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典體系探究論文
時間:2022-11-06 03: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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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體系化與系統化是民法典的內在要求。僅適用個別的局部性的民事關系的,或常會發生改變的,或處于公法與私法交叉地帶的,或具有很強的技術性的程序性的規定,均應由單行法加以規定。我國民法典體系要采納德國潘德克頓模式,應以法律關系的要素來構建總則,以法律關系的內容即民事權利來展開分則。分則應為人格權、親屬法、繼承法、物權、債權總則、合同法的一般規定;在分則關于民事權利的各編之后,應規定一個對各類民事權利加以保護的侵權責任編。
關鍵詞:民法典體系單行法法律關系總則分則侵權責任編
所謂民法典的體系,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具有內在有機聯系的規則體系,也可以說是將民法的各項規則有機地組合在民法典中的邏輯體系。體系化與系統化是民法典的內在要求。近代意義上的法典作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體系化與嚴密邏輯性的法典。缺乏體系性與邏輯性的"民法典"只能稱為"民事法律的匯編",而不能稱之為民法典。民法體系化有助于在整個民法典的體系制度中充分貫徹民法的基本價值觀念,如平等、誠實信用、私法自治、維護交易安全等,同時有助于減少和消除民事法律制度之間的沖突和矛盾。將各項法律制度整合為一個有機的整體,從而建立起內在和諧一致的民事規范體系。依照科學的、完備的體系所構建的民法典將更加便于民法規范的遵守與適用。
2002年12月22日我國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這部草案在總則之外規定了八編,即: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收養、繼承、侵權責任、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對此種體例爭議最大的問題之一就是,哪一些民事單行法應當被納入民法典,我認為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關系應當從以下方面加以考慮:
第一,民法典是對各種民事活動的基本的、普遍適用的規則所作的規定,民法典規定的是市民社會生活中基本規則,它在整個國家民事立法體系中屬于最普通、最基礎的民事立法,然而,社會生活是變動不居、紛繁復雜的,為此需要大量的單行法律以調整各種民事關系。但這些單行民事法律并不都需要納入民法典。只有那些社會生活中普遍適用的、最基本的規則才應當由民法典加以規定,而對那些技術性很強的、僅僅適用個別的、局部性的民事關系的規則不應當民法典規定,而應當由單行法來解決,例如物權法主要解決的是物權中人們對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關系,這是市場經濟普遍適用的規則,而信托法僅僅調整的是信托關系,它不是普遍的關系,而是在特殊情形下產生的,它是物權法的特別規則。因此物權法應納入民法典,信托法則應當作為民法典之外的單行法。
第二,民法典所確立的制度、規則應當保持較強的穩定性。民法典作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必須保持最大程度的穩定性,不能頻繁地修改或者廢除,這種穩定性正是民法典具有實現社會關系的穩定性以及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可預期性功能的基礎。民法典中有些甚至是千百年來人類市場活動所共同遵循的規則的總結。至于那些隨著社會經濟生活常常會發生改變的法律規則應當由民事特別法加以規定。例如,民法典中的物權、債權的許多規則是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具有較強的穩定性。而有關知識產權的具體規則則常常不斷變化發展,如果將各種適應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不斷變動的技術性很強的知識產權規則都納入民法典,無疑會妨礙民法典內容的穩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調整那些私法領域內的基本民事法律規則,至于處于公法與私法交叉地帶的法律規則,例如勞動法、保險法、社會保障法等,由于其本身并非單純的民事法律規則,而體現了較強的國家公權力干預的性質,所以應當制定單行立法。例如,德國的學者就將勞動法稱為"特別私法",其原因就在于,勞動法并非完全的純粹的私法,勞動合同的訂立也并非基于完全的合同自由,國家常常要做出許多的干預。
