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債務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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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債務論文

篇1

「關鍵詞破產清算;稅收;優先權「正文

破產清算是指在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或無力清償其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一種司法償債程序。這種償債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強制地將債務人的財產加以變賣并在債權人之間實現公平分配。一般而言,在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場合,債務人所欠債務多種多樣,其中也會涉及到稅收債務。由于稅收債務的債權人是國家,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傳統的破產法理論及制度一般賦予稅收債權以優先權,即當稅收債權與其他債權并存時,國家作為稅收債權的債權人享有就債務人的財產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在我國,現行破產法及稅收征管法也有類似規定。但由于理論上的一些誤區及法律規定的不明確與不完善,稅收優先權的實現存在許多實踐上的障礙。本文擬就其中一些問題進行粗淺探討。

一、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范圍

稅收優先權是以存在稅收債權為基礎的。在破產清算中,國家稅收債權可能包括兩部分:一是破產宣告前形成的稅收債權,一是破產宣告后形成的稅收債權。破產宣告前,債務人并未真正進入破產程序,稅收債權的產生依據主要是債務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其納稅主體是債務人;破產宣告后,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稅收債權產生的依據主要是清算組變賣債務人的財產及維持債務人必要的產品銷售等經營性活動,其納稅主體是清算組。

上述稅收債權,既包括債務人應繳納的稅款本金,還可能包括因債務人遲延繳納稅款本金而依法應繳納的滯納金,或因債務人存在偷、漏、逃、騙稅等違法行為時稅務機關依法作出的罰款。對這些不同階段的稅款本金和稅收滯納金及稅收罰款是否都享有優先權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有人認為,稅款本金當然享有優先權,與稅款本金相關的稅收滯納金和罰款也應當享有優先權。因為稅收滯納金和稅收罰款從一定角度而言都是對債務人違法的處罰,如果對債務人違法行為的處罰不能落到實處,不僅國家經濟利益會受到損害,而且將會有更多的納稅人無所顧忌地實施違法行為,從而給國家整體利益造成更大的損失。也有人認為,稅款本金享有優先權,但與之相關的滯納金和稅收罰款不能享有優先權。因為,如果稅收滯納金和稅收罰款與稅款本金一起作為優先債權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實際上等于分配了全體債權人的財產,或將對債務人的處罰轉嫁到了全體債權人的身上。如此既不能起到相應的法律制裁作用,也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義理念[2].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頒布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1條也規定,稅收滯納金和罰款是不計入破產債權的,即不享有優先權。

筆者認為,對上述不同階段的稅款本金及其滯納金和罰款是否享有優先權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首先,在破產宣告前的稅款本金是基于破產宣告前的經營行為而形成的,屬于破產債權,為保護國家利益,應享有優先權;其次,在破產宣告前形成的滯納金和罰款,為了避免把對債務人的處罰轉嫁到全體債權人的身上,不應享有優先權。不過,同樣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可以把稅收滯納金和罰款作為劣后債權,在破產清償順序上劣后于普通債權,當破產債務人財產清償完普通破產債權等前順位債權后,有剩余財產情況下可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第三,在破產宣告后形成的稅收債權具有特殊性,它是破產費用,不在稅收優先權的范圍。因為,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無論是稅收本金還是滯納金和罰款,都是清算組在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中產生的,是清算組合法或違法行為的結果,而清算組的行為是為破產程序的進行而實施的,且是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支出的費用應當視為破產費用或共益費用[3].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執行費用的承擔規則和民法關于共益費用優先受償的規則,這些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4].因此,在破產清算中,享有稅收優先權的稅收債權僅指在破產宣告前形成的稅款本金。

