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資保險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4 18:3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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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海外投資保險改制思考
摘要:海外投資者在從事海外投資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遇到僅憑自身的力量無法克服的政治風險。隨著我國加入WTO和海外投資的不斷發展,確立完善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已勢在必行。本文在對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進行簡介的基礎上,對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的構建進行了一些思考。
關鍵詞:海外投資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政治風險
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基本情況考察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資本輸出國為保護與鼓勵本國私人海外投資而建立的一項重要的國內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資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進行投資時會遇到各種各樣的風險,最令投資者憂慮的莫過于與東道國政治、社會、法律密切相關的非商業風險,即政治風險(politicalrisks)。例如:投資東道國基于本國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外國投資者的財產實行的國有化或征收;為了維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實行的外匯管制;東道國發生的戰爭、內亂等等,這些事故將使外國投資者的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乃至經營不能繼續。政治風險均基于東道國主權權力而為,在強大的公權力面前,投資者只能望“險”興嘆,而無法放心大膽地把手中的資金投向本是廣闊而具有巨大潛力的海外市場。
為消除投資者的顧慮,資本輸出國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以保護本國投資者。該制度的運行機制是資本輸出國通過特設的或指定的保險機構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投資所在國(即東道國)所面臨的政治風險提供直接保險或保證,一旦海外投資者的投資與投資利益因東道國發生政治風險而遭受損失,即由該保險機構予以補償,之后該保險機構將取得代位求償權,由其代表國家替代海外投資者的地位向東道國代位索賠。
詮釋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構建
一、關于保險人
保險人即保險機構,指海外投資政治風險的承保者。在保險機構的設置上各國采用了不同的類型。(1)從性質來看,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可分為三種類型:政府公司型、政府機構型、政府機構和國營公司聯合型。美國的OPIC是典型的政府公司型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日本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即通商產業省貿易局,則屬于政府機構型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德國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即信托監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險公司兩家國營公司,從性質上看屬于第三種類型。(2)從海外投資保險的審批機構和具體保險業務的經營機構是否分離來看,又可分為單一制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和分離制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美國和日本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其保險業務的審批權和具體業務的經營權均由同一機構行使,屬于單一制的類型。德國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則不然,其保險業務的審批權和具體業務的經營權分別由不同的機構行使,屬于分離制的類型。
日本的政府機構型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在一定意義上來說也是由日本所奉行的單邊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決定的。因為,當承保的風險發生時,單邊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將以外交保護的方式進行代位求償,而外交保護權的行使主體只能是主權國家。因此,日本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也只能采取政府機構的類型而不可能是賦予獨立法律人格的政府公司的類型。鑒于單邊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種種弊端,筆者認為在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選擇上我國宜采用雙邊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并且從我國的國情來看,至2005年底我國已與108個國家簽訂了雙邊投資保護協定,而且在世界經濟全球化與一體化的背景下,可以預見我國對外簽訂的海外投資保護協定的數量還會大量增加。因此,建立雙邊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有優勢的。而雙邊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通過商業化的運作使糾紛得到解決,盡量避免使用外交保護權招致發展中國家的反感。因此,在海外投資保險機構類型的選擇上,我國也宜采用政府公司型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
