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多角度定位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22 04: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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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經濟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的定位,在學術界已達成共識。但就如何定經濟法獨立法律部門之位的問題,學術界可謂諸說雜陳,不一而足。本文從傳統的“調整對象定位說”之悖謬入手,提出經濟法多角度定位的設想,從經濟法之社會經濟根源、價值取向和調整對象三個角度定經濟法之位,愿為新創經濟法定位理論拋磚。
[關鍵詞]多角度定位;社會經濟根源;價值取向;調整對象
回顧1979年以來經濟法學的研究,從粗淺的法律法規注釋,到與民商法的“地盤之爭”,再到系統性研究的產生、深化、成熟。直到今天,無數經濟法學者孜孜以求建立經濟法科學、合理的理論體系。在新的社會條件下,經濟法學要走出困境,必須擺脫錯誤的、不合時代的理論束縛,基于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現狀和目標模式,突破傳統法學體系,新創中國經濟法理論。其中關于如何對經濟法做出科學定位成為新創經濟法理論體系的“瓶頸”。
一、調整對象定位說的悖謬
長期以來,中國法學界對法律部門的劃分理論的基礎就是繼承了大陸法系傳統,經由前蘇聯法學界奠定的調整對象定位說。[1]該學說認為,凡調整特定社會關系的全部現行法律規范,就組成了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根據法律規范調整對象的不同,可以把一國現行的法律規范劃分為若干類。這每一類現行的法律規范,在法學上稱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由該理論可以推知,每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必有自己特定的調整對象,于是調整對象就成為劃分法的部門的標準。基于該理論,直接導致了我國民商法與經濟法長達十幾年的“地盤”之爭。我們不禁反思,一種社會關系只能由一個法律部門調整嗎?一個法律部門只能調整一種社會關系嗎?
任何社會關系都有多層次的屬性,不同屬性往往有不同的法律需求,而任何一個法律部門就其基本功能來說,往往只滿足某種法律需求。因此同一社會關系多重屬性的不同法律需求就需要多個法律部門綜合滿足。而且一種社會關系在其歷史演進過程中,還會增加新的屬性,就會有新的法律需求,導致新的法律部門產生。所以第一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再看第二個問題,每個法律部門都有自己獨立的調整對象,就是說它相對于其他的法律部門的調整對象來說有自己獨特的特征。如果有兩種社會關系圍繞某一特定的主題而有機結合成一個系統或整體,是否就可以作為一個法律部門的調整對象存在呢?回答當然是肯定的。因此,僅僅以調整對象來區分和定位法律部門在高度社會化的今天已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既然調整對象定位說有其先天的悖謬,那對經濟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定位的問題如何解決呢?有學者認為劃分法的部門的主體標準是調整對象,但應輔之以調整方法;[2]有學者認為任何法律部門的形成,都有主客觀兩方面的條件。客觀方面,需要由社會環境造就出具有某種特殊性的社會關系和法律關系領域。主觀方面,要形成法律部門還需要由法學家解釋總結;[2]也有學者認為經濟法現實的在各國立法體系中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前提有二:一是該國事實上國家已擔負起經濟調節職能,調節和影響著國民經濟的結構和運行,因而以國家為一方主體而發生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發達。二是該國法制,特別是經濟法制比較健全,重視并實際運用法律手段調節管理經濟;[3]還有部分法學論著為了證明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除了提到調整對象以外,還列舉了經濟法的主體、調整方法、外觀程序的特殊性、經濟法產生的必然性以及社會主義國家經濟管理職能的加強、經濟司法機關的建立作為依據。
