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價值概念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8 04: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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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價值概念研究管理論文

法律價值問題的研究已經引起了我國大陸法學界的重視,馬克思主義法律價值論正在建設之中,有關或涉及法律價值問題的著作、教材和論文紛紛面世,形勢可喜,但有待進一步研究的問題也不少。在這里,筆者僅就法律價值概念問題談談自己的認識。

一、法律價值的概念

作為主體的個人、社會集團、階級、社會和國家等與作為客體的法律之間,在相互作用的過程中,不僅會由于法律對人們的行為或社會關系的調整而形成一定的社會控制關系,而且會由于主體及其內在尺度的作用,使客體趨向于主體、接近主體,為主體的需要及其發展服務,形成一定的價值關系。"法律價值"概念就是對這種關系的概括。我們先把哲學意義上的價值概念應用到法學中,給"法律價值"下一個初步的定義:法律價值是指法律的存在、作用及其發展變化對一定主體需要及其發展的適合、接近或一致。這個定義雖然還未完全揭示法律價值的特點或規定性,但它具有一定的方法論意義,是我們進一步認識和揭示法律價值的基礎。

首先,法律價值概念不是一個屬性范疇,它不等于法律作用或法律效用(法律的有用性)等概念。法律本身的各種屬性,包括法律的各種作用、法律的階級意志性和強制性等,只是法律價值得以形成的基礎和條件。盡管法的客觀屬性對說明法的價值有意義,但相對而言,主體及其內在尺度是形成法律價值的主導因素。武步云先生在其《馬克思主義法哲學引論》中指出:"如果我們把價值的一般概念規定為: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需要與滿足相統一的效應關系,那么,法律的價值也應是這樣的:一種法律是否有價值,既不能以主體的意志、愿望和需求,又不能以法律的功能、作用、有用性為標準,而必須是二者的有機合一所形成的’第三種東西’。"〔1〕這一推論雖說得過去,但他在后文中說:"我們將法律價值的總概念規定為法律對社會有序性的維護和增進……"〔2〕,這就可能使法律的有用性與法律價值混淆,也不免失之狹隘。孫國華先生認為:"法的價值就是法這個客體對滿足個人、群體、階級、社會需要的積極意義。一種法律制度有無價值、價值大小,既取決于這種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決于這種法律制度能否滿足一定主體的需要以及滿足的程度。"〔3〕孫先生這一定義比較恰當,但他沒有充分突出法律價值是主體與法律之間特定關系的范疇。至于某些習慣用法如"法律價值是法律對人的意義"等,只有在特定的語言環境中使用才可能避免誤解。在哲學史中,自然主義價值觀曾經把價值簡單地歸結為對象的客觀屬性,使價值認識變成了功能分析,使價值評價變成了功能比較,最后使價值論變成了認識論。法律價值論不應該重蹈覆轍。

其次,法律價值概念也不是一個意識或理念范疇,而是一個反映主體與法律之間特定關系性質、方向和作用的范疇,或者說,是反映主體與法律之間特定關系的范疇。在哲學史上,主觀唯心主義價值觀認為,事物的價值完全依賴于主體,是主體賦予的;客觀唯心主義價值觀則認為,價值是事物的某種潛在的、隱蔽的意義。前者撇開了客體,使價值成為純粹主觀的東西;后者撇開了主體及其社會實踐,使價值成為超驗的"宇宙尺度";兩者殊途同歸:使價值脫離了現實世界。馬克思主義價值論認為,價值的形成和發展是主體與客體相互作用的過程,這個過程可以概括為"認識-評價-實踐"。單獨從法律(客體)或單獨從主體的角度都難以界定法律價值,只有從主體與法律的特定關系中,從人的積極的、能動的實踐活動中,才能界定法律價值。在一定意義上說:"法律價值是一定的社會主體需要與包括法律在內的法律現象的關系的一個范疇。"〔4〕但是嚴格說來,主體與客體之間的法律價值關系,不完全等于主體需要與客體之間的關系,因為把主體替換為主體需要就難以全面反映主體性內容(如主動性、自主性、創造性、能動性等)以及主體在法律價值形成中的認識、評價和實踐活動。法律價值包含著需要和理想的成分,這些需要和理想通過人們的法律實踐的中介而對象化,形成一定的現實關系。

