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復議申請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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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復議申請書

篇1

復議人(申請人)___,女,1969年12月16日生,漢族,衡東縣人,住衡東縣新塘鎮廣田村4組

申請執行人___,男,1970年3月17日生,漢族,衡山縣人,住衡山縣開云鎮交通村5組4號。

被執行人___,男,1968年8月5日生,漢族,衡東縣人,住衡東縣新塘鎮廣田村4組(異議人之夫)

復議申請人(異議人)不服衡山縣人民法院(2010年)山執異字第126號執行裁定特申請復議,請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裁定結論,支持復議申請人的異議成立,其具體的異議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并未將異議人列為被告且判決有支付申請執行人___貨款的給付義務,異議人與被執行人陳 輝廣雖屬夫妻關系,但屬兩個獨立人格的自然人,___的經營行為屬于個人負債并非家庭負債,異議人并非法律意義上的被執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講“可以追加異議人為被執行人,也可以不追加為被執行人。”可見執行法院具有極大的隨意性。不能依法追加異議人為被執行人就不能拍賣復議人共有的房屋份額。

二、裁定中所謂的公告形式送達了相關的法律文書和裁定書,異議人至今未見該案執行的任何法律文書,在2月28日的審理異議聽審會中也未見審判員出示有關文書或進行釋明,申請執行人___認可了未寫書面的評估拍賣申請書,未按規定交納執行費用和評估費用,未選擇正旺拍賣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賣通知書,只是第一次與被執行人選擇了佳圣公司評估,第二次選擇了興隆公司評估,上述事實有審理記錄證實。

三、12月26日、27日,異議人通過傳真形式發給了人的委托書和書面異議書,執行人員不予認可,請問有哪一條法律規定必須由委托人與受委托人當面在承辦案件的法官面前簽名才算合法有效呢?這是在變相限制或剝奪異議人行使權利,對于應當暫時中止的行為而沒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關人員。

四、法院通知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雙方選擇的佳圣評估公司,這有監察人員在場見證;而實際上進行評估的卻是易成公司;易成評字(2011)第0803號評估報告顯示其估價作業期是201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評估委托書是7月12日且不是當事人雙方選擇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說評估行為在先,委托書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評估公司的評估行為都沒有合法依據,評估人員劉雪梅沒有合法資質,其現場勘察沒有法院工作人員和當事人到場監督,故評估報告程序違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畢竟評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執行法院衡山縣法院,而不是司法技術的管理機構___市中院司法技術處。

五、拍賣機構應當由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協議一致,協議不成的從拍賣機構名冊中采取隨機的方式選擇確定;而不是唯一確定正旺拍賣公司。拍賣公告的范圍及媒體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議確定,協議不成的才由執行法院確定。裁定中只是表述對外公告,至于范圍及媒體方式不清楚;執行法院應當在拍賣5日前以書面或其他能夠確認的其他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本人、優先購買權人或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而執行法院未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優先購買權人門面的租賃人羅某和其他優先權人信用社派員到拍賣會場,故正旺拍賣公司的拍賣行為在程序和拍賣根據上不具有合法性。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程序上的違法性必然導致執行結果實體上的違法性,將會損害異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執行行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拍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外司法鑒定的若干規定》等相關規定,裁定所適用法律條款不當,懇請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復議的事實和理由,撤銷原裁定結論,糾正執行法院的違法行為,以示公正!

此致!

___市中級人民法院

復議申請人:

篇2

【關鍵詞】違法執行行為;執行復議;制度構建

由于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執行實踐中難免會出現執行人員違反法律規定、違法或不當實施執行或者拖延執行、消極執行等現象。對此,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未賦予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任何法定的救濟方法和途徑。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專門規定了對違法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制度,明確賦予當事人和有關利害關系人對違法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權利。這一規定實際上就是強制執行理論上所說的“程序上的執行救濟”,與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相比這一規定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標志著我國執行救濟法律制度發展到了一個新的水平。該制度設計的初衷是針對過去執行違法行為無法定救濟措施而制定的,其目的是給予執行當事人一個合法的救濟渠道,對執行權力的正常行使、防止執行權力的濫用而實施有效的監督。但由于無一些具體的操作方法來支持,實踐中法院對這些問題的處理往往也比較隨意,致使這種救濟制度變得蒼白無力,而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這樣就使當事人的權利難以得到有效的維護。鑒于此,本文針對執行復議制度在執行程序中的如何得到有效落實完善的問題,就以下幾個方面提出一些可操作性的建議。

一、關于審查執行復議的組織和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但是具體由上一級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還是由執行機構之外的業務庭室負責復議不明確。鑒于審執分離的原則,以及目前執行機構基本上也實行了執行權、裁決權分離的工作機制,加之,執行復議制度屬于程序性的一種救濟措施,故筆者認為,在遵照“裁者不執,執者不裁”的原則下,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專門負責裁決的合議庭從事審理復議的工作為宜。具體在執行當中,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門在收到申請復議材料和案卷之日起三日內立案并移交本院的執行審查機構。復議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執行審查機構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不需要召開聽證會的,可以逕行裁定。合議庭認為需要召開聽證會進行審查的,可以召開聽證會。

二、關于執行復議的提起和形式

對于復議程序的提起或者啟動,應當完全實行當事人主義原則,或者講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若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無異議,上一級法院不得主動啟動復議程序。若當事人不服執行法院作出的裁定,應當先提出異議,對執行法院作出的異議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請復議,而且需在法定期限內即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過執行法院或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復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直接向上級法院提出復議申請的,上級法院接到復議申請書,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執行機構,執行機構應當在五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其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執行法院,要求其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書以及相關證據,執行法院接到執行復議通知,五日內寫出書面意見書,一并將該案件執行材料寄送上級法院立案庭立案移送執行機構審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直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復議申請,五日內寫出書面意見書,一并將該案件執行材料寄送上級法院立案庭。逾期則視為放棄復議權。因為第202條規定的申請復議期間為不變期間,不能任意改變。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三、關于執行復議的范圍

上級法院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復議申請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書面審查,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超出執行異議請求范圍之外的復議請求,法院應不予處理。對審查復議所提供的證據,一般應當是在執行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已經提供的證據。需要對原證據重新審查或者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的,應當舉行聽證,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上級法院宜在三十日內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復議申請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下級法院的裁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復議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復議申請。

四、關于復議裁定的法律效果

對于復議審查程序,在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為防止當事人濫用復議申請權,應建立復議結論終結化制度。即上一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是終結的裁定,當事人不得再對此提出復議。因而,筆者認為,在復議裁定書中必須敘明,本裁定為終局裁定,即一經送達立即發生法律效力,交代不可再申請復議的法律后果。

五、關于審查復議的期限

對于復議審查的期限,在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也沒有作出具體規定。鑒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的案件相對復雜,執行行為發生錯誤后,如果不及時糾正,將可能導致無法挽回的后果,因此.復議申請的審查應迅速、及時。筆者認為,為體現執行的效率、采取措施的及時性,對復議期限不宜太長,但避免復議太了草,也不宜太短。因而,為充分體現公正與效率的要求,同時為了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盡量減少案件不必要的拖延,上級人民法院審理復議申請的案件,應當有期限的規定。通常情況下,宜在上級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院長批準。也就是說,上一級法院復議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六、復議審查期間是否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對采取的執行措施在執行復議期間是否停止執行的問題,并沒有作出規定。筆者認為,本條賦予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異議的目的,在于及時糾正違法和不當的執行行為,及時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在異議審查期間,強制執行一律不許停止,一旦執行完畢,違法或不當的執行行為將無從糾正,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也可能因此遭受無法挽回的損害,執行救濟制度的目的也無從達成。同時,出于為了防止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濫用執行復議權以圖拖延執行程序的考慮,因此,筆者主張,在復議審查期間,上級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暫時停止執行。基于保護申請執行的債權人考慮,在復議審查期間,原則上不應停止執行,一般來說,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不宜停止,但處分性措施原則上應當停止。但必要時也可以在責令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的情況下停止執行,對方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申請繼續執行的,也可以繼續執行。如果認為執行法院的裁定明顯錯誤或不停止執行可能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的,上級法院在復議期間,也可以書面通知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而民事執行實際上是司法公正的最終實現途徑。因此,在追求效率價值的同時,要防止民事執行權的不正當行使,并為執行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權利提供有效的救濟。民訴法修改以后建立的執行復議制度實施三年多來,執行復議制度對保障執行案件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法院受理的復議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全國各級法院也積極地對執行復議制度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和探索,但終因執行復議制度條款的規定頗為簡單,實踐中缺少統一的操作措施,導致在很多方面都存在著一些問題,這就需要在執行實務工作中對其不斷地進行充實、不斷完善。如果再加以一些可操作性的內容,就可以有效通過“以權利制約權力”的方法來強化對執行權行使的監督制約,亦使執行復議制度在執行實踐中能得到更好的完善發展,最終共同為破解執行難問題而創造完善的法制基礎。

參考文獻

[1]童兆洪.民事強制執行新論[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趙晉山.明確規定對違法執行行為的異議權[N].人民法院報,2007-12-21.

[3]王飛鴻,趙晉山.民事訴訟法執行篇修改的理解與適用[J].人民司法,2008(1):6.

[4]肖建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篇修改的若干問題探討[J].法律適用,2008(4):21.

