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罪法律認定論文

時間:2022-08-01 06: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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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罪法律認定論文

摘要:遺棄罪的犯罪客體不宜理解為廣義的人身權利或生命、身體的安全,而應解釋為被扶養人受扶養的權利。扶養義務不僅限于婚姻法的明文規定,民政法律法規中有關特殊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其他生活無著人員扶養救助的規定,同樣屬于遺棄罪中扶養義務的重要來源。遺棄罪中的扶養關系不僅存在于家庭成員之間,而且應當包括在承擔特定扶養義務的人員與被扶養對象之間形成的特定扶養權利義務關系。

關鍵詞:遺棄罪犯罪客體扶養關系

一、關于遺棄罪構成要件的兩種觀點

我國1979年《刑法》第183條和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第261條都規定了遺棄罪,且內容完全相同:“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理論通說認為,遺棄罪的主體是對被遺棄人負有法律上的扶養義務,具有扶養能力的自然人。本罪涉及的對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因此,遺棄罪只能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非家庭成員之間的遺棄行為,不能夠按照遺棄罪來處理。但是,也有學者認為,由于新刑法將遺棄罪歸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因此遺棄罪的犯罪主體即不再局限于家庭中負有扶養義務的成員;對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扶助、救助義務的人都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相應地,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而不再要求犯罪對象與犯罪主體是同一家庭的成員。

刑法理論上之所以出現針對遺棄罪構成要件的爭論,歸根結底是由于學者們對遺棄罪的犯罪客體存在理解上的分歧,進而導致在解釋1997年《刑法》第261條規定的“扶養義務”時出現差異。主張遺棄罪的犯罪主體和犯罪對象不限于同一家庭成員的學者從不同角度對其觀點進行了論證。有的學者認為,以往的中國刑法理論將遺棄罪的保護法益限定為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權利或者家庭成員之間互相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解釋在1979年刑法典將遺棄罪列于侵犯婚姻家庭罪一章時還有合理之處,但在修訂后的刑法將該罪納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之后,仍然堅持原來的說法,顯然并未得其要領,因為遺棄行為將使被害人的生命、身體陷于危險狀態,有時還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所以其是危及生命、身體法益的危險行為,而不單純是侵犯扶養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將遺棄罪的成立限于親屬之間乃是古代宗法社會以來的傳統;立法者一直認為親屬之間不履行扶養義務,就對倫理規則有所違反。近代以來,生產力發達,事故頻發,個人陷于危難境地、無法自救的可能性增強,因此,遺棄罪的適用范圍往往不再局限于具有扶養義務的親屬之間,遺棄罪的本質也不僅僅是對義務之違反,而且也是對于生命法益構成威脅的危險犯。這樣,對本罪的行為對象就應當作擴大解釋,例如在長期雇傭的保姆發生嚴重疾病時,行為人拒不將其送到醫院治療,導致其錯過救治的最佳時期而死亡的,就可能構成遺棄罪。有的學者指出,既然遺棄罪已經歸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那么,就不能像過去那樣,認為其法益是家庭成員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等,而應認為其法益是生命、身體的安全。因此,對遺棄罪的構成要件就必須重新解釋,要對“扶養義務”作出符合法益的解釋。扶養實際上指扶助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夠生存下去。因此,除了提供生存必需的條件外,在其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的情況下,必須給予救助,更不能將其置于危險境地。所以,“拒絕扶養”應意味著使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以及在他人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時不予救助。基于此,哪些人具有扶養義務不能僅根據婚姻法等來確定,而應根據不作為義務來源的理論與實踐來確定。因此,遺棄罪的主體和對象不需要是同一家庭成員。

