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程序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3 14: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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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爭端解決程序適用范圍探究論文
WTO爭端解決程序主要規定在《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中,其適用范圍是該諒解第1條的規定。[1]
一、本諒解的適用范圍
本諒解適用于兩種情況。
第一種是按照附錄1所列適用協定[2]中的磋商和爭端解決規定而提起的爭端。每個適用協定都有磋商和爭端解決的規定,適用于有關本協定項下權利義務的爭端。例如,《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定》第7條第1款規定,如果一成員認為另一成員的補貼措施對其國內產業造成了損害,就可要求進行磋商。第7條和第30條還對雙方的爭端解決問題作出了規定。因此,根據這些規定提起的爭端,應當適用本諒解。[3]
第二種情況是成員之間就《WTO協定》和本諒解中的權利和義務的爭端而進行的磋商和爭端解決。附錄1所列適用協定包括了《WTO協定》和本諒解本身,但《WTO協定》中涉及成員的權利和義務,卻沒有關于磋商和爭端解決的規定;本諒解也涉及成員的權利和義務,但并沒有對這些權利和義務規定磋商和爭端解決程序。因此,關于這兩個協定中權利和義務的磋商和爭端解決,也適用本諒解規定。
與其它具體協定相比,《WTO協定》和本諒解屬于成員總的權利和義務,常常體現在其它具體協定中,因此這種磋商和爭端解決可以單獨進行,但也可以與其它適用協定結合進行。[4]
探究WTO國際貿易爭端解決程序研究論文
摘要: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爭端解決機制自成立以來,距離至今已受理爭端400余起,成為目前世界上最有效的解決貿易爭端的機制之一。在爭端解決過程中,舉證責任規則極為重要。本文采用理論與實證相結合的研究方法,并以實證方法為特色對我國利用爭端解決機制的舉證責任規則提出建議與看法。
關鍵詞:WTO爭端解決機制;初步事實;舉證責任規則
一、我國利用WTO爭端解決程序中的舉證責任規則問題
(一)我國作為申訴方利用WTO爭端解決程序中的舉證責任規則問題
就投訴而言,目前為止我國共提出過三件WTO爭端解決機制下的投訴。第一件是2002年3月22日,我國與其他7個WTO成員同時就美國鋼鐵產品的保障措施提出了投訴,該案成為我國在WTO投訴的第一案。第二件是2007年9月14日,我國就美國商務部對從我國進口的銅版紙同時征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的初步裁決提出WTO爭端解決機制下的磋商請求,啟動了WTO爭端解決程序。第三件是2008年9月19日,我國對美國對我國某些產品征收最終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裁決提出磋商請求,再一次主動啟動了WTO爭端解決程序。“美國鋼鐵保障措施案”是我國在WTO的第一案,是我國成為WTO成員后第一次行使其成員的合法權利,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解決貿易爭議,合法保護自己貿易利益的成功實踐。該案對WTO多邊貿易體制也有著非同尋常的影響。歐盟對該案有如此評價:“美國對鋼鐵采取的限制措施,是有史以來WTO成員所采取的經濟上最具擾亂性的緊急保障措施,對幾十億美元的貿易和很多國家產生了影響。”同時,這個案件標志著中國未來解決與其他WTO成員的爭議,多了一條穩定、可預見的途徑。
本案中所運用的舉證責任規則與前文從WTO案例中總結歸納出的規則是一致的,那么我國作為申訴方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責任規則注意哪些問題呢論文?
