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調解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03: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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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司法調解社會化
當前司法調解社會化問題已成為各國司法改革的主流趨勢。近年來我國司法理論界和實務界著眼促進和諧社會建設,迫于大量的訴訟案件帶來的司法資源匱乏、訴訟遲延和解紛成本高等方面的壓力.一直致力于這個問題的研究和探索,并將其作為解決司法困境、促進糾紛化解的有效手段。筆者擬從司法調解社會化的意義、實踐路徑和辯證關系三個方面.對司法調解社會化過程中的一些理論和實踐問題予以探討。
一、司法調解社會化的意義
司法調解社會化,是法院將準備起訴或已經起訴的矛盾糾紛,通過實施訴前調解、委托調解、協助調解等方式,引入社會力量參與矛盾糾紛調解,引進民眾常識思維和社會公序良俗指引司法調解.不斷推進司法調解的主體、方式、時間、場所的社會化.從而提升司法調解的整體效能.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的過程。司法調解社會化對于新時期推進司法事業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司法調解社會化,體現了法院對人民司法優良傳統的繼承和發展自陜甘寧邊區時期.我國人民司法形成了許多優良傳統,其中就包括重視調解和依靠群眾辦案。但是,隨著國家法治化建設的進步,有一個時期,法官偏向于“坐堂問案”,法院調解一度被漠視。
然而,經濟社會轉型伴隨著糾紛的大量增加,人民調解等傳統糾紛解決機制的弱化,導致訴訟幾乎成為解決糾紛的獨木橋,法院和法官承受的訴訟負荷Et益加大,這不僅沒有帶來社會治理法治化的理想效果,反而給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消極影響。究其原因,主要是當時的司法指導方針,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我國鄉土社會、人情社會特征比較明顯并長期存在的實際。因此。司法必須尊重并考慮國情實際,堅持重視調解、依靠群眾的優良傳統,才能夠有效滿足社會的司法需求。同時,近年來在世界范圍內,出現了司法社會化和糾紛解決多元化的趨勢,法院的糾紛解決功能和權限向社會分流或開放。這一趨勢所體現的訴訟與非訴訟力量銜接合力解決糾紛的理念,得到了我國法學和社會學界以及司法實務界的認同。可以說,司法調解社會化,完全順應了司法社會化和糾紛解決多元化的趨勢,人民司法優良傳統在新時期得以繼承和弘揚。司法調解社會化.體現了法院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的責任擔當。社會矛盾化解的關鍵在于構建科學有效的矛盾化解機制。而通過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糾紛解決機制.實現社會力量與法院聯合調解糾紛的社會化司法調解,在當今顯然具有明顯的優越性。首先,中國社會正處于“黃金發展期”與“矛盾凸顯期”并存階段.在這樣一種體制轉換、社會變革的形勢下。社會矛盾呈現出多樣化特點,僅靠某一個部門或某一種方式來處理,已經難以適應現實需求。司法調解社會化,有利于聚集社會各方面化解矛盾的合力,發揮矛盾化解的集團優勢。
其次,一些類型的矛盾糾紛,如一些新類型、復合型、群體型、疑難型的糾紛,土地承包糾紛、與城市建設相關的征地拆遷糾紛,單靠法院的調解往往難以奏效,借助社會力量的調解能夠較好地協調各方面利益關系,更容易被糾紛當事人所接受,有利于獲得更好的調解效果;再次,司法調解的社會化,離不開訴訟外糾紛解決力量的培育和發展.這一培育和發展過程.也是社會發展與和諧社會建設的過程。有利于從根本上化解矛盾和糾紛。司法調解社會化.體現了法院提升司法權威和公信力的不懈努力。近年來,面對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越來越高的期待和要求,法院工作正在承受著巨大的訴訟壓力。人民法院的工作“超負荷”運轉,但群眾對此卻不理解,信訪、上訪情況日漸增多。而司法調解社會化,是社會和普通民眾參與司法、親近司法的過程。司法調解社會化過程中,有關調解組織和人員通過參與司法調解、接受法院的指導培訓。增進了對法院工作和法官職業的了解.從而進一步增強了社會各界對人民法院的理解支持。司法調解社會化,使得大量單純的司法調解難以徹底化解的矛盾在訴外實現了真正化解,特別是當事人自愿履行調解協議的比例提高,降低了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成本,減少了單純司法調解帶來的不息訴、不履行等有損司法權威的現象。司法調解社會化,實現了社會力量與法院在化解糾紛、兌現利益、促進和諧等社會責任的共同分擔,有效緩解了法院辦案力量不足的矛盾,使法官可以精心審理疑難復雜案件,提高審判質量,有利于提升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
