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訴案件審理思考

時間:2022-11-03 02: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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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訴案件審理思考

刑事自訴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犯罪情節輕微,案情比較簡單,不需要偵查或只需采用一般的調查方法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實的案件。但由于目前我國刑事自訴制度存在缺陷及案件審理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刑事自訴案件也一直是刑事審判的難點。審理好刑事自訴案件,對于維護社會穩定,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義。筆者以新沂法院近幾年受理的刑事自訴案件為例,試圖對審理自訴案件中存在的問題和難點進行分析,提出一些解決問題的對策,以期對刑事自訴制度的改革及案件的審理有所裨益。

一、我院受理刑事自訴案件的概況

1、案件受理情況

2005年,我院共受理刑事自訴案件68件,占刑事案件總數的11.31%;2006年受理刑事自訴案件83件,比2005年增長25個百分點,占刑事案件總數的13.3%;2007年,我院受理的刑事自訴案件達100件,比06年增長20.48個百分點,占刑事案件總數的16.31%;2008年,截至10月份,我院受理刑事自訴案件75件,占刑事案件總數的12.78%.從以上比率可以看出,案件數量上升趨勢較為明顯,數量上的增加說明輕微刑事案件發案的增加,但從一定程度上也說明公民法律意識提高。

在案件類型上,刑事自訴案件一直以故意傷害為主,以我院2008年受理的75件刑事自訴案件為例:故意傷害63件,占案件總數的84%;重婚4件,占案件總數的5.33%;侮辱5件,占案件總數的6.67%;虐待1件,占案件總數的1.33%;非法侵入他人住宅2件,占案件總數的2.67%.從以上的數字中可以看出,故意傷害案件在數量上占優勢地位,而且歷年的報表數字也顯示,故意傷害一直占80%以上。因此,在審理刑事自訴案件過程中,一定要加強對故意傷害案件的重視,注意積累經驗,掌握審理方法,當然其他類型自訴案件也是不可忽視的。

2、案件審結情況

2008年受理的75件刑事自訴案件,已審結62件。其中,自訴人撤訴的47件,占結案數的75.81%;調解結案的10件,占16.13%;駁回自訴2件,占3.23%;移送3件,占4.84%.從以上的數字中可以看出,刑事自訴案件的結案方式以自訴人撤訴、調解結案的占比例較高,主要是當事人雙方自行達成協議后自訴人撤訴,或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協議,雙方化解矛盾,調解結案。以判決為結案方式的案件占的比例很小,而且歷年的報表數字也顯示(2005年判決5件,2006年判決3件,2007年判決1件),判決結案在數量上和比例上的遞減趨勢是相當明顯的。自訴案件之所以結案方式以撤訴、調解居多,主要上由于這類案件發案原因多數是因鄰里家庭糾紛等矛盾,沒有深仇大恨,同時審判人員在多年辦案中積累了較好的工作經驗,因此審理這類案件時,都能取得較好的效果,通過這種方式結案,有利于及時妥善地解決矛盾、減少當事人訴累、提高訴訟效率,防止矛盾激化,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

二、審理刑事自訴案件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1、立案條件難以把握。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屬于法律規定的自訴案件范圍;(2)屬于本法院管轄;(3)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近親屬提起自訴;(4)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沒有嚴格按照自訴案件的受理條件進行立案審查而統統受理,把許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按自訴案件予以立案,以致自訴案件在立案階段存在許多問題,主要表現為:不符合自訴案件受理條件的,被告人不明確或下落不明的、缺乏罪證又提不出補充證據的、應當按公訴程序審理的案件予以立案,以致形成易立難審、久立不審、久立不決的現象,造成當事人不斷的纏訴、上訪,社會矛盾不能得到及時的化解和解決,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的權威和形象。

2、當事人取證難、舉證難。刑事案件證明標準較高,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刑事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處于原告地位,獨立地執行控訴職能,對自己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種罪行的主張應承擔舉證責任。因此作為被害人一方的自訴人,與有國家強制力作后盾,并有專門技術的公安機關無法相比,其舉證能力要差得多。同時在刑事自訴案件中,被告人較公訴案件的被告人相對自由,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同一個證人分別為原被告雙方出不同的證言,甚至當事人故意找人作偽證。導致案件證據材料錯綜復雜、真偽難辯、嚴重影響了辦案的效率和質量。

3、送達訴狀、傳票難。有些自訴案件,雖然自訴人能夠提供充足的證據起訴被告人,但被告人聞訊后外出逃避或外出打工,行蹤不定,往往難以送達自訴狀或傳票給被告人,造成無法立案或開庭,只好作出駁回起訴或中止審理的裁定,影響了對案件的及時處理。如自訴人何某訴被告人彭某一案,自訴人向法院提供了足以證明彭某重婚的證據材料,也提供彭某在外地住址,但當法院向彭某送達訴狀和開庭傳票時,彭某已離開該住地,不知去向,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法院只好裁定駁回起訴。

4、在結案方式上,調解有利于及時妥善地解決矛盾、減少當事人訴累、提高訴訟效率,防止矛盾激化,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但在審判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為片面追求調解率,采取“盲目、高壓、和稀泥”的調解方法,往往對一個案子長時間地作調解工作,一味的延長辦案期限,致使一些刑事自訴案件民事化,而不通過公正高效的判決予以結案。

三、審理刑事自訴案件的若干對策

1、規范立案條件。一方面,應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對自訴案件的范圍作出明確的規定,增強其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立案人員應嚴格把握立案條件,仔細審查、嚴格把關,敢于頂住壓力,嚴格執法,把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統統拒之于法院大門外。

2、在調查取證上,一方面,通過修改、完善法律,賦予自訴案件自訴人在起訴前委托律師進行調查取證的權利,但不宜由自訴人直接去調查取證,自訴人可提供證據線索。另一方面,明確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條件、范圍和程序,建立和完善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實行庭前證據展示,有利于在法庭上對證據進行質證,查明證據的真實性和案件真相,而且在審理自訴案件中,法院推行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相對阻力較小,可作突破口。

3、對于被告人的逃避審判,長期不到案的,可以考慮在刑訴法中增加相關規定,將全案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偵查和追逃,將自訴案件轉化為公訴案件。被告人既然逃避審判,說明被告人仍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案件性質相對嚴重。因此,應發揮公安機關打擊犯罪,偵查案件的專長,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按公訴程序立案偵查。

4、在調解結案過程中,調解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自愿、合法、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公民利益的原則下進行。調解不是和稀泥,不能無原則,不能以調解賠償來代替對犯罪行為懲罰,更不能以從重處罰迫使被告人接受調解。調解不是結案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