民主需要加強合議庭的職權,這就需要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的作用,使陪審員不僅要參與審理,而且要參與案件的裁判,徹底改變過去那種“陪而不審,合而不議”的現象。另一方面,審判方式改革需要落實公開審判制度,而搞好公開審判也必須要使陪審員真正履行職責,在公開審判過程中發揮陪審員的作用。
3.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
陪審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雖然世界各國的陪審制度不盡相同,但是其都被認為是公民參與審判活動的一種有效方式,是在司法決策過程中防止法官獨斷專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眾參與國家審判活動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依靠群眾,聯系群眾的有效。無論在刑事案件中還是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決都會在不同程度上影響到有關人員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都是人們社會生活中事關重大的決定。[15]陪審員來自社會各界,分別熟悉各種各樣的社會生活。他們參與審判,可以集思廣益,有效防止法官的主觀片面和獨斷專行,促使司法制度更加民主而且更加有效。并且,公民參與審判過程是社會主義國家制度優越性的一種應然體現。
4.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公開
司法公開是我國審判活動的一項重要原則。它主要是由公開審判來保障的。除了必須保密的案件或情節之外,司法活動應該公開。陪審員參與審判可以提高司法決策過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貫徹公開審判的原則思想。一方面,陪審員是來自各行各業的公民,他們參與審判活動本身就擴大了司法決策的知情范圍;另一方面,陪審員的參與也增加了廣大公民了解司法、增強法制意識的途徑。
5.陪審制度有利于促進司法獨立
增強司法的獨立性,應當是當前司法改革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點。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一項重要保障,也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保障。由一般民眾參與司法審判,可以促使合議庭擺脫過多的行政干預以及法院內部上級領導的干預。因為一般的公民與這些“上級”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不必擔心行政上級的壓力和自身的升遷問題。如果裁判的意見是由法官與陪審員共同做出的,至少可以減輕法官在做出裁判時所實際承受的來自各方面的壓力,法官可以裁判需要由合議庭集體做出為由,而抵制外來的干預。這樣就有利于加強司法裁決過程的獨立性,對建設社會主義的法治國家有一種保障作用。
6.陪審制度有利于減少司法腐敗
任何權力如不受到必要的監督和制約,必然會導致腐敗,司法權也同樣如此。不受監督的司法權只能會導致司法的專橫和腐化。司法腐敗是人民深惡痛絕的一種社會現象。當前在司法改革過程中,需要強化司法的獨立性,但司法的獨立性必須有司法的民主性與之配套。這就是說,法官應享有獨立的司法權,但同時應接受國家機關和社會的民主監督。民眾作為陪審員參與審判,并不僅僅只是體現抽象的司法民主的意義,而能夠體現具體的民主監督的內容。這種監督十分必要,一方面通過陪審員與法官共同審判有利于督促法官嚴格執法,通過民眾的參與,也促使司法進一步公開,防止司法的“黑箱作業”現象。另一方面,陪審員與法官共同審判也有利于減少司法腐敗,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因為參與審判的法官只有一個或者都是與其關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個人敢于貪贓枉法的機會比較大。如果一個法官與數個其不相識的陪審員共同審判則該法官在各種誘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16]
7.陪審制度有利于普法
由普通公民作為陪審員參加到司法機關的審判當中去,必然就需求陪審員多接觸法律知識,增強法律意識,這樣就在陪審員了解具體案件的審判裁決過程中提高了他們的法律水平。這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司法審判活動會非常生動地將普法活動開展下去,并十分有效地促進國家的整個法治水平的提高.
