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0 21:3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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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內涵論文
摘要:20世紀以來,隨著資本主義世界市場的形成與發展,國際商事慣例不斷增多,其實踐運用也越來越廣泛。國際商事慣例是在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步自發形成的,為某一地區、某一行業或某類貿易中所經常遵守和普遍接受并由此產生相應的義務感與合理期望的任意性規范。國際商事慣例則具有廣泛性、概括性、現實性和靈活性的特點,在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中,承擔著越來越重要的使命。
關鍵詞:國際商事慣例內涵性質作用
國際商事慣例是國際經濟法的重要淵源之一,國際商事慣例是無數商品生產者在商品經濟交易活動中共同總結、提煉出來的,使各種經濟行為從無序轉向有序的,且至今仍在不斷發展和完善的一系列規范。國際商事慣例則具有廣泛性、概括性、現實性和靈活性的特點,在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承擔著越來越重要的使命,在國際貿易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筆者就國際商事慣例的內涵、作用談點淺見。
一、國際商事慣例的內涵
自20世紀以來,隨著國際經濟貿易往來的急劇增長和各國經貿關系的日趨融合,傳統的沖突規則確定商事交易的行為準則,已顯得不能滿足國際經貿發展的需要。在這一背景下,國際商事慣例逐漸受到了人們的重視。一般而言,國際商事慣例更符合特殊國際商業實踐,可以有針對性地確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更能滿足國際經貿關系當事人對法律安全的要求。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雖已表現出“遵循國際慣例”之態度,但理論界對國際慣例的研究卻相對不足。國內相關著作大多停留在對具體慣例的描述上,學者們對《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中“國際慣例”的含義、性質、適用條件等問題的認識也存在較大的分歧。
國際商事慣例是在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步自發形成的,為某一地區、某一行業或某類貿易中所經常遵守和普遍接受并由此產生相應的義務感與合理期望的任意性規范。如國際商會制定的INCOTERMS、UCP、聯合國貿法會所制定的示范法就屬于此類。一般而言,其具有以下特點:
商事研究論文
摘要:該文簡要回顧了兩大法系關于商事的立法與實踐狀況,著重論述了商事的定義、特點、行為方式與效果歸屬,及其在法律關系構成上與民事之區別,并就我國商事法的制定提出了建議。文章認為,商事是商事人以營利為目的,接受被人委托而為的,效果最終歸屬于被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而在思考代名時,則應擺脫大陸法行紀概念的影響,將其作為一個整體關系對待,使之能在商事法上得到靈活、高效的調整。
關鍵字:民商法商事法律關系
商事這一商事法上的重要制度,是隨著商事經營實踐的發展而發展的,并因商事人成為獨立的商人類型而隨之產生,在工商業高度發達的現代社會,商事已經成為企業經營必不可少的方式。雖然作為商事經營方式和商事法律制度的商事已經通行于世界,并在我國勃然興起,但是要給它下一個統一的定義卻非易事。這不僅因為商事與其他一些法律制度相比,較為幼嫩,有待于完善,還因為各國對之有著不同的認識和規定,難以概括。有鑒于此,我們很難用演繹的方式來論述這一問題。為了較完整地闡述商事制度的基本內涵,本文擬在簡略考察商事經營實踐的發展,以及世界主要法系關于商事的理論、立法及發展趨勢之后,再討論商事的概念特征等基本問題。
一、商事經營實踐發展概況
商事作為一種商業經營手段,出現于我國已是由來甚久了。據有關史料記載,漢代已有“節狙儈”,即為買賣牽線搓合的經紀。唐時稱“牙人”[1].當時所從事的交易局限于牲畜、農產品方面,規模也較小。后來雖有發展,但由于封建統治者重農抑商政策的限制,沒能有大進展。近代,帝國主義列強以堅船厲炮侵略我國,在強行掠奪的同時,輸入資本主義商品貿易,一時間我國沿海口岸買辦洋行林立,商事甚為活躍。但此時的商事活動,是以強權和官商為背景的,并非現代自由經濟意義下的商事實踐。
商事業務在西方國家至遲于11—12世紀已經出現。當時西歐城市產生了脫離農、工業,而以商品貿易為業的商人階層,他們不僅自營買賣,同時也應手工業者之托,從事代買購銷等商事業務[2].12—13世紀的歐洲海上貿易的發達,則對商事的發展起到了較大的促進作用,當時許多商人并不親自出海,而將貨物或業務委托于人經營[3].但是,作為現代意義上普遍建立于工商業之間的大規模、長期、穩定的商事關系,則是于18世紀末英國工業革命時期形成的。到了19世紀下半葉,由于運作機制及售后服務等原因,商事業務也曾出現過低潮。到了本世紀商根據商品技術含量不斷增高、服務多樣化等需求,完善了商事體系[4],各國乃至國際組織也都制定了有關商事的法律或公約,促使商事有了長足的發展。
淺析商事責任必要性
【摘要】商事責任體現了商事關系特點和商業交易的價值觀念。商事責任應該由法定機關按照法定的原則進行認定,在責任人承擔責任之后,還需要追究原始責任人的責任。商事責任對商事交易的發展有著極為顯著的作用,如果出現無法追責的情況,就會危及交易雙方的切身利益,打消其積極性,最終將會影響整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筆者將在本文討論商事責任的必要性問題。