那么,我國到底應該設立單一制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還是應該設立分離制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呢?分離制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其審批權是由政府行使的,因此政府可以通過控制審批權來推行本國的對外政策和戰略。但從長遠來看這樣做是不利的。首先,審批權和具體業務的經營權分別由不同的機構行使可能引發權責的混亂,使糾紛復雜化,不利于糾紛的快速解決。其次,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根本宗旨也是在于保護本國的海外投資,如果國家通過控制審批權過多地對投資流向予以控制,以此來推行國家對外戰略,就將使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與其宗旨相悖。因此,建立單一制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更為適宜。
二、關于承保范圍
從各國的立法例來看,海外投資保險的范圍一般只限于非商業風險,也稱為政治風險,通常包括外匯險、征收險和戰爭險。
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論文
[摘要]隨著當今國際投資活動的迅速發展,預防海外投資政治風險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已顯得尤為重要。本文在綜合考察美、日、德三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的基礎上,運用比較方法,對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的投資保險法律關系主體、保險范圍、承保條件以及保險費、保險期間、保險金等方面進行了較為詳細的分析和論述,并就我國加入WTO后建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設性的構想。
[關鍵詞]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保險范圍,投資保險
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但自改革開放以來,海外投資也得到了迅速的發展,我國加入WTO后,海外投資的數量和規模將進一步擴大。近年來,我國海外投資在國外,尤其是政治局勢極不穩定的發展中國家和地區面臨的政治風險日益嚴重,海外投資利益的損失十分巨大。然而,目前我國尚未建立保護本國海外投資者利益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這已成為我國向發展中國家投資的嚴重障礙,對于我國企業制定全球發展戰略極為不利。鑒于以上原因,本文擬對最具有代表性的美、日、德三國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作
一番比較,在借鑒三國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提出建立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的具體構想。
一、美、日、德海外投資保險法律關系主體的比較綜觀各國的立法實踐,關于海外投資保險法律關系主體的規定有兩種立法體例。第一種立法體例是集海外投資保險審查批準機構(以下簡稱審批機構)與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經營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于一體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和海外投資者兩個主體。第二種立法體例是審批機構、經營機構和海外投資者三個主體。美國和日本采用的是上述第一種立法體例。在這種立法體例中,保險機構既是審批機構,又是經營機構,但審批機構與經營機構為保險機構中的兩個不同部門。在美國,海外投資保險的一切業務均由美國最高行政當局直接控制的官辦公司“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全權經營,保險申請的審批也由此公司負責,該公司具有公私兩方面的性質。美國之所以由這種兼具公私性質的海外私人投資公司主管海外投資保險業務,是因為“這可以避免政府與政府之間的直接對抗,公司可以充當外國政府與美國投資者之間的橋梁,使政治性問題取得商業性解決。”[1]另一方面,由于海外投資保險風險過大,私人保險公司不愿意承擔這種業務,因此,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又必須由政府經營。而依日本法律,保險申請的審批與具體保險業務均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由通產省的企業局負責,保險業務由該局下設的長期輸出科承辦。不難看出,在美、日這種立法體例中,海外投資者與保險機構的法律關系在表面上是一種平等的合同關系,實則是被管理者與管理者的關系和合同關系雙重法律關系。
相比之下,德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關系主體的立法采用的是前述第二種立法體例,在這種立法體例中,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設置采取分離制,即審批機構和經營機構分別建制。審批機構為海外投資保險的管理機構,為國家機關。而經營機構是執行審批機構準予保險的決定具體經營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的機構。在德國,海外投資保險申請由聯邦經濟事務部,財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組成的部際委員會審查批準,保險業務由“黑姆斯信用保險公司”和“德國信托監察公司”兩家國營公司經營。在這種立法體例下,海外投資者與審批機構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縱向的被管理者與管理者的關系,與經營機構間的關系為保險合同關系。海外投資者按法律規定向審批機構提出保險申請,經批準后與經營機構簽訂保險合同,向經營機構交納保險費,政治事故發生后,向經營機構索賠。
“一帶一路”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完善
摘要:伴隨“一帶一路”倡議的快速推進,我國在沿線地區的投資總額不斷攀升。然,此區域地緣沖突不斷,文化差異明顯,投資者面臨特殊的非商業性風險。完善的海外投資保險機制是資本輸出國助益投資者抵御非商業性風險,維護海外投資權益的重要制度保障。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嚴重滯后于沿線投資快速增長的需求,應借鑒OPIC實踐經驗,制定海外投資保險規范,精進海外投資保險內容,有效對接雙邊投資協定,調整保險運行機制,建構科學、高效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規范,助益沿線投資的可持續發展。
