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發展現對勞動教養制度的影響論文

時間:2022-07-22 06: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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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發展現對勞動教養制度的影響論文

【論文關鍵詞】勞動教養制度,科學發展現,改革,立法構想

【論文摘要】我國現行的勞動教養制度在雛護社會治安、預防和減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其運行機制與我國憲法等保護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要求矛盾,運行價值與目標價值的沖突,運行功能不能完全滿足社會對其作為主要的強制性社會預防措施的要求。我們要實現依法治國的目標。就必須對勞動教養制度進行立法完善。

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白成立至今已經走過了50多年的風雨歷程,經過五十多年的司法實踐,勞動教養制度在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減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為維護國家政治穩定和社會安定,做出了突出貢獻。但隨著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進程,我國社會各方面情況都發生了重大而深刻的變化,特別是尊重和保障人權制度的不斷完善。使得植根于當時歷史條件下的勞動教養制度,無論在立法方面還是在管理模式方面,都與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總體要求都存在著諸多不適應之處。在學習科學發展觀的過程中,筆者深刻領會到科學發展觀對指導和推進我國的勞動教養工作,實現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創新有著重大的指導意義。

一、從科學發展觀看現行勞動教養法律制度

(一)從以人為本的觀點看勞動教養法律制度的不足。我國勞教工作創建40多年來,雖然在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減少犯罪作出了一定貢獻,但在保證公民權利方面確實不夠,有些地方沒有做到以人為本,并存在以下不足:

1.勞動教養的對象規定得比較含糊,具有很大的隨意性。根據《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決定)第一條規定,以下四種人員應當加以收容實行勞動教養,“(1)不務正業,有流氓行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盜竊、詐騙等行為。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的,(2)罪行輕微,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會主義的反動分子,受到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的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3)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內,有勞動力,但長期拒絕勞動或者破壞紀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4)不服從工作的分配和就業轉業的安置,或者不接受從事勞動生產的勸導,不斷地無理取鬧、妨害公務、屢教不改的。”由于形勢的發展變化和法制的不斷健全,上述規定的四種人員中的某些特性,有的已經過時,有的則很難界定。按照該制度制定的初衷。它適用于“不夠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合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又會增加失業的”人員。隨著這一制度的發展,原來按照“強制勞動”和“收容審查”處理的“違法犯罪人員”、“家居農村而流竄到城市、鐵路沿線和大型廠礦作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等相繼被納入勞動教養的對象范疇。其他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甚至一些省市區、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門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或部門規章,都不約而同地加劇了勞動教養對象擴大化的趨勢,結果是把一些不夠勞動教養條件的人送進了勞教所。由此可見,對不該進行勞動教養者而進行勞動教養的大有人在。

2.執行手段與監獄罪犯十分相似。勞動教養人員在勞教期間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限制程度和判處徒刑進行勞改的犯罪分子基本相同,即使在勞動教養期滿以后,在社會上也被統稱為。兩勞人員”,其待遇也和判刑的犯罪分子類同。因此有的勞教人員表示。我寧愿判刑,不愿勞教。長期以來,勞教場所的管理體制、管理制度、管理方法一直沿襲獄政的管理模式,沒有從兩者的性質上加以區分,都是奉行“收得下,關得住,跑不了”的思想,重視嚴格管理,忽略區別對待。除了在同等條件下,獎懲有所區別外,其他方面的處遇均差別不大,對勞教人員在所區范圍內的人身自由權限制很大,重視管理的處罰性,忽略管理的教育性。有人就說勞教所是“二勞改”。

3.勞動教養的期限與刑罰措施不協調。對于勞動教養制度的期限。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勞動教養的期限為一年至三年。必要時可延長一年。”根據這個規定,勞動教養的期限一般為一年至三年,必要時可以達到四年,如此長的期限規定實際上與剝奪自由的有期徒刑無異,甚至比《刑法》所規定的管制、拘役、刑期較短的有期徒刑還要重。而勞動教養所適用的對象,卻僅為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者,無怪乎實踐中有些輕微違法犯罪人寧愿被定罪處刑也不愿被勞動教養。

4.決定勞動教養缺乏嚴肅的法律程序和法律監督。關于勞動教養的批準程序,按照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規定,對于需要實行勞動教養的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批準,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由公安、民政、勞動部門的負責人組成。勞動教養制度名義上是由公安、民政、勞動等部門組成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行使勞動教養決定權,實際上由公安機關內的法制機構獨家行使處罰權,可以不經檢察院審查批準,法院開庭審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監督、互相制約的機制。少數執法人員利用勞教這一手段隨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勞動教養決定作出后,被處罰人往往無處申訴和辯解,《行政訴訟法》施行后,被處罰人不服勞動教養決定,雖可以向法院起訴,但不停止執行。嚴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權利。

(二)從協調發展的觀點看勞動教養法律制度與相關法律之間的沖突

1.勞動教養制度違反《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據此規定,我們可以推出,長時間限制或剝奪公民人身自由,應由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否則,均應認為是非法。而根據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及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勞動教養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來審查批準的,依此程序來對行為人實施限制人身自由時間較長的勞動教養顯然嚴重違反《憲法》規定,背離《憲法》和法治精神。

