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夫妻財產約定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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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夫妻財產約定制是夫妻婚姻關系中的一種重要表現形式。夫妻約定財產制,亦稱為契約財產制,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方式對他們的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等權利加以約定的一種制度,它包含婚前約定和婚后約定兩種情況。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是從1930年至2001年間不斷改
進,約定夫妻財產的范圍從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角度出發來看財產約定的內容,是否屬于夫妻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
有。夫妻財產約定形式應采用書面形式但對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時間并無明確限
制,夫妻可以在結婚以前、登記結婚時或者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婚前個人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進行約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包括對內及對外的效力,還涉及到與第三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應該如何處理,以及公示和公證的必要性,由此可以看出夫妻產約定制的確立是我國婚姻立法的重大發展。實現夫妻財產約定制為夫妻雙方協調財產關系置入了民主、寬松、自由的因素,適應了市場經濟規則,順應了婚姻家庭關系物質內容和財產關系日益復雜化的要求。
關鍵詞:夫妻財產約定婚姻法
隨著社會的不斷向前發展,夫妻財產關系日益呈現多元化、復雜化的趨勢,為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更好地規范夫妻財產關系,減少糾紛,修改后的婚姻法確立了法定夫妻財產、約定夫妻財產制度。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確立是我國婚姻立法的重大發展。實現夫妻財產約定制為夫妻雙方協調財產關系置入了民主、寬松、自由的因素,適應了市場經濟規則是婚姻家庭關系中的物質內容和財產關系日益復雜化的要求。
一、夫妻約定財產的概念及特征
我國新的《婚姻法》首次確立了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姻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由此可見,約定的夫妻財產有如下幾個特征:
第一,約定財產的廣泛性。既可以是婚前的個人財產,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財產。在財產的種類上也沒有任何限制。除了《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涉及到的財產種類外,還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財產和財產權利;
第二,約定時間的不特定性。夫妻約定財產,可以在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后約定。甚至可以對財產進行重新約定。何時約定,是否需要重新約定,完全取決于夫妻二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三,約定形式的多樣性。即約定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約優先性。在這里,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國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約優先的原則。即有契約依契約,無契約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首先取決于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約定財產受法律保護。《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如果財產一旦約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隨意更改。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歷史演變
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制于1930年國民黨政府《親屬編》始有規定。按其規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約形式約定夫妻財產制(須在法律規定的共同財產制、統一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中選擇其一);該項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1985年臺灣民法《親屬編》被修訂后,簡化約定財產制為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兩種類型。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雖未對夫妻財產約定問題做出明文規定,但在立法解釋上認為,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關系的概括性的規定,“不妨礙夫妻間真正根據男女權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則來做出任何種類家庭財產的所有權處理權與管理權相互自由的約定”,“對一切種類的家庭財產問題,都可以用夫妻雙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約定方式來解決”①。但由于傳統習慣的影響和當時經濟欠發達,家庭財產不多等因素的制約,實際生活中夫妻實行約定財產夫妻財產關系的很少見。
隨著我國社會發展,人民物質文化生活水平不斷提高,公民的家庭財產日益增多,夫妻財產關系日益復雜,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也發生了新變化。1980年《婚姻法》適應新時期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需要,在規定法定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同時,又規定允許夫妻就財產關系自愿約定,以排除共同財產制的適用。我國婚姻法允許夫妻按照雙方的意愿,約定處理雙方的財產關系,可以滿足新形式下夫妻因各種原因(如個人承包經營、再婚夫妻的財產、涉外婚姻及涉及港、澳、臺同胞的婚姻等)以多種形式處理雙方財產問題的需要,體現了夫妻享有平等的財產權利,有利于減少家庭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經濟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為適應日益紛繁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滿足不同社會階層對夫妻財產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進一步發展了我國夫妻財產制度,并對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作了較大修改和補充,比較明確地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約定范圍、約定的方式、約定的內容和約定效力及約定后債務的清償等一系列問題。
我國實行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兩者的使用原則是“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也就是說,對于夫妻財產關系,如夫妻雙方有約定的,應按約定處理;如無約定或約定無效,則適用法定財產制。即約定財產制可排斥法定財產制優先適用,前者具有優先于后者使用的效力。
三、約定夫妻財產的范圍及形式
(一)約定夫妻財產的范圍
1、婚前財產