作者簡介:

篇3

    5日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在五日內進行審查。

    7日

    ——申請人對于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可向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該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

    10日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15日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0日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法律規定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經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二、行政訴訟程序

    3日

    ——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不服對回避申請的決定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對申請人的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5日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被告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其他當事人。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被上訴人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副本送達當事人。

    7日

    ——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應當在7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7日內不能決定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受理后經審查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訴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或者起訴。

    10日

    ——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

    ——被上訴人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答辯狀。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的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但應當在口頭通知后10日內發出裁定書。

    15日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30日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

    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起訴期間不受限制)

    90日

    ——原告死亡,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情況下中止訴訟滿90日仍無人繼續訴訟的,裁定終結訴訟。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80日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個月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3個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單獨受理的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第二審為兩個月)

    1年

    ——申請人是公民的,申請執行生效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的期限為1年。(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180日)

    2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起訴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2年內申請再審。

    5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涉及除不動產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起訴期限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

    三、國家賠償程序

    7日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起訴狀,應當進行審查,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七日內不能確定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審理中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30日

    —— 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2個月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

    3個月

    ——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1年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未告知賠償請求人的訴權或者起訴期限,致使賠償請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起訴期限從賠償請求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期間自賠償請求人收到賠償決定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

篇4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是指經辦機構在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經辦社會保險事務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的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專門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本單位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采用復查和行政復議的方式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二)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三)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四)認為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對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六)認為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七)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八)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

(九)認為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屬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一并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九條申請人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與經辦機構之間發生的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復議權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申請人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接到申請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事項,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機構接到以書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立即轉送本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

第十二條申請人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的,該經辦機構應指定其內部專門機構負責處理,并應當自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查決定。決定改變的,應當重新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經辦機構作出的復查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三條申請人對經辦機構的復查決定不服,或者經辦機構逾期未作出復查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在經辦機構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期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的,經辦機構的復查程序終止。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復查期間,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中止,復查期限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并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

本條規定的期限,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計算;因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主要內容欠缺致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難以作出決定而要求申請人補正有關材料的,從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行政文書,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的,可以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訴,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后,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應當將審查結論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對已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和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并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所依據的法律規范及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條申請人可以依法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并制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依法向有關部門請示行政復議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應當如何處理期間,行政復議中止。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申請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以外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該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請其在6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結論,并將處理結論告知移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三)該規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審查該規定期間,行政復議中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有關中止情況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中止的情形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繼續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將恢復行政復議審查的時間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后,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審理,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申請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變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對其組織審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提出處理建議,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經本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后,由本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六)復議結論;

(七)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復查決定和行政復議文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經辦機構必須執行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拒不執行或者故意拖延不執行的,由直接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經辦機構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篇5

為規范境外證券經營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成為本所特別會員的行為,加強境外特別會員管理,本所制定了《上海證券交易所境外特別會員管理暫行規定》,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現予施行。

附件:上海證券交易所境外特別會員管理暫行規定

上海證券交易所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證券交易所境外特別會員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境外證券經營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成為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境外特別會員的行為,加強對境外特別會員(以下簡稱“特別會員”)的管理,根據《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符合條件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駐華代表處(以下簡稱“代表處”),經向本所申請,并獲批準,可以成為本所的特別會員。

第三條、本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所章程、規則對特別會員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在華設有多家代表處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應選擇其中一家代表處申請成為本所的特別會員。在華設有總代表處的,應當由總代表處申請成為本所特別會員。

第二章、特別會員的申請

第五條、代表處申請成為特別會員的,須具備以下條件:(一)依法設立且滿一年;(二)承認本所章程和業務規則,接受本所監管;(三)其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具有從事國際證券業務經驗,且具有良好的信譽和業績;(四)代表處及其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最近一年無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而受主管機關處罰的情形。

第六條、申請成為特別會員,須向本所提供以下文件:(一)其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出具的同意由該代表處作為申請主體的授權書;(二)代表處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簽署的申請書;(三)中國證監會頒發的批準設立證書;(四)其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所在國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合法開業證明;(五)其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的公司章程;(六)其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出具的對代表處以特別會員身份從事的有關活動承擔法律責任的承諾函;(七)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以上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附相應中文譯本,如兩文本有歧義,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七條、本所受理上述申請文件后,發給申請者正式申請表、代表處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基本情況表。申請者應自接到以上表格之日起1個月內填好并將其交送本所。

第八條、本所收到以上表格材料后,在3個月內做出是否接納其申請的決定。同意接納的,本所發給批復;不同意接納的,應說明理由并退回申請文件。

第九條、特別會員應指定其首席代表或其他代表為聯絡人,專司與本所的聯絡工作,負責處理特別會員、其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與本所的相關業務。

第三章、特別會員的權利、義務

第十條、特別會員享有以下權利:(一)列席本所會員大會;(二)向本所提出相關建議;(三)接受本所提供的相關服務;特別會員除享有以上權利外,不享受本所會員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特別會員承擔以下義務:(一)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所章程、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本所決議;(二)接受本所年度檢查和臨時檢查,提交年度工作報告和其他重大事項變更報告;(三)及時協調、聯絡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與本所有關的業務與事務;(四)按本所規定交納會員費及相關費用;(五)其他相關的義務。會員費及相關費用的收取標準、數額和范圍等由本所理事會規定和調整。

第十二條、特別會員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發生下列重大事項,特別會員應當在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公告后或做出相關決定后的二個工作日內向本所書面報告:(一)章程、注冊資本或注冊地址變更;(二)發生破產清算、撤銷或合并,或主要負責人變動;(三)發生嚴重經營損失;(四)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其主管機構或行業協會處罰;(五)做出撤銷其在華代表處或退出本所的決定。

第十三條、特別會員發生下列重大事項,應在該事項發生后五個工作日內向本所書面報告,同時應附該事項變更的有關文書復印件。(一)登記地址發生變更;(二)首席代表、副代表及聯絡人發生變更;(三)代表處變更為總代表處;(四)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主管機構處罰。

第四章、特別會員管理與處分

第十四條、特別會員可以申請終止會籍,申請時應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一)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出具的決定終止代表處特別會員會籍的文件;(二)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簽署的終止代表處特別會員會籍的申請書;以上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附相應中文譯本。

第十五條、上條所述申請,經本所審查同意后,特別會員的會籍立即終止。

第十六條、特別會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本所章程、規則和本規定的,本所可以責令其改正,并視情節輕重單處或并處以下處分:(一)警告;(二)會員范圍內通報批評;(三)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公開批評;(四)取消會籍。

第十七條、特別會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取消其會籍:(一)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主管機構處罰的;(二)拖欠本所規定應交費用達半年以上的;(三)連續兩年定期檢查被列為不合格的;(四)不執行本所相關決議,或不履行有關事項的報告義務,并經本所督促,仍拒不執行或履行的;(五)特別會員所屬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發生破產、清算或者合并。

第十八條、特別會員對第十七條的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可自接到處分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本所理事會申請復議,復議期間處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十九條、代表處申請成為特別會員的有關事項,在本所章程作出相關修訂之前,按本暫行規定執行;在章程作出相關修訂之后,按章程執行。

第二十條、本規定經本所理事會通過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后生效。

篇6

第十六章選舉訴訟

第389條〔選民資格案件〕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法院起訴。

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390條〔上訴與再審〕

選民資格案件的上訴與再審必須在選舉日三日前方可提起。

第391條〔其他選舉案件〕

公民因其選舉權或被選舉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訴訟。

第392條〔適用普通程序〕

選舉案件的審理適用普通程序,但不適用處分原則與辯論原則。

第十七章票據訴訟

第393條〔適用范圍〕

基于票據權利提起的訴訟,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394條〔禁止提起反訴〕

票據訴訟,禁止提起反訴。

第395條〔轉入普通程序〕

在言詞辯論前,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轉入普通程序。

第396條〔證據使用的限制〕

票據訴訟使用的證據僅限于書證以及當事人陳述。

對票據的真實性有爭議的,應轉入普通程序審理。

第397條〔不經口頭辯論駁回訴訟〕

法院可不經口頭辯論以判決駁回訴訟的全部或部分。

原告受敗訴判決后,在判決書送達后的15日內對前款請求以基礎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的,其時效自提起票據訴訟時起中斷。

第398條〔審理期限〕

票據訴訟應當在一個月內審理完畢。

第399條〔另行提起訴訟〕

依照票據訴訟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的票據糾紛,當事人非因票據原因事實敗訴的,有權就票據原因債權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八章督促程序

第400條〔適用條件〕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請求給付金錢或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的;

(二)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四)支付令不需要在國外送達、執行或公告送達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401條〔管轄法院〕

督促程序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的基層法院管轄。

第402條〔準用起訴與受理的規定〕

支付令的申請與處理準用起訴與受理的規定。

第403條〔裁定駁回〕

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書面申請后,認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可以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

經審查申請不符合前兩條規定且不能補正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駁回申請,對該裁定不服的,可申請復議。

第404條〔計算機的使用〕

支付令的申請與處理,可使用計算機程序處理,具體辦法由最高法院規定。

第405條〔支付令〕

法院認為債權人的申請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發出支付令。支付令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二)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

第406條〔債務人異議〕

債務人法定期間內對支付令提出書面異議的,支付令在異議的范圍內失去效力。

債務人對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異議,但對清償能力、清償期限、清償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見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債權人基于同一債權債務關系,向債務人提出多項支付請求,債務人僅就其中一項或幾項請求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各項請求的效力。債權人基于同一債權債務關系,就可分之債向多個債務人提出支付請求,多個債務人中的一人或幾人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請求的效力。

第407條〔支付令生效〕

債務人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有效的書面異議的,支付令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