二、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法律地位

關于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法律地位,理論上曾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是絕對優先權,一是相對優先權。絕對稅收優先權理論認為,在破產清算中,稅收債權應當享有優先于所有其他債權得到償付的權利。相對的稅收優先權理論認為,在破產清算中,稅收債權僅享有優先于民事普通債權(民事無擔保債權)得到償付的權利。但實踐中各國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即使在同一國家也因不同的歷史時期而有所不同。有的國家將其列為共益債權,依法享有絕對優先權,如日本破產法第47條規定:“依國稅征收法及國稅征收條例可以征收的請求權為財團債權[5].”有的國家將其列為相對優先破產債權,即承認其為破產債權,但優先于一般破產債權,如我國,《破產法》第3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清算費用后,按下列順序清償:(一)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德國舊破產法與我國破產法的規定一致,但新破產法不再將稅收債權列為優先破產債權,而將其作為一般債權對待。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也將稅收債權改為一般破產債權。從世界各國破產法的發展趨勢看,稅收債權的優先地位有愈來愈淡化的傾向[6].

從理論上看,主張稅收債權享有優先權不外以下原因:(一)稅收是國家維護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質基礎,具有強烈的公益性,而且,就稅收與其它私債權的關系而言,一般私債權的維持與正常實現以及擔保制度的建立及維持、運行皆有賴于以稅收為主要支撐的國家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司法權力的運用。在此意義上,稅收實際上是提供了實現其它私債權的共益費用。(二)稅收債權的法定性所引發的實現上的困難。稅收債權是依法產生的,不體現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也不伴有對價給付和雙方的互相制約手段。對征稅方來說,既沒有權利選擇財力雄厚的納稅人,也沒有權利確定相應的擔保措施;對納稅方來說,只有依法納稅的義務而不能獲得任何的補償,因此,稅收在實現的可能性上存在困難。(三)現實需求。賦予稅收優先權可以從制度上給稅收債權增加保障,鞏固國家的財政基礎[7].但是,主張稅收債權享有絕對優先權未免過甚。因為,在破產

清算中,除稅收債權、普通民事債權外,還存在勞動債權[8]、有擔保債權等其他特殊債權。對這些特殊債權進行特殊保護也是破產法追求效率與公平的價值體現。因此,主張稅收債權享有相對優先權而不是絕對優先權反而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它不僅可以顧及稅收債權的特殊性,也可以顧及勞動債權、有擔保債權等特殊債權的特殊性。在此意義上,我國破產法將稅收債權列為一般債權但又將其在清償順序上優先于一般破產債權的做法是可取的。

不過,在許多發達國家,例如美國、德國、澳大利亞等國,稅收優先權理論遭遇挑戰;破產實踐中,稅收債權也從優先權中取消而改為一般破產債權。其理由是,稅收債權往往數額較大,一旦列為優先權將使得其他破產債權人難以得到清償和分配,故從保護一般債權人利益看,應將之列為一般破產債權。正如澳大利亞關于廢除稅收優先權的哈默報告(HarmerReport)中所指出的,將稅收作為優先權是出于對公共利益的考慮以保證政府特派員能夠以有效手段收取稅收,并不使國庫的收入受到嚴重威脅。然而,沒有任何跡象表明對稅收優先權的廢除會影響國庫的收入。相反,卻有許多債權人被迫放棄他們合理正當的請求權,以便使政府特派員能夠得到優先清償[9].但由于中國國情特殊,在新破產法的起草中,對稅收債權的優先清償順序依然保留。

三、破產清算中的稅收優先權與其他優先權

根據傳統破產法的規定,破產清算中的優先權涉及以下四類:一是擔保物權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交易安全和公平而成立的優先權;二是破產費用優先權,它是基于公有或共同費用等經濟原因而成立的優先權;三是勞動債權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基本人權特別是生存權而成立的優先權;四是稅收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公共利益與社會需要而成立的優先權。上述四類優先權的債權人依法都享有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其中,第一類優先權,即擔保物權優先權,是就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上成立的優先權,稱為特別優先權;后三類優先權,是就債務人不特定的總財產上成立的優先權,稱為一般優先權。當破產財產不足清償時,作為一般優先權的稅收優先權如何保護?換言之,在四類優先權中,稅收優先權的清償位序如何?

