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行政救濟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8 18:4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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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救濟

政府人事行政救濟制建立論文

摘要:行政救濟制度,是國家民主和法治的一個重要標志。人事行政救濟制度,即公務員依法要求特定國家機關撤銷或變更違法或不當具體人事行政行為,并獲得賠償的法律制度。這是行政救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得以建立并逐漸完善的今天,我們有必要認真探討我國的人事行政救濟制度,以促進我國的人事行政管理逐漸從人治走向法治,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益。

一、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確立

公務員是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分子,他在執行公務時,代表所在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形成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公務員并不是法律關系的主體,也沒有獨立的法律利益,當然也無需救濟制度的保護。但是,公務員在與所在行政機關或政府間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上,卻是獨立的主體,具有獨立的法律利益。這種法律關系與其他行政法律關系一樣具有不平等性,即公務員作為被管理者處于被支配的地位,行政機關以單方面意思表示所作的任何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都具有拘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而這種人事行政行為并非都是合法、適當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人事行政救濟制度,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我國很早就認識到了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重要性。1957年10月26日,國務院了《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以下簡稱《獎懲暫行規定》),確立了公務員不服行政處分的救濟制度。《獎懲暫行規定》第12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所受紀律處分不服的時候,應該在接到通知后一個月內,向處理機關要求復議,并且有權直接向上級機關申訴,國家行政機關對于受處分人的申訴,應該認真處理。對于受處分人給上級機關的申訴書,必須迅速轉遞,不得扣壓。但是在復議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這個規定至今仍然有效。但是,《獎懲暫行規定》所確立的人事行政救濟的范圍是有限的,只是行政處分行為,不包括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并且,由于連綿不斷的政治運動對法制的踐踏和法律虛無主義的盛行,我國在人事行政管理領域的高壓政策和人治,使得我國僅有的人事行政處分救濟制度也缺乏必要的法制基礎和民主氛圍,功能得不到應有的發揮而形同虛設。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的民主和法制建設得到了較快的發展。黨的十三大政治報告,提出了制定行政訴訟法使行政管理逐漸納入法制化軌道和制定公務員法使人事行政管理逐漸從人治走向法治的努力目標。這就為我國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創造了必不可少的條件。1990年1月1日《行政訴訟法》的施行和1991年1月1日《行政復議條例》的施行,終于確立了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過去,我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只能通過政治途徑,即依靠黨組織、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來實現救濟,而現在就可以通過法律機制,即可以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信訪、檢舉、控告和揭發等政治權利,正逐漸成為其切實可行的復議和訴訟的法律權利。盡管《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未把人事行政救濟納入到統一的行政救濟制度中來,卻促使國家將人事制度的完善問題及早提上議事日程,為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確立提供了有益的經驗,推動了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

1990年12月9日,國務院了《行政監察條例》。該條例再次肯定了《獎懲暫行規定》所確立的對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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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救濟探討論文

行政救濟制度,是國家民主和法治的一個重要標志。人事行政救濟制度,即公務員依法要求特定國家機關撤銷或變更違法或不當具體人事行政行為,并獲得賠償的法律制度。這是行政救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得以建立并逐漸完善的今天,我們有必要認真探討我國的人事行政救濟制度,以促進我國的人事行政管理逐漸從人治走向法治,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益。

