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4 20:5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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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警察權的憲法管制及監督管理構建
當今社會,警察是國家維持統治秩序和社會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個社會及其人民都需要一個強有力的、能夠保障社會安寧的警察隊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權力一旦被濫用,反過來又會侵害社會及人民的合法權益。因為誓察權是國家公權力體系中最為重要的權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職能和刑事職能中的一切權力,它的行使直接影響到公民的私權利。因此替察權在一個社會、一個國家中實際運行的狀況在某種程度上標志著這個國家法治文明的發展水平,一旦權力被濫用將造成對公民權利的極大侵犯。尤其是在當今中國,我們已經明確地將“依法治國”和“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了憲法,誓察權行使必須以尊重和保障人權為第一要旨。而依據憲法理論,公權力的行使和私權利的享有是一種此漲彼消的反比例關系,警察權的擴大意味著公民權利的縮小,警察權的濫用往往使公民的權利化為烏有f}l。而憲政的核心內容就是通過調整國家公權力和公民私權利之間的關系,以規范國家公權力的運行,防止國家的公權力對公民的私權利造成的侵害,實現對人權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對誓察權的制約和監督,應該說我國在制度上設立的監督方式還是比較完備的。既有國家監督(包括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人民政府的監督以及國家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監督),也有社會監督(包括黨的機構的監督、人民團體的監督以及社會輿論的監督);既有來自這些外部力量的監督,也有來自公安機關內部的監察部門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監督;既有事前監督,也有事后監督等等。這些監督方式都從某一個方面和角度保證了公安機關能夠嚴格地依法行使職權,自覺地為人民服務。但是,從監督的實效來看,確實還存在著許多問題,最突出的問題是監督形式雖然比較豐富,但具有實效的監督方式少。尤其是對于警察權濫用的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憲法設計尚有一定的缺陷。對此,筆者擬以憲法的視角從限權、制衡、監督三個方面對警察權的憲法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構建及其完善等問題進行粗略探討。
一、限權—明確,察權的法定權限,確立檢察官在偵查中的主導地位
依據憲政的理論,任何權力都必須得以制衡,不受制約的權力會自發地向外和向內尋求擴張,導致越權和濫權、擅權。權力必須要有制約,而惟有權力才能制衡權力。且愈重要的權力,愈需要與之相匹配的權力來進行制衡。而警察權作為國家公權力體系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和其他公權力一樣具有易擴張性。正如孟德斯鴻在其《論法的精神》中寫道,“在警政的實施上,懲罰者與其說是法律,毋寧說是官吏。在犯罪的審判上,懲罰者與其說是官吏,毋寧說是法律。誓察的事務是時時刻刻發生的事情,幾乎不需要什么手續、形式?!边@段話一方面說明誓察權力廣泛,另一方面說明誓察在行使權力過程中受約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權”大。因此由于警察權先天的易擴張性,往往最容易被濫用。而它一旦被濫用,對人民的傷害,對社會的損害就會極為普遍極為深重。因此,從憲政角度來構建限制警察權的機制尤為必要。
我國替察權最顯著一個特點就是警察權界限缺乏憲法的明確定位。由于誓察權界限的不確定性,有時政府會出于某種考慮,要求公安部門承擔某些政治、經濟或社會性任務,而這些任務超出了警察理應承擔的正常范圍,從而導致了誓察權力的擴張,并為那些貪婪的警察制造出了尋租的機會。譬如有的地方政府提出,公安部門要為經濟建設、要為某項政治任務保駕護航。這實際上是逼迫誓察去承擔他所不應承擔的行政職能,而警察權也就借此延伸到社會生活的各領域中?;蛘哂捎诠膊块T與政府的重要任務聯系在一起,由此在決策層上獲得了與其職能不相稱的權力。這樣,從制度上警察的強制性權力延伸到了非警察事務中,這必然會誘惑誓察腐敗。因此,只有憲法將警察權力限定在于明確的法定范圍之內時,其權力才有可能被有效地約束、監督。