在上述三類一般優先權中,破產費用是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于破產程序中所支付的各種費用。一般情況下,沒有破產費用,就沒有破產程序的進行,也就談不上作為破產債權的稅收債權的清償。勞動債權主要是破產債務人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等,相對于稅收債權來說,保障勞動債權的優先實現尤為重要,它不僅關系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也是文明社會中國家和政府義不容辭的責任。因此,理論上,破產費用優先權和勞動債權優先權均應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具體到破產法實踐中,對破產費用,各國破產法均規定享有絕對優先權,破產財產只有在已經撥付或預先提留破產費用后有剩余時,才能按照破產分配的順位予以分配;對勞動債權,傳統破產法也多規定為第一順位優先權,在破產財產優先支付破產費用后首先用以支付勞動債權,不足支付時,按比例清償。(不過,在許多發達國家,例如德國、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已將勞動債權中的職工工資從優先權中取消,而改由社會保障體系承擔[10].)在我國,現行《破產法》第3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均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清算費用后,按下列順序清償:(一)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所欠稅款;(三)清償債務。新破產法起草中,將此規定作了保留。可見,實踐上,破產費用優先權和勞動債權優先權也是優先于稅收債權優先權的。

至于有財產擔保債權,按照一般優先權理論,它是特別優先權,應當優先于一般優先權。在破產實踐中,從各國的破產法看,一般也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優先于其他優先權的,自然也包括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因為,根據傳統破產法的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而享有別除權[11],即在債務人破產情況下,原先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仍然保留就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而其他優先權屬于破產債權,只能在不包括有擔保財產的破產財產中優先償付。破產法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在于,以有財產擔保債權即擔保物權為核心內容的擔保制度是市場機制的基礎制度,其終極目的或價值在于確保交易安全和形式公平。在正常狀態下,擔保制度尚能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如果在債務人破產狀態下,即債權人最渴望得到周全保護時,擔保制度卻不能給債權人提供保護,則會使人們懷疑擔保制度的價值,進而會危及社會經濟的安全運行。相對于保護社會經濟的運行安全而言,其他優先權的重要性明顯要遜色一些,特別是以行政權力為依托的稅收優先權完全可以另覓其他(保護)途徑,而不必損及擔保制度。正如學者所言:“別除權并非破產法所獨設的權利,而是民法中的擔保物權在債權人處于破產狀態下的映現和復述。”[12]

四、我國破產清算中的稅收優先權與有擔保債權

雖然世界各國的破產實踐一般都規定有擔保債權優先于稅收債權,但我國的情況卻有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和《破產法》的規定,稅收優先權落后于擔保債權,只能在扣除有擔保債權之后的破產財產中實現;《稅收征管法》(第45條)對稅收優先權的規定并不是絕對落后于擔保債權而是附有條件:欠稅發生在設立擔保債權之前的,稅收債權優先;欠稅發生在設立擔保債權之后的,擔保債權優先。也就是說,我國破產法和稅收征管法對稅收優先權與擔保債權的規定存在矛盾和沖突。

理論上,我國破產法和稅收征管法的矛盾與沖突主要是源于兩者的理念不同。破產法的理念是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追求社會效率和公平,維護市場經濟優勝劣汰的競爭機制;稅收征管法的理念是保護國家稅收,防止國家稅收的流失。在各自的領域內,兩者并行不悖,但在破產清算中,兩者的協調發生問題。如果是在計劃體制下,《稅收征管法》如此強調保護國家稅收并無不妥;但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如此以損及擔保制度的代價保護國家稅收卻是不足取的。原因已如前述。

實踐上,也許有人認為,《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只是針對債務人欠稅后與一般債權人串通設置擔保而后申請破產以逃避稅收的特殊情形[13],并不影響實際設立在欠稅之前的擔保,因此既能保護國家稅收,也沒有實質損及擔保制度。但筆者認為,對欠稅之后惡意設立的擔保,稅收優先權本身不僅無法約束,反而會對正常交易中設立的擔保產生破壞作用。況且,要防止惡意擔保對稅收的沖擊,破產法中的無效制度或撤銷權制度可以起到很好的彌補作用;同時,現行的稅收保全制度和強制執行制度也是一個不錯的選擇,甚至可

