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探究論文

時間:2022-10-18 09: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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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探究論文

摘要

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動,致使生活環境或生態環境受到污染,從而損害一定區域人們的生活權益、環境權益或其他權益的行為人所應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屬于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在我國古代就有萌芽,國外許多國家法律中都有詳細規定。本文通過比較中外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提出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應堅持“二要件說”,即“行為違法性”不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指出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弊端,建議完善無過失責任原則。針對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污染問題,提出制定《公害防治法》,明確規定舉證責任轉移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另外,將“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作為《公害防治法》的幾種主要民事責任方式,并提出對污染受害者進行救濟的幾種途徑。旨在預防和防止環境污染,實現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關鍵詞: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無過失責任原則;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前言

環境問題己成為全社會普遍關注的大問題,環境污染民事責任與環境污染行政責任,環境污染刑事責任并稱為當代三大環境法律責任體制,其中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是最薄弱的體制。研究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立法目的、歸責原則、構成要件、責任方式、救濟途徑等具有重要意義。本文通過比較中外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指出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中存在的缺陷,本文將對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抗辯事由、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等進行理論上的探討。

1.民法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

1.1環境污染概論

環境,按照《環境保護法》第2條規定:“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環境污染,則是指由于人為的原因致使環境發生化學、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變化,從而影響人類健康和生產活動,影響生物生存和發展的現象。隨著經濟的增長,環境污染越來越成為全球問題。治理污染,保護環境,實現人類代內公平和代際公平及社會可持續發展是每個公民義不容辭的責任。

1.2民法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

環境污染涉及面廣,危害十分嚴重。大氣、水、固體廢棄物、海洋、噪聲等污染,嚴重危害了當代人的健康權、生命權、環境權、財產權等,同時還會影響胎兒發育、動植物生長,造成基因突變,直接威脅著后代人的生存。

本文認為,環境保護是一項系統工程,它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要完成這一系統工程,需要運用政治、經濟、科技、倫理、法律等多種手段來對生態環境、自然資源進行綜合保護。其中,法律無疑是保護環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環境保護工作應納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軌道。而保護環境的法律手段也是綜合的,需要運用全部法律手段對環境資源進行綜合保護。刑法、行政法在治理污染,保護環境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僅靠刑法與行政法來保護環境是不夠的,因為刑法和行政法在防治污染方面發揮重要作用的同時,存在著各自的局限性。刑法只是保護環境的輔助手段,它既不能消滅危害環境的根源,也不能補償受害者的損失。環境法中有關環境行政方面的法律規范其著眼點是環境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應依法行政,主要執行政府的社會公共職能,在侵權受害時,無法回復和填補受害人被損害的權益,民法在防治環境污染中可以彌補刑法與行政法在環境保護中存在的局限性。

民法在環境保護中有其獨特的作用,主要表現為:(1)在環境保護方面,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關系,解決一部分人污染環境導致另一部分受到損害這一社會問題,通過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責任,實現社會公正。(2)通過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使污染行為得到及時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環境盡快得到恢復。(3)通過對侵權者進行懲罰增強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意識,教育廣大群眾,使全體公民更加自覺地保護環境,使環境保護真正成為公民的一項義務,從總體上促進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4)通過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既可以排除環境污染危害,又彌補了受害人的損失,實現代內公平、代際公平及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我國民法在調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關系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的增長,環境問題日益嚴重,民法中某些規定在司法實踐的處理環境污染案件中難以把握尺度,其中對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常用過錯責任原則代替無過錯責任原則處理事件,使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保障。本文將從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入手進行研究,借鑒國外經驗,對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提出完善性建議,期望有益于我國的環境保護事業。

2.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

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動,致使生活環境或生態環境受污染,從而損害一定區域人們的生活權益、環境權益或其他權益的行為人所應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民法理論將民事責任分為兩大類,一是違約責任,二是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第三節侵權民事責任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可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屬于侵權責任中的一種,但與一般民事責任比較,它屬于特殊侵權民事責任。

與國外相比,我國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以過錯責任原則代替無過失責任原則處理環境污染案件,使受害人的損失無法得到賠償,也不能很好的預防污染的發生。對于我國環境污染防治法中的民事責任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民法學者多有論述,本文也將著重論述這二個方面問題。

