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復議申請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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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復議申請書

篇1

復議人(申請人)___,女,1969年12月16日生,漢族,衡東縣人,住衡東縣新塘鎮廣田村4組

申請執行人___,男,1970年3月17日生,漢族,衡山縣人,住衡山縣開云鎮交通村5組4號。

被執行人___,男,1968年8月5日生,漢族,衡東縣人,住衡東縣新塘鎮廣田村4組(異議人之夫)

復議申請人(異議人)不服衡山縣人民法院(2010年)山執異字第126號執行裁定特申請復議,請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裁定結論,支持復議申請人的異議成立,其具體的異議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并未將異議人列為被告且判決有支付申請執行人___貨款的給付義務,異議人與被執行人陳 輝廣雖屬夫妻關系,但屬兩個獨立人格的自然人,___的經營行為屬于個人負債并非家庭負債,異議人并非法律意義上的被執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講“可以追加異議人為被執行人,也可以不追加為被執行人。”可見執行法院具有極大的隨意性。不能依法追加異議人為被執行人就不能拍賣復議人共有的房屋份額。

二、裁定中所謂的公告形式送達了相關的法律文書和裁定書,異議人至今未見該案執行的任何法律文書,在2月28日的審理異議聽審會中也未見審判員出示有關文書或進行釋明,申請執行人___認可了未寫書面的評估拍賣申請書,未按規定交納執行費用和評估費用,未選擇正旺拍賣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賣通知書,只是第一次與被執行人選擇了佳圣公司評估,第二次選擇了興隆公司評估,上述事實有審理記錄證實。

三、12月26日、27日,異議人通過傳真形式發給了人的委托書和書面異議書,執行人員不予認可,請問有哪一條法律規定必須由委托人與受委托人當面在承辦案件的法官面前簽名才算合法有效呢?這是在變相限制或剝奪異議人行使權利,對于應當暫時中止的行為而沒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關人員。

四、法院通知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雙方選擇的佳圣評估公司,這有監察人員在場見證;而實際上進行評估的卻是易成公司;易成評字(2011)第0803號評估報告顯示其估價作業期是201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評估委托書是7月12日且不是當事人雙方選擇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說評估行為在先,委托書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評估公司的評估行為都沒有合法依據,評估人員劉雪梅沒有合法資質,其現場勘察沒有法院工作人員和當事人到場監督,故評估報告程序違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畢竟評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執行法院衡山縣法院,而不是司法技術的管理機構___市中院司法技術處。

五、拍賣機構應當由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協議一致,協議不成的從拍賣機構名冊中采取隨機的方式選擇確定;而不是唯一確定正旺拍賣公司。拍賣公告的范圍及媒體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議確定,協議不成的才由執行法院確定。裁定中只是表述對外公告,至于范圍及媒體方式不清楚;執行法院應當在拍賣5日前以書面或其他能夠確認的其他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本人、優先購買權人或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而執行法院未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優先購買權人門面的租賃人羅某和其他優先權人信用社派員到拍賣會場,故正旺拍賣公司的拍賣行為在程序和拍賣根據上不具有合法性。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程序上的違法性必然導致執行結果實體上的違法性,將會損害異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執行行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拍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外司法鑒定的若干規定》等相關規定,裁定所適用法律條款不當,懇請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復議的事實和理由,撤銷原裁定結論,糾正執行法院的違法行為,以示公正!

此致!

___市中級人民法院

復議申請人:

篇2

執行異議是指執行程序開始后,如果案外人(執行程序以外的人)認為所執行的標的自己有全部或部分的請求權,或認為執行可能影響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異議人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復議申請人申請復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具體的異議或者復議請求、事實、理由等內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異議人或者復議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相關證據材料;

篇3

申請人:xx市A公司第五工程部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請人:王某,男,20XX年7月出生,漢族。

住所地:略

因王某訴B公司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貴院于20XX年1月12日下發(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將申請人銀行存款30萬元予以凍結,現申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請復議。

復議請求

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0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與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從來沒有過業務往來,申請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當事人。另外,經貴院通知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xx市A公司與申請人亦為不同的民事主體,產權各自獨立、財務也各自獨立核算(見申請人營業執照)。申請人作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貴院(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將申請人的銀行存款30萬元予以凍結顯屬錯誤。現申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特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0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篇4