以考慮建立稅收擔保制度。因此,利用《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來更好地保護稅收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相反,卻造成了立法的矛盾與沖突,也給司法造成混亂與障礙。更重要的,過分強調對稅收的保護必然損害和動搖擔保制度,最終損害和動搖市場機制。

另一方面,《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有悖于破產法立法理念和發展潮流。正如前文所述,盡管世界許多國家在破產清算中都規定了稅收優先權,但從發展趨勢看有愈來愈淡化的傾向。日本破產法將稅收債權視為財團債權,一直受到日本學者的批評。日本學者伊藤真認為“破產中關于租稅債權的處理,在立法論上受到了強烈的批判。因為在破產財團一般呈現貧弱狀態的現狀中,通過管理人的努力所收集起來的財產的一大半被租稅的清償用掉,為破產債權人的利益而活動的管理人將無法完成其任務。”[14]德國、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的新破產法則將稅收優先權徹底取消而視為一般債權。美國破產法僅將稅收債權列為第七位無擔保債權。對比這種趨勢,我國《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顯見是不合適的。何況,“我國歷來行政權力膨脹,私權萎縮,約束公權、擴張私權應是法制建設應有之義。而由行政權演繹出的稅收優先權制約極為珍貴與稀缺之私權——擔保權,顯然有開倒車之嫌。”[15]

「注釋

[2]參考劉正林論文《企業破產中若干涉稅法律問題探討》,載.[3]所謂共益費用,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負擔的支出。按一般法律原則,應當由破產企業財產隨時支付。

[4]覃有土主編《商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修訂版,第186頁[5]在日本破產法中財團債權即指共益債權,[6]李永軍著《破產法律制度》,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頁。

[7]參考張偉、楊文風論文《稅收優先權問題研究》,載《財稅法論叢》(第1卷),第139頁。

[8]所謂勞動債權是指基于破產宣告前的勞動關系而發生的債權,包括破產債務人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以及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支付職工的補償金等[9]轉引自齊樹潔主編《破產法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396頁。

[10]轉引自齊樹潔主編《破產法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頁。

[11]別除權是大陸法系的概念,是指債權人可以不依破產清算程序而就屬于破產者的特定財產個別優先受償的權利。英美法系無“別除權”概念,但有相類似的規定,即“有擔保債權”。

[12]湯維見著:《優勝劣汰的法律機制——破產法要義》,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頁。

篇2

人權入憲也使得中國的人權成為憲法層面上的最高法規范、最高法價值與基本立法原則。各有關部門法的制定、具體法律制度的設計都應遵循人權保障原則,尊重人權、保障人權。稅法部門自不例外。從實證的角度來看,稅收作為一種以法律為支撐的行政權力,是對私人財產的合法剝奪;從憲法層面來看屬于侵權法,是對納稅人利益的侵犯。作為稅收之法律規范載體的稅法與人權具有天然的、歷史的關聯性。稅收立法、稅法制度應充分尊重人權、強力保障人權,責無旁貸。稅法法域涉及人權保障的方面林林總總,本文只就稅收征管立法及其相關法律制度如何體現與完善對人權的尊重與保障進行探析,并期冀能為我國《稅法通則》的制定提供借鑒。

一、稅收保全、稅收執行措施中納稅人生存權的保障

盡管自古至今,對于人權的范圍與種類一直存在著很大的爭議,見仁見智,眾說紛紜。但在生存權是最基本的人權的這一點上,目前在世界范圍內大致已達成了共識。生存權,是人自由、獨立、尊嚴的生存的權利,任何人、任何組織不得剝奪。