就警察的刑事職能而言,我國《憲法》第135條對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關系一直作出的設計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边@一設計從憲法上確立了中國的公檢法三機關之間既是一種互相配合、制衡的關系,又是一種“流水作業式”的刑事訴訟構造。依照憲政理論,權力只有相互制衡,公民的私權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這一訴訟結構在強調偵查、公訴、審判三個權力之間相互制衡的同時,又強調密切配合,這本身在形式邏輯上就出現了矛盾。強調配合固然能起到增強打擊犯罪的合力,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靠什么機制來保障呢?而且對于審判前程序而言,由公安機關直接面對被追訴者,自行決定實施旨在限制或者剝奪公民基本權益的強制性措施,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驗、檢查等,而這些措施卻又無法獲得中立司法機構的授權和審查,遭受不公正對待的公民也不能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這必然使訴訟活動成為公安機關針對公民自行實施的單方面治罪活動。這種司法制約機制的缺乏,直接導致被追訴者地位的嚴重惡化和警察權力的無限膨脹甚至濫用的局面岡。
中國警察權的憲法機制構建策略論文
【論文關鍵詞】警察權憲法制約憲法監督
【論文摘要】對警察權的制約和監督,我國在制度上設立的監督方式雖然比較完備,但具有實效的監督方式少,尤其是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憲法設計尚有一定的缺陷。本文以憲法的視角從三個方面探討了對警察權的憲法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構建及其完善:從限權方面應明確界定警察權的法定權限,確立檢察官在偵查中的主導地位;從制衡方面應建立司法審查制度,以司法權控制警察權;從監督方面應設立人民偵查員制度,加強人民群眾的監督。
當今社會,警察是國家維持統治秩序和社會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個社會及其人民都需要一個強有力的、能夠保障社會安寧的警察隊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權力一旦被濫用,反過來又會侵害社會及人民的合法權益。因為誓察權是國家公權力體系中最為重要的權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職能和刑事職能中的一切權力,它的行使直接影響到公民的私權利。因此替察權在一個社會、一個國家中實際運行的狀況在某種程度上標志著這個國家法治文明的發展水平,一旦權力被濫用將造成對公民權利的極大侵犯。尤其是在當今中國,我們已經明確地將“依法治國”和“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了憲法,誓察權行使必須以尊重和保障人權為第一要旨。而依據憲法理論,公權力的行使和私權利的享有是一種此漲彼消的反比例關系,警察權的擴大意味著公民權利的縮小,警察權的濫用往往使公民的權利化為烏有。而憲政的核心內容就是通過調整國家公權力和公民私權利之間的關系,以規范國家公權力的運行,防止國家的公權力對公民的私權利造成的侵害,實現對人權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對誓察權的制約和監督,應該說我國在制度上設立的監督方式還是比較完備的。既有國家監督(包括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人民政府的監督以及國家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監督),也有社會監督(包括黨的機構的監督、人民團體的監督以及社會輿論的監督);既有來自這些外部力量的監督,也有來自公安機關內部的監察部門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監督;既有事前監督,也有事后監督等等。這些監督方式都從某一個方面和角度保證了公安機關能夠嚴格地依法行使職權,自覺地為人民服務。但是,從監督的實效來看,確實還存在著許多問題,最突出的問題是監督形式雖然比較豐富,但具有實效的監督方式少。尤其是對于警察權濫用的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憲法設計尚有一定的缺陷。對此,筆者擬以憲法的視角從限權、制衡、監督三個方面對警察權的憲法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構建及其完善等問題進行粗略探討。