【關鍵詞】商事責任;商主體;原始責任;替代責任
所謂的商事責任是商主體違反商法規范時應當承擔的不利后果,主要涉及一方違反注意義務等違法情況。商事責任是法律明文規定,由國家專門機關進行認定和歸結并依靠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具有保障商事交易關系正常運行的作用。商主體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應當承擔義務,違反法律所規定的義務就應該承擔責任,使商事制度的約束力得以有效發揮。
1商事責任的制度邏輯
1.1商事責任的訴求。在商業責任中,直接針對的是商業社會不正規的商事關系,目的在于恢復正常的商業秩序,商法在可能損害商業利益的地方建立起商業關系,由此產生法律性質各不相同,商事責任的設置需要以商業關系為特點,追求不同的制度目標,運用不一樣的技術。1.2以預定商事功能為導向。商事責任是指因為故意違背或者不履行法定的第一性商業義務所引起的。在違反法律義務和合同義務或者有違法行使權利的情況下,商法為了平衡各方利益,穩定商業秩序,進一步分配更有約束力的第二性義務,也就是商事責任。責任是依據違法的行為產生和承擔的,在法律和道德審判中具有否定性,表現在對責任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上的剝奪。通過商事法律責任制度,迫使行為人或其關聯方受到制裁,并對他人進行救濟。商事責任制度的主要功能有:其一,商法對符合規定的行為進行了積極的評價,承認其合法性,并提供了法律保護。針對違反規定的行為,進行否定評價,認定其違法行為,追究其法律責任;其二,由于對受害者造成的損害,商事責任要求負責任人對受害者提供補償,以補償受害者的損失,這是其補償的功能;其三,商業責任是恢復受損商業關系和商業秩序的一種手段,這是其修復功能。
2商事責任體系安排
國際商事仲裁論文
在國際經濟貿易交易中,當事人有充分的自由選擇適當的爭議解決方式,仲裁作為其中的一種重要方式,在世界范圍內被廣泛承認和采用。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達成協議,自愿將爭議交給第三者作出裁決,并約定雙方有義務執行該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為了保護當事人各方的實質權利,出現了派生仲裁請求權。本文擬對該請求權的基本理論作一簡述。
一、派生仲裁請求權的概念
探析國際商事仲裁的派生仲裁請求權,不能不首先涉及到派生訴訟權,又稱派生訴訟提起權的相關問題。
派生訴訟權是指當公司怠于通過訴訟追究公司機關成員責任及實現其他權利時,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據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訴訟的權利。在通常情況下,當公司的利益受到侵犯時,只有公司本身才可以提起訴訟。然而,當公司的控制者或者部分股東不顧其他股東的反對,做出不利于公司的行為,并因此使得無法或難以以公司名義起訴時,股東便可以代表公司起訴。股東的此種訴訟權系由公司的原始訴訟權派生而來,是一種派生的訴訟權。
在仲裁中,與法院訴訟中的派生訴訟權一樣,存在著“派生仲裁請求權”的問題。
在公司與他人之間沒有訂立仲裁協議的情況下,公司股東的請求權基本上不存在什么問題。因為公司與他人之間沒有仲裁協議,其之間的爭議本應該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訴諸有關法院解決。而當公司怠于提起訴訟時,各國法律一般都明確規定或承認,股東可以依照有關要求,取得公司的訴訟權,在法院代表公司對他人提起訴訟,也就是說,從公司原始的訴訟權可以派生出股東代表公司的訴訟權。然而,在公司與他人訂立有仲裁協議的情形下,公司原始的請求權利顯然不是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權,而是向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請的仲裁請求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股東無視公司與他人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排除仲裁請求權的行使,仍然讓代表公司到法院行使派生訴訟權,該股東所行使的派生的訴訟權,將是“無源之水,無林之木”。所以,當公司與他人訂立有仲裁協議,而又怠于對他人行使仲裁請求權時,股東此時代表公司提起請求的權利,應該是公司原始仲裁請求權所派生的仲裁請求權,而不再應該是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訴訟權。
國際商事仲裁發展論文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意思自治法律適應裁決執行
摘要: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快,國際交流及經濟活動日趨頻繁,垮國糾紛也逐漸增多。國際商事仲裁作為解決垮國糾紛的有效手段之一,憑借它的高度意思自治性,法律適應的隨機性,裁決執行的有效性,被廣泛應用。本文從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數量地域分布,法律選擇適應,立法動態諸多方面闡明了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趨勢,并從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征分析了發展趨勢的原因。