詮釋國際通用頂級域名爭議解決程序
一、國際通用頂級域名的范圍和管理機構
通用頂級域名包括以.com,.net,.org結尾的常用域名,還包括以.biz(已經運行),.name(已經運行),.aero(尚未運行),.museum(尚未運行),.info(尚未運行),.pro(尚未運行)和.coop(尚未運行)結尾的新的通用頂級域名。
目前國際通用頂級域名的管理機構是1998年根據美國商業部制定的白皮書成立,總部設在加利福尼亞的互聯網名稱和數碼分配公司(TheInternetCorporationforAssignedNamesandNumbers,以下簡稱ICANN)。
凡認為國際通用頂級域名持有人注冊的域名侵犯了其在先商標專用權的當事人,可以直接通過司法途徑解決,也可以按照相關規則的規定向域名爭議解決機構進行投訴,以解決其相關域名爭議。
二、國際通用頂級域名爭議解決程序(以下簡稱“爭議解決程序”)的產生、適用規則。
隨著互聯網絡的有效利用,因域名的注冊和使用而產生的爭議不斷增多。建立快速、可靠、高效的域名爭議解決機制,是網絡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ICANN授權爭議解決機構根據其頒布的相應政策和規則來解決通用頂級域名爭議,爭議解決機構所作裁決由域名注冊商按照規定條件負責執行,從而在全球范圍內建立了統一域名糾紛處理機制。
民事訴訟法律監督程序的解決以及優化
一、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理論基礎
(一)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基本概念要想論述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理論,必須首先對其基本概念作劃分:民事公訴權、民事訴訟監督權。民事公訴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對特定范圍內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基于國家授權或法律的規定,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違法行為者的民事法律責任,以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制度。民事公訴與其他民事訴訟相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題的特定性。普通民事訴訟的主體,大都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特定人。民事公訴則是檢察機關作為一個特殊的法定主體提起的民事訴訟。第二,身份的特定性。第三,爭議的特定性,檢察機關為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提起民事訴訟時,才構成民事公訴。第四,案件類型的特定性,一般為社會影響大、涉及面廣的案件。
而關于民事訴訟監督權,應當是公權力對審判權力的監督,是制度對制度的監督。而當事人申請再審權是一種救濟制度,法院自行再審則是屬于內部的制約,兩者都有其局限性和不足。民事訴訟法律監督僅僅是民事檢察權的內容之一。其屬性是檢察機關依法享有的一項法律監督職權。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檢察監督是基于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這一基本屬性而決定的,是依照憲法規定所應該享有的一項法律監督職權。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主體是檢察機關。檢察機關開展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一方面,它在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下展開工作,另一方面,只有它才能依照法律的規定,通過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
(二)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功能及目的民事訴訟法律監督制度通過對法院審理、裁判、執行行為的訴訟監督,發揮了制度的組織效應和協調效應。首先,它具有平衡主體之問沖突的功能。裁判的不公,不僅導致訴訟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還會使法院陷入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之中,異化為三方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民事訴訟法律監督制度通過法定監督方式監督審判權的正確行使,化解了三方主體的利益沖突僵局,有利于矛盾的及時解決。其次,它以權力救濟權利,以權力監督權力,不儀使當事人之問受損的司法程序得到恢復,而且使錯誤裁判導致的司法程序紊亂得以梳理,進而恢復正常的裁判程序,使當事人背后的社區、團體、第三人等關聯人之間的受損程序得到修復。第三,創建制度規范。民事訴訟法律監督程序從無到有,從內部的一些規范性文件演變為得到立法者、執法者和多數學者贊同的制度,體現出制度形成的旺盛生命力。第四,民事訴訟法律監督制度具有有序分配資源的功能。它通過對錯誤裁判與違法執行的糾正,控制、調整進而節省了司法、訴訟、社會資源。
