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司法調解社會化
時間:2022-03-08 08: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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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司法調解社會化問題已成為各國司法改革的主流趨勢。近年來我國司法理論界和實務界著眼促進和諧社會建設,迫于大量的訴訟案件帶來的司法資源匱乏、訴訟遲延和解紛成本高等方面的壓力.一直致力于這個問題的研究和探索,并將其作為解決司法困境、促進糾紛化解的有效手段。筆者擬從司法調解社會化的意義、實踐路徑和辯證關系三個方面.對司法調解社會化過程中的一些理論和實踐問題予以探討。
一、司法調解社會化的意義
司法調解社會化,是法院將準備起訴或已經起訴的矛盾糾紛,通過實施訴前調解、委托調解、協(xié)助調解等方式,引入社會力量參與矛盾糾紛調解,引進民眾常識思維和社會公序良俗指引司法調解.不斷推進司法調解的主體、方式、時間、場所的社會化.從而提升司法調解的整體效能.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tǒng)一的過程。司法調解社會化對于新時期推進司法事業(yè)發(fā)展具有重要意義。司法調解社會化,體現了法院對人民司法優(yōu)良傳統(tǒng)的繼承和發(fā)展自陜甘寧邊區(qū)時期.我國人民司法形成了許多優(yōu)良傳統(tǒng),其中就包括重視調解和依靠群眾辦案。但是,隨著國家法治化建設的進步,有一個時期,法官偏向于“坐堂問案”,法院調解一度被漠視。
然而,經濟社會轉型伴隨著糾紛的大量增加,人民調解等傳統(tǒng)糾紛解決機制的弱化,導致訴訟幾乎成為解決糾紛的獨木橋,法院和法官承受的訴訟負荷Et益加大,這不僅沒有帶來社會治理法治化的理想效果,反而給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消極影響。究其原因,主要是當時的司法指導方針,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我國鄉(xiāng)土社會、人情社會特征比較明顯并長期存在的實際。因此。司法必須尊重并考慮國情實際,堅持重視調解、依靠群眾的優(yōu)良傳統(tǒng),才能夠有效滿足社會的司法需求。同時,近年來在世界范圍內,出現了司法社會化和糾紛解決多元化的趨勢,法院的糾紛解決功能和權限向社會分流或開放。這一趨勢所體現的訴訟與非訴訟力量銜接合力解決糾紛的理念,得到了我國法學和社會學界以及司法實務界的認同。可以說,司法調解社會化,完全順應了司法社會化和糾紛解決多元化的趨勢,人民司法優(yōu)良傳統(tǒng)在新時期得以繼承和弘揚。司法調解社會化.體現了法院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的責任擔當。社會矛盾化解的關鍵在于構建科學有效的矛盾化解機制。而通過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糾紛解決機制.實現社會力量與法院聯(lián)合調解糾紛的社會化司法調解,在當今顯然具有明顯的優(yōu)越性。首先,中國社會正處于“黃金發(fā)展期”與“矛盾凸顯期”并存階段.在這樣一種體制轉換、社會變革的形勢下。社會矛盾呈現出多樣化特點,僅靠某一個部門或某一種方式來處理,已經難以適應現實需求。司法調解社會化,有利于聚集社會各方面化解矛盾的合力,發(fā)揮矛盾化解的集團優(yōu)勢。
