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車險定價適當性論文
時間:2022-07-18 05: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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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從我國車險定價發展與現狀出發,以機動車輛保險的兩個基本險定價研究為例,深入分析了目前車險定價中存在的不合理情況,認為我國當前車險定價機制亟待進一步完善,可以通過促進充分競爭、提高精算水平、加強信息披露和具體調整等方面,來進一步完善我國車險的定價機制,從而使車險定價更加科學合理,提高保險公司的競爭力。
關鍵詞:保險業;車險;定價;精算
一、我國車險定價發展及現狀
我國車險定價近些年來不斷進行改革和調整。在2003年車險費率改革前,機動車保險費率都是統一定價的。消費者不管是在哪個保險公司投保,只要是買機動車險,價格都一樣。車險費率改革后的2003年1月至2006年7月,車險費率全面放開,各家保險公司根據其特點和優勢制訂了多樣化費率,不同的車輛、不同的車型、不同的交通記錄,甚至開車人的性別、年齡不同,車輛保險的費率都不一樣。例如,人保財險根據各地車險市場競爭的激烈程度,將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分為A、B、C、D四類,費率也因而產生差別。平安保險依據車輛所屬性質、使用性質衍生出7張獨立的費率表,同時在主險、附加險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引入了12項系數,實現了風險的完全量化。太平洋保險則設計了11大類50余個浮動項目。費率的多樣化更加反映了被保險人的風險狀況,更加市場化,能夠更好地滿足投保人的需求。
事實上,在實際業務操作過程中,各保險公司銷售的費率并不嚴格按公司費率表執行,還是被動地根據市場價格進行大規模折扣銷售。這一方面說明市場競爭激烈,另一方面也說明保險公司定價的精算水平有待進一步提高,因為市場是檢驗產品的最有利的工具,哪家公司的價格與市場價格相差較大,它的市場份額就會相應減少。市場競爭導致各家公司價格折扣比例不斷上升,惡性循環,影響了車險市場的穩健發展。
隨著2006年7月交強險的實施,各保險公司都采用了由保險行業協會召集各保險公司協商制定的統一的機動車輛保險行業協會A條款、機動車輛保險行業協會B條款、機動車輛保險行業協會C條款。市場上只有上述三種費率可供消費者選擇,通過研究這三款費率表,發現這三款基準費率大致相同,但保費價格的可調整因子和優惠的項目非常多。如A款累計各種優惠可達到總保費的50%以上;B款費率在主險、附加險、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共引入了12項費率系數,通過保費調整系數調節保費總額,優惠30%;C款費率系數,優惠幅度最高可達到50%。對這些名目繁多的調節因子,投保人可以有針對性地虛報內容,達到優惠的目的,從而引發投保道德風險,加大了車險經營中的風險。近期筆者通過對杭州車險市場的銷售主體業務員、人的調查了解,發現大部分保險公司都在7折銷售,另加15%的費用,這樣折算出市場費率在6折左右,這反映了車險費率在制定過程中精算誤差較大,現有車險費率表的定價機制有待改善。
二、車險定價的適當性分析
為深入分析車險定價中存在的現實問題,下面將以具有性的車損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兩個基本險種為例,對車險的定價進行適當性研究。
(一)車損險足額保險定價的適當性分析
我國現有的機動車輛保險行業協會A條款、機動車輛保險行業協會B條款、機動車輛保險行業協會C條款在對車損險保費定價中,都將新車購置價作為車損險足額投保的依據。條款中都規定,發生部分損失時,若保險金額低于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保險賠款按保險金額與新車購置價值的比例賠付。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保險車輛同類型新車的價格,與之相對應的是實際價值,即投保車輛在保險合同簽訂地的市場價格。當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高于購車發票金額時,以購車發票金額確定實際價值。保險人可根據當地的實際金額情況,采取保險價值、實際價值、協商價值三種方式之一確定保險金額承保。用協商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不應超過投保時的保險價值。如有超過,超過部分無效。
保險公司在執行過程中通常采取如下的方法:一是如果客戶投保的時候是按照新車的購置價投保的,那么如果發生全損責任,保險公司會按照車輛的使用年限進行折舊,按照折舊后的車輛價值進行賠償,也即客戶按照新車的購置價繳納保險費,而保險公司按照舊車的價值賠償客戶;相反如果發生部分損失責任,保險公司是按照新車零件進行賠償的。二是如果客戶投保的時候是按照車輛的實際價值或協商價值投保的,那么如果發生全損責任,保險公司會按照車輛投保的實際價值扣除投保之后的折舊進行賠償。但如果出現部分損失責任,保險公司賠償的時候不會按照新零件的價值進行賠償,而是按照投保的價值進行比例計算。
