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與傳染性疾病控制論文
時間:2022-08-26 06: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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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性疾病在人類幾千年的歷史中曾經扮演了,而且極有可能在以后繼續扮演重要的角色。翻開史書,我們可以讀到曾經吞噬了中世紀歐洲近三分之一人口的黑死病,讀到造成兩千多萬條人命的消亡的1818年全球性的流行感冒,讀到艾滋病——這個上世紀末開始的整個人類的一場夢魘。而去年突如其來的一場“非典”風暴則使得身處于21世紀的我們切身體驗到了傳染性疾病的暴虐與可怕,并開始反思人類科技進步的局限和單純以GDP增長為中心的經濟發展觀的缺失。
實際上,伴隨著近代民族國家體制的確立與發展,人類社會就已經開始在國內和國際兩條途徑上對傳染性疾病的預防與控制進行了努力。最早被人們拿來與傳染性疾病對抗的武器——“隔離”(Quarantine)可以溯源到15世紀歐洲的意大利城邦。在當時,來自黑死病疫區的商船到達繁華的威尼斯港口時會被要求到一個孤地拋錨停留40天,不允許一個人上岸(Quarantine一詞來自拉丁文,意指40天),這也就是我們在去年非典危機中耳熟能詳的“隔離”一詞的由來。以此為發端,到19世紀時,各國已經在國內立法中對“隔離”措施建立了一套嚴格而又內容各異的規范體系。彼時,近代民族國家體制和以絕對領土主權觀念為支柱的近代國際法也已臻成熟,而所謂“國際法”在那時更多的是保證(歐洲)各國得以“共處”的一套規范體系,國家邊界不再僅僅是地理上的分界線,它更由于是各國主權權力的外在體現而被增添了神圣的色彩。然而,帶有某種嘲諷意味的是,人類的政治文明只能統治人類的世界,在微生物的世界里它是虛無的,傳染性疾病不會在一國的邊界前自動停止傳播,這也決定了人類只有通過國際合作才能更有效的應對微生物世界的挑戰。正如國際關系學者L.S.Woolf在1916年宣稱的那樣,國家獨立與自保、國家利益的理論和國際社會、國際利益的現實之間的沖突,在人類與霍亂、鼠疫等傳染性疾病的斗爭史中得到了最為清楚和持久的表現。而這一過程似乎也論證了這樣一種觀點,即國際法正經歷著從“共處法”向“合作法”的轉變。
19世紀在國際法發展的紀年表中被稱為一個“國際會議”的世紀,當時的歐洲各國為了解決郵政,通訊,度量衡,河道利用與管理等跨國性的行政事務問題召開了一系列的國際會議,建立了大量的國際行政聯盟,這些行政聯盟也正是許多今天活躍于世界舞臺上的國際組織的前身。在國際公共衛生合作領域,自1851年在巴黎召開的首屆國際衛生會議后,歐洲各國在近半個世紀的時間里共舉行了六次會議,并于1892年在意大利威尼斯締結了人類歷史上第一個具有拘束力的國際衛生條約(InternationalSanitaryConvention,1892),并在以后的國際衛生會議上多次加以修改與補充。這些會議與條約的根本目標可以概括為:一、保護歐洲免受外來傳染性疾病的入侵;二、協調統一各國的隔離措施以便利國際貿易的進行。國際貿易與傳染性疾病在19世紀時就以國際立法的形式緊密地聯系起來,一方面各國有權采取措施保護國內公共衛生的安全,另一方面又必須進行國際合作以確保此類措施不對貿易增加不合理的負擔,造成不合理的阻礙。在整個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進程中,這一矛盾貫穿始終。大而言之,傳染病的國際預防與控制只不過是從一個特定的角度折射出了在這個“無政府主義”的世界里國際法存在的根據和理由:在確立國家主權原則同時通過國家間的合作與博弈對涉及到共同利益的問題進行協調與規制。
二戰以后聯合國的成立堪稱國際法發展進程中的一座里程碑,而隨后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誕生則標志著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進入了一個嶄新的階段,自由貿易理論指導下的GATT體制確立了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原則作為國際貿易活動的基本指針,同時又在GATT第20條里列舉了“一般例外”事項,允許成員方在特定情況下背離非歧視原則,采取措施以保護本國的重大或根本利益,其中就包括“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第20條b項),但又規定“此類措施的實施不得在情形相同的國家之間構成任意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在這里,我們看到了關貿總協定與國際衛生條約之間一種精神上的傳承:承認各國有權將可能威脅本國公共衛生安全的外國產品據之門外,同時又對此項權力加以規制,以避免其被濫用為一種貿易保護的手段。