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8 10: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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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研究論文

一、如何認定本罪的主體范圍

從《刑法》第135條的規定來看,本罪屬于單位犯罪,即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中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

至于本罪中單位的范圍,與重大責任事故罪中的單位完全一樣,即包括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群眾合伙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不管這些單位是否公有制單位,是否依法成立,也不管這些單位是否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即便某些企業、事業單位不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但只要其中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部門也包括在內。[1]

單位中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既包括單位中的直接管理、維護勞動安全設施的人員,也包括單位中負責主管勞動安全設施的人員。至于這些人員是不是單位的正式職工,是一直從事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工作的職工還是臨時被安排從事該工作的職工,對成為本罪的主體沒有影響。這里還有兩個問題值得研究:第一,上述兩類人員在不知道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從而存在發生人員傷亡事故的隱患,同時也不知道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已經提出了本單位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及存在發生人員傷亡事故隱患的情況時,是否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135條的規定,要讓該兩類人員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必須是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并且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已經向他們提出該情況后,仍然不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隱患,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情形。那么,不管該兩類人員事實上是否知道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發生事故的隱患,只要其不知道這種情況已經被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提出的,就不應要求他們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當然,也可能存在這樣一些比較少見的情況,即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要向該兩類人員提出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發生事故隱患的情況時,該兩類人員本來應當在工作崗位上值班,但是由于某種非正當的理由而不在,而使事故隱患沒能被該兩類人員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發生了重大傷亡的事故。客觀而言,這種情況下該兩類人員對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是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的。但是,從《刑法》第135條的規定來看,卻無法對該兩類人員追究本罪的刑事責任。這當然是刑法規定的不周全之處,有待于今后改進。

第二,有關主管單位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工作的負責人在已經向直接負責管理、維護本單位勞動安全設施的人員如何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隱患作了安排后,后者并沒有執行或者沒有按照要求執行,由此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應否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根據前者擔負的職責,其不僅負有安排后者對勞動安全設施進行具體管理、維護的職責,而且還負有對后者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職責。在其對后者的工作情況沒有檢查或者雖然進行了檢查但明知后者沒有按照自己的要求進行工作而不管不顧的,他仍然對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有不可推卸的刑事責任。當然,由于其并不是從事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具體工作的人員,因此,他對事故的發生僅負有次要的責任。如果他不僅安排后者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隱患,又進行了檢查,且認為后者采取的措施已經足以排除事故隱患,即便客觀上后者采取的措施并不足以排除事故隱患,在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時,也不宜要求他承擔刑事責任。

二、如何理解本罪的主觀方面

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刑法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

觀點認為,本罪在主觀方面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即應當預見到自己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行為可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還有學者進一步指出,“本罪主觀上對于造成的重大傷亡事故只能是過失,但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的不作為表現,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2]第二種觀點認為,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但這是針對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危害后果而言的。對于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行為人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行為而言,其主觀態度就不一定是過失。相反,行為人對他人提出的事故隱患的意見置之不理,嚴重不負責任,乃至于對事故隱患依舊不采取措施,從主觀態度上分析,只能是一種故意,而不能是過失。[3~4]第三種觀點認為,“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表現為故意,但對其危害后果的發生所持的是過失的心理態度。”[4]我們認為,將本罪的罪過形式限定為犯罪過失是完全正確的。因為,將出于犯罪故意而造成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作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或其他的故意犯罪處理,既有利于切實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又能夠遵循將客觀方面性質相同的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分別規定為不同的獨立犯罪之科學的立法慣例。[1](P400)但是,本罪中的過失究竟是僅限于過于自信的過失,還是同時也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呢?對于過失犯罪而言,在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的情形,行為人的主觀上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在不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的情形,行為人的主觀上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從這一點來看,如果認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中的行為人對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的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行為的態度只能是故意的話,那么,本罪的罪過形式就只能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而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但這種觀點能否成立呢?如果要求單位中有關負責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的人員一接到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提出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事故隱患的意見后,就應即刻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話,由于行為人在得知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意見時,確實是知道如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就可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那么,將本罪的罪過形式理解為僅限于過于自信的過失是完全合理的。但是,事實上,在有些情況下,行為人并不能在一接到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提出的意見以后即刻采取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如行為人當時確實有比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而不可能立即采取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但是在完成更重要的事情之后還來得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情況下,行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忘記了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以致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對于這種情況,難道就不作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了嗎?恐怕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而且如果對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采取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情況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話,在某些時候,就會為行為人提供一個很好的逃避罪責的借口,在司法機關無法證明其主觀上對沒有采取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是出于過于自信的過失時,就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放縱了犯罪。因此,我們認為,第二、三種觀點是不妥當的。