生效的支付令具有再審事由的,可以申請再審。

第408條〔因送達不能失效〕

支付令發出后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的,支付令失去效力。

第409條〔時效與費用〕

支付令失去效力,訴訟時效自申請支付令之日起計算。

支付令因債務人異議失去效力的,督促程序的費用列入訴訟費用的一部分。

債務人的異議明顯無理由的,債務人應當賠償債權人因提起訴訟所支出費用的一倍。

第十九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410條〔適用范圍與管轄〕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節規定。

第411條〔申請〕

前條規定的票據的最后持有人或者能根據票據主張權利的人可以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申請人應當提出票據的復印件或者足以辨認票據的證據,并釋明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以及有申請權的原因、事實。

第412條〔公示催告〕

法院準予公示催告的,應當做出裁定,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生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413條〔公告方法及內容〕

公告應張貼于法院公告欄內,并在有關報紙或其他媒體上刊登;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張貼于該交易所。法院應當根據票據的性質決定登載公告的媒體。

公告應當記載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票據的種類、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

(三)申報權利的期間;

(四)在公示催告期間逾期不申報即失權的后果;

(五)法院。

第414條〔申報權利〕

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申報。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法院應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據,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察看該票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對該裁定可以提起上訴,但不得提起再審。

法院認為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與公示催告的票據一致的,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對該裁定不得提起表示不服。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法院起訴。

利害關系人在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準用前二款規定。

第415條〔撤回申請〕

公示催告申請人撤回申請,應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間申請撤回的,法院可以逕行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第416條〔解除停止支付〕

因為利害關系人或者申請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請導致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的,法院應依職權解除停止支付。

第417條〔除權判決〕

在申報權利的期間沒有人申報的,或者申報被駁回的,公示催告申請人應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法院作出判決。逾期不申請判決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418條〔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對于除權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但利害關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做出除權判決的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法院申報權利的;

(二)該事項不得適用公示催告程序的;

(三)未遵守公示催告期間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的方法公告的;

(五)申報權利被無理駁回的;

(六)具有再審程序所規定再審事由的。

利害關系人應當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

第419條〔審判組織〕

適用公示催告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二十章人事訴訟程序

第一節婚姻案件

第420條〔管轄〕

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以及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的訴訟,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轄;如沒有共同住所地,則有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的,依據本法第16條第3款的規定確定管轄。

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轄。

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轄。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法院起訴的,受訴法院有權管轄。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第421條〔夫妻一方死亡時的當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提起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以檢察院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以生存的另一方為被告。

第422條〔無民事權利能力、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的訴訟行為能力〕

無民事權利能力人、限制權利能力人可以不經過其法定人同意,提起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以及的離婚的訴訟。法院應當依申請或者依職權為無民事權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選任人。

第423條〔訴的變更、追加與反訴〕

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以及離婚可以合并提起或提起反訴。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進行訴的追加與變更。

前款規定的訴的變更、追加與反訴,另行起訴的,法院應當裁定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審理。

第424條〔子女撫養、財產分割〕

對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銷婚姻或離婚的訴訟中,法院應當根據請求,對子女的撫養、財產的分割做出裁判。

對于前款請求當事人另行起訴的,受訴法院應將訴訟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審理。

第425條〔夫妻雙方的出庭義務〕

沒有特殊情況的,夫妻雙方應當出庭。

夫妻不出庭適用證人不出庭的規定。

第426條〔辯論原則不適用〕

婚姻案件不適用辯論原則。

法院對于維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無效,可以考慮采納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

對于子女撫養的裁判,法院也應考慮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并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兩款規定的事實,應當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

第427條〔認諾、自認、放棄不適用〕

認諾、自認、放棄不適用于婚姻案件,但涉及財產分割的除外。

第428條〔婚姻案件新事實、新證據的提出〕

除涉及財產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第429條〔臨時裁定〕

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依照申請或者依職權臨時裁定:

(一)對于雙方共同的子女如何行使親權的;

(二)父母與子女的往來;

(三)把子女交給父母中的一方;

(四)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

(五)配偶雙方的分居;

(六)對配偶一方的扶養;

(七)夫妻住房及家庭用具的使用;

(八)其他涉及婚姻關系的事項。

前款申請與裁定適用保全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430條〔再次起訴〕

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個月內以同一理由起訴。但被告提起訴訟的除外。

其他婚姻案件禁止二重起訴。

第431條〔普通程序的適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

第二節收養關系案件

第432條〔收養案件的管轄〕

宣告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系成立與否以及終止收養關系的訴訟,由養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第433條〔養子女無民事權利能力與限制民事權利能力〕

養子女為無民事權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的,也有訴訟行為能力。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的訴訟,如養子女無訴訟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人的,應由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親屬指定一人為人。

第434條〔適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審理收養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節親子關系案件

第435條〔管轄〕

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認領子女無效之訴、撤銷認領之訴、確認生父之訴、宣告停止親權以及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第436條〔繼承權被侵害的人提起訴訟〕

否認親子關系訴訟,可由繼承權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后死亡的,繼承權被侵害的人可以承繼訴訟。

第437條〔檢察院參與訴訟〕

訴訟中檢察院可以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

第438條〔婚姻案件程序的適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參照適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規定。

第四節其他人事訴訟案件

第439條〔程序適用〕

其他涉及身份關系的訴訟,參照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二十一章非訟案件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440條〔申請書狀〕

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就非訟案件做出裁判,必須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或其它團體的,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人的,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三)申請的目的及其原因、事實;

(四)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申請人或其人,應于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可以由他人代書姓名,由申請人或其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441條〔管轄〕

非訟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

依照本章規定根據自然人的住所地確定管轄的,住所地的確定適用本法第16條的規定。

第442條〔普通程序的準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

第443條〔審判組織〕

非訟案件,除重大疑難的案件外,由獨任法官審理。

第444條〔職權主義〕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以及必要的證據。

第445條〔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參與訴訟并陳述意見。

第446條〔通知利害關系人〕

法院審理非訟案件,應當通知有關利害關系人。

利害關系人有權參與訴訟并陳述意見。

第447條〔不公開審理〕

法院審理非訟案件不公開進行,但法院認為公開審理適當的除外。

第448條〔國家墊付費用〕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傳喚以及其他必要的訴訟行為由國家財政撥付費用。

第449條〔以裁定結案〕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法院審理非訟案件,以裁定做出裁判。

第450條〔撤銷與變更〕

法院做出裁判后,認為裁判不當的,可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451條〔上訴〕

利害關系人因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可以上訴。

第二節指定財產管理案件

第452條〔適用范圍〕

為失蹤人、無人承認的繼承遺產管理指定財產管理人以及其他需要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案件適用本節規定。

第453條〔管轄〕

關于失蹤人的認定及其財產管理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454條〔失蹤人的認定〕

申請認定自然人失蹤的,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認定失蹤的目的,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法院做出被申請人是否失蹤的裁定前應當向失蹤人的住所地、最后居住地點和工作單位等詢問情況并進行其他必要的調查,對該裁定不得提出上訴。

第455條〔管理人的選任〕

法院做出失蹤裁定的,如果失蹤人未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應當依照申請為其指定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依照下列順序確定: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住的祖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家長。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確定財產管理人的,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可以選任其他人擔任財產管理人或者就失蹤人的財產予以必要的處分。

第456條〔財產管理人的改任〕

財產管理人有不勝任管理或者管理不當、違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或者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的,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改任。

第457條〔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

利害關系人有權就財產管理人的選任或者改任陳述意見,法院選任或者改任財產管理人應當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458條〔善意管理〕

財產管理人應當以最大的善意管理失蹤人的財產。失蹤人財產的取得、消滅或者變更依法應登記,財產管理人應向有關登記機關登記。

第459條〔管理權限消滅〕

財產管理人的權限因死亡、被宣告為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或無民事權利能力人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而消滅。

財產管理人權限消滅的,法院應當依照申請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第460條〔財產管理狀況〕

管理人應當作成管理財產記錄,法院可以命令財產管理人報告財產管理狀況。

利害關系人可以說明原因,申請查閱財產管理記錄或者進行復制。

第461條〔擔保〕

法院可以裁定財產管理人就財產的管理和返還提供相應的擔保,也可以裁定免除。

對前款裁定可以上訴。

第462條〔財產管理人的報酬〕

法院可以根據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的關系以及其他情形,裁定給予財產管理人相應的的報酬。

第463條〔失蹤人出現〕

被認定失蹤的人出現的,法院應當根據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失蹤裁定及指定財產管理人的裁定,做出新的裁定。新的裁定應當裁定財產管理人向本人返還財產并提交管理財產的報告。

第464條〔無人繼承遺產管理案件的管轄〕

無人承認的繼承財產管理案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465條〔準用失蹤人指定財產管理人的程序〕

其他需要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案件適用本節關于為失蹤人指定財產管理人的程序。

第三節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466條〔管轄〕

申請宣告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層法院提出。

第467條〔鑒定〕

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468條〔被宣告人的與詢問〕

法院審理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被宣告人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

被宣告人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對被宣告人進行詢問。

第469條〔做出裁定〕

法院經審理宣告申請有事實根據的,以裁定宣告該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宣告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裁定駁回。

第470條〔指定監護人〕

法院做出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裁定的,在該裁定確定后應當根據申請或者依照職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指定監護人。

第471條〔撤銷宣告裁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被宣告人本人、監護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層法院申請撤銷宣告裁定。

