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行政行為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7 18:4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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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行政行為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行政法學界將有瑕疵的具體行政行為劃分為可撤銷行政行為和無效行政行為,并承認了相對人對后者的抵抗權,以期維護社會的正義保障私人權利。但我國并未建立完善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為了完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應該統一立法用語,區分“無效”“可撤銷”和“不成立”;承認公民相對的抵抗權;完善事后救濟手段。
關鍵詞:無效行政行為;相對抵抗權;無期限追訴權
一、學理上的認識
行政法學通說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一經做出,只要符合成立要件,不論其合法性如何,既推定其合法有效,相對人有尊重之義務,即推定其有公定力。[1]在公定力支撐下,才產生了隨之而來的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這里體現了行政效率原則;為早日達到行政目的,早日確定行政法律關系,對公定力的推定是有合理性的,但當相對人面臨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行為的時候,相對人僅僅有權通過事后的復議或訴訟的途徑獲得救濟,而無法對當時的行政行為進行抵抗,未免有失社會正義,是不太合理的,因此,行政法學界產生了所謂的無效行政行為的概念,即指那些形式上雖然存在,但因為重大且明顯違法,不待有權機關宣告,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其有以下兩個主要的特征:
(一)無效行政行為的范圍上僅指“重大且明顯的違法行為”
此限定范圍是依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通說,即其具有外在的“明顯違法性”和內在的“重大違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經驗所能判斷的違法行政行為,后者指其違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規,該通說在外國的立法上也有體現,比如,《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行為具有嚴重瑕疵,該瑕疵按所考慮的一切情況明智判斷屬明顯者,行政行為無效。”
無效行政行為制度立法研究論文
摘要:行政法學界將有瑕疵的具體行政行為劃分為可撤銷行政行為和無效行政行為,并承認了相對人對后者的抵抗權,以期維護社會的正義保障私人權利。但我國并未建立完善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為了完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應該統一立法用語,區分“無效”“可撤銷”和“不成立”;承認公民相對的抵抗權;完善事后救濟手段。
關鍵詞:無效行政行為;相對抵抗權;無期限追訴權
一、學理上的認識
行政法學通說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一經做出,只要符合成立要件,不論其合法性如何,既推定其合法有效,相對人有尊重之義務,即推定其有公定力。[1]在公定力支撐下,才產生了隨之而來的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這里體現了行政效率原則;為早日達到行政目的,早日確定行政法律關系,對公定力的推定是有合理性的,但當相對人面臨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行為的時候,相對人僅僅有權通過事后的復議或訴訟的途徑獲得救濟,而無法對當時的行政行為進行抵抗,未免有失社會正義,是不太合理的,因此,行政法學界產生了所謂的無效行政行為的概念,即指那些形式上雖然存在,但因為重大且明顯違法,不待有權機關宣告,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其有以下兩個主要的特征:
(一)無效行政行為的范圍上僅指“重大且明顯的違法行為”
此限定范圍是依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通說,即其具有外在的“明顯違法性”和內在的“重大違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經驗所能判斷的違法行政行為,后者指其違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規,該通說在外國的立法上也有體現,比如,《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行為具有嚴重瑕疵,該瑕疵按所考慮的一切情況明智判斷屬明顯者,行政行為無效。”
無效行政行為制度存在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中增設了行政訴訟中的確認無效判決,但不能據此認為我國已經建立了統一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目前,中國統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已經開始啟動,行政訴訟法的全面修正也正在提上議事日程。確立無效行政行為的確認標準和種類,明確無效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以及建立獨立的確認無效訴訟制度應當分別成為未來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訴訟法的重要內容。
