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機制思考
時間:2022-11-03 02: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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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作為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中一項重要的原則,目前仍處在積極探索的階段,尚未形成一種被司法界廣為接受的定型模式。雖然我國很多地方司法機關已經在這方面進行了可貴的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然而,這一做法從產生之日就伴隨著不少批評和非議,而且在實踐運作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需要正視的問題。因此,全面總結刑事和解的實踐經驗,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找到有效的解決方案,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刑事和解的涵義及適用范圍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及其所造成的損害,雙方自動達成諒解協議,希望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且不違背法律,經司法機關審查后,依法對其從寬處理的行為。
適用范圍:由于刑事和解又是犯罪人與被害者的和解,它兼顧被害人與加害人合法權益的雙重保護功能,適用刑事和解須不會造成對被害人利益保護和公共利益保護的失衡。在具體適用上,1、未成年人犯罪;2、成年犯罪嫌疑人(包括在校生)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3、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的刑事案件;4、自訴案件等都可以適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在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刑事和解必須是雙方自愿。刑事和解適用的條件,要求被害人和加害人須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才能適用,如果有一方不同意采用刑事和解方案,則不能啟動和解程序。加害人的悔罪和賠償都必須是自愿的,被害人接受和解協議,放棄對加害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權利也是出于其真實意愿,而非外力所迫。被害人也不能為了報復加害人而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否則就不能適用刑事和解方案。
(二)嚴格適用刑事和解的范圍。刑事和解程序適用案件對象范圍應當實質概括為可以“不予追究、免于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對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要嚴格把握,以確保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注意把握好和解期限及和解協議履行期限。根據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刑罰處置的及時性原理、刑訴的效率價值要求,其期限在各個刑事訴訟活動環節應進行相應合理化配置且不中止訴訟期限,并避免刑事和解活動給正常刑事訴訟活動造成障礙。為避免和解久拖不決,影響訴訟效率,應對和解過程規定一個時限。對于在期限之內未能啟動刑事和解程序的應當立即進入下一刑事程序階段。在一般情況下,和解協議應當自協議訂立之日履行完畢。另外考慮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不使刑事和解這項好的制度為“有錢人”所獨享,可規定具有真誠悔過之心、經濟困難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協議,但必須提供相應的人保或財保。
(四)注意加強對刑事和解過程的控制與監督。刑事和解是加害人與受害人雙方以非訴訟方式解決刑事案件,但這種特定的社會關系仍然是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加害人行為的性質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機關必須對這種活動進行事中及事后監控,以防止雙方在調解過程中存在威脅、利誘以及弄虛作假等非法交易情況。司法機關的控制與監督作用主要體現在:一是審查案件決定是否交付作刑事和解處理;二是選擇和委托專門的人民調解機構進行調解;三是對和解協議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進行審查和監督;四是對加害人的履約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和監督。
三、刑事和解機制的完善
(一)設立專門的刑事和解辦案機構
對需要刑事和解案件采取集中審查的方式,具體是,設立“刑事和解辦公室”作為刑事和解的專門辦案機構;刑事和解辦公室由固定的幾名檢察官組成,負責對刑事和解案件的啟動進行審查,組織和主持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協商,并在協商成功后指導當事人簽訂和解協議,最后提出案件的處理建議。歸結起來,刑事和解辦公室主要承擔“審查把關”和“促成和解”這樣兩大職能。
(二)規范刑事和解的辦案程序
刑事和解辦案程序實行承辦人負責制,承辦人在接受案件后進行全面審查,認為符合和解條件的,提出啟動和解程序的建議,將案件移交刑事和解辦公室辦理。刑事和解辦公室要對承辦人移交的案件進行復查,以確定是否適于和解,作出是否啟動和解程序的決定。如果決定啟動和解程序,則組織和主持雙方會面、協商、會談,努力促成雙方諒解,并指導雙方簽訂和解協議。達成和解協議后,刑事和解辦公室要對協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對于和解協議符合要求的,將雙方簽訂的協議書連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承辦人,并對案件提出處理建議。如果刑事和解辦公室決定不啟動和解程序,或者啟動和解程序后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的,將案件退回承辦人,按照普通案件繼續辦理。
(三)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案件評估機制
刑事和解的案件評估是決定刑事和解工作成敗的關鍵一環。這一評估的目標在于盡可能讓所有沒有起訴必要的刑事案件都進入和解程序,以及防止不適于通過和解程序處理的案件進入和解程序。承辦人應當根據犯罪事實、情節、危害后果以及加害人的主觀罪過、罪后表現等情況進行綜合權衡,判斷是否存在提起公訴的必要,也就是說,判斷提起公訴是否符合刑事追訴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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