一、限權—明確,察權的法定權限,確立檢察官在偵查中的主導地位
依據憲政的理論,任何權力都必須得以制衡,不受制約的權力會自發地向外和向內尋求擴張,導致越權和濫權、擅權。權力必須要有制約,而惟有權力才能制衡權力。且愈重要的權力,愈需要與之相匹配的權力來進行制衡。而警察權作為國家公權力體系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和其他公權力一樣具有易擴張性。正如孟德斯鴻在其《論法的精神》中寫道,“在警政的實施上,懲罰者與其說是法律,毋寧說是官吏。在犯罪的審判上,懲罰者與其說是官吏,毋寧說是法律。誓察的事務是時時刻刻發生的事情,幾乎不需要什么手續、形式。”這段話一方面說明誓察權力廣泛,另一方面說明誓察在行使權力過程中受約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權”大。因此由于警察權先天的易擴張性,往往最容易被濫用。而它一旦被濫用,對人民的傷害,對社會的損害就會極為普遍極為深重。因此,從憲政角度來構建限制警察權的機制尤為必要。
我國警察權憲法監督制建構探究論文
摘要:對警察權的制約和監督,我國在制度上設立的監督方式雖然比較完備,但具有實效的監督方式少,尤其是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憲法設計尚有一定的缺陷。本文以憲法的視角從三個方面探討了對警察權的憲法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構建及其完善:從限權方面應明確界定警察權的法定權限,確立檢察官在偵查中的主導地位;從制衡方面應建立司法審查制度,以司法權控制警察權;從監督方面應設立人民偵查員制度,加強人民群眾的監督。
關鍵詞:警察權憲法制約憲法監督
當今社會,警察是國家維持統治秩序和社會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個社會及其人民都需要一個強有力的、能夠保障社會安寧的警察隊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權力一旦被濫用,反過來又會侵害社會及人民的合法權益。因為誓察權是國家公權力體系中最為重要的權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職能和刑事職能中的一切權力,它的行使直接影響到公民的私權利。因此替察權在一個社會、一個國家中實際運行的狀況在某種程度上標志著這個國家法治文明的發展水平,一旦權力被濫用將造成對公民權利的極大侵犯。尤其是在當今中國,我們已經明確地將“依法治國”和“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了憲法,誓察權行使必須以尊重和保障人權為第一要旨。而依據憲法理論,公權力的行使和私權利的享有是一種此漲彼消的反比例關系,警察權的擴大意味著公民權利的縮小,警察權的濫用往往使公民的權利化為烏有。而憲政的核心內容就是通過調整國家公權力和公民私權利之間的關系,以規范國家公權力的運行,防止國家的公權力對公民的私權利造成的侵害,實現對人權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對誓察權的制約和監督,應該說我國在制度上設立的監督方式還是比較完備的。既有國家監督(包括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人民政府的監督以及國家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監督),也有社會監督(包括黨的機構的監督、人民團體的監督以及社會輿論的監督);既有來自這些外部力量的監督,也有來自公安機關內部的監察部門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監督;既有事前監督,也有事后監督等等。這些監督方式都從某一個方面和角度保證了公安機關能夠嚴格地依法行使職權,自覺地為人民服務。但是,從監督的實效來看,確實還存在著許多問題,最突出的問題是監督形式雖然比較豐富,但具有實效的監督方式少。尤其是對于警察權濫用的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憲法設計尚有一定的缺陷。對此,筆者擬以憲法的視角從限權、制衡、監督三個方面對警察權的憲法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構建及其完善等問題進行粗略探討。
