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抵抗權與行政法治實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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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無效行政行為因具有重大和明顯的違法情形,自始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溫和而言,可以不受任何時間限制地通過申訴、申請復議、提起訴訟等途徑尋求救濟;激進而言,完全可以無視其存在,拒絕履行義務,直至采取對抗形式進行正當防衛。鑒于我國有關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抵抗權的立法現狀和存在問題,建議修改現行有關法律規定,盡快確立和完善相對人抵抗權制度,并重點解決以下幾個方面問題:(1)明確無效行政行為的確認標準;(2)增加對侵益性無效行政行為的防衛規范;(3)建立確認無效的特別程序;(4)改革現行強制執行的審查程序。
[關鍵詞]相對人抵抗權;無效行政行為;法律效力;行政法治
一、憲法上的公民抵抗權與行政法上的相對人抵抗權
抵抗權本是政治和憲法意義上的一個專有概念,特指公民擁有的,必要時可以對由國家法律所產生的義務,采取不服從以至抵抗的權利。[1](p.603)肯定人民擁有反抗政府權利的理論依據主要是社會契約論、人民主權論和天賦人權論。按照社會契約論和人民主權論,整個國家存在和運作類似于一個契約的簽訂,人民不僅是這個契約的簽訂者,以形成公意,同時也是契約和公意的服從者。至于政府只不過是公意的執行者,其權力是人民委托的。人民和政府的關系,“完全是一種委托,是一種信用;在那里,它們僅僅是主權者的官吏,是以主權者的名義在行使著主權者所托付給他的權力,而且只要主權者高興,就可以限制、改變和收回這種權力。”[2](pp.75-76)而基于天賦人權論,每個人都有與生俱來的、不可剝奪的權利。“人類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獨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財產。”[3](p.59)法律不是限制自由,而是擴大和保障自由,即保障基本人權。如果政府不尊重基本人權而濫加侵害,人民自然可以起而反抗,以保障其源于自然法的天賦人權。
最早規定公民抵抗權的是1776年美國弗吉尼亞《人權宣言》和美國《獨立宣言》。經過長期的發展,至今許多國家相繼在憲法中確立了公民抵抗權。其中以德國基本法的規定最為典型。德國在1968年6月24日公布的第十七次基本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基本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對于任何意圖排除基本法第1至3項之秩序者,在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時,任何德國公民皆擁有抵抗權。
在憲法中規定公民抵抗權的本意是允許公民為維護憲法秩序、防止政府專制,在特別必要時,可以反抗專制的法律、抗拒國家機關的違法。但是,如果公民誤用和濫用這一權利,法律安定性和國家權威必然受到破壞。因此,出于對公民濫用抵抗權的擔憂,憲法對公民抵抗權行使條件往往要規定非常嚴格的條件。[①]因此“基本法雖然承認這個權利之存在,但距今整整二十年,卻未有一個有關人民援引的抵抗權案件,獲得聯邦憲法法院之認可。這個抵抗權規定的實際作用,即可想而知矣!”[1](p.635)
如果說憲法上的公民抵抗權還只是停留在抽象的、空泛的憲法規定上,那么行政法上的相對人抵抗權在許多國家已經通過建立無效行政行為制度進行了充分的實踐。“行政行為無效的法律制度,實際上是在法律上賦予人們直接根據自己對法律的認識和判斷,公開無視和抵抗國家行政管理的權利。”[4](p.127)本文試就相對人抵抗權的行使對象、方式,以及我國現行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和制度完善等方面進行探討。
二、相對人抵抗權的實現-對無效行政行為的拒絕與防衛
行政法學通說認為,行政行為一經成立即具有公定力,即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論合法還是違法,都應推定為合法有效,相關的當事人都應加以遵守或服從,這是行政效率原則的要求。[5](p.113)誠然,從早日達到行政目的,早日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確定的角度出發,承認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無論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多么嚴重,行政相對人及其他有一定利害關系者只要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便無法對抗行政行為的這種事實上的效力,無疑是極其不合理的。[6](p.59)法的安定性原則要求賦予行政行為存續力,即使行政行為可能存在瑕疵;但在行政行為具有明顯并且重大瑕疵的情況下,不應再適用法的安定性原則,而應當適用實質的正當性原則。[7](p.251)為了解決上述“安定性”與“正當性”之間的矛盾,西方國家(主要是大陸法系國家)提出了一種補救的理論,即無效行政行為理論,并在行政程序法中確立了相應的制度。
無效行政行為是指那些形式上雖已存在,但因重大且明顯違法,不待有權機關確認并宣告,自始、當然、確定地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8](p.504)它具有以下三個一般特征:
第一,無效行政行為在性質上屬于形式行政行為。無效是對形式上已經作出的行政行為效力的一種否定性評價,其前提是行政行為在形式上已經存在。無效行政行為是違法行政行為的一種,而違法行政行為與合法行政行為一樣,也是一種行政行為。正因為無效行政行為是一種形式行政行為,在大陸法系國家才建立了可以由行政法院進行審查和確認的制度。[②]有時,人們為了強調無效行政行為違法的嚴重性,指出“一個無效的行政行為絕不是行政行為”。[9](p.104)。對此我們應當從論者的語境出發分析其語義,論者顯然是針對無效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而言的,指的是一個無效的行政行為根本不具有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至于法國行政法院將嚴重而明顯的違法行為(如行政機關的行為與行政機關的權限毫無關系)稱為“無效和不存在”(nuletnonavenue),[10](p.166)也只是說明行政行為的效力不存在,而不是指行政行為在形式上也不存在。[③]