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目的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從法的運行過程考察,法律監督是法的運行不可或缺的構成部分,是保證法實現的貫穿性機制和維護法的統一、權威和尊嚴的保證性機制。”在民事訴訟中通過民事訴訟法律監督活動,維護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統一、正確實施。在這一方面,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目的是一致的。特別需要說明的是,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目的不僅僅在于維護民事訴訟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還包括維護民事實體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兩者不可偏廢。第二,促進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敗。上述目的的實現主要是依靠}葛擦機關對法官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活動是否合法依法監督而完成的。
二、民事訴訟法律監督程序的立法缺陷
國際法方法研究論文
隨著各國經濟交往的日益密切,國家間締結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數量也不斷增加。盡管各國有著相似的財政目標,但當他們把締結的稅收協定適用于具體問題時,卻常常產生極為不同的結果。對于這種因稅收協定的解釋和適用引發的爭議,傳統的方法是通過當事國之間的相互協商程序來解決,然而,近年來,越來越多的國家認識到相互協商程序固有的一些弊端以及國際雙重征稅帶來的扭曲性后果,轉而尋求仲裁方法解決他們之間的稅收爭議。但是,就現階段而言,仲裁程序也并非一個完善和可以信賴的程序。
本文擬對相互協商程序和仲裁程序進行介紹和分析,分別指出其不足,并力圖從中探求解決國際稅收爭議的國際法方法的發展趨勢。
一、國際稅收協定爭議
多數情況下,國際稅收爭議源自于納稅人和其為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之間未決的國內稅收爭議。當一個納稅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雙方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協定規定的征稅,可能就會向其為居民的締約國提出稅收申訴,如果該國不能單方面使納稅人得到滿意的解決,納稅人就會要求將爭議移交國家之間處理,這樣所引起的國際稅收爭議被稱為間接的國際稅收協定爭議。間接的國際稅收協定爭議只有在接受申訴的國家認為申訴合理,并設法與另一締約國進行相互協商時,才成為國家間的爭端。相對而言,如果一個爭議一開始就是國家間關于稅收協定條款的解釋、執行、適用等問題的爭端,涉及的是廣泛的不確定的納稅人群體,則被稱為直接的國際稅收協定爭議。
國際稅收協定爭議相較于一般的國家間的爭端有自己的獨特之處。因為關于解釋或適用稅收協定產生的沖突可能發端于國內稅收爭議,也可能肇始于國家間稅收利益分配的矛盾;大部分情況下,納稅人對于爭議的解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他們不應被不合理地排除在爭端解決程序之外;國際稅收爭議的解決方案往往通過締約國一方或雙方的征稅或退稅得以執行,執行的情況取決于國內的憲法和稅法的有關規定。國際稅收協定爭議的這些特點決定了解決爭議的程序也具有自己的特性。
二、相互協商程序
群體性勞動爭議解決機制探索
[摘要]與普通的民事案件處理機制相比,在解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協商、調解、仲裁等糾紛解決方式日益受到解決機構的重視,這是由于勞動關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表現在勞動關系主體之間的隸屬性、雙方之間地位懸殊等。通過訴訟方式處理勞動爭議不僅效率低下、成本高昂,還容易激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矛盾,協商、調解、仲裁等能有效彌補這一缺憾。文章認為現階段,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仍存在行政化色彩濃厚、程序和機制本身不完善、訴調銜接不順暢等問題,這對整個勞動爭議解決機制提出了變革要求。
[關鍵詞]群體性勞動爭議;勞動爭議解決機制;勞動爭議解決方式
一、我國的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現狀
