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預防刑事和解論文
時間:2022-08-01 06:17:00
導語:犯罪預防刑事和解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我們在制定一項刑事制度或刑事政策的時候,其能否有效地起到控制和預防犯罪的作用是應當要考慮的一個重要問題。刑事和解作為一項富有創造性的制度,在預防犯罪上有其積極作用,但是從某個程度上講又有其消極影響。因此,只有進一步完善刑事和解才能更有效地實現犯罪預防。
刑事和解,也稱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恢復正義會商,它的基本內涵是在犯罪發生后,經由調停人(通常是一名社會自愿人員)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解決刑事糾紛,其目的是為了恢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以及恢復加害人與被害者之問的和睦關系,并使加害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
刑事和解濫觴于西方,始于上個世紀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縣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嘗試方案。1978年,美國印第安納州埃爾克哈特市首次將“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國。自此,該和解方案迅速傳遍了整個美國和歐洲。到目前為止,世界已擁有1200多個“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項目,其中美國和歐洲占75%。在我國,隨著構建和諧社會主義社會的不斷推進,在反思當前刑事司法實踐基礎上,也開始借鑒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對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權益予以均衡保護,以積極的方式緩和社會矛盾和沖突,促進社會秩序和穩定。2002年開始,上海、北京、江蘇、天津和廣東等省試點刑罰改革新嘗試“社區矯正”,在司法實踐中逐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2006年11月3日,湖南省檢察院《關于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試行)》出臺,并在全省下發推廣。今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出臺《關于規范刑事審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導意見》。繼而在8月26日,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出臺了《刑事和解、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實施意見》。這一切都表明,刑事和解在我國正日益推廣和規范。
柏拉圖曾言:“沒有一個聰明的人懲罰別人是因為他犯過錯誤,而是為了他今后不再犯錯誤。”貝卡利亞也指出:“預防犯罪比懲罰犯罪更高明,這乃是一切優秀立法的主要目的。”他們都一致地強調了犯罪預防的重要性。可見,對任何一項刑事政策從犯罪預防的視角進行思考都是十分必要的。刑事和解作為一項重要的刑事政策,更有必要從犯罪預防的角度對其利弊進行理性分析,進而加以完善,使其預防犯罪的功能得到更充分的發揮。
一、刑事和解在犯罪預防中的積極作用
刑事和解是刑法寬和化與人道化的體現,是人類同情心和憐憫情感的制度濃縮,是基于社會現實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等方面考慮之后所實施的舉措,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
(一)刑事和解有利于預防被害人發生逆變
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后,有兩個迫切的期望:一是希望罪犯盡快受到應得的懲罰。懲罰的方式可以是肉體的痛苦也可以是自由權利的被剝奪,前提是被害人認為該懲罰給罪犯所帶來的痛苦與自己遭受的痛苦差別不大。二是希望自己由于犯罪行為所遭受的損失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被害人能否得到及時有效的經濟賠償,對于其能否以一種寬容的心態來看待犯罪行為和社會有著重要的影響作用。