一,概述
仲裁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歷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國人為了解決本國商人和歐洲國家商人在國際貿易中的糾紛,頒布實施了第一部仲裁法。經過近兩個世紀的發展,尤其是二戰之后,伴隨著科技和經濟的發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國際商事仲裁體系,使國際商事仲裁成為解決垮國糾紛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來,國際商事仲裁呈現了出前所未有的繁榮景象。例如,國際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報告統計標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類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來53年總和的5倍。
二,國際商事仲裁的現狀
自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誕生之后,首次立法確立了國際貿易糾紛中的仲裁制度至今,世界各國大都制定了本國的仲裁法。為了更好地協調本國的仲裁法,致使國際商事爭議得到有效地解決,國際社會先后制定了多項區域性和全球性國際公約及文件。其中,最有影響的是1958年聯合國主持制定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公約。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效應淺論
摘要:在國際商事仲裁制度體系中,有效的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方能構成進行國際商事仲裁的前提。在分析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件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當可獲得對該問題的清晰認識。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
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件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是國際商事交往中的雙方當事人自愿把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財產性權益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只有滿足相應的主體要件(意思表示與行為能力)和客體要件(形式要件與內容要求),方能獲得預期的效力。
1.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在國際商事仲裁協議中,當事人應明確表示愿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否則,人們就有理由懷疑仲裁權產生的合理性。該意思表示須具備以下條件:
小議商事習慣適用規則立法
關鍵詞:商事習慣適用規則
內容摘要:本文闡述了商事習慣國內適用的法理和法律依據,同時借鑒國際性文件和各國立法例,建議通過立法構建國內商事習慣的適用規則體系,以彌補制定法的不足,進一步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商事習慣是商主體在一定區域內的長期商事交易中重復采用從而對商主體具有約束力的交易實踐。隨著世界市場的日益融合,商法世界統一化進程加速實現,我國已在立法上確立了國際商事慣例的地位,但對國內商事習慣的研究和論述甚少,在立法領域也缺乏系統具體的法律規范。
我國研究和立法主要集中于國際商事領域的習慣,而對國內商事習慣的司法適用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則。國內立法在內容上只對交易習慣的適用予以肯定,但商事習慣除此之外還包括行業規范、行業習慣、商業長期關系(關系契約)等;在法院實踐中缺乏商事習慣的司法適用程序,導致具體案件中適用商事習慣時的不規范、不統一,損害了司法權威。
我國商事習慣適用的法理依據
商事習慣,也有學者稱為商事慣例等,在國外又稱為tradeusage,tradecustom,commercialcustom,courseofdealing等。目前有些學者對于習慣和慣例是否屬于同一法律概念仍然存有疑慮,但是據《元照英美法詞典》解釋,“custom”和“usage”往往很難準確區別,因此英美法國家和國際條約中通常將二者混同使用,不做嚴格區分。故本文也不區分前述概念而統稱為商事習慣。
(一)現代商法規范起源于商事交易習慣
議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探討
我國法學界對于如何處理民法與商法的關系、如何處理或建構我國商事立法模式存在著較大的爭議和分歧。論文通過對四種不同形態的商事立法模式的闡釋,對我國商事立法模式抉擇的爭議進行了評析,主張我國應實行以《商法通則》為統率的實質商法主義的民商分立。