(二)、中國陪審制度的完善
1.健全人民陪審員參與陪審的程序。
法律雖然規定人民陪審員由選舉產生,但選舉任命程序和方法只字未提。如何選舉人民陪審員?由誰選舉,如何確定候選人任期是多少?由誰任命?各級法院人民陪審員人數是多少?由誰管理?不能履行職責或做出與人民陪審員稱號不相稱的事如何罷免?都缺乏具體的程序性規定,因此在實踐中許多問題都由承辦案件的法官或其他人根據案件的需要決定,從而具有一定的隨意性。在完善程序制度方面,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對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應當在法律中做出明確的規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由陪審員、審判員共同組成的合議庭適用于依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陪審制主要適用于一審案件,這無疑是正確的。這不僅是因為陪審制適用的范圍是有限的,同時也因為陪審制主要適用于基層法院的案件審理,其作用更多的體現在對事實的審理方面。然而,由于該法并沒有規定哪些案件應由陪審員參與審理,哪些案件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因此在實踐中,是否邀請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完全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審判案件的實際需要而確定。一審案件是否都實行陪審制,也是值得的。從目前全國每年近三百萬一審案件的數量來看,如果都要通過陪審制進行審理,需要配備近一百萬陪審員,以目前法院的有限經費是難以承擔的。更何況一審案件中大量的簡易的民事案件也不需要實行陪審,否則不符合效率原則。哪些一審案件應當適用陪審,許多學者主張應由法律做出明確限定。我認為由法律明確規定適用陪審的一審案件不一定妥當,法律做出這種限定是十分困難的,另一方面,法律即使做出了限定,但在一個具體的案件中,當事人可能并不希望由陪審員參與審理,如果為當事人強加陪審員,也不符合司法民主的本來含義。是否應當采取陪審制,應當由當事人自己選擇,而不宜由法律硬性規定哪些案件必須實行陪審制,這就是說,是否實行陪審制,是當事人所享有的一項程序權利。陪審制度作為一項法定的制度,其設立的宗旨在于使當事人享有要求受到人民陪審員的陪審的權利,從而維護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出要求陪審則應當實行陪審,即使當事人未提出,則法院應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從原則上說,只要雙方當事人提出要求陪審,便應當采取陪審制,如果當事人雙方都不愿實行陪審制,則法院不能硬性要求實行陪審。如果僅有一方同意而另一方不同意實行陪審制也不應當采取陪審的方式。只有在當事人自愿接受陪審員的陪審情況下,才能充分顯示程序的公正,并使司法審判機構更具有權威性。[17]
2,關于陪審員的選任。
首先陪審員應由法院進行挑選,并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送候選人名單,最后獲得人大常委會批準方能成為正式的陪審員。有一種觀點認為,陪審員應采取選舉制和特邀制相結合,一部分陪審員可由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分別聘請具有各自專業的人員和技術特長的公民擔任陪審員,從而以人民陪審員的一技之長來彌補審判人員的專業知識的不足。這種強調陪審員的素質的觀點是正確的,但如果不重視人大的選舉,則是不妥當的。因為陪審員要行使審判權,必須經過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如果由法官隨意指定陪審員,則其指定的陪審員并不具有合法性。法院自身無權決定與他人分享審判權。尤其是隨著我國審判方式的改革,合議庭的職權進一步加強,陪審員的責任更為重大,絕不可由辦案人員隨意指定陪審員,否則,辦案人員極有可能根據自己的好惡以及自己的親疏關系來選擇陪審員,從而不利于實現程序的公正和裁判的公正。
陪審員的選擇一定要強調素質和質量,應盡可能的吸收一些懂法律或具有各項專門知識(如、管理等知識)的人才擔任陪審員。當然,陪審員不一定必須具備專門的技術和知識,因為在特定的案件中,如果涉及特殊的技術和知識,法院可以聘請專家作為證人和鑒定人,不一定必須要聘請到具有某種特殊知識的專家作陪審員。陪審員的數目不在多而在于精。陪審員素質提高了,即可以在審判過程中與法官相互配合地工作,并可彌補法官在某些方面知識的不足,適當改變目前法官整體素質不高的問題,也可以因陪審員素質的提高,而使陪審員有能力參與審判活動并增強對審判活動的熱情和興趣。
陪審員應當經過一定時期后進行更換。目前許多法院的陪審員往往不是因陪審某個具體案件才到法院執行職務,而是長期借調到法院工作,有的甚至擔任陪審員長達十年或二十年之久,成了所謂的陪審員專業戶。陪審員長期不更換既不能使更多的人參與陪審,也不符合通過設立陪審制而體現司法民主的本來含義,陪審員原則上只能任期一屆(四到五年)。[18]
3.完善陪審制度的具體立法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得以存在與建立的,立法上本身就呈現可有可無的狀態。要使陪審制得到足夠的重視,我國憲法應當恢復確立人民陪審員制度。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與完善之根源,在憲法至上的原則下,從宏觀上體現在人民法院組織法和訴訟法中的陪審制可望得到高度的重視。人民陪審員制度從在我國產生之初到現在,作為人民直接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有效形式,被1954年《憲法》確認至今也已有五十年的,但是僅有幾條原則性的規定是不夠的,必須制定《人民陪審員法》或相關的法律條例,該決定通過立法形式變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條文規定,從立法上形成一整套完整的制度,使法院適用人民陪審員有法可依,人民陪審員制度才能充分發揮作用。現行的1982年《憲法》中,沒有對人民陪審員制度做出規定。1983年通過的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改為人民法院一審合議庭可以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也可以完全由審判員組成。依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陪審員由選舉產生,并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這一規定雖然沒有憲法上的直接依據,但憲法關于“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的規定,仍然說明人民陪審員制度符合主權在民的理念,近幾年來,全國法院為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進行了積極探索,一些地方已經注意到依法規范人民陪審員工作的重要性,相繼制定了一些地方性規定,如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定了《關于完善特邀陪審員制度的若干意見》等。不難看出,陪審制度及陪審員的法律依據較少,可以對憲法、法院組織法、三大訴訟法進行修訂,進行某些條款的補充規定,或是進行單項立法,使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立法上更為系統,讓人民陪審工作真正走上規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軌道。