司法調解社會化.體現了法院弘揚法治文明的崇高追求。司法調解社會化,使社會公眾能夠參與到司法活動中,與具有專業法律知識的審判人員共同調解糾紛,從而能夠加強對相關法律知識的學習,接受有關法律理念的熏陶,在潛移默化中實現法律素養的提升。同時,為確保相關社會組織和人員有足夠的法律知識參與司法調解,法院必然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如通過資深法官講座、庭審觀摩等形式進行培訓,通過裁判案例資源共享機制提供案例等,提高其法律知識水平、調解藝術。而調解組織和人員法律素養的提升,必然會帶動其所可能聯系到的社會公眾的法律素養的提升。此外,司法調解社會化還可以引導人們正確認識法律和司法功能,使訴訟與非訴訟力量合力解決糾紛上升為全社會的一種法治理念.改變人們“社會糾紛就是法律糾紛、解決糾紛就是打官司”的片面觀念,端正訴訟態度,營造群眾依法、合理進行訴求表達和權益救濟的社會氛圍。所以說,司法調解社會化對于法院發揮職能作用、推進法治建設的進程,具有長遠和現實意義。
司法調解分析論文
一、司法調解原則的重塑
自愿原則是司法調解的一項基本原則。學者們認為該原則應當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和實體上的自愿兩層含義,前者是指“當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用調解方式解決他們的糾紛,或者同意人民法院為他們做調解工作解決糾紛”;后者是指“當事人雙方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互諒互讓,自愿協商的結果”。[16]然而自愿原則在實踐中的貫徹存在嚴重問題。《規定》雖然加強了合意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17]但是關于合意對法官的約束力存在欠缺。《規定》第12條對調解協議無效的條件予以界定: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利益;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但是,如何判斷違反當事人“真實意思”,自愿原則很難提供具體的衡量標準,實踐中也就無法避免法官可能濫用自由裁量權過寬地涉入調解協議的審查。自愿原則的具體化落實,應當體現在調解程序的始終,以及調解協議的內容和形式。自愿原則的實現不是孤立的,必須依賴于配套的一系列原則。因此,關于司法調解的原則,我們可以構建一個金字塔結構式的體系:自愿原則處于金字塔之首,統治著下屬的次要原則——保密、對等、誠信原則;而這些次要原則的共同實施保障著自愿原則的真正貫徹落實。總而言之,自愿的調解既是保密的調解,也是對等的調解。
(一)調解的保密性
《規定》第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該條款被視為確立調解保密原則的標志。然而,比較國際調解規則[18]和外國法律中關于調解保密原則的規定,[19]《規定》的闡釋就顯得非常狹窄。照搬“訴訟不公開”制度,司法調解的保密限于“程序的封閉形式”,即調解程序不公開進行,禁止與訴訟無關的第三人的參與和旁聽。這種狹隘的詮釋缺失調解保密原則的核心內容,即“調解信息保密”。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7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但是這項條款對調解信息的保護,僅限于當事人作出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并且,保護的手段也僅限于“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在調解程序結束后,法官和當事人依然享有很大的空間將自己在調解中知悉的信息使用到之后的訴訟程序中。在2007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中,雖然強調“辦案法官和參與調解的有關組織以及其他個人,應當嚴格保守調解信息,當事人要求不公開調解協議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但是對于調解信息是否允許在之后的程序中使用,仍然未給出答案。另外,即使就調解程序的“不公開進行”而言,它的啟動也需要當事人提出申請。在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情況下,調解似乎應該是公開進行的。