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03:5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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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制度

司法公正制度性缺陷分析論文

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平和正義的原則。在一個國家中,司法公正是實現社會公正的最后的因而也是最重要的一道關口,培根說過:“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注:培根:《論司法》,載《培根論說文集》,水天同澤,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193頁。)黨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方略,司法公正不僅是司法活動本身的要求,也是實現法治國家的需要。在現實社會中,對人民群眾的正義觀產生直接影響的正是司法官員的活動。因此,司法清廉事關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對社會制度的評價,對司法官員的信心,從而也關系到國家反腐倡廉的長遠大計。很難想象,經過一次不公正審判而敗訴的當事人對司法公正會懷有信心;即使是獲勝的一方也不會對司法公正抱有信心。有司法活動就存在司法腐敗。要實現司法公正,保證司法清廉,必須從制度的設置上加以改革和完善。從制度的缺陷分析著眼,我認為有以下的問題需要解決。

一、司法的行政化。現代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政治文化傳統和司法傳統的制約,我國的司法體制、法院機構設置、法官制度、司法運行過程都帶有明顯的行政化的色彩。審判權與行政權的一個重要區別就是行政機關可以對行政事務進行積極而主動的干預,而法院則不應該采取主動的方式行事。“假如司法者采取主動的行為,試圖積極地發現和解決社會中出現的或潛在的糾紛,勢必將自己卷入當事人的沖突之中,難以保證公正的面目”(注:賀衛方:《中國司法管理制度的兩個問題》,載《中國社會科學》1997年第6期,第120頁。)。從法院的內部結構來講,司法的行政化表現為法院從院長、副院長、庭長到普通法官形成了一個等級體系,這種等級體系是按行政官員的階次加以套用的。行政性的官位甚至成為法官能力與水平高低的衡量器。法官對上級的依附性為司法不公提供了溫床。只要是能和審案法官的上級掛上鉤的都可以對審判產生影響,獨立審判成為空談。

二、法院機構設置和法院審判組織設置不合理。我國的法院機構設置和審判組織的設置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對于司法體制自身運行規律沒有給予較多的關注,過分強調了司法機關的“專政工具”職能的一面。實際上,人民法院的主要職能是通過審判以實現社會公正。計劃經濟時代形成的高度集中的管理體制在法院機構設置和審判組織設置上同樣存在。從上下級法院關系來看,人民法院上下級關系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但是,這種監督的含義并不十分確定。事實上,下級法院往往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一樣,有問題會主動請示上級,上級法院也會主動地對下級法院的審理活動進行具體的指導,如此一來,希望通過二審改變審判結果的當事人對這種糾錯機制往往失去希望,原本想通過程序上的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的目標就不能實現。在法院審判組織上,我國采取了審判委員會制和合議制,這樣的決策體制并非完全和法治精神相吻合,也不符合司法的內在規律,司法活動強調:“法官不應有支持或反對某一方的偏見”(注:[美]戈爾丁:《法律哲學》,齊海濱譯,三聯書店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頁。)。法官的活動有比較大的個人色彩。所謂“民主集中制”的決策方式則掩蓋了對法官的內在要求。合議制所形成的判決是以法院名義作出的,與法官個人沒有多大關系,法官個人的責任感無從體現。合議庭即使有不同意見而發生爭議,也被當成疑難案件上報審判委員會加以解決。《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這樣庭審往往成為走過場,在庭上聽取當事人全力陳述意見的法官對案件沒有決斷權,而有決斷權的卻不在庭上參與審理,這種“審判分離”的情況都含有“集體主義”和“民主”的好名聲。但事實是,集體負責誰也不負責,集體思考誰也不思考,法官的個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合議制和審委會制度還為一些不正當的干預提供了一條通道,它也沒有起到約束法官堅持操守和保證審案質量的目標。必須堅持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這種獨立不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時也應指不受內部的干涉。當把一個法官放在決斷者的位置上并實行審判公開,就可能引發法官的公正追求。決斷人擺在明處,監督就會變得切實有力(因為他無可推諉),對自己的人格負責心理會很強烈(因為這是我個人辦理的案件)(注:賀衛方:《關于審判委員會的幾點評論》。載《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頁。)。

三、對司法權的約束制度不健全。任何權力都必須受到約束,否則最終要走向腐敗,孟德斯鳩說:“從事物的本性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注: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商務印書館1961年出版,第154頁。)如果說我們沒有對司法權的約束制度是不準確的,人大和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在憲法和法律條文中規定得比較完整,問題在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權有著不受監督的一面。至于行政權對司法權的約束,法律中則沒有明確的規定。從立法權與司法權的關系來看,憲法強調了立法權對司法權的監督,卻沒有司法權對立法權的約束制度,也就是說未規定司法審查制度。“在權力領域任何兩個獨立的權力之間要形成一種權力監督關系,必須保持必要的張力。而權力間張力形成的前提是兩種權力的均衡”(注:徐顯明,齊延平:《論司法腐敗的制度性防治》。載《法學》(滬),1998年第8期,第29頁。)。如果在兩個權力之間存在的是命令與服從的關系,那么這兩種權力實際上是一種權力,那就談不上立法權對司法權的有力監督。要使立法權形成有力的監督,必須使司法審查制度成為司法權的一個重要方面。從檢察機關對司法權的監督活動來看,它本身就有體制性矛盾。在我國通常是把檢察院也歸屬于司法機關,這與世界主要國家的做法有著明顯的不同,如美國、法國、70年代后的日本,都是將檢察機關歸屬于行政部門。因為檢察權就其特點而言和行政權是一致的,如:在檢察機制上實行的是命令與服從,權力行使是主動干預,所作決定的效力不具有終極性。正因為檢察機關的活動最終要受到法院的裁判決定,因而指望檢察機關去約束司法權是不可能實現。讓檢察機關歸于行政體制不僅不會減弱它的監督職能,反而有利于其監督職能的實現。從實際效果來看,現行檢察體制對司法權的監督是比較軟弱的,如果讓檢察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一道形成一種合力對司法權進行監督,能產生更好的效果。