但是,堅持遺棄罪的犯罪主體和犯罪對象必須是同一家庭成員的觀點認為,從立法沿革的角度考察,我國刑法中的遺棄罪從來都是指家庭成員間的遺棄,而并不包括非家庭成員間的遺棄。1997年刑法典雖然將遺棄罪歸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但這種罪名歸類變化的原因是技術性的,這種由純技術性原因導致的罪名歸類變動,不能成為對遺棄罪進行重新解釋的理由。而且,遺棄罪本身具有侵犯人身權利的性質,但這是指具有扶養義務的人對于受扶養人之人身權利的侵害,而不能寬泛地解釋為對一般人的人身權利的侵犯。因此,我國刑法關于遺棄罪規定中的扶養,是指法律上的扶養,這種扶養義務是從扶養關系引申出來的,因而是一種身份關系,要具備一定親屬身份的人才有可能存在這種扶養關系。所以,我國刑法中的遺棄罪是家庭成員之間的遺棄,而不包括非家庭成員之間的遺棄。

由此可見,要想明確遺棄罪諸構成要件的具體含義,必須解決遺棄罪的保護法益或者說犯罪客體問題,進而確定在哪些人員之間能夠存在“扶養關系”。

二、關于遺棄罪犯罪客體的理解

從新中國刑事立法發展的歷程來看,遺棄罪的犯罪客體存在一個演變過程,也曾經有過將遺棄罪規定在婚姻家庭犯罪之外的考慮。如1950年7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第134條對遺棄罪作了如下規定:“對于有養育或特別照顧義務而無自救力之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遺棄之者,處3年以下監禁。犯前項之罪致人于死者,處4年以上15年以下監禁。”在此,遺棄罪被規定在第十章侵害生命健康與自由人格罪中,而不是規定在第十二章妨害婚姻與家庭罪中,而且遺棄罪的義務包括特別照顧義務,因而并不限于家庭成員之間的遺棄。但是,在1979年刑法典中,遺棄罪被規定在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當中,這說明該罪的犯罪客體是刑法保護的婚姻家庭關系。1997年修訂刑法時,立法者取消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的設置,將其中的6個罪名全部納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可以說,這一立法上的調整正是導致上述爭論出現的“原動力”。

在筆者看來,固守1979年刑法時代的通說觀點,由此認為包括遺棄罪在內的6種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婚姻家庭關系,確實已不合時宜,因為立法者畢竟已經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既然遺棄罪已被納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在解釋遺棄罪的犯罪客體時,便不能拋開人身權利。那么,這是否意味著,前述認為遺棄罪的犯罪客體是廣義的人身權利或生命、身體安全的觀點就正確呢?答案同樣是否定的。理由在于:

首先,我們注意到,主張遺棄罪的犯罪客體是廣義的人身權利的學者認為,無須探討1997年刑法典起草者進行罪章調整轉移的主觀動機,或許起草者以及立法者并沒有改變保護法益的想法,但是,刑法是成文法,它通過文字表達立法意圖,因此,解釋者應當通過立法者所使用文字的客觀含義來發現立法意圖,而不是隨意從法文以外的現象中想象立法意圖。在此,實際上涉及到刑法解釋方法的問題。毫無疑問,法律文本是我們理解和解釋法律的客觀基礎。但是,法律是根據人們欲實現某些結果的意志而有意識地制定的,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因此,對立法目的的探詢無疑是解釋法律的重要手段,也是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立法目的的必然途徑。如果拋開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和意圖不予考慮,則在很多情況下都無法得出合理、妥當的法律解釋,甚至法條本身的含義也無法確定。原因在于,構成法律條文的許多文字,或多或少總有不明確之處。文字意義域的核心部分,其意義固然明確,但愈趨邊緣則愈為模糊,極易引起爭執,而對于其究竟處于有關規范的外延之內還是之外,殊難定奪。因此,還是應當從立法沿革中考察立法者規定某罪的主觀動機,以便明確立法者的立法意圖,正確適用刑法規定。

