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權交易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2 22: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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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權國際交易
排污權國際交易的理論依據和背景
(一)排污權交易的理論基礎
排污權交易制度是指根據污染控制目標發放排污許可證,并允許許可證在各污染源之間交易的制度。
排污權交易的思想來源于科斯定理,這已達成了共識。科斯定理認為,如果交易成本為零,無論初始產權如何界定,都可以通過市場交易和自愿協商達到資源的最優配置;如果交易成本不為零,就可以通過合法權利的初始界定和經濟組織的優化選擇來提高資源配置的效率,實現外部效應的內部化,而無須拋棄市場機制。企業或個人在追求利潤或利益最大化時,會持續向環境排污,而不顧是否超越環境的自凈能力,從而將生產成本轉化為社會成本,即企業的一部分盈利是以犧牲社會的環境容量或資源為代價的或其一部分生產成本轉由社會或其他主體承擔,結果便形成負外部性。而實行排污權交易是將外部性轉至企業內部的有效途徑。
比如,對于某企業來說,由于治污成本太高,進一步的投資和擴大生產得不償失,于是只好控制規模。但是與此同時,另外某個企業,可能由于引進先進治理技術,排污大大降低,于是“污染指標”部分閑置。對于前者來說,生產潛力遠遠沒有得到充分利用;對于后者來說,尚存的“污染空間”也是一種浪費。而從社會資源配置的角度來看,則是一種生產效率的損失。污染權市場的建立將使得這一難題迎刃而解。在這個市場上,排污權成為一種商品,可以進行自由交易。那些用不完排污權的企業,可以有償轉讓給那些排污權不夠用的企業,轉讓方因此喪失部分排污權,而受讓方則由此獲得更多的排污權。如果排污權的市場價格高于治污費用,排污企業則會因轉讓或出售排污權而積極治污。該制度的實質是運用市場機制對污染進行控制管理,在促進經濟發展的同時,又實現了環境保護的目的。
(二)排污權國際交易的背景
排污權交易之排污許可小議
摘要:排污權交易是一種利用經濟激勵手段解決環境污染的新興制度,中國正在對這一制度進行實驗。排污許可是國家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以環境容量資源所有者的身份通過許可證的形式授予相對人環境容量使用權的行為。通過行政特許取得的權利是私權利,具有可交易性。
關鍵詞:排污許可排污權交易特許
我國正在嘗試實施排污權交易制度,這種制度是首先確定一個地區污染物排放的總量,然后通過發放排污許可證的方式授予排污單位排污權,各排污單位通過污染治理再將節余的排污指標進行交易從而獲取經濟利益。排污許可證的頒發是排污許可的外觀,是排污權交易的前提。
一、排污許可的性質
可轉讓的排污許可證是政府實施財產權利轉讓許可的表現形式。在建立排污權交易體制的情況下,排污許可證就是排污當事人享有并可以行使環境容量使用權的證明。我國當前實踐中出現的排污權交易嘗試也是通過許可證的轉讓而完成的。“排污權”的本質是特別法上的物權“環境容量使用權”,其在功能、形態上與其他的特別法上的物權,如水資源使用權、采礦權等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環境容量使用權在取得上也可以借鑒現有特別法上的物權的取得形式,采用行政特許的方式由行政機關代表國家依法向被許可人授予權利,以使被許可人有權利用“環境容量”這一有限的自然資源進行污染物排放。這種特許是通過公法或者公權介入的方式協調自然資源的經濟屬性與生態屬性對于人類生存的價值沖突問題,解決自由與公平的矛盾的一種措施。因此,明確自然資源的生態屬性與經濟屬性是進行特許物權制度設計的前提。我國現行法上特許的對象除了包括水資源使用權、采礦權等有形財產外,還包括無線電頻率占用許可等無形財產,而且特許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被許可人所取得的特許權一般應當支付一定費用,所取得的特許權依法可以轉讓、繼承。這就為排污權的交易消除了法律障礙。我們可以看出環境容量使用權作為特許物權其實質仍然是一種私法上的權利。特許只是從權利的取得角度來對這種特殊物權加以界定:環境容量使用權的取得需要行政機關的特別許可,權利的申請人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類似于物權法上權利是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的劃分意義。而物權則是這種權利的本質屬性。不管權利是如何取得的,只要權利歸屬于權利人,權利人可以排他性地支配特定的物,那么權利人所擁有的就是物權。排污者通過行政許可行為獲得的環境容量使用權也就具有了雙重屬性:一方面是經過申請由行政機關審查后對相對人賦予的權利;另一方面也是排污權人獲得的一種具有使用收益內容的民事權利。這是一種具有強烈公法色彩的私權,是特別法上的物權。