一、限權—明確,察權的法定權限,確立檢察官在偵查中的主導地位
依據憲政的理論,任何權力都必須得以制衡,不受制約的權力會自發地向外和向內尋求擴張,導致越權和濫權、擅權。權力必須要有制約,而惟有權力才能制衡權力。且愈重要的權力,愈需要與之相匹配的權力來進行制衡。而警察權作為國家公權力體系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和其他公權力一樣具有易擴張性。正如孟德斯鴻在其《論法的精神》中寫道,“在警政的實施上,懲罰者與其說是法律,毋寧說是官吏。在犯罪的審判上,懲罰者與其說是官吏,毋寧說是法律。誓察的事務是時時刻刻發生的事情,幾乎不需要什么手續、形式?!边@段話一方面說明誓察權力廣泛,另一方面說明誓察在行使權力過程中受約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權”大。因此由于警察權先天的易擴張性,往往最容易被濫用。而它一旦被濫用,對人民的傷害,對社會的損害就會極為普遍極為深重。因此,從憲政角度來構建限制警察權的機制尤為必要。
小議公物警察權理論的特點及其不足分析
據介紹,韓國行政法學者金東熙是法國巴黎第二大學公法學博士,又在巴黎第二大學從事德國法研究,精通德國與法國行政法。今日有暇,查閱了他所著《行政法2》中的《公物法》部分。從中可以看出,該學者的公物法理論體系,與我國臺灣地區大致是一樣的,但是他理解的公物警察權的權限界定,與王名揚先生介紹的法國行政法理論有些出入。韓國的公物警察權理論存在如下的特點:
第一,公物警察權理論屬于《公物法》,而公物法又屬于《給付行政法》。這種體系結構,與日本和臺灣地區相似,與將公物理論附屬于行政主體法的理論有顯著不同。
第二,將應屬于公物警察權的“防止、消除對公物目的的障害”歸于“公物管理權”。具體如,旨在保全道路結構的車輛運行限制(道路法54),旨在保全河川等的使用禁止、限制(河川法71-72)。
第三,公物警察權系指“為預防、消除有關公物使用所發生的對社會公共安全、秩序的危害而行使的作用”的一般警察權。并非專門指保護公物為目的行政權力。
第四,認為公物管理權與公物警察權的存在“競合性作用”。作者承認公物警察權與公物管理權有所區別,但又認為“在現實中,很多情況下對于同一公物二者是競合行使的”。
就公物法的理論體系而言,我認為這種屬于行政給付法的《公物法》,邊界上更為清晰,結構上更為科學。但是,對于公物管理權,公物警察權,基于公物利用的治安警察權三者的關系,仍有進一步研討的必要。以城市道路公物為例,為例對道路公物本身的侵害行為(如挖掘路面),不符合利用目的的利用行為(如馬路市場),符合利用目的但是存在其他危險的行為(如超速行駛)。
警察機構職能權限差異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美國沒有統一的中央警察機構,多稱為執法機關;美國每個州政府都有自己的警察機構;城市警察因其規模、作用和社會影響,是美國機構中最龐大、最重要的組成部分;縣警察機構是縣行政司法長官領導的縣行政司法署,它的管轄范圍是大城市以外的中小城鎮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美國政府系統中的警察機構分為四種、聯邦調查局是美國最大的聯邦警察部門,也是最重要的聯邦執法機構、另外兩個較為重要的聯邦政府警察機構、在美國發生一起案件可能幾個部門同時開展調查、美國各州還有一些較小的州警察機關和負責某個領域的專門執法機關、美國縣警察機構數量不少,但規模小,大多數缺少正規警察等,具體本請詳見。
1915年美國學者福思迪克在《歐洲警察制度》一書中,將歐洲警察制度分為兩類:歐洲大陸警察制度(法國為代表)和盎格魯·撒克遜警察制度(英國為代表)。前者主要維護中央集權,因此職責繁雜,權力較大。后者側重保護個人及地方安全,職責簡單,權力也有限。英國的警察制度傳入美國后,由于歷史傳統和政治制度的關系,其特征表現的比英國本土還突出,形成了更為分權的"民主警察"制度。這種分散式的管理體制,能最大程度地對不同客戶的要求做出反應,并根據當地的具體情況創造性地解決問題。
美國政府系統中的警察機構分為四種,即聯邦警察機構、州警察機構、城市警察機構、縣警察機構,除聯邦警察直接接受聯邦政府或聯邦級中央部門統一領導外,其他三種警察機構均直接受地方政府領導,與聯邦政府沒有垂直的上下級關系。聯警察、州警察、城市警察和縣警察雖然同屬于警察機構,但由于它們各自實施的法律不同,其職能和權限有所差異。