如何處理民法與商法的關系,不僅直接關系到我國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樣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國商法體系與框架的建構,對于健全與完善市場經濟的商法調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具體闡述四種不同形態的商事立法模式,任何一種形態的商事立法模式,無不反映了該國對民商法關系的基本認識及處理準則。因此,要準確界定民法與商法的關系,首先必須厘清世界各國最基本的商事立法模式,并以此作為比較研究和學習借鑒的基礎。長期以來,在歸納概括世界各國的商事立法體例時,我國學者大都將其區分為“民商分立”與“民商合一”兩種模式從法典語義上考察,實際上當今世界各國對民事與商事關系的法律調整可以概括為四種不同形態的商事立法模式:一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統一的民法典外,還制定獨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種立法模式的有法國、德國、日本等。二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沒有商法典,在對傳統商法內容的處理上,是將傳統商法的內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體、商事行為、商事、商事權利等歸納到民法典的相應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債務法等。三為單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沒有商法典,在對傳統商法內容的處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單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等,我國大陸及臺灣等就采用這種立法模式。。四為別樹一幟的英美法系商法,即沒有獨立的民法典,卻有獨立的商法典,且其商法的內容與實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商法亦迥然有別。
盡管采取民商分立制國家的商法對商事關系范圍的確認廣狹不一,但就其分則的內容而言,一般都包括公司、票據、海商、保險四大部分。公司法解決的是交易主體問題,票據法解決的是交易結算問題,保險法解決的是交易風險問題,海商法解決的是海上貿易問題。
這些內容雖與商有著密切的聯系,卻都不是商的本身。依“商”之字義,應為媒介財貨交易的行為,其法律表現形式應為合同或契約。而民商分立國家的所謂商法不僅在分則中一般并不涉及合同問題,即使是在總則中也極少有關于合同的規定(商事活動或商行為的規定解決的是商的范圍問題,而非合同問題),合同關系均由民法調整,可見其商法的形式與內容并非名實相符。從民商分立制國家的立法實踐看,基本上都是民法典制定在先,而商法典制定在后,這就決定了商法典不能重復民法典中已有的規定,而民法也無法將商法的內容融入其中。盡管二者之間具有千絲萬縷的聯系,但總體上看,其性質、功能與作用當屬涇渭分明。當然,決定商法與民法的分離還有許多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由于商法不同程度地反映著私法的公法化傾向,歸根結底是由商法的對象和性質決定的。正是由于商法與民法的分離,才產生并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結構。將民法典和商法典并存的私法體系稱為“二元化私法體系”所謂民商分立,其基本含義是指民法典與商法典自成體系,分別立法,各自調整社會經濟關系中的民事關系與商事關系。二元化私法體系,既是民商分立的結果,也是民商分立的表現。
民商分立體制具有四個特點:1.民法典與商法典并存。從國外立法來看,既有民法典先于商法典而立法的,也有商法典先于民法而立法的。但從中世紀末期歐洲大陸國家的情況看,商法法典化的起步一般要較民法為早。2.民法與商法的地位和效力不一樣。通說認為:民法是普通私法,或者說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基本私法,而商法屬于民法的特別法。因此,民法與商法的關系,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民法的原則和精神適用于商法,但在對商事關系進行調整時,商法優先于民法而適用,即“凡商法典有規定的事項應適用商法典的有關規定,至于商法典沒有規定的事項,則適用普通民法的規定”〔4〕。3.在司法管轄權方面,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轄,商事案件在一些國家歸商事法院管轄。4.在民商分立的內容方面,民法典一般規定總則、權利主體、權利客體、法律行為、時效、債權、物權、親屬、繼承等制度;而商法典一般沒有民法典那樣系統全面的總則,并主要規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隱名合伙、商行為、票據、海商、破產、商業裁判權等制度。從調整范圍的角度看,人身非財產關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內容,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
國際商事合同救濟論文
劉成偉*