有環境法學者認為,目前由國家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排污許可證所確認的排污權,是一種行政性的個人公權利。這種認識并不妥當。在現代社會,政府通過特許的方式創設財產權利已經成為普遍現象,財產權的整個形式和內容是由國家加以定義的。財產權的體系是開放的,包容的,現代社會的財產權已不再僅僅表現為私法上的權利體系,只要是國家正式賦予的財產性權利,均為實質意義的財產權。政府通過行政特許而創設財產權利不僅是公權私權化的過程,也應理解為是傳統權利形態的再生。特許物權是國家直接賦予相對人的私權,其產生雖然不能脫離行政機關公法上的意志,但出于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這種權利無疑具有可觀的市場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巨大的物質財富。特許物權的權利人作為民事主體也當然可以參與民事活動。特許物權與傳統民事權利的不同只存在于權利的取得方式上,在權利取得以后作為一種私人權利和利益仍應在民法的范圍內進行調整和保護。從權利的行使來看,排污者通過國家的行政許可而有權使用環境容量資源以為生產和經營提供必要條件,這顯然是一種私權利。
排污權交易研究論文
摘要:基于科斯定理產生的排污權交易是對傳統庇古理論的揚棄。從理論上排污權交易克服了排污收費制度在優化資源配置上的弊端,但其在中國的應用卻遭受到來自市場、技術、法制、政府和交易本身的現實困境限制。由此,應辨證的看待排污權交易,逐步探索。
關鍵詞:排污權交易,理論,現實困境
完整意義上的排污權交易1999年由美國環保協會引入中國,南通與本溪被確定為首批試點城市。2002年3月,國家環保總局和美國環保協會開始在中國實施排污權交易項目的第二階段實驗,選取了江蘇省、山東省、河南省、山西省、上海市、天津市、柳州市、華能發電集團作為試點,簡稱為4+3+1.如今這項實驗已經進入第三階段,試點由第二階段試點地區的點狀分布轉向江蘇省、上海市、浙江省三個地區的長三角區域合作實驗。[1]
排污權交易能否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洋為中用”,它是否能為中國的環境價值的保持做出積極的貢獻,它如何克服其自身特性和我國國情的種種不適和差距,而自然的銜接統一起來?在理論研究的基礎上,我們更追求理論應用的現實意義。
一、“科斯定理”對“庇古手段”的揚棄
(一)、庇古手段在環境資源配置上的缺陷
論排污權國際交易
摘要:排污權交易是一種以總量控制為基礎,充分利用市場經濟的調節作用,靈活地管理環境的一種污染控制方法。這種靈活、高效的環境治理政策逐漸受到各國重視,而為了控制溫室效應和臭氧層的破壞,需要建立國際排污權交易體系,開展排污權的國際交易。本文對排污權國際交易的理論依據和背景、現狀和特點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排污權國際交易科斯定理清潔發展機制
排污權國際交易的理論依據和背景
(一)排污權交易的理論基礎
排污權交易制度是指根據污染控制目標發放排污許可證,并允許許可證在各污染源之間交易的制度。
排污權交易的思想來源于科斯定理,這已達成了共識。科斯定理認為,如果交易成本為零,無論初始產權如何界定,都可以通過市場交易和自愿協商達到資源的最優配置;如果交易成本不為零,就可以通過合法權利的初始界定和經濟組織的優化選擇來提高資源配置的效率,實現外部效應的內部化,而無須拋棄市場機制。企業或個人在追求利潤或利益最大化時,會持續向環境排污,而不顧是否超越環境的自凈能力,從而將生產成本轉化為社會成本,即企業的一部分盈利是以犧牲社會的環境容量或資源為代價的或其一部分生產成本轉由社會或其他主體承擔,結果便形成負外部性。而實行排污權交易是將外部性轉至企業內部的有效途徑。
略論排污權交易的理論基礎
排污權交易的經濟學理論基礎
(一)外部不經濟性從經濟學角度來看,環境問題主要是經濟問題。在西方經濟學中,經濟活動的外部性是解釋環境問題形成的基本理論。對外部性的探討從古典經濟學時期就已經開始,但外部性作為一個正式概念,最早是由馬歇爾提出,并由福利經濟學家庇古豐富和發展。庇古區分了外部經濟和外部不經濟,庇古在解釋二者時指出:“此問題的本質是,個人A在對個人B提供某項支付代價的勞動過程中,附帶地,亦對其他人提供勞務(并非同樣的勞務)或損害,而不能從受益的一方取得支付,亦不能對受害的一方施以補償”(庇古,1971)。可見,外部性是指某個微觀經濟單位的經濟活動對其它微觀經濟單位所產生的非市場性影響。所謂非市場性,是指這種影響并沒有通過市場價格機制反映出來。經濟活動的外部性分為外部經濟性和外部不經濟性兩方面,外部經濟性是指正面的,積極的,有益的外部性,即未被反映在產品價格上的那部分經濟活動的副作用,對社會而言是有益的。如蜂農養蜂的直接經濟效益是生產蜂蜜,但蜜蜂采蜜時為果樹授粉而給果農帶來了好處,這就是蜂農養蜂活動的外部經濟性(蔡守秋,2002)。外部不經濟性又稱負面的,消極的,有害的外部性。如生物化工廠的直接產品是化工產品,但在生產過程中會產生許多廢氣、廢水、廢渣等污染物,這些污染物對環境造成了污染,但在化工產品的價格中卻沒有將這些污染造成的損失計入市場交易的成本中。庇古非常重視外部的不經濟性,他認為,在商品的生產過程中存在著社會成本與私人成本的不一致性,這兩種成本之差就構成了經濟活動的外部性。外部不經濟性與造成污染的產品生產者和消費者沒有直接聯系,污染不影響該產品的生產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交易,不能在市場上自行消除。外部不經濟性理論深刻揭示了環境問題產生的經濟根源。分析環境污染行為的外部不經濟性原因,并尋求內部化的途徑,也就成為解決環境問題的根本辦法。排污權交易制度正是建立在將排污成本內部化,并有效配置環境容量資源,達到有效環境治理目的的機制和措施。