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對象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0 03:5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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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經濟法調整對象

摘要: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因此必須確立經濟法調整對象,這是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確定經濟法的前提和基礎。在當前的形勢下,必須把國家宏觀調控關系、市場管理與規制關系、社會公用關系以及可持續發展關系納入到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疇中來,成為其具體內容,才能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快速、穩定、可持續發展。

關鍵詞:經濟法;調整對象;市場經濟

一、確立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原因

在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確立經濟法調整對象是確保經濟法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發揮作用的必然要求。它也是明確經濟法的前提和基礎。更重要的是,確保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制化是重要的一步。同時,厘清經濟法調整的對象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首先,確立經濟法調整對象是界定經濟法定義的前提和基礎。我們都知道,一部法律要想在現實社會中起到預想的作用,達到預設的目的,必須有一個明確的定義,要有明確的內涵和外延,如果達不到此標準,該法律就不成法律,更不用說其效力大小了。調整對象,就是某一法律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總和,當然在經濟法中也不例外,它也是經濟法的重要而不可或缺的內容,因此要想有一個全面、具體、正確的經濟法定義,必須明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這也是民法等其他法律給我們的啟示。因為在實際運行過程中,經濟法調整對象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所以學術界進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和分析,但結果是各研究都有自己的觀點,調整對象的內容沒有。相同的,也有不同的陳述,這種現象一方面反映了問題。在中國,學術界的活躍程度固然重要,但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導致研究的混亂和模糊,甚至誤導初學者。其次,確立經濟法調整的對象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明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研究目的在于解決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問題。其次,通過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界定,明確了被調整人對法律的內在要求,即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可以達到現狀。一方面,它既能保證市場經濟的正常秩序,又能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穩定發展。另一方面也可以彌補其他法律在市場經濟運行中無法保障的部分,這就在一定程度上能夠保障市場經濟的各個環節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有利于行政部門按照法律行政,健全法律模式,真正發揮法律在市場經濟運行過程中的效力與作用。