其次,一些類型的矛盾糾紛,如一些新類型、復合型、群體型、疑難型的糾紛,土地承包糾紛、與城市建設相關的征地拆遷糾紛,單靠法院的調解往往難以奏效,借助社會力量的調解能夠較好地協(xié)調各方面利益關系,更容易被糾紛當事人所接受,有利于獲得更好的調解效果;再次,司法調解的社會化,離不開訴訟外糾紛解決力量的培育和發(fā)展.這一培育和發(fā)展過程.也是社會發(fā)展與和諧社會建設的過程。有利于從根本上化解矛盾和糾紛。司法調解社會化.體現了法院提升司法權威和公信力的不懈努力。近年來,面對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越來越高的期待和要求,法院工作正在承受著巨大的訴訟壓力。人民法院的工作“超負荷”運轉,但群眾對此卻不理解,信訪、上訪情況日漸增多。而司法調解社會化,是社會和普通民眾參與司法、親近司法的過程。司法調解社會化過程中,有關調解組織和人員通過參與司法調解、接受法院的指導培訓。增進了對法院工作和法官職業(yè)的了解.從而進一步增強了社會各界對人民法院的理解支持。司法調解社會化,使得大量單純的司法調解難以徹底化解的矛盾在訴外實現了真正化解,特別是當事人自愿履行調解協(xié)議的比例提高,降低了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成本,減少了單純司法調解帶來的不息訴、不履行等有損司法權威的現象。司法調解社會化,實現了社會力量與法院在化解糾紛、兌現利益、促進和諧等社會責任的共同分擔,有效緩解了法院辦案力量不足的矛盾,使法官可以精心審理疑難復雜案件,提高審判質量,有利于提升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
司法調解社會化.體現了法院弘揚法治文明的崇高追求。司法調解社會化,使社會公眾能夠參與到司法活動中,與具有專業(yè)法律知識的審判人員共同調解糾紛,從而能夠加強對相關法律知識的學習,接受有關法律理念的熏陶,在潛移默化中實現法律素養(yǎng)的提升。同時,為確保相關社會組織和人員有足夠的法律知識參與司法調解,法院必然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如通過資深法官講座、庭審觀摩等形式進行培訓,通過裁判案例資源共享機制提供案例等,提高其法律知識水平、調解藝術。而調解組織和人員法律素養(yǎng)的提升,必然會帶動其所可能聯(lián)系到的社會公眾的法律素養(yǎng)的提升。此外,司法調解社會化還可以引導人們正確認識法律和司法功能,使訴訟與非訴訟力量合力解決糾紛上升為全社會的一種法治理念.改變人們“社會糾紛就是法律糾紛、解決糾紛就是打官司”的片面觀念,端正訴訟態(tài)度,營造群眾依法、合理進行訴求表達和權益救濟的社會氛圍。所以說,司法調解社會化對于法院發(fā)揮職能作用、推進法治建設的進程,具有長遠和現實意義。
二、司法調解社會化的實踐路徑
在司法實踐中,雖然各地關于司法調解社會化的做法不一.但是,具有一些共性的因素。如果從中抽絲剝繭,從方法論的角度看,主要涵蓋了主體、方式、時間和場所四項要素。下面,筆者結合濰坊法院的實踐工作,對這四個方面作逐一剖析。注重調解主體的拓展與協(xié)作。在我國社會矛盾糾紛化解體系中,除人民法院外,還有仲裁、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商事調解、行業(yè)調解以及其他非訴糾紛解決主體。如何利用好不同調解主體的功能優(yōu)勢,形成協(xié)作配合的整體合力。成為推進司法調解社會化的關鍵。如濰坊法院與司法行政部門攜手合作,從退休老干部、老教師、農村老黨員中選聘的人民陪審員或特邀調解員,利用他們了解和掌握周圍人際關系脈絡和風俗人情的優(yōu)勢,在社區(qū)、鄉(xiāng)鎮(zhèn)(街道)的法官聯(lián)系點、基層法院和人民法庭的“人民調解工作室”值班,接待群眾來訪,提供法律咨詢,調處矛盾糾紛。當然,參與司法調解的主體力量并不僅限于此,所有能夠有利于矛盾糾紛調解的主體,都是可以借力的主體力量。
