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礙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5 21:3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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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礙藥物治療研究論文
精神障礙是人類常見的病癥,其患病率高。進入現代社會,人們愈重視精神障礙的診治,藥物治療在半個世紀中也取得長足的發展,成為治療精神障礙的主導方向之一,而且有助于非藥物治療手段的全面開展。治療精神障礙藥物是當前藥理學中比較貼切的命名,傳統上包括了抗精神病藥物、抗抑郁藥、抗躁狂藥物幾個類別。鑒于上述藥物所治療的適應證不斷擴展到綜合醫院與社區醫療,再加上藥物類別的日新月異,有關這些藥物的進展與合理應用的基本知識,亦應加以推廣[1,2]。
1抗精神病藥物[3~6]
1.1傳統抗精神病藥物
舊稱神經阻斷劑,是各種主要作用于腦內多巴胺受體的拮抗劑,其適應證是各型精神分裂癥。由于精神分裂癥的患病率約占人口1%,而且病程冗長,具反復發作與慢性化傾向,所以此類藥物使用非常廣泛,使用不當所產生的不良反應也層出不窮,隨著時間的推移總結出許多治療不當的教訓。
1.1.1氯丙嗪和酚噻嗪類抗精神病藥物氯丙嗪是第1個問世的酚噻嗪類抗精神病藥,在50年代占首選位置。氯丙嗪的系統治療可以減輕或消除精神分裂癥既往視為頑癥的幻覺、妄想、攻擊、違拗以及退縮、木僵等癥狀,取得了突破性的進展,為其后精神藥物的理論研究和臨床應用打下了基礎。當時,為追求療效而增大劑量,引起了許多不良反應,至今在基層醫療單位仍存在這種治療過度的傾向。
氯丙嗪治療過度通常產生錐體外系不良反應,重者進食時噎嗆致死,有的使用過量引起排尿困難、過度鎮靜、直立性虛脫、中毒性肝炎、剝脫性皮炎、粒細胞缺乏或治療中突然死亡等,產生后救治困難。
精神障礙患者安全護理管理分析
[摘要]目的探究安全護理管理對于酒精所致精神障礙患者的治療效果。方法選取2016年2月~2018年2月在本院接受治療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礙患者74例,給予患者安全護理管理措施,對比患者安全護理干預前后的精神狀況。結果患者干預后疾病認知、生活質量評分均高于干預前(P<0.05),抑郁、焦慮評分均低于干預前(P<0.05)。結論安全護理管理能夠有效改善酒精所致精神障礙患者的臨床癥狀,提高患者的生活質量,值得推廣。
[關鍵詞]安全護理管理;酒精所致精神障礙;焦慮;抑郁
酒精是一種精神性活性物質,人體攝入后會產生相應的精神效應。長期飲用酒類可引起各種精神障礙癥狀,此外,還可能伴有軀體異常等體征[1]。酒精所致精神障礙臨床表現為高度興奮、緊張、中毒性幻覺癥、抑郁、人格缺失等[2]。本研究為所選患者實施安全護理管理,與常規護理效果對比,總結如下。
1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選取2016年2月~2018年2月在本院接受治療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礙患者74例,患者均為男性,年齡34~61歲,平均(45.3±3.7)歲;文化程度均為初中以上。納入標準:經臨床確診為酒精所致精神障礙患者;飲酒史>10年患者;患者家屬自愿簽署知情同意書;本研究經醫院倫理會批準。排除標準:其他精神疾病患者;伴有其他嚴重臟器疾病患者[3]。1.2方法。入院時,醫護人員給予患者苯二卓類藥物,加強營養支持,適當補充維生素B、維生素C。隨后開展安全護理管理,具體措施如下:①急性期護理。對患者施行封閉性管理,醫護人員為其提供舒適、安靜的病房,保證病房日常光照與通風。密切關注患者的生命體征、疾病發展情況,同時加強飲食護理,避免患者出現水電解質失衡、營養失調等情況。必要時可采取保護性約束及心理疏導,以患者舒適度為基準,緩解患者的痛苦;②過渡期護理。患者的戒斷癥狀已基本消除,此時一般表現為妄想或幻覺。醫護人員嚴格遵照醫囑給予患者鎮靜安神藥物,著重于患者的心理護理。耐心與患者進行有效溝通,盡可能滿足患者的需求,逐步獲得信任,幫助患者消除焦慮、暴躁等不良情緒,堅定戒酒的意志。同時加強日常巡視,杜絕一切酒類進入;③康復期護理。患者病情逐漸康復,臨床精神異常癥狀也逐漸消除,此時一般表現為對社會的恐懼、對家庭生活的憂慮。醫護人員可通過組織娛樂活動來轉移患者的注意力,同時鼓勵患者制定康復計劃,增強其戒酒自覺性,建立自信心。出院時,叮囑患者及家屬相關護理措施[4]。1.3觀察指標。利用相關評分量表調查患者安全護理前后的焦慮評分、抑郁評分、疾病認知評分及生活質量評分。其中焦慮評估量表、抑郁評估量表滿分100分,得分越高說明患者焦慮、抑郁程度越深;疾病認知評估量表由研究人員自制,滿分100分,得分越高說明知識教育效果越好;生活質量測定量表采用國家標準。1.4統計學方法。使用SPSS19.0統計軟件進行數據處理,計量資料用(x±s)表示,比較采用t檢驗;計數資料以率(%)表示,比較采用x2檢驗。以P<0.05為差異有統計學意義。