    文  號:國食藥監法[2012]352號

    日期:2012-12-03

    執行日期:2012-12-03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局機關各司局、各直屬單位:

    為規范我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提高辦案質量,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暫行辦法》(局令第34號),現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辦法》(國食藥監法〔2006〕15號)修訂為《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規定》,請遵照執行。國食藥監法〔2006〕15號文件予以廢止。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2年12月3日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提高辦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暫行辦法》,結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辦公室(以下簡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具體事項的辦理。

    第三條 行政復議辦公室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等材料后,辦案人員應當進行登記,并依法對該行政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初步審查。

    第四條 對《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審查是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審查申請人是否提供了相關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人參加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審查申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人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期限、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

    第七條 行政復議辦公室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根據初步審查結果,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

    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二)行政復議申請依法應當受理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三)行政復議申請依法不予受理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報分管局長批準。

    (四)行政復議申請符合規定,但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行政復議告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第八條 辦案人員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等材料發送被申請人。

    第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和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行政復議答復書》應當包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經過和法律依據,并應當針對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逐項提出意見。

    被申請人是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由有關司局或者機構依前款規定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和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條 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負舉證責任,負責證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一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同意,辦案人員可以向有關組織、個人調查取證,或者委托相關部門調查取證:

    (一)申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有異議的;

    (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的;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證據,可能否定被申請人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取證的。

    第十二條 查明事實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行政復議辦公室可以組織當事人溝通解釋,促進爭議及時化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見:

    (一)當事人要求當面聽取意見的;

    (二)案情復雜,需要當事人當面說明情況的;

    (三)涉及行政賠償的;

    (四)其他需要當面聽取意見的。

    辦案人員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意見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查筆錄》,并由參加調查人員核實后簽名。

    第十三條 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辦公室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需要停止執行的,辦案人員應當擬定《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同意后,報行政復議委員會審議批準。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同意,可以撤回。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案件依法需要中止審理的,辦案人員應當擬定《中止行政復議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中止審理。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辦案人員應當擬定《恢復行政復議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恢復審理。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案件依法需要終止審理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終止審理。

    第十八條 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等,需要提交行政復議委員會集體討論的,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提請行政復議委員會研究決定。

    行政復議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對是否維持、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等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對情況復雜、需要延長行政復議期限的案件,辦案人員應當擬定《延期審理通知書》,經分管局長批準后,可以延長30日。

    第二十條 經行政復議委員會決定的行政復議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根據行政復議委員會的意見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報分管局長和局長批準。

    不需要經行政復議委員會決定的行政復議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報分管局長批準。

    第二十一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辦公室發現被申請人的相關行政行為存在問題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被申請人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被申請人應當按照《行政復議建議書》的要求,將改進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復議辦公室。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文書作出后,辦案人員應當填寫《送達回執》,按規定時限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后,辦案人員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案卷進行整理,按規定歸檔。

    案卷歸檔材料應當包括:

    (一)正卷部分

    1.卷內目錄;

    2.行政復議決定書;

    3.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

    4.行政復議告知書;

篇5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糧食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復議機關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糧食行政機關,具體為縣級以上(不包括縣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取消行政許可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糧食行政機關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儲備糧代儲資格等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糧食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六)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不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

(二)已就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三)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出臺的規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進行審查的申請:

(一)國家糧食行政機關除規章以外的其他規定;

(二)省級或省級以下糧食行政機關的規定;

(三)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的規定。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八條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按照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填寫的內容向申請人詢問有關情況,作書面記錄,并要求申請人對記錄情況進行確認。

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和住址等;申請人為單位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四)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

(六)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及申請日期。

第九條對縣級或縣級以上的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其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以糧食行政機關內設機構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條對地方糧食行政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非行政機構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糧食行政機關被撤銷的,對其被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二條對依法受糧食行政機關委托的事業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委托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對國家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直接向其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

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轉送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對下級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行為進行監督;

(七)監督本級或下級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八)對下級糧食機關或本機關內設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意見;

(九)提供有關法律咨詢和法律支持等服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或本機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并視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對超過法定時限、且無正當理由延期;沒有明確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沒有明確被申請人等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三)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作出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受理日期即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

第十六條對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向申請人發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補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接受申請的糧食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糧食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十九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要求合理,或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有關事實認定存在明顯爭議,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機關在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當出示合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中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的,尚未確定權利繼承主體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的;