即夫或妻一方在婚前的個人財產。包括取得所有權后已經實際占有和還沒有實際占有的財產及財產收益。它們是婚前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所累積的合法財產。比如:儲蓄、繼承遺產、接受贈與、生產經營所得、知識產權、商業秘密、各種收益等等。對于婚前財產,只有通過書面明確有效的約定其為夫妻個人財產,那么,婚前財產才能夠成為夫妻的個人財產。
因此確立婚前財產約定制度的意義在于:婚前財產約定,是婚姻法規定的一項主要制度,就當事人而言,是一種法律行為或者合同關系。公證機關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公證,是它的一種職能。這對保護婚姻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夫妻家庭和睦團結,鞏固與發展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都具有積極意義。
2、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
這里所稱的取得的財產,應當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已取得的財產。財產應當指的是廣泛的財產范圍。它包括:勞動生產所得、各種收益、添附的財產、拾得遺棄物、繼受取得的財產等。
從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角度出發來看財產約定的內容,是否屬于夫妻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關鍵的是看《婚姻法》第十七條所涉的財產對象,《婚姻法》第十八條所涉的特定財產約定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條所涉及的規定。
(二)夫妻財產約定形式
夫妻財產約定是婚姻當事人通過一定的方式將其意思表示出來,因而約定的行為形式具有明顯的法律意義。2001年《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該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采用書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頭形式及其他形式。
但值得注意的是:
1、約定夫妻財產制的約定時間并無法律限制。《婚姻法》對與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時間并無明確限制。因此,夫妻可以在結婚以前、登記結婚時或者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婚前個人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進行約定。
2、在訂立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協議時,夫妻雙方均須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否則,此項關于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協議無效。
3、夫妻關于約定財產制的協議必須反映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如果一方采取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其真實意思而訂立約定夫妻財產制協議的,應當認定該協議無效。
4、夫妻雙方以規避法律義務或逃避對第三人償還債務為目的訂立的約定夫妻財產制協議,因其內容違法或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應認定其無效。②
5、夫妻訂立了約定財產制的協議后,如果要變更或撤銷該協議,必須經雙方同意方可為之。
四、夫妻財產約定的種類
夫妻約定財產可以在婚前進行,也可以在婚后進行,當事人約定的財產歸屬可采用以下幾種方式:
1、一般共同制
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共有。
2、勞動所得共同制
勞動所得共有制,是指夫妻婚后的勞動所得歸夫妻共有,非勞動所得的財產,如繼承、受贈的財產,人身損害賠償金等則歸各自所有。
3、管理財產制
管理財產制,是指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同時根據雙方的約定,除特有財產外,雙方的財產由夫或妻統一管理。
4、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的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各獨自獨立管理或委托對方管理。如果當事人不愿概括地約定采用某種夫妻財產制,也可以對部分夫妻財產,甚至某一項財產進行約定。如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其本人所有,也可以約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賠償金歸夫妻共同所有
五、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一)夫妻財產約定制的對內效力
夫妻之間依法達成的有關夫妻財產制的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這種約束力體現在:
1.依法達成的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協議,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
2.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協議,雙方均應認真遵守,如約履行。
3.夫妻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和分割發生爭議的,如果有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協議,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內容加以處理。
因此夫妻財產約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間及其繼承人之間發生財產約定的物權效力,婚姻當事人雙方均受此約定約束。夫妻雙方都必須依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夫妻財產利益的分配也必須按照有效約定進行。
夫妻任何一方違反財產約定,都將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夫妻雙方必須嚴格執行財產約定,不得隨意變更、撤銷。確實需要變更撤銷的,須經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后,同樣以書面的形式,且按原約定經過公證機構公證,亦要經過公證機構公證才能變更、撤銷。
(二)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
夫妻在共同生活過程中,難免會與第三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為維護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當事人利用約定財產制規避法律和損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③,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在夫妻財產約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財產約定的,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該夫妻財產有約定,婚姻當事人的夫妻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債務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約定而不承擔該債務。夫妻中未借債一方,如不能證明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知道該財產約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先行對第三人清償債務,清償后,夫妻中不負債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償。④
