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調整對象范圍研討論文
時間:2022-10-22 04: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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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經濟法基礎理論的核心問題。目前國內在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中形成了“國家協調論”、“經濟管理與經濟運行經濟法論”、“國家干預經濟法論”、“國家調節經濟法論”和“經濟管理經濟法論”等若干有代表性的學說,他們的主要分歧在于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理解不同,而對經濟法調整范圍的不同界定是其中的一個重要方面。界定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涉及到確立經濟法調整對象范圍的標準以及界定經濟法調整范圍的大小等問題。本文試對此進行探討,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確立經濟法調整對象范圍的標準
確立經濟法調整對象范圍的標準涉及到以下問題。
首先,首要問題在于確定研究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出發點,是從現行的法律規定出發還是以西方的法的體系為標準來確定和研究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呢?目前,經濟法學界一致認為應以實踐的需要來確定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根據改革、開放的需要,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發展生產力的需要,來確定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注:楊紫煊:《論中國的經濟法理論》,《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1年第3期。)筆者認為,這一出發點是正確的。其一,從法理上看,法的部門是實質意義上的,即它是由特定的法律規范組成的,而不是指某一個規范性法律文件,從現行的法律規定出發確定法的部門有違常識。所以,顯然不能想當然認為《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一出,經濟法與民法便涇渭分明了。其二,從法的發展歷史來看,西方的法的體系是歷史地形成的,對于我們而言,有必要進行揚棄,而在揚棄中,其基本依據必然是從實踐的需要出發。因此,在具體確定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時是否應充分尊重民法、商法傳統的調整領域,以維護中國本不發達的私法體系的完整?經濟法的調整范圍是否正“日趨縮小”或越小越好?筆者認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應符合現實的要求,并不一定拘泥于現已被認可的法的體系。法的體系是主觀的產物。法的部門的存在與否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一方面,人的認識可能落后于實踐,囿于各種原因,人們可能認識不到已經存在的事物,或雖有所認識但混同于其他事物。另一方面,人的認識是不斷發展的,隨著知識的積累、現實發展的要求,人們的認識逐漸提高,已有的法的體系將會被打破,更為科學的法的體系將會建立起來。
其次,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應是特定的,是由經濟法調整的特定的經濟關系的性質決定。目前,國內經濟法學界雖然對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關系的性質有不同的表述,但均認為經濟法不調整非經濟關系,也不調整所有的經濟關系,只調整國家對經濟生活發生作用而產生的經濟關系,即體現國家意志的經濟關系。
再次,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與其他法的部門的界限應當區分清楚。如果不能劃分出經濟法與其他法的部門的界限,則經濟法無從建立;如果不能嚴格劃分經濟法與其他法的部門界限,則經濟法的體系也不可能嚴謹科學。因此,關于經濟法與其他法的調整對象“交叉”或“重疊”等說法只能說是對經濟法有了一定程度的認識或相當程度的認識,但還不能說完全科學地界定了經濟法的概念和應有地位。
二、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
在經濟法學的發展過程中,人們對于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識在深化中走向一定的趨同,如均認為經濟法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均認為經濟法所調整的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包括宏觀經濟調控關系,但還在一些領域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市場經濟主體的法律調整問題
