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罪名解釋溯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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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解釋溯源論文

摘要:正確認定罪名,對刑事司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意義。自1949年10月1日新中國成立至1979年6月的30年間,中國沒有頒布刑法。1979年7月1日雖然頒布了刑法,并于1997年進行了修訂,但均未實現罪名立法化。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決定用司法解釋的形式實現罪名的規范和統一。其后,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一個單行刑法和6個刑法修正案。為了有利于統一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后聯合制定了三個關于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使刑法罪名解釋有了進一步發展。確定罪名應當遵行法定原則等項原則,正確認定罪名還應當注意一罪與數罪等問題。

關鍵詞:罪名罪名立法化刑法罪名解釋確定罪名的原則

正確認定罪名,對于貫徹罪刑法定原則,準確認定犯罪性質,恰當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回顧了自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頒布前司法實踐中適用罪名的情況;概述了由于1979年刑法(簡稱79刑法)和1997年刑法(簡稱97刑法)均未實現罪名立法化,最高人民法院決定用司法解釋的形式實現罪名的規范和統一的過程;以及為了有利于統一司法,根據1998年至200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1個單行刑法、6個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簡稱“兩高”)先后聯合制定三個關于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的過程。同時,總結司法實踐經驗,闡述了確定罪名應當遵循的原則,分析了正確認定罪名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罪名的概念和正確確定罪名的重要意義

罪名,是指法律規定的犯罪的名稱。罪名與罪狀是密不可分的,又有所區別。罪狀,是對某一具體犯罪構成特征的描述。由于描述的方式不同,可分為簡單罪狀、敘明罪狀、引證罪狀和空白罪狀。97刑法敘明罪狀占多數,這在立法技術上是一種進步。但是,罪狀并不等于罪名,罪名包含在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罪狀之中,是對某種犯罪的本質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而罪狀包括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其范圍比罪名要廣。

正確確定罪名,對刑事司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首先,有利于貫徹罪刑法定原則。我國《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边@是一項極其重要的原則,是我國刑事立法健全的一個重要標志。根據這一原則,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犯的是什么罪,適用什么刑罰,必須嚴格依法確定。

其次,有利于嚴格區分罪與非罪、違法與犯罪的界限?!缎谭ā返?3條對犯罪概念作了科學概括;“但書”則是區分罪與非罪界限的總的標準。準確認定犯罪性質和正確確定罪名,有助于防止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把那些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或者雖有違法,但沒有達到“情節嚴重”、“情節惡劣”、“數額較大”、“后果嚴重”的程度,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由黨紀、政紀或者行政手段處理的行為認定為犯罪。

再次,有利于嚴格區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刑法總則規定了犯罪構成的一般原理和共同要件,刑法分則條文則規定了每一種犯罪的具體構成要件。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決定了不同性質犯罪之間的區別。罪名正是決定某種犯罪行為性質的標準。正確確定罪名,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員在司法實踐中掌握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準確認定犯罪性質;否則,就容易混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最后,有利于恰當量刑。罪刑相適應(又稱罪刑相當)是我國刑法確立的基本原則之一?!缎谭ā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弊镄滔喈?、罰當其罪是這一原則的根本要求。正確確定罪名,有利于做到罪重的適用重刑,罪輕的適用輕刑,防止畸輕畸重。

二、新中國成立后至79刑法頒布前司法實踐中適用罪名的情況

1949年10月1日新中國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同一天宣告成立)后至1979年6月的30年間,中國沒有制定刑法典。但為了配合當時正在開展的鎮反和“三反”、“五反”運動,中央人民政府先后于1951年和1952年制定、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等單行刑事法規,為懲治反革命犯罪、偽造國家貨幣或者販運偽造、變造國家貨幣犯罪和貪污犯罪,提供了重要法律武器。從整體上來看,當時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主要是依據黨和國家制定的刑事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政策精神、刑法理論在審判過程中對個案所作的解釋作為判案的依據。

