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者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9 09: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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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監管者的探索與思考
2008年,我國電信監管環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工業和信息化部的成立和電信重組的啟動給電信監管帶來諸多新課題。在新形勢下,電信監管部門如何履行新職責、迎接新挑戰、新的“怎么管”以及“管什么”又成了全行業不得不認真思考的問題。本刊將推出省通信管理局局長系列訪談,力求全面而深刻地分析新形勢下電信監管所面臨的問題,與業界共同探討解決之道。
清楚認識發展方位
推動信息化基于兩個判斷
首先,我國總體處于工業化發展的中期。“這是一個基本判斷。我們不能走工業化國家的老路,要走一條中國特色的跨越式發展的道路。因此,中央提出了工業化和信息化融合的命題。”蘇少林說,現在以信息化促進工業化,實現跨越式發展,是一條非常好的道路,應該從這個方面理解和貫徹中央的戰略決策。
其次,經濟全球化的趨勢已經改變了傳統的營銷、管理和服務模式。信息化和工業化融合以及信息化與工業化、國際化、城鎮化、市場化的互動發展,是我們國家所處歷史方位的一個嶄新命題,而這個命題需要行業和國家共同來做好。蘇少林表示,工業和信息化部的成立只是國家從組織體系上來保證了命題的落實,更重要的還要有后面的一系列的措施來推動,將信息化上升到國家戰略。
對于如何更好地推進信息化建設,蘇少林說:“現在的行業信息化是整個信息化發展的一個階段,我們對信息化的認識也是一個逐步深化的過程。在信息化建設的過程中,我們從不認識到認識,從‘單一應用’到信息合成時代。這是一個過程。”
中介機構與監管者博弈模型構建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證券監管者的腐敗行為;監管者腐敗的心理特征分析;中介機構與監管者的博弈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證券監管腐敗,是指監管者違反證券市場公認的準則和規則、為開展新業務而不得不承受的監管當局設租盤剝、監管者在行政審批中的設租行為、監管者在行政處罰中的自由裁量權彈性過大、監管者在日常管理中收受賄賂的行為、監管者的腐敗行為也可以認為是監管者在腐敗動機的推動下而產生的、需要產生腐敗動機、外部刺激誘發腐敗動機、腐敗機會的存在使腐敗動機轉化為腐敗行為、滿足感、外部查處對腐敗動機的影響、證券監管者的腐敗行為使得違規操作的機會成本急劇降低、模型的均衡表示中介機構將以最優概率P選擇違規操作并獲得相應的額外收益等,具體請詳見。
[論文摘要]在證券市場中,中介機構為特定單位、個人提供專業服務,因其在特定領域有所專長而受到公眾信賴;然而,中介機構往往濫用這種信賴和專業優勢,做出有損于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利益的不當行為。中介機構作為市場的參與者必然會受到監管部門的監督與管理,它的不當行為可能導致監管者的腐敗,而當監管者存在腐敗行為時,也會進一步誘致中介機構的非理性選擇。本文將主要探討證券監管者的腐敗行為,并分析監管者的心理特征,進而構建中介機構與監管者的博弈模型。
[論文關鍵詞]證券監管腐敗中介機構監管者
證券監管腐敗,是指監管者違反證券市場公認的準則和規則,利用與公共利益相關的權力,通過市場運行的某些環節,謀取個人或小集團利益的行為。在證券市場中,中介機構為特定單位、個人提供專業服務,因其在特定領域有所專長而受到公眾信賴;然而,中介機構往往濫用這種信賴和專業優勢,做出有損于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利益的不當行為。由于中介機構作為市場的參與者必然會受到監管部門的監督與管理,它的不當行為可能導致監管者的腐敗,而當監管者存在腐敗行為時,也會進一步誘致中介機構的非理性選擇。
一、證券監管者的腐敗行為
