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指定管轄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18 02: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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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指定管轄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民訴法指定管轄制度中,“特殊原因"的規定過于簡略;人民法院管轄權發生爭議不是指定管轄的原因;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只能報請指定管轄,是指定管轄制度中的特色;指定管轄應當使用裁定方式,但不能提出異議,也不得提出上訴。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關鍵詞】指定管轄、特殊原因、裁定、復議、修正

Abstract:TheDesignatedJurisdictionSystemOfOurCountryCivilProcedure,"SpecialCauses"AreStipulatedTooSimpleToOperate;TheDisputeOfJurisdictionIsn''''tTheCauseOfDesignedJurisdiction;ThePeopleCourtToWhichAreRemovedaCaseCan''''tRefer,OnlyRequestDesignatedJurisdiction.TheSystemIsChineseCharacteristic;TheDesignatedJurisdictionSystemShouldbeEmployedAwardInWriting,NotOnlyObjectiontoJurisdictionButAlsoLodgeAnAppeal,ApplyForReconsidering,ButTheAwardCan''''tbeStayedtheEnforcement.

KeyWords:TheDesignatedJurisdiction.SpecialCauses.Award.Reconsider.Amendment

一、問題的提出

最近,A區一當事人(以下簡稱被告)將B縣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狀及出庭傳票交給筆者,委托筆者所在律師事務所。從原告的起訴狀看,原告位于C區。爭議是由于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標的物位于被告所在地A區。原告訴訟請求的金額超出B縣人民法院管轄的范圍。作為律師,首先建議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B縣人民法院受理了管轄權異議申請,并隨即向被告送達了民事裁定書。駁回被告對本案管轄權的異議。理由是B縣的上級法院—C市中級人民法院已有指定管轄決定書。當事人不服,在法定期間內,向C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但不幾日,C市人民法院又向當事人送達了民事裁定書,駁回了被告的上訴,維持原裁定,即B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B縣人民法院受理本案違反了民訴法關于地域和級別管轄的規定,對此,本應由C市中級人民法院糾正。但由于C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轄決定書,使本無管轄權的B縣人民法院取得了對本案的管轄權,也使得本應由管轄權的C市中級人民法院沒有了管轄權。同時,本應享有一審管轄權的的C市中級人民法院,現變成了二審管轄權,即終審管轄權的法院。①

從本案中,筆者提出的問題是:一是我國民訴法指定管轄制度存在的問題在哪里。二對指定管轄制度應當如何進行修正。

本文將圍繞這二個問題進行討論。

二、我國指定管轄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指定管轄制度在法律上的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37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民訴法第36條規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根據上述規定,發生指定管轄的原因有三種:

1.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因特殊原因而無法行使管轄權。

2.兩個同級人民法院對案件發生爭議,且協商不成。在此情形下,首先由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相互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則報請他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不屬于本案管轄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只能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由此可以得出,所謂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對某個具體的案件,指定某個下級人民法院予以管轄。[1](P82)法律上設立指定管轄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法院之間相互推諉或者相互爭奪對案件管轄權的行使,保證案件得到及時的審理,以有效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現以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指定管轄制度的立法為例,與我國指定管轄制度進行比較,以發現我國指定管轄制度存在的問題。

德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6條[法院指定管轄]:

"(1)在下列情況中,由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1.本來有管轄權的法院在個別情況下,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障礙,法官不能行使職務;

2.由于各個法院管轄區域的境界關系,以致管轄該訴訟的法院不明確;

3.數人在各個法院有普通審判籍,作為有普通審判籍的共同訴訟人而被訴,但就該訴訟并無特別的審判籍;

4.根據不動產的審判籍提起訴訟,而不動產散在數個法院轄區之內;

5.數法院就一個訴訟,通過確定裁判,均宣告其有管轄權;

6.數法院雖已通過確定裁判宣告無管轄權,而其中一法院就該訴訟有管轄權。

(2)直接上級共同法院為聯邦最高法院時,由最先受理該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區的州高等法院指定管轄法院。

(3)州高等法院在指定管轄法院時,在法律問題上與另一州高等法院或聯邦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有分歧時,應將該案件于附加理由說明其法律見解后提交聯邦最高法院.在此情形,由聯邦最高法院裁決之。"

第37條[法院指定的程序]:

"(1)對于申請指定管轄法院的裁判,可以不經過言詞辯論。

(2)對于法院指定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2]

日本《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0條[指定管轄]:

"第1款管轄法院在法律上或在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時,該法院的直接上級法院,根據申請,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第2款由于法院的管轄區域不明而無法確定管轄法院時,有關法院的共同的直接上級法院,根據申請,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第3款對于本條前兩款的規定,不得提出不服聲明。"[3]