就稅收征收法律制度而言,如何尊重與保障納稅人的生存權,如何防避威脅與危害到納稅人的生存權,主要表現在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等稅收征收保障制度上。實際上,我國2001年修訂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在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等制度的安排上已經體現出了對納稅人生存權的保障。只是不無遺憾的是,就筆者所見的資料范圍而言,尚未有見到有關的論述從人權保障的角度對此進行解釋、說明。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并在第四十二條中進行了總括性的重申規定:“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200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又用排除法從反面規定了“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范圍,其第五十九條規定,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不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其第六十條界定了“個人所扶養家”的范圍,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并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

從保障納稅人生存權以及其所撫養的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權的角度考量,立法還應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個人儲蓄、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儲蓄,也不在稅收保全措施與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

二、延期納稅制度中職工生存權的保障

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延期納稅制度,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特殊困難:(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二)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后,不足以繳納稅款的。該條的第二項體現出了對企業納稅人職工生存權的保障。

三、稅收優先權制度中生存權的保護

我國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了稅收優先權制度,它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從人權保護的角度,這里需要探討兩個問題。

第一,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體現了作為公法上的稅收債權優先于無擔保的私法債權獲得保障,但它只是一般適用的原則,而非絕對普遍適用的原則。本著基本人權至上的原則,基本人權,尤其是生存權則要優先于稅收債權。因此,出于并僅僅限于保障基本人權的正當目的,在其他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稅收債權應當劣后于無擔保債權。例如在企業破產清算時,稅收的清算位次要劣后于體現人權保障目的的職工債權。我國2006年出臺的《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同時,新《企業破產法》出于對破產企業職工生存權的特殊保護目的,還特別規定了在新法公布之日前的職工債權甚至要優先于擔保債權。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另外,為了體現對基本人權的保護,未來的我國《稅法通則》在確立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原則的情況下,還應當用“但書”規定:“稅收不得優先于納稅人購買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用品所形成的無擔保債權。”從而更充分地保護作為普通債務人的納稅人的生存權。

第二,關于稅收優先于在欠稅后所形成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的問題。從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的角度,立法作這樣的規定有其根據與必要性。但假如某個擔保物權是擔保物權人為了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而與欠稅的納稅人進行交易所形成的,此時稅收債權還要優先于擔保物權獲得實現,不僅有損擔保物權人的生存權,不符合保障基本人權的正當目的性,還有違“物權優于債權”的民法原則。因此,本著保障基本人權的原則與國家不與民爭利的原則,在起草中的《稅法通則》中可作如下規定:“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但不得優先于擔保物權人為了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而與欠稅的納稅人進行交易所形成的擔保物權。”

四、稅務檢查制度中納稅人隱私權與機密權的保障

篇3

關鍵詞:稅收征納主體關系;稅務籌劃;博弈均衡

中圖分類號:F810.4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09-0-02

一、稅收征納主體關系和稅務籌劃理論闡述

(一)稅收征納主體關系理論描述

稅收法律關系的兩個基本主體是納稅主體和征稅主體。政府是真正的征稅主體,具有法律意義的征稅主體是稅務機關。納稅主體在狹義上,就是通常所謂的納稅人,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納稅主體與征稅主體在稅收法律關系中的地位體現了一個國家稅收法制水平的高低。 “稅收債務關系說” 是反映稅收法律關系的基本理論學說,強調人民和國家與人民在基本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強調征稅主體和納稅主體都受到稅法的制約,在稅法法律關系中都嚴格按照稅法的規定平等地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國家作為人民的服務者,納稅主體的權利得到了切實保障,從而構建了一個獨立平等、公平公正的稅收征納關系。我國的稅法強調,作為征稅主體的稅務機關和納稅主體的納稅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互享權利,互負義務,這是稅收法律關系中最實質的東西。

