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相關立法完善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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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相關立法完善研究論文

〔摘要〕文章采用比較法學的研究方法,對現代各國產品責任法律制度進行了分析和比較。著重研究了產品責任法的適用范圍、損害賠償制度和司法救濟等內容。提出了我國在產品責任立法和執法方面的若干建議。

〔關鍵詞〕比較經濟法產品責任產品質量責任完善法制

產品責任法是經濟法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現代各國都很重視產品責任立法。開展中外產品責任法比較研究,有益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有利于保護廣大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時可以豐富法律責任理論,使我國的產品責任法更加科學化、規范化。

一、產品責任與產品質量責任之涵義

在外國法中,產品責任是指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因生產、銷售有缺陷產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產品責任法是確定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此種民事責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我國產品責任的主要規定見之于1993年的《產品質量法》中。該法采用產品質量責任的概念。產品質量是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質量標準以及合同規定的對產品適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產品質量責任是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違反了上述要求,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害而應依法承擔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其中,承擔民事責任分別指承擔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和產品侵權賠償責任。

產品質量責任與產品責任既有聯系,又有區別。聯系在于,產品質量責任包含產品責任,即產品侵權賠償責任。區別在于:(1)判定依據。前者判定依據包括:默示擔保、明示擔保、產品缺陷。只要不符合三項依據之一,生產者、銷售者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后者判定依據僅指產品存在缺陷,即存在不合理危險。(2)承擔責任的條件。前者只要產品質量不符合默示擔保或明示擔保之一,無論是否造成實際損害,都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后者承擔責任的條件是產品存在缺陷,并且實際造成了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3)責任的性質。前者包括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和產品侵權賠償責任,其中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屬于合同責任。而后者僅指侵權責任。

二、有關立法適用范圍比較研究

(一)立法概況目前,世界上關于產品責任的立法模式,大體有三種:一是擴大解釋、適用原合同法、侵權法中的有關規則,如法國、荷蘭等;二是在相關立法中,對產品責任作出若干規定,如英國、加拿大等國頒布的《消費者保護法》;三是制定專門的產品責任法,如原聯邦德國、意大利、丹麥、挪威、日本等國。

美國的做法另有特點,其產品責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美國商務部1979年公布了專家建議文本《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此外,聯邦政府還通過了《聯邦食品、藥品、化妝品法》、《消費品安全法》等單行法。

在我國,《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構筑起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還制定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法規,如《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是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內容之一。伴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進程,產品責任立法愈益顯示出國際化趨勢。目前產品責任方面的區域性和國際性公約有:歐共體于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關于人身傷害和死亡的產品責任歐洲公約》和《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1972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的《關于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公約》,這是解決侵權性產品責任案件的一個國際性公約。

(二)關于產品

產品是構筑產品責任法體系和確立產品責任承擔的基點。

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指出:“產品是具有真正價值的、為進入市場而生產的,能夠作為組裝整件或者作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體組織、器官、血液組成成分除外。”該定義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產品的內涵。出于保護產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慮,法官們的態度傾向于采用更廣泛、更靈活的產品定義。〔1〕例如,在蘭賽姆訴威斯康星電力公司案中,法院確認電屬于產品。1978年哈雷斯訴西北天然氣公司案,將天然品納入產品范圍。同年,科羅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應視為產品。關于計算機軟件是否屬于產品,學者認為,普通軟件批量銷售,廣泛運用于工業生產、服務領域和日常生活,與消費者利益息息相關,生產者處于控制危險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將普通軟件列為產品。可見,美國產品責任法確定的產品范圍相當廣泛。

在《關于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公約》中,產品是指“天然產品和工業產品,無論是未加工的還是加工的,也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規定,“產品是指初級農產品和狩獵物以外的所有動產,即使已被組合在另一動產或不動產之內。初級農產品是指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產品,不包括經過加工的這類產品。產品也包括電。”與美國相比,其所界定的產品范圍略微狹窄。