法院認為有理由的,應當做出撤銷的裁定;申請無理由的,裁定駁回。

第四節指定監護人案件

第472條〔指定監護人〕

篇7

但在司法實踐當中,往往出現這樣的情況: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而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出現被執行財產小于債權的矛盾。如果按照前面的清償辦法,各債權人的利益就難能平等地得到保護。為了解決這種矛盾,上就產生了參與分配制度,即由實際處置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規定的分配原則和比例在債權人中進行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它是一種特殊的平等保護多個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執行制度。由于我國民事強制執行法尚未制定,我國關于參與分配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也不健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的意見》(以下簡稱《訴訟意見》)第297條至第299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從90條到96條對參與分配制度作了規定,但各地執法部門在理解和具體貫徹該項制度上差異很大,從而不利于平等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為此,筆者擬結合司法實踐,對參與分配制度的實質作一個膚淺,以期共同探討。

一、參與分配制度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有的觀點認為:“參與分配,是指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財產開始執行程序以后,該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向執行法院申請,使債權平均受償的制度。”這種觀點把正在起訴的債權人也納入了參與分配申請人的范疇,雖然符合我國的司法解釋,但易產生分配方案不確定、執行效率不高、浪費執行資源的弊端。從司法實踐來看,很少有正在起訴,卻沒有執行名義而主持分配的法院允許債權人(原告)參與分配的案例。同時,執行法院也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因為參與分配的執行申請人,可能在同一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這一觀點所指的執行法院究竟是哪一家法院?很不好把握。把被執行人限定為公民或其他組織,排除了法人,這一提法也與現有相關的司法解釋相沖突。

還有人認為:“參與分配,是指在執行程序中,如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對該債務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參加執行程序,對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公平清償的制度。”這種觀點是法院系統的主流觀點,比較客觀。但它對參與分配的債權是否進入執行程序,未作硬性要求,與我國現有的司法解釋相悖,值得商榷;同時該觀點沒有明確提出參與分配的時間,也是明顯的不足之處。

我國學者楊與齡對參與分配制度作了如下的定義:參與分配是“指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請求就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其債權平均受償而言。”這種觀點反映了參與分配的執行名義和平均受償的特征,但未對參與分配的申請人資格以及提出申請的時間予以說明。

通過對參與分配程序的實際考察,我們發現:參與分配的當事人有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其他申請執行人。這樣,在參與分配這一執行法律關系中就存在著三方面的當事人:一是申請執行人也是被執行人多頭債權人之一,為了與其他申請執行人區別開來,我們可以稱為主申請人,它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且是措施順位排第一的債權人;二是被執行人,被執行只有一方,它是多頭債務人,而且其所負的債務系屬于不同的執行名義;三是其他申請執行人,為了與主申請執行人區別開來,我們把它稱為次申請執行人,所謂次申請執行人,是相對于采取執行措施且措施順位排第一的申請執行人而言的,系指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申請執行的債權人,這些債權人都有執行名義,并進入了執行程序。

就法院而言,承辦主申請執行人案件的法院由于主持分配事宜,可以稱為分配法院,而其他法院,承辦次申請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受理次申請執行人參與分配的申請,向分配法院提交參與分配所須的相關材料,與分配法院相區別,可以稱為執行法院。《執行規定》第92條對法院就是這樣進行了區分:“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

參與分配制度從過程看包括參與和分配兩方面的,參與程序即次申請執行人申請參加的程序,是規定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的主體資格、申請時間、申請等內容的;分配程序是關于就執行所得對各債權人實行公開清償的方法、規則和比例的程序。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民事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有多個進入執行程序的申請執行人,且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因次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參與分配的申請,由分配法院對次申請執行人依法進行審查,并對可供執行的財產按照法律規定的分配規則和比例在所有申請執行人中進行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執行財產處理完畢,不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的余下實體權利,各申請執行人的案件都可以中止執行,中止的原因消失,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它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經過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提取收入、拍賣、變賣等強制執行措施,除去優先受償的財產和維持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費,出現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情況,這種債權大于被執行財產情況,是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

(二)有多個金錢給付的執行案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競合和主體的競合是參與分配的形式特征。首先是執行標的競合。這些執行案件,都必須是以金錢為執行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和作為、不作為請求權等不符合參與分配的條件。

其次這些執行案件,是執行主體的競合。不是執行案件的債權人,沒有參與分配的資格,《執行規定》第92條規定的主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以及次申請執行人都是法院執行案件的當事人,這些執行案件,可以是兩個,也可以是兩個以上,一方面是多個取得執行依據的執行申請人,另一方面有共同的被執行人。同時,這些案件,可能在一家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但都未執行完畢。

(三)分配法院處于主導地位。關于參與分配的程序,我國法律沒有具體規定,從實際操作看,一般認為應分下列階段:1、申請。已取得執行根據、進入執行程序的債權人得知他人對債務人已提起執行程序而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后,可以向執行法院遞交參與分配申請書,要求參與分配,由執行法院向分配法院轉交相關材料。2、審查和處理。分配法院對要求參與分配的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看其是否符合參與分配的條件。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駁回。3、制作分配表、異議處置及實施分配。執行法院對除有優先受償權外的各分配債權人一視同仁,扣除案件訴訟費用,將執行所得按公平的原則制作分配表并依分配表實施分配。各參與分配債權人對分配順序及債權數額的有異議時,可在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成立的,法院將原分配表變更后實施分配,否則,按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在參與分配的民事執行法律關系中,分配法院處于主導地位。

(四)申請時間的限制性。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只有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至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前提出參與分配申請。其他債權人既不能在執行程序開始前也不能在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后提出參與分配申請。超過這個期限,債權人喪失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

二、參與分配與破產制度、協助執行的關系

我們分析參與分配制度,許多人把它與破產制度混淆,特別是法人作為參與分配的被執行人,他們就認為應該是適用破產制度,而不是適用參與分配。實際上,二者是兩個非常相似的法律制度,但它們的區別又很明顯。他們的相同點是:

首先從主體上看,他們都是多個債權人,一個債務人,都可能涉及多家法院。

其次從前提條件看,二者都有資不抵債的事實。不論是參與分配制度,還是破產制度,都必須滿足債務人資不抵債的基本條件。我國《執行規定》9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我國破產法第二條也有類似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兩個法律規定的前提條件基本一致。

再次他們都遵守公平受償的原則。參與分配和破產制度,都按照法律規定的公平原則清償,首先執行特殊債權,再執行普通債權。我國《執行規定》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我國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也規定了清償順位:“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參與分配和破產制度還有許多相同或者相近的點,但二者也有很大的區別,主要區別是:

(一)法律制度不同。參與分配是執行程序中的制度,是在執行程序開始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申請,由分配法院主持在執行程序中進行財產分配。而破產制度則是民商法特別法的范疇,既包括實體法的內容,也包括程序法的內容,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申請,由法院主持成立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為獨立的程序。

(二)申請人不同。參與分配須由被執行人的除申請強制執行人以外的具有執行名義的其他債權人依法申請,不符合這一條件的債權人不得申請參與分配。而破產程序可以由任何債權人提出申請,還可由債務人提出申請。

(三)被申請人不同。參與分配適用的對象,依我國《執行規定》第90條、第96條,適用于企業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破產制度則只適用企業法人。我國《破產法》第一條規定了適用范圍“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秩序,制定本法。”

(四)主管不同。參與分配是人民法院執行局(庭),破產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

(五)管轄不同。參與分配由主申請人案件法院管轄。《執行規定》第90規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而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破產法第三條)。

(六)法律后果不同。參與分配的結果是各債權申請人的執行案件的中止,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復執行。而破產制度的結果是多樣的,包括重整、和解和破產清算,如果破產清算,則所有未實現債權部分一律核銷。

參與分配和破產制度又是相互聯系的。企業法人資不抵債,不一定產生破產結果,在企業法人破產之前,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申請執行人是否選擇破產程序,是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我國《執行規定》第89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就是給申請執行人的選擇權。

參與分配和協助執行也有些類似。在法院作為協助執行人時,兩種制度都是一家法院給另一家法院的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種制度,《執行規定》第124條是人民法院作為協助執行單位協助執行時具體規定和要求“人民法院在異地執行時,當地人民法院應該積極配合,協同排除障礙,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但參與分配和協助執行的區別又很明顯。

首先是執行的標的不同。參與分配標的必須是金錢給付義務,而協助執行的標的是多方面的,可以是行為,也可以是金錢,甚至是人。如甲法院協助乙法院扣押車輛、拘留人等。

其次法院的權利不同。參與分配中的分配法院有審查的權利,協助執行的單位不一定是法院,協助執行的法院沒有審查的權利。

第三執行的措施不同。參與分配中的分配法院直接執行給債權人,協助執行的法院只是協助,具體的處理由執行法院辦理。

第四債權人的地位不一樣。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是分配法院的當事人,協助執行中不可能成為協助執行法院的當事人。

第五救濟制度不一樣。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可以申訴,提起訴訟,而協助執行的法院不直接面對申請執行人,不與協助執行的申請執行人有利害關系,沒有設立這類救濟制度。

三、關于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理解和適用

從司法實踐中看,各地在貫徹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意見》和《執行規定》時關于參與分配立法的規定有很大的爭議,筆者就其中的幾個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關于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范圍問題

分配法院對參與分配的審查以及其它債權人的異議首先從申請人的主體資格開始。對此,我國現有的司法解釋作了不同的規定。《民訴意見》規定,申請參與分配人必須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具體而言有兩種:一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即與被執行人存有債權債務關系,而且這種關系已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或經仲裁機構裁決,或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且相關的文書已經生效的債權人;二是已經起訴的債權人,即與被執行人存有債權債務關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的過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債權人,既包括向一審法院起訴的債權人,也包括向二審法院上訴的債權人;既包括法院已經受理其案件但尚未開庭審理的債權人,又包括法院雖已開庭審理但尚未對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債權人,還包括那些案件一審裁判已經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債權人。