關鍵詞無效行政行為相對人抵抗權確認無效訴訟撤銷訴訟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政訴訟若干問題解釋》”)第5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三)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薄缎姓V訟若干問題解釋》在原有的撤銷判決之外,創設新的確認判決,這一做法與大陸法系國家把無效行政行為和一般違法行政行為區別對待的思路相吻合。但是行政法學界和實務界對確認無效判決的適用爭議頗大。首先,確認無效與確認違法之間如何界分?即何種情況下法院應當作出確認無效判決?何種情況下法院應當作出確認違法判決?其次,如果確認無效判決僅適用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1]那么“依法不成立”與“無效”之間又如何界分?總之,上述規定并未確立無效行政行為的判斷標準和種類。所以,不能據此認為我國行政訴訟中已經建立了獨立的確認無效訴訟制度,更不能認為我國已經建立了統一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目前,統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已經開始啟動,行政訴訟法的全面修改也正在提上議事日程。筆者認為,確立無效行政行為的確認標準和種類,明確無效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以及建立獨立的確認無效訴訟制度應當分別成為未來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訴訟法的重要內容。
一、無效行政行為的確認標準與類型分析
無效行政行為的確認標準實質上是無效行政行為與可撤銷行政行為的界限問題。對此,大陸法系各國和地區一般在行政程序法中確立一個原則性的標準作為確認的基本依據。如德國的“瑕疵重大且明顯說”,奧地利的“最低要件標準說”,葡萄的“要素加法律列舉說”。盡管上述確認標準各自角度有所不同,但實質內容卻基本一致,即以瑕疵的內容或形式為考察基準。而“重大且明顯說”已經被越來越多的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所接受,成為許多國家立法或判例中占支配地位的學說。筆者認為,“重大且明顯說”也應當成為我國行政程序法中確認無效行政行為的一般標準。因為它兼顧瑕疵的重大性要件和瑕疵的明顯性要件。以瑕疵之重大與否為標準,平易而近情理。但對無效行政行為的認定又不能僅僅從行政行為的內部要素著眼,而應兼顧其外觀要素。因為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除明白無效者外,在未被有權機關推翻以前,一般人均應遵守。究竟何為無效行為而可不予遵守,唯有從外觀上決定。按照該學說,行政行為如無重大瑕疵,當然不發生無效問題;即使有重大瑕疵,而外觀上不甚明白者,亦只能由有權機關撤銷之,一般人不能否認其效力。[2]
但是,“重大且明顯說”在實踐中只能作為一個原則性的確認標準,而不能成為可操作的具體判斷基準。因此,對于行政程序法而言,除了應當抽象地規定“行政行為有重大且明顯的瑕疵時無效”這一原則以外,還必須明確地對無效行政行為的具體情形作出列舉規定。借鑒大陸法系各國和地區行政程序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國的行政法治實踐,筆者主張在行政程序法中將一些具有特別重大且明顯瑕疵的行為納入無效行政行為的范圍。這些具有特別重大且明顯瑕疵的無效行政行為應當包括以下幾類:
議具體行政方式的無效
內容摘要:無效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形式上雖已存在,但因缺乏有效要件,不待有權機關確認并宣告,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可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著明顯的區別;目前,我國立法未對無效具體行政行為與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作具體區分,尚未對無效具體行政行為的相關內容作出系統規范;我國需要通過立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標準、認定、法律后果等方面進行規范;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標準有一般標準與具體標準,一般標準采大陸法系居于通說地位的“重大明顯說”,具體標準表現為多種具體情形;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認定可以分為依據法律直接無效和確認無效;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法律后果在實體法上沒有公定力和拘束力,在程序法上主張和確認其無效不受時限的限制,在后果處理上具體行政行為被確定無效后原則上應當盡可能恢復到具體行政行為以前的狀態。
關鍵詞:具體行政行為無效可撤銷
一、無效具體行政行為概述
無效具體行政行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無效具體行政行為,具體可包括因撤銷而不具效力、宣告或者確認無效、因廢除而失效等情形。狹義的無效具體行政行為與可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區別,是指形式上雖已存在,但因缺乏有效要件,不待有權機關確認并宣告,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本文指稱的無效具體行政行為是后一種狹義的無效具體行政行為。按大陸法系國家的通說,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可分為無效具體行政行為和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二者存在著明顯的區別,表現在:(一)違法的程度不同。