綜合上述觀點,大部分學者已經突破了傳統理論中一個法律部門只能調整一種社會關系的“一對一”的觀點,但卻仍囿于調整對象的抽象特征這一中心,或多或少受傳統法律部門劃分理論的影響。但是從發展趨勢看,隨著立法的日益增多,法律部門的劃分也將會更加具體,這就需要在調整對象、調整方法基礎上再考慮其他的因素,以便將法律部門劃分得更科學、更合理。[4]
二、多角度定位的構建
對經濟法的定位應視立法的發展和實踐活動的需要而不斷發展與完善。筆者認為經濟法定位的決定因素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其本身是客觀的,具有獨特屬性;二是其與經濟法的定位有內在相關性,即反映了經濟法本質屬性的一面。并由此提出對經濟法的多角度定位的設想,從經濟法的社會經濟根源、價值取向和調整對象三個角度定“經濟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之位。
(一)社會經濟根源之定位
經濟法的源起,皆在說明經濟法產生的原因,包括經濟法的社會根源和經濟根源。研究經濟法的起源,就是要以社會的角度用經濟的方法揭示經濟法存在的理由,界定經濟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的邊界,對經濟法在經濟活動中的“角色”準確定位。只有對整個經濟法體系進行社會經濟分析,揭示出經濟法的社會經濟根源,才能發現經濟法獨特的作用,準確界定其調整范圍、調整方法、價值定位等特性問題,進而為經濟法的多角度定位打下堅實的基礎。
經濟法的源起從現象上看有一條基本線索,即資本主義市場經濟自由競爭發展的壟斷階段后,戰爭和周期性的經濟危機也隨之而來,對社會經濟造成了極大摧殘。為應對壟斷所生的兩大惡果,政府主動對經濟生活進行干預,這就是關于經濟法源起的國家干預說。這一理論無疑反映了經濟法產生的社會和經濟背景,而從理論上分析則是政府失靈與市場失靈。
市場經濟最基本的特征是以市場調節為基礎性調節機制,但市場調節機制并非萬能,它有其局限性。即市場調節要充分發揮作用,必須具備一定條件,若條件不具備或發生變化,則市場缺陷立即顯露,造成嚴重后果,即“市場失靈”。究其原因,主要有:一是由于市場障礙,即在市場上存在阻礙市場機制發揮作用的因素,使得有些領域,市場機制不能進入施展其作用;二是市場機制的唯利性;三是市場調節具有被動性、滯后性。[3]在市場失靈并由此引起經濟和社會其他方面嚴重后果的情況下,只有依靠國家和政府對社會經濟進行某種調節,以維護和促進社會經濟結構和運行的協調、穩定和發展,這就是國家調節。但隨之而來的政府官員權力壟斷、官僚體制、機構膨脹、效率低下;公共產品不計成本;尋租行為盛行表明政府干預被理想化了。政府不是萬能的,政府存在不當運用權力的傾向和能力,政府干預還需要成本(在很多情況下是巨額的成本),因此政府失靈隨之產生。于是授權政府在必要情況下干預經濟并防范政府失靈的經濟法應運而生。
總之,針對市場失靈、政府失靈兩大社會經濟根源而生的經濟法具有必要的、特有的、不可替代的功能。民商法、行政法均不規范政府的經濟行為,代替不了經濟法的調節作用。經濟法在職能上是對民商法和行政法的超越和補充。經濟法的社會經濟根源是其一系列特殊屬性的決定因素,是確定經濟法獨立法律部門定位的實質依據。
(二)價值取向之定位
經濟法固有的基本取向是社會本位,社會公共性是經濟法的核心范疇。圍繞社會公共性這一范疇,我國現代化的經濟法價值主要應是關注社會公平與經濟民主兩個價值。[5]社會公平應當涵蓋競爭公平、分配公平、正當的差別待遇三個方面的內容,在社會公平架構中,競爭公平和分配公平始終是首要的和優先的原則,差別待遇僅僅是前者的必要補充和深化。經濟民主是作為經濟專制的對立物而存在的,它的基本涵義是指在充分尊重經濟自由基礎上的多數決定,在經濟法領域,其主要強調的是經濟決策的公眾參與,又包括宏觀和微觀兩個層面。客觀層面,經濟民主要求國家對經濟進行干預時,應當廣泛征求各方意見,協調各種利益沖突,將宏觀決策構建在充分對話基礎上;在微觀層面,經濟民主則體現為國家在充分尊重企業自由的前提下,要求企業建立一套有效的經濟民主機制,保障企業職工的民主權利,促進企業的民主化管理。
為什么經濟法獨特的價值取向能作為經濟法定位的因素呢?
