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婦女土地權益法律問題分析

時間:2022-12-26 03:15:36

導語:農村婦女土地權益法律問題分析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農村婦女土地權益法律問題分析

一、自由發展觀下的農業女性化

﹙一﹚農業女性化的社會現狀

農業女性化是指在農村勞動力非農轉移中,由于性別選擇男性率先從農業中轉移出來,農村傳統產業勞動量主要由婦女承擔的現象。農業女性化是我國已經存在的客觀現實。形成農業女性化有主客觀原因。主觀動因表象為農民家庭為獲取更大經濟利益的理性選擇,實質上是傳統文化中男女分工的性別刻板印象和男性中心的傳統社會認知;客觀動因表象為傳統農業社會向現代工業社會轉變過程中的農村勞動力大規模非農轉移,實質上是高度計劃經濟體制下長期存在的城鄉二元結構造成的。農業女性化加劇了男女地位不平等。與男性相比,改革之后的農村婦女社會地位與收入水平并沒有隨著勞動強度的增強和家庭貢獻加大而同比上升。農業女性化現象已經引起了理論上的關注和探討。毫無疑問,農業的發展離不開農村女性,農村女性的發展是農業現代化的必要條件。從本質上來看,農業女性化是農村婦女在現代城市化變遷中一種權利的失落,在追求經濟效益最大化的市場觀念和性別歧視的社會分工模式的同時作用下,農村婦女個體的發展被犧牲掉,以換取男性社會價值最大程度的實現和社會最大程度的進步。農業的發展離不開人,更離不開作為主要勞動力的農村女性。因此,農業的發展要立足于農村女性,著眼于農村女性的基本權利。

﹙二﹚自由發展觀的視角:農村婦女土地權益

作為印度學者,同時也是1998年諾貝爾經濟學獎的獲得者,阿馬蒂亞•森長期的自由發展觀,改變了傳統發展觀的思維范式,將研究中心轉向了對人的自由的專注。自由發展觀的獨特之處在于其深厚的人本主義色彩,這種發展觀是以人為主體、以自由為核心、以制度為載體的觀念[1]。從阿馬蒂亞•森的自由發展觀來看,農村女性發展就是農村女性拓展她們所享有的真實自由的過程。社會的發展和進步,最具化的表現是個體的社會成員的發展和進步,只有個體的社會成員的整體發展和進步才能實質性地推動社會的發展和進步。在人本理念之中,最高的價值標準就是自由,而自由的建構性作用,在于賦利。在英文中“權利”一詞有多種含義,阿馬蒂亞•森則是以entitlement為內涵的,含義是“應得的權利”,即指人的無差別的應得的經濟、社會、文化上的基本的、無條件的、天賦的權利。”特別是人們對糧食的支配和控制能力正體現了社會中的權利關系,而權利關系又決定于法律、經濟、政治等的社會特性。而影響糧食生產的諸多因素中,土地制度是影響糧食安全最為核心的要素。一個完善的土地產權制度是農業良性發展的必要條件,而缺乏保障的土地產權制度則成為阻礙農業發展的重要根源。就我國而言,農民對糧食的支配和控制直接地體現在土地權利上,土地為農民提供了糧食、職業和生活保障。雖然家庭成員外出打工的工資性收入在農村家庭收入中所占比重增加,土地仍然作為一種重要的自然資源和生產資料。對于農民,享有了應得的土地權利就獲得了發展的權利,而勞動力﹙人﹚的發展必將推動農業的長足進步。所以,在農業女性化的背景之下,農業的現代化需要賦予農業女性發展的自由,而這種自由構建在以糧食安全權為基礎的一系列權利之上,如果想在糧食的市場交換中取得主動地位,則以享有產出糧食的唯一生產資料———土地的權利為前提。在我國現行土地制度下,農村婦女土地權利問題的關鍵是如何消除現有法律法規中對農業主要勞力女性的性別排擠,最大限度地保護其作為土地使用者的各項權利。