(三)行政復議決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決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復議不能繼續進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復議恢復進行。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終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合法的;

(二)被申請人自動變更或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得到維護的;

(三)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無繼承其權利的合格民事主體的。

第二十六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由行政復議機關依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行政復議機關的要求提供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簽發生效。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住址等;申請人為單位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

(四)行政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五)行政復議決定的內容;

(六)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救濟途徑;

(七)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逾期不且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糧食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四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辦法。

篇6

一、行政復議推定撤銷的理論基礎及意義

第一、行政行為合法性的需要。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是指行政權的存在、行使必須依據法律、符合法律,不得與法律相抵觸,簡稱合法性原則。合法性原則在行政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可以說,在任何一個推行法治的國家,合法性原則都是其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則。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不僅要遵循憲法、法律,還要遵循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既要符合實體法,又要符合程序法。在行政復議中,行政機關首先審查的就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為行政機關如果執法的依據都有瑕疵了,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必然會給行政相對人帶來利益上的損害或侵害。

第二、行政職權具有不可自由處分性。行政職權不僅表現為法律上的支配力量,而且還包含法律上的職責,是權力和職責的有機統一。作為法定職權,要求行政主體不得自由處分行政職權,必須依法行使。不可自由處分性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不得隨意轉移,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未經法律許可不得隨意轉移。二是不得隨意放棄或拋棄,行政職權行使過程也就是行政職權履行過程。放棄職權也即意味著放棄職責,屬于違法失職。正如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所規定的,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按規定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如果不提供,則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這也正說明行政機關在復議答辯階段放棄或拋棄答辯權,必然會帶來行政行為無效的后果。

第三、行政復議的效率原則。效率原則是指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盡快完成對復議案件的審查,并作出相應的決定。效率原則指復議從受理到最終作出決定的全過程都必須講究及時性,如果任憑行政機關辦事拖拖拉拉,比如不按期提交答辯狀或不提交答辯狀,勢必影響復議決定的及時作出,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一定要講究效率原則。

第四、行政復議的便民原則。便民原則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行使行政復議程序中,應當盡可能地為行政復議申請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從而確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充分行使復議申請權。為此,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盡可能地為行政復議申請人提供便利條件,由于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存在不對等的關系,推定撤銷制度的應用,某種程度上更便于行政相對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五、推定撤銷制度有利于公平地分配當事人之間的舉證責任。查明案件事實依賴于證據,通常情況下,有關復議案件事實的直接證據對申請人來說較難以獲得,申請人可以利用的只有被申請人提供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間接證據。允許復議過程中以推定撤銷方式從間接證據出發證明案件事實,可以避免申請人礙于客觀原因舉證不能而招致不公平的復議敗訴結果。

二、稅務行政復議中的推定撤銷制度的適用條件

(一)推定撤銷的首要條件是基礎事實的存在。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保全措施,使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強制執行措施;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者答復的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行為;收繳發票、停止發售發票;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或者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有效的行為;稅務機關不依法給予舉報獎勵的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以及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當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這樣的事實存在時,可依法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二)推定撤銷與基礎事實之間有一定的因果關系。稅務機關作出或不予作出一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往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由于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存在不對等,所以在稅務行政復議中強調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如果被申請人沒有按照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適用推定撤銷應具有必要的正當性。關于推定的創立,本身就體現著一定的正當性,但推定畢竟是一種蓋然性上的推斷,存在可能被濫用的危險。這就要求在適用推定時必須有正當的目的,不得濫用推定撤銷。

三、推定撤銷制度的運用對稅收工作引發的思考

推定撤銷制度設立的根據通常滲透了立法者對權利救濟、社會政策、價值取向等因素的考慮,不僅具有不確定性,有時甚至不完全符合證據裁判主義。但為了達成立法上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可以把它作為特定情況下對客觀真實原則的補充。從稅收執法者的角度看,推定撤銷制度的應用應更加引起我們對依法行政的重視