一、美國沒有統一的中央警察機構,多稱為執法機關,分屬于聯邦政府下設的行政分支機構(即司法部、國土安全局和財政部等下屬機構),它們各自分散,完成各自分管的業務工作,主要職能是執行各項聯邦法律和打擊全國性的重大違法犯罪。
聯邦調查局是美國最大的聯邦警察部門,也是最重要的聯邦執法機構,它對違反聯邦法律的一切活動具有管轄權。調查范圍包括間諜、破壞、叛國、違反聯邦民權法、襲擊或謀殺聯邦官員、綁架、搶劫銀行、劫持飛機、有組織犯罪和跨州的刑事犯罪活動等。聯邦調查局也為地方執法機構提供重要的服務,如提供犯罪資料、幫助鑒定重要物證等。近年來,美國的聯邦法律正在擴大聯邦調查局的權限,以彌補各州法律在同犯罪做斗爭中存在的漏洞。
另外兩個較為重要的聯邦政府警察機構是:中央情報局(CIA)和國家安全署(NSA)中央情報局的責任關系到美國的國家安全,但是美國法律禁止它在美國本土上執行任何任務,中央情報局在美國本土沒有搜查、抓捕、拘留和監控的權力,他們的重點放在防止國外對美國的威脅上。在美國總統的直接監控下,中央情報局的主要任務是負責收集、匯聚證據以及提供準確、及時的國外有關美國安全的情報和針對國外間諜的反間諜活動。
警察權憲法監督制特征探究論文
摘要:對警察權的制約和監督,我國在制度上設立的監督方式雖然比較完備,但具有實效的監督方式少,尤其是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憲法設計尚有一定的缺陷。本文以憲法的視角從三個方面探討了對警察權的憲法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構建及其完善:從限權方面應明確界定警察權的法定權限,確立檢察官在偵查中的主導地位;從制衡方面應建立司法審查制度,以司法權控制警察權;從監督方面應設立人民偵查員制度,加強人民群眾的監督。
關鍵詞:警察權憲法制約憲法監督
當今社會,警察是國家維持統治秩序和社會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個社會及其人民都需要一個強有力的、能夠保障社會安寧的警察隊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權力一旦被濫用,反過來又會侵害社會及人民的合法權益。因為誓察權是國家公權力體系中最為重要的權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職能和刑事職能中的一切權力,它的行使直接影響到公民的私權利。因此替察權在一個社會、一個國家中實際運行的狀況在某種程度上標志著這個國家法治文明的發展水平,一旦權力被濫用將造成對公民權利的極大侵犯。尤其是在當今中國,我們已經明確地將“依法治國”和“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了憲法,誓察權行使必須以尊重和保障人權為第一要旨。而依據憲法理論,公權力的行使和私權利的享有是一種此漲彼消的反比例關系,警察權的擴大意味著公民權利的縮小,警察權的濫用往往使公民的權利化為烏有。而憲政的核心內容就是通過調整國家公權力和公民私權利之間的關系,以規范國家公權力的運行,防止國家的公權力對公民的私權利造成的侵害,實現對人權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對誓察權的制約和監督,應該說我國在制度上設立的監督方式還是比較完備的。既有國家監督(包括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人民政府的監督以及國家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監督),也有社會監督(包括黨的機構的監督、人民團體的監督以及社會輿論的監督);既有來自這些外部力量的監督,也有來自公安機關內部的監察部門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監督;既有事前監督,也有事后監督等等。這些監督方式都從某一個方面和角度保證了公安機關能夠嚴格地依法行使職權,自覺地為人民服務。但是,從監督的實效來看,確實還存在著許多問題,最突出的問題是監督形式雖然比較豐富,但具有實效的監督方式少。尤其是對于警察權濫用的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憲法設計尚有一定的缺陷。對此,筆者擬以憲法的視角從限權、制衡、監督三個方面對警察權的憲法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構建及其完善等問題進行粗略探討。
一、限權—明確,察權的法定權限,確立檢察官在偵查中的主導地位