2.1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的涵義,是指行為人因其污染行為致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之后,應依據何種標準確認和追究污染行為人的民事責任。這種法律價值判斷因素,即是法律應以行為人的過失還是應以已發生的損害結果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從而使行為人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填補。

歸責原則在整個侵權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權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對受害人所受損失的填補,因而如何解決損失的分擔問題是整個侵權法的重要問題,而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的侵權民事責任根據和標準,是侵權責任的核心,決定著侵權行為的分類、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的負擔、免責條件、損害賠償的原則和方法、減輕責任的根據等等,可以說,侵權行為法的全部規范都基于歸責原則之上。[1]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是侵權責任的一種,因此,確定合理的歸責原則,建立統一的歸責原則體系,對確認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十分重要。

2.2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歸責的弊端

環境污染民事責任以環境侵權行為為前提,而這種侵權行為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在民法上,侵權行為有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之分。一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因過錯實施某種行為致人損害時,適用民法上的一般責任條款,主要是過錯責任原則;在舉證責任上,通常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方式。[2]而特殊侵權行為是指當事人基于與自己有關的行為、事件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人損害,依據民法上的特別規定或特別法的規定而應負民事責任,特殊侵權行為適用民法上特別的責任條款或特別法的規定,主要是無過失責任原則:在舉證責任上,采取“舉證責任倒置”方式[3];在免除責任方面,有著嚴格的限制。

這是因為過錯責任原則堅持“無過錯即無責任”的原則,要求受害人必須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過錯,方能獲得補償,是以制裁加害人為目的的一種責任原則。這種措施常常使無辜的受害人難以尋求補償,因而顯得對受害人極不公平。而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是以消除污染危險、排除污染行為,對污染受害人進行補償為目的。

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是以這種特殊侵權行為為前提,在民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對沒有過錯,造成污染環境的致害人應承擔什么責任也有規定,但存在不足。盡管多數學者認為,我國環境侵權行為在歸責原則上采取無過失責任主義,無論《民法通則》還是環境保護法都有所體現,但內容過于簡單,而且在程序法中也缺乏相應的配套性條文。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的第2款和第3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和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可見環境污染致人損害適用無過失責任原則,但這種無過失責任是以“行為違法性”為前提的,國內大多數學者都把“行為違法性”作為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之一,這就容易在司法實踐中造成用過錯責任原則代替無過失責任原則,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的不便。因此,實踐中存在著名為無過失責任,但實質上是按過錯責任來操作的情況,無法實現無過失責任的法律目的,這是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弊端。下面本文將就“何仕秀訴鄧大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4]來說明。

此案中鄧大友經鎮政府批準建農副產品加工房,該加工房內產生的噪聲、廢氣、粉塵等嚴重影響了何仕秀等鄰居的休息。四川省間中市人民法院審理中要求被告何仕秀負責舉證.因被告對粉塵、廢氣等污染是否超過了國家標準缺乏有利證據而不予支持。本案爭論的焦點集中于環境污染致人損害責任的性質究竟為過錯歸責還是無過失歸責。

《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以此規定可判定環境污染致人損害適用于無過失責任原則沒有異議。

此案中鄧大友的加工房開工后,其噪聲、廢氣、粉塵、震動已影響了何仕秀及其他村民的正常生活,應認定其行為已構成環境污染并且造成了損害后果。這時候,應由鄧大友舉證證明(即被告負責舉證)根本不存在污染損害,或者該污染損害后果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過錯或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否則,鄧大友應當承擔環境污染損害的民事責任。本案中由原告何仕秀負舉證責任,這是與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無過失責任原則相悖的,是不正確的。分析造成這種不正確判斷的原因:

(1)我國無過失責任原則雖然在《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等實體法中有規定,但大多以行為違法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

