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醫療背景中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權保障

時間:2022-09-13 08:0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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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醫療背景中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權保障

一、精神障礙患者強制醫療制度下患者的人身權及其限制

(一)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權保障的國家義務

與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直接關涉的基本權利是公民的人身權,人身權是人對其人身所享有的與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是近代以來備受尊重的基本人權,對于人身權的含義和基本內容,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認識,但是根據現有的大部分觀點我們可以推斷,人身權作為集合概念,一般包括生存權、生命權、人身安全權、人身自由權。我國《憲法》第37條第1款以一般條款的形式,確認并表述了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權利,而第2款、第3款以特別條款的形式,主要針對國家的刑事訴訟權能與行政權等其他公共權力的行使而作出的禁止性規定,由此具體地確定了人身自由的法定主義的底線。《精神衛生法》第4條規定:“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障。”人身權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需要國家提供全方位的保障,首先從公民與國家的起源來看,依照社會契約理論,國家的產生是為了保障人,是自然狀態下的“人”的“自然權利”而建立和不斷發展起來的。盧梭認為在自然狀態下的自由平等隨著私有制的發展逐漸不平等,而為了實現新的平等,“要尋找一種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來衛護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并且由于這一結合而使每一個和全體相聯合的個人又只不過是在服從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樣的自由,這就是社會契約所要解決的根本問題”。由此看來這種“形式”要求國家有保障公民權利的義務,而人身權作為基本權利其保障自然是國家義務的應有之義。其次,從基本權利的功能上來看,人身權作為基本權利需要國家保障。根據德國基本權利理論,基本權利具有主觀權利和客觀規范的雙重含義,從主觀權利上來講,基本權利首先意味著公民個人方面權利,是對于公民個體而言的,個人有權按照自己意愿行使基本權利,而國家負有對公民基本權利不得侵害的“消極義務”,此時,基本權利具有防御權功能。而客觀規范,又稱為“客觀價值秩序”功能,這意味著基本權利作為一種客觀價值秩序,有拘束立法、行政、司法等公權力機關的功能,公權力機關負有積極的保障和給付義務,使得基本權利成為公權力機關的價值指引。以此為基礎,德國形成了一整套保障基本權利的體系,并形成了對憲法學解釋的基本理論架構,而這些,對我國基本權利的保障具有重要價值。因此,公民的人身權需要國家履行積極義務,推進保障人身權的實現。

(二)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下人身權限制的合憲性基準

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在某種程度上會存在限制公民人身權的情況,而公民人身權作為基本權利的一種,其限制應該由憲法確認,“憲法離開了基本權利是沒有靈魂的憲法,基本權利離開了憲法是被抽掉了脊梁的基本權利,明確并保障基本權利才是憲法的根本宗旨。”因此對于人身權等基本權利的限制問題,涉及到基本權利限制的合憲性基準問題。目前憲法學理論一般認為,基本權利的限制的直接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但終極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障基本權利。限制的對象是基本權利,但實質則是為了限制國家權力。縱觀德、日等國的對基本權利限制的違憲審查實踐,對基本權利限制可分為形式合憲性基準和實質合憲性基準,形式合憲性基準是指基本權利的限制只能用憲法或憲法授權的普通立法進行限制;而基本權利限制的實質合憲性基準是指對基本權利限制的違憲審查中應考慮限制的目的、手段和結果以及基本權利的主體、行為和法益等方面所遵循的實體標準。對人身權限制的方式與標準是對基本權利限制的合憲性基準的運用,是基本權利限制在人身權限制上的具體化。依憲法對基本權利限制的基本理論,對人身權限制也應遵循形式合憲性基準和實質合憲性基準,全面考慮限制公民人身權與維護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尋求二者之間最佳的結合點,確保限制人身權在合憲性的原則下進行。從本質上講,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的核心問題是權利沖突和權益平衡,其價值取向是維護和促進“人之為人”的尊嚴和權利,其主旨和目的是以保障精神障礙患者的權利為核心,實現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性回歸”,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雖然會限制和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也要遵循人身權限制的合憲性基準。首先,對人身自由權的限制應當遵循形式合憲性基準,也就是要遵循憲法授權及法律保留的基本原則,依據2000年《立法法》第8條第5項“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明確將其作為法律制定的事項,并且在第9條中強調將“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列為絕對的法律保留事項,對人身自由權的限制,只能由法律進行設定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同時,應遵循正當程序原則,誠如美國大法官福蘭克福特所言“自由的歷史就是奉行程序保障的歷史”,因此遵循正當的條件、步驟、方法等程序性規定也是設定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的應有之義。從人身自由權限制的實質合憲性基準上講,對于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強制醫療而言,從限制的目的來考慮,顯然限制精神障礙患者是為了更好地保障精神障礙患者,這種對人身自由權的限制也歸屬于保障性限制之列。所以,應從限制人身自由權的目的正當性考慮,遵循比例原則,綜合考慮限制公民人身權與維護公共利益的平衡。因此,需要在形式合憲性基準和實質目的正當性的憲政視角下審視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從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二、我國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下人身權保障的立法現狀及不足