如此,司法調解適用的是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司法調解的改革逐漸實現調解和審判程序的相對分離,法官“一身兼兩職”的角色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變。然而,即使在“調審分離”的狀態下,由于缺失調解信息的保密義務,調解信息仍然有可能跨越調解和審判程序的隔閡,進入審判程序;審判法官即使沒有介入調解程序,仍然可能受到調解信息的影響,或者進而依據這些信息做出判決。如此,我們試圖通過“調審分離”實現當事人合意“純化”的努力將付諸東流。同時,調審的相對分離仍然保留著部分“調審合一”的狀態。在“調審合一”的結構中,審判法官同時也是調解法官,調解信息保密義務的缺失使得當事人“合意”隨時有被法官“恣意”取代的危險。調解保密原則的確立因此被視為維護調解中當事人意愿自由的首要手段。然而,它的意義不僅在于維護調解程序的安定性,而且在于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因為缺失保密原則的保護,當事人將會害怕自己的“坦誠相對”成為之后訴訟中針對自己的不利證據。于是,他們不敢隨意披露自己的觀點,展示自己擁有的證據,做出任何承認和承諾,對待對方提出的方案也會慎之又慎。在缺失當事人真實自由意愿的情形下,調解程序的進展舉步維艱。同時,允許調解信息的泄露,可能使部分真實性帶有折扣的證據材料進入審判程序,從而成為不公正判決的基礎。
調解信息的保密范疇采取分級制,劃分為初級保密范疇和高級保密范疇。一般而言,所有“與調解有關的信息”都屬于初級保密的范疇,它們被禁止隨意披露。關于“與調解有關的信息”的定義,我們借鑒《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調解示范法》頒布指南中的定義,即包括調解程序中披露的信息,調解程序的進展和結果,在調解協議達成前所有有關調解的信息。例如,關于調解可能性的討論、調解條款、調解員的選擇、關于調解的邀請和接受或拒絕等。不過,在司法調解中,這些信息中的一部分將被允許在任何情形下被披露,例如,關于調解的存在和結果的信息。因為司法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比訴訟外調解協議更強的法律效力,即強制執行的效力,這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并且調解一旦進入司法程序中成為“司法調解”,就會受到訴訟的司法屬性的影響,自然也包括有限制地遵守公開原則。在案件以調解協議結案的情況下,筆者認為這種結果行為應讓公眾知道,然而,關于調解協議的內容,則不予披露。不過,在調解協議的執行中,如果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將有權利知悉調解協議的內容中有關其利益的部分。
農村司法調解邏輯分析
【摘要】農村的法治建設離不開鄉村法庭的建設,而其中司法調解較之司法判決對于鄉村和諧社會關系的維持有不可磨滅的作用。農村社會的快速變化給司法活動帶來了挑戰,糾紛雙方都具有血緣或者地緣的關系,解決糾紛的目的與法律上的訴求不一致,而法官在進行調解中需要用到大量的技術,曉之以情,動之以理、充分發揮“父母官”的身份是推動糾紛實際在司法調解階段的重要因素。同時,也應當看到當前農村對于法律的信仰仍然不足,如何推動在司法調解中發揮法律的實際功效仍然需要不停努力。
【關鍵詞】農村人民法庭;司法調解;農村法治
“調解優先于判決”在當今的中國司法程序中作為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許多基層法院將調解結案作為法官工作績效的重要標準之一,服判率高、社會認可度高、易于執行等優勢推動和諧社會的建設。鄉村法庭作為基層法庭的派出法庭,在不同于城市的鄉村社會環境中,其調解的運作機制也會發生改變。
1鄉村的司法調解環境分析
鄉村的法治發展,基礎在于分析鄉村的基礎社會情況。人際關系構成的網格化鄉村環境中,存在著因血緣和地緣關系的先天因素構成的人情關系,血緣涵射下的親屬關系具有先天義務性的親密與信任效用。進行社會活動時,受到法律關系的影響較小,形成證據的意識薄弱,一旦糾紛產生,因公權力介入而產生的強制性判決會完全切斷雙方及其影響之下的相互社會關系,導致難以修復的關系損毀。同時,信息交流的便攜,僅因長期的交往與社會互動而形成的后天性關系,擁有不亞于血緣關系的信任強度,長期的社會活動的進行,雙方建構起了良好的信用關系,但是一旦發生雙方不能夠相互調和的糾紛時,其后期構造的信任關系仍是不可復原。調和鄉村社會關系,雙方一致認可的調解具有較判決更高的社會價值。同時,鄉村建構的關系因為長期的交互,具有相對穩固的信任關系,對于自身的行為風險顧慮小,從而行為發生時不易形成證據形式的法律事實,而長期社會生活形成的社會事實往往難以與法律事實形成對應。糾紛發生后,糾紛雙方交涉,無法形成合意的情況下,首先求助的是村干部,大多數的鄉村地方將糾紛的調解率作為工作任務成果考量,使得村干部將調解作為重要的工作任務之一,大多數的糾紛就其行動下得以解決,但由于未含強制性和承諾性的執行保障,僅僅作為調停人的村干部仍然無法處理少數糾紛。在尋求雙方“氣”順和調解結果的公權力強力保證之下,糾紛進入法院需在所難免。調解相較于判決仍然是司法機構的優先考量,但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情況給調解中的事實還原造成了極大的影響。
