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主體資格理論反思論文
時間:2022-07-19 0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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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體資格問題不僅存在于民事法律關系中,同時對其他法律關系也會產生影響。關于民事主體資格這一基本法律問題,在理論研究和實踐操作中都存在一些缺陷。本文就此對現有的一些觀點提出質疑并進行反思,以求引起重視,達到完善我國民事主體資格理論的目的。
一、我國現有民事主體資格基本理論問題、主要觀點及其質疑
民事主體資格也可以稱為民事主體能力。其具體的法律含義是: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法律對這種能力分為兩個種類,即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對于民事主體的這些概念的表述很少有人表示異議,然而,對如何認識和理解這些概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這些不一致的存在直接影響民事主體資格理論的正確性和合理性,同時在適用于實踐時也會產生矛盾和誤區。
問題一:民事主體資格概念所表述的內容是抽象還是具體
對民事主體資格概念是抽象還是具體的回答,實際上是要說明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抽象還是具體的問題。對此存在幾種回答:一是認為民事主體資格(包括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有具體內容的概念;二是認為民事主體資格是抽象的概念;三是認為民事權利能力是抽象的概念,而民事行為能力是有具體內容的概念;四是認為民事權利能力是有具體內容的概念,而民事行為能力是抽象的概念。
基本觀點:在現有教科書著中一般將民事主體資格概念視為是有具體內容的。比如,有這樣的觀點:“自然人是生命體,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范圍較廣,即包括財產權,也包括與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權,如生命健康權、肖像權。而法人是組織體,不享有與生命密切相關的生命健康權、肖像權等人身權內容”(魏振瀛: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課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版80頁)。這種看法及觀點說明,在理論上人們習慣將民事權利能力視為是有具體內容而不是抽象的概念。這種觀點的依據是:權利能力是指享有權利義務的能力,由于民事主體在法律上規定的權利義務范圍不同,所以,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各自具有不同內容。這種不同是以權利義務范圍(法人是依其經營范圍)為基礎的,因此,民事主體資格是具體意義而非抽象意義的。這種觀點在胡長清先生的《中國民法總論》也可以找到。
質疑:對上述這種已經被民法學界普遍接受的觀點,存在的質疑是:如果民事權利能力是具體意義的,并且由于受其權利義務范圍的限制具有具體不同的內容,那么,民法的主體平等原則怎樣體現呢?在理論上我們闡述民事主體的平等就是講它的權利能力平等,如果權利能力受到具體內容范圍的限制,那么,存在不同的部分就可能成為能力上存在差異的根據,而這種差異是與“平等”之說相互排斥的。因為,民事主體之間可能會因為各自的權利范圍的差異、資產的差異、有關行業從業資格的有無或差異形成權利能力的不平等。這種情況如果被視為權利能力的具體表現,無疑威脅到現有民事主體資格平等理論的科學性。
問題二:民事主體資格(能力)是否有范圍限制
對民事主體資格概念具體還是抽象問題作進一步的分析,給我們帶來的問題是:民事主體能力(包括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否應當有范圍限制。
基本觀點:根據問題一中的基本觀點,認為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有具體內容,并受一定范圍的限制,而且指明這種范圍的差異突出表現在法人這一民事主體中,認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自然人的性別、年齡、智力、健康狀況等不同而有所區別。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差異性的特點,不同的法人,其民事權利能力的范圍是不一樣的,各類依法登記的法人應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從事活動,享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魏振瀛: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課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80頁)這種觀點在我國現有民法理論上是被普遍接受的,對此觀點進一步理論依據和佐證的是:法人的權利能力都不具有平等性,且受許多限制,包括“(1)性質上的限制。即凡以自然人的自然性質為前提,而為自然人專有的民事權利和義務,法人均無該范圍權利能力,如扶養請求權、繼承權、生命權、肖像權、親權等。(2)法律上的限制。如我國法律規定,私營企業不得從事軍工、金融業的生產經營。(3)目的上的限制,即法人的權利能力范圍,以其目的事業所必要者為限”(楊振山:成人高等法學主干課程教材《中國民法教程》(修訂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84頁)。
