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8 14: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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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人身損害賠償中意思自治

2009年10月,筆者受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工程公司)的委托,了一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案件的發生是因為一方當事人就達成的賠償協議反悔引起的:

宗某是工程公司的鋼筋工,在施工過程中,由于自己操作不當造成右眼受傷。經醫院治療后傷愈,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醫療費。后來,宗某與工程公司就此次事故達成協議。然而,宗某在領取五萬元補償款后,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由將工程公司起訴至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判令工程公司給付醫療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費用共計十九萬多元。

本案的發生,引發了以下問題:雙方當事人針對事故達成的協議,違反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則嗎法律對在人身損害發生后,當事人自主解決賠償問題有無明確的規定筆者擬從上述問題對人身損害賠償中的意思自治進行探討,以期充分理解并加以運用,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意思自治的含義

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體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斷設定自己的權利義務,只要設定的權利義務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法律尊重這種選擇。“私法最重要的特點莫過于個人自治或其自我發展的權力,它的核心是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意思①”,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論,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則去創設自己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意志不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其發生的根據②。

意思自治原則,是法國學者杜摩蘭根據資產階級“契約自由”理論提出的,又稱私法自治原則,是指法律確認民事主體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強調的是尊重個人的意思自由,當事人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有權依自己的真實意志來決定自己的行為,不受其他任何主體主客觀因素的干涉。私法自治原則強調私人相互之間的法律關系應取決于個人的自由意思,從而給民事主體提供了一種受保護的自由。這種自由,相對于公權力的行使而言,其是免受干預的自由,相對于個人事務的處理而言,其是自主決定的自由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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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賠償分析論文

一、我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沿革

精神損害是指已構成妨礙正常生活的巨大痛苦、壓力、自卑感、恐懼等心理上的不利益。精神損害一般是因人格利益或人身遭受損害而產生的傳來性的損害,也可以因債務的不履行而產生,但對因物質利益遭受損害而產生的精神損賠償有嚴格的限制條件。侵害人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死者的近親屬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侵害其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而產生的損害,包括受害人的肉體痛苦、精神折磨、喪失生活享受、生命縮短、喪失親人之痛苦等。當今,在人身損害案件中當事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明顯增加,精神損害方面的理解及適用不甚統一,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上的損害,是侵權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權利而導致其心理上的損害,無法用金錢加以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是侵權人侵害受害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損害而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中的精神損害,我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稱“撫慰金”。

在人身傷害中我們立法一直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是否應該賠償。但民法理論經歷了由否定到肯定的過程。20世紀50年代的民法理論受前蘇聯的影響,否定精神損害賠償。此后很長時間對國內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不予承認,只在政府有關部門的涉外人身傷亡索賠之規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或明或暗地予以承認。如1982年交通部在《關于遠洋船員死亡事故對外索賠標準的通知》中的“安慰撫恤金”。

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此處雖未直接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稱謂,但司法實務界普遍傾向于推定“賠償損失”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因此《民法通則》第120條就是我國正式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依據。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將隱私歸入公民名譽權,使得個人隱私被侵害時,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1991年國務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了受害人的近親屬可得到具有精神補償性質的死亡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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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賠償研究論文

[摘要]:當今,在人身損害案件中當事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明顯增加。對人身傷害中的精神損害應否賠償,我國立法一直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民法理論經歷了從否定到肯定的發展過程。反映了法學對人權關注程度的改變及對生命、健康、身體內在價值的認同。本文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內涵,構成要件和損害賠償方式予以探討,對法律法規當中不甚完善的地方提出幾點看法。

[關鍵詞]:人身傷害;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

一、我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沿革

精神損害是指已構成妨礙正常生活的巨大痛苦、壓力、自卑感、恐懼等心理上的不利益。精神損害一般是因人格利益或人身遭受損害而產生的傳來性的損害,也可以因債務的不履行而產生,但對因物質利益遭受損害而產生的精神損賠償有嚴格的限制條件。侵害人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死者的近親屬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侵害其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而產生的損害,包括受害人的肉體痛苦、精神折磨、喪失生活享受、生命縮短、喪失親人之痛苦等。當今,在人身損害案件中當事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明顯增加,精神損害方面的理解及適用不甚統一,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上的損害,是侵權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權利而導致其心理上的損害,無法用金錢加以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是侵權人侵害受害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損害而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中的精神損害,我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稱“撫慰金”。