謝平、陸磊(2005)對中國金融腐敗的調查數據顯示,接近四分之三(71.5%)的證券機構認為證監會的處罰存在彈性,同時近90%券商認為證券監管透明度低,與此相對應的是券商對自身不規范交易行為的坦言不諱:88.8%的券商認為證券市場操縱很嚴重,雖然其中有一半人認為情況已經有所收斂;82.5%的券商認為證券機構存在為企業進行包裝等行為;近四分之三的券商坦承內幕交易的普遍性。謝平、陸磊等通過計算得出證券業腐敗指數高達7.268658,亦充分說明了我國證券業的腐敗程度較深。相比之下,銀行業腐敗指數為4.173592,雖然也存在嚴重的腐敗問題,但比證券業隋況稍好。
證券監管者與腐敗行為分析論文
[論文關鍵詞]證券監管腐敗中介機構監管者
[論文摘要]在證券市場中,中介機構為特定單位、個人提供專業服務,因其在特定領域有所專長而受到公眾信賴;然而,中介機構往往濫用這種信賴和專業優勢,做出有損于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利益的不當行為。中介機構作為市場的參與者必然會受到監管部門的監督與管理,它的不當行為可能導致監管者的腐敗,而當監管者存在腐敗行為時,也會進一步誘致中介機構的非理性選擇。本文將主要探討證券監管者的腐敗行為,并分析監管者的心理特征,進而構建中介機構與監管者的博弈模型。
證券監管腐敗,是指監管者違反證券市場公認的準則和規則,利用與公共利益相關的權力,通過市場運行的某些環節,謀取個人或小集團利益的行為。在證券市場中,中介機構為特定單位、個人提供專業服務,因其在特定領域有所專長而受到公眾信賴;然而,中介機構往往濫用這種信賴和專業優勢,做出有損于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利益的不當行為。由于中介機構作為市場的參與者必然會受到監管部門的監督與管理,它的不當行為可能導致監管者的腐敗,而當監管者存在腐敗行為時,也會進一步誘致中介機構的非理性選擇。
一、證券監管者的腐敗行為
謝平、陸磊(2005)對中國金融腐敗的調查數據顯示,接近四分之三(71.5%)的證券機構認為證監會的處罰存在彈性,同時近90%券商認為證券監管透明度低,與此相對應的是券商對自身不規范交易行為的坦言不諱:88.8%的券商認為證券市場操縱很嚴重,雖然其中有一半人認為情況已經有所收斂;82.5%的券商認為證券機構存在為企業進行包裝等行為;近四分之三的券商坦承內幕交易的普遍性。謝平、陸磊等通過計算得出證券業腐敗指數高達7.268658,亦充分說明了我國證券業的腐敗程度較深。相比之下,銀行業腐敗指數為4.173592,雖然也存在嚴重的腐敗問題,但比證券業隋況稍好。
在金融監管腐敗行為中,作為賄賂的供給者,金融機構存在兩類行賄行為:一是為開展新業務而不得不承受的監管當局設租盤剝(脅迫);二是為了對自己的違規行為尋求監管庇護而進行的主動行賄(共謀)。監管者的受賄行為也相應分為兩類:一是通過設租進行的貪贓而不枉法的行為,即行政審批中的受賄行為;二是通過收取賄賂而進行的貪贓枉法行為,即保護違規機構以換取個人好處。證券市場上監管者對于中介機構的腐敗行為主要包括以下三種類型:
深究證券監管者與腐敗行為
證券監管腐敗,是指監管者違反證券市場公認的準則和規則,利用與公共利益相關的權力,通過市場運行的某些環節,謀取個人或小集團利益的行為。在證券市場中,中介機構為特定單位、個人提供專業服務,因其在特定領域有所專長而受到公眾信賴;然而,中介機構往往濫用這種信賴和專業優勢,做出有損于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利益的不當行為。由于中介機構作為市場的參與者必然會受到監管部門的監督與管理,它的不當行為可能導致監管者的腐敗,而當監管者存在腐敗行為時,也會進一步誘致中介機構的非理性選擇。
一、證券監管者的腐敗行為
謝平、陸磊(2005)對中國金融腐敗的調查數據顯示,接近四分之三(71.5%)的證券機構認為證監會的處罰存在彈性,同時近90%券商認為證券監管透明度低,與此相對應的是券商對自身不規范交易行為的坦言不諱:88.8%的券商認為證券市場操縱很嚴重,雖然其中有一半人認為情況已經有所收斂;82.5%的券商認為證券機構存在為企業進行包裝等行為;近四分之三的券商坦承內幕交易的普遍性。謝平、陸磊等通過計算得出證券業腐敗指數高達7.268658,亦充分說明了我國證券業的腐敗程度較深。相比之下,銀行業腐敗指數為4.173592,雖然也存在嚴重的腐敗問題,但比證券業隋況稍好。