依據憲政的理論,任何權力都必須得以制衡,不受制約的權力會自發地向外和向內尋求擴張,導致越權和濫權、擅權。權力必須要有制約,而惟有權力才能制衡權力。且愈重要的權力,愈需要與之相匹配的權力來進行制衡。而警察權作為國家公權力體系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和其他公權力一樣具有易擴張性。正如孟德斯鴻在其《論法的精神》中寫道,“在警政的實施上,懲罰者與其說是法律,毋寧說是官吏。在犯罪的審判上,懲罰者與其說是官吏,毋寧說是法律。誓察的事務是時時刻刻發生的事情,幾乎不需要什么手續、形式。”這段話一方面說明誓察權力廣泛,另一方面說明誓察在行使權力過程中受約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權”大。因此由于警察權先天的易擴張性,往往最容易被濫用。而它一旦被濫用,對人民的傷害,對社會的損害就會極為普遍極為深重。因此,從憲政角度來構建限制警察權的機制尤為必要。
警察權的憲法監管機制建立論文
摘要:對警察權的制約和監督,我國在制度上設立的監督方式雖然比較完備,但具有實效的監督方式少,尤其是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憲法設計尚有一定的缺陷。本文以憲法的視角從三個方面探討了對警察權的憲法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構建及其完善:從限權方面應明確界定警察權的法定權限,確立檢察官在偵查中的主導地位;從制衡方面應建立司法審查制度,以司法權控制警察權;從監督方面應設立人民偵查員制度,加強人民群眾的監督。
關鍵詞:警察權憲法制約憲法監督
當今社會,警察是國家維持統治秩序和社會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個社會及其人民都需要一個強有力的、能夠保障社會安寧的警察隊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權力一旦被濫用,反過來又會侵害社會及人民的合法權益。因為誓察權是國家公權力體系中最為重要的權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職能和刑事職能中的一切權力,它的行使直接影響到公民的私權利。因此替察權在一個社會、一個國家中實際運行的狀況在某種程度上標志著這個國家法治文明的發展水平,一旦權力被濫用將造成對公民權利的極大侵犯。尤其是在當今中國,我們已經明確地將“依法治國”和“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了憲法,誓察權行使必須以尊重和保障人權為第一要旨。而依據憲法理論,公權力的行使和私權利的享有是一種此漲彼消的反比例關系,警察權的擴大意味著公民權利的縮小,警察權的濫用往往使公民的權利化為烏有。而憲政的核心內容就是通過調整國家公權力和公民私權利之間的關系,以規范國家公權力的運行,防止國家的公權力對公民的私權利造成的侵害,實現對人權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對誓察權的制約和監督,應該說我國在制度上設立的監督方式還是比較完備的。既有國家監督(包括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人民政府的監督以及國家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監督),也有社會監督(包括黨的機構的監督、人民團體的監督以及社會輿論的監督);既有來自這些外部力量的監督,也有來自公安機關內部的監察部門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監督;既有事前監督,也有事后監督等等。這些監督方式都從某一個方面和角度保證了公安機關能夠嚴格地依法行使職權,自覺地為人民服務。但是,從監督的實效來看,確實還存在著許多問題,最突出的問題是監督形式雖然比較豐富,但具有實效的監督方式少。尤其是對于警察權濫用的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憲法設計尚有一定的缺陷。對此,筆者擬以憲法的視角從限權、制衡、監督三個方面對警察權的憲法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構建及其完善等問題進行粗略探討。
一、限權—明確,察權的法定權限,確立檢察官在偵查中的主導地位