1、遵循稅收法律法規,嚴格依法辦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其基礎就是建立起規范、完善的法制經濟,市場經濟不僅要求作為市場主體的納稅人要依法經營,自主遵循社會規范,同時更要求政府依法行政。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深入發展,以往行政干預的經濟調控手段不再是主要的機制和措施,而代之以經濟、法律等手段參與市場的具體調節和宏觀控制,稅收正是其中一種非常重要的經濟調控手段。稅務機關嚴格執行國家的稅收法律、法規,是充分發揮稅收職能、促進市場經濟有序發展的重要保證。目前,我國還處于經濟轉型期,人的思想、社會的發展、 制度的執行都還存在著一些矛盾,加之行政機關長期以來都是以絕對權威的管理者面目出現的,在市場經濟建立和發展的初期,轉變政府職能、轉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思想觀念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因此要切實加強對干部的思想教育,擺正位置、放下架子,認識到稅收法律法規是一柄雙刃劍,懸在征納雙方的頭上,同時規范和制約征納雙方的行為,稅務干部更應遵守稅收法律法規,嚴格依法辦事。同時加強稅務機關內部制約,減少不依法辦事的可能性和執法的隨意性,保證稅務行政行為的合法公正。

2、規范稅收執法流程,提升執法質量。近幾年來,稅務機關借鑒國際先進管理理念改進和提高稅收管理工作已較為普遍,如引入iso國際質量標準以及流程再造、風險管理等理論。應當說借鑒先進國際管理標準,為應對形勢發展需要,推動稅收管理工作思路是正確的。實踐也證明了這些舉措在促進依法治稅工作水平的提升方面是有成效的。我們要進一步完善各項管理制度,努力提升稅收執法質量。同時要大力推行稅收執法責任制,加大責任追究和考核力度,嚴格獎懲,防患未然。

篇7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辦理結婚、離婚、復婚登記的,適用本辦法。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以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未取得國外居住權的出國留學生以及其他出國人員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 由區、縣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區、縣民政局負責本轄區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 支持配合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組織有責任如實為本單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所需的證明,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礙或者限制當事人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地區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在農村地區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二)依據婚姻登記檔案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三)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倡導文明婚俗。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婚姻登記管理人員, 應當由區、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報市民政局核準后, 發給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

未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的人員, 不得從事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三章  婚姻登記

第九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 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以外的證件和證明。

第十條  當事人結婚的,必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填寫結婚申請書,簽名、按指印, 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婚前醫學鑒定證明;

(五)三張半身免冠三寸合影或者二寸單人像片。

已離婚的當事人申請再婚時, 除提交本條第一款所列的證件和證明外,還應當提交離婚證件( 包括離婚證或者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調解書、離婚判決書等) .第十一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雙方的戶口均不屬于該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轄區的,不予登記;受當事人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書面委托的,可予登記。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 對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結婚證上必須粘貼雙方當事人的像片,并加蓋鋼印。對離過婚的,應當在其離婚證件上注明本次結婚登記的時間和現配偶的姓名,加蓋公章后交還當事人。

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疾病的。

第十四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 不能取得所需證明時,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寫明不能取證的原因,由其所在單位證明情況屬實或者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調查屬實, 符合結婚條件的, 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五條  當事人自愿離婚,并對財產和子女撫養等問題已有適當協議的,必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填寫離婚申請書, 簽名、按指印, 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

(五)結婚證件或者證明;

(六)二寸單人半身免冠像片各兩張。

第十六條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住房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的內容應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 對符合離婚條件的, 自當事人提交所需證件、證明和離婚申請書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離婚證必須粘貼像片,并加蓋鋼印。

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第十八條  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九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財產、住房、債務處理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二十條  離婚當事人恢復夫妻關系的,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 可以不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準予復婚登記的當事人發給結婚證, 并收回雙方的離婚證件。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 以書面的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當將對婚姻登記申請的審查情況和意見分別填入結婚申請書的“審查意見”或者離婚申請書的“審查處理結果”欄內,并簽字蓋章。

結婚申請書必須粘貼雙方當事人的像片并加蓋鋼印,連同雙方婚姻狀況證明、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婚前醫學鑒定證明一并立卷歸檔。離婚申請書必須分別粘貼當事人單人像片并加蓋鋼印,連同離婚協議書、單位介紹信、結婚證件、調查記錄一并立卷歸檔。

婚姻登記檔案應當按照檔案法和民政部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持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向原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所在區、縣民政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四條  區、縣民政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并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管理機關出具的查檔證明,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為遺失或者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六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 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 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以夫妻名義同居的, 當事人有單位的, 可以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采取其他適當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當事人沒有單位的, 可以由當事人所在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采取適當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條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婚姻登記的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吊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并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 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第三十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 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婚姻登記證書、婚姻關系證明書以及婚姻登記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由市民政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印制。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領取婚姻登記證書和婚姻關系證明書應當交納工本費。工本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篇8

