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貪污賄賂犯罪刑罰體系完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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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現行刑法對貪污賄賂犯罪在刑罰設置方面存在著一些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的內容相脫節的情況,這勢必影響到國際社會以及我國國內預防和打擊腐敗的實際效果。因此,有必要以我國同意加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為契機,以此為新的視角審視我國刑法規定,達到完善我國有關貪污賄賂犯罪刑罰體系之目的。
[關鍵詞]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貪污賄賂犯罪;刑罰體系;刑罰設置
2005年10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準通過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下簡稱《公約》)①[注:①《公約》是第一個全球性反腐敗法律文件,除序言外,分為總則、預防措施、定罪與執法、國際合作、資產的追回、技術援助、實施機制、最后條款,共八章七十一條。2003年10月3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公約》。《公約》將在第30個締約國批準后的其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者加入書交存聯合國之日后第90天起生效。2005年9月15日厄瓜多爾政府向聯合國交存了《公約》批準書,使《公約》滿足生效所需的30個批準國要件。《公約》已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這必將對我國的刑事法治發展進程產生了重要而深遠的影響,因為《公約》是當前國際社會專門預防和打擊腐敗的最新法律成果,是國際社會對于預防和懲治貪污犯罪經驗的寶貴總結。《公約》第三章詳盡規定了9種貪污賄賂犯罪行為,以此對照,我國現行刑法雖然基本上也涵蓋了這些犯罪行為,但是與《公約》的要求相比,還存在不小差距,其中最為突出的是我國現行刑法中對貪污賄賂犯罪的刑罰設置不盡科學合理,這與《公約》旨在世界范圍內有效打擊腐敗的整體精神有不盡吻合之處,同時也勢必會影響到我國國內預防和打擊腐敗的實際效果。為此,筆者認為應該盡快完善我國反貪污賄賂犯罪刑事立法,使其與《公約》的有關內容接軌,建構起符合國情并與國際潮流適應的科學合理的貪污賄賂犯罪刑罰體系。
一、限制、減少死刑適用,增設資格刑和罰金刑
我國對貪污賄賂犯罪的刑罰適用上一貫是相當嚴厲的,主要表現在我國刑法分則所規定的12種貪污賄賂犯罪類型中,法定最高刑為死刑的罪名包括了兩種,即貪污罪和受賄罪。這在世界各國的刑法中是鮮見的。貪污賄賂犯罪往往是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加以實施的,不僅會嚴重妨礙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而且會腐蝕國家的政治肌體,嚴重威脅國家政權和破壞社會秩序,所以貪污賄賂犯罪顯然較之一般的刑事犯罪具有特殊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對這類犯罪適用包括死刑在內的重刑予以嚴懲是有其必要性的,否則難以取得相應的法律震懾效果,也無法從根本上有效遏制貪污賄賂犯罪的增長勢頭[1]。應當說,這樣的立法初衷似乎無可厚非,因為這些規定畢竟正視了貪污賄賂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并且盡可能是從罪刑相適應的角度來加以考慮和處理問題的。然而,死刑在我國的實際適用中,是否真正能夠做到有效威懾腐敗,遏制貪污賄賂犯罪的理想效果呢,實踐表明,這是存在疑問的。就我國現行刑法規定而言,對于貪污罪和受賄罪適用死刑的條件是“個人貪污(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并且情節特別嚴重”。這里,對于貪污罪和受賄罪的死刑適用似乎有了一個清晰明了的數額標準,即以10萬元作為起刑之底線。暫且不討論以10萬元作為數額標準是否合理,關鍵是條款中所謂的“情節特別嚴重”,在刑法中就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便存在困惑。