根據《執行規定》,申請參與分配人須是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即申請人的條件一是與被執行人的債權債務關系為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認,二是執行標的為金錢給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為,二個條件缺一不可。

比較兩個司法解釋,關于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范圍明顯存有以下差別:一是參與分配的債權種類不同。《民訴意見》對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種類未加限制,《執行規定》則要求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必須是以金錢給付為。二是提出申請的依據不同。《民訴意見》規定了申請人提出參與分配申請的兩個擇一要件:一是在結果上有執行依據;二是在程序上已進入起訴階段。《執行規定》則以取得執行依據為申請參與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訴階段以法院受理為依據申請的可能。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該以哪個司法解釋為準確定申請主體的范圍呢?根據新法優于后法的原則,當然是以《執行規定》為準。

(二)關于“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認定標準問題

《民訴意見》和《執行規定》均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作為申請參與分配人提出申請的一個前提條件。但如何判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兩個司法解釋均無明確的可操作性較強的規定。

實踐中,存在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的爭議。持客觀標準的同志認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應該是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總額在事實上在客觀上少于其全部債務總額,方能判定“不足清償”。持主觀標準認為,即主申請執行人與從申請執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線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發現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即表面證據可以認定被執行人沒有新的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就應該認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事實上,要求法院和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按照客觀標準執行,實際上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參與分配是一種公平的保護債權人的制度,它本身不是執行案件的終結,而是執行案件的中止,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實體權利仍然存在,發現新的執行線索,債權人仍然可以恢復執行。同時,采用主觀標準,有利于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從而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

(三)關于法院告知義務的問題

參與分配程序因申請人提起而得以啟動,申請人若不向執行法院申請,則無從進入業已開始的執行程序。但實踐中,申請人沒有提出申請往往不是因為其主觀原因,而是因為客觀上不知道法院已啟動執行程序,開始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由此帶來一個問題是:執行法院有無告知所有債權人其已開始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的義務?

筆者認為,法院無告知義務。這首先是有參與分配制度的性質決定的。參與分配程序不同于破產程序。破產程序是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作一次性分配給所有債權人,并從實體上消滅債務人的民事主體資格,債務人以后將不再也不可能承擔清償剩余債務的責任。因此,在破產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義務,以保證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參與分配程序是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債務人現有全部財產,并不從實體上消滅債權人的實體權利。如果債權人在這次執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額清償,以后發現債務人還有其他財產時,對剩余債務仍得申請法院繼續強制執行。

其次,民事強制執行的申請執行人的義務決定了法院沒有告知的義務。作為權利的享有者債權人也有義務關注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向法院提供執行線索,及時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因而,在參與分配程序中,法院沒有告知義務。如果要求執行法院就每一個執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債權人,首先是要求法官了解執行信息,這顯然不可能,全世界也沒有這種先例。

第三、法院沒有告知的義務符合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不告不理,是否選擇參與分配,是債權人的權利,法院提醒債權人參與分配,不僅對知情債權人的權利是一種損害,也是與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不符。

四、司法實踐應該注意的幾個問題

參與分配制度在具體的貫徹上,還存在一些有爭議的實際問題,這些問題的處理直接涉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看法不同,處理結果完全不一樣:

(一)如何界定參與分配的時間。我國《執行規定》第90條規定次申請執行人提出參與分配的時間是“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如何理解“被執行完畢前”?筆者認為:執行財產無非動產和不動產兩類,動產執行完畢以占有為標準,不動產以登記為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了財產轉移的時間:“動產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其所有權的轉移自該動產交付時轉移給買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轉移。”這個時間就是參與分配的最后時間。

貨幣作為執行標的物,劃到法院帳上是否算作執行完畢?筆者認為,貨幣是否劃到法院帳上不是執行案件的必要程序,貨幣作為執行標的物,從被執行人的帳上或者協助執行人的帳上辦理了劃轉手續就是執行完畢,其它債權人就喪失了對該款項參與分配的權利。

債權人關于被執行財產的分割協議能否理解為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在被執行財產實際處理完畢前,各債權人自行達成分配協議的情況,對此,法院是否應該認定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筆者持肯定的觀點,認為協議簽訂之日,就可認定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之時。因為參與分配制度對債權人采取的開放式的方式,如果完全按照常規去理解,否定分割協議的有效性,對前面做了很多工作而且隨后繼續要做工作最后按照分配協議分割被執行財產的債權人是不公平的。

(二)關于公益費用問題。在參與分配的制度中,還涉及一個公益費用問題。何謂公益費用?就是在處理被執行財產過程中,所必須花費的訴訟費、評估費、差旅費等執行費用,有的人稱為程序費用。對那些固定資產在外地的案件執行,花費的訴訟費、評估費、差旅費等更大。關于公益費用如何處理,我國參與分配的法律沒有規定,在德國,公益費用是作為優先債權處理的,即在優先清償權利順位在先的債權后,就首先清償公益費用,再平均清償普通債權。

由此又引出了一個問題,有的債權人,只想在被執行財產中參與分配,而不愿預先墊付公益費用,承擔風險,法律用語就是只享受權利,不承擔義務,通俗的說法就是只“吃肉喝湯”。對這樣的參與分配的申請執行人應該如何處理?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對這樣的申請執行人我們也可以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最相近法律,按照公平原則予以除權處理。

(三)關于參與分配的救濟問題。參與分配制度一個很重要的內容是救濟體制,我國尚無這方面的立法規定。筆者認為參與分配的救濟方式應該區別不同的矛盾,適用不同的救濟方式。參與分配制度可能引起的爭議來自兩個方面,一方面來自申請執行的當事人之間,主要是債權的真實性以及參與分配資格問題,其性質是平等主題間的爭議,其救濟方式應該是訴訟方式;另一方面來自申請執行人與法院之間,主要是公益費用和分配比例問題,其性質帶有行政性,應該通過復議的方式救濟。在我國目前尚未建立救濟制度的情況下,應該以復議的方式來過渡,直至我國強制執行法的頒布與生效。

資料:

①楊立新:《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楊立新民法網》,2001年7月30日。

②鄭學林等:《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 立案 審判監督 執行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版, 第481頁。

③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三民書局,第244-246頁。

④讓文森、雅克普雷沃著,羅結珍譯:《法國民事執行程序法要義》,《法制出版社》第2002年12月第1版,第362-363頁。

⑤黃風譯: 《民法大全司法管轄審判訴訟》,第80頁。

⑥白綠鉉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34頁。

篇8

一、許可執行之訴的客觀必要性

(一)執行力爭議的客觀存在

由于判決本身并非都能具體地明確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更由于當事人的人格和財產狀態處于變化之中,確定生效的給付判決,即使是公正無誤,并非都具有執行力,也并非任何時候都有執行力,更并非“為”或“對”所有的人都具有執行力。例如,判令債務人交付房屋,但哪一幢房屋不能明確;或者雖已明確,但房屋已被加蓋樓層,或者已被第三人占有甚至取得所有等,這時判決能否執行,可能有所爭執。又如,判令債務人在一定條件成就時為給付,債務人對條件是否已成就可能提出異議。再如,判決后,當事人可能已經死亡或被宣告失蹤,或者作為當事人的法人可能已經分立、合并、被撤銷、清算,或者被告可能為逃避執行,將訴訟標的物惡意交由他人占有。這時,訴訟當事人可能已經不存在,或者需要有他人承受更符合判決的本意。這些均涉及復雜的實體權義關系,可能產生各種不可調和的爭議。實務上通常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執行案件應否立案;二是執行當事人應否變更或追加。

(二)我國解決此類爭議的現狀

關于立案審查。我國民訴法對執行案件的受理條件,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也只字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若干規定)雖然在第18條作了規定,但過于粗淺,未能涵蓋執行力的所有情形,對判決上所載請求權附有條件、期限、擔保或對待給付等這類實體爭議性更大的情形均未作規定。更為重要的是,該條未創設完善的救濟程序。司法實踐中,由于此類情形較少,弊端不是太突出,但問題仍然存在。例如,有的案件一審調解結案,進入拍賣程序,被執行人提出調解書送達不合法,于是撤銷執行,恢復原案審理。二審法院認為原案送達雖有瑕疵但應認已送達成功,又恢復原案執行。但此時被執行人財產已經隱匿、轉移。又如,拆遷安置一案,開發商被判令安置一定面積的房屋,但未對房屋進行特定化。進入執行后,執行法院要么硬讓被拆遷人承受其指定的房屋,要么就以雙方無法達成具體協議而長期“掛案”。至于判決上所載請求權附有條件、期限、擔保或對待給付義務的,被執行人一旦提出異議,如何處理,也亟待規范。