然而美好的藍圖與現實之間總是存在著差距,關貿總協定半個世紀的歷程告訴我們,僅僅依靠第20條這樣一個概括性的規定無法承擔起這樣一個重任,于是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議》(SPS協議)應孕而生,成為龐大的WTO法律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
與GATT體制相比較,SPS協議在以下三個方面實現了突破:1.要求SPS措施必須建立在科學原則與證據之上(SPS協議第2條);2.要求成員方將各自的SPS措施與國際標準相協調(SPS協議第3條)3.運用更為有效的WTO爭端解決機制應對與SPS措施相關的爭議(SPS協議第11條)。SPS協議的可操作性通過前兩項規定得到了顯著的增強,而后一項規定則使得SPS協議的實施有了強制性爭端解決機制作為后盾和保障,這在所有的旨在協調貿易與公共衛生安全之間關系的國際協定中還是第一次,從宏觀的角度考察,這也是國際法的強制性正在發生變化的一個極好的例證。
在國際貿易法之外,國際法的其他分支部門同樣與傳染性疾病的預防和控制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
國際人權法在二戰以后得到了長足的發展,“國際人權憲章”的誕生標志著尊重與保障人權已經成為全人類的共識。正如美國人權法學者K.Tomasevski所說的那樣,實際上每一項傳染病的防控措施都有著人權保障的內涵。舉例來說,隔離等傳染病防控措施必然會對個人自由遷徙的權利造成暫時性的限制,但是包括隔離在內的傳染病防控措施卻又是政府為了保障人民享有健康權(righttohealth)而實施,人權理論中個人人權與集體人權的劃分,人權的絕對性與非絕對性的爭論在這里得到了現實的反映。此外,對某些特殊人群(如艾滋病,結核病,肝炎等傳染性疾病患者)在諸如婚姻權,工作權,受教育權方面的人權保障更是國內外共同關注的熱點問題,這些都有待于人們進行更深一步的研究與思考。如何在防止與控制傳染性疾病的過程中來更好地保障人權,我們有理由期待國際人權法學界從國際法的角度對這一命題做出應有的貢獻。
瘟疫向來與兵禍共生,歷史上戰爭一向是傳染性疾病產生的根源和肆虐的舞臺,國際法對戰爭的態度經歷了從承認訴諸戰爭權是國家的一項固有的權利(20世紀以前),到對戰爭權加以一定的限制(國際聯盟盟約),再到禁止非法使用武力(聯合國憲章)的曲折的發展進程,國際人道法也在這一進程中逐步成熟與完善起來,國際人道法的發展對于傳染性疾病的防止與控制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對研制,使用生物武器等大規模殺傷性武器進行禁止的一系列國際立法,如1972年《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更與傳染性疾病的防控有著直接的關系。
傳染性疾病的產生
與傳播同人類居住環境的狀況有著密切的聯系,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整個國際環境法體系——大氣的保護,水資源的保護,荒漠化的治理,森林資源的護理,對有害廢棄物處置的管制等等都與傳染性疾病的防止與控制有關。
如前所述,國際法在人類與傳染性疾病的斗爭中發揮了不可忽視的作用。但正如我們必須認識到國際法的局限性,認識到國際法永遠也不可能解決國際社會中的所有問題一樣,我們在面對自然和宇宙之時更需要懷有一種謙卑的心態,認識到人類的才智、知識與制度設計只能改善而無法徹底消除人類在面對微生物世界入侵時的脆弱性,認識到在人類誕生以前就已經出現的傳染性疾病,將像歷史上已經證明的那樣,會繼續成為影響人類歷史進程的一個重要因素。或許,持有這樣一種心態將會更加有助于我們認識和改善自己的處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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