有學者所理解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指從總體上講,這一條件是指貪污(受賄)行為對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危害達到了最為嚴重、無以復加的程度并且情節特別惡劣。當然,對本罪死刑適用條件的認定主要是從貪污(受賄)的手段、性質、數額、危害結果以及它所引起的社會政治和國際影響等后果來說的,對其進行綜合判斷后認為,其行為已經達到刑法總則所規定的適用死刑的實質性要件“罪行極其嚴重”時,即可動用死刑這一極刑[2]。此觀點雖然試圖說明對貪污賄賂犯罪適用死刑的法律標準,但該標準畢竟失之于過于抽象和空泛,不易清晰把握和實際操作,況且又沒有得到明確、統一的法律規定具體認可,這樣便使得司法機關在對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適用刑罰時往往因缺乏相應的可供根據和參照之法定量刑標準而可在較大空間內自由裁量。司法機關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的彈性空間過大,自由裁量權過度而不加限制其后果是絕對不能令人樂觀的,因為在司法機關內部不同的法官由于自身的專業水平、社會經驗、道德操守以及對犯罪的憎惡強烈程度等有所不同,對于犯罪情節的理解也不一樣,特別是在遇有外界壓力(例如來自領導批示、輿論壓力等等)之下難免造成對大致相同的貪污賄賂犯罪行為進行不同的處罰,甚至可能完全不考慮具體犯罪情節的差別,在重刑主義思維定式的影響下對貪污賄賂犯罪分子裁處極刑,這也許就是導致我國近年來在貪污賄賂犯罪上適用死刑呈大幅度上漲的重要原因之一。此種狀況實際上是嚴重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則的,因為當今刑法學界普遍認為,將明確性作為罪刑法定的實質性內容,而刑法明確性的基本精神應當反映到法定刑的配置過程中,法定刑配置明確性的總體要求是分則各罪的法定刑種類、分量要明確。所以,“情節特別嚴重”這樣比較模糊的情節使用造成了貪污賄賂犯罪法定刑的過于不確定,尤其可能導致死刑適用過多過濫,這樣的立法規定表面上看似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然而考察其客觀效果,卻是極不相容的,實質來看,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3]。既然已經違背了現代刑法基本原則,那么刑罰適用必然發生實際上的偏差,從長遠來看,又如何能真正起到有效預防和遏制貪污賄賂犯罪的良好效果呢?
立法規定不明確還僅僅是貪污賄賂犯罪死刑適用存有缺陷的一方面原因,或者說是表層次的原因。更深層次的問題在于,死刑對于犯罪,特別是財產型犯罪動用死刑是否合乎情、法、理。近年來我國刑法學界主流的觀點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是否有必要適用死刑這一極其嚴厲的刑罰開始提出質疑,甚至有主張對該類犯罪應當完全廢除死刑的呼吁。他們的理由在于:死刑并非預防犯罪的最佳手段,至少對于包括貪污賄賂犯罪在內的許多職務性經濟性的犯罪而言,由于是屬于非暴力犯罪的范疇,誘發這些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深層次的,因而,簡單地對其配置死刑,并不能有效地遏制這些犯罪的發生,在這些罪名中設置死刑,其必要性大可質疑。進一步說,在人權觀念日益弘揚的新時代,死刑本身的存廢也愈益成為與社會文明程度、法治發展狀況乃至人權發展水平等密切相關的時代性課題。而死刑問題逐步得到合理解決,正是保障人權的需要[4]。所以筆者傾向于我國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即從實際效果看,死刑的存在以及過度適用非但不能有效預防和遏制貪污賄賂犯罪,甚至可能產生適得其反的效果。應該認識到,死刑是以剝奪犯罪人的生命為內容的最極端、最嚴厲的刑罰方法,而生命權是人權最基本、最核心的內容,所以過度使用死刑確實會對全面的人權保障產生消極影響。堅持希望通過死刑來遏制貪污賄賂犯罪的觀點基本上是出于一種報應刑的理念,認為貪污賄賂犯罪屬于危害性比較嚴重的犯罪行為,所以理應適用與其危害性相當的刑罰,然而這恰恰忽視了現代刑法不容忽視的另一重要功能,即重視對犯罪的預防,其中包括加強對犯罪人的改造、防止其再行犯罪以及推而廣之的社會一般預防功能,這雖然已經是老生常談的話題,但在討論懲治貪污賄賂犯罪這類罪行時尤其有必要強調。試問一旦犯罪人的生命權被剝奪,又從何談起對他們的世界觀、人生觀等等的改造,談何犯罪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呢?