無效1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程度高于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通常違法具體行政行為有重大明顯瑕疵的,屬無效;如果只具有一般違法情形,則為可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二)效力的公定性不同。無效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公定力,不能被推定有效,不須經事后的撤銷自始就完全不具有效力;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根據公定力,在撤銷前被推定有效。(三)遵從的程度不同。無效具體行政行為在任何時候對任何人和任何機關都沒有約束力,行政相對人可拒絕履行;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在被撤銷前對相對人有拘束力、執行力,行政機關可強制執行,第三人必須尊重其效力。(四)時效制度不同。確認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無效不受時效的限制,有權機關可在任何時候確認其無效,利害關系人也可在任何時候請求有權機關確認其無效;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要否認其效力,須在法定期限內向有權機關提出請求,一般情況下,經法定期限后,違法具體行政行為即推定為合法(當然這只是形式上的合法),行政相對人不能再尋求司法救濟。(五)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形式不同。對無效具體行政行為,一審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其無效的確認判決;對于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一審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撤銷判決,并可以判決被訴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大陸法系國家之所以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無效與可撤銷的區分,主要是基于對公民權的保護和對具體行政行為公定力的限制。從法治主義的要求來看,對違法具體行政行為一般不應承認其效力,但依公定力作用,違法具體行政行為只要不被有權機關撤銷,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因此,大陸法系通說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通常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明顯瑕疵的無效具體行政行為除外,以在通過對公定力的承認而滿足行政目的的早期實現、維護行政法律關系的穩定性、保護公民的合理信賴這一要求與通過對公定力的否認來滿足法治主義的實現、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一要求之間尋求一個平衡點。
目前我國立法對無效具體行政行為與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未作具體區分,《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將一些本應屬于“無效”的違法情形也規定在“可撤銷”的情形之中,對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否定,只有撤銷制度而無確認無效制度。2000年3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增加規定法院2有權作出確認無效的判決,但對無效具體行政行為的具體操作尚缺乏必要的配套規定。筆者認為,構建我國的無效具體行政行為制度,已經成為我國立法亟待解決的問題。
具體行政行為的研究論文
摘要
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公定性,不僅為社會公眾認可,也一直為行政法學界所認可,但隨著法學研究的深入發展和人們法治意識的逐步加強,人們開始向這種公定性效力提出了質疑,行政行為效力內容也發生了相應變化。我國的行政法對此也作出了“可撤銷和無效”的規定,但內容簡單、操作困難。本文對我國法律關于行政效力內容規定的不足之處進行分析,然后提出建議:建立我國行政行為成立、有效、可撤銷、無效規則,并對不同效力行政行為的內容作出闡述。
一、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質疑
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管理中,針對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具體行政行為能否得到執行,直接影響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管理目標的實現。所以包括我國在內的很多大陸行政法學家都認為“行政行為一經作出,無論其是否合法,皆產生一種法律上的約束力,行政管理相對方應首先尊重與服從,若認為該決定或措施侵犯其合法權益,可訴請事后的救濟途徑以求矯正(即行政行為效力的公定性)”。因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力,具有權威性,故通過法律來確認行政行為這種效力是非常必要的。我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復議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薄缎姓V訟法》第44條也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就是對此原理的必要反映。但對此種效力規定,也有一些疑問。
1、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在這里如何理解一經作出,是僅指行政機關作出決定?還是指行政機關不僅作出決定,并且將決定通知到相對人?它和行政行為成立有什么關系?
