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滯納金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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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國家稅收遵循的是“公平、效率”原則,通過稅款的征收維持國家機器和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轉。因此,稅收法律規定納稅人的應納稅款應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稅款如果無法及時、有效地征收入庫,政府的資金運轉將出現困難。筆者認為,國家設立稅收滯納金制度就是彌補由于納稅人未按期納稅給國家資金運轉、使用等方面造成的損失。
二、稅收滯納金的性質
針對稅收滯納金的性質,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是行政處罰性質;第二種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的性質包含經濟補償和懲戒兩種性質;第三種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是純經濟補償性質的。筆者認為,將稅收滯納金的性質界定為純經濟補償性質才是合理、公正的。理由如下:
一是納稅人的納稅義務是由法律規定的。未履行法定納稅義務的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及經濟責任。也就是說,未履行法定的納稅義務會受到稅務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如果觸犯刑法,則會受到刑事處罰。同時,因未履行法定的納稅義務,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這種經濟賠償責任的表現形式就是稅收滯納金。
二是稅務行政處罰是依據稅收法律法規,由稅務行政機關對具有違法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的自然人或法人進行的一種制裁、懲罰。在這時,納稅人承擔的是行政責任。而稅收滯納金是一種補償,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給國家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賠償,而不是國家對他們的制裁。納稅人這時承擔的是一種經濟責任。
行政處罰有一個原則是“一事不再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如果認為稅收滯納金屬于行政處罰,而滯納金和罰款都是以給付金錢的形式繳納的,那么,在本質上就形成了對同一個納稅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了兩次罰款,與“一事不再罰”原則發生沖突。同時,《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滯納金不在上述的行政處罰種類范圍內,稅收法律法規也沒有將稅收滯納金設定為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就是說,除罰款可以采取第(一)、第(二)項措施外,任何行政處罰都必須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規定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對象是未繳納的稅款,即一是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納稅人存款中扣繳稅款;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納稅人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同時該條還規定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納稅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稅收征管法》明確規定了稅款和稅收滯納金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行政處罰包括罰款既可以由稅務機關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征收滯納金與罰款是兩種不同的行政行為。
從1999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試行)第七條規定:“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一)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1)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六)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1)罰款;(2)沒收非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稅權。”這個部門規章明確規定了加收滯納金屬于征稅行為,而不是行政處罰。
由此可見,稅收滯納金不屬于行政處罰的范疇,也就不具有行政處罰的性質。“稅收滯納金具有行政處罰性質”的觀點是錯誤的。
三是“稅收滯納金包含經濟補償性質和懲戒性質”的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的征收應堅持經濟補償與懲戒并重的原則。當針對因客觀原因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時,滯納金的作用側重于補償性質;當針對試圖無償占用國家稅款的納稅人時,滯納金的作用側重于懲戒性質。這種觀點也體現在了《稅收征管法》的立法上。立法者在設計稅收滯納金加收率時,既考慮了經濟補償性,又考慮了懲戒性,因此將滯納金加收率設為萬分之五,比目前的年利率高出近十倍。
