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中國夫妻財產制度的發展方向論文
時間:2022-09-23 08: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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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夫妻;財產;制度;發展趨勢
論文摘要:本文根據20世紀50年代以來中國夫妻財產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分析不同時期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及個人財產進行規范的特點,并結合同時期法制的改革探討當代中國夫妻財產制度發展演變的社會歷史原因,從而揭示這一制度的“個人化”和“法治化”這兩個主要的發展趨勢。
夫妻財產制度又稱婚姻財產制,是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內容包括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其核心是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所有權問題。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是社會的組成部分。家庭中夫妻承擔著物質生產、消費、家庭生活正常運轉,以及家庭關系穩定和諧發展的責任。而夫妻財產是其婚姻家庭生活中最基本的物質基礎,是婚姻家庭穩定最根本的保證。夫妻財產在婚姻家庭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所以,世界各國對夫妻財產的立法極為重視,將夫妻財產作為其婚姻家庭法或親屬法中的一個重要部分。
當代中國夫妻財產制度歷經半個多世紀的發展,經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2001年修改)兩次立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進行的若干司法解釋,從一個側面反映了當代中國財產制度發展的進程,呈現出如下兩個較為明顯的發展趨勢。
一、“個人化”趨勢
與其他國家的財產制度的發展演變相似,中國歷史上的財產制度也經歷了由團體所有逐漸向個人所有演進的發展過程。婚姻家庭作為生產和消費的基本單位,其財產與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集中體現了這一歷史的發展進程。如果將家庭財產制度的類型分為夫妻財產共同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則它們所體現的財產所有關系似乎就有了明顯的區別。前者具有家庭集體或團體所有的特征,而后者體現為夫妻個人分別所有的特點。由家庭團體所有向夫妻分別所有即個人所有的發展過程實際上是財產所有關系的“個人化”演進。
從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含2001年對其修改和增補的內容)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看,當代中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個人化演進”即個人化趨勢是非常明顯的。它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用新的立法和司法解釋擴大夫妻雙方的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這主要通過對婚前財產的處理方式反映出來。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離婚時,除女方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財產如何處理,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家庭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發展生產的原則判決。”這一規定的立法目的似乎旨在以排除對離婚的女性一方婚前財產進行約定,既用法定的方式限制婚姻雙方對女方婚前財產的意思自治,以保護離婚的女性一方婚前的財產權利。換言之,不論男女雙方的意愿如何,均不得對女方的婚前財產進行約定。1980年的《婚姻法》關于男女雙方婚前財產的規定取消了這一限制,從而擴大了雙方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其第十九條規定: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不難看出,新制定的《婚姻法》雖然更為明確地規定了可以作為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法定內容,但夫妻雙方的個人意思自治可以作為對抗法定財產所有形式的依據得到了立法者的充分尊重。夫妻雙方可以用契約的方式約定婚姻任何一方或雙方的婚前財產以及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在實踐中一般認為,夫妻財產制的適用原則是“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即約定財產制可排斥法定財產制優先適用,前者具有優先于后者適用的效力。
第二,法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逐步縮小以及法定夫妻個人特有的財產范圍逐漸擴大
如上所述,1980年的《婚姻法》取消了1950年關于女方婚前財產不能進行約定的限制,從而擴大了夫妻雙方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圍;同時將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局限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其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一規定用不言明的方式,修正了1950年《婚姻法》中所暗含的丈夫一方的婚前財產屬于夫妻共同的財產。可以說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因新的規定而縮小了。