關鍵詞:“一帶一路”海外投資保險;中信保;OPIC
一、問題的提出
伴隨“一帶一路”沿線投資的強勁提速,我國海外投資規模持續刷新。然在2017年前8個月,我國沿線非金融類直接投資為85.5億美元,同比下降10%。①一方面投資者更為理性、審慎;另一方面,沿線地區非商業性風險(政治風險②)較高,而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嚴重滯后,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沿線投資的持續增長。2017年4月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下稱“中信保”)的《“一帶一路”沿線65個國家風險狀況分析》顯示:沿線國家評級為5-9級的占比高達84%,區域絕對風險水平處于相對高位。“中國網”《“一帶一路”列國投資政治風險研究》的風險評估亦顯示,沿線政治風險比較低的國家只有五個(新加坡、阿曼、斯里蘭卡、文萊和馬來西亞),其他國家或地區大多面臨政局動蕩、政黨紛爭、民族宗教沖突、恐怖主義、腐敗與排華等問題,政治風險居高不下。③投資保險是有效化解海外投資政治風險,提升投資者抗風險能力的專門性保障機制。然據“中信保”統計,2016年總承保金額為4731.2億美元,其中海外投資保險承保金額426.5億美元,只占其承保總額的9.01%。按《2017世界投資報告》公布的我國2016年1830億美元的對外投資總額計算,獲得“中信保”承保的海外投資只占約1/5,④且主要是國有投資。這與我國快速增加的對外投資總額及“第二大對外投資國”的地位,形成巨大反差。為了推動沿線投資的可持續發展,確保投資及收益的安全回流,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需要改革、重構。
二、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缺陷與不足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肇始于1948年的美國馬歇爾計劃,當前已成為各國促進、保護本國海外投資的通行路徑。我國于2001年正式啟動海外投資保險業務,但至今立法嚴重滯后。法律、法規的缺失導致投資保險淪為“中信保”的象征性的業務板塊,并已掣肘“一帶一路”沿線投資的可持續發展。(一)海外投資保險立法缺失。當前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運行完全依賴“中信保”的兩個文件:《海外投資投保概述》和《關于建立境外投資重點項目風險保障機制有關問題的通知》⑤,規定過于籠統,缺乏操作性。投資保險是一個系統性規范體系,需要立法支持,僅用通知的形式開設幾個險種是遠遠不夠的。引發問題如下:(1)對于市場參與主體而言,立法的缺失導致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期性喪失,無法發揮指導性作用,投資者只能根據“中信保”的通知,通過具體協商才能澄清投保條件、范圍、費率和期限等系列問題,大大抑制了投資者投保的積極性,制約了投資保險業務的發展。(2)“中信保”本身作為國有政策性保險機構,其業務主管部門是財政部,同時接受保監會的監管。⑥雖然“中信保”在2012年改革后建立了董事會,強調商業化運作,內部治理結構趨于合理,但由于立法滯后,無規范性授權,決策權限不明,許多事項仍然需要報財政部、保監會批準后方可實施,導致效力低下,無法滿足保險業“透明、高效”的現實需求。(3)“中信保”的兩個通知僅規定了政治風險的險別,投資者及項目的承保條件、費率、代為求償權等問題均未涉及,且缺乏項目風險預評估的篩查機制,主觀性、或然性較大,并可能導致自身經營風險加劇,削弱其承保能力。(4)海外投資保險政策缺乏吸引力。“中信保”出于控制賠付風險的考量,保險費率高于日韓等國的同業機構,大大增加了投保成本。[1]且“中信保”又是我國唯一的政策性海外投資保險機構,處于壟斷地位,致使投資者與“中信保”協商中處于弱勢地位,影響議價能力。(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未能與雙邊投資協定。(Bi-lateralInvestimentTreaty,BIT)條約有效銜接當前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與BITs的銜接情況來看,仍有較大的完善和提升空間。(1)“一帶一路”沿線68個國家中,我國已與55個國家簽署了雙邊投資協定,其中48個BITs約定有代位求償權條款。⑦由此,還有近1/3的沿線國家尚未與我國就代位求償權的承認達成一致,將導致“中信保”向投保企業賠付后缺乏向東道國追償的法律依據。如此,海外投資保險實際所發揮的作用則十分有限,無法實現緩釋海外投資風險和維護本國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目的。(2)由于海外投資保險專門性立法缺失,沒有國內法規范對代位求償權及項目投保條件進行規制,“中信保”僅要求投資項目應符合外交、外貿、產業、財政及金融政策,符合投資項目東道國的法律和政策,并獲得與投資項目相關的批準許可。⑧質言之,我國投資保險實施的是不以與東道國簽訂BIT為前提的“單邊模式”。如此一來,“中信保”的代位求償權在條約法上難以獲得東道國承認,賠付投資者損失后無法追償,將增加“中信保”自身的經營風險。如果投保者亦是國有企業,無法追償的情況下,承保即喪失了實際意義,且令我國與沿線國家簽訂的近50個BITs中代為求償權的約定成了擺設。故應嘗試“雙邊模式”,即通過與沿線國家之間的BITs明確賦予“中信保”的代位求償權,把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端上升為“中信保”與東道國之間的理賠,確保“中信保”成功追償。(3)政治保險與BITs之間關系的許多方面仍然存在缺陷,實踐中政治風險承保機構更多將BITs視為東道國對于外國投資者持保護態度的一種信號,對承保范圍以及費率的影響十分有限。[2]然對于海外投資者而言,投資保險制度和BITs對于促進和保護海外投資都是不可或缺的,在完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立法時,應立足于對海外投資者的保護,注重國內投資保險法與BITs具體內容彼此銜接,充分覆蓋投資者可能面臨的海外投資風險類型,為我國的海外投資市場參與主體提供更具操作性的規則指引。
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隨著當今國際投資活動的迅速發展,預防海外投資政治風險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已顯得尤為重要。本文在綜合考察美、日、德三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的基礎上,運用比較方法,對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的投資保險法律關系主體、保險范圍、承保條件以及保險費、保險期間、保險金等方面進行了較為詳細的分析和論述,并就我國加入WTO后建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設性的構想。