其次,退一步講,即便堅持該學者主張的所謂“客觀解釋論”,也不能斷然得出遺棄罪的犯罪客體是廣義上的人身權利這一結論。綜觀1997年刑法典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的條文規定,首先規定的是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然后規定的是侵犯民主權利的犯罪,最后將原來6個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規定在本章末尾。所以,這一章中全部犯罪可以從整體上劃分為侵犯人身權利犯罪、侵犯民主權利犯罪、原有侵犯婚姻家庭關系的6個犯罪三大部分。這種格局分布有明顯的先后順序。如果認為原來侵犯婚姻家庭關系的遺棄罪現在侵犯的是單純的人身權利,那么立法者便應當將遺棄罪規定在侵犯民主權利犯罪之前,或者將原有6個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都規定在侵犯民主權利犯罪之前,以便使其包括在侵犯人身權利犯罪之中——立法者不會連這點立法技術常識也沒有。但是,我們看到,現行刑法并沒有這樣規定,而是仍然將這6個犯罪規定在一起,作為第四章的最后一部分。這就說明,即便是從刑法條文的客觀規定來看,遺棄罪的犯罪客體也不完全等同于那些單純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公務員之家:

最后,我們并不否認,包括遺棄罪在內的原有6個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實際上確實也會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僅從這一點考慮,新刑法將其納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一章也是有道理的。但筆者認為,這里的人身權利是附著在某種特定關系之上,或者發生在特定領域之中的;如果沒有這一前提,就不能構成這6種犯罪。以虐待罪為例,行為人虐待家庭成員的確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權利,但這是建立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已經形成的家庭關系基礎上的。如果不存在這樣一種家庭關系,那么行為人虐待他人的行為可能成立故意傷害罪或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構成虐待罪。因此,在確定虐待罪的犯罪客體時,自然不能將其與故意殺人罪等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的客體等而視之。依此類推,遺棄罪的犯罪客體也應當與一般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有所不同,不能將其解釋為單純的生命、身體的安全。

由此看來,僅以遺棄罪被歸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就斷言該罪的犯罪客體從婚姻家庭關系轉變為廣義的人身權利,未免過于武斷,也不夠準確。行文至此,我們發現,遺棄罪的犯罪客體既不能理解為婚姻家庭關系,也不能概括為廣義的人身權利或生命、身體的安全。那么,如何解釋遺棄罪的犯罪客體呢?在筆者看來,將遺棄罪的犯罪客體界定為“被遺棄人受扶養的權利”是更為合理的。這種受扶養的權利不是廣義上的人身權利,而是建立在扶養關系基礎上的人身權利。也就是說,遺棄罪侵犯人身權利的前提是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扶養關系。這一表述不再糾纏于是否侵犯“家庭關系”,而是從“扶養權利”這一更加實質的角度對遺棄罪的客體進行界定,有利于正本清源,合理解決理論和實踐中的各種問題。而要明確“扶養權利”的具體含義,則不能脫離對扶養關系成立范圍的界定。

三、扶養關系成立范圍的界定

如前所述,刑法學界目前在扶養關系的成立范圍問題上存在兩種對立觀點:通說認為,“扶養關系”不僅包括平輩即夫妻和兄姐對弟妹間的扶養義務,也包括長輩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義務,還包括晚輩即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義務。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扶養義務的本質在于維持他人生存的義務;不僅提供生活來源是扶養義務的內容,扶助、救助生命、健康處于困難、危險的人,也應屬于維持他人生存的當然之義。⑽所以,遺棄對象除了年老、年幼、患病者外還應包括以下之人:負傷、精神陷人恍惚狀態者、爛醉如泥者等。“拒絕扶養”應意味著使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以及在他人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時不予救助。所以,遺棄罪的犯罪主體和犯罪對象就不限于同一家庭成員。