市場經濟主體是指市場活動的參加者(或參與市場的交易者),即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具體包括企業、個人、政府或國家等。對于規范市場主體的法律規范應否納入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在法學界存在一定的爭論,有人認為它主要屬于民商法的范疇。那么,是否應以市場主體的身份為標準劃分法的部門的范圍呢?筆者認為,市場主體的身份在不同的場合是會發生變化的,如國家或政府不僅具有組織和管理經濟的職能,也可以消費者和和經營者的身份直接進行市場活動,成為市場主體,其身份隨著所參加的經濟關系的性質不同而發生了變化。因此,只能以市場主體所參加的經濟關系的性質來判斷其應受何種法的部門的規范。可以說,同一個市場主體在不同的社會關系中可以由不同的法的部門進行規范。
經濟法所規范的市場主體也是由其參加的經濟關系的性質決定的。只要參加了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即體現國家意志協調的經濟關系,該市場主體,不論是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還是國家、政府、企業、個人等,均成為經濟法規范的對象。
在市場主體中,企業是市場最具活性、最具拓展力量的經濟實體。它既是生產者,又是初次分配承受者,還是交換主體,以及同時面對生產、生活的消費主體,它是市場上最經常、最大量的需求者和供應者,它體現了所有市場經濟關系,決定市場的發展和功能。企業經濟關系的法律調整問題是法學界爭論的一個焦點,它應當由民法、行政法還是經濟法調整呢?筆者認為企業也應依其所參加的經濟關系的不同受不同的法的部門調整。經濟法是規范企業經濟關系的重要的法的部門,但不是唯一的法的部門。
企業經濟關系可分為企業外部經濟關系和企業內部經濟關系。其外部經濟關系包括企業的外部的經濟管理關系和經濟協作關系。企業內部組織管理關系包括企業內部領導機構與內部組織、分支機構、職工之間的經濟管理關系;企業內部經濟協作關系包括企業內部領導機構之間、各內部組織之間的平等的經濟協作關系。
筆者認為,企業外部的經濟管理關系應由經濟法調整,企業外部的經濟協作關系應由民法和經濟法調整。企業外部的經濟管理關系,是直接體現國家意志的,是在國家協調企業經濟運行過程中產生的經濟關系,它雖然有國家或政府參與,但不是行政法調整的行政管理關系,應屬于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企業外部的經濟協作關系,相當大的一部分是企業在市場中的自治行為,主要體現為企業之間或企業與其他市場主體之間的契約關系,應當由民法進行調整。但在企業外部的經濟協作關系中,還有一部分雖然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但體現國家干預經濟關系,如國家合同關系、關聯企業之間的關聯交易關系等,這一部分關系與前面一部分企業外部的經濟協作關系已有質的不同,因有國家干預的成分,實際上屬于廣義的企業外部的經濟管理關系,應當由經濟法調整。
關于企業內部經濟關系的法律調整問題,法學界存在較大的爭論。傳統的法學理論認為,法只調整組織、個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即它們之間的外部關系,因而,企業內部經濟關系傳統上不受任何法的部門的調整。但是,各國立法均涉及此方面的內容,從企業立法的發展看,此部分關系的法律調整將十分重要。傳統的法學理論有待突破。
對于企業內部經濟關系的法律調整問題,國內經濟法學界有不同的認識,“經濟管理經濟法論”完全否認經濟法調整此類經濟關系:“國家調節經濟法論”認為國營企業組織管理關系應由經濟法調整:“國家協調經濟法論”、“國家干預經濟法論”、“經濟管理與經濟運行經濟法論”均認為經濟法應調整該類關系,但表述不同:“經濟管理與經濟運行經濟法論”認為企業內部的協作關系也由經濟法調整。筆者認為,對于企業內部經濟關系,法律調整的具體范圍在不同的體制下是不同的,而且是隨著實踐的發展不斷變化的。在計劃經濟條件下,不僅企業內部管理關系,企業內部協作關系均是受國家協調的,企業幾乎沒有自主范圍;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時期,企業內部的經濟協作關系逐漸成為企業自己的事情,國家對之的行政干預已不被法律認可;在市場經濟時期,只有企業內部管理關系受到法律規制,但不同國家以及相同國家的不同時期,其范圍仍有所不同。所以,一般而言,企業內部經濟管理關系是國家在協調經濟運行中對企業組織規范的內容,應屬于經濟法調整的對象。