在金融監管腐敗行為中,作為賄賂的供給者,金融機構存在兩類行賄行為:一是為開展新業務而不得不承受的監管當局設租盤剝(脅迫);二是為了對自己的違規行為尋求監管庇護而進行的主動行賄(共謀)。監管者的受賄行為也相應分為兩類:一是通過設租進行的貪贓而不枉法的行為,即行政審批中的受賄行為;二是通過收取賄賂而進行的貪贓枉法行為,即保護違規機構以換取個人好處。證券市場上監管者對于中介機構的腐敗行為主要包括以下三種類型:
1.監管者在行政審批中的設租行為。權力是產生腐敗的源頭。監管部門在中介機構市場準人、現場檢查、業務監管及非業務監管等諸多環節中擁有完全權利。部分監管者利用手中的行政權力,故意刁難中介機構,存在著能辦不辦、無故拖延、可一次辦畢的多次辦理、可一次告知的多次告知等不良現象。不規范行為迫使被監管者花費更多的成本以尋求正常業務開展,其實質是一種監管者盤剝被監管者“買路錢”的“設租行為”。
2.監管者在行政處罰中的自由裁量權彈性過大。突出表現是行政處罰環節中說情主義、打招呼、徇私情的現象嚴重,部分監管人員接受說情或者違紀收受禮品,違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性質嚴重的問題不處罰或就輕處罰,性質較輕的問題可能由于各種原因而就重處罰,當重不重,當輕不輕,被監管者與監管者就處罰問題多有討價還價,代表國家意志的行政處罰行為表現出極大的彈性,行政處罰的嚴肅性嚴重弱化,政策法規的威嚴受到毀損。
證券監管者與中介機構分析論文
[論文關鍵詞]證券監管腐敗中介機構監管者
[論文摘要]在證券市場中,中介機構為特定單位、個人提供專業服務,因其在特定領域有所專長而受到公眾信賴;然而,中介機構往往濫用這種信賴和專業優勢,做出有損于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利益的不當行為。中介機構作為市場的參與者必然會受到監管部門的監督與管理,它的不當行為可能導致監管者的腐敗,而當監管者存在腐敗行為時,也會進一步誘致中介機構的非理性選擇。本文將主要探討證券監管者的腐敗行為,并分析監管者的心理特征,進而構建中介機構與監管者的博弈模型。
證券監管腐敗,是指監管者違反證券市場公認的準則和規則,利用與公共利益相關的權力,通過市場運行的某些環節,謀取個人或小集團利益的行為。在證券市場中,中介機構為特定單位、個人提供專業服務,因其在特定領域有所專長而受到公眾信賴;然而,中介機構往往濫用這種信賴和專業優勢,做出有損于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利益的不當行為。由于中介機構作為市場的參與者必然會受到監管部門的監督與管理,它的不當行為可能導致監管者的腐敗,而當監管者存在腐敗行為時,也會進一步誘致中介機構的非理性選擇。
一、證券監管者的腐敗行為
謝平、陸磊(2005)對中國金融腐敗的調查數據顯示,接近四分之三(71.5%)的證券機構認為證監會的處罰存在彈性,同時近90%券商認為證券監管透明度低,與此相對應的是券商對自身不規范交易行為的坦言不諱:88.8%的券商認為證券市場操縱很嚴重,雖然其中有一半人認為情況已經有所收斂;82.5%的券商認為證券機構存在為企業進行包裝等行為;近四分之三的券商坦承內幕交易的普遍性。謝平、陸磊等通過計算得出證券業腐敗指數高達7.268658,亦充分說明了我國證券業的腐敗程度較深。相比之下,銀行業腐敗指數為4.173592,雖然也存在嚴重的腐敗問題,但比證券業隋況稍好。
在金融監管腐敗行為中,作為賄賂的供給者,金融機構存在兩類行賄行為:一是為開展新業務而不得不承受的監管當局設租盤剝(脅迫);二是為了對自己的違規行為尋求監管庇護而進行的主動行賄(共謀)。監管者的受賄行為也相應分為兩類:一是通過設租進行的貪贓而不枉法的行為,即行政審批中的受賄行為;二是通過收取賄賂而進行的貪贓枉法行為,即保護違規機構以換取個人好處。證券市場上監管者對于中介機構的腐敗行為主要包括以下三種類型:
證券公司監管者研究論文
市場風險
市場風險(MarketRisk)是指因市場波動而導致證券公司某一頭寸或組合遭受損失的可能性,這些市場波動包括:1.利率、匯率、股價、商品價格及其他金融產品價格的波動;2.收益曲線的變動;3.市場流動性的變動;4.其他市場因素的變動。除股票、利率、匯率和商品價格的波動帶來的不利影響外,市場風險還包括融券成本風險、股息風險和關聯風險。