第二,無效行政行為在范圍上限于重大且明顯的違法行政行為。對于無效行政行為的范圍,雖然理論上無法達成完全一致的意見,但是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支配著判例和學說的觀點,主要是重大明顯說。“無效行政行為,是指具備了行政行為所內在的瑕疵而違反了重要的法規,瑕疵的存在是明顯的這兩個情形。”[11](p.114)即就無效行政行為的違法性而言,其內在性質“重大”,外在表現“明顯”,并為一般人所感知和認同。許多國家和地區的行政程序法典關于無效行政行為的規定也表明,無效行政行為是指重大而且明顯的違法行政行為。例如,《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1976年5月25日通過,1997年1月1日重新修訂公布)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行為具有嚴重瑕疵,該瑕疵按所考慮的一切情況明智判斷屬明顯者,行政行為無效。”
第三,無效行政行為在后果上表現為自始、當然和確定無效。具體包含三層含義:一是自始無效。即從行政行為作出時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作出無效行政行為的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得隨時宣告或確認其無效,相對人也可隨時請求有權機關宣告或確認其無效。二是當然無效。即無論相對人是否主張無效,有權機關是否確認無效,無效行政行為都沒有法律效力,任何人可以忽視其存在而不予尊重和執行。三是確定無效。即行政行為的內容絕對不可能被法律所承認,它不僅從一開始就無效,而且不因事后的追認、轉換等補救而變
為有效。“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為在法律上無效,那就如同什么事也沒有發生一樣。”[12](p.45)
無效行政行為因具有重大和明顯的違法情形而自始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意味著它不具有公定力以及由此產生的拘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因此,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除了可以不受任何時間限制地通過申訴、申請復議、提起訴訟等途徑尋求救濟外,有權無視其存在,拒絕履行義務,必要時甚至可以采取勸阻、警告、逃脫等方式進行正當防衛和對抗。
當然,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與一般違法行政行為進行區分時,其判斷標準主要是該行政行為是否存在重大、明顯違法。但是,由于重大、明顯違法標準的彈性,以及認識上存在的差異,不同的人對無效行政行為的判斷往往也會出現偏差。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的判斷是否正確,其抵抗行為是否合法,最終還需得到有權機關的確認。如果有權機關不予認同,相對人就可能失去對一般違法行為尋求救濟的權利。“當事人對無效行政行為不需要采取任何行動;他不用理睬即可。實踐中這種做法卻帶有相當風險,因為無法保證以后所有的行政機關和行政法院也會這樣認為。公民在兩可情況下因而有相當的利害關系,必須看到無效性應具有約束力地被確定下來。……區分無效與可撤銷(簡單違法的)行政行為時,必須從法律的穩定性和法律的純潔性出發,并注意不能過分苛求當事人自己來反對違法的行政行為。可撤廢性構成一般原則,無效只屬于例外。”[13](p.137)“如果關系人自己認為行政行為無效,須冒一定和風險。行政機關很有可能不接受公民的意見而執行(違法、可撤銷但有效的)行政行為;而且,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請求也可能一無所獲。公民在法定期限內要求撤銷行政行為,才是明智之舉。”[7](p.254)
三、我國相對人抵抗權立法現狀分析
在我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中,不乏關于行政行為“無效”的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78條規定:“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不按編制限額、所需職位要求及規定資格條件進行國家公務員的錄用、晉升、調入和轉任的,宣布無效。”更引人注目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3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但是不難發現,上述關于行政行為“無效”的含義與行政法學上的無效行政行為理論并不等同。行政行為的“無效”是指行政行為不具有效力或效果,它是一個外延十分廣泛的概念,既包括行政行為的自始無效,也包括行政行為被撤銷、確認、變更或廢止而失去效力。[14](p.13)
另一方面,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雖無行政行為無效的規定,卻已經明確賦予相對人對某些行政行為的抵抗權。其中最為典型的是行政處罰法第56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并有權予以檢舉”。“有權拒絕”實際上意味著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行政處罰屬于無效行政行為。在此基礎上,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57條第2款首次確立了“確認無效”的行政判決形式,從而為無效行政行為的司法實踐提供了依據。[④]
從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以及行政處罰法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等規定來看,就一般違法行政行為而言,相對人的復議、訴訟等救濟權利都能得到較好的保護。但就無效行政行為而言,仍然存在與法治主義相悖的問題,行政相對人的程序權利有待于得到完整保護。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雖然吸納了無效行政行為理論,并首次確立了“確認無效”的新型判決形式,但真正要在司法實踐中得以充分運用,仍有許多問題需要解決。
1.無效行政行為與一般違法行政行為的界線不明。如行政處罰法第3條第2款規定的“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中的“無效”外延過寬。行政處罰法第41條以及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57條第2款中,“不成立”與“無效”界限模糊,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甚至將兩者并列,沒有嚴格加以區分。同時,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應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判決”似有同語反復之嫌。“無效”概念不清,標準不明,人民法院又如何得以實際操作?