二、農村婦女土地權利受侵害的表現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受侵害的表現

《婦女權益保障法》、《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對保障婦女土地權利進行了明確的規定。2002年頒布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我國的法律已經賦予了婦女與男子平等的土地權益,但由于農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本身設計的缺陷,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受侵害情形較為明顯。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初次分配。土地承包經營權初次分配中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受侵害的現象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黑戶女童無法獲得承包經營權。在養兒防老的傳統性別觀念下,農村地方超生了大量沒有戶籍的女童,其不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也無法參與土地承包經營的分配。二是試婚女性預先被剝奪承包經營權。某些地方實行測婚測嫁,在村集體調整承包地前,適齡未婚女子預先被剝奪土地承包權,而未婚男子卻預先獲得未來妻和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2]。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再次分配。土地承包再次分配中農村女性權益流失的現象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出嫁婦女,其結婚后戶口一旦遷出,承包地份額即被收回,而新居住地不是無地再分就是機動地或退出地;戶口如不遷出,新居住地即以原居住地尚有承包地為由拒絕再次分配,如果兩地相隔較遠,出嫁婦女自己經營使用相當不便,又難以向其父母家庭主張分割。二是離婚婦女,其享有承包經營權的土地不能隨戶口遷走,土地往往仍依附于前夫,無法單獨分出來,如果戶口移回娘家,娘家所在地也不再分配承包土地,而男方將土地另行發包,導致離婚婦女無地可種,離婚婦女的土地承包權實際上已經遭到了剝奪[3]。

﹙二﹚宅基地使用權受侵害的表現

《物權法》確立了農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為農民在集體土地上享有的特別物權。宅基地是農民重要的財產權利。《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0條也規定:“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宅基地使用權人是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農村集體組織的成員,并且貫徹“一戶一宅”制,由于宅基地使用權制度本身設計的缺陷,農村婦女宅基地使用權受侵害情形較為明顯。1.從宅基地使用權取得的實質要件看,“一戶一宅”的分配模式不利于婦女權益的保護。對于未婚和已婚的婦女,其在以男性家長為中心家庭組織形式中居于依附地位。男方在到法定的結婚年齡后,可以自己的名義或父母的名義申請宅基地,而婦女的宅基地使用權一直被忽視。女方如果招婿上門,或另繳費,以戶名義申請,或原房翻蓋;女方如果出嫁他處,則登記在男方名下。對于離婚的婦女,在農村傳統習慣中離婚婦女并不視為“一戶”,她們既無法對宅基地進行分割,也不能申請新的宅基地。2.從宅基地使用權取得的形式要件看,“地隨房走”的登記模式不利于婦女權益的保護。在申請環節,由于農村中大部分宅基地是男方因婚前建房而取得,取得的程序或者是以男方個人名義申請,或者是以男方父母名義申請。所以婦女在離婚時,因宅基證是男方在婚前取得,從而無權分割該房產。由于歷史原因,我國農村的房屋產權登記制度尚不完善,宅基地使用證既是住宅用地享有使用權的合法證據,也是該地塊上所建房屋所有權的合法證明。而宅基地使用證的登記制度一直沿用“有父從父,無父從子”的傳統習慣,農村婦女很少能在宅基地使用證上登記為權利人。在此背景下,雙方一旦離婚,女方以夫妻共同財產為由主張分割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請求難以得到法律支持。

﹙三﹚土地流轉獲益權受侵害的表現

農村土地的流轉可分為宅基地的流轉和承包地的流轉。出于保護耕地,農村社會保障機制尚不完善、農民是無償取得宅基地等諸多原因的考慮,我國對宅基地的流轉采取嚴格限制的規定。但在實踐中,客觀存在的土地需求讓宅基地流轉的隱形操作在各地頻頻試水,理論上的爭議尚不能達成統一,由于篇幅關系,本文僅對承包地的流轉問題進行分析。1.土地的內向型流轉。《繼承法》第9條明確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但在我國農村社會保障體制不甚健全的情況下,加之“養兒防老”的傳統意識的影響,在農戶的家長無力耕種或者不愿耕種自己的責任地、口糧地的時,通常都以分家的形式將其在兒子中平均分配[4]。對于那些“農嫁非”的婦女而言,土地的繼承權更是理所當然地被剝奪。男娶女嫁的婚俗所帶來的流動性使得婦女脫離了以原住所地為中心的權利界域,由此也導致其在土地流轉過程中的獲益權因地方習慣的否決而缺失。2.土地的外向型流轉。《物權法》第128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產生的土地增值是農村社會成員生存與發展的經濟依賴。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有利于實現農業資源的優化配置,有利于實現農業的規模化經營,也給農民增加了收入。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基本都是以“戶”為單位簽訂的,作為戶主的男性家長成為登記的權利人,婦女的隱形土地權利極易被忽視。在這種情況下,不僅承擔農業生產主要勞動量的農村婦女失去了決策的權利,而且一旦在土地外向流轉登記的權利人未經其他家庭成員同意擅自處分土地權利時,變更登記后善意第三人即可以公示公信力對抗其他成員的請求。雖然農村婦女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賠償,但基于彼此的家庭成員身份和婦女依附性的家庭地位,很難實現其權利主張。