我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規定,適應性較強。按照其規定,產品必須具備兩個條件:首先,必須經過加工、制作。這就排除了未經過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礦、天然氣、石油等)及初級農產品(如未經加工、制作的農、林、牧、漁業產品和獵物)。其次,用于銷售。這是區分產品責任法意義上的產品與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這樣,非為銷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可見,各國關于產品的規定有以下共同特點:(1)產品一般指動產;(2)多數國家立法未將初級農產品列入產品責任法范圍。原因在于農產品易受自然環境因素影響,其產生的潛在缺陷難以確定缺陷來源,而且農產品沒有明確的質量標準;(3)產品一般指有形物品。

(三)關于瑕疵與缺陷

1、兩個術語的含義產品質量責任的發生,以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為前提。產品質量問題分為一般質量問題和嚴重質量問題,反映在法律上產生了兩個基本概念:瑕疵和缺陷。

廣義地說,產品不符合其應當具有的質量要求,即構成瑕疵。狹義地說,瑕疵僅指一般性的質量問題,如產品的外觀、使用性能等。缺陷是指產品有較大的質量問題。我國《產品質量法》第34條規定:“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但我國立法未對瑕疵作出明確界定。《產品質量法》在第14條第2款中使用了“瑕疵”一詞,該條表述為“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稱“瑕疵”的外延更廣。該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合同法》第169條、第191條、第370條、第417條均使用了“瑕疵”這一術語。有學者如此解釋:“產品的瑕疵與產品的缺陷有著不同的含義。……顯著區別是產品存在著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也可以這樣說,產品存在除危險之外的其他質量問題,是產品存在瑕疵。”〔2〕由此看來,日后修正《產品質量法》,似應對“瑕疵”作出明確的界定。

2、兩個術語的同異比較從狹義上理解瑕疵和缺陷,兩者的共同之處在于:第一,都是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第二,都應當承擔質量責任(但對瑕疵,經營者作出了明確的說明或者用戶、消費者在購買該產品前已經知道的除外)。

兩者的區別在于:第一,在程度上:一小一大,或者說一輕一重。第二,可否接受:對于瑕疵,用戶、消費者已經知道的,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對于缺陷,原則上不應接受。第三,向誰索賠:對于瑕疵,直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該銷售者賠償后,其還可以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對于缺陷,可以向銷售者,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生產者、銷售者之間可以根據實際責任情況向對方追償)。第四,賠償的方式:對于瑕疵,由銷售者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以至賠償損失;對于缺陷,以損害賠償為原則。第五,訴訟時效:出售質量不合格產品的商品未聲明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

3、不同國家立法中的反映一般說來,國外的《產品責任法》只涉及缺陷,不涉及瑕疵問題。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將缺陷分為:制造缺陷、設計缺陷、警示缺陷和說明缺陷。對缺陷的判別采“消費者期待”標準和“風險和利益平衡”標準。實踐中,經常將兩標準結合起來運用。有人認為,在美國判斷缺陷的具體判斷標準實際上有三種:一是成本和效益標準;二是消費者期待標準;三是兼顧成本與效益和消費者期待標準的混合標準。〔3〕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規定:“考慮如下情況,如果產品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即屬于缺陷產品。”其將缺陷的定義建立在產品的安全性之上,表明了產品嚴格責任的立法基礎。從各國對產品缺陷的立法來看,有兩點是共同的:第一,將產品缺陷界定為“不合理危險”或“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無論其稱謂如何,但基本含義是相同的,無實質上的差別,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第二,明確規定了產品缺陷的判別標準,而且采取的標準日益呈現客觀化趨勢。

(四)關于產品責任主體

產品責任主體是指產品責任的承擔者。從各國立法和國際立法的規定來看,有兩種:一是單一主體說。以《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為代表,認定產品生產者為產品責任承擔者,并對生產者做擴大解釋,以涵蓋銷售者、進口商等責任人。二是復合主體說。以美國為代表,認定產品制造者或銷售者為產品責任人,并分別界定其范圍。美國的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主體規定的范圍要廣得多。