我國刑法對貪污罪和受賄罪規定了死刑,這兩種犯罪顯然危害了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和侵犯了公共財產,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但是畢竟其沒有危害他人的生命,也就是沒有造成他人人身的侵害,而對這樣的犯罪在立法上施加生命刑,這是有失刑罰的公正和人道之精髓的。《公約》第三十條第十款開宗明義地指出:“締約國應當努力促進被判定實施了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人重新融入社會”。這足以表明《公約》所確立的對貪污賄賂犯罪的懲治理念并非強調通過重刑處罰達到罰當其罪的結果,也即并非希望通過使犯罪人受到報應性的懲戒來阻止犯罪的發生,而是基于有效改造犯罪人、消除其再犯能力的刑罰目的,從而實現預防犯罪的效果,這當然就包含了限制死刑、刑罰人道以及重視人權保障的內容。根據“條約必須遵守”(PactaSuntServanda)的國際法原理,條約是國際法主體之間締結的,只要條約約文合法且有效,各締約國就有法律義務遵守條約。在我國已經批準《公約》且《公約》正式生效情形之下,立法機關理所應當考慮國際規則和國際狀況的整體精神,正視限制、減少死刑乃至廢除死刑已成為世界性的潮流與趨勢,并接受世界各國普遍的司法倫理觀念和制度安排。作為國際社會中重要一員的中國,在死刑問題上必須考慮國際規則和國際社會的狀況,在本國的刑法規范中規定相應的減少死刑的內容,其中限制、減少對貪污賄賂犯罪的死刑適用是重要的一環,以達到逐步穩妥地與《公約》接軌。
此外,“撈了就跑,跑了就了”,是一些利用職務便利從事貪污賄賂犯罪和利用制度缺陷獲取大量不義之財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國有企事業單位官員攜款外逃的如意算盤。《公約》出臺前,我國政府緝拿外逃貪官的方式是與有關國家簽署司法協助、引渡和移交被引渡人條約,通過引渡的方式將外逃貪官緝捕回國接受審判。但是與中國簽署引渡條約的大部分是小國和弱國。容納外逃貪官較多的西方發達國家,如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因為制度差異這些國家均沒有和我國簽訂雙邊引渡條約,而這些國家的引渡法往往只向與其簽署引渡協議的國家引渡犯罪嫌疑人,在某種程度上,加大了使貪官繩之以法的難度。有鑒于此,《公約》規定,各締約國可以將《公約》所規定的犯罪作為可以向另一提出引渡請求的締約國引渡的依據,而不受雙方是否簽訂引渡條約的約束。但是國際通行引渡原則中的“死刑犯不引渡”原則卻是橫亙于我國引渡外逃貪官的一座大山。“死刑犯不引渡”原則是指當被請求國有理由相信被引渡人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請求國判處立即或緩期執行死刑而拒絕予以引渡的原則。它受人權觀念的逐步興起、形成和發展的影響而產生于現代引渡制度中。然而我國《引渡法》中卻對“死刑犯不引渡”原則的設置采取模糊規定和回避態度,既未將其明確納入《引渡法》第8條的絕對不引渡情形,亦未納入該法第9條的相對不引渡情形之列。因而,在世界上已經廢止死刑或者在其本國《引渡法》明確規定“死刑犯不引渡”原則的國家眼中,我國的上述規定是無法取得他們的理解和支持的。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處理引渡中的死刑問題往往是采取發出外交公函的方式解決(例如在我國向加拿大提出的引渡遠華案主犯賴昌星的過程中,外交部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后,向加方發出外交照會承諾我國不會對賴昌星在遣返前所犯的罪行判處死刑),但這僅僅屬于個案處理的權宜之計。即使日后我國《引渡法》明確規定“死刑犯不引渡”原則,針對潛逃至海外的腐敗分子的引渡而言,“兩難悖論”仍然存在。隨著我國近年來反腐敗力度的加強,貪官在國內已沒有容身之地,對于那些因涉案金額特別巨大,給國家造成了特別重大而無可挽回損失的腐敗分子而言,他們深知留在國內必死無疑,不如孤注一擲抓住“死刑犯不引渡”原則這棵“救命稻草”潛逃至海外。那么引渡外逃貪官是否無法解決?我們認為通過立法取消貪污賄賂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死刑,是從根本上解決這個“悖論”的“鑰匙”。因為無期徒刑等刑罰是不受國際通行引渡原則所制約的,這樣從表面上看取消了貪污賄賂犯罪的死刑似乎是定罪量刑比原來輕了,但由此就可以順理成章地把犯罪分子引渡回來,讓他們接受刑罰處罰。這是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更為有效的途徑。
或許受當前我國的經濟、文化和社會整體發展之現實國情和司法現狀的影響,徹底廢除對貪污賄賂犯罪死刑適用的條件目前可能還不成熟,但這卻是一個今后值得長期努力的方向。總之,在今后的刑罰體系修改和制度設計方面,我國立法部門應該具備逐步限制、減少乃至廢除對貪污賄賂犯罪的死刑的預想和長遠規劃。