四、司法權的地方化。前面分析了對司法權約束不力的一面,這是問題的一個方面;而另一方面,司法權又受到行政權強有力的干涉。司法依附于行政權集中表現在這幾方面:一是司法機關的經費來源由地方政府供給;二是司法機關的人員編制由地方政府決定;三是司法機關的工作條件的改善、裝備的更新依賴于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批準。這樣,在現實中造成了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和執行難的現象。當本地一個企業有可能敗訴因而需支付大筆賠償金和違約金的情況下,行政權的干預也就隨之而來,因為法院的經費由地方財政提供,地方財政的來源正是本地各個企業,賠償金和違約金的支付即是本地財政的損失,法院很難站在公正的立場上對這種案件加以裁斷,這也是在中國有所謂“選準了管轄法院等于官司贏了一半”的說法的深層原因。人事上對地方的依賴使得法院在審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時有可能受到有處分權的機構的壓力,關系案、人情案難以克服,后果就是損害國家法制的統一與威信,也和建設法治國家的目標相沖突。所以必須改革現行的司法機關的財政體制,司法機關的經費由中央財政劃撥,擺脫司法機關在經費上對地方的依賴;同時也要在人事上擺脫地方的控制。目前可以“將省一級司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由地方黨委或人事部門推薦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推薦,實行省級以下司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由省級司法機關黨組推薦的辦法”(注:馬俊駒:《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中國司法改革。載《法學家》(京),《關于中國司法改革研討》(上),1998年第1期,第106頁。)。充分發揮中央對地方司法權的支配作用,從而實現法制的統一。

五、法官選用制度不合理。經過20年的努力,我國司法機關的大多數法官已經達到了大專以上的專業水平,但細致分析起來,法官的專業構成“仍然以業余法律院校的畢業生為主。更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我國正規高等教育畢業生,特別是碩士生、博士生難以進入高級以下的司法審判機關,已經進入司法審判機關為數不多的高學歷人才也因各種因素難以久留”(注:席小俐:《對我國審判制度的幾點思考》。載《法學家》(京):《關于中國司法改革研討》(下),1998年第2期,第115頁。)。而且我們常用的“大專以上”這個詞本身就是相當含糊的。熟悉中國教育現狀的人都知道,突擊幾個月拿到大專文憑并非是極個別的現象。不僅如此,法院往往成為復轉軍人重要的安置去向,使得法官隊伍專業化問題更加突出。“直到今天,法院仍是各行業中外行人較為容易進入的一個機構。不必說法律專業文憑,基本法律常識的具備也沒有被作為進入法院從事司法工作的先決條件。甚至沒有受到任何法律訓練的人可以擔任院長、副院長”(注:賀衛方:《通過司法實現社會正義》,載《司法的理念與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頁。)。為什么對進入醫院的醫生、對進入研究所的科研人員的專業化要求很高,但到了法院反而會很低呢?難道是法院的工作比醫院不重要嗎?法官的專業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礎性要求,是審判結果正確的先決條件。一方面要拓展經過正規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進入法院;另一方面要卡緊乃至杜絕非專業人員進入法院從事審判工作。對法院的院長應強調和看重其出身法官序列,現在的情形是院長的政治屬性強,每換一次人大,必然也對法院領導層作一番調整。可以采取對法官的行政化任命方式,無過錯則永久任職,以保障法官職務的穩定性。這樣法官就會有勇氣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公正審判和法制統一才能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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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制度性缺陷研究論文

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平和正義的原則。在一個國家中,司法公正是實現社會公正的最后的因而也是最重要的一道關口,培根說過:“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注:培根:《論司法》,載《培根論說文集》,水天同澤,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193頁。)黨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方略,司法公正不僅是司法活動本身的要求,也是實現法治國家的需要。在現實社會中,對人民群眾的正義觀產生直接影響的正是司法官員的活動。因此,司法清廉事關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對社會制度的評價,對司法官員的信心,從而也關系到國家反腐倡廉的長遠大計。很難想象,經過一次不公正審判而敗訴的當事人對司法公正會懷有信心;即使是獲勝的一方也不會對司法公正抱有信心。有司法活動就存在司法腐敗。要實現司法公正,保證司法清廉,必須從制度的設置上加以改革和完善。從制度的缺陷分析著眼,我認為有以下的問題需要解決。