2鄉村司法調解中運用的技術分析
司法調解研究論文
所謂調解,是指在中立第三方(調解人)的介入和斡旋下、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達成和解,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根據調解人的不同身份,調解可以分為私人調解,社會組織調解、行政調解、法院調解等類型。本文將從調解的歷史發展及作用、調解原則的適用及檢討、調解的技巧及應當注意的問題等方面對司法調解問題進行研究。
一、調解的歷史發展及作用
調解在我國具有悠久的歷史。早在西周的銅器銘文中已有了調處的記載。秦漢以來司法官多奉行調處息訴的原則。至兩宋,隨著民事糾紛的增多,調處呈現制度化的趨勢。明清時期調處已臻于完善階段。明朝還在各州、縣、鄉設立“申明亭”,張榜貼文,申明教化,同時由鄉官受理當地民事案件與輕微刑事案件,加以調處解決。
辛亥革命勝利后,中華民國的開創者孫中山先生開始全面引進西方法制,傳統的調解仍成為解決糾紛的首選。至抗戰時期,在共產黨領導的陜甘寧邊區和各個解放區,人民政權的司法機構即已建立了調解制度,將審判與調解工作緊密結合起來,并倡導“馬錫五審判方式”。1949年以后,在繼承人民司法工作傳統的基礎上,逐步發展為“依靠群眾,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的民事審判十六字方針。1982年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時,把“調解為主”改為“著重調解”,以避免民眾產生“審判為輔”的錯誤觀念。199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將法院調解提到總則中,專列一章,對調解的原則、形式等作出了詳盡的規定,將法院調解納入了規范化的軌道[1].
法院調解亦稱訴訟調解。其基本內涵是: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相諒解,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終結訴訟程序,使糾紛得到解決。
訴訟調解在法院的審判工作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通過調解解決爭議,有利于糾紛的迅速解決和協議的自動履行,有利于安定團結和生產建設,也有利于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因此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廣泛采用的方式,發揮著其他方式所無法達到的作用,素有“東方經驗”之稱。這不僅是因為它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和傳統,更主要的是其自身的科學性和存在的合理性:
司法調解探究論文
所謂調解,是指在中立第三方(調解人)的介入和斡旋下、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達成和解,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根據調解人的不同身份,調解可以分為私人調解,社會組織調解、行政調解、法院調解等類型。本文將從調解的歷史發展及作用、調解原則的適用及檢討、調解的技巧及應當注意的問題等方面對司法調解問題進行研究。
一、調解的歷史發展及作用
調解在我國具有悠久的歷史。早在西周的銅器銘文中已有了調處的記載。秦漢以來司法官多奉行調處息訴的原則。至兩宋,隨著民事糾紛的增多,調處呈現制度化的趨勢。明清時期調處已臻于完善階段。明朝還在各州、縣、鄉設立“申明亭”,張榜貼文,申明教化,同時由鄉官受理當地民事案件與輕微刑事案件,加以調處解決。
辛亥革命勝利后,中華民國的開創者孫中山先生開始全面引進西方法制,傳統的調解仍成為解決糾紛的首選。至抗戰時期,在共產黨領導的陜甘寧邊區和各個解放區,人民政權的司法機構即已建立了調解制度,將審判與調解工作緊密結合起來,并倡導“馬錫五審判方式”。1949年以后,在繼承人民司法工作傳統的基礎上,逐步發展為“依靠群眾,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的民事審判十六字方針。1982年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時,把“調解為主”改為“著重調解”,以避免民眾產生“審判為輔”的錯誤觀念。199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將法院調解提到總則中,專列一章,對調解的原則、形式等作出了詳盡的規定,將法院調解納入了規范化的軌道[1].