(一)勞動爭議的特殊性。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當事人之間關于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的爭議。勞動爭議既有一般爭議案件的共性,又有主體、內容等方面的特殊性,具體表現在:該類型案件的當事人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一方面存在利益結合關系,另一方面在互相受益的過程中產生了矛盾與分歧,群體性勞動爭議相較個體勞動爭議的情況還要復雜,是指在一段時間內,同一個用人單位的多個勞動者對該用人單位提起的較為一致的權利請求。群體性勞動爭議的固有特點多表現為主體的差異性和近年來呈現的增長趨勢倍受社會關注。其固有特征首先表現在爭議主體人數較多,單個勞動者難以構成群體性威脅;其次,勞動者一方的訴求相對一致,這與用人單位的經營狀況或做出的政策決定等有關;最后,由于群體性勞動爭議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范圍廣,一旦發生惡性事件,將可能引發整個社會的秩序動蕩。從近年來糾紛數量來看,勞資矛盾持續發酵,這對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的構建提出了要求。(二)勞動爭議解決機制概念。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的概念界定由幾個要素組成,首先勞動法律法規構建起了適用框架,其次勞動糾紛處理機構負責協商解決,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等手段和方式按照各自地位和相互關系組成了勞動糾紛處理程序、制度的統一整體。我國勞動爭議處理方式有四種,即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6條、《勞動法》第77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5條等規定強調了解決勞動糾紛時要充分尊重雙方的協商、調解等不同路徑選擇的意愿,也明確了相應的優先級,既是為了提高糾紛解決效率,也是為了最終得到公正的處理結果。由此可見,我國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的法律規定有其可取之處,首先,協商、調解、仲裁、訴訟四種并行不悖的糾紛化解舉措充分體現了立法者的分流意識,否則將陷入由法院事無巨細地應對糾紛的困境。其次,協商、調解方式尚缺乏具體的程序機制,《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某些事項提供了適范,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如何就爭議事項進行協商、調解,依據何種規范作出妥協讓步,目前的法律規定并不完善,這可能導致協商、調解并未在當事人之間有效展開。最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7條對爭議事項作了類型化處理,說明在司法實踐中,經濟糾紛、侵權事項是引發矛盾的常見原因,但擴大一裁終局的事由范圍、訴調機制如何銜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救濟舉措等均為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討的問題。
二、當前我國勞動爭議解決機制所面臨的困境
(一)非訴機制。1.協商程序。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權利義務出現糾紛時,協商應作為首要解決方式。其實,協商談判也是調解、仲裁、訴訟程序中的矛盾化解途徑,因此要充分注重其基礎作用。依靠雙方當事人的共同協商意愿達成一致意見的弊端顯而易見,首先,自愿即意味著相對弱化的強制力、約束力,這要求雙方自主談判、自覺履行,其對當事人的誠信品質提出了較高要求,妥協讓步的平衡點也難以取舍把握,具體到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上,后者明顯屬于實力強大一方,用人單位能否考慮勞動者的弱勢地位,在談判過程中作出更多的讓步,同時信守諾言、兌現承諾,目前尚未有相應的規范機制加以約束。其次,在集體協商的過程中,本應由工會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進行集體談判,但我國工會并不具有獨立代表勞動者利益的地位和功能,①因而其難以代表勞動者來制衡企業。2.調解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了三類調解組織,在企業內部設立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在基層設置鄉鎮街道基層調解組織和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然而三類組織存在組成和調解程序上的局限性,難以保證結果的公平公正性和有效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企業代表和職工代表組成,從人員劃分上,企業和職工已被分立為利益對峙的雙方,不利于構建和諧關系,且調解委員會一一一一一一組建在企業內部,難以成為真正的第三方組織體,缺乏獨立性和公正性。對于后兩類組織做出的調解結果,由于第三方機構在人力、資金和社會地位上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其對企業產生多大程度的約束力,難以下定論。人民調解在矛盾化解中本應具有更優勢的地位和發揮更大的作用,但由于自身不足及在客觀因素的影響下,其影響力始終受到抑制。一方面,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設立在較低的級別和區域,無力處理一些人數眾多、對專業知識有較多要求的大規模糾紛,這與人民調解員的專業素養有關;另一方面,基層人民調解與其他調解機制尚未形成連接互動,使得人民調解組織在介入解決勞動糾紛時障礙重重。3.仲裁程序及訴調銜接。