那么,到底應當如何界定“扶養關系”的成立范圍呢?這實際上涉及如何解釋法律概念的問題。對此,有學者指出,解釋法律概念時必須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應該注意當時設計該法律概念時所考慮的事項及負荷的價值,以歸其真;二是考慮到客觀情況的變化,以使穩定的法律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⒀這種折中式的法律解釋方法是我們所贊同的。基于這種認識,在界定遺棄罪中的扶養關系時,便應當綜合考慮立法目的和客觀需要兩個方面,在條文文字可能具有的含義范圍內進行解釋,以達到實踐中最合理的處理結果為追求目標。同樣,在解釋遺棄罪中扶養關系的成立范圍時,也要堅持這一原則。

一方面,從客觀需要來看,當今社會日趨復雜,生活關系呈現多元化,某些特殊群體由于撫養人缺乏扶養能力,或者因為各種原因已經喪失(或根本不具備)家庭關系這一紐帶,客觀上存在著“生活無著”和“無家可歸”者。這些人之中的不具備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同樣具有生存下去的基本權利,也有被扶養的要求。在實踐中,主要由國家和社會為這些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例如,一些生活無著的孤寡老人往往由國家投資的福利院、養老院負責贍養,城市救助站則為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實踐中這些接受贍養、救助的人一旦被遺棄,其處境可能比遭受遺棄的家庭成員更為無助,更應該得到國家和社會的幫助,刑法也必須確保這一群體不被拋棄,從而保障他們最基本的生存權利。這時,社會現實就為立法者和成文刑法提出了一個難題:對遺棄這類“生活無著”、“無家可歸”的特殊人群的行為,刑法毫無疑問應該義無反顧地介入;如果在扶養關系問題上固守“家庭成員”這一狹隘的理解,就無法處理實踐中出現的福利院、養老院遺棄孤寡老人等特殊情況,從而難以有效地保護這類特殊群體的生存權利,也無益于實現刑法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功能。隨之而來的問題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刑法是否能夠處罰這些行為?也就是說,在相對靜止的成文刑法與絕對變動的現實生活這種永恒的矛盾之下,這類行為能否被涵括進現行法律,而不屬于“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也確實存在疑問。這就需要重新回到法律文本,結合立法意圖進行綜合考量。

另一方面,不可否認,從立法沿革的角度考察,立法者規定遺棄罪的初衷的確是為了保護家庭成員的生活權利。不過,即便某些行為不完全屬于立法意圖初衷調整的范圍,但如果這類行為也在刑法條文文字可能具有的含義范圍之內,將其解釋為符合刑法的規定并不妨害國民的預測可能性,那么這種解釋就應當是允許的,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畢竟,我們需要堅持的底線是罪刑“法”定原則,而不是罪刑“立法意圖”定原則。因此,在確定遺棄罪的具體處罰范圍時,我們還應根據刑法的規定進行相應的分析。

根據1997《刑法》第261條的規定,行為人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構成遺棄罪。通過分析這一法律規定,我們知道,遺棄罪屬于典型的純正不作為犯罪。據此,前述那種將遺棄罪的犯罪客體界定為廣義的人身權利或生命、身體的安全,進而認為扶養義務包括各種救助義務的觀點,是不正確的。因為該種觀點將基于職務或業務上的要求、法律行為和先行行為等產生的救助義務全部納入扶養義務的范疇,但前者實際上屆于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來源,將其歸入作為純正不作為犯的遺棄罪的作為義務來源并不合適。況且,根據這一觀點,所有負有救助義務的人在有救助能力而不予救助的情況下構成的不作為犯罪只成立遺棄罪一個罪名,這是極為荒謬的。實際上,救助關系是成立不作為犯罪的基礎,遺棄罪中的扶養關系也屬于救助關系的一種。但不能反過來說,救助關系也是扶養關系,因為扶養關系保障的是被害人最基本的生存權利,有特定的對象,即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救助關系則保護公民的一般權利,只要是陷于危難中急需救助的人,負有救助義務的人都應當予以救助,否則即可能成立相應的不作為犯罪。