二、我國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具體內容

(一)宏觀調控關系。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只有“有形之手”與“看不見之手”深入合作,即國家宏觀調控與市場調節相結合,才能真正實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市場調節有自身的弱點與不足,概括起來講就是自發性、盲目性以及滯后性,因此在遇到市場大的波動、經濟結構大的調整等一些僅僅靠市場調節無法真正發揮效應的情況下,只有國家出面從宏觀上進行把握和調控,才能彌補市場調節的不足,從而制止“市場失靈”的現象,從這個意義上講,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宏觀調控體系是很有必要的。其中,宏觀調控的關系是與市場經濟的諸多方面交織在一起的一種混合關系。其出發點是市場經濟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大局。宏觀調控的主要任務是保持經濟基本平衡,促進經濟結構優化,引導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促進社會進步。這些目標的實現需要國家干預,這直接影響著資源的配置。其內容主要包括產業調節、國有資產管理、市場投資、經濟規劃、財政金融等多方面的內容,可以看出幾乎涵蓋了市場經濟在宏觀上的方方面面。因此,將國家宏觀調控關系作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重要內容,是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必然要求,充分發揮國家宏觀調控作用的意義是不爭的事實。同時,國家與經濟法的宏觀調控關系具有相同的價值目標,即資源的優越性。這也是設置前者作為后者調整對象的一個重要原因。此外,國家宏觀調控手段與經濟法也有相似之處。一般來說,國家宏觀調控需要法律支持,如貨幣管理法、銀行法、金融法、信用法、稅法等。事實上,這些法律法規是具體經濟法的內容,是具體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二)市場管理與規制關系。市場管理與規制的關系也是我國經濟法調整對象的重要內容之一。它是商務主管部門與商品經濟參與者之間的關系。管理對象包括商品生產者、商品經營者和商品消費者,以打擊其中的假冒偽劣。同時,對擾亂市場秩序、不正當競爭、壟斷、經營者買賣的非法手段加以限制。維護商品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禁止不公平,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良好秩序,保障我國市場經濟有序發展。事實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仍然存在著不正當競爭、市場壟斷等現象,阻礙了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這勢必導致資源配置的失敗,造成資源的極大浪費,不利于國民經濟的發展。基于以上現象,為了協調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關系,保障市場經濟秩序,必須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場法律環境,要求政府有關部門參與、引導和規范。市場機制的建立和彌補其缺陷互法律手段就是完善市場機制。這一任務的重要途徑是,一方面要制定規范市場行為的法律,另一方面要依法懲治違法行為。經濟法是完成市場經濟任務的法律。很多人擔心民商法已經存在,而且在完善市場經濟方面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如果把市場規制關系納入到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疇之中,就會導致兩者的沖突。事實上,這種現象是不用擔心的,因為經濟法和民商法都屬于規范市場經濟主體行為的法律,兩者從本質上講是一致的,只是分工有所不同,即使有重復的部分,但本質精神都有利于解決矛盾,可以說,兩者都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保駕護航者。(三)社會公用關系。市場調節是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重要手段,但是對于社會公用品,比如公共設施中的公共廁所、公園健身器材等,是社會人公用的,它們在社會流通中不符合一般市場經濟的規律,會導致市場失效。也可以理解,在社會總體質量達到相當大的水平之前,就會出現這樣的現象:許多社會人只想享受公共物品的使用價值,而不愿意為此支付一定的費用。如果大多數人都是這樣的心理,那么社會公共物品的提供者就沒有收益,即使最基本的成本也無法收回,國家必須為缺失付出代價,這是一種現象。另一個現象是,許多公共產品,如高風險、高投資和低利潤產品,不能由私營部門生產和交易,它們不愿意投資。在這種情況下,依靠國家生產和提供來自消費國家的干預尤為重要。上述各種情況,都體現出在社會公共關系中,國家的干預是必要的手段,在國家的干預過程中,必須有一定的法律依據,水利電力法、公用事業法、國有資產投資法、國有資產管理法就是此類法律的重要代表,它們也都是經濟法的范疇。只有充分發揮經濟法的保障作用,對國家投資企業進行管理,對私營企業進行有序引導,國家才能確保國民經濟和人民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搞好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有序運行。(四)可持續發展關系。可持續發展的關系也是中國經濟法調整目標的主要內容。隨著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一系列社會矛盾日益突出。資源過度開發、人口膨脹、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是經濟快速發展的代價,也制約著社會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針對這些問題,國家還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禁止甚至懲治礦產資源開采法、環境保護法、野生動物保護法、自然資源保護法等行為,但這種現象仍然存在。可以看出,這些法律中存在著非法因素。這主要是因為阻礙經濟社會發展的現象是由經濟原因造成的。有些人認為環境法就是協調人與自然的關系、資源開發與經濟可持續發展關系的重要法律,但是該法律局限于環境方面的因素,而經濟與環境之間的深層關系,如何協調才能真正促進兩者協調、可持續發展,這必然還需要經濟法的參與和規范,這樣才能把經濟發展與自然環境協調開來,也才能保持經濟快速、穩定、可持續地發展。因此,在我國處于轉型時期,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把可持續發展關系納入到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疇中具有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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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調整對象分析論文

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經濟法基礎理論的核心問題。目前國內在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中形成了“國家協調論”、“經濟管理與經濟運行經濟法論”、“國家干預經濟法論”、“國家調節經濟法論”和“經濟管理經濟法論”等若干有代表性的學說,他們的主要分歧在于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理解不同,而對經濟法調整范圍的不同界定是其中的一個重要方面。界定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涉及到確立經濟法調整對象范圍的標準以及界定經濟法調整范圍的大小等問題。本文試對此進行探討,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確立經濟法調整對象范圍的標準