2結果
強制醫療背景中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權保障
一、精神障礙患者強制醫療制度下患者的人身權及其限制
(一)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權保障的國家義務
與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直接關涉的基本權利是公民的人身權,人身權是人對其人身所享有的與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是近代以來備受尊重的基本人權,對于人身權的含義和基本內容,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認識,但是根據現有的大部分觀點我們可以推斷,人身權作為集合概念,一般包括生存權、生命權、人身安全權、人身自由權。我國《憲法》第37條第1款以一般條款的形式,確認并表述了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權利,而第2款、第3款以特別條款的形式,主要針對國家的刑事訴訟權能與行政權等其他公共權力的行使而作出的禁止性規定,由此具體地確定了人身自由的法定主義的底線。《精神衛生法》第4條規定:“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障。”人身權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需要國家提供全方位的保障,首先從公民與國家的起源來看,依照社會契約理論,國家的產生是為了保障人,是自然狀態下的“人”的“自然權利”而建立和不斷發展起來的。盧梭認為在自然狀態下的自由平等隨著私有制的發展逐漸不平等,而為了實現新的平等,“要尋找一種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來衛護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并且由于這一結合而使每一個和全體相聯合的個人又只不過是在服從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樣的自由,這就是社會契約所要解決的根本問題”。由此看來這種“形式”要求國家有保障公民權利的義務,而人身權作為基本權利其保障自然是國家義務的應有之義。其次,從基本權利的功能上來看,人身權作為基本權利需要國家保障。根據德國基本權利理論,基本權利具有主觀權利和客觀規范的雙重含義,從主觀權利上來講,基本權利首先意味著公民個人方面權利,是對于公民個體而言的,個人有權按照自己意愿行使基本權利,而國家負有對公民基本權利不得侵害的“消極義務”,此時,基本權利具有防御權功能。而客觀規范,又稱為“客觀價值秩序”功能,這意味著基本權利作為一種客觀價值秩序,有拘束立法、行政、司法等公權力機關的功能,公權力機關負有積極的保障和給付義務,使得基本權利成為公權力機關的價值指引。以此為基礎,德國形成了一整套保障基本權利的體系,并形成了對憲法學解釋的基本理論架構,而這些,對我國基本權利的保障具有重要價值。因此,公民的人身權需要國家履行積極義務,推進保障人身權的實現。
(二)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下人身權限制的合憲性基準
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在某種程度上會存在限制公民人身權的情況,而公民人身權作為基本權利的一種,其限制應該由憲法確認,“憲法離開了基本權利是沒有靈魂的憲法,基本權利離開了憲法是被抽掉了脊梁的基本權利,明確并保障基本權利才是憲法的根本宗旨。”因此對于人身權等基本權利的限制問題,涉及到基本權利限制的合憲性基準問題。目前憲法學理論一般認為,基本權利的限制的直接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但終極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障基本權利。限制的對象是基本權利,但實質則是為了限制國家權力。縱觀德、日等國的對基本權利限制的違憲審查實踐,對基本權利限制可分為形式合憲性基準和實質合憲性基準,形式合憲性基準是指基本權利的限制只能用憲法或憲法授權的普通立法進行限制;而基本權利限制的實質合憲性基準是指對基本權利限制的違憲審查中應考慮限制的目的、手段和結果以及基本權利的主體、行為和法益等方面所遵循的實體標準。對人身權限制的方式與標準是對基本權利限制的合憲性基準的運用,是基本權利限制在人身權限制上的具體化。依憲法對基本權利限制的基本理論,對人身權限制也應遵循形式合憲性基準和實質合憲性基準,全面考慮限制公民人身權與維護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尋求二者之間最佳的結合點,確保限制人身權在合憲性的原則下進行。