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3條:"有下列(在原文中是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1.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2.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1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4]

我國指定管轄制度立法與上述國家和地區立法的比較:

(一)相同點:均規定了指定管轄制度。

(二)不同點:

1.民訴法37條第1款規定的是有管轄權的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是法律上和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德國也作了相同的規定,除此之外,還列舉了在其他種情況下,發生指定管轄。

2.民訴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是法院因管轄權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是由于法院的管轄區域不明而無法確定管轄法院時發生指定管轄。與我國的規定完全不同。

3.民訴法第36條規定了受移送的法院認為沒有管轄權不得再行移送的制度,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則沒有此規定。

4.民訴法對指定管轄的程序制度未作規定;而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則規定了指定管轄的程序制度。

通過比較,可以看出,我國指定管轄的規定存在以下問題:

1.第37條第1款的規定,過于簡單。只是規定了特殊原因,對何為特殊原因未作任何規定。

2.第37條第2款規定法院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情況下發生指定管轄。但此種情況不是指定管轄的原因。②

3.民訴法對指定管轄的程序沒有作出規定。

三、我國指定管轄制度的修正

針對我國指定管轄制度存在的問題,筆者建議對民訴法相關條文作如下修正:

1.民訴法第37條第1款修改為:“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直接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修改的理由是:

(1)現規定過于簡單,給人民法院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間太大,為地方保護主義開了方便之門。

(2)原規定的上級人民法院不具體,也可能包括非直接上級人民法院,因此,建議修正為直接上級人民法院。

同時,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對法律上或事實的原因作出具體的司法解釋。法律上的原因,如當事人申請該院所有的審判人員回避。事實上的原因,如該法院轄區內發生來嚴重自然災害等。[5](P22)

2.將民訴法第37條第2款刪除。

理由是:

(1)該款的規定與民訴法的移送管轄相沖突。民訴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3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上述規定,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因管轄權發生爭議。如果應當移送的人民法院不進行移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提出異議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法函[1995]95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就案件級別管轄權向上級法院提出異議上級法院發函通知移送,而下級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實體判決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法函[1996]150號)的規定,對下級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實體判決的,上級法院應當以程序違法為由撤銷下級法院的判決。依照民訴法第140條第1款第11項的規定,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同時應對有關人員給予嚴肅批評;情節嚴重的,應以違反審判紀律對有關人員作出嚴肅處理。因此,該條規定的情況是移送管轄的原因,而不是指定管轄的原因.

(2)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指定管轄的立法,沒有將該情況作為指定管轄的原因。

3.第37條第2款修正為::“由于法院的管轄區域不明而無法確定管轄法院時,有關法院的共同的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修正的理由是:

(1)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民訴法均規定此情況是指定管轄的原因。

(2)由于我國的法院是依據行政區劃而設立的,因行政區域不明,而無法確定管轄法院的情況是大量存在的。規定此種情況作為指定管轄的原因,符合現實需要。

4.民訴法第36條的規定有特色,應當保留。

因為,該條的規定體現了中國特色,具體表現在:

(1)案件只能移送一次的規定,是為了保證案件的及時審理,避免一個案件因多次移送而拖延。

(2)受移送的法院認為自己對案件沒有管轄權的,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使受移送的法院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成為指定管轄的原因.避免了法院之間對案件管轄的相互推諉。

5.第37條增加第3款:“對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裁定,當事人不得提出異議,不得上訴。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增加該款的理由是:

(1)對指定管轄用何種法律文書,民訴法沒有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一般用民事決定書。但使用決定書沒有法律依據。規定可以用決定書的情況是民訴法第105條第3款:"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對決定書不服,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4條、117條、121條、122條對適用決定書的具體情況作出了規定,但不包括指定管轄。

(2)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民訴法均規定,指定管轄使用裁定方式。

(3)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指定某一下級人民法院管轄時,當事人可以提出異議。原因是由于指定管轄的決定只是通知下級人民法院,而不送達當事人造成的。因此,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的裁定應當向當事人送達。

(4)送達后,當事人不得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也不得對指定管轄的裁定提出上訴。這是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民訴法的明確規定.

(5)參照民訴訟法決定書及財產保全及先予執行制度的救濟程序,③設立對指定管轄的救濟程序即復議制度。即可以向指定管轄裁定的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參考文獻

①為了保守當事人的秘密,本案例中將當事人及受理的法院的真實名稱隱去.

②在本文第三部分討論。

③民訴法第99條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1]劉家興.民事訴訟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

[2]謝懷栻譯.德國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3]白綠鉉編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4]張知本主編.最新六法全書[M].臺北:大中國圖書公司,民國85.

[5]劉璐.高言.民事訴訟法理解適用與案例評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