(二)“公地悲劇”理論“公地悲劇”這一概念來源于哈丁的同名論文,它描述了一個向所有牧民開放的牧場的經營情況:該牧場是公有的,畜群是私有的。自然法則是草場對牲畜的承載力是有限的,每增加一頭牲畜都會給草場帶來某種損害,但是這一損害由全體牧民分擔。而市場法則是每個牧民都力求使個人利益最大化。牧民盡可能地增加牲畜頭數,因為每增加一頭牲畜,他將獲得為此帶來的全部收入。作為“經濟人”的牧民,他們只考慮如何擴大畜群以增加收入,完全不考慮整個草場的破壞和退化,最終導致了草場報廢,使全體牧民都不得不從草場撤出,從而釀成“公地悲劇”。哈丁“公地悲劇”理論說明了產權不明使得企業和個人使用資源的直接成本小于社會所需付出的成本,從而會導致資源被過度使用。“公地悲劇”說明了資源環境具有公共物品的特征,對污染物的凈化能力是一種環境資源,對這種公共物品的自由使用,每位排污者都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無節制的排污行為便導致了環境公地悲劇的產生。排污權交易以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為前提,總量控制確認了環境容量資源的國家產權屬性,需有償使用而不再是公共物品。排污許可確認的污染物排放量則界定了排污者的排污權產權屬性,既實現了對排污行為的有效監管和控制,又通過不同排污者之間排污權交易實現了容量資源的優化配置。(三)科斯定理1960年,科斯在芝加哥大學《法與經濟學雜志》上發表的《社會成本問題》一文中運用交易成本理論分析了法律制度對資源配置的影響,提出了著名的科斯定理:若交易成本為零,無論法律對權利如何界定,只要交易自由,資源都可以通過市場機制得到有效配置,換言之,當交易無成本時,法律權利的任何分配都能產生有效率的結果。此為科斯第一定理。但在現實世界中,交易成本總是大于零,由此又推出科斯第二定理:即在交易成本為正的情況下,不同的法律權利界定會帶來不同效率的資源配置。因此,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適當的法律。對外部不經濟性問題的解決,科斯定理不同于庇古理論。庇古理論認為,外部不經濟性無法通過市場來解決,需要政府介入以克服“市場失靈”,如通過政府實施稅收的方式,將污染成本增加到產品的價格中去,實現外部成本內部化。由于政府的干預也是具有成本的,即禁止污染也會產生社會成本。因此科斯提出了“非干預主義”方案:認為政府干預行為是非理性的,完全可以通過市場機制來解決外部性內化問題。因此科斯定理推論出,在交易成本高昂時,采用一種替代性的經濟組織形式可能以更低的成本達到同樣的結果,從而使效益增加,企業就是這樣一種更有效率的經濟組織形式。但是科斯并沒有簡單在市場、企業與政府之間進行取舍,而是重視政府在特定交易發生的制度環境中的作用。排污權交易制度就是通過明確排污權的產權屬性,通過市場機制實現環境容量資源的優化配置,調動了排污企業治理污染的積極性,同時,通過政府的制度安排減少了交易的成本,從而實現外部不經濟性的最優解決。(四)資源稀缺性資源稀缺是經濟學研究的出發點,美國著名經濟學家薩繆爾森曾將經濟學定義為:它“研究的是社會如何利用稀缺資源以生產有價值的產品,并將它分配給不同的個人”。同時,經濟學還認為,只有稀缺資源才具有交換價值,才能夠成為商品。環境是一種資源,不僅僅體現在作為生產的資源要素方面,它還具有對污染物質的凈化能力,形成環境容量資源。在人口較少,生產力水平較低的情況下,環境的容量資源顯得十分豐富,無論在資源的價值上還是在數量上,都既能滿足人們的生活需要,同時又能滿足人們的生產需要,因此它被認為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但是,隨著生產力水平的提高,經濟迅猛發展和人口的迅速增長,污染物排放已遠遠超出環境的可容納能力,導致環境容量資源的稀缺程度急劇上升。這種環境功能資源的稀缺性和環境容量資源的稀缺性正是總量控制的理論基礎,也是排污權交易的前提。
管理學理論基礎
(一)產生環境問題原因的外部性因素實際上是市場失靈的表現。環境資源的公共物品屬性,也使得在環境資源領域,市場機制不能很好的發揮它的作用。當市場失靈的時候,人們希望通過政府干預來彌補市場失靈的缺陷,用“看得見的手”去解決“看不見的手”辦不好的事情。但是在很多情況下“看得見的手”并沒把事情辦好,甚至比“看不見的手”處理得更糟,由此便產生了政府失靈。政府失靈主要是指政府在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不能有效地發揮自己的作用。政府失靈的主要表現有:代表性的局限、信息的有限性、對私人部門控制的有限性、決策的時滯性和實施的有限性、決策程序的有限性和政府干預的失控性等。從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可以看出,單純依靠市場手段或單純依靠政府手段都不能有效解決環境問題。只有充分發揮政府和市場各自的優勢,使二者相互協調、相互配合、取長補短,才是正確的解決之道。排污權交易是在政府管制失靈情況下利用市場機制來達到控制污染的目的,但它不是純粹市場性手段,而是政府管制和市場機制相結合的產物。排污權交易制度中,從污染物總量的設定、排污權的初始分配以及交易市場的構建、運行、監督,政府的職能都必不可少,但此時政府管制的理念、手段和對象都已經發生了根本變化。如政府的角色從排污(配額)交易的主體變成排污權(市場)交易的監督者和保護者,從“運動員”轉變成“裁判員”。