在實踐中,某些案件的受害人雖能證明損害是由某一特定缺陷產品引起,但難以確認產品的生產者,因為同時有多個生產者生產同類產品投放市場。70年代末美國法院曾判決同類產品生產者均為被告,各被告根據其產品占有的市場份額承擔賠償責任。所占市場份額越大,其所獲利潤越多,承擔的賠償數額也就越大。這表明嚴格責任原則得到進一步發展。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我國產品責任主體與各國基本一致,即包括生產者和銷售者,但沒有對其范圍作出規定。在確定產品缺陷責任時,規定采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對生產者采用嚴格責任,對銷售者則實行過錯責任。一般情況下,銷售者有過錯的才承擔責任;另外,銷售者在不能指明產品的生產者或提供者時,也要求其承擔責任。后一種情況可認為是過錯推定,過錯推定仍屬于過錯責任,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運用方式。此外,《產品質量法》還規定了生產者和銷售者相互之間的追償權:屬于生產者的責任而銷售者賠償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銷售者的責任而生產者賠償的,生產者有權向銷售者追償。如此規定有利于充分保護消費者利益。需要補充的一點是,運輸者、倉儲者也有可能成為責任主體,不過是對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或者是收貨方、寄存方承擔責任,屬于合同法的范圍,因此《產品質量法》刪去了原草案中關于調整范圍延伸到產品的運輸、倉儲活動的條款。

三、損害賠償比較研究

(一)關于損害賠償的范圍

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規定損害包括財產損害、人身肉體傷害、疾病和死亡以及由此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傷害。財產損害的范圍不包括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損失,那是屬于合同法的問題。在實踐中,法院對人身損害賠償判定的數額較大,精神損害賠償占大部分。美國產品責任法的特色之一是規定了懲罰性賠償。這對于懲罰在生產、銷售中的惡意、輕率行為,預防類似行為發生,具有重要作用。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同時,允許各成員國對非物質損害即精神損害予以規定。在財產損害方面,規定僅限于缺陷產品以外屬于通常用于個人使用或消費的財產,排除了為商業目的使用的財產損害。

我國《產品質量法》分別對產品瑕疵和產品缺陷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該法第28條是對產品瑕疵擔保責任作出規定。第29條至第34條是對產品缺陷賠償責任作出規定,這幾條規定“實際上相當于國外的一部產品責任法”。〔4〕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因產品缺陷造成受害人傷害和(或)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包括人身和財產損害賠償。造成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以及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也應賠償。但法律未對“其他重大損失”作出解釋。“其他重大損失”是指其他經濟方面的損失,包括可得到利益的損失。對于受害人由此受到的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產品質量法》未作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已出現了這類案例。

可見,對用于個人使用或消費的財產因缺陷產品致損,受害人可獲得賠償,但排除商業性損失的賠償,這是各國以及國際產品責任立法的共同之處。對于人身損害賠償,各國立法和國際產品責任立法均作出規定。對于精神損害賠償,各國的立法不盡一致。

(二)關于賠償數額

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對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數額未設限制。實踐中,產品責任案件的賠償額逐年上升,法院判處高額賠償金的現象相當普遍,以至部分生產者和產品責任人不堪重負。

目睹了美國產品責任訴訟出現的高額賠償金所帶來的種種問題,各國開始規定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和最低限額。《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允許各成員國在立法中規定生產者對同類產品的同樣缺陷造成的人身傷害或死亡的總賠償額不得多于7000萬歐洲貨幣單位。該指令同時規定,損害是指財產損失,但其價值不得低于500歐洲貨幣單位。也就是說低于此者,不認為是本指令所稱的“損害”。

我國的《產品質量法》未對賠償限額作出規定。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產品責任案件的賠償數額比較少,因而暫不存在數額驚人以致影響經濟發展的問題。規定賠償最高限額是因為已對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如不規定損害賠償限額,讓企業承擔過重的賠償責任,將影響新產品的開發,不利于經濟發展。

四、司法救濟比較研究

(一)關于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是平衡生產經營者利益和用戶、消費者利益從而穩定社會經濟關系的重要法律手段。

在美國,各州對產品責任訴訟時效的起算方法有較大差異,故《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建議,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從原告發現或者在謹慎行事情況下應當發現產品的損害及其原因時起算。該《示范法》還通過規定產品的安全使用期來體現最長訴訟時效,即規定10年為最長責任期限,除非明示了產品的安全使用期長于10年。