三、如何理解本罪中“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含義

所謂“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至少應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一開始裝備的勞動安全設施質量、性能等就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二是雖然一開始裝備的勞動安全設施完全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但是該設施或者是缺乏正常的管理和維護,或者是使用時間比較長而使其原有質量、性能等降低等原因,從而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不管屬于上述哪一種情況,只要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是由于在該事故發生前正在使用的某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事故隱患的情況造成的,就符合本罪這方面的客觀構成要素。這里有一個問題值得研究,即單位本來就沒有裝備勞動安全設施從而使從事某項勞動存在發生傷亡事故隱患的,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該單位仍不裝備勞動安全設施的,在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時是否以本罪論處?我們認為,對于哪些情況的勞動應當裝備勞動安全設施,國家基本上都或概括或明確地作了規定。對于已經裝備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事故隱患的,在具備一定的條件時尚且要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論處,那么對于違反國家規定根本就沒有裝備勞動安全設施,由此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在具備上述同樣條件時卻不以犯罪論處,顯然沒有道理。從《刑法》第135條規定懲治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犯罪的精神上看,完全應當追究這種情況下有關直接責任人員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責任。但是,《刑法》第135條的規定卻無法包含這種情況。我們認為,對于這種客觀上危害社會的程度重于刑法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行為,目前雖然不能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可以考慮適用《刑法》第134條的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只是,該種行為從實質上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完全一樣,卻要適用不同的罪名來進行刑法評價,畢竟存在著不足,因此,在將來刑法修改時應當彌補這一缺陷。

四、如何理解本罪中“提出”的含義

根據《刑法》第135條的規定,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只有在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發生事故隱患的問題被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仍然不采取措施,以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才應當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只有正確理解本罪中“提出”的有關問題,才能準確地認定本罪。我們認為,正確理解本罪中的“提出”問題,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一)由誰來“提出”

根據《刑法》第135條的規定,下面的部門或者個人可以向單位提出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發生事故隱患的情況:第一,有關部門。《勞動法》第85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改正。”根據該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就屬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關部門”。具體來說,是指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中負責勞動安全設施等有關安全工作監督、檢查的部門。但是,本罪中所要求的部門是否就僅限于上述部門呢?我們認為,如果企業、事業單位屬于某一企業、事業單位的子單位時,該企業、事業單位的上級單位中負責各子單位勞動安全設施等安全工作監督、檢查的部門,也應屬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關部門”。

第二,單位職工。對于向有關負責勞動設施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提出單位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情況的職工,究竟是指單位中的哪些職工,刑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根據《勞動法》第88條關于“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的規定,本罪中所要求的職工的范圍不應當有限定。即只要屬于單位職工,不管是正式的還是非正式的職工,也不管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是否影響到該職工的安全,都有權向單位有關負責人員提出。這當然是出于充分保障單位職工的人身安全和單位財產等經濟利益安全的考慮。

(二)提出的內容、方式是否有一定的要求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的內容當然是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的情況。但是,這里存在一個問題,就是是否要求提出的內容足夠的明確、詳細?一般而言,只要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向單位中的有關負責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的人員提出某項或某幾項或者所有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存在發生事故的隱患,就可以具備本罪“提出”的要素,不能要求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很詳細地說明具體情況。如果要求他們很詳細地說明具體的情況,就會常常因為這些部門或者單位職工不具有勞動安全保護方面的專門知識而使他們的“提出”不符合刑法的要求,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縱了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犯罪行為,進而不利于督促單位中負責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的人員加強責任心,認真履行自己的責任。當然,如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僅泛泛地或一般性地向有關直接責任人員提出單位勞動安全設施存在問題的感覺,而根本不能作任何具體的說明,那么,就不宜把這種情況的“提出”視為本罪所要求的“提出”。