目前,仲裁程序主要存在以下問題:獨立性不強,仲裁機構的活動經費、人員等大都來源于當地同級政府的支持,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依附于政府的特性就決定了其本身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權威性與公信力不足,導致在具體的糾紛爭議解決中存在一裁兩審的情況。以上海為例,不滿意仲裁裁決而提起訴訟的比重約占60%左右。②仲裁糾紛解決機制與法院判決程序無法進行有效銜接,主要體現在仲裁裁決依據與法院判決依據不一致。仲裁機構的裁決依據既可以為法律也可以是行政法規、規章等,而法院的判決只能將行政法規、規章等作為一種參考或參照,仲裁功能無法有效發揮。我國在立法層面上所設置的解決勞動爭議糾紛的仲裁前置程序本身就是一種極大的資源損耗,由于仲裁程序本身的不健全及與其他勞動糾紛解決機制特別是訴訟機制的銜接問題,勞動者的勞動爭議糾紛想要經過訴訟途徑解決必然需要經過仲裁,而仲裁本身的行政化色彩又過于濃厚,只有經過仲裁后才可以提起訴訟,而勞動者想要獲得程序保障必然需要等待漫長的訴訟周期,當然這可以讓勞動者的權益獲得保障,但卻損害了法律的效率原則。(二)訴訟機制。訴訟程序作為保障勞動者權益的最后一道防線,也是勞動爭議糾紛解決的終局性程序。訴訟程序代表著公平公正,但目前我國對于勞動關系的重視程度不足,主要體現在我國多將勞動爭議作為一般的民事案件處理。在訴訟程序上存在的問題是未設立專門的訴訟程序對其進行規制,特別是適用于群體性勞動爭議特點的規范缺乏論證,比如訴訟代表人制度如何運行、部分勞動者對判決結果不滿意時如何維權、每個人的利益訴求如何協調實現,均為需要細化的問題。
恢復性司法程序研究論文
近年來,許多國家都在積極探索恢復性司法程序,聯合國有關機構對此也相當關注,2002年4月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第11屆會議在維也納通過《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的決議草案,鼓勵和會員國在制訂和實施恢復性司法程序時利用該決議。根據這個文件,所謂恢復性司法程序,是指在調解人幫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人或社會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的程序的總稱。恢復性司法程序通常包括調解、調和、會商和共同確定責任。
本文擬對恢復性司法程序作一考察,并提出在我國構建該程序的初步設想,以期引起學界對該問題的關注。
一、恢復性司法的內容、制度基礎以及歷史淵源
根據聯合國經社理事會《運用恢復性司法方案于犯罪問題的基本原則》宣言草案,恢復性司法(restorativejusticeprogram)是指運用恢復性過程或目的實現恢復性結果的任何方案。所謂恢復性結果則是指作為恢復性過程的結果而達成的協議,如賠償、社區服務和其他任何用來實現被害人和社會的恢復以及被害人和犯罪人關系重新整合的方案或反應。所謂恢復性過程則是指被害人、犯罪人和任何其他受犯罪影響的個人或社區成員積極參與解決犯罪產生的事務的任何過程,這個過程經常是在一個公正、不偏私的第三方的幫助下進行的,如調解等。決議要求在刑事司法過程的任何階段,原則上都應當允許恢復性司法方案,其前提是各方當事人確實自愿,并且在恢復性司法過程中的任何時間當事人都可以撤銷這樣的同意。在不存在恢復性司法或恢復性司法的結果無法達成的時候,刑事司法官員應當盡其所能鼓勵犯罪人對被害人和受影響的社區承擔責任,重新整合被害人與犯罪人在社區的關系。[2]聯合國經社理事會的決議草案也沒有完全否定政治國家在恢復性司法中的作用。草案要求立法當局在認為必要的時候,應當制定指南和標準以規范恢復性司法方案的運用。這種指南和標準,應當包括諸如提議運用恢復性司法方案處理的案件的條件,恢復性過程中的案件的處理,協助人的資格、培訓和評估,恢復性司法方案的管理,恢復性司法方案的運作必須遵守的可行性和倫理準則等。[3]
恢復性司法具體包括:(1)見面(Encounter):為有意愿的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區成員創造見面的機會,討論犯罪及其所造成的后果;(2)賠償(Amends):期待犯罪人采取步驟修復所造成的損害;(3)重新整合(Reintegration):尋求使被害人與犯罪人重新整合為完整的社會成員;(4)內容(Inclusion):為特定犯罪的各方當事人提供確定的機會參與犯罪問題的解決方案。[4]一般認為,恢復性司法程序的特征有四:第一,程序的非職業化,即該程序并非由職業法官所決定;第二,程序的非正式性,即該程序并不適用正式程序的嚴格規則;第三,經協商結案,即當事人在調解人的協助下自愿達成協議;第四,恢復性司法程序的實施地點為社區或者當地。
可見,恢復性司法是一種關注被害人遭受的損失的恢復程序、強調犯罪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重建社區和平的犯罪反應方式。構成恢復性司法基礎的基本原則,是正義要求恢復被損害者的權利。直接卷入犯罪和被犯罪影響的人如果愿意,應當有機會全面參與對犯罪的反應。在這個程序中,政府的作用限于維護正義的公共秩序,社區的作用則是建設和保持公正的和平。
消費糾紛的法律解決機制詮釋
本文作者:王欣新孫向齊工作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現代社會,人人都是消費者,消費糾紛大量而普遍地發生。其中一些消費糾紛,由于標的價值較大或者損害較為嚴重,消費者愿意付出時間和精力通過傳統的法律解決機制解決糾紛。但是,大多數消費糾紛涉及的爭議金額不大,通過傳統的解決機制處理,往往會發生與其可能得到的利益不相應的人力、物力、時間等高額成本。面對解決糾紛可能付出的高昂代價,消費者往往只能忍氣吞聲,聽任侵權行為的發生。因此,為小額消費糾紛設計更為方便、快捷,且成本低廉的解決機制,成為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深入發展的一項重要內容。