三、農村婦女土地權利受侵害的原因

農村婦女土地權利受侵害的原因較為復雜,既有男娶女嫁、婦從夫居的傳統婚俗因素,又有男尊女卑、父權家長制的封建思想作祟,既有鄉土社會、村規民約的監管盲區,也有土地政策、戶籍管理等方面的漏洞等,本文不再贅述。從法律角度進行分析,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法律規定缺乏性別視角

中性模式是立法和政策中缺乏社會性別視角最為常見的表現形式。由于立法層面缺乏足夠的性別敏感度,把法律規范調整下的人當作無性人或中性人。其忽視男女兩性的生理差異和社會文化造成的差別,對不同情形下的男女同等對待,會導致對某一性別特別是女性持續性的不利后果和事實上的歧視[5]。以《土地管理法》為例,《土地管理法》第26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依照該規定,目前農村宅基地的流轉只限于村民小組內部進行,超出此范圍的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尚不在法律認可的空間之內。由于立法缺乏性別視角,忽視了男女兩性因為婚姻問題所帶來的權利差別待遇[6]。如果農村婦女嫁在本地,其宅基地使用權湮沒在以戶為單位的名義之中,或者支付較高的代價,如果嫁到外地,其在原家庭中宅基地使用份額又無法分割和流轉;一旦離婚,則房地盡失。

﹙二﹚法律規定可操作性不高

對于婦女權益的立法保護,我國的立法特點總體的表現就是原則性、宣示性條款較多,可操作性不高,處于形式保護向實質保護的過渡階段。關于農村婦女土地權益的立法規定也是如此。以《農村土地承包法》為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5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第6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上述規定確立了農村家庭承包制的確立方式,但由于法律規定過于簡單化、原則化,在實踐中容易造成操作層面的誤區。按照該法第5、6條的理解,參加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的主體應當是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個人,即包括婦女在內的每一個個體成員都享有獨立的承包經營權;而按照該法第3、15條的理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應當是以家庭為單位的農戶,也就是全部家庭成員視為一個整體,由“戶主”以人的身份行使承包經營的各項權利。實踐中各地基本以第二種方案操作,在部分家庭成員“農轉非”、死亡時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系的長期穩定不發生影響,有力地貫徹了“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土地政策[7]。但在農村人口流動最為主要的體現是農村婦女的結婚和離異,她們卻要為自己的婚姻變動承受土地權益喪失的風險。

﹙三﹚法律規定體系化程度差

我國涉及土地權益的法律規范總體上數量較少,質量不高,突出的表現在于已有立法滯后且缺乏體系性。由于法律規范處于不同的立法機構,其在法的制定中出于不同的考慮,對于同一問題所作的規定不盡相同,這就導致了在實踐中協調性差的局面。如《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3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而《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農民集體經濟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即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對農村婦女土地權益的保障方式,在《土地管理法》中具體地賦予了農村自治組織。但在目前的村民自治組織中,女性處于失語狀態,“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即被執行為只有婦女主任一名成員,性別分布不均等的權力結構必然帶來權利分配的不公平。在農村,兩委會決定為不給離婚婦女和離婚后隨母生活的子女安置宅基地的案件時有發生。