第一條必需遵守國家水路運輸規章。水路運輸管理人員違反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條本實施方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以下簡稱水路運輸業)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水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費用結算的旅客運輸(含旅游運輸)。

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運輸。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本身服務。

第四條水路運輸業堅持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的方針。制止非法經營。

第五條市、縣(區)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路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條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準。

第八條市、縣(區)水運管理機關職責:

㈠貫徹執行有關水路運輸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㈡負責對水路運輸企業的開業審批;

㈢協調水運業之間、運輸船舶與港埠企業之間的平衡銜接。查處重大客貨運輸事故;

㈣編制與組織實施水路運輸業的發展規劃;

㈤提供有關水運技術、經濟信息和咨詢服務。

㈥負責水運行業統計。

第二章營運管理

第九條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必需具備下例條件:

㈠具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

㈡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負責人和相應的經營場所、固定資產和自有流動資金;

㈢有較穩定的客源和貨源;

㈣經營旅客運輸的應當落實客船沿線停靠港站(點)并具備相應的服務設施:

第十條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必需具備第九條第一、三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業。同時提供有關資料,向縣(區)水運管理部門提交籌建(開業)申請書。

第十二條縣(區)水運管理部門接到申請書后。審核后報市水運管理部門審批;市水運管理部門接到申請書后應在15天(經營客運及特種船舶運輸的7天)內進行審批,符合條件的按申請項目簽發水路運輸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給予明確答復。

第十三條取得水運運輸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經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并應向原簽發許可證的機關領取船舶運輸證(一船一證)

第十四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可以在批準的范圍內自行組織承運。壟斷客、貨源。

第十五條從事旅客運輸的應料理旅客人身意外傷害安全。

第十六條危險貨物運輸應按交通部《危險貨物運輸規則》規定料理手續。

第十七條水運管理機構可組建水路貨運配載中心。

第十八條經營旅客運輸的單位應按規定的航線、班次和停靠站點運輸。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取消或變更航線、班次和停靠站點。

第十九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壟斷貨源。

第二十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必需依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港務費、船舶停泊費、航道養護費和運輸管理費)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需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規費。

第二十一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業、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部門。

第二十二條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需使用交通部門規定的運輸票據。

第三章罰則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方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分:

㈠未經批準。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罰款;

㈡水路運輸企業逾越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

㈢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運費的沒收違反規定收取的局部。

㈣未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進行營業性運輸的視情節輕重。

㈤未依照規定繳納國家規定的規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責令補繳欠費款外。

㈥壟斷貨源。

篇9

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機關提出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一種法律制度。

司法行政復議具有行政行為的基本法律特征。認識和確定行政復議的性質,有助于發展和完善行政復議制度,保障行政復議職能的正確發揮和行政復議活動的正確運行。筆者認為,行政復議在形式上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在本質上是一種行政監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種行政救濟的法律途徑;在程序上是一種按行政司法程序運行的程序規則。本文將重點論述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的范圍、管轄以及程序。

關鍵詞:司法行政復議特征范圍管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請求重新審查并糾正原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據此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審查并做出決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復議的目的是為了糾正司法行政主體做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一、司法行政復議的特征

1、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的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是行使司法行政權力,執行國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規、規章,管理國家司法行政事務的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運用了行政機關的工作原則和方法,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機關在進行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又擁有準司法職權。這表明,司法行政復議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體的。

2、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的行為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行為,兩種行為產生的爭議表現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司法行政爭議主要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如果司法行政主體實施解決民事爭議的具體行為,這種行為即不是行政復議,而是行政調解或行政裁決。

3、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決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作為第三方解決行政爭議糾紛的活動。行政復議的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和做出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分開,同時也要求司法行政復議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這就是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準司法性。司法行政復議的準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復議和人民法院審判一樣,有許多制度貫穿其中。如申請制度、管轄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第11條規定:“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特點又體現在行政性方面。如復議機關自收到復議申請書至做出決定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司法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活動,必須充分體現行政的效率原則,復議組織可以利用這些特點,迅速查清事實、解決司法行政爭議。所以,就解決司法行政爭議而言,司法行政復議程序比行政訴訟程序更經濟、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復議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的一種層級行政監督