(2)在司法實踐中容易造成用過錯原則處理案件,或者名為無過失責任原則,實際仍是過錯責任原則,例如本案中間中市法院仍按過錯責任原則實行“誰主張,誰舉證”。

2.3制定《公害防治法》促進可持續發展

我國近年來公害事件增多,酸雨、大氣、河流等污染嚴重威脅人們的健康,但以往的環境保護法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出現按過錯責任原則處理事件,使受害人損失無法得到補償。為了更好地防止污染行為的發生,彌補受害人的損失,進一步實現代內與代際公平,實現社會可持續發展,我國需要制定一部《公害防治法》,將無過失責任歸責原則體現于這部法律之中,更好地實現防止污染、治理公害,清潔環境的目標。本文中所指的公害是指“以由于日常的人為活動帶來的環境污染或破壞為媒介而發生的人和物的損害”這一概念包含二層意思:(1)公害是人反復進行的日常活動所產生的損害。(2)公害必須是以地域性的環境污染和破壞為媒介而產生的損害。

2.4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由于環境污染屬于環境侵權行為,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又可稱為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也就是指構成具體侵權行為必須具備的條件。

2.4.1違法性與否作為構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的主要代表為二要件說和三要件說,兩者的分歧是應否以行為的違法性為其構成要件。三要件說大致可以表述如下:(1)污染環境的行為具有違法性;(2)有污染環境造成的損害事實;(3)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與污染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5]而主張二要件說的學者認為,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是:(1)須有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事實;(2)須損害與污染環境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6]

國內大多數學者都贊成三要件說,但本文認為二要件說更合理。在工業社會,人們的行為更多的受到標準,特別是強制性標準的約束。違反了強制性標準就是違法,符合標準的行為就是不違法,但是沒有違反標準造成損害的情況也很常見,特別是在環境污染方面。如果多家企業向同一條河流排污水,盡管每家企業排污都不違反標準,但可能導致該河流污染,也同樣造成了環境污染的事實。并且損害事實與排污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因此,盡管排放污水行為不違法,也要承擔環境污染民事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該條規定似乎認為承擔民事責任必須行為要違法,這與“二要件說”不相符,建議修訂《民法通則》時將此條進行修改。

首先,將行為違法性作為獨立的責任構成要件的觀點,不符合我國現行的民法觀點。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我國民法并沒有仿造德國民法的規定,將“不法”、“違法”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構成要件;其次,由于污染防治法不可能像刑法那樣采取法定主義,對各種侵權行為做出集中的舉例規定,尤其是因為侵權行為涉及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在法律上不可能全面列舉各種侵權行為,特別是因為民事侵權行為大多為過失行為,許多損害是因為人缺乏注意和足夠的技術等原因造成的,對這些過失行為很難判定其是否具有違法性;再次,由于環境污染侵權糾紛錯綜復雜,各種致人損害的行為難以用違法性標準進行判斷,若把行為的違法性作為責任構成要件,極易使許多致人損害的行為人因其行為的違法性難以確定,而使其被免除責任,這時對于保護受害人利益,充分實現環境污染的補償職能是不利的。所以本文認為,行為違法可不作為環境污染致害的要件之一。

對于大多數學者提出的二要件說中的“污染環境造成的損害事實”,本文也有不同看法。提出將“污染環境的損害事實”用“污染環境的危害”來表述。環境污染具有復雜,潛伏時間長等特點,“污染環境的危害”既可以包括污染行為發生之初潛在的危險又可以指己經造成的損害事實。所以二要件說可以表述如下:

(1)污染環境的危害,這里的危害指潛伏的危險和造成的損害事實兩方面

(2)污染環境的危害與環境污染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下面針對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分別進行論述。

2.4.2污染環境的損害事實作為構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國內很多的學者都把污染環境的損害事實作為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這是因為:損害事實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系賴以發生的根據,是構成侵權行為的前提和必要條件。環境侵權適用于無過失責任原則,不以過錯為其構成要件,但也必須遵循“無損害,無賠償”的準則,必須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基礎。污染環境的損害事實主要是指污染或危害環境的行為致使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公民的財產、人身受到損害的客觀事實。但本文認為將污染環境的危害作為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要件之一更確切。這里的危害既包括了污染環境的損害事實,也包括污染行為發生但未造成嚴重后果之前的潛伏危險。如果僅以“損害事實”作為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則只能在損害事實發生后采取補救性的損害賠償或恢復原狀等救濟措施,或對正在繼續、反復發生的環境侵權行為采取除去侵害等防范性措施,而無法在有造成損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結果之前就采取防止侵害的預防性措施,不僅無法從根本上消除環境危害,而且往往會使危害后果嚴重化、擴大化,對公眾生命、健康、財產、環境資源等造成嚴重損害——這已為發達國家公害泛濫的沉痛歷史教訓所證實。所以在民事責任方面強化預防手段的運用十分必要。