依據憲政的理論,任何權力都必須得以制衡,不受制約的權力會自發地向外和向內尋求擴張,導致越權和濫權、擅權。權力必須要有制約,而惟有權力才能制衡權力。且愈重要的權力,愈需要與之相匹配的權力來進行制衡。而警察權作為國家公權力體系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和其他公權力一樣具有易擴張性。正如孟德斯鴻在其《論法的精神》中寫道,“在警政的實施上,懲罰者與其說是法律,毋寧說是官吏。在犯罪的審判上,懲罰者與其說是官吏,毋寧說是法律。誓察的事務是時時刻刻發生的事情,幾乎不需要什么手續、形式。”這段話一方面說明誓察權力廣泛,另一方面說明誓察在行使權力過程中受約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權”大。因此由于警察權先天的易擴張性,往往最容易被濫用。而它一旦被濫用,對人民的傷害,對社會的損害就會極為普遍極為深重。因此,從憲政角度來構建限制警察權的機制尤為必要。
司法警察專業化發展論文
一、司法警察專業化發展的必然性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人民檢察院公正司法過程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獲得了各級領導和檢察工作人員及社會各界的肯定和贊揚。但是,隨著檢察院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對司法警察工作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司法警察只有加快自身的改革,走專業化發展道路,才能適應時展的需要。
(一)走專業化發展道路是司法警察隊伍自身發展的必然
檢察官職業化改革,從一定意義上說也是檢察工作職權的進一步細密化、專業化,在檢察官、書記員等組成的檢察工作系統中,各司法人員應各司其職,不得越位,否則就會影響司法效率和公正。司法警察在檢察工作中也應當占有重要的位置。《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了司法警察從事保護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現場、執行傳喚、參與搜查等八項工作,為各項檢察工作的順開展打下了基礎。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也應當緊緊跟隨檢察官職業化發展的步伐,探索司法警察專業化的發展之路,使司法警察專業化與檢察官職業化相互協調、融合。
(二)走專業化發展道路是司法警察正確履職的必然
目前,因為對司法警察工作的性質、作用認識不一,使得司法警察的發展常常陷入尷尬的境地。首先是對司法警察工作的性質認識不夠?!度嗣駲z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規定了司法警察具有八項工作職責,司法警察從事這些工作指向的是服務、保障于各項檢察工作,但這并不等于司法警察在檢察工作中只能是配角,沒有自己的獨立性。檢察官的檢察工作與司法警察的警務保障應當是相互配合、共同參與的活動,與檢察官的檢察工作活動是互銜接、溝通的。不可否認,檢察官的檢察工作活動居于中心地位,司法警察的保障工作要服從服務于檢察工作,但是檢察官與司法警察不應當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的隸屬關系?!度嗣駲z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檢察官的指導下履行職責”,被不少人錯誤地理解為是一種行政指令,認為司法警察屬于檢察官領導,司法警察的各項工作僅被看成是檢察工作的附屬性工作,司法警察工作自身的特殊性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度嗣駲z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規定了司法警察的工作職責,但司法警察如何在檢察官的指導下履行這些職能,沒有明確的規定。還有就是司法警察隊伍人員學歷層次偏低,年齡結構不夠合理,影響了司法警察整體素質的提高。
對襲警問題規制模式的分析
【摘要】太原王文軍案、慶安槍擊案等暴力抗法襲警的案件成為熱點,引發了全社會對襲警問題的關注,刑法修正案(九)就妨害公務罪增加新條款的方式對襲警問題進行了規制。這種顯性模式的規制無疑是對警察權的維護,但是這種不獨立設置襲警罪的規制模式對警察權威的保障還有待于實踐的檢驗。
【關鍵詞】襲警;警察權;規制
一、以慶安槍擊案為例對我國襲警規制模式的質疑
1、案情簡析