第四,民法典主要規定的是實體的交易規則以及對與實體交易規則聯系極為密切的程序問題作出原則性的規定,如不動產登記規則可以在物權法中作出一些原則性規定,但是那些非常瑣碎的具體的具有很強的技術性的程序性的規定,應當由單行法加以規定。例如,知識產權法涉及到有關專利、商標登記的具體程序規則就不應當在民法典中作出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我認為,收養法由于涉及到大量的具體的程序性規則,其中更多的是國家基于公共利益對收養條件等作出的嚴格性限定,所以有些學者認為收養法不應被納入民法典,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如何構建我國民法典的體系,在理論上存在著較大的爭議。在短短的幾年內,我國學者陸續提出了關于未來民法典體系設計的方案,并圍繞著這些方案展開了激烈的爭論。我認為,在構架我國民法典的體系之時首先要采納德國潘德克頓模式,將民法典分為總則與分則兩大部分。
(一)關于民法典的總則
盡管目前有一些學者反對設立總則,但是我認為,建立民法典的總則是必要的。因為總則的設立增強了民法典的形式合理性和體系的邏輯性。總則的內容是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來確立的,總則的設立可以避免法條的重復,使法典更為簡潔。總則的設立更符合民商合一的模式的要求。總則的設立對弘揚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具有重要作用。總則就是要借助于抽象的原則來宣示民法的基本理念,總則的規定更為抽象,包容性更強,富有彈性,便于法官作出解釋,總則的體系構成還有助于培養法律人歸納演繹、抽象思考方法,及形成法律原則的能力。*1
問題在于,我們應當如何構建總則的具體內容?在考慮總則的內容方面,我認為應當借鑒德國模式,采取法律關系的要素來構建總則。潘德克頓學派的一個偉大的貢獻在于,以法律關系的要素作為構建民法典總則體系的骨架,"德意志編別法創設總則編之一舉,意義甚為重大,當時德國法律學者皆認為:對各種法律關系共同事項,另有謀設一般的共同規定之必要。"*2也就是說,潘德克頓學派將整個法律關系的理論運用到法典里面去,構建了一個完整的民法典的體系結構。具體來說,在總則中確立主體、行為、客體制度,然后在分則中確立法律關系的內容,該內容主要是民事權利,具體包括債權、物權、親屬、繼承權利,當總則中確立主體、行為、客體與分則中的權利結合在一起就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關系。例如總則中的主體、行為、客體與物權制度結合在一起,就構成完整的物權法律關系。由于法律關系的各種要素都已具備從而形成完整的法律關系,這種構架模式體現了潘德克頓體系的嚴謹性和科學性。
如果我們要采納潘德克頓制定民法典體系的基本思路,那么總則按照法律關系的要素來構建,至少需要規定以下內容:第一,主體制度。主體是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體制度是獨立的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等說必備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方面的規定,是商品關系的當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民事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等。第二,客體,客體是民事權利和義務指向的對象。根據概念法學的體系思想,應將作為法律規定的客體的構成要件分離出若干要素,并將這些要素一般化,形成類別概念,并借著不同層次的類型化,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構成體系。*3總則中規定客體制度的主要理由是:我國民法總論已經在總則中抽象出來了法律行為的概念,對于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的客體是應該也可以抽象出來的。建立抽象的客體概念,可以涵蓋未來發展出來的客體。因為客體本身是一個發展的概念,隨著科技的迅猛發展以及社會生活的變化,無形財產權利在迅速擴張,近來有學者認為,,像養老金、就業機會、營業執照、補貼、政治特許權利等都屬于財產權范疇。*4因此,權利客體一詞包含的范圍十分廣泛,這就需要使客體概念的包容性更強。第三,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又稱法律行為,它是指民事主體旨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以意思表示為內容的行為。作為民法總則中的一般規定,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關理論在現代民法學說中居于重要地位;盡管在我國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也不承認婚姻為契約行為,但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仍然是十分廣泛的。