一、解決小額消費糾紛所面對的特殊問題
小額消費糾紛是指消費者在接受商品或服務過程中與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因合同或者侵權而發生的標的較小的爭議或糾紛。小額0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其確定標準與不同國家、地區的生產力和消費水平有關。如在日本小額訴訟程序中,小額訴訟的標的為30萬日元以下。美國小額訴訟法庭受理的小額訴訟案件標的一般在2000美元以下。在英國,作為簡易法院的郡法院主要受理數額不超過3000英鎊的民事案件。在設計、完善小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時,我們應注意小額消費糾紛的特殊性及其對解決機制的特殊要求。11小額消費糾紛發生的經常性和普遍性。現代社會中,消費群體十分龐大。人們的衣、食、住、行都依賴各種形式的消費來得到滿足。食品、衣服、化妝品、電器等消費品人們會經常使用,反復購買,這使得以小額消費品為標的的交易大量頻繁發生,繼而導致小額消費糾紛的普遍發生。根據國家統計局、勞動部、全國總工會、民政部、衛生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等對全國3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的71個城市的部分家庭所作的調查表明,在全國城市居民中,因消費而蒙受經濟損失的4900萬消費者中,有4810萬人受到的損失在3000元以下。[1]全國消費者協會的統計也表明,在消費者投訴的案件中,絕大多數是小額消費糾紛,小額消費糾紛的發生與解決,對消費者權益有著重大的影響。但長期以來,中國在立法上對小額消費糾紛的解決缺乏必要的關注,現有的糾紛解決機制也忽視了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特殊要求,不能充分發揮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作用。21小額消費糾紛的社會性。由于小額消費發生于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如何解決小額消費糾紛,已不僅是對個別消費者利益保護的問題,而且是關系民生福祉、關系廣大民眾切身利益的社會問題。小額消費糾紛的社會化品質使得我們必須超越私法自治的范圍尋求更加多樣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如果忽視小額消費糾紛的社會性及其解決的公益性,就難以找到解決糾紛的正確途徑。消費關系中的市場失靈,更說明小額消費糾紛的解決不能僅僅依靠單個消費者的力量,國家公權力對消費糾紛進行介入和矯正是十分必要的。31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成本問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每個主體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是否進行某項活動以及以多大熱情進行,取決于該活動給其帶來的利益大小。消費者對日常生活中發生的各種小額經濟糾紛,在多數情況下不愿意花費過多的時間和精力。因此,不降低糾紛解決的成本問題,消費者維權的積極性就不會有大的改觀,經營者對消費者的小額侵害也得不到根本扼制。41小額消費糾紛解決的效率問題。遲來的正義即非正義0,現代訴訟制度把迅速裁判視為當事人的重要權利。對消費者而言,解決小額經濟糾紛的效率如何更是影響權利行使與實現的重要因素之一。糾紛解決周期過長,不僅使當事人的時間、人力、物力、財力等成本增加,并會造成精神負擔,而且由于法律秩序的長期不穩定,還會損害法律的威嚴和社會對司法程序的信心。因此,建立科學、快捷、高效的小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是各國共同追求的目標。提高糾紛解決效率的方法除了設計特殊的糾紛解決程序,如小額仲裁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外,更重要的是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盡量簡化程序、限制期間,擯棄教條主義、形式主義的束縛,使各種社會資源得到合理利用。51合理解決小額消費糾紛對公平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意義。公平可分為實體上的公平與程序上的公平、實質上的公平與形式上的公平。實體上的公平是指當事人在權利和義務的分配上大致相當,不能重此輕彼。程序上的公平是指當事人在行使權利時地位平等,無高低之分。但無論是實體上的公平還是程序上的公平,都只能在形式上給消費者的權利以公平保護。這種形式上的公平是法所追求的基本目標,但不是最終目標。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主要是從實質上保證公平。實質公平是保護結果的公平,而不是起點的公平。現代消費社會中,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地位與實力相差懸殊。一方面,個體消費者勢單力薄,缺乏專業知識,在糾紛解決中處于明顯的劣勢地位。另一方面,經營者則實力強大,信息充分,對于合同的制定和自身權利的維護細密周到。如經營者在現代消費交易中制定、使用的大量格式合同,一般消費者往往無暇細看,這不僅給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利益留下很大空間,也給公平解決消費糾紛帶來了困難。在小額消費糾紛中,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更加明顯,由于沒有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濟渠道,面對維權的巨大障礙和可能得到微薄利益的巨大反差,消費者只能放棄抗爭,無奈地聽任經營者一點點地侵蝕其權益,社會公平不復存在。