確立經濟法調整對象范圍的標準涉及到以下問題。

首先,首要問題在于確定研究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出發點,是從現行的法律規定出發還是以西方的法的體系為標準來確定和研究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呢?目前,經濟法學界一致認為應以實踐的需要來確定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根據改革、開放的需要,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發展生產力的需要,來確定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注:楊紫煊:《論中國的經濟法理論》,《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1年第3期。)筆者認為,這一出發點是正確的。其一,從法理上看,法的部門是實質意義上的,即它是由特定的法律規范組成的,而不是指某一個規范性法律文件,從現行的法律規定出發確定法的部門有違常識。所以,顯然不能想當然認為《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一出,經濟法與民法便涇渭分明了。其二,從法的發展歷史來看,西方的法的體系是歷史地形成的,對于我們而言,有必要進行揚棄,而在揚棄中,其基本依據必然是從實踐的需要出發。因此,在具體確定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時是否應充分尊重民法、商法傳統的調整領域,以維護中國本不發達的私法體系的完整?經濟法的調整范圍是否正“日趨縮小”或越小越好?筆者認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應符合現實的要求,并不一定拘泥于現已被認可的法的體系。法的體系是主觀的產物。法的部門的存在與否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一方面,人的認識可能落后于實踐,囿于各種原因,人們可能認識不到已經存在的事物,或雖有所認識但混同于其他事物。另一方面,人的認識是不斷發展的,隨著知識的積累、現實發展的要求,人們的認識逐漸提高,已有的法的體系將會被打破,更為科學的法的體系將會建立起來。

其次,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應是特定的,是由經濟法調整的特定的經濟關系的性質決定。目前,國內經濟法學界雖然對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關系的性質有不同的表述,但均認為經濟法不調整非經濟關系,也不調整所有的經濟關系,只調整國家對經濟生活發生作用而產生的經濟關系,即體現國家意志的經濟關系。

再次,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與其他法的部門的界限應當區分清楚。如果不能劃分出經濟法與其他法的部門的界限,則經濟法無從建立;如果不能嚴格劃分經濟法與其他法的部門界限,則經濟法的體系也不可能嚴謹科學。因此,關于經濟法與其他法的調整對象“交叉”或“重疊”等說法只能說是對經濟法有了一定程度的認識或相當程度的認識,但還不能說完全科學地界定了經濟法的概念和應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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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貧對象動態調整工作方案

根據省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印發<2018年度全省扶貧對象動態調整工作方案>的通知》、市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印發<2018年度全市扶貧對象動態調整工作方案>的通知和縣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印發《2018年度全縣扶貧對象動態調整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結合我鎮實際,現就2018年度全鎮扶貧對象動態調整工作制定如下方案。

一、工作內容

(一)扶貧對象動態調整

1、貧困人口退出。以戶為單位,年人均純收入穩定超過省扶貧標準,且吃穿不愁,義務教育、基本醫療、住房和飲水安全有保障的貧困戶,在入戶采集信息的基礎上,嚴格按照“一評議一公示一公告”程序實施退出。

2、貧困人口新納入和脫貧戶返貧。對符合貧困標準和條件,未納入建檔立卡的貧困人口,以及以往年度標注脫貧又返貧的貧困人口,在入戶采集信息的基礎上,嚴格按照“兩評議兩公示一比對一公告”程序分別認定為建檔立卡貧困人口和返貧人口,切實做到“應納盡納、應扶盡扶”。新納入和返貧人口重點關注低保人口、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和重度殘疾人口。

3、貧困人口自然變更。對貧困戶成員因出生、婚入、遷入等原因增加的,填寫貧困戶家庭成員自然增加情況表。對貧困戶成員因死亡、婚出、遷出、判刑收監等原因減少的,填寫貧困戶家庭成員自然減少情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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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法理念以及調整對象

一、財政法的概念

“財政”概念常常被人們在不同的上下文中使用,因而被賦予多種意義。首先,財政可以是指一種行為,即國家為了滿足公共需要而參與國民收入分配的活動,包括財政收入、財政管理和財政支出等;其次,財政可以是指一種制度,即財政活動據以運行的機構和規則體系。它既可能是法律規定的顯性制度,也可能是財政活動中自發形成的、有待法律確認的隱性制度;最后,財政還可以指一種社會關系,它既可能是指從過程來看的國家機關之間以及它們與財政行政相對人之間,在財政活動過程當中發生的相互制約的或管理性質的社會關系,即財政行政關系,也可能是指從財政分配結果來看的各種主體之間的經濟利益分配關系,即財政經濟關系,還可能兩者兼而有之。