所謂的“懲戒性”實質上就是“處罰性”,是對納稅人的一種制裁、懲罰。雖然“稅收滯納金性質包含懲戒性”這種觀點并沒有直接將稅收滯納金表現為行政處罰,但是,這種觀點的謬誤無異于認為“稅收滯納金具有行政處罰性質”,它們的內在性質是相同的。如果這種觀點成立的話,那么加收稅收滯納金就是以滯納金之名行罰款之實,變相地對納稅人給予處罰。
稅收滯納金帶有懲戒性對部分納稅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納稅人未按期納稅的原因有主客觀之分,有的是因不可抗力、突發事故等客觀原因,而有的則是企圖無償占用國家稅款。后者在主觀上顯然具有惡意。由于《稅收征管法》明確規定了滯納金加收率,在立法目的上,就具有了懲戒性質。這實際上就造成了未按期納稅的納稅人無一例外地受到了懲戒。未按期繳納數額相同稅款的納稅人,主觀上無惡意的和主觀上有惡意的受到了相同的懲戒。這對無主觀惡意的納稅人顯然是有失公平。
由此可見,“稅收滯納金包含經濟補償性質和懲戒性質”的觀點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四是筆者認為,將稅收滯納金性質界定為純經濟補償性質,就明晰了納稅人因未按期納稅而應承擔的經濟責任,而不是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無論納稅人是否出于主觀惡意,都應該承擔因未按期納稅給國家帶來損失的經濟賠償責任。而具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則還應該受到行政處罰。
區分納稅人是否具有主觀惡意,根據合情合理的理解,納稅人在稅務機關進行催繳以后,沒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會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具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可能會仍然不繳納。《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根據這條規定,具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會受到行政處罰,他的經濟損失會比沒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大得多。實際上,沒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可以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因此筆者認為,試圖通過稅收滯納金的形式來對未按期納稅的納稅人進行懲戒的做法,不僅沒有必要,而且也達不到懲戒的目的。
綜上所述,只有將稅收滯納金的性質界定為純經濟補償性質,才能使稅收滯納金更具科學性、合理性和公平性,使廣大納稅人和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更易理解和接受,更有利于稅收滯納金的征收入庫,彌補國家的經濟損失。
三、稅收滯納金加收率的確定
筆者認為,在《稅收征管法》中將滯納金加收率固定下來的做法欠妥。一部法律一旦頒布施行就具有其嚴肅性和相對的穩定性,不得隨意變動,也不宜在短期內進行修改。而稅收滯納金體現的是經濟補償作用,應該隨著國家經濟形勢的變化作相應的調整。將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加收率明確規定在《稅收征管法》中,使滯納金加收率長期無法變動,不能適應國家經濟形勢的變化,最后導致滯納金加收率過高或過低,使納稅人無法承受或者國家的經濟損失無法得到彌補,滯納金也就失去了其經濟補償作用。
因此,《稅收征管法》不宜對滯納金加收率做明確規定,只適宜規定對哪些行為應加收滯納金,對哪些情況可以免收滯納金。具體的滯納金加收率由國家稅務總局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專門頒布,并明確規定適用的納稅年度期限(例如適用3~5年)。期滿之后,再根據國家經濟形勢的變化情況,頒布新的滯納金加收率。這樣,就使滯納金加收率既有一定的穩定性,有利于稅務機關的實際操作,又有相對的靈活性,確保稅收滯納金經濟補償作用的充分實現。
稅收滯納金加收率應該根據其性質,按照科學而合理的標準來制定。筆者認為,稅收滯納金加收率應參照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來制定。銀行貸款利率有較強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反映了資金有償使用的市場價格,體現了國家宏觀經濟調控政策,也考慮了經濟組織和個人的承受能力。稅收滯納金加收率以此為參照來制定,可以與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相吻合,能較充分地反映稅收滯納金的本質。
以銀行利率為參照來制定稅收滯納金加收率,并不是說滯納金加收率一定要隨著利率的調整而調整。由于利率是隨著經濟形勢的變化而相機調整,比較靈活。以我國為例,從1996年5月1日到2002年2月21日,銀行共調整了10次利率,一年期貸款利率從10.98%調整到5.31%,下調了5.67個百分點,平均每年下調0.81個百分點。如果滯納金加收率隨銀行利率而頻繁調整,將使滯納金的計算非常復雜,不利于稅務征收部門的實際操作。因此,稅收滯納金加收率的制定應該充分考慮未來幾年國家經濟形勢變化情況,在銀行貸款利率的基礎上,適當增加百分點。《稅收征管法》規定的滯納金加收率為萬分之五,相當于18.25%的年利率。而目前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為5.31%,比滯納金加收率低12.94個百分點。鑒于目前的滯納金加收率考慮了懲戒性,因此從經濟補償的角度看,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加收率仍嫌較高。筆者認為,就目前而言,將滯納金加收率定為萬分之三,既相當于年利率10.95%較為合適。