(一)立法現狀梳理

我國關于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的相關立法散見于不同效力等級、不同的部門法之間。其中規定最為詳盡的是2013年5月1日頒布實施的《精神衛生法》,同時民事立法中的《民法通則》第17條、18條、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0條,①刑事立法中的《刑法》第18條,②《刑事訴訟法》中的第284條、285條,行政法中的《警察法》第14條、《行政處罰法》第26條及《治安處罰法》第13條,③《殘疾人保障法》第15條、第46條及第28條,④也規定了與精神障礙強制醫療相關的內容。本文將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梳理分為三類:

1、行政性強制醫療:根據刑法或者行政法規,對于那些造成社會嚴重危害或者被證明具有極大潛在危害性的病人,由相關行政機關依照一定的法定條件和程序送往特定醫療機構進行強制治療;

2、監護性強制醫療: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但患有精神疾病而導致病人本身欠缺行為能力,其監護人或親屬在沒有經過病人同意或者在病人明確表示拒絕的情況下,履行一定手續將病人送至相關醫療機構進行治療;

3、救助性強制醫療:政府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精神障礙患者履行國家救助義務,采取特定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其進行強制治療。嚴格來講,救助性醫療本來屬于社會保障法中的內容,適用于所有需要治療但卻沒錢看病的公民,最典型的就是流浪乞討人群,因此筆者將社會救助醫療也列入強制醫療的范疇。需要明確的是:社會救助中的強制醫療,強制的主體是政府,對特定的個體和人群進行治療是政府的法定義務,是國家保障人權的具體體現。

(二)人身權保障的不足

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作為一種法律制度,主要是針對精神障礙患者設立的,是為了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約束和治療,防止其危害社會,同時限制公權力,防止將正常作為精神病人強制醫療。但在保障基本人權的憲政視角下檢視現行的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仍可發現有諸多不盡如人意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下人身權的國家保障義務不足。如上文所述,“強制”一詞的出現往往表示公權力機關將涉及其中,《精神衛生法》雖然規定了對精神障礙患者采取強制醫療手段治療的情形,當公權力機關對精神障礙患者采取強制措施時會適用相應的部門法的規定,一方面是因為《精神衛生法》對于狹義的精神障礙患者強制醫療制度的規定過于原則化,對于這種情形沒有更加具體的闡釋,無法實現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優勢;另一方面《精神衛生法》作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律,在效力位階上低于由全國人大通過的一些部門法。而部分部門法的法律條款由于當時社會條件和人們立法觀念的局限性,更多的注重社會防衛功能,在具體條文中更多的是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限制和控制,而忽視對精神障礙患者自身權利的保障,從而出現對精神障礙患者的基本權利國家保障義務立法理念的缺失的情況。在具體適用上還有適用對象范圍狹窄、適用條件模糊、程序銜接不明晰、審理和決定程序不完善、執行程序缺失、救濟和監督不力等問題。

2、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的立法過于原則,精神強制醫療制度下侵犯人身權的司法救濟渠道不暢。《精神衛生法》著重通過規范精神障礙患者的診療活動以及加大對精神障礙患者的社會救助力度,對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權加強保障,但是對于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下侵犯人身權的司法救濟渠道的規定過于原則化,其立法所要解決的問題達成目標非常高,從而與當前社會現實脫節。根據法條中的規定對公民人身權的合理限制的爭論的焦點往往是醫學專業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司法難以發揮有效的對醫學制約和監督作用,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下人身權限制的合憲性基準模糊,使得審查形式化。當“醫生被要求具有雙重的能力,既是立法者專業顧問,又是行政管理者”,當醫療鑒定機構成為權力的“代言人”的時候,普通公民人權被侵犯情況就更為可能。因此,必須加強通過司法對醫療機構的控制和管理,亦應避免醫療機構和醫生權利過于強大而濫用。

