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7 08: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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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和解的成立要件
執行和解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重要形式,同時也是終結執行的一種方式。由于執行和解不僅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而且還涉及執行程序的進行與否,因而執行和解的成立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這些條件主要有:第一,和解協議的達成必須是當事人自愿達成的,不能違背當事人的意志;第二,和解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三,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雙方簽名或蓋章。
執行和解的概念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就如何履行義務,在自愿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以結束執行程序的一種制度。
終結執行的程序
人民法院終結執行和中止執行一樣,都必須制作裁定書。裁定書應寫明終結執行的原因,執行員和書記員必須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和中止執行相同,終結執行的裁定一經作出,即應送達當事人,并且送達后立即生效,有協助執行人的,也應予以送達或者以一定方式告知。
中國民事執行和解管理
一、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涵義
1.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概念
所謂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就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資源達成協議,從而使原執行程序不再進行的制度。
執行和解是執行權利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是《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處分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根據《規定》第86條,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加以變更,使之更符合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既有利于執行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又有利于增進當事人之間的理解。對于人民法院來說,可以節約執行所需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
執行和解有以下幾個特征:首先,執行和解發生于執行過程中,在執行開始前及執行開始后均不存在執行和解;其次,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自愿達成的協議,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這是與調解的根本區別;第三,執行和解協議具有阻卻申請執行期限的功能。在執行和解協議未得到履行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恢復執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的最后日期連續計算;第四,執行和解是一種結案方式,在雙方當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八十七條:"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的規定及《意見》第二百六十六條:"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據此結案。
2.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功能
執行和解對策研究論文
摘要
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執行和解已成為執行中常見的方式,但實踐中對執行和解的效力及相關問題的理解和具體操作上存在差異,出現了不少的困惑。執行和解屬于民事處分行為,是執行權利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處分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在執行程序中,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自愿就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內容予以變更達成的合意。
和解協議是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債權債務而訂立的一種民事合同,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雙方都應當遵守,不應違反。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前,被執行人可以隨時反悔,而不需承擔任何違約責任。一般情況下,對執行和解協議反悔不履行的是被執行人,再由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執行和解作為一項重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減小執行成本,減小執行對抗,確保執行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如信用擔保應由第三人出具擔保書,如物的擔保,應訂立書面協議,并依據《擔保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在執行和解中如果有擔保的,應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法院或者權利人監管;需要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必須辦理。這樣可以保證擔保物不被流失,同時也能對抗其他權利人對擔保物的執行。
關鍵詞:執行和解問題對策
執行和解,即和解協議,是指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人自行協商達成的,處分屬于自己民事、經濟、行政賠償、刑事附帶民事、刑事自訴等案件權力的協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第八十六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義務主題,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執行和解已成為執行中常見的方式,但實踐中對執行和解的效力及相關問題的理解和具體操作上存在差異,出現了不少的困惑。
聽證程序的執行和解詮釋
摘要:伴隨和諧社會的發展,在民事強制執行領域執行和解無疑起到重要作用,而在執行聽證程序中的執行和解,更能充分體現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精髓,體現出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公開、公正、迅速及時的特點。筆者結合工作實踐談談聽證中執行和解。
關鍵詞:執行聽證程序執行和解
一、執行聽證、執行和解的概念及意義