盡管各國法律對于合同的定義表述不一,但對合同的基本內涵也即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的認識還是比較一致的,即合同是當事人的合意即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根據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主要有如下三點:第一,當事人有訂約能力,這通常涉及到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授權或對合同標的的合法處分權等事項;第二,當事人達成合意,即當事人通過對要約的承諾,或其他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為諸如拍賣、投標等事項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的內容與形式合法,不違背社會公益。如果合同成立要件未能得到或未能全部得到滿足,則意味著合同的成立過程存在瑕疵。由此導致合同的履行缺乏正當基礎,最初訂約時當事人所合理期待的合同目的也就無法實現或無法全部實現。但考慮到當事人的訂約能力、合同內容或行使的合法性以及社會公益這些問題本身的復雜性以及不同的國內法對此類問題的處理方式迥然不同的現實情況,在此本文的論述將只涉及到合同成立過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濟問題。
而就國際商事合同的調整規則而言,目前國際上一個最為重要的法律文件就是1994年國際統一司法協會通過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UNIDROITPrinciplesfor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1994.以下簡稱《守則》)[1]。該法律文件對國際商事合同的實踐影響深遠,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示范合同的作用,為各國商人所廣泛采用以作為其合同條款的補充或解釋依據。雖然《通則》基本上屬于商人法(lexmerctoria)的范疇,而不是一個國際性公約,不具有強制性,完全由合同當事人自愿選擇適用。但是,由于它盡可能的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體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則,同時還總結和吸收了國際商事合同中所廣泛適用的慣例和規則,并在本質上充分靈活的考慮到由于國際技術和經濟的發展所帶來的不斷變化的情勢對國際商務實踐所產生的影響,因而對于指導和規范國際商事合同具有相當大的影響力。因此,本文的論述將以《通則》的規定為主要依據,同時參考和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所謂合意瑕疵(DefectiveMeetingoftheMinds),即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存在諸如重大誤解、qz、脅迫、重大失衡等情形。依據《通則》的有關規定,針對合意瑕疵的救濟措施主要有宣告合同無效和損害賠償兩種。鑒于篇幅所限本文擬僅對宣告合同無效加以闡述。
在此必須首先明確“宣告合同無效”(AvoidanceoftheContract)一詞的確切涵義。《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UN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SalesofGoods,1980)中也有“宣告合同無效”這一表述,但《公約》是將之作為一種合同履行中的違約救濟方式,與《通則》中作為違約救濟方式之一的“終止合同”(TerminationoftheContract)這一術語,以及我國《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一詞屬于同一范疇。而《通則》則是將該表述作為針對合同成立過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濟方式之一,其行使需要當事人的主張,這與《合同法》中的“撤銷合同”一詞屬同一范疇。另外,我國《合同法》中的“無效合同”一詞則是指由于合同的內容或目的不合法或有違社會公益或國家利益而當然無效,無需當事人的主張,有關機關在處理此類合同時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依法直接“宣告”其為“無效合同”。而本文的“宣告合同無效”則是指當事人的一種救濟權利,必須通過向法院或仲裁機關主張來行使。
依據《通則》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幾種:
商事仲裁司法監督論文
一、國際商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一)司法監督范圍
相對于富有具體化、操作性等特點的程序公正而言,實體公正更具有抽象性和缺乏操作性[2],因此,實現實體公正的成本會比實現程序公正的成本高得多。實際上,也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障實體公正的實現。如果因為追求實體公正而進行過度的監督,就可能像沒有監督一樣產生同樣多的弊端。適度司法監督論順應和反映了國際商事仲裁實踐發展的趨勢,因而在國際公約、國內立法和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中得到了采納。在國際條約方面,《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將法院的司法監督范圍予以合理的限制,從而使得國際商事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相比更加容易得到執行。同時,《紐約公約》還嚴格限制執行地法院的司法監督范圍,從而大大增加裁決被承認和執行的機率。該公約第5條周密地列舉了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以有效地防止執行地國法院濫用司法監督權,對仲裁裁決進行超范圍監督。