二、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途徑選擇
解決小額消費糾紛包括訴訟機制和非訴訟機制兩種途徑,兩種途徑在解決小額消費糾紛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不同。11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訴訟機制現代國家依靠完善的訴訟法律體系和司法體制,在解決糾紛方面形成了成熟的運作模式。訴訟程序設計周密,運作規范,又有較高素質的法官居中裁斷,可以為糾紛當事人提供較為充分的權利保障。訴訟由國家司法機關對當事人的權益糾紛作出裁判,也具有最高的權威性和執行力,因此,成為現代社會解決糾紛的最基本方式。但是,消費者小額糾紛的多發性和普遍性對原有訴訟機制形成挑戰。過多的消費爭議通過訴訟途徑解決會造成訴訟爆炸0,使司法機關疲于應對。尤其是近年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的提高,各類消費糾紛案件逐年遞增,給司法機關帶來極大壓力。這種社會壓力促成了司法程序的諸多變革,許多國家都在嘗試通過更加靈活的訴訟機制來處理大量的小額糾紛,改革復雜、費時的傳統程序,設置更加簡易、快捷的程序。如美國、日本的小額訴訟程序,盡可能使用糾紛合并解決技術,通過對大量案件的集體處理0,對大量同質同類的糾紛合并審理解決。在這種集體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也使單個的消費者聯合起來,形成更加強大的訴訟團體,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消費者的弱勢地位。21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非訴訟機制非訴訟機制,又稱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在美國稱之為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是目前在西方國家十分流行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ADR是各種訴訟以外解決糾紛方式的方法或技術的總稱,包括傳統的仲裁、法院附屬仲裁、建議性仲裁、調解仲裁、棒球仲裁、調解、微型審判、簡易陪審審判、中立專家認定事實等。[2]根據糾紛解決主體的不同,ADR可以分為司法ADR、行政性ADR和民間性ADR。[3]司法ADR即法院附設的ADR(court-annexedADR),是一種以法院為主持機構、與訴訟有一定聯系但又截然不同的程序,其對于訴訟的替代功能是最為直接和顯著的。法院附設ADR強調與審判程序的本質區別,通常吸收社會人士或律師進行,即使是法官主持也強調其不同于審判者的身份,程序上也更為靈活。一般認為,訴訟中調解、審前調解、訴訟和解等活動不屬于ADR范疇。由于各國司法ADR的發展很不平衡,各類程序是否設置,如何設置,完全取決于其實際需要。行政性ADR即國家行政機關(包括地方政府)或準行政機關所設(或附設)的非訴訟程序,包括行政申訴、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勞動仲裁以及申訴和信訪等。隨著糾紛解決方式的多樣化,設置行政性ADR的機構仍在不斷增加,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和政府部門被賦予了解決糾紛的職責。行政性ADR面臨的主要問題是如何協調糾紛行政處理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關系。在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未能合理協調時,行政處理結果可能被法院推翻,由此將導致資源與時間的浪費,必然會削弱行政性ADR的作用,也會影響到行政機關處理糾紛的積極性。同時,行政性ADR中也存在如何協調公正與效益(效率)的問題,各國通常采取獨立的行政法院與附屬于主管行政機關的糾紛解決機構并行的做法,前者有利于保證公平,而后者效率則明顯更高。民間性ADR指由民間團體或組織主持的ADR,其中包括民間自發成立的糾紛解決組織以及由政府或司法機關組織或援助的民間糾紛解決機構,如仲裁機構等。此外,行業性ADR(包括營利性和非營利性)和由律師主持的專業咨詢或法律援助性質的ADR近年來也發展迅速。一般來說,非訴訟機制程序靈活,成本低廉,方便快捷,在解決小額消費糾紛方面比訴訟機制有更多的優勢。53消法4十年廣東城鎮消費者權益保護狀況調查報告6顯示,消費者在被問及權益受到損害時,第一步通常采取何種途徑解決0時,被訪者選擇與經營者協商和解的比例是82.5%,通過消費者協會調解的是12.9%,愿意通過訴訟解決比例僅0.1%。[4]可見,中國消費者十分傾向于通過非訴訟途徑來解決消費糾紛。這主要是因為消費糾紛大部分屬于小額糾紛,多數消費者希望通過快捷、有效的途徑解決,而不愿花費太多的社會成本。如果說訴訟機制在保護消費者的權利公平實現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優勢,那么,非訴訟機制所具有的高效、便捷機制,則是任何訴訟程序都望塵莫及的。對小額消費糾紛的解決而言,消費者對效率的期待有時更甚于對公平的期待。因此,非訴訟機制應該在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過程中扮演更為重要的角色。