一、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確立

公務員是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分子,他在執行公務時,代表所在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形成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公務員并不是法律關系的主體,也沒有獨立的法律利益,當然也無需救濟制度的保護。但是,公務員在與所在行政機關或政府間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上,卻是獨立的主體,具有獨立的法律利益。這種法律關系與其他行政法律關系一樣具有不平等性,即公務員作為被管理者處于被支配的地位,行政機關以單方面意思表示所作的任何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都具有拘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而這種人事行政行為并非都是合法、適當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人事行政救濟制度,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我國很早就認識到了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重要性。1957年10月26日,國務院了《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以下簡稱《獎懲暫行規定》),確立了公務員不服行政處分的救濟制度。《獎懲暫行規定》第12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所受紀律處分不服的時候,應該在接到通知后一個月內,向處理機關要求復議,并且有權直接向上級機關申訴,國家行政機關對于受處分人的申訴,應該認真處理。對于受處分人給上級機關的申訴書,必須迅速轉遞,不得扣壓。但是在復議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這個規定至今仍然有效。但是,《獎懲暫行規定》所確立的人事行政救濟的范圍是有限的,只是行政處分行為,不包括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并且,由于連綿不斷的政治運動對法制的踐踏和法律虛無主義的盛行,我國在人事行政管理領域的高壓政策和人治,使得我國僅有的人事行政處分救濟制度也缺乏必要的法制基礎和民主氛圍,功能得不到應有的發揮而形同虛設。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的民主和法制建設得到了較快的發展。黨的十三大政治報告,提出了制定行政訴訟法使行政管理逐漸納入法制化軌道和制定公務員法使人事行政管理逐漸從人治走向法治的努力目標。這就為我國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創造了必不可少的條件。1990年1月1日《行政訴訟法》的施行和1991年1月1日《行政復議條例》的施行,終于確立了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過去,我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只能通過政治途徑,即依靠黨組織、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來實現救濟,而現在就可以通過法律機制,即可以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信訪、檢舉、控告和揭發等政治權利,正逐漸成為其切實可行的復議和訴訟的法律權利。盡管《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未把人事行政救濟納入到統一的行政救濟制度中來,卻促使國家將人事制度的完善問題及早提上議事日程,為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確立提供了有益的經驗,推動了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

1990年12月9日,國務院了《行政監察條例》。該條例再次肯定了《獎懲暫行規定》所確立的對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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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救濟制度分析論文

一、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確立

公務員是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分子,他在執行公務時,代表所在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形成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公務員并不是法律關系的主體,也沒有獨立的法律利益,當然也無需救濟制度的保護。但是,公務員在與所在行政機關或政府間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上,卻是獨立的主體,具有獨立的法律利益。這種法律關系與其他行政法律關系一樣具有不平等性,即公務員作為被管理者處于被支配的地位,行政機關以單方面意思表示所作的任何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都具有拘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而這種人事行政行為并非都是合法、適當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人事行政救濟制度,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我國很早就認識到了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重要性。1957年10月26日,國務院了《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以下簡稱《獎懲暫行規定》),確立了公務員不服行政處分的救濟制度。《獎懲暫行規定》第12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所受紀律處分不服的時候,應該在接到通知后一個月內,向處理機關要求復議,并且有權直接向上級機關申訴,國家行政機關對于受處分人的申訴,應該認真處理。對于受處分人給上級機關的申訴書,必須迅速轉遞,不得扣壓。但是在復議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這個規定至今仍然有效。但是,《獎懲暫行規定》所確立的人事行政救濟的范圍是有限的,只是行政處分行為,不包括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并且,由于連綿不斷的政治運動對法制的踐踏和法律虛無主義的盛行,我國在人事行政管理領域的高壓政策和人治,使得我國僅有的人事行政處分救濟制度也缺乏必要的法制基礎和民主氛圍,功能得不到應有的發揮而形同虛設。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的民主和法制建設得到了較快的發展。黨的十三大政治報告,提出了制定行政訴訟法使行政管理逐漸納入法制化軌道和制定公務員法使人事行政管理逐漸從人治走向法治的努力目標。這就為我國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創造了必不可少的條件。1990年1月1日《行政訴訟法》的施行和1991年1月1日《行政復議條例》的施行,終于確立了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過去,我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只能通過政治途徑,即依靠黨組織、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來實現救濟,而現在就可以通過法律機制,即可以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信訪、檢舉、控告和揭發等政治權利,正逐漸成為其切實可行的復議和訴訟的法律權利。盡管《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未把人事行政救濟納入到統一的行政救濟制度中來,卻促使國家將人事制度的完善問題及早提上議事日程,為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確立提供了有益的經驗,推動了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

1990年12月9日,國務院了《行政監察條例》。該條例再次肯定了《獎懲暫行規定》所確立的對行政

處分的救濟制度,并有所發展,即規定了對監察決定和監察建議的行政救濟。1993年10月1日,《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施行。該條例第16章規定,涉及特定公務員權利義務的人事行政行為,都可受行政救濟;對公務員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予賠償。至此,我國的人事行政救濟制度才得以真正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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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救濟制度探究論文