為此,早在20世紀50年代中期,最高人民法院就試圖對罪名、刑種和量刑幅度作出系統總結。這是考慮到新中國成立以來,全國各級法院審判了大量刑事案件,積累了豐富的經驗。但由于當時國家還沒有制定和頒布刑法,導致在確定罪名、適用刑罰方面存在不一致的混亂現象。因此,董必武同志當選為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才一年多時間,就于1955年11月提出,對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種和量刑幅度應當進行總結,以改進刑事審判工作,克服混亂現象,也可以為立法機關制定刑法提供實際資料。于是在時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著名法學家張志讓先生的主持下,最高人民法院組織力量,從最高人民法院、6個前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即大區分院)和一些高級、中級、基層人民法院,調集和審閱了19200余件刑事案卷,從中選出5000余件案卷,作為直接研究問題、總結工作的基礎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起草了歷史上著名的《關于罪名、刑種和量刑幅度的初步總結(初稿)》(簡稱《初步總結》),包括當時刑事審判中通用的9類罪、92個罪名和10個刑種。9類罪、92個罪名是:(1)反革命罪(16項);(2)妨害公共安全罪(6項);(3)侵犯公共財產罪(8項);(4)妨害經濟秩序罪(15項);(5)侵犯人身罪(15項);(6)侵犯公民財產罪(6項);(7)妨害婚姻、家庭罪(6項);(8)妨害管理秩序罪(15項);(9)職務上的犯罪(5項)。10個刑種是: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勞役、管制、逐出國境、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罰金、公開訓誡?!冻醪娇偨Y》對各個罪名的特征、量刑幅度都提出了具體意見,并選出了若干有代表性的案例。遺憾的是,當時由于國家政治形勢發生重大變化(在全國范圍內開展反右派斗爭),刑事政策也作了相應調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沒有對《初步總結》進行修改、定稿工作。《初步總結》雖然沒有正式出臺,但對以后的刑事司法工作乃至立法機關起草刑法典仍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三、79刑法和97刑法均沒有實現罪名立法化

(一)第一部刑法典沒有規定罪名。在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精神指引下,1979年7月1日,五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對正確適用法律、提高刑事審判工作質量發揮了重要作用。但79刑法沒有實現罪名立法化,即以立法的形式對刑法中的罪名作出明文規定;后來全國人大常委會為適應同犯罪作斗爭的需要而制定的23個單行刑法中,除《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等極少數幾個單行刑法中的個別條文,主要采取定義式方法明確規定了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行賄罪、偷稅罪、抗稅罪、侵占罪等罪名外,基本上也沒有規定罪名,即刑法理論界稱之謂“不明示罪名”。這就需要有權解釋的機關對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罪狀所描述的犯罪構成特征進行歸納、推理。有的學者把這種確定罪名的方式稱之為“暗含推理式”。但由于人們對罪狀的理解不同,認識不一致,導致罪名不統一、不規范。例如,《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9條規定的“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行為,究竟應確定為何種罪名,在刑法理論界、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看法不一致。刑法學界有的主張定為“企業人員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司職員受賄罪”;立法機關主張定為“公司人員受賄罪”;最高人民檢察院主張定為“受賄罪”;最高人民法院邀請首都著名刑法學家充分論證,并經審判委員會兩次討論,確定為“商業受賄罪”。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本身就是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對商業賄賂行為已有明確規定,易于與《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4條第1款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賄賂的行為(即“受賄罪”)區別開來。⑶這種情況影響了司法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為了準確地適用刑法分則的罪名,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籌備召開第三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期間,就組織包括刑法學教授在內的力量,依照刑法分則的規定,參考各地刑事審判實踐經驗,起草了《關于適用刑法分則罪名的初步意見》(1981年11月)⑷(簡稱《初步意見》)?!冻醪揭庖姟犯鶕谭ǚ謩t規定的8章、8類罪,確定了128個罪名。它們是:(1)反革命罪(20個罪名);(2)危害公共安全罪(20個罪名);(3)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15個罪名);(4)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23個罪名);(5)侵犯財產罪(9個罪名);(6)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26個罪名);(7)妨害婚姻、家庭罪(6個罪名);(8)瀆職罪(9個罪名)?!冻醪揭庖姟凡粌H明確規定了刑法分則每一條文的罪名,而且提出了每一種罪的概念,有的還指出了認定某種罪應當注意的問題。為了慎重起見,這個《初步意見》并沒有提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在石家莊市召開的第三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進行討論,因而沒有出臺。