此外,對于貪污賄賂犯罪的刑罰設置上,還可從貪污賄賂犯罪罪質特點上予以把握。因為貪污賄賂犯罪實質上屬于一種貪利性的犯罪,同時也是一種職務性的犯罪。針對上述特征,應當盡可能考慮與之相匹配的刑罰設置。我們比較贊同我國有學者所主張的觀點,即在限制、減少死刑的同時,應當增加資格刑和罰金刑[5]。從一定意義上而言,資格刑和罰金刑的確是針對貪污賄賂犯罪所具有的職務性、財產性特點而采取的措施,對該類犯罪人適用資格刑和罰金刑,可以有效地剝奪其再犯條件,不讓其在經濟上得到任何好處,達到最佳的刑罰效果[6]。所謂資格刑,是指剝奪犯罪人行使一定權利的資格的刑罰,在我國刑法中主要是指剝奪政治權利。相對于其他刑罰而言,資格刑主要是著眼于刑法的社會防衛功能,該種刑罰對貪污賄賂犯罪之犯罪分子適用上尤其具有優越性,因為這類犯罪分子往往是利用其享有的職權便利進行犯罪,而其職權便利可以說是由一定的政治權利所賦予的,或者說帶有政治權利的屬性,如果對其加以剝奪,可以使得犯罪分子無從尋找機會去實施犯罪,無異于剝奪了其再行犯罪的能力。罰金刑是一種對犯罪分子實施較嚴厲的經濟性懲戒的刑罰方法,對貪污賄賂犯罪分子之貪利性動機的打擊效果尤為明顯,因為可以通過對其經濟利益的損害,使其喪失實施犯罪的經濟基礎,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剝奪了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可以說,資格刑和罰金刑兼顧了報應和預防的雙重刑罰目的,將它們納入貪污賄賂犯罪的刑罰體系中應當是較為理想的選擇,這在一定程度上也與《公約》第三十條第十款的精神相吻合,應當是受到《公約》所鼓勵和支持的刑罰方法。但比較遺憾的是,我國現行刑法中,對此還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并沒有規定對貪污罪和受賄罪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相反對一些不需具有特定資格即可實施的犯罪行為卻規定了這種刑罰方法,這是明顯不妥的,因為這些不需具有特定資格的犯罪行為畢竟不具有職務性特征,或許采用生命刑、自由刑以及財產刑更具威懾作用,而剝奪政治權利似乎并沒有多大實際意義;另外,在罰金刑方面,我國刑法也僅是在第393條對單位受賄罪規定了罰金刑,但其數額沒有明確規定。鑒于刑法第52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是個比較模糊、籠統的規定,因此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來確定罰金刑的數額標準。在司法解釋尚未出臺前,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對單位受賄罪判處罰金刑的數額以不低于單位受賄的數額為限,否則,難以體現罰金刑對單位受賄犯罪所應具有的刑罰作用[7]。這僅是罰金刑具體適用的問題,我們認為,僅對單位受賄罪規定罰金刑是不夠的,因為受賄罪與單位受賄罪相比,僅是犯罪主體的不同,但在危害性上卻并無二致,因此,對受賄罪亦應規定罰金刑。
綜上所述,在貪污賄賂犯罪之刑罰體系中,資格刑和罰金刑的缺位的確是我國刑事立法的欠妥之處,在《公約》正式生效的背景之下,從有利于完善我國反腐敗刑罰機制出發,全面審視當前我國貪污賄賂犯罪的刑罰體系,應當增設資格刑和罰金刑,提高這兩種刑罰相應的比重,并且需要認真考慮這兩種刑罰的良性運作,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完善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罪刑均衡設置
我國刑法第395條所規定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1997年修訂的刑法新增設的罪名,作為對傳統的貪污、賄賂犯罪之補充。《公約》第二十條“資產非法增加”規定:“在不違背本國憲法和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資產非法增加,即公職人員的資產顯著增加,而本人無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釋。”這表明國際社會也正視了這種具有更大隱蔽性的腐敗行為具有相當的危害性,有予以打擊的必要,于是對這種行為作出了犯罪化的要求。應當說,《公約》的規定與我國刑法規定是相契合的。