一、司法的行政化。現代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政治文化傳統和司法傳統的制約,我國的司法體制、法院機構設置、法官制度、司法運行過程都帶有明顯的行政化的色彩。審判權與行政權的一個重要區別就是行政機關可以對行政事務進行積極而主動的干預,而法院則不應該采取主動的方式行事。“假如司法者采取主動的行為,試圖積極地發現和解決社會中出現的或潛在的糾紛,勢必將自己卷入當事人的沖突之中,難以保證公正的面目”(注:賀衛方:《中國司法管理制度的兩個問題》,載《中國社會科學》1997年第6期,第120頁。)。從法院的內部結構來講,司法的行政化表現為法院從院長、副院長、庭長到普通法官形成了一個等級體系,這種等級體系是按行政官員的階次加以套用的。行政性的官位甚至成為法官能力與水平高低的衡量器。法官對上級的依附性為司法不公提供了溫床。只要是能和審案法官的上級掛上鉤的都可以對審判產生影響,獨立審判成為空談。

二、法院機構設置和法院審判組織設置不合理。我國的法院機構設置和審判組織的設置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對于司法體制自身運行規律沒有給予較多的關注,過分強調了司法機關的“專政工具”職能的一面。實際上,人民法院的主要職能是通過審判以實現社會公正。計劃經濟時代形成的高度集中的管理體制在法院機構設置和審判組織設置上同樣存在。從上下級法院關系來看,人民法院上下級關系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但是,這種監督的含義并不十分確定。事實上,下級法院往往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一樣,有問題會主動請示上級,上級法院也會主動地對下級法院的審理活動進行具體的指導,如此一來,希望通過二審改變審判結果的當事人對這種糾錯機制往往失去希望,原本想通過程序上的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的目標就不能實現。在法院審判組織上,我國采取了審判委員會制和合議制,這樣的決策體制并非完全和法治精神相吻合,也不符合司法的內在規律,司法活動強調:“法官不應有支持或反對某一方的偏見”(注:[美]戈爾丁:《法律哲學》,齊海濱譯,三聯書店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頁。)。法官的活動有比較大的個人色彩。所謂“民主集中制”的決策方式則掩蓋了對法官的內在要求。合議制所形成的判決是以法院名義作出的,與法官個人沒有多大關系,法官個人的責任感無從體現。合議庭即使有不同意見而發生爭議,也被當成疑難案件上報審判委員會加以解決。《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這樣庭審往往成為走過場,在庭上聽取當事人全力陳述意見的法官對案件沒有決斷權,而有決斷權的卻不在庭上參與審理,這種“審判分離”的情況都含有“集體主義”和“民主”的好名聲。但事實是,集體負責誰也不負責,集體思考誰也不思考,法官的個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合議制和審委會制度還為一些不正當的干預提供了一條通道,它也沒有起到約束法官堅持操守和保證審案質量的目標。必須堅持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這種獨立不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時也應指不受內部的干涉。當把一個法官放在決斷者的位置上并實行審判公開,就可能引發法官的公正追求。決斷人擺在明處,監督就會變得切實有力(因為他無可推諉),對自己的人格負責心理會很強烈(因為這是我個人辦理的案件)(注:賀衛方:《關于審判委員會的幾點評論》。載《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頁。)。

三、對司法權的約束制度不健全。任何權力都必須受到約束,否則最終要走向腐敗,孟德斯鳩說:“從事物的本性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注: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商務印書館1961年出版,第154頁。)如果說我們沒有對司法權的約束制度是不準確的,人大和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在憲法和法律條文中規定得比較完整,問題在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權有著不受監督的一面。至于行政權對司法權的約束,法律中則沒有明確的規定。從立法權與司法權的關系來看,憲法強調了立法權對司法權的監督,卻沒有司法權對立法權的約束制度,也就是說未規定司法審查制度。“在權力領域任何兩個獨立的權力之間要形成一種權力監督關系,必須保持必要的張力。而權力間張力形成的前提是兩種權力的均衡”(注:徐顯明,齊延平:《論司法腐敗的制度性防治》。載《法學》(滬),1998年第8期,第29頁。)。如果在兩個權力之間存在的是命令與服從的關系,那么這兩種權力實際上是一種權力,那就談不上立法權對司法權的有力監督。要使立法權形成有力的監督,必須使司法審查制度成為司法權的一個重要方面。從檢察機關對司法權的監督活動來看,它本身就有體制性矛盾。在我國通常是把檢察院也歸屬于司法機關,這與世界主要國家的做法有著明顯的不同,如美國、法國、70年代后的日本,都是將檢察機關歸屬于行政部門。因為檢察權就其特點而言和行政權是一致的,如:在檢察機制上實行的是命令與服從,權力行使是主動干預,所作決定的效力不具有終極性。正因為檢察機關的活動最終要受到法院的裁判決定,因而指望檢察機關去約束司法權是不可能實現。讓檢察機關歸于行政體制不僅不會減弱它的監督職能,反而有利于其監督職能的實現。從實際效果來看,現行檢察體制對司法權的監督是比較軟弱的,如果讓檢察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一道形成一種合力對司法權進行監督,能產生更好的效果。