至于“提出”的方式,刑法未作任何要求。因此,不管是以口頭的方式提出,還是以書面的方式提出;不管是當著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面提出,還是通過第三人轉達或打電話的方式提出;不管是專門為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問題提出,還是在談其他事情時順便提出,都應認為是本罪中的“提出”。

(三)提出的問題是否與實際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聯系

根據刑法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各客觀要素之間的邏輯關系,必須是某些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隱患,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有關直接責任人員仍然不采取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得力,并且客觀上發生的傷亡事故正是因為該項安全設施存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問題所造成的,才能讓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如果造成事故發生的不是有關部門或本單位職工提出的某項勞動安全設施存在的問題,就不能讓行為人負擔本罪的刑事責任。這樣看來,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的問題必須與實際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聯系,應當是刑法的要求。

五、如何理解“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含義理解該問題,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一)事故隱患的含義

在本罪中,應當是指由于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而在客觀上存在的有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危險。如果不是由于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出現人員傷亡或其他嚴重后果的危險,不屬于本罪中的“事故隱患”,如單位要求工人在勞動過程中必須遵守某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規章制度而出現的發生人員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危險即是。

(二)采取措施的時間

從消除事故發生的隱患,避免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角度講,有關直接責任人員在接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的單位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之后,如果沒有比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的話,就應該盡快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越快越好;如果當時確實有比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又不能安排其他人員的話,在重要的事情完成之后,也應當盡快采取措施以消除事故隱患。因為,既然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著發生事故的隱患,那么該種事故什么時候發生,一般情況下是無法把握的,可能過去很長時間才會發生,也可能很快就會發生,只有及早采取有力措施,才可能把發生事故的可能性降至最小。當然,也有例外。如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有關直接責任人員沒有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在客觀上因此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時,也不宜讓其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其一,當時有比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他們客觀上不可能再分身或者安排其他人員來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這實際上屬于義務沖突的問題。在義務沖突的情況下,優先履行重要的義務而不履行次要的義務是解決義務沖突的一般原則。因此,有關直接責任人員沒有采取措施的不作為行為即便造成了本罪所要求的危害結果,也不應當讓其承擔刑事責任。其二,在有關直接責任人員接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事故隱患后,客觀上沒有能力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完全消除事故隱患的情況下,即使由此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也不能要求其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如礦井內排氣設備發生故障不能運轉,瓦斯的濃度已嚴重超標,有關負責安全工作的人員在接到報告后即開始采取措施排除險情,但是,當時既來不及修理排氣設備或更換新的排氣設備,又無法通知在礦井深處作業的工人,結果由于礦井內作業工人使用機器產生的火花引爆瓦斯,造成礦井崩塌報廢、工人被炸死的嚴重后果。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要求有關負責安全工作的人員承擔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責任。

(三)不采取措施的表現形式

從《刑法》第135條關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這一規定的表述來看,好像不采取措施只限于有關責任人員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來消除事故隱患這樣一種形式。但是,從實質意義上看,刑法之所以規定“經有關部門提出后”這一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客觀方面構成要素,其中也包含了這樣的意思,即要求有關直接責任人員在明知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而存在事故隱患的情況下,就應當采取有力的措施以消除事故隱患,即便在客觀上暫時不能使存在的事故隱患的勞動安全設施通過維修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或重新裝備新的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勞動安全設施,寧可暫時讓工人停止勞動,也要避免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發生,這也屬于采取了有效的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否則,就使本罪的成立范圍過于狹窄,既不利于對本罪有效地懲治和防范,也不利于切實、充分地保障廣大職工的人身安全和單位的財產等合法權益。因此,我們認為,不采取措施的表現形式包括根本不采取任何行動來消除事故隱患和雖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是采取的措施不得力,不足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這兩種形式。

關鍵詞:勞動安全事故/勞動安全設施/事故隱患/重大傷亡事故/其他嚴重后果

「參考文獻」

[1]劉志偉,左堅衛。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難問題司法對策[M].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395-398.

[2]張明楷。刑法學(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88.

[3]葉高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與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429.

[4]歐陽濤,等。新刑法注釋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252.

摘要:本文根據《刑法》第135條規定的精神,從法理與司法實踐相結合的角度,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體范圍、主觀方面的內容、“勞動安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含義、“提出”的含義、“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含義等問題進行了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