訴訟程序在司法機制的作用
本文作者:伍艷工作單位:華南農業大學人文與法學學院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與特征
本文所探討的小額訴訟程序是指較簡易程序更為簡便的、專門用來解決標的額極小的民事糾紛的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其并非簡易程序的附屬程序,而是與簡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獨立的第一審程序。相比起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使用范圍特定。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基本上僅限于債權債務糾紛,且適用的訴訟標的額極小,通常由法律明確規定。
(二)程序簡便,審理形式非正式化。“小額訴訟請求程序所追尋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簡易和效率”[1]。小額訴訟程序的簡便性貫穿在訴訟過程的各個環節之中。例如,在審理中不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作證時可以不經過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詢問,起訴狀和答辯狀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頭進行;甚至無需法庭記錄;判決也只是宣布結果,而不必說明理由等等。
(三)法官被賦予了更多的職權和裁量權。在小額訴訟中,法官更為主動地介入訴訟,當事人雙方的對抗則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通過法官的職權指揮和職權裁量縮短訴訟周期,以節省時間、費用和人力。
民事審前程序運行模式研究論文
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庭審在糾紛解決效率和效果上逐漸顯露出局限性,民事審前程序業已成為專家學者和實務部門廣泛關注的改革熱點領域之一。2001年起,筆者所在的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從試行預審制入手,統籌考慮速裁、庭前調解、繁簡分流等糾紛解決和案件管理模式,著力挖掘其終結訴訟的功能,使其逐步發展成為與庭審并重的、相對獨立和完善的訴訟程序,整體司法效能有所提高。筆者親歷其中,對改革的初衷、思路、具體運作的變遷有所了解,本文試以此為線索,對民事審前程序的功能定位和運行模式加以探討,以希引起廣大同仁的指正。
一、概念的厘清和立法、司法現狀。
何為民事審前程序?它與庭前準備工作是否為同一概念?審前程序除具有庭審輔助功能外,還能否賦予其獨立的糾紛解決功能?我國對此的立法、司法現狀如何?這是研究這一問題首先要回答的。
一般認為,我國立法規定了審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審理前的準備”共七個條文即是對審前程序的規定,只是規定比較簡陋。筆者認為,這七個條文規定的只是庭前準備工作。庭前準備工作與審前程序是兩個概念,庭前準備工作是圍繞庭審所做的一系列輔助工作,包括一些事務性工作,主要有:送達起訴狀副本和答辯狀副本、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和義務、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通知必要的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等。其目的是保障庭審合法有效地進行,不具有獨立價值。而審前程序對庭審的輔助功能主要應體現于整理爭議焦點,確定無爭議的事實、交換證據、固定證據、排除沒有證明力的證據,使當事人在相互充分了解的基礎上對簿公堂,增加庭審活動的針對性和有效性。除此之外,根據我國社會現實,借鑒外國司法經驗,理想的審前程序還應具備速裁、調解、通過釋明促使撤訴等案件解決、分流機制。所以,此種意義上的審前程序在我國立法上還不存在。至于“審前程序”這一名稱還能否準確表達這個概念,在此暫不討論。
司法層面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頒布實施后,以證據交換為中心環節的審前程序基本確立,程序的功能范圍有所擴張,但尚不具有終結訴訟和分流案件的功能,對訴訟效率、效果并無多少補益。各法院的自行安排由于缺乏法律依據和理論支撐而頻頻受到學者的病垢和當事人、律師的抵制,很難成形。司法資源配置的不合理和工作機制上的弊病造成審判工作面臨著前所未有的壓力,建立一個適合中國社情、相關制度配套完善的審前程序,顯得尤為必要和緊迫。
二、改革的理論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