執行聽證是指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因執行相關當事人向執行機構提出涉及自己某些實體權利的請求時,由法院執行機構的裁決合議庭召集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案外異議人及與執行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人到庭,聽取他們的陳述,審查其提出的異議或申請并依法作出裁決的一種公開審查方式。聽證中的執行和解就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由當事人或案外人、證人等人參加,由執行法官主持公開審查其異議或申請時雙方當事人或當事人同案外人,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進行自主協商達成合意的行為,從而導致執行程序的結束。根據執行規定第86條的規定和解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通過執行聽證實現案件和解終結實質是以和解協議的內容取代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
在執行聽證中達成和解協議意義在于:
一是有利于增加案件執行的透明度,有效防止執行人員暗箱操作,杜絕人情案、關系案的出現,避免了當事人或案外人對執行法官的猜疑,既防止了執行法官的執法不公、不作為、消極執行,又限制了當事人的不規范舉動,真正體現了新時期執行工作“陽光執行”的特點。
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立法完善
摘要: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是一把利劍,不僅可以較好地化解“執行難”問題,還具有和平解決矛盾、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辦案效率、維護社會和諧的重要作用。但是,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在立法層面存在諸多問題,導致該項制度不能得到很好的實施,功效也不能很好的發揮。因此,本文基于該問題,通過分析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理論基礎和立法現狀,以及國外先進的立法和實踐經驗,嘗試著為完善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提出建議。
關鍵詞: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執行難;完善;建議
“執行難”問題一直是法院的重災區。經歷了長時間的拉鋸戰和法庭對抗,債權人終于拿到了法院的判決書,可債務人卻通過各種手段躲避履行,即使法院強制執行,執行到的財產也只是杯水車薪。債權人折騰一大圈卻只得到一張紙而已,導致當事人不再信任法院,司法權威喪失。隨著社會的發展,民眾維權意識的增加,債權人會通過上訪、申訴等各種途徑尋求救濟,甚至在政府門口靜坐示威以實現自己的訴求,這不僅增加了各部門的壓力,而且事情也得不到有效解決,相反,債務人卻逍遙自在。然而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出現似乎給我國的法院帶來了夢寐以求的春天,也給債權人帶來了希望。執行和解能夠和平地解決雙方當事人的糾紛,有利于降低執行成本、緩解法院的辦案壓力、維護司法權威,還有利于構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但是該制度在立法層面尚存有漏洞,導致其作用并沒有充分發揮。雖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執行和解規定》,但規定尚不全面,仍需進一步完善。這樣才能建立真正文明的、穩定的、和諧的社會主義社會,引領全社會形成誠實守信的良好風尚,進而達到社會的整體和諧與發展的目的。
一、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概述
(一)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概念。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最早出現在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對于民事執行和解,在執行程序方面,有的學者強調中止,有的學者強調結束,有的只說會產生相應法律效果,還有的強調法院批準是必須程序。在執行實體方面,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是重點所在。因此,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經過平等協商,就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法律關系的實現程度、形式、數額簽訂協議,并將該協議提交人民法院,以和解協議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從而終結案件強制執行程序的法律行為。執行和解協議的簽訂并經法院記入筆錄后可使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暫時中止。法院中止執行的這段時間內,如執行和解協議得以全部履行,自然終結執行程序;如出現被執行人反悔不履行協議,或簽訂協議時申請執行人受到欺詐、脅迫,那么執行程序就會被申請恢復。(二)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現實價值。1.有利于和平地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司法意在定紛止爭。但法院宣判之后,原被告因生效判決書的履行還會產生矛盾糾紛,即使法官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做到了客觀、中立的裁判,也難以使雙方當事人都滿意,以至出現案結事不了的情況,所以司法審判并不是萬能的。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拿著生效的判決書去申請法院執行,但強制執行會導致當事人雙方的矛盾再次加深,不利于社會和諧。而執行和解制度既不會使雙方劍拔弩張,也不會使問題擴大化,反而能夠較為和平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使債務人出于本意而不是被迫履行義務。執行和解制度順應了“以和為貴”的傳統,使當事人心平氣和地解決糾紛,而不是互相報復,有利于社會和諧。2.有利于緩解法院的壓力。破解“執行難”一直是司法體制改革進程中的重點工作。2017年2月14日,最高院院長表示要打贏解決執行難這場硬仗。執行和解制度正好可以攻克“執行難”。①債權人犧牲一部分利益換取債務人心甘情愿的實際履行,以避免在申請法院執行的過程中遙遙無期的等待。執行和解極大地緩解了法院的辦案壓力,降低了執行成本,是雙方當事人和法院都希望看到的結果。3.有利于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意見》提出,現代的糾紛解決理念應當是由國家來主導,讓司法推動,保證社會力量的參與,多種措施并舉,依靠法治保障。②目前,我國的糾紛解決機制正在逐步完善,包括訴訟、調解、訴訟和解和執行和解,它們各有優缺點,并且在不同的案件中發光發熱,為糾紛的解決發揮著自己的特效,為我國的法治事業添磚加瓦。
二、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立法漏洞
獨家原創:淺析執行和解與和諧執行的辯證關系
摘要:中國是一個多民族國家,各民族之間,人與人之間的關系錯綜復雜,在健全法律制度的情況下,要提出和諧發展,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作出的《中共中央關于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了“完善執行工作機制,加強和改進執行工作”的要求,著重倡導在司法領域開創和諧的局面,為建設是會注意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上的保障。因此,在執行階段應該有和諧的理念,以更好的體現司法和諧,為最終構建和諧社會奠定基礎。本人從法律上來闡述執行和解與和諧執行之間的關系,共同構建和諧社會主義社會。
關鍵詞:執行和解和諧執行辯證關系
建設和諧社會主義為什么要執行和解?