再次,法律價值概念比商品價值等概念更為復雜和特殊。商品價值的客體是勞動產品,商品價值的內容就是凝結在商品中的一般人類勞動。在商品價值關系中,客體與主體是確定的,商品拜物教只是這種關系的一種人為的扭曲現象。然而,作為法律價值客體的法律不僅是一種精神現象,屬于精神客體,而且它本身就是一套價值規范。因此,人們可以從兩種不同的意義或層次上研究法律價值:一是把法律作為客體來研究法律價值,即把法律作為評價的對象;二是把人們的行為或社會關系作為客體而把法律作為價值規范來研究法律價值,即把法律作為評價的工具。應當承認,這兩個方面的研究都屬于法律價值理論的必要內容,但是,法律價值概念是否應當包含這兩個方面的內容呢?筆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為,法律價值概念在法律價值理論中具有基礎性地位和邏輯起點的作用,它的根本意義在于確定人與法律的關系的一個特殊方面,即法律如何為人服務。如果把人與法律的關系的另一方面即人如何服從法律納入其中,那就會使法律價值論與法律現象論攪和在一起,使作為張揚人的主體性的法律價值理論喪失應有的意義。

筆者認為,法律價值概念可界定為:法律價值,是主體通過認識、評價和法律實踐促使法律適應、滿足和服務于主體的內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對主體的從屬關系。這種從屬關系并不是先驗的或意識領域的,而是在法律實踐中主體積極地、能動地作用于法律的結果,是客觀的現實。它在本質上仍然是體現并凝聚在法律中的社會關系,即馬克思所說的"人的本質力量的對象化"。

由于法律價值概念的復雜性和各種不同觀念的影響以及術語上約定俗成等因素,在理解和使用"法律價值"一詞上,還有兩點需要說明:

其一,由于法律價值概念是對主體與法律之間的一種復雜關系的概括,反映這種關系的個別方面的概念(如法律價值標準、法律價值目標等)和具體的價值范疇(如正義、平等、自由等),以及對這種關系的意識活動和表現如法律價值評價、法律價值評價標準等,往往被視為從屬于法律價值這一范疇的概念。因此在某些情況(如為了語言簡練,或為了涵蓋多重意義等)下,"法律價值"可用來表示法律價值標準、法律價值目標和法律價值評價標準。沈宗靈先生從約定俗成的角度概括了這種情形,他說,"法的價值"或"法律價值",從字面上講可以有不同的含義:一是指法律促進哪些價值,二是指法律本身有哪些價值,三是指法律根據什么標準來進行價值評價〔5〕。例如,公平既可以作為法律價值目標,也可作為法律價值標準,還可作為法律價值評價標準,有時在論述中就可以或不得不說"作為法律價值的公平"以概括不同意義上的公平。然而,這并不意味著法律價值與這些概念沒有區別或可以等同,也不意味著對法律價值可以作簡單化的理解;相反,"法律價值"的這種多義性和模糊性要求我們小心翼翼地使用各種價值術語。