(二)第二部刑法典也沒有規定罪名。79刑法自1980年1月1日生效施行17年來,對于有力懲治刑事犯罪活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財產權利,維護國家的安全和統一,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這一基本刑事法律是在改革開放剛剛開始,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制定的。隨著改革開放的發展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我國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陀^形勢的發展對刑法提出了進一步完善的要求。按照立法規劃,1996年3月17日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決定》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即在原來調研的基礎上,著手對79刑法進行修訂,以制定出一部統一的比較完備的刑法典。⑸而罪名立法化是修訂刑法時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普遍關注的問題之一。不少學者建議,⑹修訂刑法時應當努力實現罪名立法化。多數學者主張采取一條文一罪名的原則、一罪名一罪狀的立法模式取代純粹的罪狀描述的立法模式。最高人民法院也為此提出了建議。立法機關認為,罪名立法化是一個系統工程,需要投入許多人力和時間,這次修訂刑法沒有采納這個建議。這不能不說是修訂刑法的不足。

四、用司法解釋的形式初步實現罪名的規范和統一

罪名不規范、不統一是當時刑事司法工作存在的突出問題,應當研究采取相應措施加以解決。鑒于這次修訂刑法沒有實現罪名立法化,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組于1996年9月在廣西南寧召開修改刑法座談會時,就商定修訂的刑法如果在人代會上獲通過,將對罪名進行系統的專門研究。1997年3月14日,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草案)》后,刑法修改小組即根據刑法分則條文的規定,修訂刑法討論中的意見和立法精神,并結合司法實踐經驗,提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罪名》,共計405個,作為我們研究的重要成果,編入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組成員撰寫的《刑法的修改與適用》一書。⑺當然,這只是我們從學理上學習、研究刑法的點滴心得、體會,不一定準確,僅供讀者學習、研究刑法分則時參考。

為了認真貫徹執行97刑法,解決長期困擾刑事司法工作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終決定用司法解釋的形式對罪名作出規定。所謂司法解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法律賦予的職權,在審判過程中,對如何具體應用法律問題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屬有權解釋。⑻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罪名》的基礎上,會同刑事審判第一庭深入下級人民法院進行調查研究;1997年8月在寧夏邀請出席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年會的部分刑法學界著名專家、學者進行座談;并征求了中央有關部門的意見,形成《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罪名的解釋(稿)》,于1997年10月24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38次會議討論原則通過。之后,又分別征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的意見。經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1次會議再次討論,通過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確定了413個罪名,并于12月16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對外公布。這是建國以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對刑法分則罪名作出全面、系統的解釋。需要說明的是,之所以用“規定”的形式,是因為按照當時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復”三種。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對于審判工作提出的規范、意見,采用“規定”的形式,⑼而確定罪名正是對刑事司法工作的規范。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檢察委員會第81次會議也于1997年12月25日通過了《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⑽確定了414個罪名。實踐證明,關于確定罪名的規定和關于罪名的意見的公布施行,對實現罪名的規范化、統一化,準確認定犯罪性質,正確確定罪名,提高辦案質量,提高司法水平,起到了積極的重要的作用。

五、刑法罪名解釋的補充和發展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罪名的規定公布施行后,“兩高”又先后于2002年3月26日、2003年8月15日和2007年10月25日聯合制定、公布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和《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簡稱三個補充規定,或者《補充規定》、《補充規定(二)》、《補充規定(三)》)。