如村委會、居委會、工會、婦聯(lián)、行業(yè)協(xié)會等基層組織和職能部門等等。同時,推進司法調解社會化,并不是單方面的,不是僅利用基層調解組織、職能部門和其他社會力量,來協(xié)助法院做好司法調解工作。法院也應當承擔起對非訴調解方式,特別是人民調解的指導功能。通過指導培訓.既能夠提高基層調解組織和職能部門化解矛盾的能力。實現矛盾糾紛有效濾化;又可以提高他們協(xié)助司法調解的能力,推進司法調解的有效開展。可以說,是一項“雙贏”的良性互動機制。注重調解方式的對接與轉換從法院角度來看,一般認為銜接的方式主要有委托調解和協(xié)助調解兩種。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和《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yōu)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兩個規(guī)范性文件,對法院實行委托調解和協(xié)助調解作出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在實踐中,委托調解和邀請調解主要分兩種情形:一種是對一些傳統(tǒng)的民事糾紛,如贍養(yǎng)糾紛、相鄰關系糾紛,這些案件委托給當地調解組織調解或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的人參與調解。另一種就是對案情較復雜、標的額較大、涉訴當事人較多或群體性的糾紛,如物業(yè)管理糾紛、征地拆遷糾紛、醫(yī)療合同糾紛、勞動合同糾紛等,及時委托或邀請相關調解委員會來調解,醫(yī)療糾紛委托或邀請醫(y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委托或邀請城鎮(zhèn)轄區(qū)的勞動爭議糾紛調解辦公室調解等等。這些專業(yè)性的調解委員會具有獨特專業(yè)優(yōu)勢,其調解更具有權威性,更能說服當事人,有利于實現案結事了。
此外,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效力問題,一直是制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發(fā)展的重要因素。一些案件通過非訴訟方式化解,雖然具有便捷、經濟等優(yōu)勢,但是由于非訴訟調解協(xié)議不具有強制執(zhí)行力,影響了其作用的發(fā)揮。而司法確認方式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有效途徑。同時應當注意.隨著經濟社會的發(fā)展。社會矛盾日益復雜.單純運用一種銜接方式已經不能滿足于矛盾化解的需要。如一起醫(yī)療糾紛的妥善解決,不僅需要邀請當事人的親友協(xié)助調解,有時還需要相關醫(yī)療機構的專門人民調解委員會協(xié)助調解。因此應重視銜接機制的系統(tǒng)性構建,注重加強各種銜接方式之間的對接與轉換,努力形成一個環(huán)環(huán)相扣的糾紛化解格局。注重調解時機的把握和介入社會矛盾糾紛,往往都有一個醞釀、發(fā)展的過程。在糾紛解決過程中,要樹立“祛病于未形”的觀念,通過對矛盾糾紛的早發(fā)現、早介入.最大可能地維護基層和諧穩(wěn)定。當前大量矛盾糾紛產生在基層,如果立案之后再啟動司法調解程序,最終解決在最后一道防線——訴訟階段,就會喪失糾紛解決的最佳時機,導致有的民事案件釀為刑事案件。最高法院《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yōu)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以及人民調解法都規(guī)定,未經且適宜通過人民調解的案件,可以告知或引導先行通過人民調解處理。俗語講“一朝官司、世代冤仇”。在“和為貴”的傳統(tǒng)觀念影響下,人民群眾希望的是省錢、省時、公正而又不傷情面地解決糾紛,他們可能對法律條文和庭審規(guī)則一知半解,卻認可風俗習慣和情理上、面子上的公允和恰當。