但是否所有的企業內部經濟管理關系均應由經濟法調整呢?這涉及到兩個問題,一是是否只有部分企業的內部經濟管理關系應由經濟法調整,二是是否只有企業內部的部分經濟管理關系應由經濟法調整。對于第一個問題,“國家調節經濟法論”認為國營企業內部經濟管理關系歸經濟法調整,其他企業的內部管理關系由民商法調整。(注:漆多俊主編:《經濟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8頁,第25頁。)對于企業組織管理關系,其認為國家管理的方式有兩種:一是國家一般只是制定有關法律法規作為企業的組織和行為的規則,國家并不直接以一方主體參與該種法律關系;二是國家需要直接同企業發生經濟管理關系,并以立法予以調整。前者主要是民法,后者為經濟法或行政法。(注:王艷林、趙雄:《中國經濟法學:面向二十一世紀的回顧與展望》,《法學評論》1999年第1期)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妥。其一,按傳統法學理論,民商法并不調整組織內部關系。其二,國營企業內部關系與其他企業內部關系并無質的不同,均需國家調節。從目前看,“國營”一詞已改為“國有”,與其他經濟成分統一按照公司或其他組織形式規范,國家作為所有者與其他經濟成份的所有者是平等的。其三,國家本身是一個不具體的概念,也不可能以國家機構作為經營機關,國家企業管理機構行使管理權與國家在國有企業中行使所有權是應當分開的。(注:1999年9月22日《中共中央關于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要繼續推進政企分開,“政府對國家出資興辦和擁有股份的企業,通過出資人代表行使所有者的職能,按出資額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經營管理者的權利,對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不干預企業日常經營活動。企業依法自主經營,……”。)其四,國有企業的情況也非常復雜,如有股權較分散的和國有獨資企業,有國家控股和國家參股的企業,有國家進行資產經營和資本經營的企業以及其他形式的產權和經營方式,因此,劃分企業的所有權性質,并以此確定經濟法的調整范圍缺乏說服力,實際上是以市場主體的身份劃分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對于第二個問題,答案應當是肯定的。只有體現國家意志的,受國家干預的企業內部經濟管理關系才是經濟法調整的范圍,這一范圍在不同國家或在同一國家的不同時期是不同的。
總之,經濟法所規范的市場主體的范圍是由市場主體參加的經濟關系的性質決定的。對于企業這一最重要的主體,只有企業外部經濟管理關系和有國家協調因素企業內部經濟管理關系由經濟法調整。
(二)市場運行關系的法律調整問題
市場運行關系是指在市場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市場運行關系可以從參加市場運行的經濟主體之間的關系劃分為經濟聯合關系、經濟協作關系和經濟競爭關系。(注:劉文華主編:《新編經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頁。)也可從市場運行關系中經濟關系的性質不同劃分為市場管理關系和市場交易關系,后一劃分對確定市場運行關系的法律調整問題較有意義。
市場管理關系是對市場進行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市場交易關系是指在市場交易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市場管理關系與市場交易關系密切相關:市場管理關系是國家對市場交易進行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是國家干預的市場交易關系;市場交易關系有有國家干預因素的市場交易關系和無國家干預因素的市場交易關系之分,前者即為市場管理關系;兩種關系的區別在于是否有國家干預的因素。筆者認為,這兩種關系是性質不同的經濟關系,應由不同的法的部門分別調整。
市場交易關系應當由民法調整。市場交易是市場經濟運行的基本表現形式,主要是靠市場機制進行調節,即通過供求機制、競爭機制和價格機制發揮作用。國家對于市場交易不應干預,國家對此管不了,也管不好。但市場交易也需要法制的規范和保障。多元化的市場主體自由進入和退出市場交易的條件需要法律形式的規范,市場交易的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也需要法律的規范和保障,民法就是確定這些市場交易秩序法的部門。
市場管理關系應當由經濟法調整。市場機制對市場交易的調節并非是萬能的,一方面取決于市場的狀況,即是否存在一個較為完善的市場體系,另一方面,市場調節又具有自發性,盲目性和滯后性。打破行政壟斷、地方封鎖,建立統一、開放的市場體系,需要國家的干預;彌補市場機制的缺陷,消除壟斷和不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權益,也需要國家干預。在國家干預市場交易,對市場進行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市場管理關系,與前述由民法調整的市場交易關系有質的不同,屬于經濟法的調整范圍。由經濟法調整市場管理關系,有助于完善市場規則、維護市場秩序、實現市場的功能和保護消費者權益。