1、事物的價值是客觀存在的,是由事物的特性決定的,因此它是特定的,法的價值也是如此。不管人們出于何種目的和理念而對法的價值進行利用,都必須以法所固有的基本價值為基礎。因此,發揮和利用法的價值最合適的方法也具有客觀性。經濟法由于其客觀價值特性決定,它的價值最適合于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平衡,從這個意義上說,經濟法固有的基本價值取向是以社會為本位的。因此經濟法價值取向與其特性的客觀相關性決定了價值取向作為經濟法定位因素的可能。
2、經濟法特殊的價值取向是由經濟法在法體系中的特殊本質屬性決定的,經濟法按其在法體系中同其他部門法在調整任務上的分工,它涉及經濟領域和經濟生活,其內容是經濟性,因此它的價值亦重在經濟性。同時,進入現代社會,凡法都在其力所能及范圍內適應著社會性要求而不同程度地出現社會化趨向。社會公共性的凸顯要求國家對市場經濟進行干預。民法和行政法不能完全適應由社會公共性的凸顯所體現的時代精神和所反映的客觀社會要求,經濟法應運而生;社會公共性所內含的經濟自由、經濟民主、經濟秩序以及社會公益自經濟法產生以來就一直是經濟法的價值所在。總之,經濟法的價值取向反映了其本質屬性并使經濟法與其它法律部門在價值層面上截然區分,足以成為經濟法多角度定位中有力的一翼。
(三)調整對象之定位
法律意義上的調整,淵源于前蘇聯的法學著作,它的基本涵義是指法律對人的行為或社會關系進行影響。對于調整的作用,最普遍的看法是,法律調整是國家利用法律整頓現存的社會關系,使其納入一定范圍。[6]因此法律上的調整應是指法律對社會關系的規范。由此就引出了現有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確定過程中一個基礎的理論難題,即“社會關系”與“經濟關系”基本概念的澄清。縱觀我國經濟法學界諸多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學說,對社會關系和經濟關系這一基本概念區分的問題顯然是重視不足的,但“社會關系”和“經濟關系”在法學中和在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中都有明確的涵義。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西方經濟學的某些概念與法學中的概念不應混同。[7]經濟學中的經濟關系不是法學中的社會關系,不應成為法律調整對象。法律是調整社會關系的規范。筆者考慮到此頓生一種是否陷入學究氣的尷尬,但還是要把問題提出來。
再看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經濟法作為國家調節社會經濟之法,其調整對象是在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經濟法就是規范和保障國家調節之法。國家對社會經濟的調節有三種基本方式,即強制、參與、促導,這實際上就是國家調節的具體內涵。由此形成了調整對象以及經濟法體系的三個方面的內容,即通過強制方式來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的關系及規范;通過參與方式來直接投資經營的關系和規范;通過促導方式來對社會經濟實行宏觀調控的關系和規范。[8]其中應當說明的是:首先,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最終定位在社會關系,符合法的調整對象的一般理論;第二,上述界定注意到了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調整對象的關系協調,十分可取;最后也是最關鍵的是,筆者認為以上界定切中了經濟法調整對象的核心范疇,即國家政府行為。經濟法是與時俱進之法,中國的入世必然對經濟法產生重大影響。入世的《中國議定書草案》的19個條文,全都是針對國家政府行為的,它表明,WTO規則的本質在于限制政府采取可能扭曲貿易流動手段的能力,經濟法學必須順應現代法學重心由“法即規則”轉向“法即行為”的發展趨勢,將政府經濟行為確立為核心范疇,摒棄只注重研究經濟法規則、規范體系及其結構的傾向。[9]上述界定中對國家調節的分析正是圍繞國家經濟行為這一核心范疇展開的。
三、結語
經濟法的定位就是對經濟法的地位如何確定的問題。對此很多學者已經認識到,經濟法是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部門,有其自身的獨立存在的理由,是其他部門法所不能替代的。但就“獨立存在的理由”是什么這一問題,學術界可謂眾說紛紜。本文旨在突破傳統理論的束縛,以經濟法的社會經濟根源為中心,價值取向和調整對象為兩翼,從多角度對經濟法定位,提出一種新的思維方法,不無裨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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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昌麒、魯籬中國經濟法現代化的若干思考[J]法學研究,1999,(3)。
[6]李昌麒經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56。
[7]張傳兵評中國經濟法新諸論[J]法學理論,1995,(4)。
[8]漆多俊經濟法學[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
[9]呂忠梅、廖華在第九界全國經濟法理論研討會上的發言,轉引自:第九界全國經濟法理論研討會綜述[J]法商研究,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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