因此,應將司法調解的功能向訴前拓展,為各類社會矛盾糾紛的調解提供最適宜的渠道。具體來說,針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爭議不大的婚姻家庭、相鄰關系、小額債務等糾紛,法院在收到起訴狀或口頭起訴后,經當事人同意,出具介紹函件,引導當事人先行通過行政機關、民調組織等職能部門或社會組織進行處理。對訴前調解不成或必須由法院受理的糾紛.基層調解組織和相關職能部門登記造冊后,引導當事人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法院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及時受理。注重調解場所的選擇和利用。大部分案件的調解工作都是在調解室或審判法庭內完成的。如果法官一概在法庭內調解,用法言法語進行程序式問詢.不利于當事人與法官進行有效溝通。更不會輕易作出利益讓步。再者,有些當事人遠離居住地,來到法院只當著法官和對方當事人的面,往往趨利避害,不如實陳述案件事實,甚至提供偽證、假證,耗費法官大量的精力去查證。推行社會化的司法調解,法官經常到法官聯(lián)系點、巡回審理點,開展法律宣傳、矛盾排查,與當地群眾建立了一種天然的親和關系,當事人了解法官、相信法官,對糾紛的處理,更容易接受法官的建議和提出的調解方案。
同時,對于一些案件事實難以查清、當事人各執(zhí)一詞的糾紛,如相鄰關系、贍養(yǎng)糾紛、婚姻關系糾紛,組織雙方當事人在居住的社區(qū)、村莊進行現場開庭、現場調解,有親朋、鄰居旁聽,雙方當事人礙于情面,就不會信口開河;對爭執(zhí)不下的事實,可以現場取證,當場聽取周圍群眾的評價,這樣法官就會對案件事實、爭議焦點有一個全面客觀的認識,此時提出的調解方案,雙方當事人就沒有理由不接受了。當然.調解場所要因案而宜,有些當事人不愿意將矛盾公開化,熟人旁聽可能讓當事人礙于面子,不愿意作出讓步,反而不利于調解的成功。
三、司法調解社會化的辯證關系
在推進司法調解社會化的過程中.必須正確把握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處理好其中的辯證關系。不能以偏概全或者走向極端。處理好爭取黨委領導和法院主導的關系。司法調解社會化涉及行政調解、人民調解等多個領域、部門和組織,是一項社會系統(tǒng)工程。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依法行使司法權,與其他國家權力機關之間是制約、配合和監(jiān)督的關系,而非領導關系,如果僅僅依靠自己的力量,單獨推動這項工作,難度可想而知。因此,要確保這項工作的順利開展,最重要的是要依靠黨委的堅強領導來統(tǒng)籌全局,協(xié)調好各方面的關系。當前,司法調解社會化立法條件尚不具備,在沒有法律規(guī)制的情況下,只有堅持黨的統(tǒng)_領導,為完善司法調解社會化制定正確的方針和政策.并且作必要的組織推動、機制創(chuàng)設和工作協(xié)調,才能確保各方面分工協(xié)作、銜接配合。
因此,人民法院在充分發(fā)揮司法主導作用的同時,也要積極爭取黨委領導,加強經費、人員、編制等保障工作,并加大與其他調解組織的溝通交流力度,形成推動司法調解社會化的整體合力。處理好“調解優(yōu)先”與“調判結合”之間的關系“調解優(yōu)先,調判結合”,是調解工作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也是司法調解社會化的一項重要原則。調解優(yōu)先理念的內涵是,對于適合調解的案件,應當首先考慮運用調解方式去解決.目的是充分利用調解靈活、經濟、對抗性小等優(yōu)點,妥善化解社會矛盾,這類案件主要包括傳統(tǒng)民事糾紛案件,如相鄰關系、婚姻家庭等民事案件。但是,有相當部分的糾紛不適宜或不能夠通過調解方式解決.如一些商事案件,對司法效率的要求比較高,如果一味進行調解,可能會損害涉訴主體的經濟效益。因此在具體辦案過程中,要根據每個案件的性質、具體情況和當事人的訴求,認真分析案件是否適合調解或能夠調解。對于有調解可能的,想方設法動員各種力量、采取多種手段,盡量使案件以調解方式解決;對沒有調解可能或不適宜調解的案件,避免機械套用調解優(yōu)先的原則,完全可以選擇判決方式處理。如果說調解優(yōu)先作為一種理念.從“質”上規(guī)定了哪些糾紛能夠或適合調解,那么,“調判結合”就要求糾紛調解過程中,調解要有“度”。沒有限度的調解不僅不會實現調解的預期效果,還會產生負面的社會效應。