(一)“兩高”制定三個確定罪名補充規定的原因

一是刑事立法有了發展。97年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施行后,為了適應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同犯罪作斗爭的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8年12月至2006年6月,先后通過了《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998年12月29日)(以下簡稱《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簡稱刑法修正案,或者《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二)》……),對97刑法分則的有關內容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補充:或者增設了新的罪名,或者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的罪狀或者法定刑作了修改,成為97刑法分則的有機組成部分。由于《決定》和刑法修正案同樣沒有規定罪名,客觀上要求明確新增和修改的罪名。例如,按照第一個《補充規定》,《決定》和《刑法修正案(三)》新增設了“騙購外匯罪”、“資助恐怖活動罪”等罪名;同時修改了若干97刑法規定的罪名,如由于《刑法修正案(三)》第1條、第2條對罪狀作了修改,因而將《刑法》第114條、第115條原規定的“投毒罪”罪名,修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罪名,并取消了投毒罪的罪名。

二是“兩高”關于97刑法罪名的解釋中有5個罪名的意見不一致,需要加以協調、統一。經過協商,“兩高”取得了共識,在2003年3月26日聯合制定、公布的《補充規定》中作了調整。如確定《刑法》第397條為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兩個罪名,取消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原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的罪名;《刑法》第399條第1款為徇私枉法罪、第2款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原規定的“枉法追訴、裁判罪”和最高人民法院原規定的“枉法裁判罪”的罪名;《刑法》第406條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原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罪”的罪名。

(二)“兩高”三個補充規定確定新增、修改的罪名

三個補充規定確定1個《決定》、6個刑法修正案共新增罪名23個,但實際新增罪名22個。這是因為,《補充規定》原確定《刑法》第186條為“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和“非法發放貸款罪”兩個罪名。由于《刑法修正案(六)》第13條對《刑法》第186條的罪狀作了修改,《補充規定(三)》決定取消“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的罪名,只保留了“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罪名。加上97刑法原有罪名413個,這樣,至2006年6月29日,刑法共有罪名435個。同時,修改刑法原有罪名31個(其中取消原有罪名23個)。

六、確定罪名應當遵循的原則

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都有具體的罪狀和具體的法定刑。這應當是確定罪名的最一般原則。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罪名,還遵循以下原則:

(一)法定原則(又稱合法原則)。即必須嚴格根據刑法分則條文和刑法修正案條文中對罪狀的描述來確定罪名。罪狀與罪名是內容與形式的關系。不能離開法律規定的罪狀濫定罪名,應當使罪名都有嚴格的法律規范性。例如,《刑法》第192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就是罪狀;根據這一罪狀概括出來的罪名,就是“集資詐騙罪”。凡法律明確規定“犯前款罪”或者“犯前兩款罪”的,一般應按前款罪或者前兩款罪確定罪名。例如,《刑法》第397條第2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北緱l第一款是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規定。對于第二款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徇私舞弊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是否構成單一罪名的問題,爭論很大。一種意見認為,本款是新增設的罪種,應單獨確定為徇私舞弊罪。理由是:本款規定的行為和法定刑均與第一款不同。在行為上,不僅要有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而且要有徇私舞弊的行為。在法定刑上,犯第一款規定的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款規定的法定刑要比單純的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罪要重,目的是為了懲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嚴重的瀆職行為;⒀甚至認為“徇私舞弊罪是1997年刑法中與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并列的三大基本瀆職犯罪”。另一種意見則認為,“第2款是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第一款罪如何處罰的規定”⒂,因而不構成單一罪名。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是:本款明文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說明徇私舞弊僅僅是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一個加重處罰情節,量刑情節不影響犯罪的性質。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本款法定刑所以重于第一款的法定刑,是因為本款行為是第一款行為的加重處罰情節。上述結論也并不絕對,關鍵要看第二款的行為是否為第一款的行為所涵蓋。如《刑法》第128條第1款規定:“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第2款規定“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庇捎诘?款規定的行為不為前款所涵蓋,因此,“兩高”將第1款確定為:“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第2款則確定為“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這里應當強調指出的是,法定原則是確定罪名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則,其他原則都是由它派生出來的。