但是自從該罪在我國設立以來,在司法適用中卻常常受到質疑和非議,這主要是圍繞該罪的刑罰設置是否科學而展開討論的。有關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刑罰設置,除了刑法第395條第1款規定外,還可見之于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之細化規定,即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也就是說,數額30萬元是符合“差額巨大”的標準,也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起刑線。只要行為人擁有超過合法收入差額達30萬元以上而且拒不說明來源的,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部分財產予以追繳。從此規定可以看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期是5年有期徒刑。
有學者對該規定表示認同,認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法定最高刑為五年是考慮到該罪客觀構成要件中“非法所得”來源的多樣性和復雜性,所以立法上對法定刑作出伸縮性規定是妥當的[8]。但大多數學者都認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5年法定最高刑明顯刑罰設置不合理,不符合我國刑法中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難以做到罰當其罪。只要行為人擁有不明來源財產在30萬元以上的,即使有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也只能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隨著近年來反腐敗斗爭的深入開展,這樣的規定顯然滯后于司法實踐的需要,因為從當前公布的大量腐敗案件來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犯罪行為往往是伴隨著貪污、賄賂、瀆職或其他嚴重犯罪而存在的,其社會危害性與貪污、賄賂等犯罪基本上是一致的,事實上,大量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犯罪行為人正是通過貪污、賄賂獲取非法所得的,只是司法機關因調查取證困難等原因無法具體查證其來源為非法。正是基于上述考慮,我國刑事立法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貪污、賄賂等犯罪同列一章,顯示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與貪污、賄賂等犯罪屬于同種類型的犯罪。然而,在刑罰設置上卻沒有解決好同等對待的問題,貪污、賄賂等犯罪根據不同危害性程度規定了數個量刑檔次,并且最高刑可以達到死刑,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最高刑僅為5年明顯偏低,并且只有一個量刑幅度,這與貪污、賄賂等犯罪相比,顯然懸殊太大,這樣就出現了同罪不同罰的現象。同時最具負面作用的是導致規避法律、寬縱罪犯現象的發生,因為許多腐敗犯罪分子發現了立法上這一同罪不同罰的現象,就會抱有僥幸心理千方百計地拒不交代巨額財產之非法來源,如果一旦交代其來源于貪污、賄賂犯罪所得,就有可能被認定為貪污、賄賂犯罪而承擔較重的刑罰懲罰,但假如隱瞞了財產來源,充其量也就被認定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法定刑大為減輕,逃避了嚴重刑事責任的承擔。這樣一來,設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打擊腐敗的立法本意被嚴重歪曲,同時該罪似乎也為腐敗犯罪分子提供了一座規避法律的“避難所”[9]。這一狀況的確令刑法學界人士擔憂。另外,從目前國際社會要求加大反腐敗力度的趨勢來看,《公約》也是要求各締約國從嚴懲處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犯罪行為的,因為《公約》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量刑幅度,但是并非意味著可以對該類犯罪行為有所寬容,而恰恰是將其與其他各種腐敗行為共同置于貪污賄賂犯罪之罪刑體系之內,說明肯定了此體系內部的各種犯罪行為之危害性是基本相若的,不言而喻,在刑罰設置上就不應有所差別,而應當盡可能實現罪刑均衡。否則,各個犯罪行為刑罰設置就會出現畸輕畸重的狀況,或者出現各締約國各自保留本國的罪刑設置而無視《公約》的罪刑體系安排,從而導致各締約國國內立法和國際公約銜接不上,勢必影響到國際社會協作打擊腐敗的整體效果。