如有的法官為片面追求調解率,強迫或壓制當事人接受調解,致使案件一拖再拖,造成辦案效率低下:一些當事人也利用法官注重調解的心理,表面上同意調解、要求調解,但在調解中卻從履行期限、減免款項、訴訟費用承擔等方面提出各種不切實際的要求,迫使對方讓步,這種情況下已不宜再調解。因此,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法律程序.在充分尊重當事人選擇權的前提下開展調解工作,對喪失調解條件的案件,果斷地依法作出判決。處理好司法成本支出與社會成本支出之間的關系開展司法調解社會化工作.從委托、邀請調解.到調解人員的選擇.再到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都需要法官付出較多的時間和精力,表面上看司法成本是增加了。但是在司法成本增加的同時,由于法院與社會各方面的通力協(xié)作,使一些原本靠一方糾紛解決主體難以解決的矛盾在更短的時間內得到解決.社會矛盾化解的效率提高了,在化解社會矛盾方面實現了的良好效果。從整體來看。在計算成本支出的時候,應當放眼全局,而不能僅僅局限于司法成本,要算解決社會矛盾成本支出這筆大賬。從這方面看,司法調解的社會化.節(jié)約了化解社會矛盾的各類資源的總量,減少了社會成本的總開支。
同時,雖然就眼前而言,開展司法調解社會化耗費了更多的司法資源.但是。從長遠來看.案件經過更具柔性的調解方式解決,解開了當事人的心結。結果當事人更加容易接受,從而有效避免了二審、再審甚至信訪。減少了司法資源的重復使用,最終司法調解的社會化減少了司法成本開支。處理好調解精力投放與審判力量不足之間的關系。當前,“案多人少”的問題在各地法院普遍存在。在這種情況下,讓我們再騰出精力做調解工作。特別是司法調解社會化工作,有些人會不理解。認為這是“種了別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其實,開展社會化司法調解工作.雖然需要派駐法官深入基層、深人群眾開展法律宣傳、指導調解等工作,占用了法官的一些精力,但是從長遠來看,在司法調解社會化過程中,通過法官對群眾的教育,對調解組織的培訓和指導,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得到增強,人民調解組織調解能力得到提高。這些對矛盾糾紛的化解都會起到良好的促進作用。
假設社會矛盾的總量不變,訴前解決糾紛數量的增加.就相當于減少了法院訴訟案件數量,從而緩解了司法壓力。此外,對于一些復雜的社會矛盾,雖然經過層級過濾仍不能解決,但是通過各個層面糾紛化解主體的共同努力.糾紛化解方向大體一致,矛盾處理結果出入不大。即使最終訴到法院,也會使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比較清晰明確,利益沖突明顯緩和.處理難度就會相對降低.從而在很大程度上減輕了法院處理的難度和信訪壓力處理好疏導矛盾糾紛與尊重群眾訴權之間的關系在推行司法調解社會化的過程中,很容易讓群眾產生這么一種誤解,即到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不但不受理,還將糾紛分流給其他調解組織調解,是不是法院在推卸責任。群眾誤解的主要原因是在推行司法調解社會化過程中對群眾的引導不夠。因此,在司法調解社會化工作中,一定要針對不同糾紛的不同情況,通過有效疏導、充分釋明,引導社會公眾樹立“訴訟是解決糾紛的最后選擇。但不一定是最佳選擇”的觀念.讓群眾自覺選擇非訴方式化解糾紛,才能避免群眾對司法調解社會化產生抵觸情緒和誤解。在實踐操作中.有兩個問題需要注意。
一是分流疏導的自愿性。不論是當事人對訴前調解程序的選擇、對訴訟權利的行使,還是對實體權利的處分,法院都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是對分流疏導案件的跟蹤。在分流疏導案件前,應明確相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內部具體承擔調處職能的機構,做到分流疏導糾紛對口接、對1:3調,并明確分流糾紛的處理期限,調解不成或期間屆滿,非訴調解機構應及時將糾紛轉回法院,進入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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