(二)準確原則(又稱科學原則)。罪名應當主要反映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征。因此,應當以犯罪行為侵犯的直接客體為主來確定罪名。因為,犯罪侵犯的直接客體反映了某一犯罪的最本質特征,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同,犯罪性質也不相同。應當盡量避免在罪名中出現犯罪主體、罪過。但如果此罪與彼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犯罪主體或者罪過形式上,為了有利于劃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必要時也可以在罪名中出現主體、罪過。例如,為了與《刑法》第307條第1款規定的妨害作證罪相區別,將《刑法》第306條定為“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又如,為了與《刑法》第324條第3款規定的過失損毀文物罪相區別,將該條第1款定為“故意損毀文物罪”。

(三)簡括原則。罪名應當嚴格根據罪狀來確定。但如上所述,罪狀不等于罪名,除簡單罪狀外。不能將罪狀直接作為罪名。罪名應當在罪狀的基礎上,選擇最能反映某一犯罪本質特征的名稱,對罪狀進行高度概括。因此,罪名應當簡潔、概括,避免冗長、啰嗦。例如,《刑法》第158規定:“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將這一罪狀概括為“虛報注冊資本罪”。

(四)明確原則。罪名必須明確,不能籠統、含混。因此,罪名的文字表述盡量要做到顧名思義,避免使用可能產生歧義或者可以有兩種以上解釋的詞語,以便于在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適用。有的罪狀很長,如果實在無法高度概括,則寧可罪名長一些,也要保證明確。如《刑法》第125條第1款規定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罪作斗爭的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8年12月至2006年6月,先后通過了《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998年12月29日)(以下簡稱《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簡稱刑法修正案,或者《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二)》……),對97刑法分則的有關內容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補充:或者增設了新的罪名,或者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的罪狀或者法定刑作了修改,成為97刑法分則的有機組成部分。由于《決定》和刑法修正案同樣沒有規定罪名,客觀上要求明確新增和修改的罪名。例如,按照第一個《補充規定》,《決定》和《刑法修正案(三)》新增設了“騙購外匯罪”、“資助恐怖活動罪”等罪名;同時修改了若干97刑法規定的罪名,如由于《刑法修正案(三)》第1條、第2條對罪狀作了修改,因而將《刑法》第114條、第115條原規定的“投毒罪”罪名,修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罪名,并取消了投毒罪的罪名。

二是“兩高”關于97刑法罪名的解釋中有5個罪名的意見不一致,需要加以協調、統一。經過協商,“兩高”取得了共識,在2003年3月26日聯合制定、公布的《補充規定》中作了調整。如確定《刑法》第397條為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兩個罪名,取消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原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的罪名;《刑法》第399條第1款為徇私枉法罪、第2款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原規定的“枉法追訴、裁判罪”和最高人民法院原規定的“枉法裁判罪”的罪名;《刑法》第406條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原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罪”的罪名。

(二)“兩高”三個補充規定確定新增、修改的罪名

三個補充規定確定1個《決定》、6個刑法修正案共新增罪名23個,但實際新增罪名22個。這是因為,《補充規定》原確定《刑法》第186條為“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和“非法發放貸款罪”兩個罪名。由于《刑法修正案(六)》第13條對《刑法》第186條的罪狀作了修改,《補充規定(三)》決定取消“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的罪名,只保留了“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罪名。加上97刑法原有罪名413個,這樣,至2006年6月29日,刑法共有罪名435個。同時,修改刑法原有罪名31個(其中取消原有罪名23個)。

(三)簡括原則。罪名應當嚴格根據罪狀來確定。但如上所述,罪狀不等于罪名,除簡單罪狀外。不能將罪狀直接作為罪名。罪名應當在罪狀的基礎上,選擇最能反映某一犯罪本質特征的名稱,對罪狀進行高度概括。因此,罪名應當簡潔、概括,避免冗長、啰嗦。例如,《刑法》第158規定:“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將這一罪狀概括為“虛報注冊資本罪”。