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具有復雜性、潛伏性、廣泛性等特點,因此把損害事實分成潛在的危險及己然的損害事實兩類。潛在的危險適用于民事責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排除潛在的危險應該成為環境污染防治法的研究方向。發達國家對環境的治理己逐漸從“末端治理”轉移為以“預防為主”,這也是保護全球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的總體要求。人類只有一個地球,如果我國仍然走發達國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對全球環境將是極大的破壞,也不符合時展趨勢。中國制定的《中國21世紀議程—中國21世紀人口,環境與發展白皮書》中承認,中國過去所采用的不可持續發展的生產方式,目前正在由污染物的“末端處理”政策向預防性環境政策轉變。以“危害”作為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可以在有造成損害之虞時受害人即可要求侵權行為人或環境行政機關采取相應的預防措施,以達到防止和減輕實際損害的目的,所以把污染的危害作為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更有利于保護環境。

2.4.3因果關系的認定

在環境侵權領域中,因果關系是指污染環境的損害事實與環境污染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果關系的認定比一般侵權損害因果關系的認定更要復雜。例如由環境污染引起的某些“公害病”,在科學上難以很快做出說明,有的至今尚無定論,有的需要很多年才能查明事實真相。20世紀50年生的日本熊本水俁病的致病原因,就是經歷了十年之久其真相才大白于天下的。由此可知,證明污染環境損害事實與環境污染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難度之大。我國沒有關于因果關系推定的法律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原則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得到承認。我國最早的一起環境民事案件:1980年青島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王娟訴青島化工廠氯氣污染案中,就運用了因果關系推定原則。該案中王娟因吸入青島市化工廠泄漏的氯氣而患病,就此損害事實王娟訴訟到法院要求青島化工廠賠償損失。

法院查明:大量醫學旁證證明了吸入大量氯氣,可以引起支氣管哮喘病,而且有的可持續多年;職業病醫院認為“過敏性支氣管哮喘”既可能是由氯氣中毒引起的,也可能由其他原因引起,調查表明王娟在此之前沒有患過支氣管哮喘病,且其近親屬中亦未發現此種疾病。據此,法院推斷青島化工廠的氯氣外溢是王娟患“過敏性支氣管哮喘”病的原因,兩者具有因果關系。這是我國環境侵權案中最早運用因果關系的典型。

2.4.3.1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

由于環境污染因素復雜,潛伏時間長,舉證涉及到很多的科學技術問題,因果關系也不是普通方法所能確定的,如果固守傳統因果關系理論,勢必因證明的困難而否定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因此,舉證責任轉移的原則和因果關系推定便應運而生。

舉證責任是指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對這種主張應由誰來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

在環境侵權方面,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自己受到的損害是由被告造成的,這時舉證責任就轉移到被告一邊,這就是舉證責任轉移原則。如果被告不能證明損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以推定被告的侵害和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被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與此緊密相關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是指在侵權案件中,原由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改為由被告舉證,或者原告只需提出受到損害的證據,如果被告否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則必須提出反證。[7]舉證責任的轉移或倒置目的都在于減輕原告的舉證負擔,加重被告的舉證責任,從而提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的成功率。

我國立法上沒有規定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在舉證責任上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的第74點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1)因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這是一個典型的關于舉證責任轉移的規定。其列舉的適用范圍基本上都是屬于適用無過失責任原則的領域。根據這一規定,原告的舉證責任主要是提出侵權事實,包括自己受損害的時間、地點、程度及被告的相當程度的關聯性,被告否認侵權的話,必須舉出相反的證據,即能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系的證據,否則,被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意見》中規定的舉證責任轉移是因果關系證明責任的轉移,這一轉移又直接導致因果關系推定的適用。

盡管在司法實踐中我國已經運用了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但是環境保護基本法和單行法并沒有以法律條文的形式規定下來,所以在執行過程中多有偏差。例如在前文中所提到的四川省間中市人民法院審理何仕秀訴鄧大友一案,本應由被告鄧大友負舉證責任,但法院仍按一般侵權責任舉證的方式要求何仕秀負舉證責任。