[關鍵詞]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保險范圍,投資保險
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但自改革開放以來,海外投資也得到了迅速的發展,我國加入WTO后,海外投資的數量和規模將進一步擴大。近年來,我國海外投資在國外,尤其是政治局勢極不穩定的發展中國家和地區面臨的政治風險日益嚴重,海外投資利益的損失十分巨大。然而,目前我國尚未建立保護本國海外投資者利益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這已成為我國向發展中國家投資的嚴重障礙,對于我國企業制定全球發展戰略極為不利。鑒于以上原因,本文擬對最具有代表性的美、日、德三國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作
一番比較,在借鑒三國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提出建立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的具體構想。
一、美、日、德海外投資保險法律關系主體的比較綜觀各國的立法實踐,關于海外投資保險法律關系主體的規定有兩種立法體例。第一種立法體例是集海外投資保險審查批準機構(以下簡稱審批機構)與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經營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于一體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和海外投資者兩個主體。第二種立法體例是審批機構、經營機構和海外投資者三個主體。美國和日本采用的是上述第一種立法體例。在這種立法體例中,保險機構既是審批機構,又是經營機構,但審批機構與經營機構為保險機構中的兩個不同部門。在美國,海外投資保險的一切業務均由美國最高行政當局直接控制的官辦公司“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全權經營,保險申請的審批也由此公司負責,該公司具有公私兩方面的性質。美國之所以由這種兼具公私性質的海外私人投資公司主管海外投資保險業務,是因為“這可以避免政府與政府之間的直接對抗,公司可以充當外國政府與美國投資者之間的橋梁,使政治性問題取得商業性解決。”[1]另一方面,由于海外投資保險風險過大,私人保險公司不愿意承擔這種業務,因此,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又必須由政府經營。而依日本法律,保險申請的審批與具體保險業務均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由通產省的企業局負責,保險業務由該局下設的長期輸出科承辦。不難看出,在美、日這種立法體例中,海外投資者與保險機構的法律關系在表面上是一種平等的合同關系,實則是被管理者與管理者的關系和合同關系雙重法律關系。
相比之下,德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關系主體的立法采用的是前述第二種立法體例,在這種立法體例中,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設置采取分離制,即審批機構和經營機構分別建制。審批機構為海外投資保險的管理機構,為國家機關。而經營機構是執行審批機構準予保險的決定具體經營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的機構。在德國,海外投資保險申請由聯邦經濟事務部,財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組成的部際委員會審查批準,保險業務由“黑姆斯信用保險公司”和“德國信托監察公司”兩家國營公司經營。在這種立法體例下,海外投資者與審批機構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縱向的被管理者與管理者的關系,與經營機構間的關系為保險合同關系。海外投資者按法律規定向審批機構提出保險申請,經批準后與經營機構簽訂保險合同,向經營機構交納保險費,政治事故發生后,向經營機構索賠。
建立國內海外投資保險體制考究
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基本情況考察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資本輸出國為保護與鼓勵本國私人海外投資而建立的一項重要的國內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資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進行投資時會遇到各種各樣的風險,最令投資者憂慮的莫過于與東道國政治、社會、法律密切相關的非商業風險,即政治風險(politicalrisks)。例如:投資東道國基于本國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外國投資者的財產實行的國有化或征收;為了維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實行的外匯管制;東道國發生的戰爭、內亂等等,這些事故將使外國投資者的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乃至經營不能繼續。政治風險均基于東道國主權權力而為,在強大的公權力面前,投資者只能望“險”興嘆,而無法放心大膽地把手中的資金投向本是廣闊而具有巨大潛力的海外市場。
為消除投資者的顧慮,資本輸出國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以保護本國投資者。該制度的運行機制是資本輸出國通過特設的或指定的保險機構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投資所在國(即東道國)所面臨的政治風險提供直接保險或保證,一旦海外投資者的投資與投資利益因東道國發生政治風險而遭受損失,即由該保險機構予以補償,之后該保險機構將取得代位求償權,由其代表國家替代海外投資者的地位向東道國代位索賠。
二、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保護的現狀