(四)明確原則。罪名必須明確,不能籠統、含混。因此,罪名的文字表述盡量要做到顧名思義,避免使用可能產生歧義或者可以有兩種以上解釋的詞語,以便于在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適用。有的罪狀很長,如果實在無法高度概括,則寧可罪名長一些,也要保證明確。如《刑法》第125條第1款規定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法定最高刑為七年。最后,本條第2款沒有“犯前款罪”的規定。而從立法體例看,凡有“犯前款罪”的規定的,第2款規定的行為應按第1款的規定定罪,按第2款的規定量刑?;谕瑯拥览?,《補充規定(三)》將《刑法修正案(六)》第18條第2款單立為“開設賭場罪”。再次,根據刑法修正案對罪狀的修改,將兩個罪名合并為一個罪名。根據79刑法第186條第1款、第2款的罪狀,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制定的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中,曾將本條第1款和第2款確定為兩個罪名,即“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第1款)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第2款)。關部門在執行上述法律規定時遇到兩個問題:一是金融機構發放貸款要經過貸前調查、貸中審查、貸后檢查等程序。如果貸款造成損失,應當在哪個環節上定罪,很難界定。二是對貸款造成“較大損失”的時間和認定標準難以確定。例如,是以立案時的損失計算,還是以量刑時的損失計算?存在分歧。因此,人民銀行、銀監會等中央有關部門建議,對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不要考慮是否造成損失,只要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巨大,就可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立法機關采納了這一建議,在《刑法修正案(六)》第13條規定,“將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1款、第2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蓖?9刑法186條第1款、第2款相比較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六)》第13條作了以下修改:第一,修改了犯罪構成,將違法向一般人發放貸款構成犯罪的標準,由“造成重大損失的”,修改為“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第二,將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造成較大損失的”和違法向關系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這一構成犯罪的不同損失標準,合并為一個標準,即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最后,《刑法修正案(六)》將第1款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這一罪狀,修改為第2款“從重處罰”的情節。因此,《補充規定(三)》將原來規定的兩個罪名,合并為一個罪名,即違法發放貸款罪。最后,罪名的表述要準確反映犯罪的本質特征。《刑法修正案(六)》第7條第1款規定:“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薄?條規定:“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睆纳鲜鲆幎梢钥闯?,修正后的刑法第163條第1款和第164條主要是將原刑法條文規定的主體由“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擴大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如何準確確定這兩個法律條文的罪名,在征求罪名意見過程中爭論較大,曾出現過三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主張分別定為“商業受賄罪”、“商業行賄罪?!敝饕碛墒牵簭牧⒎ㄕf明中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六)》修改這兩個法律條文的立法本意,就是懲治目前正在全國開展的商業賄賂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就曾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9條規定的“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行為,定為“商業受賄罪”;從司法實踐看,這類行為主要發生在商業活動中,且可與我國參加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有關規定相銜接;如果定為“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作為選擇性罪名,“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嚴格講不能屬于規范性的罪名。

第二種意見主張分別定為“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對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行賄罪”。主要理由是:能夠直接、準確地反映刑法修正案所修改的刑法條文規定的具體罪狀;“商業賄賂”一語是作為概括性術語表述的,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規對商業賄賂犯罪尚無明確定義,如果定為“商業受賄罪”、“商業行賄罪”,就會將刑法第163條、第164條規定的行為限定于商業活動中,而事實上這類行為并不一定限于商業活動,勢必會使人產生誤解,從而縮小打擊面;目前正在全國范圍進行的查處商業賄賂犯罪活動,涉及刑法規定的8個罪名,除《刑法》第三章規定的第163條、第164條外,還包括《刑法》第八章規定的6個罪名⒅,如果定為“商業受賄罪”和“商業行賄罪”,會使人誤認為商業賄賂僅限于這兩個條款的規定,影響打擊商業賄賂犯罪的范圍。