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發展經濟與保護環境的矛盾也日益突出,要盡快完善環境污染防治法。本文認為,有必要在《公害防治法》中明確規定舉證責任轉移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負舉證責任由原告轉移給被告,可以更方便受害人得到補償,制裁致害者,有效保護環境。同時在司法實踐中能夠有法可依,有據可查。

3.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方式

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其侵權責任方式有獨特的一面。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礙;(3)消除危險;(4)返還財產;(5)恢復原狀;(6)修理、重作、更換;(7)賠償損失;<8)支付違約金;(9)消除影響、恢復名譽;(10)賠禮道歉。由于環境污染損害是特殊侵權行為之一,因而即使是適用于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方式,也未必適用于環境污染致害的侵權行為。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第1款、《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0條、《環境噪聲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等都作了類似的規定。這些法律中,把“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但是,結合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司法實踐,《民法通則》第134條列舉的承擔民事責任的十種,適用于環境污染的有五種,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所以本文認為,為了預防和防止污染行為,消除潛在的危險或已然的危害,應該更多適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這幾種民事責任方式。通過這幾種民事責任方式,將污染行為防患于未然,促進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下面結合環境保護法律的具體規定分別論述。

3.1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停止侵害是要求環境侵權的加害人立即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責任形式可適用于各種侵權行為。這種責任形式的主要作用在于:能及時制止侵害行為,防止擴大侵害后果.停止侵害適用于污染、破壞環境者正在對受害人實施侵害的情形,受害人依法請求停止侵害,以便恢復受害人的環境權益。停止侵害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與其他四種民事責任合并適用。我國目前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中還沒有關于停止侵害責任方式的規定。

排除妨礙適用于環境污染行為給受害者已經造成妨礙或將要造成妨礙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得依法請求排除妨礙。妨礙也可以是勢必要出現的,所謂勢必會出現,是指確實構成某種危險,而不是受害人的想象和揣測。排除妨礙可以更好地防止已經發生的污染行為繼續擴大,應該成為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主要形式之一。本文認為,在制定《公害防治法》中,應該適用排除妨礙這種民事責任方式。與停止侵害一樣,排除妨礙既可單獨適用,也可與其他民事責任方式合并適用。

消除危險指要求侵權人消除因其行為給他人合法權益帶來危險的一種責任方式。消除危險適用于環境侵權行為給他人的人身、財產以及環境權益構成威脅時,并非指已造成實際的損害,而是指極有可能造成危害,如,某企業違反環境法律法規,排放的污染物嚴重污染了周圍環境,威脅著近鄰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時,受害人有權要求該企業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險。消除危險與停止侵害、排除妨礙一樣,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3.1.1三種民事責任方式在環境案件中的適用

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三種民事責任方式在環境案件中經常適用,在環境糾紛處理的實踐中,環境污染的大多數受害者首先提出的要求就是要污染者立即停止并排除己經發生的環境污染或環境破壞行為。這些責任方式是侵害行為發生還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避免造成更嚴重的后果的情況下,要求行為人采取措施以制止或排除侵害。這些責任方式對于環境侵權來說,是一種積極的更能起到預防和防止作用的有效手段,有的學者稱之為“防止性的方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2條的規定:“在訴訟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情況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先行做出裁定。”先行裁定在性質上是人民法院確定民事責任的一種具體方式,它一般是在侵害正在進行,不采取裁定將導致損害擴大的情況下采取的,并且僅適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三種民事責任方式。采取先行裁定的目的,是為了制止正在進行或延續的損害,防止損害進一步擴大,維護權利人的權利,減少不必要的損失。具體體現在環境保護法中,是為了預防和防止污染行為的發生,實現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但是,我國環境保護法中并未明確規定這三種民事責任方式。

環境污染防治法僅規定了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這二種責任方式。《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2條規定:“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其它的污染防治單行法也有類似規定。

本文認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這三種責任方式應該成為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防止污染在前,治理污染在后,我國不能再走西方國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所以在污染行為發生時,要求致害人采取措施消除因其侵權行為給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是十分必要的。這三種責任方式有利于消除潛在的污染環境的危險,防患于未然,更好地保護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建議將這三種民事責任方式在制定《公害防治法》時規定下來。