這一制度作為觀念的抽象,不僅統轄了合同法、遺囑法和收養法等具體的設權行為規則,形成了民法中不同于法定主義體系的獨特法律調整制度,它不僅可以對現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行為進行調整,而且能夠涵蓋許多新的交易形式,并對其進行規范;而且又以完備系統的理論形態概括了民法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學說中令人矚目的獨立領域。*5第四,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不履行民事義務的結果,也是對不履行義務行為的一種制裁。關于總則中是否應當規定民事責任制度的問題,曾經在學界產生了激烈的爭論。有學者建議,我國《民法通則》單設民事責任制度,因此總則中應當規定民事責任制度。我認為,總則不可能對民事責任的具體內容進行詳細、全面的規定,因為無論是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都不屬于總則的內容,而是分則的內容。盡管總則中不應當規定"民事責任"的具體規則,但總則規定民事責任的一般概念和原則是必要的,因為一方面,總則中規定一般民事責任的概念確定了民事責任的特殊性,因為民事責任的概念只有在總則中規定才合適的,在總則外的其他任何部分都不宜對此作出規定。另一方面,總則在規定了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以及簡單列舉了各種民事權利之后,再規定民事責任,也是順理成章的。由于侵權行為將獨立成編,因此總則中應當有相應的制度與分則中的制度相適應。另外,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存在著一些共性,例如關于歸責原則、免責條件、刑事附帶民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關系、責任形式等。這些應當在總則中設置一般規定。(二)關于民法典的分則
如果采用潘德克頓學派的觀點,以法律關系的要素構建整個民法典體系,那么就應當以法律關系的內容即民事權利來展開分則的體系。我認為,我國民法典所確立的權利體系應當包括:人格權、親屬權、繼承權、物權、債權,這些權利已經為各國的立法、判例和學說所普遍承認,也應為我國民事立法和實踐所確認。
在分則體系中,爭議最大的問題是人格權的獨立成編問題。我認為,我認為,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是適應豐富和發展民法典體系的需要,也是符合民法典體系發展的科學規律的。在人類已經進入二十一世紀的今天,我們要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制定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應當重視在借鑒的基礎上進行創新。民法是社會經濟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國生活方式的總結和體現。我國要制定一部反映中國現實生活、面向二十一世紀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須在體系結構上與我們這個時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繼承合理的傳統,又要結合現實有所創新、有所發展。當然,創新不是一個簡單的口號,更不能為了標新立異而"創新",任何創新都必須與客觀規律相符、具有足夠的科學理論的支持。人格權的獨立成編不僅具有足夠的理論支持和重大的實踐意義,而且從民法典的體系結構來看,完全符合民法典體系的發展規律,并對民法典體系的豐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現在:
第一、人格權獨立成編是符合民法典體系結構的內在邏輯的。傳統大陸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獨立的人格權編,本身是有缺陷的。因為民法本質上是權利法,民法分則體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權利體系構建起來的。從民法權利體系的角度來看,人格權應該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傳統民法過分注重財產權制度,未將人格權作為一項獨立的制度,甚至對人格權規定得極為"簡略",這本身反映了傳統民法存在著一種"重物輕人"的不合理現象。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權沒有單獨成編,不能突出其作為民事基本權利的屬性。在民法中與財產權相平行的另一大類權利是人身權,其中包括人格權。人格權作為民事主體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所應當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譽、隱私等各種權利,乃是人身權的主要組成部分。人身權與財產權構成民法中的兩類基本權利,規范這兩類權利的制度構成民法的兩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權利,或者包含在這兩類權利之中,或者是這兩類權利結合的產物(如知識產權、繼承權等)。如果人格權不能單獨成編,知識產權等含有人格權內容的權利也很難在民法典中確立其應有的地位。由于在民法體系中,是以權利性質的不同來作為區分各編的基本標準的,所以人格權單獨成編是法典邏輯性和體系性的要求。