在人身傷害中我們立法一直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是否應該賠償。但民法理論經歷了由否定到肯定的過程。20世紀50年代的民法理論受前蘇聯的影響,否定精神損害賠償。此后很長時間對國內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不予承認,只在政府有關部門的涉外人身傷亡索賠之規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或明或暗地予以承認。如1982年交通部在《關于遠洋船員死亡事故對外索賠標準的通知》中的“安慰撫恤金”。

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此處雖未直接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稱謂,但司法實務界普遍傾向于推定“賠償損失”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因此《民法通則》第120條就是我國正式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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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以類型化的分析方式,結合不同觀點,探索人身損害賠償的根本目的,并通過對生命價值的研究,得出不存在獨立于物質賠償與精神撫慰金之外的其他賠償類型,民法傳統的賠償模式具有合理性。同時,論證了受害人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應指死者親屬的撫養費,而非其他。此外,本文還對人身損害的整體不可能具有“同價性”及其背后的社會原因以及“同命同價”口號所具有的社會誤導性進行了具體解讀。

關鍵詞: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同命同價/同命不同價

二、對“同命不同價”的正確解讀

如果前述解決的是人身損害賠償中的人格尊重問題,那么下文將探討二元論是否能實現在人身損害賠償中的人格平等問題。一元論和三元論雖各有不同,但都強調人身損害的“同價性”與損害賠償的“同價性”,而二元論對此卻持反對態度。“同命不同價”常被前兩者形容二元論對平等的人格采取不平等待遇。那么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真的可以做到“同命同價”?“同命不同價”是否真的屬于人格歧視?我們還需要進一步解讀。

(一)人身損害導致的物質損害就其整體而言不具有“同價性”

基于前述對人身損害賠償內容類型化結果的闡述,不難發現,其中前兩項屬于物質賠償,后一項屬于精神賠償,任何人身損害賠償都包含在上述類型之內。而且討論同命是否應當同價,不應狹隘理解為賠償金錢價值實際相等,而是賠償的標準同一,或者說按照同樣的計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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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賠償分析論文

一、我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沿革

精神損害是指已構成妨礙正常生活的巨大痛苦、壓力、自卑感、恐懼等心理上的不利益。精神損害一般是因人格利益或人身遭受損害而產生的傳來性的損害,也可以因債務的不履行而產生,但對因物質利益遭受損害而產生的精神損賠償有嚴格的限制條件。侵害人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死者的近親屬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侵害其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而產生的損害,包括受害人的肉體痛苦、精神折磨、喪失生活享受、生命縮短、喪失親人之痛苦等。當今,在人身損害案件中當事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明顯增加,精神損害方面的理解及適用不甚統一,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上的損害,是侵權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權利而導致其心理上的損害,無法用金錢加以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是侵權人侵害受害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損害而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中的精神損害,我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稱“撫慰金”。

在人身傷害中我們立法一直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是否應該賠償。但民法理論經歷了由否定到肯定的過程。20世紀50年代的民法理論受前蘇聯的影響,否定精神損害賠償。此后很長時間對國內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不予承認,只在政府有關部門的涉外人身傷亡索賠之規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或明或暗地予以承認。如1982年交通部在《關于遠洋船員死亡事故對外索賠標準的通知》中的“安慰撫恤金”。

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此處雖未直接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稱謂,但司法實務界普遍傾向于推定“賠償損失”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因此《民法通則》第120條就是我國正式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依據。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將隱私歸入公民名譽權,使得個人隱私被侵害時,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1991年國務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了受害人的近親屬可得到具有精神補償性質的死亡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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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鐵路旅客人身損害賠償研究