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滿足被害人的上述兩個期望。首先,刑事和解為犯罪人與被害人提供了一個互相理解和寬容的平臺。在相互交流的過程中,如果罪犯的認罪態度較好,會使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對罪犯的仇恨感。這在一定程度上已經滿足了被害人欲圖對犯罪人進行懲罰的報復情感。其次,刑事和解能夠使被害人盡快獲得賠償。在刑事和解過程中,被害人居于主動的地位,而罪犯則居于相對被動的地位,因為罪犯希望盡快妥善解決以洗滌自身的罪過。因此,在賠償方面,犯罪人在接受和解之前就已做好了充分的心理準備,犯罪人為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必然會盡可能地滿足被害人的賠償要求。
在具體的刑事案件當中,被害人之所以會逆變成為犯罪人,原因主要有兩個: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從而將對犯罪人的怨恨擴大到對社會的仇恨,進而產生報復社會的心理;由于犯罪行為的侵害而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而后又無法獲得及時有效的賠償,迫于生計不得實施犯罪行為。刑事和解正好滿足了被害人的兩個迫切期望:既使其感受到犯罪人的悔意,又能夠切實地保證被害人得到賠償。如此,被害人減少了對犯罪人的仇恨,不至于由仇恨犯罪人進而仇恨社會,從而不會逆變為犯罪人。
(二)刑事和解有利于預防被害人家屬成為犯罪人
被害人的親屬在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后,很可能實施犯罪行為,原因有二:其一,基于親情倫理而對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而產生憐憫之心,進而產生了忿忿不平的情感,對罪犯心懷怨恨。如果這種怨恨積累到一定的程度,很有可能會使被害人家屬對罪犯及其家屬實施犯罪行為。其二,被害人家屬有可能會因為被害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而使其生活質量急劇下滑。在被害人是家庭主要經濟生活來源的場合,這種情況更為突出。經濟上的拮據,再加上對自己親人由于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所承受的身心痛苦感同身受,被害人家屬很有可能走向犯罪。被害人家屬情感的波動實質上是以被害人的情感波動為軸心的。被害人本人愈是仇恨罪犯和社會,則被害人親屬愈加對罪犯和社會忿恨。在刑事和解過程中,如果和解協議能夠達成的話,被害人家屬的仇恨感情也會跟著降低,不致使其實施犯罪行為。
(三)刑事和解有利于預防罪犯重新犯罪
首先,較大數量的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僅僅是一時激情所致。當他們實施犯罪行為之后,看到自己造成的危害結果,很容易就產生悔改的心理。刑事和解等于給了他們一個減輕或免除刑事處罰的機會。這必然會使那些本已有悔改之心的犯罪人對國家政策的寬容心存感激之情,更加珍惜重獲的自由。其次,經濟上對被害人的賠償會使犯罪人產生懊悔之心。由于自己的犯罪行為給自身帶來了經濟損失,犯罪人如果下次再起犯意,勢必也會先衡量一番其中的利弊,因為上一次的犯罪行為給自己帶來了不小的經濟損失。實踐也證明,刑事和解在預防犯罪人再犯方面是有一定的效果的。“英國牛津郡在1993年之前商店被盜案件比較多,當地警察局在1994年針對此類案件采用了刑事和解予以處理,而當年零售商店的被盜率為4%,臨近地區零售商店被盜率則高達35%”
(四)刑事和解有利于預防社會其他人員犯罪
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能夠預防社會其他成員犯罪,但是這種預防作用的發揮是潛移默化的而非一蹴而就。刑事和解之所以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預防犯罪的,是因為刑事政策的寬和化本身就能對犯罪預防起到一定的作用。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認為“人的心靈就像液體一樣一樣,總是順應著它周圍的事物,隨著刑場變得日益殘酷,這些心靈也變得麻木不仁”,并且“嚴峻的刑罰造成了這樣一種局面:罪犯面臨的惡果越大,也就越敢規避刑罰。為了擺脫對一次罪行的刑罰,人們會犯下更多的罪行。刑法最殘酷的國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國家和年代。”可見,刑事政策的愈加嚴厲反而不能很好地預防犯罪。而刑事和解意味著某些犯罪行為將不必然受到刑罰的非難,這可視為刑罰寬和化的體現之一。按照貝卡利亞的理論,刑罰的嚴酷性會使犯罪行為愈加殘酷,會使人的心靈更加麻木不仁。那么,寬和化的刑罰和刑事政策將會使人們的性情變得溫和,并會減少重大暴力犯罪的發生。從這個角度講,刑事和解制度以其所彰顯的刑罰溫和化來實現犯罪預防,至少是對殘暴的犯罪的預防。
二、刑事和解在犯罪預防中的消極影響
世界上不存在完美無缺的制度。筆者認為,和所有的政策制度一樣,刑事和解固然有其與時俱進一面和創新之處,但同時亦存在缺陷。
(一)刑事和解容易使罪犯存有僥幸心理