四、農村婦女土地權益保護的對策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的對策

1.明確婦女在承包合同中的地位我國目前土地承包合同上載明的主體的發包方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但合同中極少會注明是該農戶全體家庭成員,而只是登記為“戶主”個人。實質上,真正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應為村民個人,形式上,村民承包經營權的形式是通過“戶”這一家庭單位來實現的。即農戶家庭成員對內是共有的準用益物權法律關系①,對外由戶主代表全體家庭成員共同行使權利。所以,當農戶家庭解體時,個體家庭成員享有分割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4條規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間解除婚姻關系時,就其承包經營的權利義務未達成協議,且雙方均有承包經營主體資格的,人民法院在處理其離婚案件時,應當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贍養,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等具體情況,對其承包經營權進行分割。”可見,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確載明包括婦女在內的全體家庭成員合同當事人地位,能夠更好地與司法解釋銜接,在實踐中有利于女方離婚時主張分割承包地的權利。2.明確婦女在承包合同中的份額農村土地是在以“戶”為單位的基礎上進行了承包分配,但農戶家庭承包土地的數量實際是按人口來確定的。法律上所認可的承包合同的當事人﹙承包方﹚是包括合同簽署當時全部家庭成員在內的農戶,也就是說,隨著承包合同的簽署,包括婦女在內的每個家庭成員的該項權利就已產生[8]。同時,《物權法》又賦予了承包經營權以物權屬性,那么在農戶家庭內部成員各自的份額,應當通過立法的形式予以確立,將這種物權細化到家庭成員。應當規定農戶家庭的承包經營權,在保留未成年子女的適當份額的基礎之上,夫妻應當享有均等份額。特別是農業女性化背景下,農村婦女在農業生產主要勞力的重要作用,以及她們在家庭中的貢獻和地位,應當有條件地給予適當照顧。通過此規定,也能夠解決婦女因婚姻流動產生的與承包經營權分離的情況,確定了家庭成員各自的份額,就為個體家庭成員處分其承包經營權創造了條件[9]。婦女如果外嫁他地,也可以選擇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份額留在家庭中,或者對外進行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這樣,既保證了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又能有效地保護農村婦女的土地承包合法權益。3.明確婦女對承包經營權有權繼承我國《物權法》雖然賦予了承包經營權以物權屬性,但對于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卻未進行深入規定,僅在第131條默認了“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0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土地承包的收益可以繼承是沒有疑問的,而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學界的觀點并不一致。從法條的表述來看,“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并不等同于“享有承包權”的內涵,更似乎是承包合同主體的變動。且結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的上下文規定來看,因承包主體和承包客體的不同,對是否能夠“繼續承包”的規定也有所不同。對于集體經濟組織內以家庭承包方式獲得承包經營權的農戶,有“繼續承包”林地承包經營權,無“繼續承包”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經營權;對于集體經濟組織外的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獲得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則有“繼續承包”林地、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經營權。這種以承包方式的差異和承包土地用途的不同來界定繼承人不同的繼續承包的權利,造成了理解和應用的混亂。如果將這種“繼續承包”理解為享有繼承承包經營權的權利,那么一般的承包主體尚不能平等對待,又何談繼承權上的男女平等問題呢?如果將這種“繼續承包”不能理解為享有繼承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則應當盡快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法律制度,避免農戶家庭成員因出生、婚嫁、收養、死亡等原因引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不確定的狀況。尤其是要說明的是,在未來立法明確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的情況下,依照《繼承法》繼承順序的規定,其一般也僅在配偶、父母、子女中繼承,并未在家庭成員的范圍中有較大突破,不會產生立法者所擔心的因承包經營權的分割產生的土地細碎化,效率低的問題。

﹙二﹚宅基地使用權保護的對策

1.明確“一戶一宅”不等于“一子一宅”宅基地使用權是經依法審批,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其成員,用于建造住宅的沒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農村宅基地是以“戶”為單位申請,由申請人家庭成員共同使用的。依照規定,宅基地的申請主要有兩種情況,其一是村民戶無宅基地;其二是除父母身邊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確需另立門戶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戶標準。依照第一種情況,申請人為該農戶家庭的“戶主”,該家庭當屬于核心家庭模式﹙父母+未婚子女﹚時,所有家庭成員包括女性均應平等享有宅基地使用權。依照第二種情況,申請人是成年需另立門戶的未來“戶主”,宅基地的劃撥是以申請人結婚為條件的,所以應當規定配偶享有該宅基地的使用權。無論哪種情況,申請人基本都是家庭成員中的男性,女性宅基地使用權很難得到有效保護。故應當明確規定農村婦女的宅基地使用權,其婚前以家庭成員身份分得宅基地份額可以繼承;其夫無論婚前還是婚后申請的宅基地使用權,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離異的婦女,如果未與子女共同生活,因其原家庭成員身份獲得的宅基地份額繼續存在,仍可回歸原家庭,與未嫁女享有同等宅基地使用權,如果與子女共同生活,則該單親家庭應當視為特殊的“戶”,予以保護。2.改變“兩證一體”為房地分別登記目前我國除了極少部分地區的試點外,絕大部分農村實行的是“兩證一體”的登記制度。在這種情況下,農村房屋所有權人并無城市房屋所有權人持有的房屋產權證。農村房屋所有權人能用來證明自己對房屋享有所有權的證書一般是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頒發的宅基地使用證書,即通常所理解的“兩證一體”。從農村宅基地登記要求及程序來看,宅基地使用及房屋所有實行的是“房隨地走”的政策。宅基地使用證基本上就是農村村民對宅基地享有使用權以及對宅基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權的合法憑證。正如前面所述,婦女在宅基地使用權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直接影響了其對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權的行使。農村婦女以從夫居的婚俗出嫁,男方家宅基地上的房屋因婚姻可能進行翻建、改建、擴建,但由于宅基地使用證仍然記載為原來的權利人,婦女不會因為婚姻被增加登記為權利人,則雙方一旦離婚,很難主張自己對房屋的財產權利。故應當完善農村房屋產權登記制度,將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與房屋產權證分離登記,在吸取試點地區有益經驗的基礎上,細化農村房屋產權登記的原則、條件、內容、登記、程序等,維護農村婦女的合法權益。