市場風險是證券公司最經常面對的一種風險,是風險管理中的重點內容。市場風險給證券公司帶來損失的例子比比皆是,美國奧蘭治縣(ORANGECOUNTRY)的破產突出說明了市場風險所帶來的危害。該縣司庫將“奧蘭治縣投資組合”大量投資于所謂“結構性債券”和“逆浮動利率產品”等衍生性證券,但當利率上升時,衍生金融產品的收益和這些證券的市場價值隨之下降,從而導致奧蘭治縣投資組合出現了17億美元的巨額虧損。
寶潔公司(Procter&Gamble)參與了與德國和美國利率相掛鉤的利率衍生工具交易,當兩國的利率水平上升高于合約規定的利率時(要求寶潔公司按照高于商業票據利率1412基點的利率支付),這些杠桿式衍生工具就成為公司所需承受的負擔。在沖抵這些合約后,寶潔公司虧損了1.57億美元。
信用風險
信用風險(CreditRisk)是指合同的一方不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包括貸款、互換、期權交易及在結算過程中因交易對手不能或不愿履行合約承諾而使公司遭受的潛在損失。這些合約包括:1.按時償還本息;2.互換與外匯交易中的結算;3.證券買賣與回購協議;4.其他合約義務。
證券公司監管者研究論文
市場風險
市場風險(MarketRisk)是指因市場波動而導致證券公司某一頭寸或組合遭受損失的可能性,這些市場波動包括:1.利率、匯率、股價、商品價格及其他金融產品價格的波動;2.收益曲線的變動;3.市場流動性的變動;4.其他市場因素的變動。除股票、利率、匯率和商品價格的波動帶來的不利影響外,市場風險還包括融券成本風險、股息風險和關聯風險。
市場風險是證券公司最經常面對的一種風險,是風險管理中的重點內容。市場風險給證券公司帶來損失的例子比比皆是,美國奧蘭治縣(ORANGECOUNTRY)的破產突出說明了市場風險所帶來的危害。該縣司庫將“奧蘭治縣投資組合”大量投資于所謂“結構性債券”和“逆浮動利率產品”等衍生性證券,但當利率上升時,衍生金融產品的收益和這些證券的市場價值隨之下降,從而導致奧蘭治縣投資組合出現了17億美元的巨額虧損。
寶潔公司(Procter&Gamble)參與了與德國和美國利率相掛鉤的利率衍生工具交易,當兩國的利率水平上升高于合約規定的利率時(要求寶潔公司按照高于商業票據利率1412基點的利率支付),這些杠桿式衍生工具就成為公司所需承受的負擔。在沖抵這些合約后,寶潔公司虧損了1.57億美元。
信用風險
信用風險(CreditRisk)是指合同的一方不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包括貸款、互換、期權交易及在結算過程中因交易對手不能或不愿履行合約承諾而使公司遭受的潛在損失。這些合約包括:1.按時償還本息;2.互換與外匯交易中的結算;3.證券買賣與回購協議;4.其他合約義務。
證券公司監管者面臨問題研究論文
市場風險
市場風險(MarketRisk)是指因市場波動而導致證券公司某一頭寸或組合遭受損失的可能性,這些市場波動包括:1.利率、匯率、股價、商品價格及其他金融產品價格的波動;2.收益曲線的變動;3.市場流動性的變動;4.其他市場因素的變動。除股票、利率、匯率和商品價格的波動帶來的不利影響外,市場風險還包括融券成本風險、股息風險和關聯風險。
市場風險是證券公司最經常面對的一種風險,是風險管理中的重點內容。市場風險給證券公司帶來損失的例子比比皆是,美國奧蘭治縣(ORANGECOUNTRY)的破產突出說明了市場風險所帶來的危害。該縣司庫將“奧蘭治縣投資組合”大量投資于所謂“結構性債券”和“逆浮動利率產品”等衍生性證券,但當利率上升時,衍生金融產品的收益和這些證券的市場價值隨之下降,從而導致奧蘭治縣投資組合出現了17億美元的巨額虧損。
寶潔公司(Procter&Gamble)參與了與德國和美國利率相掛鉤的利率衍生工具交易,當兩國的利率水平上升高于合約規定的利率時(要求寶潔公司按照高于商業票據利率1412基點的利率支付),這些杠桿式衍生工具就成為公司所需承受的負擔。在沖抵這些合約后,寶潔公司虧損了1.57億美元。
信用風險
信用風險(CreditRisk)是指合同的一方不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包括貸款、互換、期權交易及在結算過程中因交易對手不能或不愿履行合約承諾而使公司遭受的潛在損失。這些合約包括:1.按時償還本息;2.互換與外匯交易中的結算;3.證券買賣與回購協議;4.其他合約義務。
母國監管制度不足及革新方向
一、東歐金融體系緣何危機