一、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確立

公務員是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分子,他在執行公務時,代表所在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形成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公務員并不是法律關系的主體,也沒有獨立的法律利益,當然也無需救濟制度的保護。但是,公務員在與所在行政機關或政府間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上,卻是獨立的主體,具有獨立的法律利益。這種法律關系與其他行政法律關系一樣具有不平等性,即公務員作為被管理者處于被支配的地位,行政機關以單方面意思表示所作的任何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都具有拘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而這種人事行政行為并非都是合法、適當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人事行政救濟制度,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我國很早就認識到了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重要性。1957年10月26日,國務院了《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以下簡稱《獎懲暫行規定》),確立了公務員不服行政處分的救濟制度。《獎懲暫行規定》第12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所受紀律處分不服的時候,應該在接到通知后一個月內,向處理機關要求復議,并且有權直接向上級機關申訴,國家行政機關對于受處分人的申訴,應該認真處理。對于受處分人給上級機關的申訴書,必須迅速轉遞,不得扣壓。但是在復議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這個規定至今仍然有效。但是,《獎懲暫行規定》所確立的人事行政救濟的范圍是有限的,只是行政處分行為,不包括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并且,由于連綿不斷的政治運動對法制的踐踏和法律虛無主義的盛行,我國在人事行政管理領域的高壓政策和人治,使得我國僅有的人事行政處分救濟制度也缺乏必要的法制基礎和民主氛圍,功能得不到應有的發揮而形同虛設。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的民主和法制建設得到了較快的發展。黨的十三大政治報告,提出了制定行政訴訟法使行政管理逐漸納入法制化軌道和制定公務員法使人事行政管理逐漸從人治走向法治的努力目標。這就為我國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創造了必不可少的條件。1990年1月1日《行政訴訟法》的施行和1991年1月1日《行政復議條例》的施行,終于確立了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過去,我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只能通過政治途徑,即依靠黨組織、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來實現救濟,而現在就可以通過法律機制,即可以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信訪、檢舉、控告和揭發等政治權利,正逐漸成為其切實可行的復議和訴訟的法律權利。盡管《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未把人事行政救濟納入到統一的行政救濟制度中來,卻促使國家將人事制度的完善問題及早提上議事日程,為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確立提供了有益的經驗,推動了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

1990年12月9日,國務院了《行政監察條例》。該條例再次肯定了《獎懲暫行規定》所確立的對行政

處分的救濟制度,并有所發展,即規定了對監察決定和監察建議的行政救濟。1993年10月1日,《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施行。該條例第16章規定,涉及特定公務員權利義務的人事行政行為,都可受行政救濟;對公務員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予賠償。至此,我國的人事行政救濟制度才得以真正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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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研究論文

行政救濟制度,是國家民主和法治的一個重要標志。人事行政救濟制度,即公務員依法要求特定國家機關撤銷或變更違法或不當具體人事行政行為,并獲得賠償的法律制度。這是行政救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得以建立并逐漸完善的今天,我們有必要認真探討我國的人事行政救濟制度,以促進我國的人事行政管理逐漸從人治走向法治,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益。

一、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確立

公務員是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分子,他在執行公務時,代表所在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形成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公務員并不是法律關系的主體,也沒有獨立的法律利益,當然也無需救濟制度的保護。但是,公務員在與所在行政機關或政府間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上,卻是獨立的主體,具有獨立的法律利益。這種法律關系與其他行政法律關系一樣具有不平等性,即公務員作為被管理者處于被支配的地位,行政機關以單方面意思表示所作的任何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都具有拘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而這種人事行政行為并非都是合法、適當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人事行政救濟制度,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我國很早就認識到了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重要性。1957年10月26日,國務院了《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以下簡稱《獎懲暫行規定》),確立了公務員不服行政處分的救濟制度。《獎懲暫行規定》第12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所受紀律處分不服的時候,應該在接到通知后一個月內,向處理機關要求復議,并且有權直接向上級機關申訴,國家行政機關對于受處分人的申訴,應該認真處理。對于受處分人給上級機關的申訴書,必須迅速轉遞,不得扣壓。但是在復議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這個規定至今仍然有效。但是,《獎懲暫行規定》所確立的人事行政救濟的范圍是有限的,只是行政處分行為,不包括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并且,由于連綿不斷的政治運動對法制的踐踏和法律虛無主義的盛行,我國在人事行政管理領域的高壓政策和人治,使得我國僅有的人事行政處分救濟制度也缺乏必要的法制基礎和民主氛圍,功能得不到應有的發揮而形同虛設。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的民主和法制建設得到了較快的發展。黨的十三大政治報告,提出了制定行政訴訟法使行政管理逐漸納入法制化軌道和制定公務員法使人事行政管理逐漸從人治走向法治的努力目標。這就為我國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創造了必不可少的條件。1990年1月1日《行政訴訟法》的施行和1991年1月1日《行政復議條例》的施行,終于確立了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過去,我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只能通過政治途徑,即依靠黨組織、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來實現救濟,而現在就可以通過法律機制,即可以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信訪、檢舉、控告和揭發等政治權利,正逐漸成為其切實可行的復議和訴訟的法律權利。盡管《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未把人事行政救濟納入到統一的行政救濟制度中來,卻促使國家將人事制度的完善問題及早提上議事日程,為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確立提供了有益的經驗,推動了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