三、精神障礙患者強制醫療制度下人身權保障的完善

如上文所述,一方面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的標準、程序缺乏,難免存在非精神障礙患者被公權力機關濫用此制度的可能性,使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受到威脅,也會使該制度嚴重異化,淪為以維護社會穩定為借口而肆意侵犯基本人權的工具。另一方面,關于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的立法缺失,國家保障義務的缺失使大量的重癥精神障礙患者長期得不到系統的強制醫療,未能及時得到醫療救助,導致其生命權、健康權等基本人身權難以保障。因此,我們應盡快構建和落實限制基本權利的基準,并設立專門的司法審查機關,糾正各種違憲現象和行為,建立起符合國情和契合實踐運作的法律監督制度,而《精神衛生法》對于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規定過于原則化,仍然存在監護人權力過大、訴訟缺乏保障、醫院解釋權過大以及支持體系不足等方面的問題。具體來講,我們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完善我國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下的人身權保障:

(一)轉變立法理念,切實保障精神障礙患者基本人權

世界上大部分國家都有針對精神病人的專門立法,美國各州的《精神保健法》的立法理念值得我們借鑒:由于美國實行聯邦制,因此聯邦和各州有不同的立法及司法制度,各州都有制定不同的《精神保健法》,對精神病人的收容標準也不盡相同。但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判例,依據平等保障和正當程序原則的要求使各州予以修正,以實現對精神病人人權的有效保障。多數州都規定精神病患者對他人或者自己可能構成危害,同時在最低限制措施用盡的原則下,才能進行收容。在立法理念方面,美國精神立法強調維護精神病患者的自身權利,提倡患者的自由決定權,而不是強調社會防衛功能,總體上遵循為精神病患者“自己利益”醫療的原則,這也彰顯了美國崇尚個人主義的文化傳統。這些立法理念值得我們借鑒,在立法中不僅僅需要維護公共利益,對精神病人采取社會防衛措施,更應堅持精神病人為“自己的利益”進行治療的原則,綜合考慮限制公民人身權與維護公共利益的平衡。從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發展趨勢來看,基本人權需要國家保障,只有國家切實履行保障公民特別是弱勢群體職責的時候,公民的權利才能更加充分的獲得和實現,所以,國家應該加強社會保障體系,切實履行基本人權的國家保障義務,這就需要國家增加精神障礙醫療衛生事業的財政投入,建立更多精神障礙醫療專業機構及培養更多精神障礙專業人員,建立起對精神障礙患者的全面有效的救助體系。

(二)完善具體立法,確保限制精神障礙患者權利的程序正義

正當程序原則,從制度上考察,來自英國法中的“自然正義”(NatureJustice),發達于美國法所繼承的“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肇始于英國的《自由大憲章》,經過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的發展和完善,由此正式確立了正當程序原則,并逐漸成為西方國家人權保障的一項基本原則。我們需要完善強制醫療的程序性條款,以更好規范公權力及醫療機構權利、監護權利,切實保障患者權利。如何使限制精神障礙患者權利符合正當性,是一個法律問題,需要通過完善具體立法,細化公權力機關采取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的條件和程序與救助性的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切實維護精神障礙患者權利,而不能僅僅依賴醫療領域的判斷做出結論。在德國,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程序的啟動有的要求行為人對社會治安的危害性,有的要求行為人具有自身危害性,總之,總體上要求精神病患者的行為人有自身或者社會危害性,并且這種危害性和行為人精神病有必然聯系。因此,法院對精神病人是否收容精神病有最終決定權,這就形成了司法對監護人或者醫療機構的制約,從而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權利,體現了“法治國”中法律對社會的有效控制,彰顯對精神病患者基本人身權的司法保障,這些,對我國未來精神方面的立法都有很強的借鑒意義。我國現有的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對裁判者權力制約方面和對精神病人的程序保護方面還很缺乏,導致采取的行政性精神障礙強制醫療被濫用,因此,應該結合《精神衛生法》有關規定,規范公權力運作,完善行政性的精神障礙強制醫療的條件和程序。明確公權力機關采取強制醫療措施的標準和程序,規范醫療機構的行為,切實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而救助性的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本質上是對精神障礙患者的一種救助方式,應屬于社會保障法的范圍,應當根據《精神衛生法》的有關規定,加強相關立法,明確救助性的精神障礙強制醫療的救助程序及救助組織,擴大社會保障的覆蓋范圍,將精神障礙納入社會醫療保險的范圍,切實保障精神障礙患者的權益。