由于金融風險的感染性,美國金融危機爆發之后很快就波及到歐洲國家。特別是東歐國家,加入歐盟時間不長,其金融體系尤為脆弱,在危機的沖擊下幾近崩潰。東歐國家的金融危機,一定程度上是因為東歐國家的金融體系過于依賴西歐國家;同時,這場金融危機也暴露了歐盟跨國金融監管體制中存在的嚴重漏洞。當具有特殊金融體系結構的東歐國家面臨流動性困難時,歐盟在對跨國銀行監管制度中所采取的母國監管制度根本沒有發揮監管保障作用,只能眼睜睜地看著東歐國家的金融體系一步步走向崩潰的邊緣。全球性金融危機爆發之前,以西歐國家為母國的跨國銀行在歐盟得到了蓬勃發展。跨國銀行的興旺,給歐盟各國的金融發展都帶來極大的促進作用,那些新近加入歐盟的中歐和東歐國家尤其如此。這些國家大多是已經將金融市場完全自由化的中等規模國家,以西歐發達國家為母國的金融集團控制著這些國家的國內銀行業體系以及大部分的銀行業資產。斯洛文尼亞36%的銀行資產由外國金融集團所掌控,而愛沙尼亞的這一比例甚至高達97%。[1]7自2005年起,歐洲五大銀行在各主要中東歐國家的市場集中率維持在48%到99%之間[2],也就是說,少數幾個跨國銀行集團控制了中、東歐國家銀行業的絕大部分份額。即使是在歐盟新成員國中最大的國家———波蘭,外國銀行在該國市場所占的份額也很大,以致它們對波蘭金融體系的影響遠遠大于它們的母公司對母國金融體系的影響。[3]211-229
外國銀行推動了中歐和東歐國家的國內金融市場轉型,使它們能夠迅速趕上較發達國家的步伐。這些外國銀行并購了很多東道國的當地銀行,對它們改進管理結構、注入資金和技術,并且開發了新的市場,包括消費貸款和對那些難以通過外部融資獲得資金的企業進行貸款。在這些外國銀行所采取的經營策略的推動下,中、東歐東道國的金融業得以迅速發展。1998年,中、東歐國家剛剛開始發展金融市場時,它們的金融市場大多落后于GDP水平相當的其他國家,但是2000年之后,它們已經基本趕超上來。在隨后的短短5年時間內,這些國家的信貸相對于GDP的比例就翻了一倍,某些國家的比例甚至高達三倍。[4]
2006年年末,保加利亞、克羅地亞、捷克、愛沙尼亞、匈牙利、拉脫維亞、波蘭、羅馬尼亞、斯洛文尼亞等國家對私營部門的信貸年增長率從17%增加到64%。[5]這樣的數據已經足以讓人驚訝,但事實上這些數據仍然低估了實際的信貸增長,因為它們只計算了國內銀行的信貸膨脹增長,沒有計算對居民、企業的跨境直接借貸。面對金融業的高速增長,中、東歐東道國的監管機構開始擔心本國金融業的發展,它們尤其擔心信貸市場的快速擴張將難以持續,并且迅速擴張還有可能導致金融危機。于是,這些東道國開始采取措施以減緩國內金融中介信貸擴張的速度,對它們提出更高的資金儲備要求,并規定每個銀行信貸量的上限。[6]15然而,這些監管措施對于抑制信貸擴張的效果微乎其微,信貸擴張仍在快速膨脹。東道國的監管者們發現,總體來說,那些在東道國獲準經營的外國銀行的子行還是遵守了新的信貸限制規定,但是它們設立在母國的母公司卻并不通過它們這些子公司輸送信貸,而是直接提供貸款給東道國的消費者們。另外,一些駐地在母國的母公司還在東道國設立了很多融資租賃公司和其他機構,這些機構能夠像銀行一樣向東道國注入大量信貸資金,并且不受東道國銀行業監管規則的規制。因此,東道國監管機構頒布的新監管措施,對于跨國銀行集團而言并沒有起到有效的監管和規制的作用。[1]6面對這個棘手的問題,東道國的監管機構與母國監管機構進行了磋商,希望能夠在監管跨國銀行問題上形成母國和東道國之間的監管合作機制。然而,銀行母國的監管機構對這些問題卻不以為然。它們認為,這些跨國銀行不僅僅是在提出這些問題的東道國從事經營活動,它們還在其他很多國家也進行諸多金融產品的經營,母國監管機構覺得自己沒有理由去干涉。
恰恰在此期間,美國的金融危機開始溢出其國境,引發了全球性的信貸緊縮。由于全球金融市場中的流動性發生緊急剎車,這些跨國銀行的母公司發現自己也很難從銀行間市場募集資金來繼續在東道國的擴張性經營策略,于是它們舍車保帥,大量削減在外國市場的信貸活動。外國銀行的信貸急劇收縮,使得中歐和東歐國家的金融市場遭受了資金大量外流的打擊。2008到2009年間,從外國的資金流入忽然停止,隨之而來的是東道國國內資金開始大量外流,這使得東道國的經濟直線衰退,很多國家被迫向多邊國際組織尋求幫助。在此期間,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向很多國家提供了緊急貸款。歐洲復興開發銀行與世界銀行及歐洲投資銀行設立了一個聯合行動計劃,投入245億歐元以支持這一地區的銀行業。另外,歐洲中央銀行也為歐元區外的中央銀行提供了額外的流動性幫助。作為歐盟諸多跨國銀行東道國的中歐、東歐歐盟成員國,在此次金融危機中損失慘重。