由此可以看出現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做出約定,而沒有規定以某種公示形式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對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約定為分別財產制的夫妻在對外經濟活動中有告知的義務,并承擔舉證責任,以此對抗第三人,否則按以共同債務承擔清償義務,這無異損害約定另一方的正當財產權益,如何平衡解決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財產利益問題,筆者認為,走財產約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選擇,國外已有較多先例。當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個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需要社會進步,科學的發展和全社會的共同努力。
就選擇何種程序來滿足公示要求,筆者認為,所有夫妻財產約定必須公證,由公證機構具體把握約定的合法性及真實、有效性問題,然后由婚姻登記部門在結婚登記時一并登記或變更登記,并可供人們隨時查詢,而查詢范圍應有所區別:對于一般公眾,只能通過網絡或電話查詢到某人是否有財產約定及登記地;
對利害關系人,在提供利害關系證明后,方可查閱具體約定。夫妻財產約定以登記對抗第三人,不登記只發生對內效力,不發生對外效力。
六、完善夫妻財產約定制的幾點立法建議
(一)完善訂立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要件與申報登記程序的規定
1.明確夫妻財產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各國通例均認為夫妻財產約定為要式行為,必須具備書面形式,口頭約定無效。我國現有的法律是“應當用書面的形式”,為避免當事人經口頭約定且無爭議的夫妻財產契約在效力上與立法發生沖突,采用這種解釋是可以的。但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說,承認口頭約定的方式會帶為司法實踐帶來極大的困難與麻煩。筆者認為,夫妻財產約定必須以書面的形式為之,口頭約定無效。
2.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既可以在婚前做出,亦可以在婚后做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約定協議生效于雙方締結婚姻前,即尚未結為合法夫妻之前,此時締約的主體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約定不是本法十九條所稱的夫妻約定,即主體不合法。另一種意見認為不論是在婚前還是婚后簽訂的財產約定協議均應視為是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果限定于結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義上的夫妻身份時簽訂的約定才有效的話,顯然是與法律設立約定制的旨意相違背的。筆者認為本法十九條規定的約定主體中的“夫妻”應理解為在處理財產時為夫妻,而不是在約定時必須是夫妻。產生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國法律未明確財產約定的時間。
3.夫妻財產約定須經申報登記程序確認。對此,國外立法通例是夫妻財產契約已經登記者,具有對外效力,未經登記者,不發生對外效力。我國立法對此沒有規定,司法解釋關于“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的但書規定,即無規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對外效力,規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無對外效力。婚姻關系當事人為逃避債務等原因,采取夫妻財產約定的方法規避法律,當然為無效。但僅僅依據這一標準,尚不足以確定約定的對外效力。
依據公示方式進行登記,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規避法律的行為,更有利于保護與約定財產的夫妻進行民事活動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也應規定夫妻財產約定一經登記方可產生對外效力,未經合法登記則不產生對外效力。
(二)明確夫妻配偶身份關系,確立配偶侵權的法律責任。
婚姻關系的倫理性要求配偶之間關系的調整具有法律與道德的相互協調性。無論是修改前后的《婚姻法》,沒有明確夫妻的特定身份權利,沒有對夫妻這一特殊身份關系所產生的特殊權利義務加以涉及,這種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關系的法律調整不可避免地出現漏洞。在立法中必須正視夫妻人身關系的特殊性,明確規定配偶權的內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來的身份權。進一步明確家事的范圍、權限及侵權損害賠償的救濟途徑,為懲罰配偶間侵權行為和救濟受害人創造前提條件。
(三)明確夫妻一方履行債務后求償權的行使途徑。
立法應明確夫妻共同債務清償應由夫妻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確認夫妻間享有求償權,可以有效地防止現實生活中夫妻以約定財產來規避法律、逃避債務或在夫妻財產分割時侵害債權人利益,從而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依照民法的精神,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一人或數人的履行而使債務消滅,就超出負擔部分,已履行的債務人可向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夫妻共同債務已由夫或妻一方全額履行完畢,連帶債務消滅。履行一方是否享有求償權,如何確定追償的范圍,修改前后的《婚姻法》均無明文規定。⑤
七、結束語
夫妻財產約定是時展的產物,夫妻財產約定的完善和發展也體現了時代的進步。具體到婚姻當事人來說,在選擇夫妻財產約定時應慎重,須同時考慮兩個問題,其一是結合自身情況考慮是否有必要做出財產約定,因為財產約定并不普遍適用;其二是在選擇財產約定時不要忘了公證,因為公證能給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在目前的立法現狀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當事人財產權益的法律途徑。
同時,也希望立法機關能更加重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法學家們也能更加關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財產約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廣大婚姻當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約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終讓婚姻更美好,讓家庭更穩定,讓社會更加豐富多彩。
注釋:
①參見,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草由的報告》(1950年4月14日)
②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節錄)(1993年11月3日)
③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8條,(2001年12月24日)
④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2003年12月25日)
⑤參見,陳葦:《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構想》論文,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1期,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2.楊大文、馬憶南:《婚姻家庭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3.張杰:《婚姻家庭法》南海出版公司,2003年8月第1版
4.《法律及其配套規定》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5.《婚姻家庭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
6.侯放:《家庭生活法治點津》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3年8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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