我國《產品質量法》在借鑒各國經驗的基礎上,對產品責任訴訟時效作出了與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基本相同的規定。

(二)關于舉證責任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規定:“生產者應當對其產品的缺陷造成的損失負責。”“受害人應當對損害、缺陷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我國的《產品質量法》雖未明文規定如何舉證,但按一般法律原則,也應是由受害人舉證。生產者產品責任構成的三個要件(缺陷、損害、因果關系)都須由原告舉證,而生產者過錯不屬責任構成要件故毋需舉證。但在司法實踐中,通過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關于抗辯事由

嚴格責任并非絕對責任,各國產品責任法對生產者都規定了一定的抗辯事由。

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規定甘冒風險為抗辯事由,即消費者發現了產品缺陷而愿意承受的,生產者不承擔責任。同時規定,產品的誤用可以成為抗辯的理由。至于“發展風險”即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之缺陷是否為抗辯理由,多數州將其作為免責條件。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規定生產者不承擔責任的情形有: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缺陷在產品投入流通時并不存在;產品非生產者為銷售或經濟目的而制造或分銷;為使產品符合強制性法規而導致缺陷;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技水平不能發現缺陷存在;零部件制造者能證明缺陷是由于裝有該零部件的產品設計或制造者的指示造成。《指令》同時規定,成員國可對發展風險作為抗辯事由作出保留。

我國立足自己的國情,借鑒國外經驗,規定了生產者對產品缺陷的免責事由:(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產品未進入流通,不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害。(2)產品投入流通時缺陷尚不存在。缺陷是在產品脫離生產者控制后,由其他人造成的。(3)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這是對發展風險免除責任的規定。在判定是否屬于發展風險時,應以當時社會具有的科技水平為依據,不是依據生產者掌握的科技水平。如此規定,有助于鼓勵科技進步,激勵生產者開發新產品,使用新技術,將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

五、對改進我國立法和執法的若干建議

我國1993年的《產品質量法》是一部集經濟關系與管理關系、民事規范和行政規范為一體的綜合性法律。該法對產品質量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作了全面規定,著重解決的是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侵權賠償問題。《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質量責任和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公法和私法規范有機結合,體現了經濟法特色。

歷經十余年的發展,我們的產品質量立法已初步形成體系,對社會主義現代化的建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還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必須立足本國國情,借鑒國外經驗,謀求新的發展,使之更趨完善

(一)進一步明確產品責任法的基本范疇

1、關于產品《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該定義存在幾個問題:(1)以產品定義產品,違背邏輯規則,屬循環定義;(2)法律未對“加工、制作、銷售”作出解釋,理解和適用時容易產生歧義。筆者認為,應從廣義上理解。采掘、提煉、提取等均應屬于“加工、制作”的范疇,由此可將煤氣、沼氣、天然氣等易對消費者造成損害之新型產品納入產品責任法的范圍。對于“用于銷售”一詞,不應簡單地理解為通過銷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產品。只要產品是為了進入流通領域而加工、制作,都應認為屬于產品。“銷售”通常理解為為了經濟目的而將產品以出賣方式交付他人,由此便將出租、無償贈送產品導致之侵權責任排除在外,這對消費者保護不利,因此可借鑒國外立法,將“銷售”改為“流通”。這樣表述更為準確,也與《產品質量法》第29條的用詞“投入流通”保持一致。

2、關于產品缺陷《產品質量法》尚未明確規定產品缺陷的內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斷標準。不合理危險屬于產品缺陷的內涵,國家強制性標準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種方法,將這兩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學的。判斷產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險,可考慮:(1)生產者制造產品的預期用途;(2)具有社會一般認識的普通消費者對其購買使用的產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3)由于人類的認識和技術水平所限,無法在產品效用不變的前提下將其制作得更安全,不應認為這些產品具有不合理危險;(4)是否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國家對危及生命、財產安全的產品規定了國家強制性標準。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而仍具不合理危險的產品致人損害的,可將其規定為抗辯事由。這不致影響和削弱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管。但存在的問題是,如何補償受害人的損失?用戶、消費者不能依訴訟程序要求標準制定者(指國家有關部門)賠償,因其行為屬于抽象行政行為或立法行為。如何設計有效可行的法律救濟程序,有繼續深入研究的必要。