二、跨國銀行監管制度的缺陷
監管體制論文:協商性監管的挑戰與應付
本文作者:李沫工作單位:中南大學法學院
“協商制定規則是以合意為基礎的過程,通常由行政機關召集,利害關系人藉此可以就規則的實體內容進行協商。”⑧“協商行政立法旨在回應對抗性規則制定過程的失敗,直接利害關系人就規則進行協商,可以恢復規則制定的正當性。”⑨但是,作為一種行政活動方式,協商性監管的內容不應當只限于制定監管政策本身,政策制定后如何實施、在政策中設定的主體的權利義務如何實現也是這種行政活動方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從程序上看,協商性監管應當包括協商制定監管政策和政策實施兩個階段;從實體內容上看,監管政策的制定主要是指監管目標的確定和實現目標的應然要素的明確,包括以契約方式明確主體的權利義務;監管政策的實施則是監管政策目標的實現過程,即通過契約方式或其他方式將主體的權利義務付諸實現。協商性監管在性質上類似于行政合同,但又不同于行政合同,比如,協商的結果可能是政府以行政許可的方式同意被監管主體從事某一行為以實現監管目標。從實踐來看,協商性監管一般表現為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的協商模式,例如,到1996年,約占荷蘭工業能源消費90%的1000家公司參與了自愿協議。2000年,占荷蘭大部分耗能的工業部門,包括石油、鋼鐵、有色金屬、釀造、水泥、化工、玻璃、造紙、制糖業等,又與政府簽署了新的協議,以應對國際形勢的新變化。2001年12月,荷蘭政府還針對中等規模的能源用戶與16個部門的520家企業簽署了新一輪的減排二氧化碳長期協議(LTA-2),協議期限為2001—2012年。⑩但是,協商性監管也有監管者與第三方組織模式。例如,1996年,德國高能耗行業和能源部門的14個工業行業協會《全球變暖工業宣言》,自愿承諾到2005年在1990年基礎上降低能源消耗20%;法國政府與制鋁、玻璃、鋼鐵、水泥、石灰、橡膠等7個行業以及許多企業簽署了自愿協議,形成了企業承諾和行業承諾并存的格局。瑏瑡由此可見,協商性監管的主體范圍并不僅限于監管者與被監管者。從當前各國行政管理的發展趨勢來看,“第三方組織”在公共行政管理中的作用越來越突出,據有學者分析,“近年來,公共行為使用的技術在世界范圍內發生了革命性變化。這些變化主要表現為解決公共問題的新工具數量激增。更重要的是,這些廣泛應用的新工具有一個共同特征:它們的運作具有間接性,表現為由公共部門投資及授權的政策項目在執行中通常廣泛地納入各種‘第三方’組織。”“第三方組織”的興起不僅在美國如此,“加拿大和歐洲大多數國家都如此,因此,將其稱為一種趨勢或者說潮流是不為過的。”為應對第三方組織帶來挑戰,藥方就是推行“新政府治理”(thenewgovernance),其內容之一就是———談判與磋商———這是為現已存在的第三方組織提供的實現公共目標的第三條道路(相對于命令控制與私有化道路)。瑏瑢由此可見,談判與協商是同“第三方組織”天然聯系的一種監管方式,即,“第三方組織”可以成為協商性監管的主體,并且從趨勢來看,第三方組織將成為協商性監管的主要主體。綜上,協商性監管是指為了實現政府監管目標,監管主體與被監管主體或第三方組織在對話協商的基礎上,共同制定監管政策和目標,并圍繞目標的實現以契約或其他形式明確各自權利義務且付諸實現的監管方式。
協商性監管帶來的挑戰
(一)復雜化的委托關系在傳統命令控制性監管模式下,監管者與被監管者并非委托關系,而在協商性監管中,兩者之間的關系則構成委托關系,即監管者以契約形式委托被監管者實現監管目標,這就帶來了通常說的委托問題,人并非總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行事。在第三方組織參與的情況下,委托問題將更加突出,因為委托鏈條被加長,原來的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的委托關系變為監管者委托第三方組織、第三方組織再委托被監管者之間的關系。對此,網絡理論給出了解釋,認為即使人認同委托人的目標,委托人在協作關系中仍然難以實現其初衷。