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離婚理由及立法完善論文
時間:2022-03-01 05: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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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離婚和感情破裂之間并不存在必然聯系。
欲明了離婚和感情破裂之間的內在真實關系,有必要先考查一下感情在婚姻中所占的地位。何為婚姻?所謂婚姻,乃是指為當時的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互為配偶的結合。從純粹法律的角度講,對一個完整的婚姻而言,感情、或稱夫妻間的愛情,并不是不可缺少的。
按照馬克思主義的婚姻愛情觀,婚姻和愛情的完全一致只有到了共產主義社會才能成為現實。恩格斯認為:“婚姻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滅了資本主義生產和它造成的財產關系,從而把今日對選擇配偶還有巨大影響的一切派生的經濟考慮都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實現”①。換言之.只有到了共產主義社會,愛情才會成為所有婚姻必然具備的因素;那時,任何一對男女,他們之所以要結婚,僅僅是因為愛情的驅使,此外不復有其他動機。由是觀之,在共產主義社會還有待于長期努力才能實現的社會主認初級階段,愛情就自然地不可能成為每一個婚姻的必備因素。
具體到我國的現實,愛情和婚姻也不是完全一致的。盡管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建立以及社會主義經濟文化的發展,為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的形成和發展提供了一定的條件,但由于社會生產力還不夠發達,社會經濟及其派生的各種社會因素還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制約著我國目前的婚姻關系。在我國現階段,純愛情的結合不能說沒有,但就其普遍性而言,則主要是愛情和利益的結合,并且也不乏一定數量的純利益而毫無愛情的結合。這些都是事實,不容否認和回避。
愛情不是現階段我國婚姻的必備因素,那么它在一個合法完整的婚姻中占據什么地位呢?筆者認為,它僅僅是對婚姻的質量進行評價時所采用的一個道德標準。恩格斯有言:“如果說只有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繼續保持愛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②。誠如是哉,然自法律角度觀之,也僅此而已!
既然并非所有的婚姻都是具備愛情,那么,作為對“內部已經崩潰”從而“其存在僅是一種外表和騙局”的婚姻的法律承認③,離婚對不同類刑的婚姻,其含義就不可能一樣。對純愛情的結合而言,離婚必然意味著感情破裂;而對那些基于愛情和利益而形成的結合,離婚就只是可能而非必然意味著感情破裂,因為也可能意味著利益的不能實現;至于對那種純粹基于利益而缺乏愛情的結合而言,離婚和感情破裂就毫不相干了。
綜上所述,感情并非所有合法完整的婚姻所必然具備的因素;即使在有感情的婚姻中,感情也并非唯一的婚姻基礎。因而,作為對已死亡婚姻在法律上的承認,離婚也就和感情破裂之間不存在必然的聯系。
二,以“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我國(判決)離婚的理由不妥。
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由此可見,在我國,“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然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妥。
首先,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違背了基本法理。基本法理告訴我們,能作為法律調整對象的只能是社會關系或人的行為。人的感情只是一種內在的心理狀態,“倏忽即逝、反復無常并且帶有赤裸裸的主觀因素”<墨格爾語>感情和行為雖有密切的聯系,但畢竟不是一回事,畢竟還不是已經外化了的具備固定的外部形式和要件的人的行為。因而,我國《婚姻法》將感情納人其調整范圍是有悖基本法理的。
其次,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現階段我國離婚的法定理由,沒有正確反映離婚和感情破裂之間的內在真實聯系。正如上述,離婚和感情破裂之間并不存在必然聯系。在我國現階段,由于封建意識、習慣勢力的影響,包辦、買賣婚姻仍然存在。對那些“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④婚姻,如果以“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則有悖邏輯: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既然“感情”還未建立起來,那么,“感情破裂”又從何談起呢?
即使對那些兩相情愿的自主婚姻,也不能一概認為是僅以感情為基礎的。在我國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雖然私有制在總體上已被消滅,但“三大差別”仍然存在,而且由于我國實行按勞分配,家庭中的經濟消費和賭老育幼等仍需個人安排和負擔。這樣,男女兩性的自愿結合除考虛愛情因素外,愛情因素外,在很大程度上也不能不考慮政治、經濟、學歷、職業以及地域等因素。所以,自主婚姻就其普遍性而言,不僅僅是感情的結合,同時也是利益的結合。這種婚姻的維持往往不僅僅靠感情,也靠感情以外的因素。在這種情況下,“感情確已破裂”也就不必然導致婚姻的瓦解。
相反,感情尚未破裂,而其它的婚姻基礎消失了,這也可能導致雙方的離異。例如,·“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或者“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⑤等等都可以成為離婚的理由。
最后,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也難以操作,從而發生不少弊端。感情具有抽象性和易變性,這使得要準確地把握它實屬不易。因而,如果要求法官以此法定理由為標準審理離婚案件,則有強人所難之嫌,結果勢必造成法官在審理離婚案件時的主觀臆斷。同時,由于難以操作,也使得某些離婚案件久拖不決,徒增當事人之痛苦,給社會造成了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婚姻法》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法定離婚理由的做法不妥。
三、建應以“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代替“感情確已破裂”。
首先,將“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既合乎法律以社會關系、進一步說以人的行為為調整對象的基本法理,也在用語上顯得科學、嚴謹。和“感情”是個社會學、心理學名詞不同,“婚姻關系”是一個法學名詞;它有著特定的法律意義,即婚姻關系是一種法律關系。
其次,結婚這一法律行為,使得當事人建立了婚姻關系;而離婚的唯一目的就是為了解除這種法律關系,自然應以存在著婚姻關系已破裂的事實為前提。
第三,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婚姻關系是一種法律關系,它以夫妻間的權利義務為內容,而權利義務從來都是具體的,和抽象易變的感情截然不同。于是,以“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就使得離婚的法定理由在司法實踐中有了可操作性,從而既有利丁杜絕法官的主觀臆斷,也解決了某些當事人在婚姻早已實際死亡時的離婚難問題,起到了積極的社會作用。
第四,正如前車所述,在我國現階段的實際生活中,造成婚姻死亡的原因很多,而感情破裂僅是諸多原因中的一種,婚姻關系破裂從而權利不能實同、義務沒有履行也可能由感情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所以,以“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代替“感情確已破裂”就與現階段我國婚姻的實際相符合。
另外,國外立法和我國過去的立法也都將婚姻關系不能維持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依法國婚姻法,一方逃避婚姻的社會責任,另一方可據此提起離婚之訴;在美國,“婚姻關系已經無可挽回地破裂”則是離婚的根本理由。我國在過去的立法中也曾有過類似規定,如“1952年中央法制委員會有關婚姻問題的解答”中就把“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系”作為離婚的標準。
四、一點說明
上面談了對我國現行離婚理由的看法,并提出以“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代替“感情確已破裂”。這里要說的是,“婚姻關系確已破裂”只是個原則性規定,有必要在立法上對其進一步具體化,以使公民們明了在哪些具體情形下可以以“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作為理由提起離婚之訴。這樣做,就使得離婚理由的原則性規定和具體性規定相互協調,從而科學性和實踐性兼備。
注釋:
①《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140頁。
②《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96頁。
③《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4頁、第185頁:
④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第2條、第10條。
摘要:本文首先探討了離婚和感情破裂之間的內在真實聯系;然后,以這種聯系為出發點并結合其他理由,論述了我國現行離婚理由的不妥之處;最后,在上面探討、論述的基礎上,作者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議,即應將“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作為現階段我國離婚的法定理由。
關鍵詞:法定理由離婚理由立法完善婚姻關系感情破裂愛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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