質疑:如果檢討以上觀點,不難發現其中存在的悖論。一是如果法人的權利能力有差異,不僅法人之間在進行民事活動時不平等,也同樣會在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民事活動中出現不平等。根據《民法通則》第3條的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這一平等原則是公認的民法的基礎,其基本含義是,1、民事主體資格(民事權利能力)平等;2、民事主體的地位平等;3、民事主體平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4、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平等地受法律保護“(見魏振瀛: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課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4頁)。可是,我們在堅持這一平等原則的同時,又給自己套上了民事權利能力受到經營范圍限制的束縛。經營范圍的不同就被視為是權利能力的不同。而民事主體民事權利能力的不同,就必然給我國的民法基本原則中的平等原則帶來許多難以解釋的矛盾。二是如果民事權利能力受到經營范圍限制的束縛,那么,其經營范圍可能因為一些法律上的原因而擴大或縮小,民事主體可能會超越其被法律限制的權利義務范圍從事活動,如果將超越范圍的活動作為法律上無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的話,那么,是否會陷入”這些民事主體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悖論中?因為,僅就邏輯上看,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者,就不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而不具有行為能力者,就應當不具有責任能力。
以上質疑所要表明的意思是:需要對民事主體資格理論中的“范圍論”進行檢討,因為,它危及和動搖民事主體資格理論的基礎,它與民事主體資格理論中的權利能力平等原則相矛盾,同時,會產生對超越經營范圍行為因不具有責任能力而不承擔責任的理解。先前已經有觀點反對上述“范圍論”觀點。反對觀點認為:應當拋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在范圍上受限制的觀點,民事主體能力概念應是抽象的,而不是具體的。法人超出法律規定和職能或經營范圍,仍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見胡安潮:《對我國法人能力理論的思考》法學1990年第8期)
問題三、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民事權利和義務之間的關系
在我們的理論教科書中可以找到許多關于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義務之間關系的論述。
1、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之間的關系
基本觀點:一般觀點認為,法人之間的民事權利能力受到范圍的限制而不同,而在某一具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范圍上卻是一致的。觀點認為,“就每一個具體法人而言,一旦其民事權利能力的范圍確定,其民事行為能力的范圍也隨之確定,而且兩者的范圍完全一致”,(見魏振瀛: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課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82頁)。對于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般不存在范圍上有差異的爭論,即所有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范圍一致,但是對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范圍是否一致不見闡述,只是指出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存在差異的。
質疑:關于這一問題需要質疑的是,對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這一抽象資格問題進行比較,有什么樣的理論和實踐意義?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范圍是否一致的認識是否正確?應當說,關于范圍的比較進一步告訴人們的是主體權利義務范圍存在差異,而不是主體能力(資格)的差異。
2、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關系
民事權利能力是否受到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范圍限制?
基本觀點:一般觀點認為: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的前提條件和可能性,但其本身并不意味著民事主體已經享有具體的民事權利。民事權利能力既包括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也包括其承擔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的資格;而民事權利則是民事主體實際具有的并為法律所保障實現的利益。民事權利能力的取得、內容和范圍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規定的,它與民事主體的個人意志無關;而民事權利中的財產權利則是民事主體根據自己的意愿取得、變更或消滅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主體自身不可分離,對于民事權利能力,民事主體既不可以放棄,也不可以轉讓,他人也無權對之進行限制或剝奪;而對于民事權利中的財產權利,民事主體可以依法自由放棄或轉讓,有關機關也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對民事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進行限制或剝奪。(尹田:《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24頁)。
質疑:上述觀點說明民事權利能力和具體的民事權利義務是有區別的,這種區別實際上否定了前述關于民事主體資格是具體的概念觀點,民事權利能力是超出民事權利和義務的一種抽象概念。既然民事權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權利和義務,那么又如何解釋民事主體,特別是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受限于“經營范圍”(或稱權利范圍)?關于民事權利能力是抽象的還是具體的矛盾解釋,實際上說明目前民事主體資格理論中許多觀點的形成,沒有脫離“經營范圍”(或稱權利范圍)的束縛,學者們存在一個共同的認識,“不同性質的法人,其民事權利能力的范圍是不同的,如國家機關法人和企業法人具有完全不同的業務范圍,其民事權利能力內容也有區別。”(尹田:《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49頁)。即法律對民事主體的權利范圍的限制,就是對其權利能力范圍的限制。所以,“范圍限制論”是造成民事權利能力是抽象還是具體的矛盾產生的根源。