因為單靠剛性管制手段并不能引導排污主體的積極性,更需要法律確認的具有財產屬性特征的排放權利及交易制度來進行利益引導,達到環境保護和經濟效益的最終目的(王清軍,2009)。(二)公共選擇理論狹義的公共選擇理論將公共選擇的理論和方法應用于公共行政管理領域,既把官僚看成是理性的經濟人,也把官僚機構作為生產者納入公共選擇的供給模型,關注的重點是政府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政策,因而被稱為“官僚經濟學”。公共選擇理論認為,西方社會出現的諸多問題,并不是市場制度的失敗,而是政治(政府)制度的失敗,準確地說,是政府制度安排的失敗。所以,有必要以憲政改革為基礎,建立一個能夠有效制約政府公共行為的政治決策體系,即公共選擇制度(張國慶,2007)。公共選擇理論對政府失敗的分析也合乎邏輯地得出矯正政府失敗的方法,其結論是:一要通過社會制度的改革,約束和限制政府權力。二要用市場的力量改進政府效率。進行政府改革,并不是要否定政府干預,而是有效把握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干預行為的局限性及限度問題,確定好政府干預的范圍、內容、方式及力度,使政府更好地履行其職能。因而,在市場經濟下,政府也要利用市場機制來解決市場失靈問題,將市場調節與政府控制結合起來,在市場機制運作的基礎上充分發揮政府環境管理作用。排污權交易制度正是這一思想的集中體現,是政府在環境管理過程中公共選擇的結果,它實現了政府與市場的有效結合,使政府充分運用市場機制來高效控制環境污染(吳玲,2007)。(三)制度變遷理論制度是調整人們行為規則的總和。制度并非一成不變,會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環境的變化而變遷。所謂制度變遷是指制度諸要素或結構隨時間推移、環境變化而發生的改變,是制度的替代、轉換和交易過程。制度變遷是制度需求誘發的結果。諾斯在1971年與蘭斯•戴維斯合著的《制度變遷與美國的經濟增長》一書中提出,制度變遷與技術進步具有相似性,同樣是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源泉。諾斯指出,推動制度變遷和技術進步的行為主體都追求利益最大化。當然,不同的行為主體如個人、團體或政府推動制度變遷的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產生的結果可能不同,但都要服從制度變遷的一般原則和過程。制度變遷的成本與收益之比對于促進或者推動制度變遷起著關鍵作用,只有在預期收益大于預期成本的情況下,行為主體才會去推動直到最終實現制度的變遷,反之亦然(盧櫟仁,2010)。制度變遷理論為排污權交易制度替代傳統的末端控制制度及直接管制的命令控制制度奠定了理論基礎。從排污權交易產生的制度動因來看,是環境問題日趨嚴峻需要有效制度應對的結果。傳統的濃度控制、排污收費等制度屬于末端控制方式。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末端控制方式下污染物排放總量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環境污染惡化的趨勢得不到有效緩解。直接管制的命令控制方式也因其高成本、低效率的弊端而無法有效改善日益嚴峻的環境狀況。排污權交易體現了總量控制的要求,相對于排污收費的末端性特點而言是一種全過程控制的措施,相對于直接管制的命令控制方式而言是利用市場機制解決環境污染問題,是一種有效的環境經濟政策。從排污權交易的制度目標來看,是通過激勵機制促使污染者減少排放,從而實現環境治理的高效率。(四)新公共管理理論20世紀70年代,公共管理出現了新的范式轉換,西方各主要國家掀起了一場“政府再造式”的新公共管理運動,等級僵化的科層體系向著一種更加靈活、以市場為基礎的公共管理轉變。這場轉變是在適應全球化、信息化以及提高政府效率為背景下開展的。新公共管理亦稱管理主義,近似的稱謂還有“后官僚制理論”、“市場化公共行政理論”。新公共管理有這幾個中心學說:以管理而非政策為焦點;以業績評估和效率為焦點;將公共官僚機構分解成各種建立在使用者付費的基礎上的處理事務的機構;準市場的使用和合同承包以培育競爭;一種強調產出目標、限制性項目合同、金錢誘因和自由裁員的新管理風格(陳振明,2000)。排污權交易是新公共管理理論在政府環境管理領域的生動體現,是政府在環境管理中引入市場機制,注重污染控制的總量目標和環境管理效率的實現。
法學理論基礎
(一)環境權理論所謂環境權,是指公民及其相關主體對影響其生存和發展的各種環境因素所享有的各種權利。從權利的內容上來說,環境權是一個包含有多項子權利的權利體系,如環境使用權,即主體有開發、利用環境資源進行生產的權利(李愛年等,2004)。污染物的排放是人類正常生產活動的副產品,在目前的科學技術條件下,完全無污染是不可能的,只能是采取措施減少人類活動中污染物質的產生。因而,要進行正常的生產活動,排放一定的污染物也是環境權的內容之一,即對環境容量資源的一種利用。在環境容量資源有限的條件下,要保證環境質量必須對排污行為實施有效的制度安排,因而確認排污權并通過排污權的交易以實現環境資源的優化配置也是保障人們環境權的要求。(二)法律價值理論博登海默(1999)說過:“任何值得被稱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須關注……某些基本價值”;“一種完全無視或忽視上述基本價值的一個價值或多個價值的社會秩序,不能被認為是一種真正的法律秩序”。可以說,價值是一個法律制度存在與發展的前提與基礎。