為了適應嚴厲懲治腐敗的需要,同時也為了威懾日益嚴重的貪污腐敗行為,在立法上和制度上提高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法定刑幅度以契合該罪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呼聲日益高漲。我們認為,在目前我國反腐倡廉、加強廉政建設的大背景之下,尤其是我國當前已經加入《公約》,可以利用這一契機,參照其實質的內容規定和主要精神,修改現行刑法關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最高法定刑為5年的限制性規定,對之有所突破,以巨額財產的數額大小作為定量參照標準,細化量刑幅度。具體構想是仍以30萬元作為該罪的起刑線,但隨著差額財產數額的遞增分別規定差額巨大、差額特別巨大以及情節特別嚴重等體現該罪不同社會危害性程度的量刑情節,相應規定5年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以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等量刑幅度,力爭做到罪責刑相適應,罰當其罪。依我們的見解,這一設想是完全可行的,對于今后從嚴打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及其他相關犯罪、懲治和預防腐敗、促進我國廉政建設方面也將是行之有效、有百利而無一害的,同時這也是我國積極履行國際義務,順應國際社會嚴厲懲治腐敗之整體趨勢的重要表現之一。我們期待我國立法部門加速有關立法進程,在完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刑罰設置方面有所作為。
三、行賄犯罪之刑罰規定應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相關內容銜接
行賄犯罪是作為與受賄犯罪相伴而生的一種對合性犯罪行為而得以存在的,從一定意義上說,行賄犯罪是生成腐敗的源頭,其實質的危害性是絕不亞于受賄犯罪的,所以在反腐敗過程中,應當重視對行賄犯罪的打擊力度。
我國古代就有對行賄犯罪行為的規制,例如唐律《職制律》中就規定:“請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坐贓論;不枉法者,減三等。”這說明我國刑法歷來重視對行賄犯罪的懲罰,我國現行刑法第389條和第390條分別對行賄犯罪的構成和刑罰作了明確規定,對行賄犯罪的刑罰設置還是比較嚴厲的,因為其將行賄犯罪依據情節之不同分別設定了三個法定刑檔次,其中對于情節特別嚴重的行賄犯罪行為處以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這樣的刑罰規定是認識到行賄與受賄之間具有共生性、對向性的密切關系,對行賄犯罪的刑罰處罰應當對受賄犯罪之量刑幅度和標準有所參照,即便較受賄犯罪量刑為輕也不應該過于懸殊,否則無法體現出行賄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更無法體現我國嚴懲行賄犯罪的決心。應當說,現行刑法對行賄犯罪的刑罰設置是比較合理的,契合于當前打擊行賄犯罪行為的實際需要,有利于從源頭上遏制腐敗的發生,嚴懲行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預防受賄犯罪及其他相關犯罪行為的滋生蔓延。
現行刑法第389條和第390條對行賄犯罪的規制雖然較為可取,但并非是很周密得當的。我們考慮,是否還可以對行賄犯罪適用罰金刑這一帶有經濟懲罰性的刑罰方法,因為行賄犯罪之犯罪人主要是以財物或其他經濟利益利誘、腐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顯而易見,這一行為特征表明行賄犯罪與受賄犯罪一樣,具有十分明顯的貪利性特征。如前文所述,對受賄犯罪適用罰金刑既然是比較合適的選擇,那么不妨對行賄犯罪也增設罰金刑。與單純對行賄犯罪適用自由刑相比,罰金刑或許可以有利于發揮刑罰的預防和懲罰功能,剝奪犯罪人實施犯罪的經濟能力,更可威懾企圖實施這類貪利性犯罪者。當然,這僅是我們的一個簡單設想,是否可行還有待于立法部門的認可和司法實踐的檢驗。
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各種腐敗行為也在全球蔓延開來,逐漸成為國際公害。其中,行賄犯罪行為也已不再局限于一國范圍內,而呈現出跨國化的特征。