法院調解亦稱訴訟調解。其基本內涵是: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相諒解,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終結訴訟程序,使糾紛得到解決。
訴訟調解在法院的審判工作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通過調解解決爭議,有利于糾紛的迅速解決和協議的自動履行,有利于安定團結和生產建設,也有利于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因此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廣泛采用的方式,發揮著其他方式所無法達到的作用,素有“東方經驗”之稱。這不僅是因為它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和傳統,更主要的是其自身的科學性和存在的合理性:
法院關于司法調解工作的情況報告
按照市中院的安排,灤縣人民法院對司法調解工作進行了全面的自查,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現將自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黨組重視,將調解工作納入重要的議事日程
我院黨組認識到,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我國獨特的解決民事糾紛的一項重大創舉,符合我國依法治國的思想,也符合我國“和為貴”的民族傳統。民事訴訟調解對于提高辦案質量與效率,維護社會穩定和諧具有積極作用。為此,我院黨組非常重視司法調解工作,多次在黨組會上研究調解工作,并要求各業務庭把調解作為主要的結案方式。特別是在省、市“三位一體”大調解工作現場會和全市法院司法調解工作現場會后,我院黨組更加重視司法調解工作,及時召開干警大會,把會議精神傳達貫徹到民事業務庭和每位干警,并結合實際提出了具體的調解工作要求,從而進一步加強了調解工作,增強了干警的調解意識。
二、健全組織機構,完善工作機制
灤縣法院成立了民事調解工作領導小組,由黨組書記、院長楊景明任組長,分管民事審判的副院長胡井泉同志任副組長,其他黨組成員為成員。同時,我院還把調解工作納入全院的規范化管理考核內容,明確規定了調解率的目標。另外,我院各業務庭都建立了案件調解結案登記臺帳,還實行了各業務庭調解率月通報制度。嚴格按照上級法院的要求抓好民事訴訟調解,堅持把調解工作貫穿于整個審判過程,庭前、庭中、庭后結合調解。明確了辦案人員的調解責任,要求辦案人員把調解作為主要的結案方式,堅持能調則調,不能草率判決。
三、實施調解工作的目標管理,健全了激勵機制
法院關于司法調解工作匯報
按照市中院的安排,灤縣人民法院對司法調解工作進行了全面的自查,,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現將自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黨組重視,將調解工作納入重要的議事日程
我院黨組認識到,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我國獨特的解決民事糾紛的一項重大創舉,符合我國依法治國的思想,也符合我國“和為貴”的民族傳統。民事訴訟調解對于提高辦案質量與效率,維護社會穩定和諧具有積極作用。為此,我院黨組非常重視司法調解工作,多次在黨組會上研究調解工作,并要求各業務庭把調解作為主要的結案方式。特別是在省、市“三位一體”大調解工作現場會和全市法院司法調解工作現場會后,我院黨組更加重視司法調解工作,及時召開干警大會,把會議精神傳達貫徹到民事業務庭和每位干警,并結合實際提出了具體的調解工作要求,從而進一步加強了調解工作,增強了干警的調解意識。
二、健全組織機構,完善工作機制
灤縣法院成立了民事調解工作領導小組,由黨組書記、院長楊景明任組長,分管民事審判的副院長胡井泉同志任副組長,其他黨組成員為成員。同時,我院還把調解工作納入全院的規范化管理考核內容,明確規定了調解率的目標。另外,我院各業務庭都建立了案件調解結案登記臺帳,還實行了各業務庭調解率月通報制度。嚴格按照上級法院的要求抓好民事訴訟調解,堅持把調解工作貫穿于整個審判過程,庭前、庭中、庭后結合調解。明確了辦案人員的調解責任,要求辦案人員把調解作為主要的結案方式,堅持能調則調,不能草率判決。
三、實施調解工作的目標管理,健全了激勵機制
司法調解機制實施意見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省司法廳*精神,為強化新時期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的銜接,探索調解工作新路子,按照縣委辦《關于進一步加強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中提出“三調一令”總體部署,現就建立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對接聯動機制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探索實行一般民事糾紛先行調解和委托調解制度。
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和人民調解工作的聯系與互動,凡屬婚姻糾紛、相鄰關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侵權損害賠償、買賣糾紛、借貸糾紛等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違法行為糾紛都可實行先行調解和委托調解。具體程序為:
(一)訴前調解當事人來法院起訴的,立案前,法官、人民調解員根據糾紛具體情況,主動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優勢、調解協議的效力,告知并建議當事人將糾紛交由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當事人同意后,由人民法院與當地調委會聯系,引導當事人到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調解成功后,即以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也可申請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經法官立案審查確認后,由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由法院審查立案。
(二)訴內委托對已立案的民事案件,“能調則調,當判則判”,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可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法院出具委托書,并在三日內將案卷裝訂成冊,填寫案件單移送受托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受托人民調解委員會須在法院指定期限內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當事人主動撤訴或申請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調解不成的,調解單位在2日內移送案件,由法官依法審判。
(三)訴中協助在訴訟過程中進行司法調解的案件,可以將當事人召集到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庭進行調解,邀請人民調解員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或具有特定專業知識的人員從旁協助。既能方便群眾,降低成本,實現案結事了的目的,又可以通過實踐鍛煉人民調解員的司法調解能力。
司法局調解和管理指導意見
人民調解工作是政法工作的基石,是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是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管理部門,承擔著重要職責。為此,就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指導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切實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組織領導
1.區人民法院和區司法局聯合成立人民調解工作綜合指導辦公室,由分管領導、相關庭、室、科人員作為辦公室人員,履行對人民調解工作面上指導、宏觀決策,重大問題研究解決、先進表彰、典型推廣等工作職責。綜合指導辦公室每雙月召開一次工作例會,分析情況,研究工作,部署任務,形成工作慣例和長效的工作機制。
2.綜合指導辦公室分別在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和區司法局基層工作管理科設立委托調解工作小組和綜合協調工作小組,負責已訴案件的庭前委托調解,協調指派、業務指導等工作,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在綜合指導辦公室的協調下開展工作。
二、進一步創新人民調解工作機制
3.建立糾紛信息傳遞與反饋機制。相關法庭和鎮街司法所、人民調解委員會要密切掌握社情民意,定期對案件受理和審結情況、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情況、社會不安定因素動態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形成書面材料,互相傳遞交流,實行信息互通和資源的共享,推進工作的協調和配合支持。
司法局調解員競賽方案
根據省、市關于開展“充分發揮人民調解作用,爭當矛盾糾紛化解能手”競賽活動方案及市人民調解員知識競賽活動要求,為進一步強化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充分發揮基層司法行政部門和人民調解組織在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促進跨越發展中的特殊職能作用,縣局研究決定,于2012年6-8月在全縣范圍內組織開展一次人民調解員調解工作知識競賽活動,以此推動和促進我縣的人民調解工作不斷向縱深發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競賽名稱
充分發揮人民調解作用爭當矛盾糾紛化解能手——縣人民調解員知識競賽活動。
二、參賽人員
全縣人民調解員、基層司法行政工作人員。
三、競賽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