目前我國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調整我國海外投資的法律散見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為國內法和國際法兩個層面。在國內法方面,國務院1985年頒布了《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授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經營有關國有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的各種保險業務,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也據此頒布了《外國投資保險(政治風險)條例》,對外商在華投資的非商業風險(即戰爭和暴亂、政府征用、限制匯兌等政治風險)提供了法律上和經濟上的保障,但對中國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資的同類風險則缺乏明確的規定。1995年10月開始實施的《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在其有關“財產保險合同”的法律條文中,也沒有針對海外投資的非商業性風險實行保險的專門規定。在國際法方面,一是雙邊條約,即我國與外國簽訂的一系列雙邊投資保險協定以及有關的保險協定;二是多邊條約,我國參加的調整海外投資保險的多邊條約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國經批準加入的《多邊投資擔保公約》(《漢城公約》)。總體來說,調整我國海外投資的國際法規范數量更多,體系更完整,內容更詳實。在效力上也優于國內法規范。
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構建芻議
摘要:海外投資者在從事海外投資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遇到僅憑自身的力量無法克服的政治風險。隨著我國加入WTO和海外投資的不斷發展,確立完善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已勢在必行。本文在對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進行簡介的基礎上,對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的構建進行了一些思考。
關鍵詞:海外投資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政治風險
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基本情況考察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資本輸出國為保護與鼓勵本國私人海外投資而建立的一項重要的國內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資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進行投資時會遇到各種各樣的風險,最令投資者憂慮的莫過于與東道國政治、社會、法律密切相關的非商業風險,即政治風險(politicalrisks)。例如:投資東道國基于本國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外國投資者的財產實行的國有化或征收;為了維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實行的外匯管制;東道國發生的戰爭、內亂等等,這些事故將使外國投資者的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乃至經營不能繼續。政治風險均基于東道國主權權力而為,在強大的公權力面前,投資者只能望“險”興嘆,而無法放心大膽地把手中的資金投向本是廣闊而具有巨大潛力的海外市場。
為消除投資者的顧慮,資本輸出國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以保護本國投資者。該制度的運行機制是資本輸出國通過特設的或指定的保險機構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投資所在國(即東道國)所面臨的政治風險提供直接保險或保證,一旦海外投資者的投資與投資利益因東道國發生政治風險而遭受損失,即由該保險機構予以補償,之后該保險機構將取得代位求償權,由其代表國家替代海外投資者的地位向東道國代位索賠。
海外投資保險相關知識論文
【摘要】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成為各資本輸出國的通行制度。本文從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涵義入手,提出在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堅持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必要性及如何堅持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關鍵詞】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必要性
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涵義
1、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含義和由來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資本輸出國政府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國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提供保證或保險,投資者向本國投資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后,若由于約定的政治風險發生導致投資者遭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補償其損失的制度。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在減少海外投資風險和有效保護資本輸出國海外投資安全和利益方面具有特殊功效。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世界各資本輸出國的通行制度。
發達國家在發展中國家的海外投資常常遭遇戰爭、內亂、征收、國有化、外匯禁兌及政府違約等政治風險。這使他們認識到對本國的海外投資還必須予以法律的保護,使本國的海外投資盡量避免政治風險帶來的損失。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得以產生。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研究論文