﹙三﹚土地流轉獲益權保護的對策

由于以戶為單位的土地承包分配模式的弊端,農村婦女無法充分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的份額,進而導致其土地流轉中獲益的權利難以保障。因此立法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明確農村婦女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份額。這樣,無論在土地的內向型流轉中還是外向型流轉中,婦女都可以其確定的份額主張流轉獲益權。除此之外,還應在以下方面采取對策,保障農村婦女在土地流轉中獲益權的實現。1.關于農村婦女決策地位的問題“戶”即家庭,本質上屬于一個經濟生產單位,以其作為法律概念來調整承包經營中產生的權利義務,必然會導致邏輯上的混亂和適用中的難題。“戶”的概念模糊了婦女獨立的財產權利,也影響了其在行使承包經營權中決策地位的獨立性。在農業女性化的現實背景下,雖然農村婦女成為農業生產的主要勞動力,但在農業生產中決策的依賴性很強,決策比率不高。這種情況,不利于農業技術的推廣傳播,也不利于農業勞動者素質的提升,更不利于農業生產率的提高。對已婚的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應當將夫妻二人全部登記為權利人并各執一份,在土地流轉過程中須經夫妻一致書面同意,否則該土地流轉合同無效。通過此種方式,防止配偶一方私自流轉土地獲取利益的行為,保障婦女對其承包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轉讓的權利。對于出嫁或離婚的農村婦女,在明確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份額的基礎上允許其主張分割,并對分割的部分自主地決定以轉讓或出租等方式進行流轉。2.關于農村婦女經營方式的問題農村土地需求的多樣化,推動了農村土地流轉政策的施行。土地進入市場,為農村婦女處分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創造了條件。對于工資性收入成為家庭主要收入來源的農村家庭,可以選擇將限制或富裕的土地流轉出去,增加土地收益;對于無地或少地的農村婦女可以通過土地流轉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多種土地流轉的方式,但轉讓受到“承包人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穩定的收入來源,同時需經發包方同意”的限制,互換則必須“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塊進行交換”,實際上留給農村婦女的只有不夠穩定、收益較低的出租或轉包兩種流轉方式。同時,土地市場的開放帶來了多元的利益需求,婦女在土地交易市場中的弱勢地位使其往往受到歧視,遭遇土地收益分配的不公。因此在規范土地交易市場秩序的同時,必須建立婦女土地交易的保障制度和維權機制。3.關于農村婦女失地就業的問題農業女性化使得務農成為農村婦女的主要職業,土地流轉后女性又與土地發生脫離。在從職業農民向職業工人的轉變之前,農村婦女基本沒有接受過第二、三產業的職業技能培訓。單一的勞動技能,使得他們缺乏城鎮就業競爭力,只能被動地在勞動密集型產業從事高勞動強度、低科技含量、低勞動收益的工作。所以,應當將失地的農村婦女的就業問題納入國家就業計劃,發展勞務中介組織,培育勞務中介人,加大就業指導以及相關的就業技能的培訓。

自由發展觀的啟示意義在于確立了以“人”為中心的新型發展范式,經濟的發展本質上是賦予人發展的自由,自由是發展的首要目的也是重要手段。在我國現階段,農業的發展必須要結合作為農業生產主要勞動力———農業女性的發展,對其發展的自由做出法律和政策上的安排。以自由的工具性功能分析,賦予農業女性發展的諸項權利中,土地權利是最為核心的權利。因為對農業女性而言,土地是其生產和居住的載體,是其糧食和收入的來源,是生存和發展的保障。其中,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業女性靜態保障的基礎性權利,土地流轉獲益權是農業女性動態保障的發展性權利。農村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等諸多方面受到性別排擠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土地權利沒有得到切實的保障。只有在土地問題上對農業女性還權、賦權、維權,才能實現真正的發展的自由,從而扭轉農業生產社會關系中性別失衡的局面,全面推動農業的健康、持續、快速的發展。

本文作者:向東工作單位:河北聯合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