關于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民訴法僅在第213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民訴法意見對此僅作膚淺解釋。執行若干規定雖然在第76~83條專門規定“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羅列了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企業分立、企業開辦單位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財產。但這些規定看似具體,卻缺乏邏輯上的嚴密性和理論上的齊整性,有的甚至相互矛盾。更為重要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未規定任何救濟程序。司法實踐中,存在如下嚴重問題:一是該追加的被執行人不敢追加,不該追加的亂追加。二是追加申請難。申請執行人即使提出追加申請,執行人員可以拒不接收、不予理睬或久拖不決,甚至隱瞞不報。三是追加審查難。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往往涉及大量復雜的事實認定問題,而執行程序并非審判程序,不能通過雙方的訴辯和相互舉證來查明事實,申請人往往只能提供一些線索,而被指追加人不主動配合,執行法院難以判定,致使實際應當對債務負責的人得以免受執行。四是追加審查非理性。有的是走形式,申請歸申請,沒有認真聽取申請人的意見和進行調查取證就裁定駁回。而有的則相反,理由不能成立的申請,被輕易采納而隨意追加。裁定仍由原執行人員作出,沒有充分說理,缺乏制約機制。五是被追加人沒有反駁的機會。申請的受理與審查,均暗箱操作,被追加人往往毫不知情就收到追加裁定。六是裁定申訴難。一紙裁定后,申請人或被追加人都不能上訴或復議,只能通過不可預期的申訴,在個別領導“過問”后,才有可能啟動所謂的“復查”程序。而這種程序可以無休止,執行裁定可以不斷被和顛覆,毫無確定力和穩定性可言。

(三)“非訟化”弊端的檢討

我國當前解決執行力爭議的做法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審執關系理不清。有些本該通過訴訟解決的重大實體爭議,執行法院直接以裁定解決,實際上代替行使了審判職能,剝奪了當事人本應享有的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由執行法院行使裁定權的,也沒有遵循審執分立的原則,仍由執行機構和人員來進行處理執行爭議,未能分權制約,形式主義嚴重。另一方面,對那些實體性較小的爭議,本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法院以裁定附帶解決,但也由于法律未明確規定,個別法院不敢或不愿裁定,無法及時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二是爭議解決途徑的啟動行政化、超職權主義。執行法院不經當事人申請,也可以依職權啟動,而當事人申請了卻未必被受理,這就導致要想啟動爭議解決程序,必須拿到領導的批示,這種批示極其類似行政治理模式下的長官命令。三是爭議解決途徑的啟動無限期。啟動程序的截止時間沒有限定,導致有些執行行為都已經終結多年了,還可異議和撤銷。四是爭議解決途徑的非終局性。執行裁定雖然沒有法定的上訴或復議程序,卻答應重復不斷地復查,法院重復受理,執行裁定經常被反復顛覆,既浪費司法資源,又使執行秩序始終處于不安定狀態。五是爭議解決程序不完善。申請書或異議書的提交、立案手續、舉證責任、言詞辯論、審理方式、是否合議、是否答應上訴等,均未予以規范,程序不透明,當事人的聽審權沒有受到保障。六是爭議解決程序無法定審限,久拖不決。再加上未能嚴格遵循執行不停止原則,動輒就以爭議為名,法外暫緩執行,導致久拖不執。上述種種弊端,歸納起來,從根本上說是爭議解決方法的“非訟化”。隨著法院內部治理的規范化,這些狀況雖然在某些法院和某些個案中有所改觀,但如未能從制度上創設某種救濟途徑,將難以根本解決。

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

(一)德日的發給執行條款(簽證)之訴

多元制的執行機關和執行文制度。許可執行之訴與執行機關體制密切相關。德國區分執行標的、方法或內容的不同,將強制執行權分別交由執行員、執行法院、訴訟法院以及土地登記所行使,而且執行法院只能是最基層的初級法院。從事執行的人員基于其所受到的練習,難以勝任對判決內容的法律上的審查判定。故德國在實施執行前,采取先由原第一審訴訟法院發給執行條款的制度。假如需要申請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即所謂“為”或“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為執行),或者判決上的給付內容附有條件等限制情形的,尚須由債權人提供公文書或公證證書的證實,始得發給執行條款。日本仿照德國的制度,只是在執行機關上采取執行法院與執行官二元制,在稱謂上稱為執行“簽證”而非執行“條款”。

發給執行條款之訴和反對發給執行條款之訴。假如申請人應當提供公文書或公證證書予以證實而不能提出,或者雖有提出但訴訟法院認為不足以證實時,申請人得對被申請人向訴訟法院提起“發給執行條款之訴”,采取更廣泛的證據手段來舉證。相應,被申請人也可對申請人提起“反對發給執行條款之訴”。當事人可以在首先提出程序上的抗議,在抗議被駁回后再,或者同時提出抗議和。當然,假如申請人提供了公文書或公證證書而未獲滿足,其亦可選擇向訴訟法院提出程序上的抗議。訴訟法院應當作出裁判,對該裁判結果,申請人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級法院抗告。被申請人亦得提出此種程序上的異議和抗告。

(二)我國臺灣地區的許可執行之訴

一元制的執行機關。一律將強制執行權交給執行法院,而且執行法院原則上是“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在執行法院內部,辦理執行事務的雖有法官、書記官和執達員,但主體仍是法官,無論何種程序,均由法官決定,然后由法官自行為之或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這種一元制的執行機關體制,對執行力爭議解決機制的設計,產生深刻的影響。臺灣地區沒有執行文制度,執行依據是否有執行力是由執行法院在接收執行申請時并為審查。

許可執行之訴。雖然沒有執行文制度,但執行力的爭議同樣存在。對于判決上所記載請求權受有限制,或者“為”或“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申請執行的,涉及實體權義關系,仍應通過某種救濟途徑解決。依臺強執第14-1條,“債務人對于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判決效力所及者,得于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于裁定送達后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這里的“許可執行之訴”和“異議之訴”,類似于德國的“發給執行條款之訴”和“反對發給執行條款之訴”。當然,依同法第12條,執行當事人也得提出程序上的異議和抗告。有所不同的,一是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而非訴訟法院。二是有10日的期間的限制。

(三)“訴訟化”機制的借鑒

訴訟程序救濟。執行程序,被認為是實現債權人既定債權的程序。債權已經確定生效法律文書所固定,國家有義務應債權人的申請,予以積極實現。但確定生效的判決,卻仍然可能引起有關執行力的實體爭議,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均為當事人各方創設了訴訟救濟程序。不僅考慮便于債權人實現債權,也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避免使其遭受不當的執行。

審執分立。德國嚴格區分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執行機關的審查被限定在對被提交的文書和明顯的外在情狀上,不得對判決的正確性提出疑問。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判決附有條件等限制情形是否已消除,均由訴訟法院在“執行條款發給程序”中被確認,并通過該執行條款向執行機關提供證實。審執分立還體現在執行員與執行法院的分離,執行員往往負責具體事務,而執行中法律性強的事項以及爭議的裁定則屬法院的專權。審執分立原則的嚴格貫徹,為德國有效率的執行作出了持久的貢獻。日本幾乎完全承襲了審執分立原則。臺灣地區也認為審執分立是基本原則,但由于其執行機關是一元制,而且執行事務也是由法官辦理,故有所變通。

區分程序救濟與實體救濟。執行程序中產生的爭議,大量是對程序、方法或行為等本身是否違法的爭議,即所謂“程序爭議”,不會或較少牽涉實體權義關系。從執行效率出發,對這些爭議,均要求當事人提出程序上的申請或申明異議,交由法院及其上級法院,采取裁定和抗告的簡便程序,予以迅速解決。因此,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均控制答應提起許可之訴的事由。另一方面,應當通過訴訟的事項,一般也不答應以執行裁定代替解決。

三、我國許可執行之訴的構想

(一)我國許可執行之訴的內涵

我國許可執行之訴應指申請人申請執行,因執行依據的執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擴張及于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有所爭議,經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后,申請人得對被申請人,請求許可申請的民事訴訟(當然,假如申請人的申請被法院受理,被申請人提出異議未被法院采納的,被申請人亦得提起“許可執行異議之訴”)。

本訴的特征:(1)應是執行程序中的訴訟,原則上限于執行程序開始后、終結前提起。反之,假如債務人在被申請執行前,為防止將來的執行,預先提起有關訴訟,依普通民事訴訟法雖可受理,但在性質上則不屬本訴。(2)應是有關執行力爭議的訴訟,爭議事由是執行依據的執行力是否存在、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擴張于申請人或被申請人。(3)應解決實體性問題的爭議。當事人假如僅對執行程序、執行行為或執行方法有所爭執,應當針對執行機關,運用程序上的救濟方法,提出申請或異議。(4)目的是許可或排除本案執行。申請人的申請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后,執行程序即不得開始,申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后,執行法院必須據此受理執行申請。反之,不影響繼續或停止執行,與執行程序無法律上關聯的爭議,可通過普通訴訟解決,即使在時間上是發生于執行進行中,甚至事實上影響執行的效果,亦不屬本訴。

本訴的類型包括執行力限制之訴和擴張之訴。執行力爭議,理論上包括執行力要件、執行力限制和執行力擴張三種類型的爭議。所謂執行力要件的爭議,是指當事人對執行依據本身是否具備形式上和實質上的一般要件,如是否確定生效、是否有給付內容、給付內容是否可能、給付內容是否合法、給付內容是否具體確定、給付性質是否適于執行等事項有所爭議。筆者認為,執行力要件的爭議,由于未涉實體權義關系,為效率起見,宜交由執行人員直接裁定,并可答應抗告。所謂執行力限制之訴,簡言之,是指執行依據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或有對待給付等涉及實體權義關系的限制情形時,當事人對這些限制情形是否具備有所爭議,爭議在執行程序中難以解決的,應當答應當事人訴請法院判定執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已不受限制,從而決定是否許可或排除執行。所謂執行力擴張之訴,簡言之,是指當事人一方申請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時,另一方有所爭議,爭議在執行程序中難以解決的,應當答應當事人訴請法院判定執行力是否擴張,從而決定是否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執行力爭議的各種情形,涉及眾多法律問題,相當復雜,筆者將另文詳述。

