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公物警察權理論的特點及其不足分析

時間:2022-04-15 04: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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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公物警察權理論的特點及其不足分析

據介紹,韓國行政法學者金東熙是法國巴黎第二大學公法學博士,又在巴黎第二大學從事德國法研究,精通德國與法國行政法。今日有暇,查閱了他所著《行政法2》中的《公物法》部分。從中可以看出,該學者的公物法理論體系,與我國臺灣地區大致是一樣的,但是他理解的公物警察權的權限界定,與王名揚先生介紹的法國行政法理論有些出入。韓國的公物警察權理論存在如下的特點

第一,公物警察權理論屬于《公物法》,而公物法又屬于《給付行政法》。這種體系結構,與日本和臺灣地區相似,與將公物理論附屬于行政主體法的理論有顯著不同。

第二,將應屬于公物警察權的“防止、消除對公物目的的障害”歸于“公物管理權”。具體如,旨在保全道路結構的車輛運行限制(道路法54),旨在保全河川等的使用禁止、限制(河川法71-72)。

第三,公物警察權系指“為預防、消除有關公物使用所發生的對社會公共安全、秩序的危害而行使的作用”的一般警察權。并非專門指保護公物為目的行政權力。

第四,認為公物管理權與公物警察權的存在“競合性作用”。作者承認公物警察權與公物管理權有所區別,但又認為“在現實中,很多情況下對于同一公物二者是競合行使的”。

就公物法的理論體系而言,我認為這種屬于行政給付法的《公物法》,邊界上更為清晰,結構上更為科學。但是,對于公物管理權,公物警察權,基于公物利用的治安警察權三者的關系,仍有進一步研討的必要。以城市道路公物為例,為例對道路公物本身的侵害行為(如挖掘路面),不符合利用目的的利用行為(如馬路市場),符合利用目的但是存在其他危險的行為(如超速行駛)。

一般而言,公物管理權并不當然包括行政懲戒的權力。筆者無從查閱韓國有關法律條文,但以理論而言,如果以懲戒手段為之,前述挖掘路面損毀公物的行為,即“防止、消除對公物目的的障害”的權力,性質上屬于公物警察權更為恰當。

從公物利用角度觀察,馬路市場和超速行駛的盡管是都是公物利用行為,但以公物利用之本來目的為界限,仍然是有區別的:不符合公物利用目的的行為,懲治權限屬于公物警察權;符合利用目的但是存在其他危險的行為系一般治安警察的權限。韓國行政法理論對此沒有清晰界定,而是以“競合性行使”視之。

作者認為,“道路管理廳作出的''''為保全道路結構及防止通行危險而限制車輛通行''''的公物管理作用于警察署長作出的''''為防止道路上的危險及確保靈活疏通''''的禁止道路通行的公物警察作用競合。”這就陷入一個誤區,那就是簡單按照所屬行政主體的不同來區分“公物管理權”和“公物警察權”而不是按照權力的內容性質來區分。

民國學者范揚先生認為“同一機關,所為各種作用中,孰者為管理作用,孰者為警察作用,應依性質而區別之”。也就是在公物警察權與公物管理權歸于同一行政主體之時,其權力仍有區分的必要;同樣,警察機關所為的基于公物的管理,也并非一概是“公物警察”,而含有大量的治安警察成分。

韓國公物法及其公物警察權理論的不足,在日本行政法理論界也同樣存在,可以說是一個通病。總而言之,將與公物上附著的的權力區分為公物管理權、公物警察權、治安警察權三種類型更為科學;公物警察權而言,將其內容限制在懲戒損毀破壞侵占公物的行為和打擊不符合公物利用目的的行為,是比較合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