滯納金加收率確定以后,如果銀行利率持續下調或者上升,會不會影響滯納金的加收呢?筆者認為不會。從1996年到2002年一年期貸款利率下調幅度來看,平均每年下調了0.81個百分點,這種變化幅度與滯納金按年計算的加收率相比是較小的。在3~5年的時間里,即使銀行利率持續下調或上升,利率與滯納金加收率的差距都不會很大,對滯納金實際征收產生的影響也就不會很大。
內容提要:稅收滯納金是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期繳納稅款即滯納稅款,根據國家稅法的規定,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征收的一項資金。它是以滯納稅款為基數,按照滯納天數的多少并依據一定的比率計算征收的。從性質上來看,稅收滯納金既不是單純的行政處罰,也不具備經濟補償和懲戒雙重性質,它僅是純經濟補償性質。
關鍵詞:滯納金經濟補償行政處罰
稅收滯納金是世界各國普遍實行的一項稅收征收管理制度。我國的稅收征收管理制度對稅收滯納金也作了明確的規定。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從《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可以看出,稅收滯納金在現象上表現為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或解繳(以下統稱為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照滯納稅款的一定比率按日加收的款項。它不同于納稅人根據稅法規定應繳納的稅款,也不同于稅務機關對納稅人違法違章行為給予的行政罰款;它既從屬于納稅人的應納稅款(稅收滯納金是因滯納稅款而產生,如果不存在滯納稅款,稅收滯納金也無從談起),又獨立于納稅人的應納稅款(稅收滯納金一旦產生,就不能和應納稅款混為一談,必須進行單獨核算)。
綜上所述,稅收滯納金加收率的確定應盡量做到科學、合理,充分體現稅收滯納金的本質。
參考文獻
(1)許毅主編《新編財政稅收財務會計實用全書》,經濟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
篇2
關鍵詞:稅收征管法核定方式偷稅滯納金涉稅犯罪移送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新征管法)及實施細則自施行以來,已經在加強稅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們在稅務稽查實踐中,仍遇到一些難以掌握和操作的問題,主要表現在核定征收方式的采取、偷稅行為的認定、滯納金的加收、涉稅犯罪案件的移送等方面。這些問題如不盡快較好地解決,那么,實現科學化、精細化管理,提高稅收征管的質量和效率,將難以在基層得到貫徹落實。
一、關于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問題及建議
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賦予稅務機關對六種情形之一的行為有權采取核定其應納稅額,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對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進行了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仍存在一些問題,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核定征收方式存在問題
1、核定征收方式確定條件的不足。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六款在表述上存在模糊不清之處。⑴“賬目混亂”的概念內涵模糊,缺乏明確的標準,對于到達何種程度才算“混亂”難以掌握和判斷,實踐中稅務機關和納稅人往往有不同的認識,容易發生爭執;⑵“成本資料”的范疇不明確。如入庫單、出庫單、投料單、月末在產品盤存單等,按照相關的會計制度,都屬于成本核算中的有關資料,缺失上述資料的企業是否符合“成本資料、收入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這一條件難以認定;⑶對于“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缺乏具體解釋,“明顯偏低”和“正當理由”的定義未能明確。
2、核定征收方式條件的缺失。新征管法對適用核定征收的幾種情形的表述中均未涉及稅務機關對企業記假賬、或提供虛假賬簿、憑證資料該如何處理,這就必然會給一些企圖偷逃稅的納稅人以可乘之機。按照規定,只要企業設置有賬簿,而且賬目清晰,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齊全,稅務機關就應該對其進行查賬征收(企業采取兩套賬偷逃稅款的除外)。如果企業設置的是虛假賬簿、虛假憑證,盡管所反映的內容是不真實的,但其形式滿足了賬目明晰、憑證齊全的要求,那么稅務機關能否實行核定征收則沒有明確規定。如果按其虛假的賬簿、憑證對其進行查賬征收,大量稅款將從這一政策漏洞中流失。
3、征納雙方的合法權益難以有效保障。如果稅務機關采用的是核定征收的方式,則不一定依據發票、賬簿、報表進行計稅。通常的核定依據方法包括:⑴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⑵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⑶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⑷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納稅人對稅務機關采取核定方法確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應納稅額。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核定征收給稅務稽查工作帶來很大難度。過高或過低都不合適,難以有效保障征納雙方的合法利益。