第二,從民法的調整對象來看,人格權理所當然應當獨立成編。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一點不僅得到了立法的確認,而且已經成為學界的共識。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是兩類基本的社會關系,財產關系因民法的調整而表現為各類財產權,而人身關系作為與人身相聯系并以人身為內容的關系主要包括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在民法上應當表現為人格權和身份權。
第三,人格權獨立成編,并不會造成原有體系的不和諧,相反是原有體系的完整展開。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則體系是按照民事權利結構構建的。將人格權確認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其實還是在按權利體系構建整個民法典的體系,可以說將其獨立既繼受了既有的權利體系,又是對這一體系的適當發展。第四,一旦侵權法獨立成編,也就必然在體系上要求人格權單獨成編。在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我國民法學者大多主張,將侵權行為法單獨成編,在民法典中集中規定侵害各種民事權利的侵權責任。侵權責任,說到底旨在保護各項民事權利,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則中具體規定各項民事權利,然后再集中規定侵權的民事責任,從而才能形成權利與責任的邏輯結合和體系一致。如果民法典還是一如既往地僅僅規定物權、知識產權等權利而不對人格權進行體系化的規定,顯然使侵權行為法編對人格權的保護缺乏前提和基礎。如果侵權行為法仍然象傳統的大陸法系的國家的侵權法那樣,對侵害人格權的規定不做重點規定,則侵權法獨立成編的意義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個真正意義上的完整的侵權法。并且,大陸法系民法典如德國也不完全是在總則中規定人格權,在侵權法中也有人格權的內容,因此,與其在侵權中進行反向規定,還不如單獨集中地對人格權進行規定。
第五、人格權獨立成編是我國民事立法寶貴經驗的總結。1986年的《民法通則》在民事權利一章(第五章)中單設了人身權利一節(第四節),這是一個重大的體系突破。我認為民法通則關于民事權利一章的規定為我國未來民法典整個分則體系的構建奠定了基礎。在"人身權"一節中,《民法通則》用8個條文的篇幅對人身權作出了較為系統和集中的規定。在"公民"和"法人"(第2章、第3章)、"民事責任"(第6章)中,都有許多涉及對人身權的確認和保護的規定。在一個基本法中,規定如此眾多的人格權條文,這在世界各國民事立法中是罕見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則》將人身權與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相并列地作出規定,這在各國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種體系本身意味著我國民事立法已將人格權制度與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從而為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的獨立成編提供了足夠的立法根據。民法通則所確立的體系,是其他國家的民法典難以比擬的立法成果,是已經被實踐所證明了的先進的立法經驗,也是為民法學者所普遍認可的科學體系。既然民法通則關于民事權利的規定已經構建了一種前所未有的新的體系,并已經對我國民事司法實踐與民法理論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我們沒有任何理由拋棄這種寶貴的經驗。任何國家法制的發展都是長期實踐積累的結果,法制的現代化也是一個漸進累積的過程,無法一蹴而就,因此在制定中國民法典時,對現行民事立法的寶貴經驗,如果沒有充足的正當的理由就不應當拋棄,相反應當繼續加以保留。這就決定了我們應當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將人格權獨立成編。
人格權、親屬權、繼承權、物權、債權,是現代社會所普遍認可的一些基本的民事權利,是民事主體參與正常的社會生活和經濟交往所必備的權利,而且其內涵都已經比較成熟,因此,有必要通過民法典而非一些單行法來確認。分則的權利體系應當以已經發展成熟、并且已經為社會生活廣泛接受或迫切需要的權利為基礎來構建,當然也應當為未來新的權利成長提供足夠的法律空間。