對于一個多民族國家,人與人之間的矛盾是避免不了,隨著人們的哦認識越來越高,可以建立法制社會,通過法制建立和諧的社會主義社會。執行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對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進行自愿自主協商并達成合意的行為,它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具體體現。執行和解作為民事執行程序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對于緩解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壓力,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和諧執行一方面指案件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對當事人做好細致的教育疏導,充分運用各種方式、結合法律規定和案件實際情況,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促使被執行人自覺主動履行義務,在和諧融洽的氣氛中通過和解方式結案。另一方面,和諧執行還指主動加強協作,特別是主動加強與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司法行政部門的聯系,建立多元化化解糾紛機制,積極探索化解非訴訟糾紛的方法,緩解法院的訴訟壓力。主動加強與銀行、工商、稅務等職能部門的聯系,健全基層協助執行工作網絡,推進執行工作良性循環,竭盡全力維護司法權威和尊嚴,最大限度實現當事人和人民群眾合法權益。
執行和解體現更多的執行中的和解而和諧執行體現更多的是和諧執行的過程。執行和解在執行中可能存在一些誤區:
1.由于人民法院承擔過多的職能;如果執法人員道德素質不高,可能導致的是草草了事,或越權辦事,或者為了減少麻煩,直接讓當事人自己解決(忽略了法院和解的作用)那樣,當事人就不能和解,有些可能會認為法院不公平,從而會導致法院的威信全失。那樣又如何構建和諧社會?
人民法院執行和解制度解析
一、執行和解制度的概述
執行和解制度主要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本著平等、公正協商的原則,在法律規定的義務和權利之下自愿的達成協商,從而人民法院會停止原本需要繼續執行的程序的制度。這一項制度的出臺使得學術界議論紛紛,部分學者認為執行和解制度有可能會將法律的天平傾向于權益、權利較大的一方,但是從我國現行的執行和解制度實施情況來看,執行和解進行的較為順利,且能夠體現出我國法律的公正性、平等性。目前我國有關于執行和解制度的相關法律法規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第231條、執行工作規定中的第86條。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在人民法院執行審理程序的過程中,如果雙方當事人提出執行和解,那么人民法院應當遵從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執行員應當將雙方當事人的主要協商事宜記錄到庭審筆錄中用于備份,并且雙方當事人需要簽字或是蓋章確認協議達成。在我國執行工作規定中指出,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有關于法律文書中的權利主體、或是履行義務類型、期限等。
二、執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具有不確定性,當事人的權益無法保障。從我國目前實施的法律法規情況來看,在雙方當事人處于和解狀態后,整個和解協議的效力并不高,同時,如果在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當事人雖然達成了協議,但是在和解協議實施中,任何一方的當事人都可以直接提出單方面的反悔,或是不承擔自己應當盡到的義務,這也就導致了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進一步降低,所以,在雙方當事人中,只要有一方提出反悔或是不履行協議的內容,或是延期履行自己的義務,都會導致另一方只能重新執行原生效的法律文書。(二)片面追求結案率,濫用執行和解。從我國現行的執行和解制度中來看,在雙方當事人進入了和解程序之后,是不需要法官進行從中指導或是引導的,這就能充分發揮出執行和解制度的有效性,提升了法官的結案效率。但是,就我國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來看,雙方當事人雖然是進入了執行和解的程序,但是部分雙方當事人并不是本著自愿的原則進行的,部分地方的人民法院由于自身所需要處理的案件數量較多,但是案件的性質并不惡劣,并且大部分的案件僅僅只是雙方當事人自身的一些矛盾或是沖突所引起的,那么,這時人民法院的法官就會直接介入到雙方當事人的和解程序中,變相要求或是引導雙方當事人進行和解。有些法官甚至出現了在庭上直接勸說雙方當事人進行和解,或是說服、動員雙方當事人進行和解,甚至要求雙方當事人在犧牲自己合法權利的基礎上進行和解,就是為了追求結案的效率。這不僅僅不符合我國法律精神,還會嚴重損害雙方當事人的根本權益。(三)執行和解導致執行法官權利過大、隨意執行。由于雙方當事人在進行和解的過程中,是不需要法官介入的,這就會直接導致整個和解程度的公開性和合法性出現問題,甚至部分的和解程序是不規范的。例如:部分法官在遇到關系案件或是人情案件時,會引導雙方當事人放棄自己一部分的權益來達成和解,或是直接告訴某一方當事人如果還要堅持自己的某些利益,就會采取何種法律措施來對其進行制裁,最后說服當事人放棄自己的權益來達成和解。在這種和解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往往都會受到巨大的壓力,甚至雙方當事人都會感覺到法院處理的方式并不公平、合法,但是被迫于法官的壓力,不得不達成和解最終結案。
三、人民法院執行和解制度完善的建
(一)健全執行和解的懲罰措施,打擊規避執行行為。從我國目前現行的執行和解制度來看,執行和解制度尚未建立完善,并且在制度中還存在著部分不合理、不合規之處,導致在開展和解程序時,人民法院無法可依,無理可循。由于我國大部分的相關和解制度中,都沒有明確指出如果當事人放棄執行自己的義務,或是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會受到何種處罰,許多當事人在和解協議簽訂之后選擇躲避、逃避執行和解協議中的事項。所以,應當設置具體的懲罰措施,打擊規避執行的行為,如可以設置罰款、拘留等措施,體現出法律的威嚴性、威懾力。(二)杜絕以調解代和解的問題。執行和解協議主要是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決定的,法官不能主動介入或強迫,而是要把握好一定的度,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是為雙方達成和解提供適度的平臺。因此,我們要堅決杜絕在法官主持或強迫下達成的執行和解。(三)完善法院考評機制,加強對執行法官的監督。對法官的考核不能一味地追求案件數量和執行和解率,應該以執行標的的實際到位率為考評機制,這樣做既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有利于提高執行法官的辦案能力。
執行庭外和解協議法律效力研究論文
摘要:民事執行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民事執行和解,它能有效而及時地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且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有著廣泛的運用。而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問題對執行和解功能的發揮以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有著重要的影響。