2001年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2001年4月)(以下簡稱新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作了較大的修改,在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方面,直接相關的內容由原先的(第13條)一個條文增至3個條文即第17、18和19條。其中第十七條規定了夫妻的共同財產范圍。其列舉的種類有: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第18條第3項);以及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與修改前的第13條的內容相比,新的規定更為具體,如果排除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共同財產的范圍基本上局限于夫妻雙方的勞動所得;而原13條規定的共同財產范圍囊括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得的全部財產。
從上述夫妻財產制度立法的實踐及其發展情況似乎不難看出,法定的夫妻財產共同制和分別制的規定日趨細化,且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因新的規定而日益縮小。與此相應的是,法定的夫妻個人財產范圍逐步擴大。
如前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夫妻個人財產的法律規定,最早見于1950年《婚姻法》第23條關于女方婚前財產在婚姻關系解除時的處分方式。1980年《婚姻法》沒有對夫妻個人財產作專門而明確的規定,但把夫妻共同財產明確限制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而意味著夫妻雙方的婚前財產應歸屬與各自的個人財產。比之于前述23條,夫妻的個人財產延及男方的婚前財產。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對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又進行了擴展。其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歸一方的財產。其中除第(4)項可能包含夫妻共同勞動、生產和經營所得之外,其他幾項法定的個人財產均非夫妻共同勞動取得。這顯著的區別于此前的法定個人財產范圍而有了前所未有的擴大。
二、“法治化”趨勢
改革開放以后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法制建設得到了長足的進步。它對各種商品交換行為的規范以及為人們合法的行為預期提供保障,成為整個社會不斷增長的需求。1993年的憲法修正案規定中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在這前后學術界對市場經濟與法制的關系進行了廣泛而深入的討論,并導致持續不斷的對法治的探索和追求。至1999年最高立法機關終于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作為國策寫進憲法。這是一個劃時代的進步,凝聚著整個社會長期以來追求法治的意愿。應該說,自鄧小平同志提出“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法制。必須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的要求時,中國追求法治的努力就已經開始了。這種努力不僅體現于憲法層面,還體現于包括各部門法的全方位的法制建設,其中《婚姻法》由于與人們的生活關系最密切最廣泛而顯得尤為重要。《婚姻法》的發展所反映的法治要求可以從不同的角度來理解。本文僅就以下兩點進行討論。
第一,通過新的立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1950年的《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規定較為籠統,雖然其相關規定也承認可以以約定的方式對夫妻財產進行處分,但由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規定的不具體,當夫妻雙方不能就婚前或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處分達成一致時,其23條規定“由人民法院根據家庭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發展生產的原則判決。”這一規定賦予法院以非常寬泛的自由裁量權。因為該法僅用第10條規定了夫妻財產制:“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與處理權”;而用第23條的部分內容規定了女方婚前的財產為法定的女方個人財產。綜觀1950年《婚姻法》有關夫妻財產的規定,較為明確的法定的個人財產即女方婚前的財產。也就是說,該法為法院提供的可依法定財產判決的夫妻財產僅為女方的婚前財產。其他所有的財產一旦離婚的雙方不能就其達成一致,則法院可以“根據家庭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發展生產的原則”就其行使自由裁量權。
30年之后新的婚姻立法對夫妻財產制的規定似乎沒有實質性的變化。這與當時的財產關系和法制建設的發展程度相聯系。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條僅就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作了規定,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與1950年婚姻法相關規定比較,1980年婚姻法取消了過去法定的女方婚前財產不能由雙方約定而由女方所獨享的規定。其31條有關離婚時對財產的處理不再強調女方婚前的財產不能進行約定,而是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1980年的《婚姻法》制定之時尚處于改革開放之初,不論是財產制度改革,財產所有制的種類還是相關法律制度的建設都還處于一種不太確定的探索性階段即“摸著石頭過河”的階段。這大概是該法對夫妻財產制的規定顯著地區別于此后同類立法的“時代局限性”,是這種局限性使法院的自由裁量權未能有實質性變化。然而,這一情況到了2001年對1980年《婚姻法》進行修正時發生了相當大的改變。
2001年對《婚姻法》的改革雖說是修正,然其對夫妻財產制的規定與過去相比恐怕可以說是革命性的變革。僅就夫妻財產在離婚處分時法院的自由裁量權而言,此前兩次婚姻立法所規定的,或暗含的相關內容即自由裁量的空間被新增的幾個條文急劇地縮小了。這主要體現在新的立法明確地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范圍,以及夫妻間對財產的約定與法定財產制之間的關系即“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因為有了明確的法定的共同和個人財產范圍,法院在受理對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離婚案時,只能根據法定的財產范圍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而不能再像以前那樣可以自由的裁量離婚雙方未能達成一致的任何家庭財產的歸屬——女方的婚前財產除外。