跨國行賄使得行賄犯罪由以往的國內犯罪逐漸演變為一項國際犯罪,破壞了國際政治、經濟交往中的公平性和競爭性,進而到危害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因而表現出更為嚴重的危害性,這已經引起了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跨國行賄突出表現在行為人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實施賄賂,為此,《公約》第十六條明確規定:“一、各締約國均應當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直接或間接向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該公職人員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正當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或者該官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以便獲得或者保留與進行國際商務有關的商業或者其他不正當好處。二、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直接或者間接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公約》顯然確定了“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罪”這一罪名,并要求各締約國在本國的行賄犯罪刑事立法上增設該項罪名,然而,我國的刑事立法卻與《公約》有著滯后脫節之處,并未對此罪名有所規定,因此我國在國內法中增設“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已成為當務之急。當然,我們不得不認真考慮的是,如果我國刑法增設了該項罪名之后,如何解決與我國刑法中行賄犯罪的罪刑規范的總體協調問題。因為從《公約》規定內容來看,不僅是行賄的對象范圍有所擴大,而且在行賄的行為方式、賄賂的標的范圍等方面都作出了詳盡的規定,這就為完善我國行賄犯罪之刑事立法提供了借鑒性的標準,但是我們在此特別考慮的是如何對該項罪名確立法定刑的問題,有學者認為,由于“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是國際犯罪,在設定法定刑時既要考慮國內刑法整體內部的協調性,又要考慮世界各國刑法對此類罪的規定;否則,在打擊此類犯罪上難以與其他國家進行刑事司法協助與合作,影響中國刑法的適用效果。我國刑法規定行賄罪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其他國刑法大多為有期徒刑,如果我們將此罪規定設置為最高無期徒刑,將難于得到其他國家的認可和支持;更何況,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與賄賂本國公職人員相比,對我國來說,后者的危害性要小于前者。因此,不能完全按照對我國國家公職人員行賄罪的刑罰標準來處罰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的行為人,只能設置有期徒刑以下刑罰[10]。此觀點雖然不乏見地,但我們對其所認為的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比之賄賂本國公職人員危害性小的說法不敢茍同。因為事實上,著眼于《公約》的實質精神,是把反賄賂本國官員和反賄賂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并重的[11]。那么,就必須考慮采用何種刑罰標準更能有助于遏制這類犯罪,而不必因為要過于遷就其他國家之刑法規定而人為地改變我國現有的罪刑規范。具體而言,我國刑法首先要做到將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犯罪行為作出犯罪化之規定,然后再行考慮對其法定刑配置問題,不宜匆忙將該罪作出與我國現行行賄犯罪刑罰規制不一致的規定,否則難以起到震懾犯罪的理想效果。況且,由于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具有強烈的跨國性特征,危害著國際公共關系和國際公共利益[12],這就很難得出“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是危害性比較小的犯罪的結論。因此,對此類犯罪的遏制、預防和懲治需要廣泛開展國際司法協助與合作,相信國際社會也會正視和認真考慮我國對此類犯罪相關的罪刑規范。我國最近公布的重要的政策性文件《建立健全教育、監督、制度并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進一步明確提出要建立反腐敗國際合作機制。鑒于此,我們認為完全有必要在我國刑法中增設向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并確立相應的刑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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