3、關于產品責任主體確立產品責任人范圍的基本思路在于方便受害人行使索賠權。有必要以定義形式,結合列舉方式對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范圍作出界定。生產者應包括產品總裝制造人、零部件制造人、原材料生產者和將其名稱等標于產品上的人。銷售者應包括進口商、中間商、出租人等。

(二)進一步完備產品責任法的歸責原則、損害賠償制度

1、關于歸責原則《民法通則》和《產品質量法》尚未明確規定產品缺陷責任的歸責原則為嚴格責任原則。在實踐中,有的法官仍按習慣思維以過錯責任原則追究生產者的產品責任。因此,建議對相關條文進行修改,可否直接使用“嚴格責任”一詞,使其包含嚴格責任的構成要件。

2、關于損害賠償首先,《民法通則》和《產品質量法》均未規定缺陷產品致損的精神賠償問題。這種立法狀況對受害人的權益保護不力。近年來,要求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實踐中發生了一些判處精神損害賠償的產品責任案件。有人不贊成精神損害賠償,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是金錢萬能的表現。我們認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是為了充分保護公民的人身權,有利于緩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時也是為了懲罰和教育致害人。因此,建議在修改《產品質量法》時,對精神損害賠償加以規定。但是如何規定得既合理又有可行性,值得進一步探討。其次,建議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目前,我國存在的情況是:生產者不重視產品質量,忽視消費者人身安全,大量生產不合格甚至是具有不合理危險的產品。我國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數額較小,僅要求惡意生產者承擔補償性責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產品的安全性。相反,可能會犧牲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實行懲罰性賠償使生產者無法從惡意生產行為中獲取利益,對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加大違法者的生產經營成本,這是法律經濟學的觀點之一。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懲罰性賠償規定的先例。在我國的產品責任法中增設懲罰性賠償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

(三)完善立法,加強執法,認真解決產品質量問題

產品責任法是現代工業社會中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產品責任立法由社會經濟條件決定。由于各國經濟技術水平和法律傳統的差異,在具體制度及適用條件上有別。我國的產品責任立法基本反映了國情,也合乎世界潮流。然而,所存在不足之處,影響了其功能的發揮。通過比較分析,可弄清各國立法的優劣長短,為完善我國相關立法提供借鑒素材。如何建立既能保護用戶、消費者利益,又能照顧到生產者、銷售者的利益,使它們不致因過度承擔責任而影響經濟發展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成為現代產品責任法的重要課題。在完善我國產品責任法時,這一點需要強調。

我們應當充分認識當前我國產品質量狀況的嚴重性,通過修訂、完善現行產品質量技術監督法律、法規,加大監督、抽查、曝光、責令整改的力度,落實“打假”工作責任制,認真解決某些企業的、地區的產品質量違法犯罪問題。當前,我國對偽劣產品的打擊已經加大了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績,然而偽劣產品仍然層出不窮,廣大用戶、消費者深受其害,社會經濟秩序的混亂與此有一定關系。《產品質量法》在“罰則”一章中,有七條關于刑事責任的規定。依法追究產品質量犯罪,有助于增強《產品質量法》的法律威力,有利于打擊成為當今社會公害之一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活動。

調控市場、監管質量,是經濟法的重要使命,國家(政府)負有重大的責任。產品質量振興,全民有份,要逐步建立全社會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系統。

注:

〔1〕〔美〕史蒂芬·J·里柯克:《美國產品責任法概述》,引自《法學譯叢》1990年第4期。

〔2〕〔4〕國家技術監督局政策法規司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講座》,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49頁,第142頁。

〔3〕桂菊平:《論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積極侵害債權及產品責任之關系》,載《民商法論叢》卷二,第383頁。

本文關鍵詞:產品責任責任法比較研究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