(二)我國許可執行之訴與其他訴訟的辨析

1.再審之訴。實踐中,債務人往往通過申訴阻止執行。債務人經再審勝定,執行未終結的,當然停止并撤銷。但“許可執行異議之訴”不是對本案判決主張撤銷或廢棄,相反,它是在承認判決之確定力的基礎上,僅對其執行力提出相反主張。故有些判決,雖不具備再審條件,卻得提起本訴。2.債務人請求權異議之訴。是指執行依據成立后,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的事由發生,債務人得于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參見臺強執第14條)。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的事由,實務上指債權已經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新法實施、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情形。但“許可執行異議之訴”并非針對判決上所載之請求權,而是針對判決的執行力。例如,申請執行期限、請求權附解除條件、請求權附終期等情形時,債務人得提出“請求權異議”,此時就不屬執行力的爭議。

3.第三人標的物異議之訴。是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的,得于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特定標的物的執行(參見臺強執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實務上主要指所有權、擔保物權、共有權、附條件買賣取回取、信托財產權、用益物權等。但“許可執行異議之訴”并非針對特定的標的物,而是針對判決的執行力。例如,第三人特定繼受訴訟標的或為債務人占有訴訟標的物時,可能產生執行力擴張,第三人提起“許可執行異議之訴”的,此時要區別于“標的物異議之訴”。

4.執行程序中新生請求權的訴訟。例如,執行擔保關系中,擔保人未履行義務的,債權人得另行。又如,執行和解關系中,雙方均可以依據民法上的和解之債另行。再有,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爭議,如可替代履行行為的履行費用、交付執行轉化為賠償執行、妨害執行執行造成損害的賠償、拒不協助執行而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執行中產生的其他費用(金額)的確定并返還等,都屬另案實體問題,不足許可或排除本案的執行。但注重,這些爭議,法律往往規定得由執行法院直接裁定或決定后,在本案中對有關第三人一并執行,故實務上極易與本訴相混淆。

5.代位權、撤銷權之訴。二者都會涉及到第三人。假如債權人勝訴,也將可能使第三人受到執行。就其所要達到的最終效果而言,與許可之訴類似。但二者均非針對原判決的爭議,而是為保全債權而另行提起的訴訟。實務上經常將本應另行提起代位權、撤銷權之訴的情形,誤當執行力擴張直接處理。

6.侵害債權之訴。現代侵權行為法有侵害債權的理論。我國部門法已有所體現。例如,我國公司法、企業破產法規定,公司清算組成員,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機構以及破產治理人在一定條件下應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當侵害債權之債與本案之債競合時,表象上也體現為在一定條件下,得對侵害債權的第三人為執行,本案債權得相應扣減,故實務中經常將其誤當執行力擴張直接處理。

篇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3號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司法解釋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門、法律網站上發表了《關于[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的思考》專著后,不少咨詢者通過電話、郵件、論壇發貼的等方式,對該司法解釋的執行以及有關問題向本人提出了諸多問題,現將這些問題分類歸納,并將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復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訪問者、咨詢者參考:

17、關于現行人事爭議仲裁管理規定中有關復議的規定:

由于目前人事爭議仲裁存在的種種因素與現狀,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公布前進行的仲裁案例中,當事人(申訴人)對仲裁及仲裁中出現的裁決實體問題時及執行程序時的問題持有異議,便依據相關規定提出了復議申請,那么那些問題可以提出復議呢?

(1)、根據人事部·人發[1997]71號·[關于印發《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1997-08-08】

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復議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注:1、《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目前是否還有效?是否適應當前的仲裁,不得而知。

2、不少地區省市人事爭議仲裁規定均采納了此條規定(如四川、江蘇、西藏、北京*)。

(2)、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0號·四川省人事爭議處理辦法【2001-05-14】

四川省人事爭議處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0內向作出決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注:此條江蘇、北京、西藏的規定中均沒有。

18、關于上述兩種仲裁程序中“復議”的性質:

上述兩種復議,從性質上講,屬于人事仲裁中的程序糾錯程序。從法律上講它不具有法律特征,因此不能由此起動任何法律程序。

從仲裁程序角度講,前者實質上是對裁決違法的糾錯,后者主要是對程序上的糾錯。

19、能否對仲裁中的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這個問題,上面實質已涉及了。由于仲裁委不是政府行政機關,它做出的任何決定、裁決、通知均不具有行政性,因此不能對人事仲裁程序中的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由于條文中使用了“復議”一詞,在法律程序中,一般只有行政方面才有的復議,因此,人們必然就會想到行政訴訟。從這個角度上講,“復議”一詞使用十分欠妥。《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第25條沒有使用“復議”,而使用了“復審”就解決了此問題。這點足以證明北京的立法者的高明與遠見卓識。

20、目前人事爭議仲裁規定在“制度”方面是否對存在嚴重法律缺陷:

回答是肯定的。本人認為,目前人事爭議仲裁規定至少有三個方面存在明顯的致命傷:

(1)、沒有法律依據,且與我國現行仲裁法律制度不吻合。在最高人民法院下達司法解釋后,仍未見修改或修正。

(2)、不屬于國家立法范疇,而是條塊利益、部門爭奪權利的一種突出表現,這一點是致命。目前人事爭議仲裁出現的種種“劣跡”是我國行政部門自行不依法而“立法”的必然惡果。

(3)、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設各級人事行政機關,從部門規章“立法”上講根本沒有任何公平性與民主性。

我國目前的人事爭議仲裁規定公布后,就連各類事業單位的領導都認為“非常糟糕”,“根本沒有公正與科學性”。

21、目前人事爭議仲裁與當前國家推行的人事制度改革之間的關系:

(1)、按理說,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制度、規范行文件與政策文件均應為調整社會關系,重大舉措、重大改革服務,以法律的形式確認與保護、促進社會的發展,即我們常說的“保駕護航”。要做到這點,立法要具有廣泛性、科學性、民主性的同時,還要充分體現與貫徹落實黨的“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與政策。而目前的人事爭議仲裁規定完全背離這一宗旨,它唯一體現了條塊部門的強烈權利欲望。

(2)、這樣的仲裁規定,非旦沒有促進人事制度改革的可能,而顯現出的是對人事爭議當事人的傷害。沒有法律依據,沒有公正性,必然形成對人事爭議當事人的傷害,進而是逆人事制度改革而動。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在司法解釋頒布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的領導或專家都會對其作說明,或者新聞媒界會關注與采訪,而本次司法解釋卻悄然無息,可見存在著一些

22、目前人事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仲裁的比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公布之前,人事爭議仲裁實質上是人事部門內部人事部門處理人事爭議糾紛的一種內部機制,大致相似于各行業內調解委員會這類閑置機構。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公布后,其性質被動的發生突變。司法解釋的公布,無疑使原本沒有任何法律特征的人事爭議仲裁提升到了具有法律特征的地位,從司法解釋的“立法”精神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希望采取與勞動爭議仲裁同樣的程序模式、法律架構來處理人事爭議仲裁糾紛。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或說立法層的愿望是否能實現呢?理論上講,我們不應有所懷疑,但由于人事爭議仲裁規定本身不具有法律特征,其制度的設立本身就沒有打算與法律接軌,而現在靠司法解釋來提升,提不起來的結局在所難免。

其次,人事行政部門仍是人事權利部門,在國家機構、對事業單位之間仍保護高度的、絕對的權利與直接利害關系。勞動爭議仲裁雖設在勞動與社會保障局(廳)內,但勞動行政部門與企業之間沒有利害關系,企業用工不需要勞動局批指標,發工資不批額度,因此這種行政機關與企業之間(被行政主體)不存在絕對、直接的利害關系,相反勞動行政部門的職能已突出表現為依法指導、監督、保證企業執行勞動法,因而其作為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各方,它是處在中立的位置上,也能較好的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目前人事爭議仲裁不可能做到這點。

參見:[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有關具體問題的思考(一)之10、什么是勞動爭議處理模式:

23、在處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訴訟中適用《勞動法》是否適當,是否具有法律依據:

之所以提出這樣的問題,在行政決策層面上總是認為,“勞動者”是指工人,《勞動法》只是適用于解決工人與企業之間糾紛的,它不能適用于干部、國家機關與事業單位、以及工作人員。就其根本產生這樣的觀點的原因有三:(1)、國家近年推行公務員制度,在公務員的定位宣傳上沒有把握好,不但事業單位“套用”了公務員制度,就連黨群機關工作人員也納入了“公務員體制”。(2)、工人靠干活掙錢,病事假均沒有收入,而公務員吃財政“皇糧”,事業單位全額或部分財政撥款,病事假不扣工資。(3)、在行政機構設置上,勞動部(廳、局)管工人、人事部(廳、局)管干部。因此他們認為在處理人事爭議糾紛中只能適用國家政策規定,而不能適用《勞動法》

這種觀點是十分錯誤的。首先,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從勞動者中分離,使其成為“獨立”于我國社會主義勞動者之外的特殊群體。應當準確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任何時候都是我國勞動者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他們都是勞動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其次,根據《勞動法》的上述規定,就是處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訴訟中適用《勞動法》的法律依據。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處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訴訟中適用《勞動法》已是必然。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公布后,仍有國家機關制定的聘用合同規定仍未適用《勞動法》。如2003年9月22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文件·環發[2003]154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直屬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度暫行辦法》第一條制訂依據是:“依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2002]35號)”; 第四十五條人事爭議的調解和仲裁的依據是:“按照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人發[1997]71號)辦理”。聘用與調解、仲裁均不依據《勞動法》。

這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文件透出兩點值得注意的情況:(1)、各級人事部門仍持原觀點進行人事制度改革,人事制度改革沒有以依法辦事的原則作指導;(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缺少銜接性,很可能受到人事行政部門的“拒絕”。