其中,公平和效率是法律的兩個基本價值,是法應當促成實現的價值。法的效率價值是指法能夠使社會以較小的社會資源投入,獲得較大的社會實際效果;法的公平價值是指依照自然法則或自然權利的正義。這兩種價值可以和諧共存,但又經常處于深沉的張力之中,是一對既相適應又相制約的法律價值。一方面,以效率為標準配置社會資源,促進經濟增長,增加社會財富總量,在此基礎上才有可能實現高層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絕對化,不考慮公平,就可能導致收入懸殊,兩極分化,造成社會不穩,影響以致從根本上損害效率。這就需要運用各種機制來衡緩平價值,盡可能和它們之間的張力,擴大它們之間的互補性。排污權交易是以經濟手段刺激企業減少排污量和充分利用環境容量資源,它既體現了效率優先原則,又同時具有公平的價值取向,涉及到在社會成員間公平地分配經濟和環境的費用以及利益。首先,通過排污權交易,可以實現對環境容量資源使用的合理負擔,使生產活動的外部性問題得以公平解決。如排污者由于超量減排而剩余排污指標,出售排污指標而獲得的經濟利益,就是市場對有利于環境的外部經濟性的激勵。如果排污者無法按政府要求減排,則需支出的費用以購買排污指標,就是市場對不利于環境的外部不經濟性成本的內部化。因此,排污權交易制度既能控制排污總量又能有效地配置環境資源。其次,通過排污權交易為新的污染源提供一個獲得排污權的較為公平的機會,并在競購排污權時可以公平自由地競價;再次,排污者作為理性的經濟人,在市場機制的激勵下,必然會采用先進的污染治理技術并不斷地開發更加有效的技術,由技術進步而帶來的排污權節余又會為企業帶來收益,實現效率和公平的統一(王育紅,2009)。因而,排污權交易制度既具符合公平效率價值的內在品質,又具保障公平促進效率的價值取向。
水排污權交易的設計和發展論文
水排污權交易的主體是自然人、法人、政府、環保組織等社會組織。美國水排污權交易的主體主要有美國環保署(EPA)和州政府(許可當局等),點源污染企業,非點源污染企業,中介經紀人以及其他組織(如環保組織、流域組織等)。NPDES對于交易參與方的角色做了如下描述:(1)EPA或者州政府通過管理方案,推動各個企業之間的交易,并建立標準來規定交易在哪里和以什么樣的形式發生。此外還負有監督責任。(2)許可當局的參加至關重要。負責書寫和發放NPDES許可的人員必須保證,水質交易條款與NPDES方案的貫徹執行和執行框架是一致的。(3)點源污染企業可能是最受激勵去尋找交易機會的實體。若是達不到許可排放限制,他們將面臨嚴重后果,而當處理成本過高時,他們參與交易則會帶來經濟上的利益。(4)非點源企業選擇去參加交易的原因可能是對于自愿參與污染物控制所帶來的經濟激勵。(5)一些水質交易方案設計經紀人作為交易的第三方實體,主要負責匹配買方和賣方以簡化交易和降低交易參與方的交易成本。(6)由于可以將其作為一種實現流域環境效益的輔助方式,流域機構和環保組織也可能參與交易。在美國,交易內容是將受損水體和未受損水體分開考慮的。因此,交易情況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針對于受損水體,實行TMDLs(TotalMaximumDailyLoads,最大日負荷總量,是指在滿足水質標準的條件下,水體能夠接受的某種污染物的最大日負荷量)計劃;第二類針對于未受損的水體,交易必須維持目前的水質標準。具體來說,EPA支持以下情形中所形成的交易:(1)對于受損水體來說,將一個潛在的TMDLs計劃發展成適合受損水體運用的可行方案,該交易的目的是為了滿足主體交易的需要或改善當前的水質,并最終能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量。(2)對于未受損水體來說,目的在于維持未受損水體的水質標準和保證水質不會退化(尤其是當一個地區出現了新的排污企業或者現存企業增加了排污量)的交易。但是,以下情形中出現的交易應該禁止:(1)由于污染控制的最低標準是NPDES基于技術對特定的工業排污者所規定的污染排放限制,而技術又受到具體的科學水平等因素限制,因而最低標準也存在一定的誤差。因此企業交易的動機僅僅是滿足污染控制的最低要求的交易將被禁止。(2)交易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提高水質,如果交易使得同一個流域的特定區域污染負荷超過EPA規定的水質標準,該類交易也將被禁止。EPA的交易政策闡明了哪些污染物適合于水質交易。除了總氮、總磷和沉積物以外還有其他的污染物,比如溫度,基于個案可能適合交易;交易政策也支持兩個與需氧相關的不同的污染物參數交叉污染的交易(cross-pollutanttradingparametersrelatedtooxygende-mand)。但是,除了極少數的先前案例之外,交易政策不支持PBTs(persistentbioaccumulativetoxicants,持續的生物聚積性毒物)的交易。從20世紀70年代中期開始,美國等發達國家把排污權的初次分配逐漸從無償轉向有償(通過拍賣、獎勵等方式),還出臺了排污權交易政策,意欲使排污指標像商品一樣在市場上流轉。從20世紀70年代到90年代初為美國污染物排放權交易的第一階段,在該階段,排污權交易只在美國部分地區進行,而且交易量少,補償價格要比預計的低,并沒有取得預期的效果。從90年代初至今為第二階段,有了在第一階段多種排污權交易制度實踐的積累,美國政府逐步放開了行政干預力度,使得交易權在市場上更具有一般商品的特征,在市場上的流動也更加自由,排污權市場逐漸活躍了起來,后來由于出于不同目的的投資者、投機者、環保主義者的加入,也使得該市場的參與主體多樣起來。