在稅收征納關系中,征納雙方之間的關系是分配與再分配之間的關系,二者存在此消彼長的關系。作為征稅主體的稅務機關運用強大的國家權力來保障國家稅收,納稅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會盡量少繳納稅款或延遲納稅。雖然政府稅收與企業可支配利益存在沖突,但是我國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從根本上是一致的。在西方國家,納稅和民利是相對應的,而我國歷史上缺乏民主法制的傳統,權力本位的影響長期存在,稅款的供給與需求之間的矛盾常常引發稅收征管中很多問題,通常是稅務機關在尊重和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方面以及納稅人規避納稅義務方面存在著很多的問題,因此,正確認識征稅人和納稅人之間的關系對于構建和諧的稅收征管制度、保障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的統一性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稅務籌劃涵義解析

稅務籌劃又稱節稅( Tax Planning 或 Tax Saving),是指納稅人在既定的稅法和稅制框架下,在實際納稅義務發生之前,通過設計或規劃自身經營、交易及財務事項,使自身稅負得以減輕或延緩的一切行為的總稱。稅務籌劃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綜合性涉稅理財活動,涉及稅收、會計、財務、企業管理等多方面的知識技能。稅務籌劃充分順應國家的政策導向,符合國家立法意圖,是國家倡導的企業行為,同避稅、偷逃稅有著本質的不同。因為可達到降低稅負或延遲納稅,實現稅后利潤最大化,因此,進行稅務籌劃對任何企業納稅理財都有重要意義,同時稅務籌劃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可以推進國家稅收法律制度更趨完善。

稅務籌劃在西方國家得到法律界和政府當局的認同,從西方引進我國,大約是在 20世紀90年代中葉。 近幾年,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以及稅收環境的日漸改善,我國企業的稅務籌劃意識不斷提高,理論研究也不斷深化。雖然稅務籌劃符合國家立法精神,但是,稅務籌劃是一個綜合多方面知識技能的涉稅高級理財活動,如果操作失當而不被稅務機關認定將會受到嚴厲懲處。因此,在實際稅收征管中稅務籌劃是有風險的,主要源于征納雙方有限理性的風險。從經濟學角度來看,由于在現實生活中諸多不確定因素的存在,經濟主體表現為有限理性。在稅務籌劃的過程中,征納雙方在行為理念、管理機制、知識結構和水平方面存在著較大差異,以及二者信息不對稱等因素的影響,使得雙方難以協調各自行為并在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達成一致,從而導致稅務籌劃風險,構成籌劃風險的因素主要包括:

1.納稅人的稅務籌劃成本。稅務籌劃具有收益性,作為高級理財活動,必須考慮成本效益原則,否則籌劃方案將很可能面臨“收不抵支”而失敗的風險。稅務籌劃成本主要包括三類:一是直接成本,即納稅人為設計、實施籌劃方案而發生的人力、財力、物力的耗費;二是機會成本,即納稅人如果不實施某一項籌劃方案,而選擇其他方案所能獲得的最大收益;三是風險成本,即稅收籌劃方案由于種種不確定因素失敗而使納稅人蒙受的經濟損失及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2.稅務機關對稅務籌劃方案的認定。稅務籌劃具有合法性,然而,稅務籌劃方案實施結果如何、能否給納稅人帶來節稅收益,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籌劃方案的認定。如果稅務機關不認定納稅人的方案,那么稅務機關會將該方案視為避稅或偷逃稅。這樣,納稅人不僅無法得到任何節稅收益,反而可能因行為違法而被面臨稅務機關處罰。

二、基于稅收征納主體關系的稅務籌劃博弈均衡分析

作為理性經濟人,征稅主體和納稅主體在稅收利益上有著不同的價值取向,二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主要表現在企業無法準確預測稅務機關對企業稅務籌劃行為的認定態度,而稅務機關不可能完全掌握企業所有真實的納稅信息。從博弈論的角度來看,企業納稅主體與稅務機關成為非完全信息博弈下的雙方主體,在博弈的過程中,博弈雙方可以在遵守稅收法律制度這種協議的條件下實現一種理想狀態,即“納什均衡”。假定企業所處的環境是一個穩定的市場經濟環境,博弈雙方是企業和稅務機關。當企業選擇開展稅務籌劃或不開展稅務籌劃,稅務機關具有進行稅務稽查或不進行稅務稽查兩個選擇。由于受稅收征管力度和資源的影響,稅務機關客觀上對企業開展稅務稽查存在不確定性,并且,稅務機關認定企業的稅務籌劃合法與否也存在著不確定性,因此,引入概率進行全面衡量。