1990年12月9日,國務院了《行政監察條例》。該條例再次肯定了《獎懲暫行規定》所確立的對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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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研究論文

一、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確立

公務員是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分子,他在執行公務時,代表所在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形成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公務員并不是法律關系的主體,也沒有獨立的法律利益,當然也無需救濟制度的保護。但是,公務員在與所在行政機關或政府間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上,卻是獨立的主體,具有獨立的法律利益。這種法律關系與其他行政法律關系一樣具有不平等性,即公務員作為被管理者處于被支配的地位,行政機關以單方面意思表示所作的任何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都具有拘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而這種人事行政行為并非都是合法、適當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人事行政救濟制度,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我國很早就認識到了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重要性。1957年10月26日,國務院了《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以下簡稱《獎懲暫行規定》),確立了公務員不服行政處分的救濟制度。《獎懲暫行規定》第12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所受紀律處分不服的時候,應該在接到通知后一個月內,向處理機關要求復議,并且有權直接向上級機關申訴,國家行政機關對于受處分人的申訴,應該認真處理。對于受處分人給上級機關的申訴書,必須迅速轉遞,不得扣壓。但是在復議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這個規定至今仍然有效。但是,《獎懲暫行規定》所確立的人事行政救濟的范圍是有限的,只是行政處分行為,不包括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并且,由于連綿不斷的政治運動對法制的踐踏和法律虛無主義的盛行,我國在人事行政管理領域的高壓政策和人治,使得我國僅有的人事行政處分救濟制度也缺乏必要的法制基礎和民主氛圍,功能得不到應有的發揮而形同虛設。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的民主和法制建設得到了較快的發展。黨的十三大政治報告,提出了制定行政訴訟法使行政管理逐漸納入法制化軌道和制定公務員法使人事行政管理逐漸從人治走向法治的努力目標。這就為我國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創造了必不可少的條件。1990年1月1日《行政訴訟法》的施行和1991年1月1日《行政復議條例》的施行,終于確立了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過去,我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只能通過政治途徑,即依靠黨組織、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來實現救濟,而現在就可以通過法律機制,即可以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信訪、檢舉、控告和揭發等政治權利,正逐漸成為其切實可行的復議和訴訟的法律權利。盡管《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未把人事行政救濟納入到統一的行政救濟制度中來,卻促使國家將人事制度的完善問題及早提上議事日程,為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確立提供了有益的經驗,推動了人事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

1990年12月9日,國務院了《行政監察條例》。該條例再次肯定了《獎懲暫行規定》所確立的對行政

處分的救濟制度,并有所發展,即規定了對監察決定和監察建議的行政救濟。1993年10月1日,《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施行。該條例第16章規定,涉及特定公務員權利義務的人事行政行為,都可受行政救濟;對公務員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予賠償。至此,我國的人事行政救濟制度才得以真正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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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權益保障探究論文

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來,我國逐漸建立起了保障外部行政管理相對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的司法救濟制度,如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制度。但是,作為行政機關內部具有行政隸屬關系的公務員、公務員群體或下級機關的內部行政相對人,其合法權利遭受行政行為的不法侵害或不利影響,除了經行政救濟程序進行申訴控告和人事爭議仲裁外,目前尚無其他有效途徑給予救濟和保障。

公務員救濟制度,即公務員依法要求特定國家機關撤銷或變更違法或不當具體人事行政行為,并獲得賠償的法律制度。作為公務員制度內容之一的公務員權益救濟制度,筆者在思考相關問題發現,其依然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認真探討我國的公務員救濟制度,促進我國的人事行政管理逐漸從人治走向法治,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益。