其二,由于長期以來馬克思主義哲學教科書中忽略了價值論,而只在政治經濟學范圍內研究價值問題。這樣,人們容易把商品價值概念與一般價值概念和法律價值概念相混淆,也可能會把商品的二重性即使用價值與價值的理論、商品價值的可度量性和可交換性理論套用到法學中來,而忽視了商品價值理論僅僅是價值論的經濟學表現。事實上它和法律價值論一樣,只是一般價值論的一個特殊領域,對我們研究一般價值理論和法律價值理論只有十分有限的方法論意義。另外,在現代英語世界,從日常生活到理論,對"價值"(value)一詞的使用,可以說是既普遍又混亂,即使在法學論著中也常常見到把價值理解為"有用性"或"積極作用"的情形。單數形式的"Value"一詞,在部門法學中一般是從經濟學的意義上使用的,如"holderforvalue"〔6〕,而在法理學中往往是從哲學意義上使用的,如"valueoflaw"〔7〕。復數形式的"Values"可以表示"價值觀"、"價值標準"和"價值目標"三種意義;"Legalvalues"則可以表示"法律價值"、"法律價值觀"、"法律價值的目標"和"法律價值標準"四種意義,雖然在特定的語言環境中,大部分可以識別,但令人感到模棱兩可的情形也不少。例如,從一些漢譯法學著作中可以看出,不同的譯者(讀者)對同一詞的理解是不盡相同的,由王獻平譯、鄭成思校的彼得·斯坦和約翰·香德的《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一書的書名把"Legalvalues"譯為"法律價值",而在書中有時又譯為"法律價值觀",或譯為"法律價值觀念";由北京社會與科技發展研究所組織翻譯的《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9年版)的詞條"價值觀"中,譯者則把"Legalvalues"譯為"法律價值觀"。同時,在西方法學著作中,把"legalvalues"簡稱為"values"的情形比較常見。這一方面是為了論述的簡便,另一方面也表明法律價值與其他價值如道德價值等之間確實存在密切聯系。因此,這種情形(即把"法律價值"簡稱為"價值")在中國法學論著中也將是難以避免的。

二、法律價值的特點

法律價值的屬性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法律價值的具體的主體性,二是法律價值的客觀社會性,三是法律價值的倫理性,四是法律價值與法律的主觀同一性。前兩個方面是一般價值的屬性在法律價值上的表現,它們以具體化的形式界定了法律價值的一般屬性;后兩個方面則是法律價值獨有的屬性,反映的是作為價值現象的法律價值與作為價值規范的法律和作為價值客體的法律之間的特殊關系。

從法律價值的主體性來看,法律價值的屬性是直接與主體的特點相聯系的,是表現和反映著主體性(即人的自主性、主動性、能動性和創造性等特性)內容的。不過,這里的"主體"是法律價值主體(可簡稱為"價值主體"),是在法律價值關系中作為主體的一方,而不是"法律主體"。這里的"法律"是作為法律價值關系中的客體的制度事實,是作為社會存在的法律制度。法律主體與法律價值主體在許多場合下雖是重合的或同一的,但一般來說,法律價值主體的外延相對寬泛一些(這正是法律價值論超越法律現象論的一個特點)。不同的主體與法律結成的法律價值關系必然會具有不同的特性,以人類為價值主體的法律價值具有人類普遍性,以民族為價值主體的法律價值具有民族性,以階級為價值主體的法律價值具有階級性,以個人為價值主體的法律價值具有個人獨特性,等等,這些以價值主體的個性為轉移的法律價值屬性,就是法律價值的個性。任何一個價值主體的內部,在結構和規定性上都是復雜的、立體的、全面的,因而,每一價值主體的法律價值關系都具有多維性、全面性。由于法律價值關系具有價值主體的個性、多維性和全面性,它必然隨著價值主體和法律及其條件的變化而變化,表現出時間上的過渡和流動,從而使法律價值具有時效性和歷時性。

從法律價值的客觀社會性來看,法律價值是法律及其屬性在價值主體的實踐-認識活動中所形成的為價值主體服務的效果。法律價值問題本質上是一個關于人的問題,或者說是關于如何克服法律異化的問題。法律價值論的建立就是要把法理學身上的塵埃彈掉,聽從人的呼喚,發揚人的主體精神。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律價值屬于主觀的范疇。一方面,法律及其屬性的客觀性構成了法律價值的客觀性的前提和基礎;而法律的屬性是由它的質和量的內在規定性和結構決定的,相對價值主體來說是自在的;在法律與價值主體之間的互相作用中,法律的屬性進而轉化為或表現為法律價值。另一方面,價值主體及其法律需要的客觀性是體現法律價值之客觀性的最終形式,法律價值的客觀性最終要通過價值主體的生存、發展之客觀變化來表現和驗證。