(一)征納主體雙方博弈模型分析

1.博弈模型的建立:局中人(1)企業,局中人(2)稅務機關。

2.博弈雙方的策略:企業行動選擇為籌劃或不籌劃,稅務機關行動選擇為稅務稽查或不稽查。

3.模型變量的含義:企業開展稅務籌劃的直接成本為C1,機會成本為C2,企業稅務籌劃不被稅務機關認定的風險成本為C3,企業稅務籌劃的節稅收益為T;稅務機關進行稅務稽查的稽查成本為C,稅務機關開展稅務稽查的概率為P1,則不開展稅務稽查的概率為1-P1,稅務機關開展稅務稽查的情況下,對企業稅務籌劃認定概率為P2,對企業稅務籌劃不認定概率則為1-P2。

4.博弈模型的分析:

(1)企業選擇籌劃或不籌劃,稅務機關選擇稅務稽查或不稽查時的綜合期望收益如下:

①企業選擇稅務籌劃的期望收益為:

EU1=(T-C1-C2)×(1-P1)+(T-C1-C2)×P1×P2 +(-C1-C2-C3)×P1×(1-P2)

②企業不選擇稅務籌劃的期望收益為:EU1=0

③稅務機關開展稅務稽查的期望收益為:EU2= -C×P2 +(T+C3-C)×(1-P2)

④稅務機關不開展稅務稽查的期望收益為:EU2=0

(2)當企業選擇稅務籌劃并且稅務機關開展稅務稽查時,令:EU1=EU2,得出企業稅務籌劃被認定均衡概率P2=(T+C1+C2+2C3-C)/2(T+C3),則企業稅務籌劃不被認定均衡概率1-P2=(T-C1-C2+C)/2(T+C3)。

可見,當P2=(T+C1+C2+2C3-C)/2(T+C3),企業和稅務機關雙方期望收益達到理想的均衡狀態,即EU1=EU2;當P2> (T+C1+C2+2C3-C)/2(T+C3)時,企業稅務籌劃的期望收益大于稅務機關稅務稽查的期望收益即EU1>EU2,企業應選擇稅務籌劃策略;當P2< (T+C1+C2+2C3-C)/2(T+C3)時,企業稅務籌劃的期望收益小于稅務機關稅務稽查的期望收益即EU1

(二)征納主體雙方博弈模型結論

1.納稅企業稅務籌劃收益與稅務機關稽查成本呈反向關系。稅務稽查成本越高,稅務機關稽查的頻率、范圍和深度等都會受到削弱,這時企業稅務籌劃的被認定的概率就會增大,稅務籌劃的期望收益隨之提高。

2.納稅企業稅務籌劃收益與不被稅務機關認定的風險成本呈反向關系。稅務機關不認定企業稅務籌劃,處罰力度越大,意味著納稅企業選擇稅務籌劃帶來的損失越有可能大于收益,這時納稅人就會傾向不選擇稅務籌劃。

從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即在征納主體雙方博弈模型基本假設下,當企業選擇稅務籌劃并且稅務機關開展稅務稽查時,博弈的關鍵點在于納稅企業的稅務籌劃能否被稅務機關認定,這就關系到 “納什均衡” 理想狀態的前提條件也即博弈雙方能夠遵守稅收法律制度這種協議的條件。在這樣的前提下,征納雙方在稅務籌劃中才能達到博弈利益均衡,而稅收法律制度的完備是保證“雙贏”的根本條件。