一、權益侵害的現狀

隨著我國公務員制度的建立,政府機構改革的逐步實施,競爭上崗、裁減冗員、依法行政、反腐倡廉等舉措得以落實。一方面,它將促進公務員制度朝著規范有序的法治軌道運行,另一方面,由于我國行政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內部行政管理制度和外部監督制約機制尚不完善,一些行政機關首長民主法治意識淡薄,公務員權益受到不法侵害的現狀客觀存在。例如報考公務員的限制,招錄公務員的違規,職務升降的不公正,業務考核的不合理,獎勵懲罰的不分明,福利待遇的不公道,辭職辭退的違法等。某些行政首長利用人事調動、職稱評定、福利分房、考核評比、懲治腐敗等權力和機會,以權謀私,收受賄賂,拉幫結派,排斥異己,打擊報復,濫施恩威,在下級公務員面前頤指氣使,飛揚跋扈,無視其下級公務員的基本人格和權益。個別行政首長甚至借“首長負責制”、“一只筆簽字”等權利,一手遮天、獨斷專橫,導致嚴重侵害下級公務員合法權益現象的發生。由于我國目前缺少保障公務員合法權益的救濟制度,一些下級公務員只能忍氣吞聲,有苦難言,有冤難伸;在首長面前唯唯諾諾、惟命是從、卑躬屈膝、是非不分;那些敢于申訴控告者,卻橫遭變本加厲的打擊報復。

二、權益救濟的范圍

公務員權益救濟的范圍,是指依法可受救濟的人事行政行為的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可請求行政救濟的具體人事行政行為有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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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公務員權益的保障和救濟

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來,我國逐漸建立起了保障外部行政管理相對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的司法救濟制度,如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制度。但是,作為行政機關內部具有行政隸屬關系的公務員、公務員群體或下級機關的內部行政相對人,其合法權利遭受行政行為的不法侵害或不利影響,除了經行政救濟程序進行申訴控告和人事爭議仲裁外,目前尚無其他有效途徑給予救濟和保障。

公務員救濟制度,即公務員依法要求特定國家機關撤銷或變更違法或不當具體人事行政行為,并獲得賠償的法律制度。作為公務員制度內容之一的公務員權益救濟制度,筆者在思考相關問題發現,其依然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認真探討我國的公務員救濟制度,促進我國的人事行政管理逐漸從人治走向法治,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益。

一、權益侵害的現狀

隨著我國公務員制度的建立,政府機構改革的逐步實施,競爭上崗、裁減冗員、依法行政、反腐倡廉等舉措得以落實。一方面,它將促進公務員制度朝著規范有序的法治軌道運行,另一方面,由于我國行政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內部行政管理制度和外部監督制約機制尚不完善,一些行政機關首長民主法治意識淡薄,公務員權益受到不法侵害的現狀客觀存在。例如報考公務員的限制,招錄公務員的違規,職務升降的不公正,業務考核的不合理,獎勵懲罰的不分明,福利待遇的不公道,辭職辭退的違法等。某些行政首長利用人事調動、職稱評定、福利分房、考核評比、懲治腐敗等權力和機會,以權謀私,收受賄賂,拉幫結派,排斥異己,打擊報復,濫施恩威,在下級公務員面前頤指氣使,飛揚跋扈,無視其下級公務員的基本人格和權益。個別行政首長甚至借“首長負責制”、“一只筆簽字”等權利,一手遮天、獨斷專橫,導致嚴重侵害下級公務員合法權益現象的發生。由于我國目前缺少保障公務員合法權益的救濟制度,一些下級公務員只能忍氣吞聲,有苦難言,有冤難伸;在首長面前唯唯諾諾、惟命是從、卑躬屈膝、是非不分;那些敢于申訴控告者,卻橫遭變本加厲的打擊報復。

二、權益救濟的范圍

公務員權益救濟的范圍,是指依法可受救濟的人事行政行為的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可請求行政救濟的具體人事行政行為有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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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權益保障研究論文

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來,我國逐漸建立起了保障外部行政管理相對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的司法救濟制度,如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制度。但是,作為行政機關內部具有行政隸屬關系的公務員、公務員群體或下級機關的內部行政相對人,其合法權利遭受行政行為的不法侵害或不利影響,除了經行政救濟程序進行申訴控告和人事爭議仲裁外,目前尚無其他有效途徑給予救濟和保障。