四、司法權的地方化。前面分析了對司法權約束不力的一面,這是問題的一個方面;而另一方面,司法權又受到行政權強有力的干涉。司法依附于行政權集中表現在這幾方面:一是司法機關的經費來源由地方政府供給;二是司法機關的人員編制由地方政府決定;三是司法機關的工作條件的改善、裝備的更新依賴于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批準。這樣,在現實中造成了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和執行難的現象。當本地一個企業有可能敗訴因而需支付大筆賠償金和違約金的情況下,行政權的干預也就隨之而來,因為法院的經費由地方財政提供,地方財政的來源正是本地各個企業,賠償金和違約金的支付即是本地財政的損失,法院很難站在公正的立場上對這種案件加以裁斷,這也是在中國有所謂“選準了管轄法院等于官司贏了一半”的說法的深層原因。人事上對地方的依賴使得法院在審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時有可能受到有處分權的機構的壓力,關系案、人情案難以克服,后果就是損害國家法制的統一與威信,也和建設法治國家的目標相沖突。所以必須改革現行的司法機關的財政體制,司法機關的經費由中央財政劃撥,擺脫司法機關在經費上對地方的依賴;同時也要在人事上擺脫地方的控制。目前可以“將省一級司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由地方黨委或人事部門推薦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推薦,實行省級以下司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由省級司法機關黨組推薦的辦法”(注:馬俊駒:《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中國司法改革。載《法學家》(京),《關于中國司法改革研討》(上),1998年第1期,第106頁。)。充分發揮中央對地方司法權的支配作用,從而實現法制的統一。

五、法官選用制度不合理。經過20年的努力,我國司法機關的大多數法官已經達到了大專以上的專業水平,但細致分析起來,法官的專業構成“仍然以業余法律院校的畢業生為主。更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我國正規高等教育畢業生,特別是碩士生、博士生難以進入高級以下的司法審判機關,已經進入司法審判機關為數不多的高學歷人才也因各種因素難以久留”(注:席小俐:《對我國審判制度的幾點思考》。載《法學家》(京):《關于中國司法改革研討》(下),1998年第2期,第115頁。)。而且我們常用的“大專以上”這個詞本身就是相當含糊的。熟悉中國教育現狀的人都知道,突擊幾個月拿到大專文憑并非是極個別的現象。不僅如此,法院往往成為復轉軍人重要的安置去向,使得法官隊伍專業化問題更加突出。“直到今天,法院仍是各行業中外行人較為容易進入的一個機構。不必說法律專業文憑,基本法律常識的具備也沒有被作為進入法院從事司法工作的先決條件。甚至沒有受到任何法律訓練的人可以擔任院長、副院長”(注:賀衛方:《通過司法實現社會正義》,載《司法的理念與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頁。)。為什么對進入醫院的醫生、對進入研究所的科研人員的專業化要求很高,但到了法院反而會很低呢?難道是法院的工作比醫院不重要嗎?法官的專業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礎性要求,是審判結果正確的先決條件。一方面要拓展經過正規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進入法院;另一方面要卡緊乃至杜絕非專業人員進入法院從事審判工作。對法院的院長應強調和看重其出身法官序列,現在的情形是院長的政治屬性強,每換一次人大,必然也對法院領導層作一番調整。可以采取對法官的行政化任命方式,無過錯則永久任職,以保障法官職務的穩定性。這樣法官就會有勇氣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公正審判和法制統一才能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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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改革和完善訴訟證據制度 實現司法公正與高效的調查報告

訴訟證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規定的重要改革內容之一,對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實現意義重大。根據2000年北京市法院院長會議的部署和市高級法院2000年任務分解安排,2000年6月份,市高級法院成立了改革和完善訴訟證據制度的調研課題小組,深入全市三級法院對審判工作中的證據問題進行了廣泛的調查研究,認真學習、研究了現行法律對證據問題的規定和有關著作、學術論文。在認真分析的基礎上,對改革和完善訴訟證據的建議進行了研究和論證,現將有關調查研究的情況總結匯報如下:

一、全市法院訴訟證據工作現狀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訴訟證據制度是訴訟制度的核心。目前本市三級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總的來講,我國的訴訟證據制度基本適應審判工作的需要,但是也存在著一些問題,特別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日益完善,社會對司法公正與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的情況下,有些問題則顯得比較突出,主要有:

第一,當事人舉證沒有時間的限制。舉證期限問題是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最為突出的問題之一。法律對法院審理案件有審限的限制,但對當事人的舉證期限則沒有明確的規定,使審判實踐中出現許多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當事人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可以提出證據,使相當一些當事人在庭前故意不提交證據,而在庭審中突然提出新證,或只在二審中才提交關鍵性證據,以達到“突襲”對方當事人、限制對方當事人的答辯權或上訴權的目的。由此往往導致遭受“突襲”的當事人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中由于對“新證據”缺乏了解而處于十分被動的地位,進而有可能影響到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二是拖延訴訟,浪費人力、物力、財力,增加訴訟成本。當一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證據”下,對方當事人自然不愿處在被動地位,其通常要考慮用一定時間對對方的“新證據”進行分析研究,并力求找到能夠作為反駁意見的相關證據材料。由此產生的后果是,該當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審理的要求,而這一要求應當講是合法的,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在個別情況下訴訟就有可能無限期地進行下去,這樣,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而且擾亂了法院正常的審理秩序,降低了審判效率,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第二,舉證責任不清,法院職權主義較濃,直接影響群眾對裁判的公認度。目前我國法律實行的是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查取證相結合的證據制度,但由于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此項制度的規定相對原則,彈性較大,對于在何種情況下應當由法院調查取證、何種情況下由當事人舉證的標準不夠明確。實踐中,法院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過多地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甚至包攬調查取證的情況還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不少案件在收集和提出證據方面存在較大的任意性和隨意性。其結果,導致在此案中法院主動收集和調取證據,在彼案中又不這樣做,或者只主動收集和調取一方當事人的證據。這不僅造成了個案中當事人之間心態的不平衡,而且使一些當事人認為法院有意偏袒一方,進而懷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時由于法院力量與任務的矛盾日益突出,盡管審判人員疲于奔命,而案件仍然大量積壓;另一方面,助長了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惰性和對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依賴性,從而導致訴訟責任不清,使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沒有得到真正貫徹。

第三,鑒定的效力認定比較混亂,存在著多頭鑒定和重復鑒定的問題,常常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造成案件久拖不決。在司法實踐中,鑒定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一是對同一專門性問題存在著多頭鑒定、重復鑒定的問題;二是鑒定結論互相矛盾,造成眾多案件難以及時下判,有的案件陷入了鑒定的怪圈,使案件在長達幾年的時間內不能審結;三是鑒定、勘驗人不出庭接受質詢問題嚴重,影響和制約著審判工作的開展;四是鑒定的提起程序混亂,有訴訟前的鑒定,也有訴訟中的,有法院提起的鑒定,也有當事人委托的,這些問題的存在影響著鑒定效力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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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價值分析

摘要: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主要包括司法實體公正與司法程序公正兩個方面內容,其實質是實現人的自由與全面發展。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具有重要的當代價值,它是司法公正思想、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公正思想的理論淵源,是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實現司法公正的理論指導,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實現人的全面發展的理論基石。

關鍵詞: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當代價值

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主要包括司法程序公正和司法實體公正兩個方面內容,其實質是實現人的自由與全面發展。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作為馬克思思想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不僅為中國化馬克思主義司法公正思想的產生提供理論淵源,而且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公正實踐提供理論指導。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的當代價值主要體現在如下三個方面。

一、是司法公正思想、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公正思想的理論淵源

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是馬克思思想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中國社會主義司法公正思想的理論源泉,司法公正思想以及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公正思想都淵源于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一)司法公正思想的理論來源。馬克思站在廣大勞動人民群眾利益角度闡釋其司法公正思想,明確地提出,司法實體公正上要堅持“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經”、“法律成為人民意志的自覺表現”,司法程序公正上要做到“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任何人都不能交由依法成立的法庭以外的法庭去審理”、法官“應該不偏不倚地做出有利原告或被告的判決。”馬克思有關司法公正的思想無疑為司法公正思想提供了理論來源,司法公正思想正是在借鑒、吸取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并與中國實際情況相結合的基礎上得以產生。同志極其重視司法實體公正,強調立法要公正,他說“我們的法律,是勞動人民自己制定的”,“婦女要同男子一樣,有自由,有平等”,“要發動婦女參加勞動,必須實行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則”。在他主持下,制定了體現婦女與男子具有同等權利和地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婚姻法》、《土地法》及《勞動法》等法律法規。同志也非常強調司法程序公正,強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在談到憲法實行時指出:“全國人民每一個人都要實行,特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帶頭實行,”并反復告誡黨的各級干部要帶頭守法。不僅如此,同志還特別強調司法公正的本質是為了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全心全意地為人民服務,一刻也不脫離群眾;一切從人民的利益出發……這些就是我們的出發點。”(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公正思想的理論起點。馬克思在對資本主義司法制度實體不公、程序不公批判基礎上明確指出:只有生產資料公有制的社會主義社會才能做到司法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從而真正實現司法公正。當前我國正在實行以生產資料公有制為主體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社會,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為我國司法公正實踐提供了理論支持,成為我國司法公正思想的理論源頭。當然,這并不是否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公正思想也是對司法公正思想的繼承與發展。鄧小平同志非常重視司法公正,強調制定的法律法規必須公平公正,“要使我們的憲法更加完備、周密、準確,能夠切實保證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國家各級組織和各項企業事業的權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權利”,“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規定的平等權利和義務”,同時,司法程序上也必須要公正,“不管誰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機關依法偵查,司法機關依法辦理,任何人都不許干擾法律的實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遙法外。”和同志也非常重視司法公正,同志指出要“加強對執法活動的監督,推進依法行政,維護司法公正,提高執法水平,確保法律的嚴格實施。”同志提出要“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保證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習從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這一理論源頭出發并結合當代中國社會主義建設實踐,系統地論述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公正思想。習指出司法公正的重要意義在于它“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并強調司法實體公正,必須制定公正的法律,“科學立法的核心在于尊重和體現客觀規律,民主立法的核心在于為了人民、依靠人民。”同時要保證司法程序公正,“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是我們黨的明確主張”,“各級黨組織和領導干部都要旗幟鮮明支持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絕不容許利用職權干預司法”。