4.賦予人民陪審員以職務豁免權。
陪審員不是職業的法官,對于非職業法官,應當同職業法官一樣,給予其相應的職務保障,使其在履行職務中能夠根據良心和社會正義的準則對案件是非做出獨立的判斷,防止其受到包括職業法官在內的人施加的不當影響。保證司法民主,保證審判公正。
5.特邀陪審員問題。
隨著改革和市場經濟的,各種新型案件層出不窮,法官要成為各種行業的專家不可能,也不現實,所以根據某些專業性很強的案件審理需要,現在不少法院特邀一些專家、學者擔任兼職陪審員。這類陪審員與參與正常案件審判的人民陪審員的任命辦法應有所不同,但現在執行也不一致,缺乏嚴肅性。[19]特邀陪審員在實際工作中起到了較好的作用,但沒有立法依據,需要立法上的確認。也需要更充分的司法實踐來證明。聘請一些素質較高的特邀陪審員,起參加審理應當是有限的,否則就對案件的審理和訴訟效率造成影響。要把握好特邀陪審員和職業法官之間的“度”,使其更好的發揮積極的作用,而不是影響到正常的審判。
6.適當提高陪審員待遇。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由原工作單位照付工資,沒有工資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給予適當的補助。”從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由于法院辦案經費不足,給人民陪審員支付的陪審費也偏低,此種狀況不利于吸引陪審員尤其是一些具有較高素質的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為此,應當盡快提高陪審員待遇。人民陪審員執行陪審職務期間,在原單位享受的工資,獎金及其他待遇不變。此外,人民法院也應按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助。以調動陪審員的積極性。為陪審員更好的參與陪審工作提供堅實的物質保障。這不僅體現了黨和政府對人民參與國家管理、確保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重視和支持,而且更有效在提高了人民陪審員對審判工作的參與率,對于提高審判質量和辦案社會效果、加強人民法院建設,完善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是極為有利的。此外,還應采取有力措施,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人身財產安全保障,免去他們的后顧之憂。
結語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綱要》中,把“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審判方式改革的發展目標之一。根據最高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的部署,最高法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了《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草案)的議案》,進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創新,表明了對我國陪審制度改革與完善的決心。在剛剛結束的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二次會議結束后,人民陪審制度的完善也提上了日程。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可以充分體現我國社會主義司法民主,是人民群眾參與國家管理的重要方面,應該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陪審員與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共同審理案件,是對審判工作更為直接、更為有效的監督方式,對于加強廉政建設,促進司法公正,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人民陪審員注重從社會道德標準的角度對案件進行評斷,與審判員的思維可以形成互補。專家型陪審員能夠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解決審判中的疑難問題,有利于查清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陪審制度暴露出來許多問題,實行得并不盡如人意,但是絕不能說明它的存在沒有意義。只要各方努力,就能真正認識到陪審制度的意義和法律意義,發揮我國人民陪審制度自身的特點,吸收國外的優點,揚長補短,讓這一有著悠久歷史的法律制度在中國發出新芽。讓我們努力建立符合我國社會特點和法律制度的具有中國特色的人民陪審制度,以促進依法治國的實現。
:
[1]陳盛清:《外國法制史》北京大學出版社,第39頁。
[2]顧準:《希臘城邦制度》,貴州人民出版社,第172頁。
[3]朱塞佩·格羅索:《羅馬法史》,載《比較法研究》2003年第一期,第133頁。
[4]何家弘:《外國犯罪偵查制度》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頁。
[5]左衛民、周云帆:《國外陪審制的比較與評析》,載《法學評論》1995年第3期,第21頁。
[6]、[7]《美國歷史文獻選編》,新華出版社,第45、152頁。
[8]方藹如譯:《法國刑事訴訟法典》,法律出版社,第172頁。
[9]曹文振:《陪審制度的功效與借鑒》摘自中國法院網。
[10]、[11]《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全集》第一編,第20、21頁。
[12]龍宗智:《中國陪審制出路何在》,摘自正義網。
[13]蔣惠嶺:《論陪審制度的改革》,載《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第31—32頁。
[14]程雷:《人民陪審制度的現狀及思考》,載《人民司法》1997年第5期,第26頁。
[15]房保國:《我國陪審制改革十大問題論綱》,《上海法學研究》,2001年第1期。第30頁。
[16]李春達:《我國陪審制度的改革》,《浦東審判》,1999年第4期。第18頁。
[17]李學寬:《陪審制若干問題研究》,中國法學會訴訟法學研究會,1999年會論文。第4頁。
[18]陳林林:《陪審在法治社會中功能》,《中外法學》2001年第4期。第11頁。
[19]彭萬林,《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摘自上海東方網。
- 上一篇:林業有害生物管理論文
- 下一篇:豐產林營造技術管理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