2.與《行政處罰法》和《立法法》的沖突。《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條、條九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的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可見,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行政法規只能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勞動教養制度依據的《次定》、《規定》、《辦法》屬于行政法規及規章,不屬于法律,這樣勞動教養這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就與《行政處罰法》和《立法法)存在法律沖突。

二、改革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重要意義

1.改革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制度,是現代社會。法制統一”規則的要求。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法律淵源包括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及其他有關的規范性文件。其中,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是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基礎性行政法規,國務院后來轉發的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在性質上也僅僅屬于部門規章,而近年來我國頒布實施的若干基本法律實際上已經從根本上否定了勞動教養的合法性。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的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可見構成勞動教養制度法律依據的《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等規定,已明顯與現行法律作出的明確規定相違背,而根據“新法優于舊法、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法理,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制度事實上已經處于不合法的境地。只是未被明令廢止和撤銷而已。

2.改革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制度,是現代社會“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原則的要求。近年來,隨著法治觀念的深入人心。程序的獨立價值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成為現代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考察我國現行勞動教養法律制度,實體方面規定的較為豐富,程序規范卻嚴重缺乏。表現在,勞動教養直接由承辦的公安機關報請由公安、民政、勞動等部門組成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準即可,其內部性、部門性、非訴性、簡易性的特點決定了其缺乏嚴格和公正,因而很難避免對公民作出不公正的處理,使一部分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員被勞教,勞動教養審批程序剝奪了被勞動教養者的參與機會,如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賠償請求權等均沒有規定,違背程序公正原則,不服勞動教養決定的救濟途徑基本沒有規定,實踐中,雖然被勞教人員不服勞教決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往往很難行使訴權,勞教決定很少受到司法監督。上述種種缺陷,嚴重影響了勞動教養制度的法制形象。

三、改革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立法構想,以科學發展觀規劃未來勞動教養法律制度

(一)勞教立法應明確勞動教養的性質。勞教立法對勞動教養制度要定性明確,定位準確性質不明是制約勞動教養向前發展的一個重要原因。勞動教養制度自從創建以來,迄今還沒有一個正式的“說法”。創建初期,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規定,“勞動教養,是對于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對他們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可見勞動教養的性質被看作是一種強制教育措施。但是從目前我國勞教工作的實踐看,特別是《行政訴訟法》實施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貫徹實施意見,進而明確把勞動教養列為一種行政處罰。因此,與創建時相比,勞動教養的法律性質已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不再是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而成為打擊處理違法行為的一項重要手段。因此,筆者建議在修改和完善勞動教養法律制度時,首先要明確勞動教養的法律性質。為了防止勞動教養法律成為“準刑法”,應明確堅持勞動教養作為一種行政處罰的性質,將其歸入行政法范疇。

(二)勞教立法應統一勞動教養的適用范圍、對象。如前面所述,目前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在適用范圍和適用對象上存在混亂和隨意,因此。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制度應屏棄這些弊端,取消適用范圍上的地域限制。統一勞動教養的適用對象,規定把勞動教養普遍適用于全國范圍內每一個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中國公民,以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三)勞教立法應縮短勞動教養的期限。從我國現行勞動教養規定來看,勞動教養的期限為1--3年,必要時可延長1年。這樣的期限規定與刑法中的管制、拘役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嚴厲程度上有過之而無不及。違背了罪(錯)罰相當原則,在實踐中危害極大。因此,筆者建議,未來勞教立法應縮短勞動教養期限。將期限改為3個月至1年。必要時可延長半年。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處理好其與《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規定的銜接問題。

(四)勞教立法應明確規定勞動教養的監督機制及救濟途徑。我國現行勞動教養之所以遭到人們的質疑,一方面是法制沖突的因素,另一方面勞動教養制度本身缺乏監督和救濟方面的規定,也是很重要的一個原因。因此。改革后的勞教制度應明確規定勞動教養的監督機制和法律上的救濟途徑,如完善國家監督和社會監督,規定行為人不服勞動教養可申辯、申請復議、提起訴訟,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獲得國家賠償等,以此來更好地督促國家機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的人權。

(五)勞教立法應明確勞動教養決定程序及配套程序。從決定的主體來看,建議廢除勞動教養委員會這一形同虛設的機構,明確規定由公安機關決定,但必須向檢察機關報告并接受其監督。檢察機關認為不適當的,可要求公安機關重新作出決定或直接作出決定。同時賦予行為人申辯權、申請復議權、提起訴訟權、獲得國家賠償權等。另外,要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決定的時限、報告的時限、重新作出決定的時限、行為人行使各項權利的時限,只有明確提出時限要求,才能保證國家機關正確、及時行使職權,保證行為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和及時的救濟。

總之,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曾經發揮了很大的作用,但其在實踐中的危害也是有目共睹,不容忽視,而且正越來越顯現出來。因此,改革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制度顯得非常的必要和緊迫。然而,令人欣慰的是,隨著國內外關于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存廢之爭的白熱化,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早已被提上了議事日程。2003年,十屆人大一次會議上127名代表提出了《關于完善我國勞動教養立法》的議案,2004年3月7日,《違法行為矯治法》被列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五年立法規劃中。本文中,筆者僅根據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和幾年來實踐經驗的積累,對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制度有感而發,不足之處在所難免,僅希望能籍此進一步推動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