二、是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實現司法公正的理論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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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公平正義實現的司法研究論文

一、全面準確理解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本質要求和深刻內涵,牢固樹立司法公正理念

(一)司法公正理念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重要組成部分。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社會主義法治的精髓和靈魂。是立法、執法、司法、守法、法律監督等法治領域的基本指導思想。其基本內涵可以概括為依法治國、執法為民、公平正義、服務大局、黨的領導五個方面。依法治國是社會主義法治的核心內容;執法為民是社會主義法治的本質要求;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價值追求;服務大局是社會主義法治的重要使命;黨的領導是社會主義法治的根本保證。五個方面相輔相成,完整準確地體現了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的有機統一。基于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依據社會主義制度及原則形成的,實現社會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要求,社會主義法治理念重要組成部份就包括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獨立、司法中立、司法公開、程序正義等人類文明演化過程中所推崇的普適性價值。司法公正是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途徑。要全面準確理解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本質要求和深刻內涵,并堅持把司法公正理念貫徹到司法實踐中。

(二)司法公正理念是指導司法制度設計和科學行使司法權的價值觀和理論基礎。任何法律都包含著理念和制度兩個層面。制度的構建必須要有理念支撐。司法公正理念是社會主義司法制度設計和構建的靈魂,為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建構提供支撐、導引方向。

二、踐行司法公正理念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措施

(一)踐行司法公正理念是適應新時期司法工作新形勢,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客觀需要和重要保障。

當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所處的歷史階段,“人均GDP1000~3000美元之間,既是經濟增長黃金期,也是風險頻發和矛盾凸顯的社會轉型期”。隨著社會不斷發展,人們社會利益關系越來越復雜,不同社會群體之間的利益協調難度越來越大,企業改制、房屋拆遷、拖欠工資、環境污染、執法不公、行為腐敗等引發的矛盾糾紛以及各類犯罪活動時有凸顯,保持社會穩定與和諧的任務非常艱巨。這對法院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當前,司法實踐面臨的矛盾依然是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與司法功能相對滯后的矛盾。如何應對新挑戰﹖社會公正是和諧社會的基石和本質特點。這一矛盾的解決的途徑及目標就是要構建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推進司法公正,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總要求,妥善處理改革、發展、穩定的關系,依法處理好新形勢下的三種矛盾,即人與人、人與社會、人與自然的矛盾。重點解決好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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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民司法公正論文

一、心理學視角研究司法公正感的必要性

法律的作用在于建構社會秩序,尤其是符合統治者利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實現這一目的的過程中,法律制度本身的公正性成為法律能否產生效果的前提。法律期望通過對個體、群體行為的先期預置和規制,教育、督促、勸導、懲戒人們實施守法行為,接受法律所倡導的公正標準,實現公正的法律行為,服從法律的裁判等。公民對于司法是否公正的感知,即司法公正感至關重要,只有人們相信司法是公正的,才會按照法律的要求辦事,才有可能將法律作為內心的信仰。

(一)中國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1.訴訟當事人的司法公正感訴訟當事人作為與司法接觸最直接,受判決影響最大的群體,他們對于司法公正與否的感知往往比非訴群體更深刻、具體。近年來上訴率與上訪率高居不下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制的日益健全,中國公民的法律意識增強,可以質疑判決,另一個原因來自于公民對司法不公正的感知。在以法律為表征的客觀公正背后,每個具體的個人都具有個人對法律的解讀,即主觀公正,主觀公正具有利己性,當判決不能滿足訴訟當事人的預期,無法實現機體內部平衡時,不公正感便會產生。對司法不公正的感知與對判決的不認同是相互影響,不斷促進的關系。中國社會缺乏法治傳統,中國法治的進程只有幾十年,因而公民對司法公正性的感知是不穩定的,極易受媒體與周圍言論的影響,所以當判決沒有達到自己的理想狀態時,他們沒有對法律的信仰和穩定的司法公正感,便會質疑,進行外歸因,不信任司法和執法過程,從而不認同判決,選擇上訴或者上訪。同時,由于不認同判決,上訴或上訪成為替代強化物,強化了訴訟當事人對司法不公正的感知,二者不斷地相互作用。訴訟當事人對司法不公正的感知,除了表現在上訴或上訪等合法途徑上,也會表現在報復行為上。訴訟當事人在強烈感知司法不公時,可能產生三類報復行為:公開攻擊,如身體攻擊、吵架、威脅、聚眾等行為,最為典型的是“5•18無錫女法官遭當事人砍殺”(1)案例;退縮行為:對案件判決悲觀、失望,不再相信法律,自我懷疑,拒絕幫助等;隱蔽攻擊:對判案法官、法官群體甚至司法系統憤怒、攻擊、散布流言,自身焦慮、抑郁等,究其根源在于訴訟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感知低,常常是由于對司法的不信任,認為司法不公正導致了裁判的不公正,并產生強烈的對抗與退縮等情緒性行為。