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又稱海外投資保證制度(investmentguaranteeprogram),是資本輸出國政府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國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提供保險或保證,投資者向本國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后,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生,致使投資者遭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賠償其損失的制度。投資者向本國投資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在獲得批準后,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生,致使投資者蒙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補償其損失。國際法條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資保證制度”代替“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從嚴格意義上講,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與海外投資保證制度是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承保范疇的區別: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國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種特殊的保險制度,承保范圍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風險;海外投資保證制度,不僅包括對政治風險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對非政治性的商業風險的承保。賠償方式上的區別:投資保證,一般對所受損失進行全部補償;投資保險,只按投資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條件進行補償。從功能的聯系上講,二者是一致的,都是為了鼓勵、促進、保護本國海外投資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立法模式的幾種類型介紹
(一)雙邊模式
雙邊模式是以雙邊保護協定的存在作為承保海外投資風險的前提,即美國與東道國訂有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投資者只有在于美國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投資,才可以申請保險。當規定的政治風險出現,美國向投資者賠償損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權求償權。美國政府就有權向東道國索賠。
(二)單邊模式
海外投資保險的概念及模式探討論文
摘要:改革開放三十年,尤其是在加入WTO之后,我國越來越的企業開始走出國門進行海外投資,參與國際競爭,在海外投資事業取得可喜進展的同時,海外政治風險對我國的海外投資的危脅是不容忽視的,因而,與國際接軌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勢在必行。建立海外投保險制度國際通行的模式一般有三種:單邊模式、雙邊模式、混合模式。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立法模式選擇應該根據具體國情而定。
關鍵詞: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單邊模式雙邊模式混合模式
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又稱海外投資保證制度(investmentguaranteeprogram),是資本輸出國政府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國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提供保險或保證,投資者向本國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后,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生,致使投資者遭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賠償其損失的制度。投資者向本國投資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在獲得批準后,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生,致使投資者蒙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補償其損失。國際法條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資保證制度”代替“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從嚴格意義上講,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與海外投資保證制度是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承保范疇的區別: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國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種特殊的保險制度,承保范圍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風險;海外投資保證制度,不僅包括對政治風險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對非政治性的商業風險的承保。賠償方式上的區別:投資保證,一般對所受損失進行全部補償;投資保險,只按投資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條件進行補償。從功能的聯系上講,二者是一致的,都是為了鼓勵、促進、保護本國海外投資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立法模式的幾種類型介紹
(一)雙邊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