問題的關鍵在于,對于民事權利如何進行排列,從而合乎民法典體系的邏輯性。我認為,確立這一體系,應當著眼于以下思路:首先應當強調人格權應當優先于財產權的基本理念,因此,人格權應當置于民事權利之首。人格尊嚴、人身價值和人格完整,應該置于比財產權更重要的位置,它們是最高的法益。因為一方面,現代民法要充分體現人本主義得精神,強調對個人的終極關懷,因此應當將就個人利益而言更為重要的人身利益置于財產利益之前,優先保護。另一方面,財產權與人格權相比較,畢竟不如人格權那樣對個人更為重要。試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所謂"萬貫家財"又有何用?還應當看到,人格權財產是個人的,但人身安全、人的尊嚴等涉及社會利益。這正如美國侵權法重述第85節認為,"人類生命和肢體的價值不僅屬于他個人,而且屬于整個社會。因此其價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在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法草案之中,將物權法置于民法典分則中的各編之首,這主要考慮到民法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中的體系,在該章中首先規定了物權的內容,因此立法機關最終將物權放在分則中的各編之首,我認為這種體例雖然不無根據,但從理論上說仍然值得商榷。畢竟物權與人格權相比,人格權更為重要。其次,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權利優先于一般財產權。因此,有關親屬權、繼承權也應當優先于物權債權等財產權。有關婚姻家庭的規定與人格權同屬于人身關系的范疇,兩者具有更密切的聯系,所以將其置于人格權之后、財產權之前有一定的道理。第三,關于物權與債權的關系,民法典草案將物權置于債權之前是比較科學的,畢竟物權是產生債權的前提,只有在產權明確的情形之下才能發生交易關系。第四,關于債權的概念,我國民法典草案未設立獨立的債權總則,有關債的概念和合同之外的幾種債的形式(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是在總則中的民事權利一章中規定的。我認為,在侵權行為法獨立之后,尤其在我國合同法總則已經非常充實和完備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再規定與合同法總則大量重復的債法總則。但從民法典體系構建考慮,物權是與債權相對應的概念,物權法已經獨立成編,債權法也應當獨立成編,當然,有關債權的總則應當盡量簡化,可以考慮對合同法總則中沒有規定的內容作一些補充性的規定。按照這樣一個邏輯順序,民法典的分則體系應當為人格權、親屬法、繼承法、物權、債權總則、合同法的一般規定。在民法典分則關于民事權利的各編之后,應當規定一個對各類民事權利加以保護的侵權責任編,這就需要將侵權法獨立成編。從表面上看,規定獨立的侵權責任編似乎與以法律關系理論構建民法典分則的做法相沖突,因為總則規定了主體、客體與行為,而分則應以法律關系的內容及權利展開,如果增加民事責任制度,似乎分則的體系就形成了與總則不和諧的現象,即分則以雙重標準展開。我認為,以法律關系理論構建民法典分則體系的思路并未因增加獨立的侵權責任編而受到破壞。因為:一方面,法律關系的要素,不僅僅應當包括主體、客體、行為及內容還應當包括責任,因為責任既是對民事權利侵害的結果,也是違反民事義務的后果,沒有責任就沒有權利,沒有義務的違反也不會產生責任,因此既然規定民事權利與民事義務就必然要規定民事責任。所以在分則體系中詳細列舉了各種民事權利之后,再規定完整的侵權責任制度這在邏輯上是更為嚴謹、自恰的,可以更為清晰完整的表現一個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發展的過程。反之,僅規定權利而無責任,無法確定對權利的救濟措施,法律關系的要素并不完備。另一方面,由于我們已經在總則中規定了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例如各種民事責任的共性問題已經在總則作出了規定,因此在分則中規定侵權責任可以與總則遙相呼應,在民法典中構建一個完整的民事責任體系。侵權行為是對各種民事權益侵害的結果,所以侵權行為法應當置于各種權利之后。在民法典分則中先列舉各類民事權利,然后規定對民事權利的保護措施,即侵權責任制度,這也是符合邏輯順序的。
*1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頁。
*2陳棋炎著:《親屬、繼承法基本問題》,臺灣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3頁。
*3拉倫茨《法學方法論》,第356頁。
*4LawrenceM.Friedman,TheLawofTheLiving,TheLawofTheDead:Property,Succession,andSociety,1996Wis.L.Rev.340.
*5參見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前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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