問題四、非法人組織的主體資格問題
非法人組織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我國民法理論中爭論較多的一個問題:(1)非法人組織是否能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而成立?(2)非法人組織的能力是否以“相應”來定位?(3)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后果的表現。
基本觀點:所謂非法人組織,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有觀點認為“承認非法人組織具有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和訴訟能力,即在承認非法人組織具有民事主體性上得到了普遍的認同。但非法人組織與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同。后者有自己獨立的財產,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前者有相對獨立的財產,不能完全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魏振瀛:全國《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9頁)。一些教科書將合伙、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獨資企業、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籌建中的法人等視為非法人組織。但也有觀點將設立中的公司視為沒有權利能力,將清算中的公司視為權利能力有欠缺的認識,(見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73頁)。總之,對非法人組織主體資格或能力是以“相應”或“不完全”來定位的。
質疑:非法人組織的主體資格如果定位在“相應”地或“不完全”地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基礎上,那么,就會對非法人組織主體參加民事活動產生的后果產生消極的影響,即,行為后果由誰承擔民事責任。
問題五、民事主體與民事訴訟主體的關系
民事主體與民事訴訟主體的關系是我國民法和民事訴訟法理論沒有完善的內容。所涉及問題主要是:(1)民事訴訟主體資格是否應當以有民事主體資格為前提。(2)當事人有民事訴訟上的權利能力而缺乏民事實體權利能力,那么,訴訟形成的結果由誰來承擔?
基本觀點:有觀點認為:“當事人能力的有無,原則上應當以該主體是否具有實體法上的權利能力為基礎。但是,他們還認為,由于對于非法人團體而言,是否具有實體權利能力在學術上存在爭議,所以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通常說認為,非法人團體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卻沒有權利能力。”(見出張衛平:《民事訴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129-130頁)這說明民法理論中民事主體資格問題直接影響和作用著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質疑:非法人團體如果沒有民事權利能力,就不能成為適格的民事訴訟當事人,那么,對其訴訟后果由誰承擔?
二、對我國民事主體資格理論的反思
思考一:對民事主體資格概念形態的認識
我認為并主張,民事主體資格理論中所稱的“能力”是抽象意義的概念,而不應當是具體意義的概念。理由在于:首先,之所以將民事主體的能力視為是具體意義概念的原因在于,它們混淆了權利能力與權利的區別。那些將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概念中的“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表述具體化,實際上是沒有看到“能力”與具體“權利義務”之間存在的本質區別。因為,民事主體資格的概念突出的是能力,也就是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交往建立民事法律關系時的地位,而不是權利或義務。在民事主體資格的概念中,權利的內容如果具體,就會與具有抽象意義的“能力”相矛盾。在這一概念中權利體現為“廣義”而不是“狹義”。只有這樣理解,我們才能真正認識民事主體之間的地位平等,不僅僅是自然人之間的地位平等,而且也表現為法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地位平等。其次,民事主體資格在法律及理論上設立的目的,是為了表現民事主體地位(權利能力)的平等性。同時也通過行為能力的表述,說明民事主體的責任能力的差別。現有的民法教科書在闡述民事主體資格的理論中,忽視了民事主體資格理論設立時的目的性。如果將民事主體資格視為具體意義上的概念,就反映不出該概念與民事權利或民事義務概念有什么理論和實際意義的區別。其三,民事主體的地位平等,是法律上需要建立的一種法律觀念,這種觀念的確立,反映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即是民法所調整對象的平等。如果將主體資格視為是具體意義的概念,就難以避免因民事主體缺少法律規定的一些具體實體權利,而導致在民事主體之間出現不該出現的能力不平等的狀況,這將危及民事主體之間地位的平等性。只有將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能力視為是平等的,沒有差異的,才能從理論上說明民事主體之間的地位平等。其四,對于民事主體資格概念中涉及的“權利”和“義務”,我認為應當作“全部權利和全部義務”的理解,說“全部”是指應當將權利和義務看作是民法規定的所有民事主體可以享受的所有權利義務內容。只有認識為“全部”才能體現這一概念的抽象性特點。認識民事主體資格概念的抽象性特點在理論上是有積極意義的。
思考二:對法人的經營范圍與民事主體資格(能力)關系的認識