從本質上講,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的核心問題是權利沖突和權益平衡,其價值取向是維護和促進“人之為人”的尊嚴和權利,其主旨和目的是以保障精神障礙患者的權利為核心,實現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性回歸”,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雖然會限制和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也要遵循人身權限制的合憲性基準。首先,對人身自由權的限制應當遵循形式合憲性基準,也就是要遵循憲法授權及法律保留的基本原則,依據2000年《立法法》第8條第5項“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明確將其作為法律制定的事項,并且在第9條中強調將“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列為絕對的法律保留事項,對人身自由權的限制,只能由法律進行設定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同時,應遵循正當程序原則,誠如美國大法官福蘭克福特所言“自由的歷史就是奉行程序保障的歷史”,因此遵循正當的條件、步驟、方法等程序性規定也是設定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的應有之義。從人身自由權限制的實質合憲性基準上講,對于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強制醫療而言,從限制的目的來考慮,顯然限制精神障礙患者是為了更好地保障精神障礙患者,這種對人身自由權的限制也歸屬于保障性限制之列。所以,應從限制人身自由權的目的正當性考慮,遵循比例原則,綜合考慮限制公民人身權與維護公共利益的平衡。因此,需要在形式合憲性基準和實質目的正當性的憲政視角下審視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從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二、我國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下人身權保障的立法現狀及不足
精神障礙患者社會保障體系研究
摘要:在當前階段中,隨著經濟水平的提高,對精神障礙患者的重視程度不斷加強,在2013年,我國就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為我國精神障礙患者的權益進行了一定的保障,但是對于其基本的社會保障而言,還沒有得到有效的改善,其中依然存在一定的問題。因此,為了使我國精神障礙患者的基本社會保障更好的進行應用,本文就對精神障礙患者社會保障體系的構建進行了研究,首先闡述了當前我國精神障礙患者社會保障體系中存在的問題,然后提出了幾點建議,使我國更好的構建出精神障礙患者社會保障體系,推動我國社會快速、穩定的發展。
關鍵詞:精神障礙;社會保障體系;構建
由于我國人口基數的龐大,導致我國人們增長的速度非常的迅速,從而使精神障礙患者的數量不斷的增加,據不完全統計,我國共有不同類型的精神疾病患者一億以上,其中中性病癥的患者達到了1600余萬,嚴重的威脅到人們與社會的安全,在我國各項疾病當中,患病人數占據第一的位置,嚴重的影響到我國疾病總負擔。而在對這部分人員管理時,缺乏較為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使精神障礙患者得不到有效的看護,常常會使社會發展中增加安全隱患,不利于我國社會的發展。因此,加強對精神障礙患者社會保障體系的構建研究具有重要意義。
一、精神障礙患者社會保障體系中存在的問題
1.保障水平不高。在人們出現精神類疾病后,工作單位從安全與工作效率兩個角度來考慮,就會將患者辭退,這種情況下,就會使精神障礙患者不能正常的進行工作,無法獲得生活收入,對生活的質量造成嚴重的影響。而其作為家庭中的一員,為了使其能夠更好的生活,通常需要家人對其進行看護,保障其不會影響到社會的安定。在這種情況下,進一步減少了家庭收入的來源,使家庭開支更加的緊張,因此,在實際的生活當中,家人雖然對患者進行了一定的看護,但是,效果不是很好,常常在沒有監護人員的陪伴下,出現在街道與小區中,增加了公共安全隱患。
2.使用范圍較窄。在我國當前階段中,已經建立出了相應的社會保障體系,在該保障體系當中,醫保、慈善機構等多方面的對其給予了支持,但是由于我國精神障礙患者的群體較為龐大,在對患者進行服務時,具有很多的限定范圍,使其應用的范圍較窄。例如在職工醫療保險門診慢性病補助中,就將受益人群限定在參加職工醫療保險的人權,而且對病癥也非常的單一,只有精神分裂一種疾病。而當職工出現病癥之后,就無法正常的進行工作,不能使用該項保險項目,無法享受到應有的待遇。而對體系中其他的項目而言,又需要各種證明,而在辦理證明的過程中,通常需要治療一年以上的時間才可以,而在一些家庭當中,資金本來就不是很充足,無法達到一年的治療要求,使其無法辦理出相應的證明,加大了患者享受權利的門檻。
