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應作為刑事證據
時間:2022-11-03 02: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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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了證據有七種: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鑒定結論;6.勘驗、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除了這七種形式的證據可作為合法證據以外,其它的均不得采用。
隨著互聯網技術在世界范圍內的迅猛發展,人們之間傳遞信息除了傳統的通信方式(電報、書信、傳真)以外,近年來又出現了一種高效、便捷、經濟的高科技通訊方式——E-mail,其中文名稱被國家有關權威部門定位為一個專有名詞——“電子郵件”。
對于E-mail,目前尚無一個比較準確、權威的定義,筆者姑且定義如下:E-mail是指一種通過國際互聯網絡進行互傳信息的數字化通訊方式。它傳送的可以是文本,也可以是圖片、聲音等。其優點是快速、便捷、經濟。但是,它的缺陷也是明顯的,因為它的自身安全以及穩定性問題沒有得到根本解決。一個電子郵件的傳遞過程大致如下:首先,由發送者在其計算機上撰寫郵件,然后上網通過一個發送郵件的服務器(SMTP)將信件發到一個接收郵件的服務器上,經查證是該用戶時,郵件便存放在收件服務器(POP3或者IMAP)中。接收者通過計算機上網到該服務器對該郵件進行收取、閱讀、下載、刪除、更改等操作。
對于E-mail是否能做為一種新的證據種類,是當前值得探討的問題。筆者認為E-mail可以成為刑事訴訟的一種新證據,并對有關事宜試論述如下。
一、E-mail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的特點決定了它有證據效力
E-mail是否可以成為一種新證據,主要是由其是否具備證據的基本特征所決定的。
E-mail具有兩個特性:一是可被人們所感知,二是可以表達發送者的思想。它與目前普遍使用的電報、書信等通訊方式一樣,同樣可以證明某些事實情況。它與傳統通訊方式的不同之處在于,它是建立在磁盤文件這種特殊的載體之上,且采用的傳輸方式特殊。因此,E-mail具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本質屬性。目前其尚未被納入刑事訴訟的證據種類的最主要原因是:雖然其具備了客觀性和關聯性,但尚不具備合法性,即刑事訴訟法還沒有將其規定為一種合法的證據種類。
二、從全世界的刑事訴訟發展趨勢上看,E-mail應當盡快被采納為刑事訴訟新的證據種類
在中國,刑事訴訟發展史和刑事證據制度史表明,刑事證據種類最初是人證和書證。隨著時代的發展,刑事訴訟理論和司法實踐不僅把證人證言、書證,列為證據種類,還把被害人陳述、勘驗、檢查筆錄列為證據種類。到了20世紀,不少國家把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也列為證據種類,使之具有法律效力。當前,隨著科技的高度發展,出現了E-mail.如上所述,通過收集E-mail亦能查明案件的有關情況。因此,應當承認它是一種證據且具有法律效力。這樣做,不僅符合刑事證據發展的趨勢,而且更重要的是能對案件的偵破、審查有較大的幫助。
三、國外的相關立法及實踐可供借鑒
由于E-mail具備諸多優越性,給人們帶來了許多方便,但對于這一新生事物,法律對其約束的力度比較滯后。許多犯罪分子看到在互聯網這個高科技領域尚無相關法律加以約束,于是就利用互聯網大肆實施犯罪活動,E-mail就是他們最常用的一種犯罪手段。比如向政府重要部門發送郵件炸彈、病毒,傳輸反動言論,散布謠言制造混亂等等。有關暴力、欺詐、色情等情況,無時不在網絡空間肆意橫行。面對這種網絡世界的失控和混亂,德國于1997年8月1日開始實施《為信息與電信服務確定基本規范的聯邦法》(在德國往往稱為《多媒體法》),在該法中就有對E-mail的規定。作為互聯網起源國的美國,在1998年華盛頓州檢察長以E-mail為直接證據對侵權者提起了刑事訴訟。上述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的做法值得我國立法機關加以借鑒。
四、我國相關法律及審判實踐中已將E-mail作為一種證據使用
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就是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E-mail可以作為證明合同關系成立與否的一種有效證據。在我國已有法院將E-mail作為一種證據采信,并據此定案。“當事人曾否認自己給對方發出過財產情況的E-mail,后經核對E-mail地址的ISP備案,與該當事人的情況一致,并作出判決,結案后該當事人服判。”
當然,我們不能只憑一部單行民事法律的規定及某些審判實際做法來推定E-mail已經可以作為一種新型的刑事證據使用。但是,可以預見,根據E-mail所具備的證據屬性和刑事訴訟發展的迫切需要,它必將被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之中,成為刑事訴訟證據種類中的一種。為此,就要求法學理論界和實際部門的專家、學者,盡快對其進行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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