從實際情況來看,這種定價機制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首先,按新車購置價收取保費存在不合理。一是新車購置價中已含有車輛購置稅,按新車購置價收取保費,則車輛購置稅本身也要繳納保費才視同足額投保。而只有發生全損的情況下,車主才可能得到含有車輛購置稅的賠款。投保車輛遭遇全部損失時,當保險金額高于實際價值時,保險公司會以當時汽車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但客戶是按新車購置價投保,實際上就等于多付了保費卻沒有得到與此相匹配的賠償,這種定價目前已造成大量理賠糾紛。如刊登在新京報(2006-1-22)題為《不能總以購置價確定保險金》的汽車保險案例中,田先生花12萬元購買了一輛二手車,向保險公司投保時,保險公司認為應按照購置價30萬元確定保險金額,田先生接受了。兩個月后,田先生的車被盜。田先生向保險公司提出按照保險金額30萬元進行理賠,但保險公司只同意按照實際購買價12萬元賠償,差額部分視為超額保險不賠償。這個案例中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沒有預先確定投保車輛的保險價值,只確定了保險金額,待到事故發生,以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作為保險賠償金計算依據,使投保人的利益受到損失。二是按購置價投保和按實際價值理賠是采用雙重標準。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所以,投保時合理的保險金額一定要等于或者小于保險價值。購置價只是計算車輛現值的一個數據、一種方法,并非現值。如果以購置價格確定保險金額,實際上就是把購置價等同于車輛的現值。車輛出險以后,必然就要考慮折舊、降價、損傷等因素確定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這實質上是使用雙重標準計算保險價值,這一點在舊車上反映更加明顯。特別是當發生部分損失時只涉及汽車配件和修理費,這些本身是不需要繳納車輛購置稅的,但對這部分進行賠款時,保險公司定價要求按保額與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賠付,不合理性非常明顯。
其次,按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認定足額保險存在不合理。機動車輛保險屬于財產損失保險類,除定值保險外,一般的財產損失保險的保險價值都是按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確定。判定是否足額保險的依據就是根據保險金額要不小于出險時財產的實際價值。但車險卻將保險金額不小于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值作為判定足額保險的依據,與通常的財險采用了不同的標準。事實上,機動車輛保險作為財險的一種與普通財險沒有實質的區別,這種判定足額保險的不同標準,實際上充分反映了我國財產保險經營中對重置價值保險缺乏規范的操作。
(二)第三者責任險定價的適當性分析
隨著交強險的出臺,強制三者險已承擔了70%以上的賠付,這表明商業三者險優惠幅度起碼應是交強險推出前費率的50%。但筆者通過對機動車輛保險行業協會A條款、機動車輛保險行業協會B條款、機動車輛保險行業協會C條款中的商業三者險研究發現,這三個協會條款中商業三者險優惠幅度只有20%左右,費率明顯偏高。
三、完善車險定價機制的建議
通過以上對當前車損險與三者險定價適當性的分析,表明我國目前車險定價存在很多方面的不合理,同時定價也偏高,因此需要從多方面進行推動和調整,從而促進車險定價機制的完善。
(一)促進市場的充分競爭
充分的市場競爭會促使車險價格趨于均衡,提高定價的合理性。因為充分的競爭將直接考驗保險公司履約的信用和履約的能力,同時也促使保險公司加大新產品的開發力度,為消費者提供更多個性化產品,增大選擇空間,使消費者獲得更好的服務。充分有效的競爭還會使車險價格趨于均衡水平,使價格盡可能準確地反映被保險人的風險狀況。
(二)提高精算水平
車險費率市場化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讓投保人以合理的價格購買到切合實際的保障。要做到這一點,保險公司就必須運用系統的精算體系進行科學的分析和量化,實現車險費率的分解與組合,使得消費者能夠根據自己實際所面臨的風險選擇合適的保險產品,并以此來計算繳納保費,使車險價格建立在科學基礎之上,提高公司的競爭力。
(三)加強信息披露
車險費率市場化后,保監會的監管方式發生了轉變,監管的重點也從對保險公司市場行為的監管轉移到了對其償付能力的監管。為此,要切實加強保險公司信息披露和報告制度,建立和完善保險業資信評級制度,定期向公眾傳遞各保險公司資信方面的信息,通過及時、充分地披露信息,使投保人對保險公司有一個基本的了解,以便于其正確選擇保險公司。
(四)進行具體調整
如車損險的定價就應從以下四方面進行調整:一是按全損和部分損失分別定價,由車主進行選擇投保。二是新車購置價不包含車輛購置稅,若有車主要求全損時車輛購置稅也可得到賠付,同時可適當加收保費。三是按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不包含車輛購置稅)作為判定車險足額保險的依據。四是保額由車主根據市場價格走勢合理確定,若出險時保險金額高于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就按實際損失給予賠付,若出險時保險金額低于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就按保險金額與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比例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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