2.缺乏確認無效訴訟或復議的特別程序。首先,從現行的法律規定看,對于行政行為違法與無效,相對人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程序和期限都未加區別。也就是說,對無效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或復議請求確認無效的程序,現行法律并未作出特別規定。如行政處罰法第44條明確規定:“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其次,雖然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57條首開了確認無效訴訟的先河,但也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即把確認無效判決與確認違法判決并列,仍然沒有在訴訟程序上加以區別。這樣,確認無效判決在實踐中完全可能被撤銷判決或確認違法判決所替代,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確認無效判決形式的適用、相對人對合法權益的自我保護都將大打折扣。
四、我國相對人抵抗權制度的完善
針對上述列舉的現行立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在今后的行政程序立法中,必須進一步確立和完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并重點解決以下幾個方面問題:
1.明確無效行政行為的確認標準。
對無效行政行為的界定,建議借鑒德國、西班牙等國家和我國臺灣、澳門地區的立法,采用列舉性條款和概括性條款相結合的方法進行規定,即列舉無效行政行為的主要情形,隨后附加“其他重大、明顯違法行為”這一概括性規定,以明確無效行政行為與一般違法行政行為的區別。這樣,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行使抵抗權才有章可循,也便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和行政復議機關審查行政復議案件時具體操作。
2.增加對侵益性無效行政行為的防衛規范。
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中“不能成立”、“有權拒絕”等規定如何操作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某些明顯、重大缺陷并不需要專家才能認定,而只需要具有常人的智識就能很容易地作出判斷。[15](p.52)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能則》第128條規定的“正當防衛”,[⑤]應該當然地適應于行政領域,即對實施后將導致犯罪的無效行政行為,相對人可以采用適當的措施進行正當防衛,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法律責任。對此有必要在有關立法和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同時鑒于行政行為的特殊性,相對人實施正當防衛應嚴格控制損害程度,原則上不應等于或大于無效行政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
3.建立確認無效的特別程序。
無效行政行為的實踐,必須得到程序法的支撐。沒有特別的行政復議和訴訟程序,無效行政行為的法律規定在實踐中將成為一紙空文,相對人受行政行為侵害時,其正當權益也將難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因此建議:
(1)在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中,應分別規定確認無效判決和確認無效復議決定。同時明確規定,相對人提起確認無效的訴訟請求(復議申請)不受期限限制;原告(申請人)對確認無效的訴訟請求(復議申請)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該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相關證據。
(2)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57條第2款應分解為二,即對“確認違法”和“確認無效”分別進行規定,并分別列舉確認違法判決和確認無效判決的適用情形。
4.改革現行強制執行的審查程序。
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時,應要求或允許被申請執行人參加該程序,改變僅審查“卷面有無錯誤”的傳統司法審查辦法。這樣,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等救濟途徑以外,提供被申請執行人一個說理的機會,以證明其拒絕履行無效行政行為所設定義務的正當性,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認為被申請執行人提出的證據足以證明行政行為無效的,應當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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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①]例如,根據德國基本法第20條第4項的規定和憲法法院的判決意見,公民抵抗權的行使條件包括:(1)憲政程序之侵害;(2)嚴重公然之侵害;(3)最后手段。參見陳新民著:《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下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613-618頁。
[②]當然,由于無效行政行為不具有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任何人都沒有表示尊重和服從的義務,所以有關爭議也可通過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法院在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中也可依申請或依職權確認其無效。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建立無效行政行為制度的目的是為相對人提供更多的權利救濟途徑。
[③]王名揚先生認為:“不存在的行政行為在外形上也不存在。這種不存在可能是物質上的不存在,例如一件虛造的公文書,可能是法律上的不存在,例如行政機關的行為和行政機關的權限毫無關系。”王名揚著:《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版,第166頁。筆者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與其權限無關的行為雖然在本質上不屬于行政行為,但它畢竟具有行政行為的形式,因而屬于一種形式行政行為。對于這種形式行政行為,完全可以將其視為無效行政行為并適用無效行政行為制度。事實上,法國和其他大陸法系各國都將這種行政行為的“不存在”納入無效行政行為的范圍。
[④]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5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實際意義的;(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三)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
[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8條規定:“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損害的,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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