2.非訴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非訴公民的司法公正感尚處在形成時期,具有很多模糊和不確定因素。中國的法治進程只有幾十年,關乎社會的文化和思想處在培育階段,非訴公民的司法公正感不穩定。非訴公民或通過觀察身邊訴訟當事人對判決的接受程度、反應來學習司法公正與否,或通過媒體、輿論報道來感知司法的公正與否。由于非訴公民不具有直接的感知和經驗,他們非常容易受到經歷過案件判決具有經驗的訴訟當事人和媒體的影響。如果訴訟當事人本身對司法公正的感知低,并對司法系統進行隱蔽攻擊,如散播不公流言等,那么其身邊的非訴公民也很難產生高的司法公正感。由此可見,訴訟當事人的司法公正感與非訴公民的司法公正感是密不可分的,并且這兩個群體的司法公正感相互滲透,相互轉換,共同構成中國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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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司法公正內涵構成因素論文

摘要: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國的重要環節,是法律正義與道德正義在社會現實生活中的實現,是審判工作必須堅持的一項基本原則。所謂司法公正是指對案件進行公平的審理和作出正確的裁判,意味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受到平等充分的保護,社會的公正和正義得到實現。它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廣義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檢查院等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嚴格、公正執法。狹義的司法公正僅指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的一切行為符合法律規范、道德規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這就要求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當的原則,也要求法院的審判結果體現公平、公正和正義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會損害民眾對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訴求的熱情,加劇社會的無序和混亂狀態,影響社會穩定;而公正的司法,會增加人們對國家法津,對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們對案件審判公正性的疑慮及對判決的抵觸心理,使其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有助于司法權威的樹立。

隨著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時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經成為社會民眾和司法工作者普遍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近年來,我國經濟飛速發展,社會變化日新月異,法律調整的領域、層面也在不斷拓展,人民群眾的權利意識、法治意識不斷增強,社會各階層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義。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國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體現公平、平等、正當、正義的精神,是人類在邁向法制社會的進程中運用法律手段解決各類糾紛而追求的一個永恒的價值目標。

一、司法公正的內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內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在這里,司法活動主要指法院的審判活動。公正的含義包括公平、平等、正當、正義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審判過程遵循平等和正當的原則,也要求審判結果體現公平和正義的精神,更要求參與審判的法官要以正直無私的態度,以尊重事實和遵守法律為準則,努力實現案件處理結果的公正。筆者認為司法公正的內涵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憲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內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動、司法行為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我國憲法和法律是黨的主張和人民意志的統一,是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具體化、條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一切黨派、機關、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受法律的約束,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活動,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駕其上。

(二)平等對待。平等對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是實施和遵守法律、維護法律權威的基本前提,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說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基石,平等對待則是實現公平正義的方式。沒有平等對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談。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對待,就必須禁止歧視,反對特權,不允許對弱勢群體的歧視,不允許任何人擁有凌駕于憲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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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法律問題詮釋

本文作者:鄭云娟工作單位:黑龍江科技學院

一、司法公正的內涵及其評判標準

(一)司法公正的內涵探討司法公正的內涵,應首先探究一下公正的含義。筆者認為,公正有兩種基本含義,一是主體在待人處世中體現出的優秀品行,是正義、平等、公平三種高尚情操的綜合。二是公眾對公共行為的評價,是公眾對主體有關正義、平等、公平方面肯定性的評價。司法公正就是在司法工作中堅持司法正義、司法平等、司法公平。三者內容上互有交叉,各有側重,相互支撐,構成司法公正的整體。因此,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機關進行司法活動,應始終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始終體現公平,維護正義,獨立而不偏袒地予以裁判。

(二)評判司法公正的標準11有事實為根據。司法機關審理各類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案件事實是司法機關定案的基礎,是適用法律,作出裁判的前提。21有法律為準繩。司法是否公正,關鍵在于是否依法辦事。有法律為依據即符合法律規定,首先是要遵守法定程序,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外在保障。其次是要正確適用實體法,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作出法律上的性質判斷,選擇相關實體法進行裁判,只要判決于法有據,就是合法的。31處理公平適度。司法機關在對事實作出認定,找準了相關法律后,接下來的是宣告具體的處理結果。該結果要求公平適度,恰到好處。只有在一定的幅度內,找準一個科學合理的點,才能做到罰當其罪,償當其損,真正體現公正。

二、影響我國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

(一)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自身的問題一是司法人員整體司法水平有待提高。雖然近年來全國司法人員的隊伍素質有了長足進步,但是,其素質參差不齊,有些司法人員基本業務素質欠缺,導致相關案件裁判不公正現象。二是司法人員程序意識、責任意識不強。有些司法人員程序意識不強,違反程序辦案,部分司法人員工作作風不踏實、工作態度不嚴謹,導致不公裁判。三是司法腐敗的存在。司法腐敗現象會直接而明顯地導致司法不公。既有因司法人員瀆職而導致的過失誤判,也有因司法人員徇私貪贓辦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而故意為之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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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保護主義對司法公正的影響

本文作者:申艷琴工作單位:湖南省社會科學院文學

地方保護主義是地方政府為了局部利益,對于當地的一些違紀違規甚至不法行為不僅不采取有力措施查處反而有意掩蓋、拖拉甚至于縱容包庇的權利擴張行為[1]。地方保護主義不僅是我國當代政治的弊端,而且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主要阻礙。它從地方的局部利益出發,過分保護地方利益,破壞地方與國家利益和外部利益的公平。以保護地方經濟發展為名,破壞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當地方利益與國家利益和外地利益發生沖突時,以保護地方利益而損害國家或外地市場主體的利益,并且在司法審判上喪失司法的公正性。