目前,在經濟法學界,一般均認為市場運行中的“市場管理關系”屬于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注:“國家經濟調節經濟法論”認為經濟法所調整的是“國家經濟調節關系”,其中包括“市場障礙排除關系”:“經濟管理經濟法論”認為經濟法調整的“因市場管理而產生的經濟管理關系”實質上指的是“市場管理關系”:“國家協調論”劃分了市場運行中的兩種性質不同的關系,明確指出只有其中的市場管理關系由經濟法調整。)但許多觀點并沒有對市場運行關系中“市場管理”與“市場交易”這兩類不同性質的關系加以區分,從而未能劃分清楚經濟法與民法的界限。例如,“經濟管理與經濟運行經濟法論”認為經濟法與民法共同調整“市場運行關系”,但是將應當由民法調整的市場交易關系(經濟聯合和經濟協作關系)納入了經濟法的調整范圍。“國家干預經濟法論”認為經濟法調整“市場運行調控關系”(其具體內容實質是市場管理關系),也因為沒有對市場運行中的關系進行區分,認為此類關系“不僅只受經濟法調整,民法也可以根據自己的原則對其調整,但主要的方面應當納入經濟法的調整范圍”,(注: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頁。)從而模糊了經濟法與民法的調整范圍的界限。
總之,市場運行關系,根據其所組成的市場交易關系和市場管理關系的性質不同,應分別由民法和經濟法調整。經濟法只調整市場運行關系中的市場管理關系。
(三)社會經濟保障關系的法律調整問題
對于經濟法是否調整社會經濟保障關系,存在很大的分歧。在贊同的觀點中,也存在范圍大小不同的問題。這涉及到如何理解此類關系的性質和范圍。有人認為,社會保障涉及多種性質的社會關系,需要由多種部門法(包括經濟法、民法、勞動法、行政法等)綜合予以調整,經濟法雖在其中占重要地位,但不是調整社會保障關系的唯一部門。(注: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156頁。)還有人認為,社會保障關系不屬于一種經濟關系,也不屬于國家干預經濟所產生的社會關系范疇;應由社會法調整。(注:劉國歡:《經濟法調整對象理論的回顧、評析與展望》,《法律科學》(西安)1996年第1期。)需要對社會經濟保障關系的范圍和性質加以分析。
目前,關于社會保障并沒有一個明確一致的定義,但有一些共識:社會保障的目的是保障人們基本生活的需要;它主要以收入的形式提供扶助;它是由國家參與,一般通過立法而確立的制度。(注:覃有土、樊啟榮:《社會保障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3頁。)社會保障具有強制性和互濟性,具有與經濟法相一致的彌補市場機制的缺陷,促進社會經濟的健康發展的功能。社會保障關系屬于經濟關系,但嚴格而言,社會保障關系與宏觀調控、市場管理和企業組織管理關系有一定的區別,它并不一定是直接在經濟運行中發生的經濟關系,還包含有與經濟運行密不可分的經濟關系,它是經濟運行的基礎和要素。
從范圍上看,社會保障涉及企業內部的組織管理、市場管理和宏觀經濟調控三大領域。首先,勞動經濟是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勞動力是生產要素之一,是企業的組成要素之一。為追逐利潤,企業有壓低勞動力價格的偏好,勞動者需要國家在勞動條件等方面的保護。此外,國家還要保障勞動者的生老病死,為企業發展提供安定的社會環境和后備力量。其次,勞動力市場是重要的要素市場,是形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社會主義市場體系的重要一環。勞動力市場的障礙也需要國家干預予以排除,市場秩序需要國家管理,勞動力資源也需要國家提供社會保障以進行有效的保護。再次,在宏觀經濟的領域,投資與就業、通貨膨脹與失業是對應關系,起連鎖反應。國家對宏觀經濟的調控必然包含勞動經濟的因素。可見,雖然社會保障關系涉及的領域很廣,包含不同種類的關系,但這些關系的性質是相同的,即它們都是經濟關系,都是國家在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應當由經濟法調整。
從社會保障的運行看,社會保障涉及到經濟運行的方方面面,直接影響到經濟運行的可持續發展,并且同時也是經濟運行的重要組成部分。社會保障基金是社會保障的基礎。從基金的組成看,有國家、企業和個人三部分,國家投資的部分是預算的內容,企業拿出的部分涉及到微觀經濟并需要國家的強制和保障,個人的部分不僅涉及到勞動者的生活條件、還有社會儲蓄和金融狀況。從基金的運營看,基金投資需要國家的監督和規范,并由國家直接參與經營管理和監督,基金對市場的作用、對宏觀經濟的影響十分重要,已成為一些國家協調經濟運行的重要手段。
從社會保障的特點看,社會保障關系的“強制性”與民法的“自愿平等、等價有償”相違背,所以不由民法調整,其“互濟性”與行政法不符,也不應當由行政法調整。由經濟法調整社會保障關系有利于穩定社會經濟運行的基礎,促進經濟的發展。
綜上所述,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的范圍是由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關系的特殊性決定的,它發生在經濟運行過程中,是體現國家協調意志的經濟關系的總和。經濟法除了調整宏觀調控關系外,在市場最重要的主體-企業所發生的經濟關系中,經濟法調整企業外部和一部分內部經濟管理關系;在市場運行中,經濟法只調整市場管理關系;從社會保障關系的特征、性質和功能看,應當由經濟法調整社會保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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