根據不作為犯罪的基本理論,純正不作為犯罪的作為義務只能是法律的明確規定。那么,對于遺棄罪中“扶養義務”的來源,是否只能從婚姻法的明文規定中尋找呢?對此,傳統刑法理論一直堅持只能從婚姻法的明文規定中尋找的觀點。但是,筆者認為,婚姻法只是規定了具備常規家庭關系的人之間的扶養義務,這類人群屬于社會的絕大多數。但是,如前所述,社會上也還存在某些缺乏家庭關系維系的特殊群體,這類人員實際上由國家或社會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對此,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是有明文規定的。例如,《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3條規定:“城市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救濟。農村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擔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五保供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殘疾人保障法》第41條規定:“國家和社會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通過多種渠道給予救濟、補助。國家和社會對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扶養人、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按照規定予以供養、救濟。”由此,國家開辦的福利院、養老院,或者農村的基層組織實際上承擔著這些老年人、殘疾人的扶養義務;再如,國務院《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救助站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第6條第2款規定:“救助站對屬于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及時提供救助,不得拒絕。”據此,救助站對于這些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實際上承擔著臨時扶養義務。如果這些單位的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拒絕為符合規定的老年人、殘疾人或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必要的生存條件和保障,便屬于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的行為。這種行為情節惡劣的,完全符合遺棄罪的法定構成要件,應成立遺棄罪。可見,傳統刑法理論將遺棄罪的主體和對象限定在家庭成員之間,忽略了對那些不具備家庭關系或撫養人缺乏扶養能力的特殊人員的保護,由此導致刑法調整的缺位。但實際上,對這些人員的扶養、救助,在我國是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的。這些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也屬于“扶養義務”的來源。因此,承認遺棄特殊人員的行為構成遺棄罪,并不違背純正不作為犯的基本理論。

有鑒于此,筆者認為,遺棄罪中的扶養關系不僅存在于家庭成員之間,而且應當包括在承擔特定扶養義務的人員與被扶養對象之間形成的特定扶養權利義務關系。應當說,這一解釋處在法條文字可能具有的含義范圍內,沒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則,也有利于照顧到各種特殊情況,是相對合理的解釋。⒁實際上,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非家庭成員之間可以成立遺棄罪的判例,王益民等遺棄案便是其中的典型。

四、結語

綜上所述,遺棄罪的保護對象不僅限于家庭成員,還應當包括那些客觀上不具備家庭關系或者生活無著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換句話說,根據遺棄對象的不同,成立遺棄罪的主體也存在差異。對于生活在家庭關系中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構成遺棄罪的主體是其家庭成員中負有扶養義務、具有扶養能力的自然人;而對于不具備家庭關系或生活無著但同樣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那些承擔特殊社會保障功能、對特殊人群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員就可能成為遺棄罪的主體。

注釋:

⑴蘇彩霞:《遺棄罪之新詮釋》,載《法律科學》2001年第1期。

⑵周光權:《刑法各論講義》,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頁。

⑶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156頁。

⑷陳興良:《非家庭成員間遺棄行為之定性研究——王益民等遺棄案之分析》,載《法學評論》2005年第3期。

⑸高銘暄、趙秉志主編:《新中國刑法立法文獻資料總覽》(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頁。

⑹同注⑶,第155頁。

⑺[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116頁。

⑻實際上,已經有學者認識到這一問題,主張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應下設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妨害婚姻家庭罪三節,這會使條理更加清楚。參見陳興良:《刑法疏議》,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95頁。

⑼同注⑷。

⑽同注⑴。

⑾周光權:《刑法各論講義》,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頁。

⑿同注⑶,第156頁。

⒀陳金釗:《法律解釋的哲理》,山東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頁。

⒁實際上,根據我國《婚姻法》第20條的規定,只有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因此,最狹義的扶養是指夫妻之間的扶養關系。因此,目前刑法通說理解的扶養關系,本身也突破了婚姻法的字面規定,將撫養、贍養都納入到扶養關系之中,本質上也是一種擴大解釋。

⒂具體案情和裁判理由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2004年刑事專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2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