犯罪人在犯罪行為開始著手之前或是犯罪結果產生之后都會抱著逃避刑罰的僥幸心態。如果犯罪人在實施了犯罪行為之后沒有受到刑罰的非難,我們稱此時犯罪人的僥幸心理得到了滿足,而這種滿足感將會成為其下次實施犯罪行為的一個強有力的誘因;相反,如果犯罪人被施以刑罰,我們稱其僥幸心理未得到滿足,僥幸心理的不滿足會在抑制其再犯方面起到恫嚇的作用。僥幸的心理從犯罪人意圖實施犯罪行為的開始便已經在滋生,而這種心態會持續到對他的刑罰確切地被執行為止。在刑事和解的過程中,犯罪人的僥幸心理還在持續之中,犯罪人不想遭受懲罰,而刑事和解則給他的這種心理的滿足提供了可能性。在達成了和解協議之后,雖然要作出一定的賠償,但犯罪人的僥幸心理還是得到了一定的滿足。由于得到了滿足,這種僥幸心理會存留在犯罪人之內,如果下次犯罪人再起犯意,這種僥幸心理將會給予其更大的鼓舞。
由上可見,在刑事和解中,罪犯很可能只是為了逃避刑罰才愿意達成和解,并非一定是出于悔改之心。由于刑事和解的達成與否將使其面臨兩個較為懸殊的結果——自由與不自由的區別。所以縱使是百般的不愿意,犯罪人也會強迫自己努力地表現出誠懇的認罪態度。刑事和解制度給與犯罪人的這種只要假裝悔改就可以逃避刑罰的極大可能性使得罪犯更加專注于如何巧妙地偽裝自己而不是真心悔改。真心誠意的悔改是犯罪人保證下次不再犯的重要前提,如果犯罪人沒有真正地要悔改,那么其再犯的幾率依然很大。
(二)刑事和解容易使社會其他人員產生不正確的認識
菲利曾說過:“刑罰針對于其他各種痛苦而言,處罰的確定性比處罰的嚴重性對人的影響更大,這是一條心理學規律。”貝卡利亞也認為“對于犯罪最強有力的約束力量不是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罰的必定性”。可見,若想更好地預防犯罪,就必須讓社會成員知曉刑罰的確定性。然而,刑事和解卻等于是對刑罰的確定性的沖擊,使刑罰多了不應有的減輕或免除的可能性。
刑事和解通常被稱為“私了”。“私了”在人們的觀念之中不外乎就是以一方當事人一定的金錢來換取另一方當事人的諒解,從而平定糾紛。在刑事和解中,賠償金能否給付協議達成與否的一個重要因素。這無疑會將金錢抬到一個較高的位置,有經濟實力的罪犯才更有可能達成刑事和解;如果犯罪人沒有經濟實力的話,光靠在和解過程之中犯罪人的誠懇悔改態度估計還是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此,就有可能造成這樣的情況:有的犯罪人真心悔改卻因經濟狀況的不理想無法作出賠償從而不能達成和解;而有的犯罪人并無悔改之心卻倚仗其可觀的財富成功地逃避刑罰的非難。這顯然不利于犯罪預防。富裕的犯罪人為了滿足犯罪行為給自己帶來的快樂,寧愿承受損失財富所帶來的痛苦,實施犯罪行為。長期以往,不僅使犯罪行為不能得到預防,反而會導致由于貧富差距帶來的社會矛盾的激化以及富裕階層的道德感淪喪。
三、刑事和解的完善
由上可見,刑事和解有其利處亦有其弊端。因此,我們所應該致力的是如何將其進一步完善以發揮其最佳的效用。
(一)罪犯的犯罪行為應該要有記錄
在某些具體刑事案件中,經過刑事和解,雖然國家司法機關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但這并不能改變犯罪人曾經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的事實。我們絕不能允許有這樣的情況發生——犯罪人屢次實施了犯罪行為卻可以每次以該行為在刑事和解的限度之內從而逃避刑罰的懲罰,然后又再次實施同樣被允許適用刑事和解的犯罪行為。因此,我們必須要對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的罪犯留下曾經犯罪的記錄。記錄的作用是要警告犯罪人,如果下次其再犯,縱使是在和解范圍之內的犯罪行為,也會遭受到刑罰的非難。這必然會使使其再生犯意時心有余悸。
(二)對刑事和解的適用應該要做嚴格限定
刑事和解制度絕對不能被濫用,而是應該對其適用的范圍進行嚴格的限定。筆者認為,對刑事和解的適用至少應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限定。
首先,擁有刑事和解提起權的主體應該僅限于被害人及其監護人,而不能是犯罪人或是司法機關。“刑事和解既然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間的一種交易、一種契約,那么,和解的主動權就應當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只要被害人不同意進行和解的,司法人員不得強行進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首要目的應該是要保障被害人的權利和維護正義,而不是別的。
其次,允許刑事和解的案件應該有嚴格的限制。只允許少部分犯罪行為可以使用刑事和解,比如說法律所規定的自訴案件和一些情節輕微的案件。公務員之家:
再者,在刑事和解過程當中,司法機關應該始終處于中立的地位,對符合法律規定的刑事和解程序不多加干涉,以防止司法機關濫用職權的情況發生,畢竟公權力是我們時時刻刻應該提防的野獸。只有嚴格地對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進行限制,才能夠維護法律的確定性和權威,減小社會成員的僥幸心理從而更好地預防犯罪。
- 上一篇:遺棄罪法律認定論文
- 下一篇:刑法罪名解釋溯源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