而旅客人身損害違約責任賠償屬于合同之債。因此,屬于侵權之債。合同責任中一般不適用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如果提起合同之訴,受害人只能主張限額內的人身傷害的物質性賠償,而無權要求精神損失的賠償。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合的鐵路運輸企業對旅客的人身損害符合侵權構成要件,也符合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要件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適用的歸責不同。民事責任賠償金適用法律不同,違約責任賠償限額是40000元。而侵權責任賠償是按實際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和精神損害賠償。除此之外,不管是按違約責任定性還是按侵權責任定性,根據《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平安條例》規定,按實際發生額給付醫療津貼,并造成傷殘、死亡的按傷殘等級給付傷殘金或死亡賠償金,醫療津貼和傷殘、死亡賠償平安金的兩項之和的最大限額為2萬元。鐵路旅客運輸是一種特殊的運輸行為,運輸過程中涉及較為復雜的法律關系,正確處置好這類糾紛,對于切實維護旅客的合法權益,維護我國鐵路運輸事業的正常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

人口流動逐年上升,隨著我國市場的進一步開放。作為旅客運輸主力軍的鐵路企業,所面臨的旅客運輸人身損害糾紛日益增多。由于鐵路旅客運輸的特殊性,認真分析鐵路旅客運輸法律關系的性質、特點,對于正確處置此類爭議有重要意義。鐵路旅客是指持有鐵路有效的

或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人員及依照鐵路貨物運輸合同隨車押運貨物的人員。客票及其他乘車憑證(如鐵路免票、優待票乘車的人員。

即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鐵路旅客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國法律主要規定了兩種責任形式。二者相互排斥,不能并用。同時,法律也規定了兩種責任的競合情形。鐵路旅客運輸實踐中經常有個誤區,認為只要旅客發生了傷亡,就產生了兩種責任競合的情形。因此,要正確分清責任形式,應對旅客傷亡的不同情況加以分析:

一旅客傷亡系由于承運人的責任所致。如列車工作人員、列車調度人員等的工作過失導致的旅客傷亡,鐵路運輸企業在履行其與旅客之間的運輸合同中,由于自身的過錯致旅客傷亡,鐵路運輸企業對它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應當承擔責任,屬于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情形。受損害的旅客既可以選擇違約之訴也可以選擇侵權之訴來解決問題。

二第三人責任造成的旅客傷亡。較常見的如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行為。這種情形不屬于責任競合,從因果關系上看,此種情形下的受害人的損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為所致,而非承運人的違約行為所致,第三人的行為也是造成承運人違約的原因。因此,第三人負侵權責任,承運人負違約責任,二者并不競合,受害人可以擇一追究責任,也可以一并追究責任。承運人在承擔違約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然而由于第三人的行為致旅客的損害常包括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而承運人所承擔的違約責任的范圍并不及于精神損害賠償,故在此情形下,侵權責任仍具有第一性,侵權人是最終的責任承擔者。如果法院已經支持旅客以侵權責任要求第三人賠償,旅客又向鐵路運輸企業提起違約之訴,筆者認為旅客的要求是正當的因為第三人與鐵路運輸企業系承擔不同的責任形式,二者并不競合,不因其中一種涉訴而另一種自行消滅,故不存在一事二訴”問題,如果剝奪了旅客的訴權,則于保護旅客的正當權益極為有利,也違背了立法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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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研究論文

論文摘要

人身損害賠償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權案件的一種主要類型。從司法救濟的角度看,人身損害賠償體現為一種的法律關系,即侵權損害賠償之債。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對賠償的主體范圍,即賠償權力人和賠償義務不在實體法上和稱謂不一,往往導致和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承擔者不一致,輕易引起表達的混亂,甚至影響到法律思維和法律推理的正確性。本文就涉及人身損害賠償主體的范圍的各個主體的稱謂和概念,人身損害賠償主體的范圍,各自的概念、性質及賠償義務人的類型,每個類型的特征及實踐中存在的爭議新問題等方面予以闡述,以達到概念明確,準確適用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各自具體的權利、獲得賠償的范圍及數額,保持生活實態和法律關系的一致,從而有助于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彰顯法律的公平、公正,法律秩序有序的進行,體現我國法律的實施將貫徹司法為民、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和宗旨,使法律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為人權的保護提供法律的保障。