該公約還明確規定,只有在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仲裁程序確實違法的情況下,執行地法院才可以據此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的一些規定也排除了法院對商事仲裁的干預。如規定仲裁庭是惟一擁有和行使仲裁權的主體,是糾紛的最終決斷者,仲裁裁決應當與法院判決具有同樣的效力。當事人雙方一旦同意了適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就意味著放棄了要求法院進行司法監督的權利。在國內法方面,作為世界上仲裁立法最早的國家,英國在仲裁司法監督方面的法律傳統是主張司法對仲裁的嚴格監督。但在《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頒布之后,英國制定了1996年的仲裁法,開始控制司法權力干預仲裁。如該法第68條列舉了9種可以導致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的仲裁庭的“嚴重的不規范行為”。這些“嚴重的不規范行為”主要包括了仲裁程序中的缺陷以及違反公共秩序的情形。這些規定與1958年《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基本相符,從而大大限制了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范圍。比利時國際仲裁立法也反對過分的地方司法干預。1985年比利時的仲裁法規定,仲裁裁決除非違反了比利時的公共秩序,則可能完全不受法院的干預。1998年,比利時修改了仲裁法,規定仲裁裁決當事人可以通過明確的約定來排除法院撤銷裁決的管轄權力⑧。法國的仲裁法規對司法監督也作了限制。《法國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當事人雖然無權在仲裁協議或其他文件中放棄他們的上訴權,但就“友好仲裁”這一特殊仲裁形式上,仲裁裁決是不允許向上訴法院上訴的,除非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保留了該種權利,或者發生了相應的法定情形⑨。因此,在國際上,不論是國際公約還是國內立法,司法監督制度均貫穿著適度監督理念,即法院主要只對仲裁程序性問題進行監督,只有涉及公共政策和存在當事人協議的特殊情況下,才可能對實體問題進行監督。
(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方式
一般來說,對國際商事裁決的司法監督主要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方式是仲裁裁決的撤銷。這一般是指應當事人的申請,法院依法對仲裁裁決的有效性行使司法監督權后作出予以撤銷的司法裁決。撤銷裁決具有三個特點:一是撤銷仲裁裁決是法院的司法行為。仲裁機構無權撤銷其已作出的裁決。行使司法監督權的法院一般是仲裁機構所在地法院瑏瑠,比較少見的是仲裁裁決所適用法律的國家法院瑏瑡。二是當事人提出撤銷申請是法院啟動監督的前提。即法院不能依職權自行啟動監督仲裁裁決的程序。三是撤銷裁決必須履行嚴格的法定程序,以盡可能支持仲裁解決糾紛。第二種方式是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它是指義務人不自動履行仲裁裁決確定的義務,權利人向執行地法院申請執行裁決,受理申請的法院以執行裁決可能與執行地國的公共秩序不符,或根據該國的國內法或加入國際條約的規定應不予執行該裁決為由而作出不予執行該裁決的司法決定。拒絕執行裁決也具有三個基本特點:一是拒絕執行裁決只能由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有管轄權的法院一般是指被執行人所在地或被執行財產權法院。二是拒絕執行裁決的程序也是因申請人的申請而啟動,法院不主動啟動該程序。三是拒絕執行裁決的司法決定也必須履行嚴格的法定程序。國際公約及許多國家的國內法都對司法監督方式進行了規制。《紐約公約》第5條明確規定了對仲裁裁決拒絕承認和不予執行的條件,將司法監督的方式規制為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以及撤銷仲裁裁決和停止執行仲裁裁決。其中撤銷和停止執行裁決被稱為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追訴方式瑏瑢。《紐約公約》在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形式問題上,規定了撤銷和不予執行這兩種制度,其中撤銷、停止執行裁決主要由仲裁地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而定,而拒絕承認與執行裁決則主要由執行地的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而定。再如,《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條明確規定了撤銷仲裁的追訴方式,第36條則規定了仲裁裁決被司法拒絕承認或執行的具體情形。在內國法方面,許多國家和地區的仲裁法都包含有關撤銷仲裁裁決的詳細規制。如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69條規定了裁決的四種追訴制度,即仲裁裁決的撤銷、修改、宣布無效、發回重審。若爭議產生于仲裁的實體管轄權,法院可判決修改或者全部或部分撤銷裁決;若爭議產生于“嚴重不當行為”,則可全部或部分發回重審,撤銷,宣布無效;若是對法律問題有異議,則可以全部或部分發回重審或撤銷。
(三)撤銷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