4、核定依據欠缺說服力。在有關納稅信息方面,納稅人明顯占據優勢,因為只有納稅人才最清楚自己必須納稅的事實及實際收入和成本等納稅資料。由于征管技術、征管人員和征管費用所限,要求稅務機關完全了解和掌握納稅人的生產經營狀況是不現實的。正是稅收征管中征納雙方的信息不對稱,稅務機關的稅收執法在很大程度上有賴于納稅人向稅務機關提供完整、準確、可信的稅務資料。可是,納稅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內在動機,往往會促使其為減輕稅收負擔而以一些“虛假行為”來蓄意隱瞞信息或對信息進行“技術處理”,致使稅務機關掌握的是虛假的或質量很低的納稅信息。正是基于這種現實,納稅人必然會更多地強調其經營情況的特殊性。加上由于稅務機關內部還沒有形成獨立的、系統的稅源監控部門,涉稅信息的采集缺乏專業化、規范化、連貫性和時效性,這就造成稅務稽查人員在運用核定征收方式時,難以找到使納稅人感到有說服力的參照物。
(二)完善核定征收方式的建議
1、對有關規定中模糊不清的概念加以明確,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方便基層執法人員嚴格執法,避免實際工作中出現隨意性。
2、對缺失部分予以補充,以減少政策漏洞造成的稅收流失,打消部分納稅人借以偷逃稅款的幻想,避免稅收征管資料失真現象,提高相關數據對稅源情況反應的可靠性以及對政策制定的指導意義。同時加強稅源信息的采集分析,及時將部門信息、征管信息、財務信息進行比對,按行業、分類型制定核定征收的參考標準。
3、運用聽證制度,使納稅人了解核定征收所依據的證據和事實是否充分、正當,所運用的核定方法是否合理,而稅務機關則可以根據涉稅額的大小設置正式和簡易兩種聽證制度,以提高行政效率。
4、建立辯論制度,即納稅人對核定的稅款有異議的,有權辯論和質證,如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確鑿證據,稅務機關應當盡快進行調整,這樣可以促使納稅人提供更多的據以征稅的真實情況,并使核定結果更接近真實。
二、關于偷稅行為的問題及建議
(一)偷稅行為存在問題
1、偷稅認定的內涵過寬。根據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偷稅行為采取正列舉的方法,從會計賬簿和納稅申報兩個方面對偷稅的范圍進行了界定,但其表述方式存在一定的缺陷。⑴從征管法條文的字面來看,沒有漏稅的字眼,會給人造成“非欠即偷”的誤解,凡查補的稅款都認定為偷稅,從而把一些本該屬于漏稅范圍的非主觀故意的不交和少交稅款的行為視為偷稅來處理,使納稅人承擔了本不該承擔的法律責任。⑵對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理解,只要納稅人不如實申報,那怕是不如實申報“一分錢”的稅款,也是偷稅,造成偷稅認定的面過寬,打擊范圍太大。⑶現實工作上漏稅是客觀存在的。根據公認的稅收理論,漏稅是指納稅人并非故意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行為。納稅人有可能由于對稅收法律法規的不甚理解或者粗心大意而導致應稅收入確認、稅率適用發生差錯,從而造成稅款的“不繳或少繳的”不良后果,即引發漏稅。但從目前情況看,稅務機關常常被偷稅認定面過寬,打擊范圍太大的現象所困擾,影響稅務機關的執法。
2、難以準確認定偷稅行為。偷稅行為的主觀故意,無論在取證上還是在性質的認定上都存在著較大的困難。而且隨著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偷稅手段越來越多樣化。如以欺騙手段獲取特殊行業資格認定,享受稅收優惠或獲得退稅資格,從而達到不繳或少繳稅款的目的。又如,有的納稅人在銀行多頭開戶,隱瞞銷售收入,逃避稅務機關的監管;有的納稅人甚至利用因特網、電子商務等高技術手段,通過在網上商務信息、采取送貨上門服務的方式,不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從而大肆偷逃國家稅款。
3、偷稅行為的認定與財務會計制度的沖突。由于我國現行的財務會計制度與稅法規定存在差異,因此對納稅人有的行為在客觀表現上符合偷稅行為的條件,但主觀上是否具有偷稅故意很難判斷和取證。⑴納稅人按《會計準則》計提壞賬準備金、減值準備金、折舊以及確認收入時,按稅法規定則要做相應納稅調整。⑵如果納稅人出現應當作進項稅額轉出而未轉出,應當視同銷售計提稅金而未計提,該進行納稅調整而未調整等情形,在會計制度上完全合法的,但按照稅法規定則可能出現申報不實,不繳或少繳稅款的情況。
4、偷稅手段的列舉外延過窄。法律的法定原則是“法無明文不為罪,罰無明文不處罰”,只有符合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條所列舉的行為才能認定為偷稅行為,否則就難以認定。這種完全式列舉雖然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⑴完全列舉雖一目了然,便于遵守執行,但容易產生疏漏,使法律法規不能適應紛繁復雜的現實。⑵采取這種方式易與稅法不協調。稅法存在形式多樣性和易于變動性等特點,如目前的會計電算化和電子報稅等就是以前沒有的。所以在稅收制度和稅收征管制度不斷變化的過程中,完全從稅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稅方式是不可能的,無論偷稅方式羅列多少,也無法涵蓋偷稅之全部外延。
(二)完善偷稅行為認定的建議
1、修改稅收征管法,將漏稅行為法律化,從輕處理。既然漏稅是客觀存在的,那么我們就應該在法律法規上作出相應的規定,包括漏稅的構成條件、應當承擔的經濟或法律上的責任等等,通過將漏稅行為法律化,從而填補法律的空白,從法律上明確區分偷稅行為和漏稅行為的界限,對偷稅行為構成犯罪的給予刑事處理,對漏稅行為納入稅務行政處罰的范疇。如果不這樣,稅收工作實踐中將不可避免地產生下述現象:⑴一些漏稅被當成是偷稅從嚴處治、使違法者承擔不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嚴重地影響了稅收執法的公平與合理。⑵一些漏稅被依照“法無明文規定不予處罰”的原則免受法律制裁,使國家利益蒙受損失,以提高稅務機關的執法效率,體現執法的剛性。