我國水排污權交易制度的設計和發展
早期,我國的上海地區曾經做過探索:1985年上海在黃浦江上游實行了總量控制和許可證制度,1987年實行了排污交易。1988年國家環保局(現為環保部)頒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水污染物排放指標可以在本地區的排污單位間相互調劑”。與此同時,地方上也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定出了相關的法規,如1985年上海市為了保證居民自來水的水體質量,頒布了《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劃定了從淀山湖到龍華港、面積為1058平方公里的上游水源保護區,規定新建項目增加的排污量必須控制在保護區允許的排污總量指標之內,總量指標可以經環保部門同意在企業之間有條件地調劑余缺、互相轉讓[8]。這一規定,類似于美國在水排污權交易市場的建立初期實行的“氣泡(Bubble)”政策。但是,由于地方法規受到區域特征等條件的限制,很難成為國家層面的法律。關于水排污權交易,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獨立的法律,對于主體的界定一般由地方政府自主決定,如杭州將COD交易的市場主體定為經市環保局核準進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的排污單位,以及經市環保局委托從事公共資源排放權交易、儲備、回購等工作的杭州產權投資有限公司[9]。在水排污權交易中的客體是排放權,該排放權有兩個顯著的特點,其一是商品性,排放權的產生之初雖然是為了賦予企業排放污染物的權利,但是在水排污權交易中,該項權利已經被商品化,而在市場經濟越發達的國家或者地區,其商品化程度越高;其二是多余的排放權,因為只有多余出來的排放權才能實際用來交易,否則排放權只能用來行使排放水污染物這一基本功能。水排污權交易的內容主要包括:區域水環境容量、排污總量、排污權初始分配和可進行交易的排放權量的確定;水排污權交易的原則和模式、價格和交易程序;監督和調控力度[10]。其中容量控制、水污染排放權交易的原則和模式以及監督較為重要。容量控制是實行排污權交易的前提條件,控制的目標可以針對某個水域,也可以針對流域的一部分。容量控制目標的制定必須以實現流域的水環境功能或提高水環境質量為目標。在制定容量控制目標過程中,應對現有所有污染源的污染情況、流域的水力特點、區域特點等有充分的了解[11]。由于水排污權的一般商品特征,其交易原則包括一般市場交易原則,同時又由于水的特殊性導致的水排污權這個商品的特殊性,因此“總量控制原則”也應被列入法律[12]。目前列入我國國家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中的污染物質總共有9種,實踐中有水排污權交易的化學需氧量(COD),其它幾種還未有涉及,說明涉及到交易的排放權的種類還很少。但是水排污權的客體是會隨著經濟技術、法律的發展而不斷擴張的[13]。我國完整意義上的排污權交易是1999年由美國環保協會引入的,至今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確定為首批試點城市的是南通與本溪;第二階段從2002年開始,由國家環保總局和美國環保協會開始在江蘇、山東、河南、上海、天津等地進行試點,該階段的特點是針對同一家集團下屬的企業進行多地試點;目前試驗已經進入了第三階段,該階段的特征是從第二階段試點地區的點狀分布轉向了上海市、浙江省、江蘇省的長三角區域。在我國多階段、多地區的試點中,取得過一些效果,以上海和太湖為例,自1985年至今,我國上海市陸續在黃浦江上游實行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制度,1987年實行了排污權交易,即黃浦江流域水排污權有償轉讓。1987—2004年交易37筆,涉及60多家企業,交易價格也從每日每公斤COD0.7萬~0.8萬元上升至1.5萬~2.0萬元,并淘汰了一些經濟效益差、污染嚴重的企業[14]。盡管目前全國各地建立了多個環境交易所和交易中心,但實際上并沒有多少是企業自發的市場交易行為。很多環境交易所建立多年以來,連一單排放交易都沒有。因此,總體而言,我國發展排污權交易困難重重。
水排污權交易在我國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階段,無論是在水排污權交易市場建立的理論分析上還是在各地方試點之處,運用的都是總量―交易模式[15]。縱觀一些水排污權交易市場相對發展比較成熟的國家,我國要建立以市場為主導的排污權交易市場存在的問題如下。盡管在我國排污權交易的試點已進行了數年,但至今還沒有制定出全國統一的相關法規。國家現行的《水污染防治法》等雖已提到了排污總量控制及排污許可證制度,但尚無相配套的排污權交易制度。部分地區根據當地條件,制定了一些區域性的排污權交易條例,如《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中提到了可以進行排污指標的有償轉讓,但無具體的操作規范;另外,我國現行法律中對企業的罰責過低,使得某些企業寧愿受罰,也不愿購買排污權或者治理。在我國,排污權的概念對大多數人來說還很陌生,無論是個人還是企業,均有意識或無意識地把生產中的污染物向自然界排放。