三、我國稅務籌劃現狀評價

西方國家稅收法律體系比較完善,征納雙方在納稅征稅的長期博弈實踐中,促進了稅務籌劃在西方國家市場經濟蓬勃發展,同時又推動了稅收法律制度趨于完備。由于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時間短,1994年我國才建立起比較適應市場經濟需求的稅收制度,稅收法律體系處于不斷完善中,稅務籌劃起步較晚。一方面,作為納稅主體的企業出于自身利益考慮稅務籌劃意識日趨強烈,但由于納稅人整體稅務籌劃水平較低,稅務籌劃實踐處于初級階段;另一方面,作為征稅主體的稅務機關為確保國家稅收,稅務稽查日趨嚴謹,但由于稅務機關人員執法觀念和專業素質參差不齊,影響執法的公正性,沖擊了我國稅務籌劃實踐的和諧性和統一性。

我國正處于經濟轉型期,國家稅制變動頻繁且復雜。在經營能力和外部環境既定的情況下,政府稅收與企業可支配利益是一個相互消長的關系。而稅收法律體系是征納雙方博弈利益均衡的重要前提,稅務籌劃實踐能夠促進稅收法律體系不斷完善,因此,推動當前落后的稅務籌劃實踐向更高層次發展,不僅能夠使得征納雙方博弈取得共贏,而且有利于推動我國稅收法律制度的建設和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四、和諧稅收征納主體關系下的稅務籌劃發展路徑

(一)加強稅務籌劃意識,建立和諧的稅收征納關系

征納雙方正確認識稅務籌劃,有利于構建和諧的稅收征納關系。稅務籌劃反映了國家的立法意圖,具有合法性和收益性,納稅人必須在保持稅務籌劃收益性的同時,兼顧合法性,以保證稅收籌劃的成功從而最大限度地降低籌劃風險;稅務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對稅務籌劃的認識需要上升國家宏觀調控的高度,以“為納稅人服務”的意識,主動參與到納稅人稅務籌劃的過程中,充分調動納稅人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這樣不僅有助于國家立法意圖的實現和政策的落實,有利于改革和完善稅收法律體系,充分發揮稅收調控經濟的杠桿作用,優化資源配置和理順收入分配。

(二)構建稅務籌劃績效評估指標體系,完善稅務籌劃制度

由于外部環境以及諸多不確定因素的存在,納稅人應該建立微觀層面的稅務籌劃制度應對稅務籌劃風險,在稅務籌劃實踐中逐步構建企業稅務籌劃績效評估指標體系進行稅務籌劃風險管理;政府在稅務籌劃實踐中逐步完善稅收法律制度,鼓勵納稅人在政府宏觀層面稅務籌劃的框架下積極實施微觀層面稅收籌劃。我國政府大力推行“金稅工程”等金字電子政務工程,在這樣信息化的綜合平臺上,循序漸進地建立稅務籌劃績效評估指標體系數據庫,構建稅務籌劃方案信息的全程溝通機制,通過現代網絡手段實現稅收籌劃信息充分共享,使得納稅企業稅務籌劃在稅務機關的監管下糾偏查錯,保證籌劃方案的穩步實施,實現征納雙方共贏局面。以此充分發揮社會監督的職能作用,保障國家和納稅人個人利益在根本上的一致。

(三)培養稅務籌劃專業人才,提高稅務籌劃技術水平

稅務籌劃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綜合性涉稅理財活動,要求稅務籌劃人員應具備扎實的理論功底和豐富的實踐經驗,必須熟悉稅收政策、法規,對納稅人涉稅經濟行為有充分了解,對稅務籌劃方案的運行效率和效果及其被稅務機關認可的程度有準確的把握,才能保證籌劃的成功。因此,在全社會相關范圍內包括稅收征納雙方廣泛開展稅收籌劃理論和實踐的研究,培養稅務籌劃專業人才,保證稅收籌劃的權威性和可靠性,對于稅務籌劃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應該反復論證,及時反映在國家立法中,由此推動我國稅收法律制度建設和稅務籌劃水平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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