公務員救濟制度,即公務員依法要求特定國家機關撤銷或變更違法或不當具體人事行政行為,并獲得賠償的法律制度。作為公務員制度內容之一的公務員權益救濟制度,筆者在思考相關問題發現,其依然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認真探討我國的公務員救濟制度,促進我國的人事行政管理逐漸從人治走向法治,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益。

一、權益侵害的現狀

隨著我國公務員制度的建立,政府機構改革的逐步實施,競爭上崗、裁減冗員、依法行政、反腐倡廉等舉措得以落實。一方面,它將促進公務員制度朝著規范有序的法治軌道運行,另一方面,由于我國行政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內部行政管理制度和外部監督制約機制尚不完善,一些行政機關首長民主法治意識淡薄,公務員權益受到不法侵害的現狀客觀存在。例如報考公務員的限制,招錄公務員的違規,職務升降的不公正,業務考核的不合理,獎勵懲罰的不分明,福利待遇的不公道,辭職辭退的違法等。某些行政首長利用人事調動、職稱評定、福利分房、考核評比、懲治腐敗等權力和機會,以權謀私,收受賄賂,拉幫結派,排斥異己,打擊報復,濫施恩威,在下級公務員面前頤指氣使,飛揚跋扈,無視其下級公務員的基本人格和權益。個別行政首長甚至借“首長負責制”、“一只筆簽字”等權利,一手遮天、獨斷專橫,導致嚴重侵害下級公務員合法權益現象的發生。由于我國目前缺少保障公務員合法權益的救濟制度,一些下級公務員只能忍氣吞聲,有苦難言,有冤難伸;在首長面前唯唯諾諾、惟命是從、卑躬屈膝、是非不分;那些敢于申訴控告者,卻橫遭變本加厲的打擊報復。

二、權益救濟的范圍

公務員權益救濟的范圍,是指依法可受救濟的人事行政行為的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可請求行政救濟的具體人事行政行為有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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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權益保障研究論文

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來,我國逐漸建立起了保障外部行政管理相對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的司法救濟制度,如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制度。但是,作為行政機關內部具有行政隸屬關系的公務員、公務員群體或下級機關的內部行政相對人,其合法權利遭受行政行為的不法侵害或不利影響,除了經行政救濟程序進行申訴控告和人事爭議仲裁外,目前尚無其他有效途徑給予救濟和保障。

公務員救濟制度,即公務員依法要求特定國家機關撤銷或變更違法或不當具體人事行政行為,并獲得賠償的法律制度。作為公務員制度內容之一的公務員權益救濟制度,筆者在思考相關問題發現,其依然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認真探討我國的公務員救濟制度,促進我國的人事行政管理逐漸從人治走向法治,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益。

一、權益侵害的現狀

隨著我國公務員制度的建立,政府機構改革的逐步實施,競爭上崗、裁減冗員、依法行政、反腐倡廉等舉措得以落實。一方面,它將促進公務員制度朝著規范有序的法治軌道運行,另一方面,由于我國行政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內部行政管理制度和外部監督制約機制尚不完善,一些行政機關首長民主法治意識淡薄,公務員權益受到不法侵害的現狀客觀存在。例如報考公務員的限制,招錄公務員的違規,職務升降的不公正,業務考核的不合理,獎勵懲罰的不分明,福利待遇的不公道,辭職辭退的違法等。某些行政首長利用人事調動、職稱評定、福利分房、考核評比、懲治腐敗等權力和機會,以權謀私,收受賄賂,拉幫結派,排斥異己,打擊報復,濫施恩威,在下級公務員面前頤指氣使,飛揚跋扈,無視其下級公務員的基本人格和權益。個別行政首長甚至借“首長負責制”、“一只筆簽字”等權利,一手遮天、獨斷專橫,導致嚴重侵害下級公務員合法權益現象的發生。由于我國目前缺少保障公務員合法權益的救濟制度,一些下級公務員只能忍氣吞聲,有苦難言,有冤難伸;在首長面前唯唯諾諾、惟命是從、卑躬屈膝、是非不分;那些敢于申訴控告者,卻橫遭變本加厲的打擊報復。

二、權益救濟的范圍

公務員權益救濟的范圍,是指依法可受救濟的人事行政行為的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可請求行政救濟的具體人事行政行為有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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