司法行政監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完成之后進行;可以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主動實施,也可以由利害關系人請求做出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機關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司法行政復議就是有權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司法行政監督措施。通過司法行政復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可以發現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司法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5、司法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復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司法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確保司法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這一點顯然不同于司法審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

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是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而對司法行政機關而言是受理行政復議的范圍。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1、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書、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2、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其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與處罰相當的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內不予注冊。

5、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

6、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7、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護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

8、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做出的延長勞動教養的期限決定不服的。

9、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

10、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另外,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的規定,抽象的行政行為和國家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抽象行政行為的特點在于它的普遍約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體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單獨申請行政復議。我國《行政復議法》第8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綜上說明,下列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范圍:

1、執行刑罰的行為

2、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3、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4、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三、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

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是指各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在受理上的具體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對人在提起行政復議之后,應當由哪一級行政復議機關來行使行政復議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如下:

1、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為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該規定第8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司法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如《公證程序規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申訴人、公證處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前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2、對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3、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由行政復議機關應訴。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訟。因為我國《行政復議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四、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案件所應遵循的步驟。它性質上屬于行政程序。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大體上依次經過四個階段,即申請、受理、審理和決定。

1、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

由于司法行政復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在審查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基礎上,依法做出的一種行政行為。因此,沒有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則不能啟動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審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復議作為監控司法行政權的一種法律制度就不可能發揮其功能。

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復議機關提出要求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司法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申請人是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里的“認為”是指申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至于在客觀上是否受到侵害,則需要通過審理才能確定;②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復議機關無法進行審理,申請人的請求也無法實現;③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復議請求是申請人復議時向復議機關提出的具體要求;④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否則復議機關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應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申請延長期限;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司法行政復議。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包括:①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②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③申請復議的理由;④申請的年、月、日。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

2、司法行政復議的受理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做出如下處理:

①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所規定的受案范圍的應予受理。

②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③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即為受理。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機關發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后,應書面做出答復,并將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機關。超級秘書網

3、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

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是對復議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及爭執的焦點進行審查的過程。審理是司法行政復議中的最實質性階段。通過審理,查清事實,為適用法律即做出決定打下夯實的基礎。

①審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采取書面審理較為簡便,具有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調查的方式適用于較為復雜、影響較大的司法行政復議案件。

②審理的依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③審查的內容。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復議機關既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有權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4、司法行政復議的決定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復議案件的審理,最后做出決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誤機關文件抵達的,有重大疑難情況的,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調的,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以及其他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等情況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司法行政復議決定有以下五種:

①維持決定。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司法行政復議相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內容適當的,應當做出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②履行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某種法定職責的決定。

③補正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責令被申請人補正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如果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做出責令被申請人補正的決定。

④撤銷或變更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或變更。

⑤重作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做出撤銷決定后,有時尚需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此外,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要求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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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是指經辦機構在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經辦社會保險事務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的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專門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本單位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采用復查和行政復議的方式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二)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三)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四)認為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對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六)認為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七)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八)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

(九)認為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屬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一并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九條申請人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與經辦機構之間發生的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復議權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申請人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接到申請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事項,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機構接到以書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立即轉送本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

第十二條申請人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的,該經辦機構應指定其內部專門機構負責處理,并應當自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查決定。決定改變的,應當重新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經辦機構作出的復查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三條申請人對經辦機構的復查決定不服,或者經辦機構逾期未作出復查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在經辦機構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期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的,經辦機構的復查程序終止。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復查期間,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中止,復查期限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并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

本條規定的期限,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計算;因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主要內容欠缺致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難以作出決定而要求申請人補正有關材料的,從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行政文書,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的,可以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訴,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后,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應當將審查結論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對已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和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并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所依據的法律規范及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條申請人可以依法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并制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依法向有關部門請示行政復議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應當如何處理期間,行政復議中止。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申請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以外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該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請其在6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結論,并將處理結論告知移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三)該規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審查該規定期間,行政復議中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有關中止情況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中止的情形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繼續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將恢復行政復議審查的時間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后,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審理,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申請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變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對其組織審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提出處理建議,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經本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后,由本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六)復議結論;

(七)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復查決定和行政復議文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