關鍵詞:和解協議;效力;救濟途徑
民事執行和解,簡稱執行和解,是民事強制執行領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一般是指民事執行程序中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過協商,就變更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協議,從而結束執行程序,是私權自治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體現。目前,理論界對于執行和解協議性質和效力的認識及其沒有得到履行時的救濟途徑存在很大爭議,而我國現行法律對執行和解協議規定很粗糙,阻礙了執行和解制度功能的發揮職稱論文。
一、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執行和解協議效力的規定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款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民訴意見》第26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己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執行規定》第87條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做執行結案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執行程序解釋》)第28條規定:“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在立法上并沒有明確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致使對協議的履行沒有相應的法律保障,并由此產生許多問題,主要有:
(一)和解協議定性沖突,影響其效力
民事執行和解問題與對策論文
內容摘要
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執行和解已成為執行中常見的方式,但實踐中對執行和解的效力及相關問題的理解和具體操作上存在差異,出現了不少的困惑。執行和解屬于民事處分行為,是執行權利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處分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在執行程序中,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自愿就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內容予以變更達成的合意。
和解協議是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債權債務而訂立的一種民事合同,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雙方都應當遵守,不應違反。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前,被執行人可以隨時反悔,而不需承擔任何違約責任。一般情況下,對執行和解協議反悔不履行的是被執行人,再由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執行和解作為一項重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減小執行成本,減小執行對抗,確保執行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如信用擔保應由第三人出具擔保書,如物的擔保,應訂立書面協議,并依據《擔保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在執行和解中如果有擔保的,應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法院或者權利人監管;需要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必須辦理。這樣可以保證擔保物不被流失,同時也能對抗其他權利人對擔保物的執行。
關鍵詞:執行和解問題對策
執行和解,即和解協議,是指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人自行協商達成的,處分屬于自己民事、經濟、行政賠償、刑事附帶民事、刑事自訴等案件權力的協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第八十六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義務主題,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執行和解已成為執行中常見的方式,但實踐中對執行和解的效力及相關問題的理解和具體操作上存在差異,出現了不少的困惑。
聽證程序的執行和解淺議論文
摘要:伴隨和諧社會的發展,在民事強制執行領域執行和解無疑起到重要作用,而在執行聽證程序中的執行和解,更能充分體現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精髓,體現出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公開、公正、迅速及時的特點。筆者結合工作實踐談談聽證中執行和解。
關鍵詞:執行聽證程序執行和解
一、執行聽證、執行和解的概念及意義
執行聽證是指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因執行相關當事人向執行機構提出涉及自己某些實體權利的請求時,由法院執行機構的裁決合議庭召集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案外異議人及與執行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人到庭,聽取他們的陳述,審查其提出的異議或申請并依法作出裁決的一種公開審查方式。聽證中的執行和解就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由當事人或案外人、證人等人參加,由執行法官主持公開審查其異議或申請時雙方當事人或當事人同案外人,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進行自主協商達成合意的行為,從而導致執行程序的結束。根據執行規定第86條的規定和解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通過執行聽證實現案件和解終結實質是以和解協議的內容取代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
在執行聽證中達成和解協議意義在于:
一是有利于增加案件執行的透明度,有效防止執行人員暗箱操作,杜絕人情案、關系案的出現,避免了當事人或案外人對執行法官的猜疑,既防止了執行法官的執法不公、不作為、消極執行,又限制了當事人的不規范舉動,真正體現了新時期執行工作“陽光執行”的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