24、《勞動合同》與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存在什么樣的差別:

從實質上講,兩者沒有什么差別,僅是名稱有所區別罷了。透過各地人事聘用規定,都充分體現了一點,它們的條款、架構很多地方來源于《勞動合同》。在聘用與辭退、合同的簽訂與解除、違約責任與經濟補償、爭議解決的基本原理與程序(加上司法解釋)方面是完全一樣的,沒有任何區別。

只是人事部門不承認罷了。

25、《聘用合同》文本在適用《勞動法》方面應做那些補充條款: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參考補充條款:

一、聘用合同的法律適用

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2、本合同的簽訂、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合同爭議糾紛解決中凡各級政府現行規章、規范性文件、政策文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不符合的或沖突的一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配套法規、規范性文件、政策文件。

3、國家若對《聘用合同》法律適用頒布新法律的,適用新法律。

26、《聘用合同》條款在人事爭議仲裁適用《勞動法》方面應做那些補充條款: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參考補充條款:

《聘用合同》的糾紛處理:

本合同履行中發生下列情形的本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向____________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1)、依據法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

院法釋[2003]13號的規定,乙方(注:如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職員、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教師等)與甲方之間因錄用、調動、工資、辭職、辭退等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人事爭議;

(2)、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人事爭議仲裁的其他爭議。

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依據《勞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3號的相關規定,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7、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判決是否能得以執行:

根據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對于2003年9月5日司法解釋生效后,人事仲裁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調解書,當事人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身不存在問題。而對于當前正進行的人事制度改革來講,恐怕會出現很多出乎人們預料的問題,裁決下來但根本無法執行,又如何處理呢?。

【案例1 一個事業單位】一科研事業單位在當前進行改制,對部份職工做“辭退處理”(相當于國營企業的“買斷工齡”),但該單位卻沒有任何補償。在改制過程中,政策上不允許利用“改制”辭退員工,應當說,要么發給補償,要么留在新單位中作為股東。因此,這些被辭退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只好申請到當地人事爭議仲裁委,但當地仲裁委卻維持了單位的辭退決定。現申訴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假設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仲裁裁決,判決事業單位向工作人員支付補償,判決生效。此時如果該單位沒有支付能力,法院又如何執行呢?

對于改制事業單位講,必須在政策上、與財務上解決支付工作員補償金的資金問題,這是改制的基礎與前提條件。如果改制事業單位不能支付辭退員工的補償金,就應當改制單位的主管行政機關或該級財政支付。否則人民法院的判決就是一紙空文。

【案例2 行業】在當前事業單位人事改革中,不少決策層準備將事業單位全部改制民營,由于事業單位目前尚未參加養老保險,民營后單位與員工均要參加社保養老,那么對于改制前的未參加社保問題如何解決。而社保局為支持該行業改革,同意每人繳納10年的養老費即視為改革以前全部繳納,每個員工需要補交社保養老費按最低繳費標準工資(即上年統籌地區職工年均工資的60%)計算,即為12415元。假設該行業有事業編制職工10萬,共計補交:124,150萬元,即需要補交12億多社保養老費,如此巨資從何而來。

歷年成都市職工平均年工資

年度

年平均

月平均

繳費工資60%

月繳費28.6%

年繳費28.6%

備注

1990

2205

184

--

--

--

1991

2428

202

--

--

--

1992

2837

236

--

--

--

1993

3222

269

161

46

553

1994

4860

405

243

70

834

1995

5638

470

282

81

968

1996

6233

519

311

89

1067

1997

6938

578

347

99

1191

1998

7420

618

371

106

1273

1999

8084

674

404

116

1387

2000

8925

744

446

128

1531

2001

10041

837

502

144

1723

2002

11005

917

550

157

1888

2003

--

--

--

--

--

十年合計

--

--

--

--

12415

假設事業單位與財政不支付,員工勢必會提起訴訟,申請執行,此時法院又如何執行。

由此可見,對于人事制度改革所帶來的若干涉及事業單位員工切身利益的實際問題非常多,對于這些問題中涉及財政資金的問題執行難度實在太大。

28、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設在人事廳(局)是否合適:

篇10

    市長 李憲生二ОО三年九月十五日

    武漢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加強土地登記管理,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及土地他項權利(以下簡稱土地權利)的設定、變更、終止,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土地登記的主管部門,直接負責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內的土地登記工作。本市其他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第四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相互配合,本著便民、利民的原則,簡化辦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共同做好土地權利和房屋所有權的登記工作。

    第五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申請的土地權利依法進行審查和確認,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土地證書。土地證書是權利人依法使用和處分土地的法律憑證。

    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未經依法登記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設定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初始土地登記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印發通告,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權屬界址線封閉的地塊。

    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應當分宗申請登記。

    土地使用權類型、終止日期和用途不同的,應當分別劃宗。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第九條 土地登記應當記載土地權利人名稱、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終止日期、他項權利狀況等。

    第十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 土地登記申請;

    (二) 地籍調查;

    (三) 權屬審核;

    (四) 注冊登記;

    (五) 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一條 土地權利人可以自己申請土地登記,也可以委托他人申請土地登記。委托他人申請土地登記的,人應當提交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

    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土地登記的,人應當提交經公證或者認證的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依法買賣、交換、贈與、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權辦理土地登記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土地登記:

    (一) 繼承土地使用權的;

    (二) 執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

    (三)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土地權利人應當以下列名稱申請土地登記:

    (一) 企業法人,為該企業法人名稱;

    (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該機關、單位的法定名稱或政府確認的名稱;

    (三) 非法人組織,為該組織依法登記的名稱或政府批準的名稱;

    (四) 自然人,為合法身份證明上的姓名。

    第十五條 土地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暫緩土地登記:

    (一) 申請文書需要修正或補齊的;

    (二) 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處理的;

    (三) 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的;

    (四) 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應予暫緩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準予土地登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土地登記:

    (一) 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內的;

    (二) 土地登記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證明的;

    (三) 土地權屬來源不明的;

    (四)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土地證書實行查驗制度,土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辦理土地證書查驗手續。

    第十八條 土地證書不得涂改,涂改的土地證書無效。

    土地證書破損,經查驗后可以換發。換發土地證書時,同時將原土地證書注銷。

    第十九條 土地證書滅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及時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報失并向社會公開聲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查實土地權屬后,應當受理滅失補發登記,并在報刊上滅失補發土地證公告,公告期為30天。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告期滿之日起3日內予以補發。

    第二十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全市土地登記資料實行專業管理,并建立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

    第三章 設定登記

    第二十一條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取得該項土地權利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設定登記。

    第二十二條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租賃或者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證書、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或者抵押登記。

    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取得,當事人應當在合同或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證書、合同或協議,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需臨時用地的,應當自臨時用地申請被批準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地登記。

    第二十四條 申請土地設定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 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

    (三) 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 地上附著物產權證明;

    (五) 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地籍測繪成果;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設定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設定登記,并核發土地證書。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使用國有農用地的,由使用該農用地的單位申請登記。

    公用設施用地,由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所有權首次設定登記,應當進行公告。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土地行政 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告。公告期為30天。

    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公告期滿之日起3日內予以核準登記,并向申請人核發土地證書。

    第二十八條 對設定登記公告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7日內,將書面異議的副本送達土地登記申請人。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駁回土地登記申請。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經過調查核實,認為異議成立,構成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后,視處理結果受理登記。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權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簽訂合同或有關文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 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

    (二) 抵押、出租等他項權利發生變化的;

    (三) 出讓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后,經批準續期使用的;

    (四) 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土地座落或者門牌號發生變化的;

    (五) 土地使用權面積、用途變更的;

    (六) 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第三十條 申請土地變更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 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 與變更事實相關的協議書、合同等證明文書;

    (三) 申請變更登記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四) 有關批準文件,非法人企業、組織的土地轉移,還應提交其主管部門同意轉移的批準文件;

    (五) 土地證書原件;

    (六) 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變更地籍測繪成果;

    (七) 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一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變更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變更登記,并核發土地證書。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預售商品房的,預售人應當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證書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商品房預售土地登記,領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證明,并將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的用途告知購房人。購房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30日內,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土地證書。

    第三十三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單位應當自購買方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30日內,持公有住房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證書,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城鎮居民住宅用房上市交易的,當事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證書、房屋所有權證、交易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五章 注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權利終止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注銷登記,并交回土地證書:

    (一) 土地出讓年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續期未獲批準的;

    (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的;

    (三) 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權轉移決定的法律文書生效的;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的;

    (五)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合同終止的;

    (六)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屬成員依法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

    (七) 土地權利終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土地權利人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可以直接注銷登記,并自注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收回土地證書。

    第三十六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注銷登記申請進行權屬狀況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注銷登記,收回并注銷原土地證書。

    第三十七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或土地權利人發現土地登記結果錯誤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經核實后應當予以更正,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注銷原土地證書,將更正登記結果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并重新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十八條 依法注銷的土地證書自注銷登記生效之日起失效,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土地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土地設定登記、變更登記和他項權利登記的,由登記機關根據《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責令限期辦理,并可處以登記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辦理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偽造土地證書的,其偽造的土地證書無效,由登記機關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證書;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非登記機關或個人擅自受理土地登記或擅自制作、發放土地證書的,該土地證書無效,并依法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申請土地登記的當事人提交虛假申請登記文件騙取土地證書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其土地證書。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因土地登記人員的過錯,造成土地登記錯登、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正或者補登;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土地登記人員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