3.2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是指加害人因自己的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和環境權益損害時,加害人應依法以其財產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的一種責任方式。既定的損害事實可以分為財產損害、人身損害、精神損害(又稱無形損害)和環境權益的損害。民事責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填補,它在本質上是一種財產責任。而在環境污染案件中,也涉及到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在環境侵權案件中,經常出現侵權行為對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影響,使受害人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

精神損害又稱無形損害,是指行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環境權等使公民產生恐懼、悲傷、怨恨、絕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經受到損傷等。精神損害雖然具有無形性,不能以金錢來計算和衡量,但損害事實是可以確定的,而撫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物質條件是以金錢來衡量和支付的。在英美法中,受害人死亡,其近親屬得主張精神損害,而在對人身或人格侵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可就疼痛,痛苦或其他方面的精神損害主張救濟。日本的公害判決,是承認精神損害賠償的。我國對精神損害賠償,民法中尚無具體規定。由于環境侵權常常導致受害人精神損害,確實有在法律上加以規定的必要,建議在制定《公害防治法》時加入精神損害賠償。

3.3恢復原狀

環境污染的民事責任中恢復原狀是指將損害的財產或權利基本上恢復到被侵害前的狀態。適用此種責任形式要求具備兩個條件:第一,須有恢復的可能。這主要是指環境被污染破壞后在現有的經濟技術條件下能夠恢復到被侵害前的狀態的情況。第二,須有恢復的必要。這主要是指恢復原狀的代價須合理。如果環境的污染、破壞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恢復,或者恢復原狀以經濟代價過高,明顯的不合理,則應采用其他責任方式來代替恢復原狀。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難以逆轉,無法完全恢復到被損害前的原初狀態,因而適用這種責任形式,只能要求大致恢復了原狀。恢復原狀主要是用于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方面,當加害人破壞環境或自然資源時,如果能夠恢復原狀,應當盡量使加害人承擔這種民事責任,這樣有利于環境保護。

如何掌握恢復原狀的尺度是個難題。我國的環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恢復原狀這一責任形式,只是對污染致害者處以罰款規定的較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違反本法,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建議制定《公害防治法》時將對致害者罰款的一部分用作治理污染,由受害者代為恢復原狀。

結論

“民法為眾法之基”,本文選擇民法與環境法的交叉點《環境污染民事責任之我見》作為論文題目,旨在完善環境保護法律,預防和防止環境污染發生,給污染受害者以必要補償,實現社會可持續發展。

通過比較中外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筆者認為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應該借鑒國外經驗,不斷進行修改,完善。應該指出,我國目前環境污染歸責原則存在弊端,不夠完善。雖然環境保護單行法及某些特別法都體現無過失責任原則,但規定的不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以過錯責任原則代替無過失責任原則,要求原告舉證,不利于對受害人的救濟。對于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等原則也沒有做出明確規定。關于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的舉證責任轉移問題,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1992年《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至于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既缺乏法律規定,又沒有司法解釋,目前只是在一些判例中得到運用。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對保護受害人的人身、財產、環境權利至關重要,應該規定在環境保護法中。

國內很多的學者認為把行為違法作為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但筆者認為只要污染損害事實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違法性與否可不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該條規定似乎認為承擔民事責任必須行為要違法,這與環境污染民事責任作為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建議修改《民法通則》時將該條文改為:“有污染致害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針對環境污染日益矛盾,有關法律不完善的情況下,有必要制定一部《公害防治法》,明確規定無過失責任、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等原則。使司法實踐中有法可依、有據可查、更好地保護環境,實現社會可持續發展。

注釋:

1.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19頁

2.王利明,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24頁

3.呂忠梅,環境法新視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155頁

4.中國審判案例要覽,1994年綜合本,822頁

5.曹明德,環境侵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164頁

6.王利明,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455頁

7.中國環境法制,國防工業出版社,1994,290頁

8.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I996,267頁

9.王明遠,環境侵權制度法律救濟,法律出版社,2001,292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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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德)拉倫茨,德國法損害賠償之歸責原則,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6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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