2、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就有法律約束力。是不是說所有的行為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如果行政行為確實存在重大違法行為,還要先假定它是對的,明明可以阻止這種違法行為造成危害后果,卻非要等它造成危害以后再去補救。這實際上是一種“官本位”思想,是與依法治國的精神相悖的。
行政抵抗權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抵抗權是行政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直接的不服從,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享有抵抗權,這一觀點已經在學界形成共識。然而,相對人的抵抗權卻并未在我國的制定法和制度實踐中得到充分的體現。應從可操作性和實用性出發,構建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和有利于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行政抵抗權制度。
關鍵詞公民權利依法行政行政抵抗權公定力
行政權力可能被異化,在這種情況下,相對人非但無法獲得公權力的保障,相反,甚至可能會受到公權力的侵害,這就涉及行政相對人對不正當權力的抵抗。行政抵抗權就是在行政相對人受到重大明顯違法行政行為侵害時所可以采取的私力救濟方式。這一權利對于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然而,我國立法雖然肯定了行政相對人對某些違法行政行為擁有直接抵制的權利,[1]但是還相當零碎和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理論界行政抵抗權的關注也多集中在無效行政行為的界定以及行政抵抗權的正當性問題上,對行政抵抗權制度構建的可行性和具體方案這類問題的研究還很不夠。所以,本文擬就行政抵抗權的制度構建這一問題進行討論,以圖行政抵抗權能夠成為一項切實為相對人所享有的權利。
一行政抵抗權概述
(一)行政抵抗權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抵抗權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抵抗權是行政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直接的不服從,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享有抵抗權,這一觀點已經在學界形成共識。然而,相對人的抵抗權卻并未在我國的制定法和制度實踐中得到充分的體現。應從可操作性和實用性出發,構建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和有利于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行政抵抗權制度。
關鍵詞公民權利依法行政行政抵抗權公定力
行政權力可能被異化,在這種情況下,相對人非但無法獲得公權力的保障,相反,甚至可能會受到公權力的侵害,這就涉及行政相對人對不正當權力的抵抗。行政抵抗權就是在行政相對人受到重大明顯違法行政行為侵害時所可以采取的私力救濟方式。這一權利對于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然而,我國立法雖然肯定了行政相對人對某些違法行政行為擁有直接抵制的權利,[1]但是還相當零碎和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理論界行政抵抗權的關注也多集中在無效行政行為的界定以及行政抵抗權的正當性問題上,對行政抵抗權制度構建的可行性和具體方案這類問題的研究還很不夠。所以,本文擬就行政抵抗權的制度構建這一問題進行討論,以圖行政抵抗權能夠成為一項切實為相對人所享有的權利。
一行政抵抗權概述
(一)行政抵抗權的概念和特征
人抵抗權與行政法治實踐論文
[摘要]無效行政行為因具有重大和明顯的違法情形,自始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溫和而言,可以不受任何時間限制地通過申訴、申請復議、提起訴訟等途徑尋求救濟;激進而言,完全可以無視其存在,拒絕履行義務,直至采取對抗形式進行正當防衛。鑒于我國有關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抵抗權的立法現狀和存在問題,建議修改現行有關法律規定,盡快確立和完善相對人抵抗權制度,并重點解決以下幾個方面問題:(1)明確無效行政行為的確認標準;(2)增加對侵益性無效行政行為的防衛規范;(3)建立確認無效的特別程序;(4)改革現行強制執行的審查程序。
[關鍵詞]相對人抵抗權;無效行政行為;法律效力;行政法治
一、憲法上的公民抵抗權與行政法上的相對人抵抗權
抵抗權本是政治和憲法意義上的一個專有概念,特指公民擁有的,必要時可以對由國家法律所產生的義務,采取不服從以至抵抗的權利。[1](p.603)肯定人民擁有反抗政府權利的理論依據主要是社會契約論、人民主權論和天賦人權論。按照社會契約論和人民主權論,整個國家存在和運作類似于一個契約的簽訂,人民不僅是這個契約的簽訂者,以形成公意,同時也是契約和公意的服從者。至于政府只不過是公意的執行者,其權力是人民委托的。人民和政府的關系,“完全是一種委托,是一種信用;在那里,它們僅僅是主權者的官吏,是以主權者的名義在行使著主權者所托付給他的權力,而且只要主權者高興,就可以限制、改變和收回這種權力?!盵2](pp.75-76)而基于天賦人權論,每個人都有與生俱來的、不可剝奪的權利?!叭祟愄焐际亲杂善降群酮毩⒌摹?,“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財產。”[3](p.59)法律不是限制自由,而是擴大和保障自由,即保障基本人權。如果政府不尊重基本人權而濫加侵害,人民自然可以起而反抗,以保障其源于自然法的天賦人權。
最早規定公民抵抗權的是1776年美國弗吉尼亞《人權宣言》和美國《獨立宣言》。經過長期的發展,至今許多國家相繼在憲法中確立了公民抵抗權。其中以德國基本法的規定最為典型。德國在1968年6月24日公布的第十七次基本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基本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對于任何意圖排除基本法第1至3項之秩序者,在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時,任何德國公民皆擁有抵抗權。