就業歧視對精神障礙患者社會保障的影響
摘要:在我國,很多精神障礙患者在就業的過程中都會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視,一些精神障礙患者自覺無法融入到社會群體當中,不僅會產生自卑心理,也會造成性格的扭曲。本文從精神疾病的釋義角度出發,簡單的闡述了支持性就業的相關概念。文章中還簡單的闡述了就業歧視對于精神障礙患者在社會保障方面的影響,并給出了合適的解決策略,促使政府逐漸建立起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更好的就業機會。
關鍵詞:就業歧視;精神障礙患者;社會保障
隨著時間的推移,精神障礙患者的就業問題已經成為了社會熱議的話題之一。精神障礙患者在就業方面的問題不僅會使其經濟受到沖擊,也會增加社會負擔,促使社會團體更多的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社會保障。如今,就業歧視成為精神障礙患者的一大難題,促使精神障礙的患者受到了太多不公平的對待。為了改變該種現狀,我國根據美國等發達國家對于精神障礙患者的相關就業模式研究,轉變了對精神障礙患者的就業態度,促使精神障礙患者更加具有社會保障。
一、精神疾病釋義
所謂的精神性疾病,指的是人在各種因素的影響下而導致的大腦功能混亂,使一些心理活動及情感出現失常行為。該類患者在外在行為方面已經無法如同正常人一樣進行工作和學習,在生活上的一些行為也會被人們視作為異類。精神障礙患者的主要特征是其精神與常人存在差異,在行動上也與其他人不同。盡管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擾,精神疾病的患者數量在不斷的遞增,但很多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其病因并不是后天形成的,而是先天被遺傳的。大部分的精神障礙患者其發病的時期都在青壯年。青壯年所經歷的社會環境不同,需要承受的壓力也不一樣,容易引發其精神疾病的發生。該種情況下,只要患者能夠按時就醫,并在藥物的幫助下,患者的病情很容易就能夠得到緩解,并回歸到正常人的生活。近年來,精神障礙患者的問題一直是人們關心和討論的話題之一,不少人都對精神障礙患者存在偏見,該種情況導致精神障礙患者在就業的過程中遭受比常人更多的挫折和傷害。
二、支持性就業概述
重型顱腦損傷后精神障礙分析論文
【關鍵詞】重型顱腦損傷精神障礙
重型顱腦損傷后出現精神障礙時有發生,表現為當患者神志由昏迷轉模糊、清醒時出現煩躁、易激惹、不安、傷人、智力低下等癥狀,是造成精神殘疾的常見原因。作者收集本科自2005年2月至2007年9月重型顱腦損傷致精神障礙患者28例,現就其住院期間的特點及治療報告如下。
1臨床資料
1.1一般資料本組28例中男16例,女12例;年齡12~65歲,平均(33.8±12.9)歲。致傷原因:車禍傷10例、打擊傷9例、墜落傷6例、其它傷3例。傷后就診時間:均在10min~10h內,其中<30min15例、30min~1h6例、1~3h5例、>3h2例。
重型顱腦損傷的診斷標準:格拉斯哥昏迷分度表(Glasgowcomascale,GCS)評分,總分≤8分,傷后昏迷或再次昏迷≥6h[1];根據中國精神疾病分類方案與診斷標準第2版修訂本有關腦器質性精神障礙的分類進行精神障礙的評估及診斷[2]:顱腦創傷所致精神障礙,包括智力障礙、遺忘綜合征、人格改變、精神病性癥狀、情感性障礙(躁狂癥或抑郁癥)及神經病樣癥狀(包括神經衰弱癥狀、癔癥樣癥狀、焦慮樣癥狀等)等。
1.2臨床表現所有患者均有不同程度昏迷,有中間清醒期16例,GCS:4~5分19例、6~8分9例。所有患者均在入院后急診行頭顱CT檢查,28例中腦挫裂傷19例,其中額葉挫傷9例、顳葉挫傷3例、廣泛腦挫傷(以額顳葉為主)7例;顱內血腫14例,蛛網膜下腔出血8例,額骨凹陷性骨折6例,顱底骨折8例;硬膜下積液(以前額為主)2例。
急性期精神障礙患者暴力風險分析
【摘要】目的探討急性期精神障礙住院患者暴力風險的相關因素,為醫務人員對精神障礙患者暴力風險的早期識別與干預提供參考。方法查閱廣州醫科大學附屬腦科醫院病歷系統,選取2016年1月-12月急性發病的1107例住院精神障礙患者為研究對象,均符合《國際疾病分類(第10版)》(ICD-10)診斷標準。入院時采用危險性評估表評定患者的暴力行為危險性等級,選取一般人口學資料和臨床資料共8個變量探討急性期精神障礙住院患者暴力風險的相關因素。采用Logistic回歸分析精神障礙患者高暴力風險的影響因素。結果在1107例急性期精神障礙患者中,高暴力風險者357例(32.25%)。回歸分析顯示:男性(OR=1.747,95%CI:1.303~2.342)、診斷為躁狂發作(OR=2.018,95%CI:1.310~3.108)、急診入院(OR=4.244,95%CI:3.083~5.840)是患者存在高暴力風險的危險因素。診斷為抑郁障礙(OR=0.397,95%CI:0.233~0.677)的患者較其他精神障礙患者的暴力風險更低。結論對于急性期精神障礙患者,急診入院的男性以及診斷為躁狂發作的患者更可能存在高暴力風險。