2、采取明晰內涵、概括外延方式規定偷稅行為。針對新征管法對偷稅的規定內涵過寬、外延過窄的實際情況,修改征管法,盡量對偷稅的內涵予以明晰,能量化的就量化,如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這種偷稅行為,就要把虛假的方式明晰為那幾種情況,盡量以正列舉方式來明晰,做到一目了然,便于操作。對于外延不足的情況,以概括方式解決,并以法律授權形式,授權給國家稅務總局根據偷稅行為的變化情況,以補充列舉方式解決完全列舉方式列舉不足的弊端,能防止掛一漏萬,保證了法律法規的嚴謹性、周密性,新出現的、高科技的偷稅方式都能納入偷稅范圍,這種立法方式將可以適應稅法的多變性和更接近稅收征管的實際需要,可以大幅提高執法效率和執法剛性。
3、逐步減少財務會計制度與稅法的差異,兩者盡量融合。有關部門在修訂稅法和制定財務會計制度時,要注意減少兩者的差異,盡量減少納稅人由于財務處理與稅法差異需納稅調整的情況,減少納稅人客觀出錯的機會,降低納稅成本,最終達致稅務機關的征收管理成本的降低,給納稅人提供依法納稅的機會和便利。
三、關于加收滯納金的問題及建議
(一)加收滯納金存在的問題
1、加收滯納金難。從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看,征收滯納金工作的好壞反映了新征管法的嚴肅性,也體現了納稅人的納稅意識。然而,在實際工作中,滯納金征繳過程執行難的問題非常突出:⑴部分稅務人員以及納稅人對征收稅收滯納金認識不夠。有些稅務人員、納稅人錯誤地理解了滯納金的概念和性質,將滯納金看作一種處罰,認為對納稅人既打又罰不合理。其實,加收滯納金是納稅人因占用國家稅金而應繳納的一種補償,而不是行政處罰。這些有法不依的行為削弱了稅法的剛性,使得部分涉稅違法者感到違法成本低廉,以致形成故意欠稅的惡性循環。⑵滯納稅款計算存在難度。例如加收滯納金以流轉稅為依據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按期繳納稅款,一旦延誤,就應該加收滯納金。如果說納稅人當期稅款延遲繳納,這筆滯納金計算還簡單的話,那么在一年中每月有筆收入少繳或不繳流轉稅,計算這個滯納金就變得相當復雜了,稽查局往往是一查幾年,計算滯納金更復雜,工作量更大。這也使一些稅收征管人員產生了畏難情緒。⑶滯納時間難以認定。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偷稅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規定:對偷稅行為加收滯納金的計算起止時間為,從稅款當期應當繳納或者解繳的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至實際繳納或者解繳之日止。而新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所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所以說,稅法確定的納稅期限不一定是固定的某一日。如果查獲企業偷稅每月都有發生,滯納金的起始時間勢必要查日歷來得到,并且要注意節假日期間的休假日是否影響納稅期限。如果是前幾年的偷稅,還要查歷年的日歷。這樣計算的滯納金,稅務稽查人員不但增加了工作量,而且最主要的是容易出差錯。一旦發生有關滯納金的行政訴訟,極易使稅務部門處于尷尬境地,這導致了一些稅務人員不愿征收滯納金。
2、稅收滯納金過高的征收比例與其“補償”性特征不相符。新征管法在實質上已經將稅收滯納金界定為“補償金”。那么作為一種“補償金”,按照一般的經濟法律原則,其補償額應當與其給對方造成的損害(含直接損害和間接損害)基本相當,不應該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如果顯失公平,按理當視為無效。而我國現行的稅收滯納金制度規定的滯納金的征收比例卻高達每日萬分之五,換算成年征收率則為18%(365×0.5‰),是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3倍左右。這一種“補償”顯然可以視為“顯失公平”,應當被視為無效。也就是說現行的稅收滯納金根本就不能看成是補償金,它除了補償成份之外,還具有相當的懲戒與懲罰成份。
3、稅法對滯納金的計算問題規定得不全面。滯納金應當如何計算?從法律規定的角度考慮,這似乎不應該成為問題,但要真正計算加收滯納金了,卻又實在地成了問題:滯納金該加征到何時呢?也就是說滯納金的終止日究竟該如何確定?是只計算到稅務人員到單位實施稽查之日呢,還是計算到稽查資料移交審理之日?是計算到審理人員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之日呢,還是計算到稅款最終入庫之日?應該說加收到稅款入庫之日最符合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但是這其中也有不妥之處,主要是這其中有很多的不確定因素,特別是稽查審理可能需要很長一段時間,甚至會長達半年乃至更長,這對納稅人來說,滯納金負擔將會因審理時間延長而加大加重,更重要的是在這些情況下,納稅人可能很愿意將相關稅款盡早入庫主觀上已經沒有繼續延遲納稅的過錯,但因為程序上的原因,卻仍然必須承擔額外的滯納金負擔。這顯然不妥。
(二)完善加收稅收滯納金的建議
1、用技術手段提高服務水平,加大檢查力度,堅決堵塞稅收漏洞。信息化使稅務管理走向規劃化、標準化,但過多的環節、繁瑣的手續,又常常使納稅人感到辦稅太麻煩。要充分體現稅收工作的服務理念,發揮稅收信息化潛在的優勢,提高辦稅效率和服務質量。要建立電子繳稅信息系統,使稅務機關在當天就可以了解企業賬戶透支情況,及時電話催繳。稅務部門應盡快開發出一種高效簡便的計算程序,對滯納金實行簡便計算。對滯納時間在一個月之內的,按日加收滯納金,一個月以上的加收一個固定比例的滯納金,達到計算上既簡便又合理的目的。稅務部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財力進行查補稅款及滯納金計算軟件的開發,把對加收滯納金內容的檢查列入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中。同時,對應加收的滯納金實行強制執行,讓欠稅的納稅人切實感到拖欠稅款的代價。