第三種意見主張分別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主要理由是:經修正案修正的《刑法》第163條第1款、第164條所指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都是指非國家工作人員;這樣表述罪名,能夠比較準確地反映這兩種犯罪的本質特征,避免上述兩種意見的不足,既不會使人產生誤解,縮小對商業領域賄賂犯罪行為的打擊,又不會遺漏對發生在商業領域之外的賄賂犯罪行為的懲處,且能夠與刑法第163條第3款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區別開來。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兩次討論,最后經協調采納了第三種意見。

結語

從國外立法例來看,罪名的規范化、統一化,應當是立法機關的任務。許多國家的刑法典都實現了罪名立法化。例如,日本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第320條規定:“(竊盜)竊取他人之財物者,為盜竊罪,處十年以下之懲役”。⒆德國刑法(197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177條規定:“(強奸)(一)以強暴或對身體、生命立即之危險,脅迫婦女與自己或第三人為婚姻外之性交行為者,處二年以上自由刑。(二)情節輕微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自由刑。(三)因犯罪而輕率致被害人于死者,處五年以上自由刑”。⒇美國模范刑法典除在每一條規定罪名外,還設專編(第二編)、專章規定“犯罪之定義”。如第211條規定:“殺人罪(1)任何人以蓄意、故意、輕率、過失使他人死亡者,即犯殺人罪;(2)殺人罪分為謀殺、故意殺人及過失殺人。”用司法解釋的形式初步實現罪名的規范和統一,只是一種過渡性的安排,是一種權宜之計,不能替代立法機關的工作。筆者殷切希望,在將來再次修訂刑法時,能把罪名立法化作為一項重要議題加以研究、解決。

注釋:

⑴周道鸞:《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全集》[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94-671頁。

⑵周道鸞:《新中國司法解釋工作的回顧與完善司法解釋工作的思考(代序)》[C],同前注⑴,第11-12頁。

⑶《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J],《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6年第1期,第13頁。

⑷同前注⑴,第672-681頁。

⑸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要求中央各政法部門成立刑法修改小組。當時院領導決定由我和張軍同志(時任研究室副主任,現任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副書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作為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組的負責人,因而參與了刑法修改的全過程和制定刑法罪名解釋的過程。

⑹喻偉、康均心:《論我國罪名立法的修改與完善》[C],載高銘暄:《刑法修改建議文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39-450頁;薛瑞麟:《關于罪名規范化、統一化的思考》[J],《中國法學》1995年第5期,第33-34頁;《全國市場經濟與刑法修改和完善研討會綜述》[J],《中國法學》1994年第6期,第118-119頁;周道鸞:《刑法刑訴法的修改與司法解釋的完善》[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6-37頁。

⑺周道鸞等:《刑法的修改與適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880-920頁。

⑻《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3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問題,進行解釋?!?/p>

⑼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的若干規定》[J],《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7年第3期,第96頁。

⑽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全集》[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180頁。

⑾詳情參見周道鸞、張軍:《刑法罪名精釋(第三版)》[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7頁。

⑿王作富:《中國刑法的修改與補充》[M],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24-325頁;趙秉志:《中國刑法典的修改與適用》[M],中國民航出版社1997年版,第361頁。

⒀歐陽濤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新刑法注釋與適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780頁。

⒁陳興良:《刑法疏議》[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52、654頁。

⒂胡康生、李福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4頁。

⒃曹子丹、侯國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精解》[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65頁;同前注(7),第806頁。

⒄參見黃太云:《立法解讀:刑法修正案及刑法立法解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139頁。

⒅指受賄罪(《刑法》第385條)、單位受賄罪(《刑法》第387條)、行賄罪(《刑法》第389條)、對單位行賄罪(《刑法》第391條)、介紹賄賂罪(《刑法》第392條)、單位行賄罪(《刑法》第393條)。

⒆參見《各國刑法匯編(上)》[M],臺灣地區司法通訊社1980年版,第378頁。

⒇同前注(22),第385頁。

(21)參見《各國刑法匯編(下)》[M],臺灣地區司法通訊社1980年版,第1976—19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