在憲法中規定公民抵抗權的本意是允許公民為維護憲法秩序、防止政府專制,在特別必要時,可以反抗專制的法律、抗拒國家機關的違法。但是,如果公民誤用和濫用這一權利,法律安定性和國家權威必然受到破壞。因此,出于對公民濫用抵抗權的擔憂,憲法對公民抵抗權行使條件往往要規定非常嚴格的條件。[①]因此“基本法雖然承認這個權利之存在,但距今整整二十年,卻未有一個有關人民援引的抵抗權案件,獲得聯邦憲法法院之認可。這個抵抗權規定的實際作用,即可想而知矣!”[1](p.635)
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論文
論文摘要
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公定性,不僅為社會公眾認可,也一直為行政法學界所認可,但隨著法學研究的深入發展和人們法治意識的逐步加強,人們開始向這種公定性效力提出了質疑,行政行為效力內容也發生了相應變化。我國的行政法對此也作出了“可撤銷和無效”的規定,但內容簡單、操作困難。本文對我國法律關于行政效力內容規定的不足之處進行分析,然后提出建議:建立我國行政行為成立、有效、可撤銷、無效規則,并對不同效力行政行為的內容作出闡述。
一、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質疑
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管理中,針對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具體行政行為能否得到執行,直接影響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管理目標的實現。所以包括我國在內的很多大陸行政法學家都認為“行政行為一經作出,無論其是否合法,皆產生一種法律上的約束力,行政管理相對方應首先尊重與服從,若認為該決定或措施侵犯其合法權益,可訴請事后的救濟途徑以求矯正(即行政行為效力的公定性)”。因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力,具有權威性,故通過法律來確認行政行為這種效力是非常必要的。我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復議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也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就是對此原理的必要反映。但對此種效力規定,也有一些疑問。
1、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在這里如何理解一經作出,是僅指行政機關作出決定?還是指行政機關不僅作出決定,并且將決定通知到相對人?它和行政行為成立有什么關系?
2、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就有法律約束力。是不是說所有的行為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如果行政行為確實存在重大違法行為,還要先假定它是對的,明明可以阻止這種違法行為造成危害后果,卻非要等它造成危害以后再去補救。這實際上是一種“官本位”思想,是與依法治國的精神相悖的。
行政行為效力分析論文
論文摘要
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公定性,不僅為社會公眾認可,也一直為行政法學界所認可,但隨著法學研究的深入發展和人們法治意識的逐步加強,人們開始向這種公定性效力提出了質疑,行政行為效力內容也發生了相應變化。我國的行政法對此也作出了“可撤銷和無效”的規定,但內容簡單、操作困難。本文對我國法律關于行政效力內容規定的不足之處進行分析,然后提出建議:建立我國行政行為成立、有效、可撤銷、無效規則,并對不同效力行政行為的內容作出闡述。
一、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質疑
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管理中,針對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具體行政行為能否得到執行,直接影響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管理目標的實現。所以包括我國在內的很多大陸行政法學家都認為“行政行為一經作出,無論其是否合法,皆產生一種法律上的約束力,行政管理相對方應首先尊重與服從,若認為該決定或措施侵犯其合法權益,可訴請事后的救濟途徑以求矯正(即行政行為效力的公定性)”。因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力,具有權威性,故通過法律來確認行政行為這種效力是非常必要的。我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復議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也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就是對此原理的必要反映。但對此種效力規定,也有一些疑問。
1、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在這里如何理解一經作出,是僅指行政機關作出決定?還是指行政機關不僅作出決定,并且將決定通知到相對人?它和行政行為成立有什么關系?
2、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就有法律約束力。是不是說所有的行為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如果行政行為確實存在重大違法行為,還要先假定它是對的,明明可以阻止這種違法行為造成危害后果,卻非要等它造成危害以后再去補救。這實際上是一種“官本位”思想,是與依法治國的精神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