從形式層面看,財政法就是調整財政關系之法。按傳統的部門法劃分標準,這種界定方式因為凸現了財政法獨特的調整對象,所以可以使財政法與其他部門法相區分。由于這種定義方式頗具中性色彩,既不涉及到意識形態之爭,也不涉及到法律的價值追求,因此它可以適應各個歷史階段不同國家的所有情況。無論是奴隸社會時期,還是封建社會時期;無論是資本主義時期,還是社會主義時期,財政法的形式共性都可以從其調整財政關系這一點找到。也正是基于這個共性,財政法學才可能將自己的研究視角延伸到各個歷史時期的不同政治經濟背景的國家,從而形成財政法制史或比較財政法等研究分支。

然而,概念的廣泛適用性必定是以高度抽象作為前提的。當事物的共性被作為唯一的追求對象時,其諸多的特性就不得不被舍棄。對于身處特定歷史階段特定國家的個人或團體來說,抽象的共性固然重要,但各種與自身發展密切關系的特殊性同樣不可忽視。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事物的特殊性在決定其發展方向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眾所周知,自從國家產生、法律創制以來,人類共經歷了奴隸社會、封建社會、資本主義社會和社會主義社會等四種不同的歷史類型,不同歷史時期財政法的職能定位和價值追求也是不一樣的。一般情況下,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時期的財政法都是建立在君主專制的基礎上,君王或皇帝是國家權力的源泉和中心,財政權力只是君權的一個組成部分。在理論上財政權力并非來自于人民,相反,它們是壓制人民權利的武器。在這種情況下,財政法僅僅是專制政權利用法律形式推行財政政策的一個工具而已,缺乏獨立的與民眾利益聲氣相求的價值取向。財政法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財政收入的征收和管理,而財政支出方面則僅僅停留在技術性層面,滿足于統治階級內部從上到下的管理和監督。

封建社會末期,新興資產階級與君權的矛盾集中體現在財政問題上。封建君主的橫征暴斂激起了資產階級和普通民眾的強烈不滿,市民革命由此爆發。如英國的歷次革命均因國王濫施稅負而起,最終為人民通過議會爭得“課稅同意權”;美國的革命則發端于北美十三州殖民地人民抗繳茶葉稅,最終推翻了英國的殖民統治,建立了獨立的新國家。資產階級國家建立之后,至少在形式上開始確認國家權力來源于人民,并在此基礎上進行各項制度的設計和建設。基于這個前提,財政法的宗旨和原則都較以前發生了質的變化。首先,財政被定義為一種服務于大眾的公共物品,它源自于人民的公共需要,因此必須受到人民的制約;其次,財政權力不再是一種單純用于統治的工具和手段,它來源于人民的授權,同時也在此范圍內受人民的監督;再次,財政的民主基礎備受重視,人民通過議會行使對財政的決定和控制權成為財政法的基本原則;最后,財政法的功能開始轉向保障財政的民主統制,財政權力的失范成為關注的重點,人民的基本權利開始凸現。因此,這一歷史時期的財政法明顯不同于君主專制時期的財政法,盡管它們都符合在調整對象方面的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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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調整對象研究論文

提要我國是世界十大航運國之一,遠洋運輸在我國對外貿易中占居重要位置。1993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是近年來我國所頒布的法律中與國際慣例和國際通行做法接軌最多的法律之一。明確海商法的調整對象,有利于加強對海商法的研究。本文論述了海商法的四方面調整對象:海上企業組織、海上商業運輸、海上損害賠償和船舶擔保法。

關鍵詞海商法船舶運輸提單

海商法一詞包括了兩層含義,一是指作為法律的海商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英國海上貨物運輸法》等等;二是指海商法學科,即以海商法為主要研究對象的古老的法律學科,一般又稱為海商法學。本文從第一種含義上使用海商法一詞,即本文所研究的是海商法法律的調整對象,而且主要以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為基礎來研究海商法的調整對象。