究其原因,是因為復雜的網絡關系通常具有以下4個屬性:首先是多元性(pluriformity)———他們涉及各種各樣的組織和組織類型,其中許多組織并不具備充足的合作經驗,也不了解彼此的運作方式;其次是自我參照性(self-referentiality)———通常各組織都有其自身的利益和參照,因此也是從自己的角度與需要參與到網絡之中;再次是不對稱的互相依賴性———同一網絡中的各方,包括州政府在內,盡管互相依賴,但這種依賴關系并不完全平衡,即使各方追求同一目標,他們仍然可能難以全面合作,因為它們對此目標的需求程度不同、排序不同或時間安排不同;最后是動態性———網絡即便在實施其愿景時,所有的因素也仍會隨時間的變化而發生變化。瑏瑣(二)對傳統行政管理慣性的挑戰不論現在以權力—服從為主要特征的行政國家有多么強大,我們仍不能否認一個事實:隨著民營化、服務外包、公眾參與的興起,以協商為主導的合作治理模式發展迅速,并已然成為一種潮流。合作治理試圖圍繞聯合解決問題與遠離控制裁量權從而重新定位管制事業,回應對規則制定之質量、可行性與正當性連篇累牘的批評。瑏瑤協商性監管這種合作治理模式的產生對習慣于傳統行政管理模式的行政機關是一種挑戰。在協商性監管模式下(特別是在有第三方組織介入的情況下),行政管理變得更為復雜,它要求行政機關更具有主動性、能動性。正如美國學者萊斯特•M•薩拉蒙指出的,“原本在直接政府行為中可以由政府內部臨時解決的問題,就變成了必須預先估計到且寫入與第三方簽訂的具法律效力的合同中。類似地,激勵機制必須設計合理,既要足以鼓勵有益的行為,又不能導致暴利收入;必須在復雜的決策鏈條的眾多節點上達成共識;必須將離散的組織打造成具有共同行動能力的有效網絡。這其中的每一項任務不僅需要廣博的項目知識,還需要足夠的策略技巧、對不同工具在操作過程中涉及的指標的詳細了解、對各種工具涉及的多方機構的內在需求有所認識、以及對工具應用的具體背景有精細的洞察。”瑏瑥同時,協商性監管也形成了對傳統行政行為的挑戰。盡管協商性監管的實施可能仍然采取傳統的行政方式(如行政許可),但其實施已不再是傳統簡單的行政許可,以美國的杰出領袖工程為例,通過這個工程,環保署可以批準以單一的綜合性許可取代公司傳統上為了控制同一場所多種源頭(例如管道或煙囪)的排放而要取得的多重許可;或者,環保署可以比傳統許可適用期限更長,而且允許對排放限度進行不同配置的多重許可。瑏瑦試圖獲得這種許可的公司,必須與聯邦和州行政機關協商一份不具有約束力的諒解備忘錄,這被稱為“最終方案協議”。該過程還要求獲得利害關系人的支持。
協商性監管激勵與約束機制的強化
協商性監管導致的委托問題主要依靠強化激勵與約束機制來解決,通過有效的激勵與約束使得監管者與被監管者或者監管者、第三方組織與被監管者盡量圍繞監管目標的實現而行動。(一)對被監管者和第三方組織激勵機制的強化對被監管者和第三方組織而言,協商性監管的激勵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激勵其參與到協商中來,二是激勵其積極履行協議或積極實施行為,這可以從三組不同的主體及其之間的關系來考察:1.監管者與被監管者。監管者對被監管者的激勵主要是擴大激勵的范圍和種類。這種激勵方式同于另一種正在興起的行政監管方式———激勵性監管———若被監管主體自愿實現監管目標,可以給予其直接的經濟利益,如減免稅優惠、財政支持(財政補貼和技術開發援助等)、金融扶持(提供優惠貸款等)、優先采購、綠色采購、優先立項、獎勵,等等。此外,社會契約制度(SocialContract)也是在國外正在興起的這樣一種激勵機制:社會契約制度(或稱成本調整契約)在美國電力事業部門中廣泛運用,作為激勵型規制在實際中運用的良策而聞名于世。具體而言,是指規制當局與被規制者之間在修訂收費時就設備運轉率、熱效率、燃料費、外購電力價格、建設費等簽訂合同,如果能實現比合同規定的成績好則給予企業報酬,否則給予處罰。當然,除了直接的經濟利益激勵,也可以是間接經濟利益激勵,如被監管者的投資傾斜、產品定價優惠、市場優先準入、提供經營便利、特許投標制度(FranchiseBidding)等等,市場主體可以通過監管主體的這些行為間接獲得經濟利益。2.監管者與第三方組織。對于第三方組織參加的場合,上述激勵方式并非都是合適的。政府應根據第三方組織的性質確定不同的激勵方式:如,對于盈利性組織,同樣可以采取財稅優惠、市場優先準入等適用于被監管主體的方式;對于下屬政府機構,則除了財政分配上的優惠,更應強調政績的激勵作用;對于非盈利性組織,則包括辦公場所、經費、設備等方面給予扶持,給予信息提供的便利等。