慶安事件輿論爭議焦點無非就是兩個問題:其一徐純合是否罪該當死,其二民警李樂斌開槍是否合法。從視頻來看,民警先是口頭警告,隨后與徐發生肢體沖突,民警用警棍來制止但被徐奪取,而后徐又轉而將自己老母親和女兒推擲來攻擊民警,是徐的舉動讓暴力不斷升級,面對一個開始威脅其他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警察自身安全的嚴重暴力抗法者,在民警掏槍對其警告后其仍然選擇用防暴棍擊打警察,已經達到了判明使用武器情況下的第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在排除其他執法措施可能以的情況下,開槍是合法的。
2、對我國襲警問題規制模式的質疑
警察法學在法學的地位綜述
本文作者:王運生單位:鐵道警官高等??茖W校法律系
公安院校主要是為各級公安機關培養復合型、專業性的高素質警務人員,公安院校實施的課程教育對警員未來職業發展具有重要意義?,F有的研究分析表明:絕大多數警校畢業生認為警校教育對自身取得職業成就有影響。[1]這種有效影響的存在基于學科、專業、課程的科學設置和結構優化。各公安院校根據人才培養目標,面向公安機關實戰需要,結合本校特色,多對本校的課程結構、課程學時進行了一定的調整,合理安排理論課程和實訓課程、必修課程和選修課程、綜合課程和單一課程等。部分公安院校依托學科調整,立足專業變化的實際和專業特色,增設了相關課程,比如,開設警察法學課程。在警察法學課程的教學實踐中,出現了警察法學課程中的部分內容與行政法、刑事法、公安學等相關學科內容的重復和交叉。警察法學課程不僅面臨著與諸如公安實用法學概論課程之間替代的考量等問題,而且還面臨著各專業開設的同一性和特殊性的考量問題。作為警校教育重要組成部分的公安法學教育更是對警員執法素質的提高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警員無論是代表國家行使公安行政權還是刑事司法權,在依法治國的今天,都要嚴格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做到依法行政和依法司法。隨著社會民眾控權意識和程序意識的覺醒,警員行使警察權力時刻面臨法律的實體和程序的監督,警察執法的合法性很大程度上決定于警員的執法素質、執法能力、執法水平,影響著警察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和權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實踐的深入發展,使公安機關由過去的單一的“刀把子”角色逐漸向管理服務型角色轉變,這對公安機關警察權力的運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新的社會境況下,公安機關及其警務人員只有具備法治觀念、權力邊界理念、民主理念,方能在執法實踐和公安機關社會管理創新中正確作為。警校的公安法學教育對培養警員的前述理念具有其他學科無法替代的作用。直面前述問題,考量警察法學和公安法學教育的關系,需要厘清警察法學在公安法學教育中的定位。
一、我國警察法學的研究現狀
早在20世紀80年代,中國人民公安大學的幾位教授率先展開了對警察法學學科地位的論證,并就警察法學的體系、內容進行了各自架構,初步提出了警察法學的含義、內容、作用、地位。盡管當時國內學者對警察法學能否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遠未達成一致意見,但仍然有部分學者推出了警察法學專著或教科書,對警察法學獨立學科地位的相關論證也不時見諸公安報端。隨著公安法律法規的不斷增多,部分學人以敏銳的眼光,發現警察法學具有其他部門法學不曾具有的獨特性,為更有針對性地適應公安實踐需要,積極論證、推動警察法學學科的成立,為我國警察法學的發展做出了開創性的貢獻。近期對警察法學的研究呈現出團體化、團隊化趨勢,警察法學會議不斷召開,相關年會不斷開設警察法學論題,并匯總學者警察法學研究成果,結集匯編。警察法學相關論題的論文不斷公開發表,中國警察學會于2002年出版了《中國警察法學》一書,反映了階段性的研究成果。各地警察院校也有部分學者,或個人或集體持續地對警察法學展開研究。部分公安院校開設了警察法學課程。警察法學的研究出現了百家爭鳴的狀態,反映了警察法學研究的蓬勃發展。無法回避的是,我國警察法學研究起步較晚,研究時間短,研究人才不足,對警察法學獨立學科的地位缺乏全方位、多視角、多層次和多方面的論證,警察法學在學科體系中的定位,對警察法學在公安法學教育中的地位等還未形成統一意見。警察法學的基本理論研究不足,對警察法學的定義還存在很大爭議。警察法學與相關法學學科的關系尚未明確,警察法學與邊緣法學、交叉法學的關系尚未厘清,完善的警察法學理論體系尚未形成,對警察法規缺乏科學分類,對警察法學缺乏深層次的追問和思考。因此,在警察法學研究領域,既存在著問題和不足,又有著明確的理論研究方向、空間和機遇。
二、警察法學的內涵及其內容體系
(一)警察法學的內涵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