一地方保護主義及其本質

地方保護主義的本質是地方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本地當事人與外地當事人發生利益沖突時,置法律的規定于不顧,片面保護本地當事人的利益;或者利用行政權力,幫助本地當事人謀求非法競爭優勢;或者運用司法權利,枉法裁判,應當判決本地當事人敗訴卻判決其勝訴等等。有時地方黨的機關、權力機關也對本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施加壓力,偏袒本地當事人。地方保護主義淵源于自然經濟,它是一種封建社會殘存的血緣主義、親緣主義和地緣主義的表現。司法是國家權利在法律上的體現,司法是國家法律的具體適用。司法公正是司法的要求和目標,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是司法的全國統一性,沒有司法的統一,司法就無公正可言;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的國家權威保障,地方保護主義破壞司法的國家權威,維護地方的局部利益,損害司法公正。因此,司法公正與地方保護主義是相互排斥的。地方保護主義維護地方利益,削弱國家法律的權威;司法公正以統一的法律權威沖破地方的阻礙,公平地保護所有公民的合法利益,兩者是相互排斥的。

二地方保護主義對司法公正的危害

地方保護主義對司法公正排斥的產生是因為兩者有著一定的關聯性,地方保護主義對司法公正的排斥表現在它對司法公正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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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實質與模式

本文作者:張金來工作單位:中央黨校研究生院

在實現社會和諧的因素中,司法無疑處于關鍵位置,因為社會機制的順利運轉需要公正的司法來保障,否則將充滿特權的專橫和私力救濟的失序。公正的司法是社會利益關系的平衡器、社會矛盾的減壓閥、社會秩序的文明憲兵。但在司法公正的尺度或標準問題上,學者們意見不一,這樣不利于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本文在考察中外司法公正問題研究的基礎上提出了新的見解。

一、司法公正標準的多元視域

國外在司法公正標準問題上有不同觀點。亞里士多德關于“良法”和“普遍服從”的命題實際上也提出了何為司法公正的問題,即,對于“惡法”,人們有理由不服從,如果司法部門依據“惡法”裁判,這樣的司法當然不公正。自然法學派和社會法學派發展了這一觀念,強調法律規則之上有更高的原則和社會利益,實際上賦予了司法部門一定程度的實現規則之外公正的使命。實證法學派則強調司法的“合法性”(legality),只要嚴格依據法律裁判,哪怕適用的法是“惡法”,司法也是公正的。這些觀念上的分歧導致司法克制和司法能動的爭論。德沃金從權利的視角考察司法公正,認為,司法公正必定使原告、被告的法定權利都能得到保障,當法官錯誤地對待法律權利時,便產生了不公正的問題。中國傳統社會的“人治”模式,濃厚的宗法色彩,以及由此形成的“差序格局”,導致司法官吏和社會民眾在總體上缺乏對法律的信仰與尊重。在司法上,中國傳統的司法公正理念浸潤了禮法合一、儒法合流的文化因素,強調禮法結合、經義決獄、權時執法、法外施恩、以情化法、屈法申情(朱元璋甚至把其作為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固定下來),等等,在司法官員和社會公眾眼中,司法只有充分尊重法律之外的某些因素才是公正的。當代中國學者在司法公正標準問題上眾說紛紜。有觀點認為,司法獨立、無罪推定、禁止雙重追訴等原則是對司法公正最低標準的規定,應當按照這些標準確定司法公正的內容。還有觀點認為,司法公正應當符合以下幾個標準:第一,嚴格適用實體法;第二,獨立、廉潔、有效;第三,嚴格遵循程序;第四,準確認定證據、努力發現客觀事實;第五,裁判結果的公正。有人認為司法公正標準包括法律效果司法標準和社會效果司法標準。以上關于司法公正標準的多元視域各有其歷史、社會和文化根基。就當代中國學者的觀點來看,對司法公正標準的概括不夠全面和系統。如,將司法公正標準僅僅歸結為“司法獨立,無罪推定,禁止雙重追訴”等原則,過于簡單化;“獨立、廉潔、有效”的概括雖然涉及了司法制度結構和司法制度運行主體(法官)狀況,但有待進一步細化和豐富,“裁判結果的公正”失于籠統;“法律標準”和“社會標準”的劃分對司法制度本身結構、司法制度運行主體(法官)狀況關注不夠。

二、價值視域中的司法公正標準

本文認為,司法公正是人們對司法制度及其運行主體(法官)的價值判斷。具體來講,司法公正指,司法制度運行主體、司法制度,在實現立法公正,并對立法公正進行矯正和補充,從而實現社會公正的過程中各自所呈現的、得到社會公眾普遍贊同的良好狀態和品性。從司法公正的價值內涵來界定司法公正標準較為清晰和全面。一方面,它有助于從主體、客體之間的關系出發,對司法公正作動態的、以人為中心的考察。另一方面,它賦予司法公正內涵以普遍性、正當性和開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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