從這種行為看來,人們向自然界排放污染物的權利與生俱來,如同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因此很多市民不理解排污權需要購買這一行為。此外,我國企業對排污權的了解程度非常低,很多企業的態度也比較消極。一個完善的交易市場需要具備幾項基本條件,例如交易方式的多樣化、交易規則的完備化、相關服務的流程化等。對于排污權交易市場來說,其還處于起步階段,是一種新興的市場。此外,我國摸索階段的排污權交易市場的主體主要是部分排污企業,盡管在多年的實踐和調研中,政府已經積累了不少建立排污權市場的經驗,但是對于現狀來說還遠遠不夠。雖然國內各地建立了多個環境交易所和交易中心,但實際上并沒有多少企業自發地進行市場交易,針對這一問題,政府采取的多是運用行政手段擠壓市場空間。然而,這種交易不具備廣泛性,沒有流動性,沒有市場,達不到任何效果。政府行政手段的使用與市場本身存在的規則抵消了相互的正面效應,導致了多重標準、多重管制、多個路徑,也造成了制度的不配套、不協調、不統一,最終致使交易無法展開。除此之外,現階段我國要建立水排污權交易市場還存在市場需求不足、地方保護主義、排污企業存在尋租行為、企業對于排放權的“惜售”行為、地方政府對于排污權交易與在當地排污的關系的認識上有偏差等問題。
綜合考慮我國當前的市場經濟發展程度,關于水排污權交易的法律法規的健全程度、公眾對于環保和排污權概念的認識、政府行政手段放寬的力度,以及市場的完備性等條件,我國現階段應該實行的是以行政手段為主導、市場力量為輔助的方式,使得總量控制下的削減排污的目的得以實現。通過這一方式,可以充分利用現有的各地方政府以及其他相關的環保組織的力量,例如政府部門可以采取投資污水處理基礎設施和交易信息系統建設、建立政策激勵機制以促使買賣雙方參與交易、引導成立各類中介組織并激發其作用等舉措,來降低交易費用,促使更多的企業來參與交易。在市場經濟充分發達以及公眾對于環保和排污權的認識加深以后,再逐步開展和健全以市場經濟為主導的水排污權交易市場。
排污權國際交易研究論文
摘要:排污權交易是一種以總量控制為基礎,充分利用市場經濟的調節作用,靈活地管理環境的一種污染控制方法。這種靈活、高效的環境治理政策逐漸受到各國重視,而為了控制溫室效應和臭氧層的破壞,需要建立國際排污權交易體系,開展排污權的國際交易。本文對排污權國際交易的理論依據和背景、現狀和特點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排污權國際交易科斯定理清潔發展機制
排污權國際交易的理論依據和背景
(一)排污權交易的理論基礎
排污權交易制度是指根據污染控制目標發放排污許可證,并允許許可證在各污染源之間交易的制度。
排污權交易的思想來源于科斯定理,這已達成了共識。科斯定理認為,如果交易成本為零,無論初始產權如何界定,都可以通過市場交易和自愿協商達到資源的最優配置;如果交易成本不為零,就可以通過合法權利的初始界定和經濟組織的優化選擇來提高資源配置的效率,實現外部效應的內部化,而無須拋棄市場機制。企業或個人在追求利潤或利益最大化時,會持續向環境排污,而不顧是否超越環境的自凈能力,從而將生產成本轉化為社會成本,即企業的一部分盈利是以犧牲社會的環境容量或資源為代價的或其一部分生產成本轉由社會或其他主體承擔,結果便形成負外部性。而實行排污權交易是將外部性轉至企業內部的有效途徑。
排污權交易分析論文
一、排污權的產生背景
排污權最早產生于美國,美國早期在限制排放污染物方面在法律上的規定主要集中在技術方面,要求工廠用"最佳實用技術"和"最佳可行技術"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這種規定最大的問題是在執行之中成本過高,因為這種技術性的規定很少考慮限制排放的成本,而且是按每一種污染物的特點專門制定,法律規定難以貫徹就在所難免。所以,就產生了在總量控制下可以對個別排污口靈活調整的變通性想法。這種想法付諸實踐,最初只限于同一工廠內不同排污口之間的調整,只要總量不增加,某一排污口多排一點或少排一點是可以容許的。后來,總量控制的范圍不斷擴大,允許在同一區域內不同工廠之間調整,在此基礎上產生了排污權交易的構想。最典型的有"折抵"制度和"氣泡"制度。它們反映了排污權交易的一個最基本的思路,即在總量控制下,利用各企業減排成本的不同,調整企業的減排任務。
二、排污權的制度構建
(1)制訂確保排污權順利交易的相應辦法、規則和制度在排污權初始配置的拍賣和市場交易過程中,都需要按照一定的規則進行,才能確保交易秩序。政府要根據排污權拍賣市場的運行機制和排污權交易的市場機制分別制訂合理的規則。
(2)排污權配置。排污權初始配置是在制定排污總量的基礎上,對環境容量這一公共資源的使用權實行公正的分配,排污權初始配置直接涉及到排污單位的經濟利益,并且影響到環境容量資源的配置效率。如何在現有污染源之間、以及現有污染源與將來污染源之間進行合理有效的排污權分配,成為排污權交易的首要問題。
(3)政府監督。在排污權交易的整個過程中必須有政府的監督行為,政府要利用各種自動的連續的監測手段對污染源實行技術監測。如排污單位提出排污權出售申請,則政府就要通過對其排污源的技術監測核實該單位削減額外污染物的能力,在確認后才能批準出售申請。
排污權國際交易研究論文
摘要:排污權交易是一種以總量控制為基礎,充分利用市場經濟的調節作用,靈活地管理環境的一種污染控制方法。這種靈活、高效的環境治理政策逐漸受到各國重視,而為了控制溫室效應和臭氧層的破壞,需要建立國際排污權交易體系,開展排污權的國際交易。本文對排污權國際交易的理論依據和背景、現狀和特點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排污權國際交易科斯定理清潔發展機制