一、人身損害賠償主體的概念及稱謂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新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明確了人身損害賠償的主體為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并明確了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的概念。

該條第二款摘要: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撫養義務的被撫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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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人身觸電損害賠償

案情:200年11月某日午后,勞某某相約女青年某某到某市某農場的魚塘釣魚。在調換釣魚位置時,因沒有收攏的碳素魚桿碰到了10KV高壓電線,勞某某被擊倒,搶救無效死亡。其家屬于2002年5月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將某市某某監獄(該10KV專用高壓線路的所有者、使用者)、某市供電局、該魚塘的承包人列為被告。在法庭第一次開庭后,又追加了某市農場(該魚塘的出租人)為被告。

判決:經法院兩次開庭審理后,法院判決:“本案首先宜適用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有關法律規定”。“被告某市監獄作為該高壓線路的消費者,對死者勞某某觸電事故的發生并無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某監獄進行賠償,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市供電局作為該高壓線路的經營者,死者勞某某在該高壓線路上觸電死亡,應依法予以賠償”。

通過對本案的深入了解,分析法院認定的事實,尤其是判決書中對人身觸電損害賠償法律的適用和一些“新概念”的出現,本人認為很有探討的必要。

一、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經過多年的實踐,本人曾提出認定人身觸電損害的賠償責任,應當針對具體事件作具體分析。首先,必須在某一具體案件中,認定有沒有過錯責任人(因為這是承擔民事責任的最基本原則),有幾個?并認定各責任人的責任大小;其次,在沒有過錯責任人時,依法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讓高度危險的作業人承擔適當的責任;最后,在既沒有過錯責任人,又沒有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人時(比如,高度危險作業人具有法定的免責事由時),可以采用《民法通則》中的公平原則分擔損失,對受害人作出相應的補償。必須明確的是,這個順序是不能顛倒的。

在本案的判決中,法院采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則》119條、123條、130條和131條的規定。我們知道,《民法通則》119條規定的是:“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這里用的是“侵害”兩字,從字面上就可以很直觀地了解,這里的侵害人主觀上肯定是有過錯的,要么是故意,要么是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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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精神損害賠償論文

目錄

一、人身損害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和特征

二、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過程

三、對現行司法解釋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精神損害賠償一些問題的探討

1、建議明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2、建議將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精神損害賠償金明確和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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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論文

[摘要]:當今,在人身損害案件中當事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明顯增加。對人身傷害中的精神損害應否賠償,我國立法一直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民法理論經歷了從否定到肯定的發展過程。反映了法學對人權關注程度的改變及對生命、健康、身體內在價值的認同。本文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內涵,構成要件和損害賠償方式予以探討,對法律法規當中不甚完善的地方提出幾點看法。

[關鍵詞]:人身傷害;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

一、我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沿革

精神損害是指已構成妨礙正常生活的巨大痛苦、壓力、自卑感、恐懼等心理上的不利益。精神損害一般是因人格利益或人身遭受損害而產生的傳來性的損害,也可以因債務的不履行而產生,但對因物質利益遭受損害而產生的精神損賠償有嚴格的限制條件。侵害人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死者的近親屬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人身傷害中精神損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侵害其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而產生的損害,包括受害人的肉體痛苦、精神折磨、喪失生活享受、生命縮短、喪失親人之痛苦等。當今,在人身損害案件中當事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明顯增加,精神損害方面的理解及適用不甚統一,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上的損害,是侵權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權利而導致其心理上的損害,無法用金錢加以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是侵權人侵害受害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損害而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中的精神損害,我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稱“撫慰金”。

在人身傷害中我們立法一直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是否應該賠償。但民法理論經歷了由否定到肯定的過程。20世紀50年代的民法理論受前蘇聯的影響,否定精神損害賠償。此后很長時間對國內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不予承認,只在政府有關部門的涉外人身傷亡索賠之規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或明或暗地予以承認。如1982年交通部在《關于遠洋船員死亡事故對外索賠標準的通知》中的“安慰撫恤金”。

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此處雖未直接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稱謂,但司法實務界普遍傾向于推定“賠償損失”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因此《民法通則》第120條就是我國正式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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