法治的要義之一,是制定的法律應盡可能的滿足人們所期待的公平和正義要求,同時應盡可能地避免不確定性,或者對法律規定的誤解甚至曲解。適用法律時過分寬泛的自由裁量權極容易導致裁判權恣意使用或者濫用,從而有礙公平和正義的實現。始于上個世紀50年代的中國社會主義婚姻立法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所涉及的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問題及其發展演變,經歷了由原先享有極大空間而后逐步受到限制的過程。這一過程體現了建設法治國家的憲政要求在婚姻立法中的貫徹執行,而且這一趨勢似乎是不可逆轉的。可以預見夫妻財產制方面的法治狀況隨著法院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將不斷地得到改善。
第二,增加夫妻財產的法定內容,從而為人們提供更為可靠的行為預期
與法院自由裁量權的縮小相關的是,由于新的婚姻立法較為明確的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范圍,以及夫妻對財產約定的效力,人們可以根據這些規定對自己處理婚姻家庭關系的行為作出較為自信的預期。這也是法治對于人們日常生活的意義之一。只有當人們可以根據既定的法律規范為自己實施的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作出較為可靠的判斷時,人們才能較自信的規劃自己的生活和理想,并能與他人建立起相互信任的關系,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及和諧的社會也才能因此而實現。
1950年的《婚姻法》第10條籠統地規定了夫妻對家庭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和處理權,但除23條規定女方婚前財產為女方個人財產外,沒有對個人財產作出具體的劃分。與其比較,經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法定范圍。這為人們處理與婚姻相聯系的財產關系提供了較之以前更為明確的依據。
三、對夫妻財產制未來發展的展望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以及公民文化和綜合素質的提高,男女平等意識,自由支配財產意識也會日益增強。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看,以上所論夫妻財產制的個人化和法治化發展趨勢也得到了體現。例如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相互轉化的司法實踐經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而呈現出日益個人化的發展趨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司法解釋,如果夫妻共同生活時間較長,婚前一方的個人財產就會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比如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雙方共用的生活資料經過8年,貴重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以視為夫妻共有財產。不難看出這一解釋強調的是共同財產的保護,它鼓勵和支持個人財產向共同財產的轉化。值得注意的是,這一文件是在1980年《婚姻法》被修改之前作出的。2001年對《婚姻法》進行修正時,未對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的相互轉化進行規定,但強調了夫妻雙方可以就兩種財產制可以隨時進行約定,以解決這兩種財產制的相互轉化問題。然而,司法實踐過程中似乎仍然要求對這一問題作出更為明確地解釋。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婚姻法》修正不久的2001年12月對此進行了解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比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兩個不同的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機關對同一問題的司法實踐因時間的推移發生了變化,其趨勢是由支持夫妻共同所有向支持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發展。從這一情況看,司法實踐也印證了立法中夫妻財產制的“個人化”發展趨勢。
立法和司法的這種趨勢似乎并沒有達到“個人化”的盡頭。現在仍然有學者呼吁在完善婚姻立法和改善相關司法狀況的過程中更注重對夫妻雙方個人意愿的尊重和個人財產的保護。公務員之家
另外,在現實生活中的司法實踐也表明夫妻財產個別制法律制度尚需要結合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實際生活中所出現的新問題,不斷地加以完善。例如,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離婚后可能因子女未成年和所有人死亡而違背其意愿,被離婚時有過錯的另一方以監護人的身份支配使用。在這種情況下,有兩種可能的結果,一是財產所有人在死亡前有能力立遺囑委托可靠的遺囑執行人以避免上述違背其意愿的結果發生;另一種是財產所有人因突然意外事件或疾病而無能力在死亡之前立下遺囑,如果是這樣,則違背其意愿的遺產支配方式依現行法律的規定似乎將不可避免。根據目前的立法狀況,當這兩種結果發生時,現行法律所能提供的保護,似乎都不能令財產所有人的意愿得到滿足。對這種情況較為熟悉的專家認為:公民可以依照繼承法相關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但是,法規里沒有對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權利、義務等作出詳細的規定,沒有進一步規范指定遺囑執行人的行為;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雖然已于2001年出臺,但是我國目前沒有任何金融機構開辦遺產信托服務。因此,律師在保障繼承權、維護繼承人利益方面雖可以提供許多服務,但無法堵住因法規和機制上導致的漏洞。”從以上和其他相關的案例來看,尊重夫妻雙方個人意愿,保護夫妻合法財產,維護建立在婚姻關系之上的公平和正義的法治,仍然是一個需要持之以恒,不斷努力才能成就的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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