按照民事主體資格(能力)是有具體內容理解,法人超越其經營范圍的行為是法人沒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而實施的行為。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在理論上是錯誤的。如果按照這種觀點推論下去,超越經營范圍的行為就可能被認為是無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主體所為的行為,那么,既然主體無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就沒有責任能力,法律又有什么理由讓其去承擔民事責任呢?所以,我們應當拋棄法人經營范圍對民事主體資格的影響和限制。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是消滅。法人在經營過程中都應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這種能力不能因法人實施無效行為而喪失,相反,正因為法人有這樣的能力存在,才能讓其承擔因無效行為而應承擔的責任。所以,我們應當樹立民事主體資格屬抽象意義的概念,它不應當受到經營范圍的限制。我國《民法通則》49條規定的企業法人經營范圍,實際上是法律對企業經營權利的限制,而不是對法人權利能力的限制。應當認為,民事主體在實施超越經營范圍而使民事行為無效的,民事主體應當對此承擔民事責任,而承擔責任的民事主體必須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自然人中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當有相應的行為能力)。在討論這一問題的同時,還需要對目前理論上存在的認為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范圍是一致的觀點作番評價:筆者認為,雖然法人的權利能力對法人的行為能力有影響作用,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同時產生,但是,在理論上將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作范圍上一致性比較是沒有理論和實踐意義,相反是有危害的。由于民事主體資格是抽象意義上的概念,因此,用范圍來說明能力的多少或大小本身是缺少科學性的。
思考三:對非法人組織民事主體資格的認識
非法人組織(在民事訴訟中亦被稱為非法人團體)是否是獨立的民事主體?有否定說和肯定說之分。否定說認為,非法人組織由于其難以符合法律上的獨立人格特征,因此,其不能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肯定說則認為,非法人組織也能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對待,盡管過去對非法人組織有觀點認為其無權利能力,但從近年來一些司法解釋中,已經可以看到,非法人組織具有了相應的權利能力。筆者認為,非法人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已經得到確立,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但是,對于認為非法人組織屬于相應權利能力的觀點,筆者不能贊同。因為在權利能力問題上不應當有“相應”一說,因為,如前所述的民事主體平等,主要反映為民事權利能力的平等,又因為民事權利能力抽象內容的特點,所以,對非法人組織民事權利能力做限制的觀點是不恰當的。而對非法人組織的民事行為能力做“相應”的認識是可以被采納的,因為它涉及民事責任能力問題。非法人組織只有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才能夠順利地在實踐中作為民事主體參加民事活動、民事訴訟、并承擔民事責任。
思考四:對民事主體與民事訴訟主體之間關系的認識
堅持民事主體資格是抽象含義對民事訴訟主體有重要影響。
民事主體與民事訴訟主體兩個概念之間既不相同,但有聯系。筆者認為,民事訴訟主體,是指適格的(或正當的)當事人,即他不僅在形式上有權提起訴訟請求,還必須是本案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關系主體,因為他要承擔訴訟后果。所以,民事訴訟主體應當是以民事主體存在為前提,只有具備民事權利能力的人,才能作為民事訴訟的主體,因為訴訟的目的與結果最后應當由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民事主體來承受,如果民事主體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或受到限制,其就無法承擔民事訴訟的結果。無論法人或自然人都是如此。至于非法人團體,如思考三所述,由于我們堅持民事權利能力抽象的特點,所以,非法人團體的民事權利能力不僅存在,而且是完全的,因此,在訴訟當中也就不存在“雖有當事人能力,卻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矛盾,也就可以避免當事人由于不存在民事權利能力而不承擔訴訟后果的情況。
綜上所述,對于民事主體資格理論的認識,目前還有許多模糊之處,檢討有關問題,對于完善健全民事法律制度都有著積極意義。
參考書:
(1)魏振瀛: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課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版
(2)楊振山:成人高等法學主干課程教材《中國民法教程》(修訂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9月版
(3)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4)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6月版
(5)尹田:《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
(6)江平、巫昌禎:《現代實用民法詞典》北京出版社1988年6月版
(7)張衛平:《民事訴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
(8)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9)胡安潮:《法學》1990年第8期“對我國法人能力理論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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