此外要注意的是,在我國,由于特殊的歷史原因,第三方組織與政府一般都有特定的關聯,如或為國有背景(如國有商業承擔第三方組織時),或實為政府控制,或本來就行使一定的行政職能(如某些行業協會),在這種背景下,保障第三方組織的獨立性是前提,否則激勵的結果可能變異為利益的轉移,難以保障激勵的適度。3.第三方組織與被監管企業。由于監管目標的實現最終要體現在被監管主體身上,因此,即使協商性監管中參入了第三方主體,也最終要突出第三方組織對被監管企業的激勵。從理論上分析,第三方組織同被監管企業之間的關系主要是約束而非激勵,因為在有限政府的潮流下,政府不一定能約束企業,而第三方組織則一般對企業起著事實上的約束作用,比如行業協會對企業的約束,企業離不開團體組織,它需要借助團體組織的優勢實現自己的目標,團體組織往往便可以以其不遵守規則將其排斥在外為由迫使其遵守。這就是聲譽機制,在一個團體中,不遵守組織規范的成員可能臭名昭著。但是,激勵措施也是需要運用的,在第三方組織為政府部門或企業組織或非行業協會組織時,企業同第三方組織并無成員與團體的關系,第三方組織的內部規范不能約束企業,此時,第三方組織可以借助聲譽機制(如評獎)來激勵企業實現監管目標。(二)對監管者、被監管者與第三方組織約束的強化1.政府公信力建設。在我國當前轉型時期,政府的公信力正遭受危機,對于協商性監管而言,這種公信力危機主要可能帶來兩個后果:一是權力尋租,監管主體不是真正為了實現監管目標進行協商,而是利用其實施協商監管時掌握的資源以權力為資本,去參與商品交換和市場競爭,謀取金錢和物質利益。這樣,監管者實際被俘獲,參與協商的市場主體不大可能成為誠信履行協議的主體,監管部門也不會關心其最終協議的履行情況。同時,尋租行為還會產生“逆向選擇”效應,參與協商的市場主體最終都是為了追求“權力租”的主體,真正有心參與且誠信履行的主體被排除在外。二是監管主體毀約。在私法領域,協議必守是一項基本原則,但協商性監管并非純粹的私法協議,它有公權力主體和公共利益和目的在內,因而協議的履行不可能完全適用私法原則。也正是基于此,監管者可能以公共利益、公共目的等為由而毀約。政府公信力建設是一個很宏觀的問題,對于協商性監管而言,強化對監管者的約束主要解決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要求協商監管公開,即,監管目標、監管標準公開,協商過程公開,協議履行情況公開;二是裁量權受限制,協商的過程是討價還價的過程,否則就不稱為協商,而這過程中必然要涉及監管主體的堅持與讓步,也就是裁量權的行使問題,此裁量程序應當法定。三是責任追究制度。不論是權力尋租的監管主體及其成員,還是濫用自由裁量的主體,還是沒有正當法定理由毀約的主體,均應當承擔法律責任。2.協商性監管的信息披露。一是協商過程中的信息披露。這種披露同于上文談到的“協商過程公開”,可以約束監管主體的濫權行為。這種強制性的信息披露約束也可以迫使當事人認真進行協商,而不是停留于走形式,有助于將來協議的實施,“規制者與排污企業之間由于分工的不同,導致兩者之間在污染的產生與排放、治理技術等方面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而充分的信息往往是市場有效運作的前提,因此能否獲得充分信息是自愿性環境協議實施的關鍵。在談判協商機制中,雙方經過多個回合的動態博弈過程,環境管理部門逐步釋放出影響決策制定的污染排放量、治污成本、技術、企業家的風險偏好等相關信息,而企業也會逐漸了解到政府部門的相關信息,這樣,通過信號傳遞,實現充分的信息披露,從而保證自愿性環境協議的順利實施。”瑏瑨二是被監管主體履行信息的披露。雖然協商性監管協議或協商頒發行政許可中都會有關于被監管主體的約束條款(如違約責任、收回許可),但這不能避免機會主義傾向的被監管主體的違約行為或不正確作為。況且,在協商性監管中,協議不同于私人協議,對于被監管主體的違約行為,監管主體追究責任的動力并不如私人主體那么強烈,協商頒發行政許可這種附條件的行政許可中監管主體也類似。履行信息披露可以克服這種缺陷:一方面,信息披露有助于監管主體方便掌握被監管主體的履行情況,對于違約或不正確作為傾向可以事先采取措施;同時,被監管主體的違約信息及不良信息披露也是一種聲譽機制,可以借助市場的力量來懲罰違約者,例如,上市公司就很在乎聲譽,聲譽受損其股價將下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