從法律價值的倫理性來看,法律價值的內容具有濃厚的道德色彩。一般認為,價值論起源于康德的道德哲學,正是康德的道德哲學首先提出:應當把人看作是目的而不是工具;每一個人都認為自己的存在本身是目的,具有價值。從而把人提到了道德主體的地位,開了近代價值論的先河〔8〕。康德曾經把價值概念歸結為道德,直到新康德主義興起以后,才把價值概念擴大到文化現象。法律價值理論的主旨也恰恰在于,從人的需要和理想的角度研究人與法律的關系,這固然包括研究法律價值關系的應然狀態,但更重要的是研究法律價值關系的應然狀態,而體現法律價值關系的應然狀態的一些范疇,如正義、自由、平等、效率等,往往也是現代道德體系中的重要范疇。從法律價值的客體即法律來看,法律與道德之間的聯系十分密切。"一個法律體系存在于社會的必要條件之一就是法律至少應當包含有這些(道德)原則所提供的最起碼內容。"〔9〕法律與道德之間,不僅在內容上相互吸收,而且在功能上相互補充,在實施過程中相互憑借。正如道德評價與價值評價部分重合一樣,對法律和法律行為進行的道德評價往往與法律價值評價部分重合。更確切地說,對法律和法律行為的道德價值的評價是法律價值評價的重要內容。法律價值的社會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要靠法律價值內化為社會成員的內在標準,即轉化為作為道德的組成部分的法律道德來發揮和實現。在這種意義上可以說,法律價值論就是以主體性為內容的法律道德論。

從法律價值與其客體即法律的關系來看,由于統治階級或處于領導地位的社會集團在國家生活中占據主導地位,因此,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統治階級或處于領導地位的社會集團的內在尺度的對象化。而這些階級或社會集團往往把自己的法律需要說成是全體國民一致的需要,進而把法律與以統治階級為主體的法律價值之間的同一性夸大為法律與法律價值的同一性。但事實上,不僅"每一個歷史地規定了的社會和每一個社會階級都有著自己的價值體系"〔10〕,而且可以說每一種主體都與法律結成了特殊的價值關系,因而,我們不妨把這種被主觀夸大了的同一性稱為"主觀同一性"。當然,這種同一性并非完全屬于主觀的,它在一定范圍內也是客觀存在的,只是被嚴重地夸大了,而且這種夸大了的同一性經過國家的倡導和灌輸又在相當大的程度上轉化為全體社會成員的價值意識,使人們自覺或不自覺地把統治階級的法律價值觀念當作全民的、甚至是全人類的法律價值觀念,并運用這種法律價值觀念來評價法律。實質上,法律價值與法律的同一性是相對的;而法律價值的個性是絕對的。

三、法律價值與利益

在以物質生產為基礎的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中,利益關系是一種最典型、最普遍的價值關系。李德順先生指出:"’利益’的特點、地位和作用,最集中最充分地顯示了價值關系的性質。第一,利益總是現實的人(或群體、人類)的實實在在的現實關系……第二,利益是依主體的不同而不同的……第三,利益總是主體活動的直接的、自覺的目的的基礎……總之,利益是人們社會生活中的主體性內容和主體尺度的現實表現。"〔11〕人們借助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關系同樣具有上述三個方面的性質,因而也是法律價值的一種典型形態。一方面,人們社會生活中的主體性和主體尺度的根本性內容往往要通過法律來表現,并借助于法律轉化為現實;另一方面,一切主體性和主體尺度之受客觀社會條件的制約也常常轉化為法律尺度的制約。所謂法律尺度,主要是指體現在法律原則和法律規范中的法律的屬性和主體的社會歷史條件。