2、進一步下調滯納金的征收比例。雖然新征管法已經大幅度下調了稅收滯納金的征收比例,但是滯納金的加收比例仍然很高,甚至比日本等經濟發達國家的稅收滯納金也高出了近4至5個百分點。過高的滯納金征收比例已經讓納稅人不能承受。納稅人不能承受,但又不得不承受。結果會如何呢?納稅人可能會選擇不法手段如偷稅逃稅、不按照正當渠道辦理注銷手續即關門走人,甚至還可能發展為直接對抗。當然還有一種可能即納稅人破產。但不管怎么說,這兩種結果對經濟發展與國家稅收收入都沒有任何利益。因此,從經濟決定稅收看,我們仍然有必要進一步下調稅收滯納金的征收比例。最佳的選擇是與銀行利率掛起鉤來。
3、滯納金時間的計算應扣除一些不應由納稅人負擔的時間。如從現階段稽查實踐看,從通知企業查賬開始到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中規定的繳稅期限,這段時間應視作滯納時間停止,不作為加收滯納金情況處理,納稅人不負擔稅收檢查期間的滯納金。
四、關于涉稅犯罪案件的移送問題及建議
我國現行的涉稅犯罪移送制度主要由新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和七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章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中的諸條款加以確立。其中新征管法第七十七條更明確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稅務人員,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依法、準確、及時移送涉稅犯罪案件,成為稅收執法工作的重要組成部份。現行稅收征管法在一定程度上改進了我國的涉稅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這些規定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有待進一步加以完善。
(一)涉稅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現存問題
1、偷稅門檻過低,打擊面較大。根據新征管法的規定,涉稅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稅、涉嫌抗稅、涉嫌逃避追繳欠稅、涉嫌騙取抵扣稅款等案件,其中又以涉嫌偷稅的發案率為最高。但目前偷稅的起刑點過低,因此造成打擊面過大。以廣州為例,由于是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偷稅金額動輒上萬元,甚至上百萬元的也屢見不鮮,以偷稅比例達到10%且1萬元以上的標準進行移送,稅務稽查部門和公安經偵部門都會不堪重負,從而直接影響到辦案效率和質量,而且也會由于打擊面過大而導致社會矛盾的激化。
2、逃避追繳欠稅定性模糊,操作困難。目前有關規定中對于如何認定納稅人為了逃避欠繳的稅款,而實施轉移或隱匿財產的行為以及如何掌握“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稅款”這個標準等問題都沒有做出進一步的解釋,從而直接影響涉稅案件的移送。例如,廣州市某稽查局查處某公司少繳稅款數萬元,在向該公司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后,該公司沒有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當該稽查局準備對其采取查封機械設備等強制措施時,該公司卻將其名下財產轉讓給第三人用以抵債,且雙方簽訂了財產轉讓合同,對于這種行為稅務機關很難認定。
3、取證要求存在差異,有待明確。例如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特殊情形下有權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如果納稅人的行為又符合偷稅罪的構成要件,稅務機關應當進行移送。但這種稅務部門通過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稅案件,移送時大部分在證據方面都受到質疑。又如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辦法,但對于公安、檢察機關而言,在涉稅刑事程序中則很難認可抽樣取證的方式。因此,必須及時解決涉稅犯罪案件證據標準的認定問題,否則就會造成對涉稅犯罪行為難以及時準確定罪的后果。
(二)完善涉稅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建議
1、完善相關立法,便于實際操作。建議有關機關及時制定新征管法和刑法“危害稅收征管罪”的司法解釋或出臺相關工作指引,如:(1)針對偷稅罪的構成要件,應提高起刑點,從而保證有關部門能夠集中精力打擊重大涉稅案件;(2)鑒于新的偷稅手段的不斷出現,建議更加全面地列舉偷稅罪的客觀表現。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第5種偷稅手段“繳納稅款后,以假報出口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新征管法卻沒有認定這一手段為偷稅手段之一;(3)針對逃避追繳欠稅罪中“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在執法實踐中難以具體把握,建議將該法條修改為“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
篇3
