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回避的規定
時間:2022-08-17 1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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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度來源于西方的“自然公正”理念,它的價值追求是程序公正,以刑事訴訟法為代表的我國現行回避制度,對回避的種類和理由、適用對象和相應程序做了相關規定。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回避制度存在著一系列致命的缺陷和瑕疵,審判機關及審判官的中立性得不到有效的制度保證,司法實踐中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的事例比比皆是,嚴重損害了司法公正,直接影響到審判機關的公信力。
刑事訴訟法關于回避的規定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公務員之家:
第三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三十一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也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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