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件推理思路

時間:2022-07-01 09: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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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件推理思路

一、類比法律推理

普通法的核心原則是遵循先例(staredecisis):曾經在一個適當案件中得到裁決的法律問題,不應在包含同樣問題并屬于同一管轄權的其它案件中重新加以考慮,除非情況有某種變更,證明改變法律為正當。因此,既定的法律點是有約束力的,并被作為此后案件的判決依據。類比法律推理包括三個步驟:第一步是識別一個適當的基點即判例。普通法系中在一個特定管轄范圍內最高一級法院的判決的案件具有一種特殊的基點地位,即在此管轄范圍內最具權威。第二步是在確定的基點情況和一個問題情況之間識別事實上的相同點和不同點。當一個判例的事實與一個問題案件的事實相似到要求有同樣的結果時,我們就說一個判決依照判例。而當一個判例的事實不同到要求有不同的結果時,我們就說一個案件區別判例。同樣案件同樣判決這一理念意味著如果在某種情形下不同點更為重要,那么不同的案件應該有不同判決。一個判例應該被依照還是被區別,在某種程度上取決于對與問題案件事實相關的判例事實的細致分析。一個案件的事實由對世上發生的事的描述所構成,這些事確定了糾紛的階段,握手當事人如何發現自己處于糾紛之中,以及在有的時候當事人曾做過什么以試圖自己解決糾紛。在這一步驟中,應該收集整理問題案件中的盡可能多的事實,進而應該確定表面上相似的判例并分析它們的事實,這里同樣需要對事實的把握理解。只有在上述工作完成后,你才能列出每個判例和你面臨的問題案件之間在事實上的相同點和不同點。第三步是決定在某種情形下兩種情況間在事實上的相同點更重要,還是不同點更重要。兩種情況不可能完全一樣,普通法程序只要求對重要點進行比較并判斷,因此,首先要判斷,哪些是重要事實,哪些不是重要事實,一個判例是被依照還被區別,取決于重要事實在兩種情況下的相似度。但重要事實和非重要事實之間區分的判斷,不能事先定一標準,也不取決于判例所表述的普通法規則。普通法規則是法官在那些由普通法調整的案件的判決書中宣布的規則。由普通法規則出發做出的判決,其推理是典型的演繹。在普通法中,規則產生于審判過程,通過比較事實情況來創制,并隨判例的適用而改變。普通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法院有權決定它所受理的案件,也只能決定它所受理的案件,法官無權制定權威性的一般規則以支配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的案件。因為即使法官在前例中制定了一般規則,他也不可能考慮到后來案件的情況,后來案件的當事人有權在法院中享有自己的機會。

二、演繹法律推理

演繹推理不同于類比法律推理,首先,它是以規則而非案件為起點。其次,立法至上原則一般要求法官扮演一種從屬于更具民主特色的政府機構的角色。第三,對制定法律規則的穩定陳述,使得從這樣一些規則出發的法律推理嚴重關切規則的解釋問題。因此演繹法律推理的步驟與類比法律推理存在重大區別,主要由以下三個階段構成:第一步是識別一個與當前案件相關的法律規則作為大前提。法律規則本身描述了它所適用的案件的基本特征,在找到可用的規則之前,法官不得不先從討論事實開始,從這里出發,尋找合用的法律規則。合用的法律規則往往不是一個,而是一個規則群。這個規則群中的各個規則按一定效力秩序組合在一起。但是規則的識別一般情況下并不是一次完成的,即使確定了適用的規則序列,各個規則之間也可能存在沖突。規則識別的功能在于幫助我們澄清案件爭議的法律焦點。第二步是以允許推斷出一個有效結論的方式陳述事實。任何案件的事實都能以多種用語加以描述,關鍵是要確立與判決相關的事實,并用規則語言進行表述。但案件事實并不是事先包含在規則語言中的,規則甚至都不可能包含其自身的適用標準。因此,案件爭議往往表現為兩種貌似合法的事實陳述并存。第三步是判斷重要程度。大多數語詞的意義缺乏清晰性,可能具有二種或二種以上的含義,法律術語的定義本身也會因為遭遇語言問題而需要解釋。在規則語言與案件事實的相關度存在爭議的場合,需要對某些特殊事實的法律重要性做出判斷,以便把問題案件置于一類法律案件中,并證明這一歸類為正當。對重要程度的判斷,要求我們超越法律規則、法律定義和其它類似表述所固有的語言問題,三段論在這種爭議案件中不能保證其必然性。

三、疑難

法律命題與自然科學命題不同,它是通過規定一個合法行為來指導人們的行動,某個事實加上相應的法律規則就構成依法行為的理由,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論證中運用法律理由的過程。在確定理由的過程中,對某些事實的重要程度的判斷主導了大多數案件的判決結果。這種判斷是困難的,因為它超出了具體規則的范圍,觸及法律的核心問題,即法律的意圖或目的。法律規則的作用不僅在于定分止爭,它通過確立合法行為標準實現美好社會的法律理想。所以,法律的正當性在于它體現了正確的社會原則和政策。在對爭議案件核心事實的重要程度的判斷過程中,法官不是任意的,而是受到法律原則和政策的制約。判斷重要程度就是判斷在案件的許多事實中哪些事實可以證明把當前案件歸于某一法律類別是正當的。案件是事實的堆積,任何事實都可能重要或者不重要,只有一個事實遠較其它事實重要,它才引起特別注意,而只有它的價值遠不止于它的真實性時,它才遠較其它事實重要。如果某一事實恰好與有關法律要做什么的規范相吻合,那么,該事實就具有這種價值。在具體規則本身不能決定的場合,原則和政策會確立一個突顯重要事實的視角。法律的目的是建立一個美好社會,這個美好社會應當是有序而公正的,秩序和正義是法律追求的兩個基本價值,這兩個價值的關系也是法哲學思考的核心,我們當然不可能等到這個哲學問題解決后才去解決我們面臨的糾紛。在具體案件中,我們關心的問題是:有序而公正的社會要求法官在此案及同類案件中應該如何做。因此,判斷重要程度不應該個別地或先驗地做出,而應該依據職業慣例和經驗,從深藏于憲法、判例、立法和行政文件中的原則和政策出發做出決定,在這里,法律文化和法律共同體傳統以及法官自身的素養具有特殊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