1、稅收滯納金、罰款不得稅前扣除: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所需要支付的滯納金和罰款是一項違法成本,屬于不應該發生的費用,不允許稅前扣除。賬務處理時,可以在營業外支出中列支,在匯算清繳時做納稅調整,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十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企業所得稅稅款;稅收滯納金;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贊助支出;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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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對偷稅漏稅的,稅務機關除補征稅款和滯納金外,還可以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法律依據】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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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一、破產、破產清算與破產重整、重組的關系
(一)破產和破產清算
破產是指對喪失清償能力的債務人,經法院審理并在法院監督之下,強制清算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從狹義上理解,破產一般是指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程序,但從廣義上理解,破產不僅包括破產清算制度,而且包括以挽救債務人、避免其破產為主要目的的破產重整、和解等法律制度。
具體到破產清算問題,我國的稅收法律制度對企業破產清算有明確的規定。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的規定,企業清算是指企業在不再持續經營,發生結束自身業務、處置資產、償還債務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財產等經濟行為時,對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稅、股息分配等事項的處理。此時,企業應按照破產清算程序,注銷稅務登記,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的順序清償,并依法進行稅收清算。
(二)破產重整和重組
破產重整是《企業破產法》中的概念,稅法中則只有破產重組的概念。
破產重整是指已經或可能發生破產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與價值的企業,通過對各方利害關系人進行利益協調,借助法律強制進行股權、經營、資產重組與債務清理,以避免破產、使企業獲得重生的法律制度。
而稅法中對破產重組的規定體現在《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中,該文件對企業重組的規定是: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以外發生的法律結構或經濟結構重大改變的交易,包括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并、分立等,為企業重組。
由此可見,當企業經營具備破產重整的基本條件時,可以將企業重組六種形式,作為破產保護或者破產重整的主要手段。
二、稅收債權的申報、確認和處理
(一)稅收債權的申報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由此可見,稅收債權并不屬于“不必申報”的債權行列,其必須經過申報,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條也規定,納稅人有解散、撤銷、破產情形的,在清算前應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未結清稅款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參加清算。也就是說,當企業發生破產情形時,應主動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且申報時間限定在清算之前;之后再由稅務機關根據該企業的稅收債權情況,向法院申報債權。
(二)稅收債權的確認
按理來說,凡是企業破產清算前、清算中所發生的應交未交稅款,都是稅收債權。但這里要注意的是,在企業破產清算前發生的未結清稅款和在企業破產清算中發生的稅款,兩者有很大的區別。后者是在企業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中,為完成破產程序,而發生的納稅義務,其應納稅款屬于《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即破產費用。而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中規定,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因此,在企業破產清算中發生的稅費問題,應當是優先于共益債務受償的。同時需要注意,這里所說的企業破產清算過程中所發生的稅費,不包括企業所得稅,因為企業所得稅是根據企業經營期間的所得進行計算的,并非單項計算,所以在財稅[2009]60號文件中明確規定,企業應將整個清算期作為一個獨立的納稅年度計算清算所得。
另外,在確定稅收債權的時候,還要注意稅收罰款、滯納金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行政、司法機關對破產企業的罰款、罰金以及其他有關費用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務人未支付應付款項的滯納金不屬于破產債權。同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優先權包括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8]1084號)的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稅款滯納金與罰款兩者在征收和繳納時順序不同,稅款滯納金在征繳時視同稅款管理,稅收強制執行、出境清稅、稅款追征、復議前置條件等相關條款都明確規定滯納金隨稅款同時繳納。稅收優先權等情形也適用這一法律精神,《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稅收優先權執行時包括稅款及其滯納金。因此,我們可以看出,如果是在企業破產清算前發生的稅收滯納金,應當作為稅收債權一并申報;如果是在破產案件受理后發生的,則作為除斥債權。稅收罰款也是作為除斥債權,而非破產債權。而所謂的除斥債權是指因特定原因被排斥于破產程序外,不得作為破產債權從破產財產中受償的債權。