海商法一詞在大陸法系國家稱為MaritimeLaw或ThelawofAdmiralty,在英美法系國家稱為ShippingLaw.從詞源上考查,海商法一詞是與“海”和“商”有關的法律,是有關海洋商業的法律。海商法的調整對象各國學者認識不一,各國的立法實踐也多有相異之處,這除了與法律傳統、文化習俗、航運習慣等有關之外,還與一個國家的地理位置、外貿地位等有關。我國海商法體系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為核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籍船舶管理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環境保護法》、《北京理算規則》、《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等以及中國參加的有關海上運輸方面的國際條約為內容構成的,并以眾所周知的航運習慣為必要補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條規定:“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見,我國海商法律的調整對象是海上運輸中發生的以及與船舶有關的各種關系,包括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橫向的海商、海事關系和調整非平等主體之間的縱向的海商、海事及船舶行政管理關系。

一、海商法調整對象之一:海上企業組織

海上企業組織是從事海上商業運輸和海上生產活動的主體。海上企業組織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的單位和自然人,在現代海上運輸實踐中,海上企業組織多以法人的形式出現,非法人的單位和自然人則較為少見。海商法對海上企業組織的調整主要是關于船舶所有人、船舶輔助人員以及船舶本身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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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調整對象再分析論文

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部門,它由一群經濟法律法規構成一個部門法體系。但由于經濟關系是最基本的社會關系,認為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就只有經濟法,顯然不夠正確。本文就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及其與民法、行政法的關系提一些粗淺的看法,以求教于方家。

一、民法對經濟關系的調整及其局限

民法是以調整平等民事主體間的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為己任的,它以個人權利為本位,強調意思自治,排斥國家權力的縱向干預,在民事責任上以補償為主要原則。它是新興的資產階級的經濟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1804年,法國民法典的頒布,使民法進入一個輝煌時期,這與當時生產力發展水平有密切關系。當時,法國正處于資本主義的自由競爭時期,客觀上排斥國家權力對經濟生活的干預及參與,而民法恰是一個以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為原則的法律體系,它正適應了資產階級“管得越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這樣一種要求。這一階段民法是調整經濟關系最主要的法律。

隨著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壟斷資本家憑借其自身對資源的壟斷而排斥自由競爭。由此,民法所確立的一系列平等、自愿等原則受到極大的沖擊。就本質而言,民法由于自身局限,不可能解答因政府基于公平考慮而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適度調控,以及組織管理所形成的社會關系帶來的問題。如依民法合同自由原則,只要合同訂立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況,則國家不加干涉。但在大工業條件下,合同完全自由絕對不可能體現出法所要達到的公平、正義。就經營者與消費者形成的消費關系而言,經營者因其專門從事某一商品的生產及銷售,積累了許多該商品質量方面的專業知識,且因現代社會的極其復雜性,消費者不可能對社會的方方面面全知全能,即使成為某一方面專家,當與經營者達成購買商品協議時,雖該商品達不到一般質量要求,該消費者不一定能夠發現。按民法理論,該合同卻能依法成立并得到履行。這樣,雖然經營者的行為不公平,卻合乎民法規范,可見民法對該行為已無能為力。因此,國家基于公平、正義的考慮,為了保護消費者作為“弱者一方”的應有權益,通過立法制定一系列強制性經濟法律法規,強令經營者遵守,且不得以合同加以排除,從而起到衡平經營者與消費者利益的目的。