【關鍵詞】急性期;精神障礙;暴力行為;相關因素
精神障礙病程多為慢性,有持續性或間斷性特點,我國精神障礙管理強調多部門綜合管理及醫院-社區一體化的全程治療,提倡精神障礙急性期病情嚴重者入院治療,穩定期在社區康復管理[1]。目前,我國登記在冊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近600萬例[1-2]。精神障礙患者有潛在發生暴力行為的風險,與非精神障礙患者相比,精神障礙患者暴力風險高2~4倍[3]。精神障礙患者在疾病急性期和穩定期均可能發生暴力風險事件[4]。暴力風險事件例如攻擊行為、危險行為等,表現為言語威脅、對財物的損毀、對自我的傷害及對他人的侵害[5]。研究表明,75%以上的精神科急診護理人員受到過精神障礙患者的攻擊[6]。既往關于社區管理中精神障礙患者暴力行為影響因素的研究較多[4,7-8],但患者多處于疾病穩定期、且多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而針對急性期發病的精神障礙住院患者暴力風險評估及相關因素分析的研究較少。Iozzino等[6]研究表明,急性期精神障礙住院患者的攻擊性與年輕、男性、非自愿入院、未婚、診斷為精神分裂癥、住院次數較多、暴力史、有自傷行為史和藥物使用史有關。本研究通過分析某精神專科醫院急性期入院精神障礙患者的暴力風險情況及高暴力風險的相關因素,以期為臨床醫務人員識別和預防暴力風險事件以及減少精神障礙住院患者暴力攻擊行為的發生提供參考。
1對象與方法
1.1對象
查閱廣州醫科大學附屬腦科醫院住院患者病歷,收集2016年1月-12月因急性發病住院的1107例精神障礙患者資料。納入標準:①出院第一診斷符合《國際疾病分類(第10版)》(InternationalClassi?ficationofDiseases,tenthedition,ICD-10)診斷標準;②入院當天完成危險性評估表,由精神科執業醫師評估;③病情不穩定,本次發病時間≤1月。排除標準:①長期住院辦理周轉的患者;②病例資料信息不全的患者。本研究通過廣州醫科大學附屬腦科醫院倫理委員會批準。
骨科創傷后精神障礙心理護理論文
【關鍵詞】骨科創傷
臨床工作中,骨科患者由于非腦源性創傷引發的精神病癥狀和反應性精神障礙并不少見,因此,給護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缺乏相關知識和對該疾病的認識以及專科護理經驗,就會使護理工作處于相對被動的局面。
1995年5月~2005年5月我院共收治因骨科創傷引發的反應性精神障礙7例。現分析該類精神障礙的臨床表現,并淺談心理護理體會。
1臨床資料
1.1一般資料本組男4例,女3例。年齡19~45歲,平均26歲。四肢多發性骨折5例,脊柱骨折2例。患者受傷后入院至出現反應性精神障礙的時間為1~3天,平均2.5天。精神障礙的類型:焦慮癥合并癔癥4例,抑郁癥3例。
1.2臨床表現焦慮癥合并癔病患者主要表現為煩躁譫妄、不能分辨周圍人群、胡言亂語且有攻擊性行為。抑郁癥者主要表現為長時間不語、對人漠然、答非所問、有輕生心理等。所有患者均有24h以上未眠史,并有拒食、大小便失禁、不能配合治療等癥狀。
綜合護理管理對老年精神障礙患者跌倒的影響
摘要:目的:探討綜合護理干預對老年精神障礙患者跌倒的影響。方法:收集2015年2月~2016年2月浙江省金華市第二醫院老年精神科收治的老年精神障礙患者104例作為研究對象,按照數字隨機表法分為觀察組和對照組,每組52例。對照組實施常規護理方法,觀察組在對照組護理的基礎上開展綜合護理干預,比較兩組患者跌倒率、致傷率和家屬護理滿意度。結果:觀察組跌倒發生率和致傷率分別為1.92%和0.00%,明顯低于對照組的13.46%和7.69%(P<0.05);觀察組護理滿意率較對照組顯著提高(P<0.05)。結論:給予老年精神障礙患者綜合護理干預措施,可顯著降低患者跌倒率,提高護理滿意度。
關鍵詞:老年精神障礙;跌倒;綜合護理
跌倒指的是一種意外突然倒地的現象,是我國第四大傷害和死亡的原因之一,且多發生于老年人。跌倒可能會導致骨折、軟組織損傷以及心理創傷等嚴重后果,老年精神障礙患者各項機能逐漸退化,反應遲緩,自我保護能力差,其發生跌倒的概率更高[1]。因此,做好老年精神障礙患者的護理,對于減少患者的心理損傷和軀體損傷具有重要意義。我科自應用綜合護理措施以來,有效減少了老年精神障礙患者跌倒率。
1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