排污權國際交易的理論依據和背景
(一)排污權交易的理論基礎
排污權交易制度是指根據污染控制目標發放排污許可證,并允許許可證在各污染源之間交易的制度。
排污權交易的思想來源于科斯定理,這已達成了共識。科斯定理認為,如果交易成本為零,無論初始產權如何界定,都可以通過市場交易和自愿協商達到資源的最優配置;如果交易成本不為零,就可以通過合法權利的初始界定和經濟組織的優化選擇來提高資源配置的效率,實現外部效應的內部化,而無須拋棄市場機制。企業或個人在追求利潤或利益最大化時,會持續向環境排污,而不顧是否超越環境的自凈能力,從而將生產成本轉化為社會成本,即企業的一部分盈利是以犧牲社會的環境容量或資源為代價的或其一部分生產成本轉由社會或其他主體承擔,結果便形成負外部性。而實行排污權交易是將外部性轉至企業內部的有效途徑。
國內排污權交易制體制建立
排污權交易(又稱排污指標交易、環境容量使用權交易),是在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利用市場機制和環境資源的特有性質,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下,通過污染者之間交易排污權,實現低成本污染治理,它在控制環境污染方面兼有環境質量保障和成本效率的特點,成為總量控制目標下最具潛力的環境政策。排污權交易實質是環境容量使用權交易,是環境保護經濟手段的運用,是一種典型的私法手段。它以追求最大的成本效益為原則,在價值取向上較好地把握了公平與效益這一對矛盾的平衡,可以刺激環境保護工作的發展。
一、排污權交易制度在我國的實踐狀況
我國關于排污權交易制度的實踐主要集中在大氣污染和水污染領域。上海市是我國實行排污權交易的先驅,從1987年至今,已有60多家企業開展了排污指標交易,并取得了較好的效果,一些經濟效益差、污染嚴重的企業從經濟成本考慮,逐漸讓出排污指標、退出了水源保護區,被效益好、污染少的企業取代。為有效控制與削減大氣污染的主要因素二氧化硫的排放總量,我國加大了探索排污權交易制度的步伐,1991年國家環保總局將包頭、開遠、柳州、太原、平頂山等城市作為試點,實施了大氣排污交易政策。2001年國家環保總局與美國環境保護基金會簽署了“研究如何利用市場手段,幫助地方政府和企業實現國務院制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的合作協議備忘錄”,確立了“利用市場機制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中美合作研究項目”,由美國環保協會提供技術、人員及資金等多方面的支持,在江蘇南通與遼寧本溪試點實施該項目。2002年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又選擇在山東、山西、江蘇、河南、上海、天津、柳州等七省市開展“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及排污交易試點”項目以尋求改善空氣質量。
我國對排污權交易尚無系統的法律規定,但一些地方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規定已經涉及到排污權交易問題。1985年上海市為保證自來水水質,上海市人大頒布的《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劃定了從淀山湖到龍華港,面積為1058平方公里的上游水源保護區,規定新建項目增加的排污量必須控制在保護區允許的排污總量指標之內,總量指標可以經環保部門同意在企業之間有條件地調劑余缺、互相轉讓。1994年頒布的《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明確規定,可以進行排污指標有償轉讓。1998年3月國家環保局頒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l條規定:“水污染物排放指標,可以在本地區的排污單位之間互相調劑。”1998年9月太原市頒布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總量控制內的指標可以有償轉讓。”第24條規定:“排污單位通過治理使大氣污染物實際排放量低于政府下達的允許排放量指標的,其剩余的允許排放量指標可以留作本單位發展使用或者轉讓給其他排污單位。”2000年4月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確立了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明確了劃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正式核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核發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國的排污權交易制度還處于探索中,尚未形成統一的法律制度,但實踐中的成功進行,地方立法的零星規定,國家立法關于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的確立已經為完整地建構我國排污權交易制度奠定堅實的基礎。
二、我國排污權交易制度的實施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