二、行政法調整模式及局限

馬克思為了改變資產階級私有制而引起的剝削制度的非人道性,在《資本論》中提出了關于社會主義的設想,其中一條是由政府按社會需求有計劃的組織生產。于是,社會主義國家也按這一模式建立起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體制,依靠行政命令組織生產。雖然該體制能集中國力進行建設,開始階段確實顯示了良好的經濟效果,但由于在計劃體制下,計劃主體是國家,企業家無經濟決策權,而國家計劃因少數人認識的局限性與經濟生活的無限復雜性,難以切實可行,隨著時間的推移,由行政權力包辦經濟領域一切的行為日益表現出不合理性。在我國,國有企業與政府的關系出現政企不分,企業生產由政府統一計劃,產品實行統購統銷,企業財務由政府統收統支,統負盈虧,企業等同于被動執行政府指令下的機器。無產、供、銷和人、財、物的經濟自主權,實質是否認企業有物質利益權,否認企業主觀能動性,企業的領導由政府任命,對政府負責,而不向企業負責,企業管理沒有良好的監督程序,造成國企人浮于事,辦事效率不高。雖有的國企因領導班子得力仍有較好經濟效益,而更多的國企因產銷脫節,產品不能實現價值,終至靠舉債度日。可以說,國有企業的困境反映了依靠行政權力的計劃經濟體制的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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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調整對象范圍研討論文

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經濟法基礎理論的核心問題。目前國內在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中形成了“國家協調論”、“經濟管理與經濟運行經濟法論”、“國家干預經濟法論”、“國家調節經濟法論”和“經濟管理經濟法論”等若干有代表性的學說,他們的主要分歧在于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理解不同,而對經濟法調整范圍的不同界定是其中的一個重要方面。界定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涉及到確立經濟法調整對象范圍的標準以及界定經濟法調整范圍的大小等問題。本文試對此進行探討,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確立經濟法調整對象范圍的標準

確立經濟法調整對象范圍的標準涉及到以下問題。

首先,首要問題在于確定研究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出發點,是從現行的法律規定出發還是以西方的法的體系為標準來確定和研究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呢?目前,經濟法學界一致認為應以實踐的需要來確定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根據改革、開放的需要,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發展生產力的需要,來確定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注:楊紫煊:《論中國的經濟法理論》,《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1年第3期。)筆者認為,這一出發點是正確的。其一,從法理上看,法的部門是實質意義上的,即它是由特定的法律規范組成的,而不是指某一個規范性法律文件,從現行的法律規定出發確定法的部門有違常識。所以,顯然不能想當然認為《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一出,經濟法與民法便涇渭分明了。其二,從法的發展歷史來看,西方的法的體系是歷史地形成的,對于我們而言,有必要進行揚棄,而在揚棄中,其基本依據必然是從實踐的需要出發。因此,在具體確定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時是否應充分尊重民法、商法傳統的調整領域,以維護中國本不發達的私法體系的完整?經濟法的調整范圍是否正“日趨縮小”或越小越好?筆者認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應符合現實的要求,并不一定拘泥于現已被認可的法的體系。法的體系是主觀的產物。法的部門的存在與否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一方面,人的認識可能落后于實踐,囿于各種原因,人們可能認識不到已經存在的事物,或雖有所認識但混同于其他事物。另一方面,人的認識是不斷發展的,隨著知識的積累、現實發展的要求,人們的認識逐漸提高,已有的法的體系將會被打破,更為科學的法的體系將會建立起來。

其次,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應是特定的,是由經濟法調整的特定的經濟關系的性質決定。目前,國內經濟法學界雖然對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關系的性質有不同的表述,但均認為經濟法不調整非經濟關系,也不調整所有的經濟關系,只調整國家對經濟生活發生作用而產生的經濟關系,即體現國家意志的經濟關系。

再次,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與其他法的部門的界限應當區分清楚。如果不能劃分出經濟法與其他法的部門的界限,則經濟法無從建立;如果不能嚴格劃分經濟法與其他法的部門界限,則經濟法的體系也不可能嚴謹科學。因此,關于經濟法與其他法的調整對象“交叉”或“重疊”等說法只能說是對經濟法有了一定程度的認識或相當程度的認識,但還不能說完全科學地界定了經濟法的概念和應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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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試析論文

民法、行政法、經濟法從不同的方面調整經濟關系。要明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必須將這三個法律部門所調整的對象分別界定。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的。現在的問題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中確定哪部分由經濟法調整,哪部分由行政法調整。本文試就此問題再探討,以求教于同行。