(三)暢通司法救濟途徑,彰顯司法正義對精神障礙患者的權利保障

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的立法不足及運行異化難免會導致精神病院和精神病醫生濫用此種權力,任何權力不受外部和內部的有效制約,都會致使腐敗事情的發生,較為典型的案例就是無精神障礙公民“被精神病”。如,深圳27歲的女子鄒宜均在2006年被家人強行送到了精神病院———白云醫院強制醫療達3個多月,其間剝奪人身自由、限制通訊自由,并強行注射、電擊并強迫服食精神病藥物。其后,鄒宜均帳戶上23萬元被家人轉走。2009年3月,鄒宜均將白云心理醫院及家人告上白云區法院,最終,鄒宜均以個人原因為由提出撤訴,白云區法院裁定準許撤訴。但是,此案件中,未見任何的法院司法宣告,鄒宜均家人直接將其送往精神病院,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對精神病人的民事監護的監護人問題,《民法通則》中有所涉及,但是并不全面。《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2款規定,強制精神障礙患者住院治療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但存在對住院結論異議權保障有限,冗長的異議程序對公民的權利有一定的侵害,判斷危害行為的危害風險的主體不明,仍然存在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可能被濫用等可能。當這種濫用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的行為發生時,權利被侵害的對象受到損害的不僅僅是人身權,其財產權往往也受到了嚴重的損害,大部分的“被精神病”的案例發生都與財產糾紛有關,如何在源頭上控制這種權力的濫用,需要司法機關對侵害行為所產生的責任進行明確界定。一方面,對精神障礙病情作出判斷,雖然是個醫學問題,但是,如果不加以規制,則有可能威脅普通人的基本權利。特別是當“醫生被要求具有雙重的能力,既是立法者專業顧問,又是行政管理者”,當醫療鑒定機構成為權力的“代言人”的時候,普通公民人權被侵犯情況就更為可怕。因此,我們需要法律對醫學控制和介入,以避免醫學的過分擴張。在很多“被精神病”案例中,庭審爭論的焦點往往是否患有精神障礙,這是將法律問題轉換為醫學問題,根本未體現出法律對醫學的有效控制,未體現出司法權對醫療權力的審查。從本質上講,司法權的性質是判斷權,具有終局性效力。因此應通過司法機關對精神障礙強制醫療程序的審查,給予精神障礙患者以更加全面的保障。另一方面,“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當公民的基本人權,特別是人身自由權受到侵犯的時候,訴諸于司法機關,由法院依據法律作出審查并進行終局性的判斷,以維護公民的合法權利。尤其是在目前我國強制醫療程序尚不完善的情況下,充分發揮司法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對保障強制醫療程序的順利運行具有重大意義。因此,對公民人身自由權的保障需要司法介入,限制的目的和方式都應該接受司法審查,由司法機關對權利被限制者施以司法救濟,唯此,才能使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憲法性權利得到保障和落實。

四、結語

當代中國社會的轉型必然包含著對法治的實踐訴求,必然要求法律制度進行相應的變革,但當法律制度變革的同時也會導致新的問題產生。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短時間內難以彌補,而司法正義作為最后的正義屏障能夠進行有效的彌補,切實維護精神障礙患者切身利益和基本權利需要司法對精神障礙患者的權利保障。從國外的精神病強制醫療制度來看,大部分國家在其精神障礙強制醫療法律制度的基礎上,結合刑事、民事、行政法律強調精神病強制醫療的形式上正當程序性及實質目的正當性,并在實施此制度過程中都明確司法機關的審查,體現司法正義作為社會正義最后一道屏障的“司法終局性”原則,以避免權力不受制約,切實維護精神病人的權益。所以,我們必須加強對精神障礙強制醫療制度的司法救濟,使司法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屏障,以有效維護公民的基本人權,體現司法正義,讓正義的陽光照耀醫學領域。

作者:卜素 單位:山東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