以2015年2月~2016年2月浙江省金華市第二醫院老年精神科收治的老年精神障礙患者104例為研究對象,患者年齡均60歲及以上。按照數字隨機表法分為觀察組和對照組,每組52例。觀察組男20例,女32例;年齡63~83歲,平均(69.18±5.33)歲;病程1~5年,平均(2.45±1.03)年;阿爾默茨海默病20例,老年期精神分裂癥2例,軀體疾病所致精神障礙13例,血管性癡呆14例,其他3例。對照組男18例,女34例;年齡60~85歲,平均(70.26±5.28)歲;病程1~6年,平均(2.52±1.10)年;阿爾默茨海默病18例,老年期精神分裂癥1例,軀體疾病所致精神障礙15例,血管性癡呆13例,其他5例。患者家屬均知情同意,并簽署家屬知情同意書。兩組一般資料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
雙軌制模式下強制醫療制度適用的思考
一、強制醫療雙軌制模式的文本分析
(一)刑事訴訟強制醫療模式
《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強制醫療的適用條件、程序、解除、監督、救濟方式做出規定。根據規定,經法定程序鑒定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在客觀上實施了暴力行為且其社會危害性已達到了犯罪的程度,也就意味著如果不考慮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單從客觀方面來看該行為已經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如果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則可能被認定為犯罪;行為對象是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且達到嚴重的程度,這就使其與一般意義上的擾亂生活、破壞公私財物以及輕微傷害公民健康等行為區分開來;同時要求行為具有持續性,即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才需要采取強制醫療的方式進行控制,否則不需要通過強制方式進行社會管控。強制醫療的適用程序明確了決定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采取合議庭審理的方式決定是否進行強制醫療;對沒有委托訴訟人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強制醫療的解除方面明確了兩種解除方式:強制醫療機構定期評估解除和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這兩種解除方式都要求對被強制醫療的人的精神狀況及人身危險性進行重新評估,且都由人民法院最終批準。人民檢察院作為監督機關,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實施全程監督。救濟的方式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復議,救濟的主體包括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
(二)精神衛生法強制醫療模式
《精神衛生法》沒有使用“精神病人”而是采用“精神障礙患者”的用語,并對其進行了限定:“精神障礙,是指由各種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維等精神活動的紊亂或者異常,導致患者明顯的心理痛苦或者社會適應等功能損害。嚴重精神障礙,是指疾病癥狀嚴重,導致患者社會適應等功能嚴重損害、對自身健康狀況或者客觀現實不能完整認識,或者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的精神障礙。”。在此基礎上設定的強制醫療包括兩個部分:強制診斷和強制入院治療。強制診斷的范圍比較廣,包括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強制入院治療的范圍就縮小了,其適用條件限定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且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情形,患者或其監護人不同意住院治療,則需要進行強制住院治療。精神衛生法將強制住院治療的主導權賦予了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公安機關處于協助的地位。患者及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和鑒定;對再次診斷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鑒定,但再次診斷和鑒定不影響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的住院治療。解除的方式采取收治醫療機構告知解除,即醫療機構對患者病情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三)兩種模式的比較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