一、資本主義經濟取得合法地位時起就出現了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資產階級推翻封建制度后,為了發展資本主義經濟,一方面對資本主義經濟采取自由放任政策;另一方面對阻礙資本主義經濟的行為,用法律手段進行制裁。后一部分內容是資產階級干預經濟的行為。由這一行為產生的經濟關系是新出現的經濟關系,也就是經濟法所調整的對象。

資本主義私有經濟在資產階級國家里不是唯一的經濟成分。除了資本主義私有經濟外,還有少量的國有經濟和為數不小的個體經濟。資本主義國家面對不同的經濟成分,采取不同的法律措施,對國有經濟,資產階級政府是以所有者的身份對其進行管理的,行使的是行政權。對資本主義私有經濟,在資本主義國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對私有財產是無能為力的。現在看起來,資本主義國家對國有經濟所頒布的法律是屬于行政法。但當時對私有經濟的干預尚沒有頒布專門的法律,為了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只是在其他法律中規定幾個法律規范。因此,尚未引起法學家的注意。

資本主義由自由資本主義發展到壟斷資本主義階段,由于壟斷現象的出現,經濟危機的發生,如果任其發展下去,整個資本主義制度將要崩潰,資產階級將要退出歷史舞臺,資產階級國家強烈地意識到過去干預私有經濟的力度不夠,于是加強了干預私有經濟的立法。此種法律,不但數量多,其作用也顯著。于是引起法學家的注意,并對其進行研究。德國法學家首先將此類法律稱為經濟法。經濟法這個概念為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納。經濟法開始只是幾個法律規范現已形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經濟法應當調整生產經營領域內發生的經濟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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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分析論文

一、關于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問題

對于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問題,在我國國際私法學界,雖然一直沒有一個統一的認識,但大都把它概括為“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關系”。②雖然由劉振江、張仲伯、袁成第主編,蘭州大學出版社1988年8月出版的《國際私法教程》認為:“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民事關系”;由張仲伯、趙相林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的《國際私法》也主張:“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可以說是國際民事關系,從一個國家的角度來說,就是涉外民事關系”;但他們又都同時特別強調,這種“國際民事關系”或“涉外民事關系”就是“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或“涉外民事法律關系”。③在余先予主編,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6年3月出版的《簡明國際私法學》和由劉振江、張仲伯、袁成第主編的《國際私法教程》中,還專門就“涉外民事關系”和“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關系問題作了論證。兩本著作都主張這兩個概念在內涵和外延上沒有任何區別,而且都以日本學者江川英文的觀點作為論據,最后或者是認為“涉外民事法律關系與涉外民事關系在國際私法中是同義語,約定俗成,沒有必要用這一個來排斥那一個”;或者是認為“國際民事關系和國際民事法律關系在國際私法中是同義語,爭論是沒有現實意義的”。④

筆者認為,把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觀點是錯誤的,應該把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定義為“國際民事關系”。⑤即在此特別強調:作為國際私法調整對象的應該是“國際關系”,而不是“涉外關系”;是“民事關系”,⑥而不是“民事法律關系”。

強調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應該是“國際”民事關系,而不是“涉外”民事關系。主要是考慮到隨著我國改革開放政策的進一步深入實施,隨著我國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方面與國際社會的進一步融合,我們有必要站在整個國際社會的角度,而不僅僅是我們一個國家的角度,即應該從更加全面和長遠的角度,來考慮我國及其國民在國際民商事交往中的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而且,筆者認為,這不僅僅是一個詞語的改變,而是已經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已經隨整個國際社會一起步入21世紀的中國所絕對需要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觀念的更新。

強調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民事關系”,而不是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是因為筆者認為,這既是一種法理上的邏輯要求,也是國際私法實踐的必然結果。