在各種利益中,最簡單、最直接的就是個人利益即私人利益,私人利益不僅是個人主體性的表現,它本身也是與社會利益相交叉的、構成社會利益的一個部分并由社會所決定的利益。個人利益與集體利益、普遍利益的矛盾,不可能由其中某一種利益單方面地擴大或取代來克服,只能由它們以外的客觀社會條件的發展來解決。法律價值的個性概念隱含著普遍承認各種主體的利益的客觀性和合理性,并基于這種客觀性和合理性來協調各種利益關系。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中國歷史上講的’義’,外國學者們講的所謂’正義’、’主義’,實際都是體現一定利益的主張,都是關于協調不同的利益以求得一定效益的主張。"〔12〕但是,如果推而廣之,認為法律價值之間的矛盾(如公平與效率的矛盾)和法律與法律價值之間的矛盾都能還原為利益之間的矛盾,那就失之偏頗。因為,利益關系只是價值關系的一個特殊形態,價值關系比利益關系更為廣泛,主體的內在尺度并非都表現為或只表現為利益,正如馬克思和恩格斯所說:"把所有各式各樣的人類的相互關系都歸結為唯一的功利關系,看起來是很愚蠢的。"〔13〕

四、法律價值論與法律現象論

法律現象論和法律價值論是法理學研究的兩個不同的領域。法律現象論,即研究法律的存在形式、運作和發展過程及其規律的理論,是對法律尺度本身的認識和理論概括。法律價值論,即研究法律價值的性質和內容以及法律價值評價活動的過程和功能的理論,是對法律價值主體的內在尺度與法律尺度的關系的認識和理論概括。從研究對象來看,法律現象論研究的主要是法律現象及其發展的規律,或者說是作為認識客體的法律尺度;在法律現象中,國家及其代表的統治階級是真正的主體,自然人、法人和組織等只是具體法律關系的主體,實質上就是法律控制的對象,是客體。在法律現象論中,法律是中心,是權威和統治者;個人和群體都是客體,是調整對象。然而,法律價值研究的對象主要是人與作為價值客體的法律之間的價值關系,或者說是主體尺度與法律尺度的關系和相互作用過程;在法律價值中,個人、社會集團、社會、國家等都永遠是主體。在法律價值論中,人是中心,是目的和統治者。

從理論研究的社會方向來看,法律現象論的主要任務是解釋法律現象,包括說明法律的性能和發展過程等,并努力把客體尺度(社會生活的規律和條件)轉化為法律尺度。它的實質性目標是探討法律如何有效地實現其社會控制的功能,或者說是研究法律如何統治人。法律價值論的主要任務則是確認人對法律的主導地位,突出人的主導地位,張揚人的主體性。它的實質性目標是探討如何克服法律的異化因素,或者說是研究人如何駕馭法律使之更有效地為人服務。總之,法律現象論是要說明法律現象,而法律價值論是要說明人的法律需要。當然,法律現象與法律價值,法律現象論與法律價值論本來是相互聯系、相互貫通、相輔相成的。譬如從法律現象的角度也可以對法律價值作出某種解釋,反之亦然。把它們區別開來只是為了更深入、全面地研究法律問題。

注釋:

〔1〕武步云:《馬克思主義法哲學引論》,陜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49頁。

〔2〕同上書,第451頁。

〔3〕孫國華:《法理學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94頁。

〔4〕喬克裕、黎曉平:《法律價值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40頁。

〔5〕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頁。

〔6〕參見HenryCampbellBlack,M.A.,Black’sLawDictionary,WestPublishingCompany,1979,P1391.及DavidM.Walker,TheOxfordCompanionTo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80,P1270~1271.

〔7〕ValerieKerruish,JurisprudenceasIdeology,Routledge,1991,p1、P198.

〔8〕參閱馮景源主編:《現代西方價值觀透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8頁。

〔9〕〔美〕馬丁·P·戈爾丁著,齊海濱譯,王煒校:《法律哲學》,三聯書店1987年版,第63頁。

〔10〕〔蘇〕B.п.圖加林諾夫著,齊友、王霽、安啟念譯、校:《馬克思主義中的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40頁。

〔11〕李德順:《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40~141頁。

〔12〕孫國華主編:《法理學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10頁。

〔13〕馬克思和恩格斯:《德意志意識形態》(單行本),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4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