從法理邏輯上說,作為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只能是一般的社會關系,而不應該是法律關系;一般的社會關系只有通過法律規范的調整以后才能成為法律關系。由余先予主編的《簡明國際私法學》和由劉振江、張仲伯、袁成等主編的《國際私法教程》在論證這一問題時,都是引用日本學者江川英文的主張,認為“在國際私法中,法律關系一詞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使用”,而且,“在國際私法上一般地講法律關系,所說的就是作為法的調整對象的生活關系這樣的意義。而為了表達這個意思,使用法律關系一詞決沒有什么不適當之處。所以勉強來排斥這個詞,沒有考慮的必要。”⑦很顯然,這些學者們的論據,無非就是兩個,一個是“在國際私法中,法律關系一詞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使用”;另一個是“在國際私法上一般地講法律關系,所說的就是作為法的調整對象的生活關系這樣的意義。而為了表達這個意思,使用法律關系一詞決沒有什么不適當之處。”筆者認為,這兩個論據都存在問題:首先,“在國際私法中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使用”決不能作為使用這個詞的依據,不科學、不準確的表述不可能因為使用多了就能夠變得科學和準確起來。其次,既然“在國際私法上一般地講法律關系,所說的就是作為法的調整對象的生活關系這樣的意義”,就應該直接使用“生活關系”或“社會關系”,實在是沒有必要為了“標新立異”而“獨樹一幟”;而且,這樣只能徒增不必要的法理邏輯上的紛亂。再次,任何部門的法學理論、法律實踐、乃至法律話語都有其內在聯系和內在統一性;作為整個法制體系的一個有機的組成部分,在一些基本的方面,其應該是完全一致的,如都把“法律關系”定義為:“經過法律規范調整以后所形成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而不是“一般的社會關系”。既然在國際私法中,“法律關系”與“社會關系”也同樣有不同,⑧既然國際私法中的“法律關系”和“社會關系”與其他部門法中的“法律關系”和“社會關系”在本質上并沒有什么差別,那么為了保持和維護有關法學理論、法律實踐、乃至法律話語的統一,就應該與其他部門法及部門法學中的表述保持一致。因此,為了使法學理論、法學教育、法律實踐、乃至法律話語在內的整個法制體系保持統一,這種“排斥”或“爭論”絕對具有極為現實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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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調整對象研究論文

經濟法存在嗎?它能與民法、行政法相區分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嗎?要回答這些問題無疑要先對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有一個較為準確的界定。因為通常人們判斷一個法域是不是獨立的法律部門,關鍵是看它有沒有自己獨特的調整對象。事實上,我國許多經濟法學者也都將此作為整個經濟法理論的邏輯起點和認知入口,可見對于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識確實非常重要。本文從分析國外兩大法系中所存在的經濟法現象的經濟社會根源和目前我國經濟轉型時期經濟法所擔負的特殊的歷史使命入手,試圖逐步揭示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找到一個較為令人信服的答案。

一、從各國經濟法學流派的主要觀點中分析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一)簡述各國經濟法學界的主要觀點

通常我們都認為現代經濟法產生于德國。在經濟法學創立之初,德國的經濟法學家就對經濟法有兩派不同的看法,一派認為,經濟法不是獨立的法律部門,而只不過是企圖指出當時各種經濟關系有趨向于法制化的觀點而已;另一派則認為經濟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其中“企業法”說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企業管理或完成經濟企業者的事業而產生的關系:“社會法”說認為經濟法是把“社會”作為調整對象的法,介于公私法之間:“組織經濟法”說則認為經濟法是同經濟政策相適應的一個獨特的法律部門。“統制經濟法”說則認為經濟法是統制經濟固有之法。

日本也是一個經濟法學較為繁榮的國家。其中較為著名的學者金澤良雄認為經濟法是“為了彌補民法調整所不及的法律空白狀況,即其中包含的與市民社會私人方面相對的公共社會方面”的內容而形成的法。丹宗昭信則認為經濟法是“國家規制市場支配的法”,是國家為了維持競爭秩序而介入市場的一系列法規。

英美法系的國家因其傳統不強調公私法的劃分,所以也不關注與此劃分密切相關的經濟法。雖然在英美法學界絕大多數人迄今為止不主張使用“經濟法”這一獨立的概念,但并不代表這些國家就沒有經濟法現象,如今被稱為“經濟憲法”的反壟斷法,就首先誕生于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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