(三)稅收債權的處理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又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3)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由此,在稅收債權處理的過程中,直接根據上述兩個條文規定的處理順序進行即可。
三、企業破產清算中的所得稅處理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法清理債務。這里企業進行破產清算,涉及作為法人的企業本身的稅務處理,以及作為企業股東的投資人的稅務處理問題。
(一)破產企業的所得稅處理
對于破產企業自身的所得稅處理問題,財稅[2009]60號文明確規定,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包括以下內容:(1)全部資產均應按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2)確認債權清理、債務清償的所得或損失;(3)改變持續經營核算原則,對預提或待攤性質的費用進行處理;(4)依法彌補虧損,確定清算所得;(5)計算并繳納清算所得稅;(6)確定可向股東分配的剩余財產、應付股息等。
而在確定清算所得方面則規定,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資產的計稅基礎、清算費用、相關稅費,加上債務清償損益等后的余額,為清算所得。
(二)投資人的所得稅處理
由于企業破產清算的前提是,企業已經無法持續經營,投資人對企業的投資基本上是無法全部收回,存在一定的投資損失。因此《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規定,被投資方依法宣告破產的,投資方企業的股權投資減除可收回金額后確認的無法收回的股權投資,可以作為股權投資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應依據相關規定,提供相應證明材料,包括:(1)股權投資計稅基礎證明材料;(2)被投資企業破產公告、破產清償文件;(3)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吊銷被投資單位營業執照文件;(4)政府有關部門對被投資單位的行政處理決定文件;(5)被投資企業終止經營、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證明文件;(6)被投資企業資產處置方案、成交及入賬材料;(7)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簽章證實有關投資(權益)性損失的書面申明;(8)會計核算資料等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當破產企業全部資產的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結清清算所得稅、以前年度欠稅等稅款,清償企業債務,按規定計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資產。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分得的剩余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剩余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或低于股東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東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從被清算企業分得的資產應按可變現價值或實際交易價格確定計稅基礎。
四、企業破產清算中的其他稅處理
在企業破產清算過程中,若管理人對企業破產財產采用轉賣抵債的方式,那么被轉讓的破產財產雖然是對企業全部資產的變價轉讓,但它與轉讓企業全部產權不同。轉讓企業全部產權是整體轉讓企業資產、債權、債務及勞動力的行為,其轉讓價格不僅僅是由資產價值決定的,與企業銷售貨物、不動產、轉讓無形資產的行為完全不同。根據國稅函[2002]165號、國稅函[2002]420號的規定,轉讓企業產權的行為不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不應征收營業稅。轉讓企業全部產權涉及的應稅貨物的轉讓,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不征收增值稅。
然而,在企業破產清算過程中,管理人對企業破產財產的轉賣,屬于增值稅、營業稅的應稅范圍,應照章繳納營業稅和增值稅。同時,還可能涉及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等問題。
作者單位:
篇6
請問:什么叫偷稅?什么叫不申報納稅?稅務機關在對二者的處罰上有何異同?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以上第六十三條說的是偷稅,第六十四條就是你所說的不申報納稅。構成偷稅的,必須具有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同時采取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手段(六十三條列舉了偷稅四種手段);而不申報納稅主觀上具有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但沒有采取“偷稅”所列舉的手段。
篇7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為方便納稅人申報納稅,確保國家稅款準確、安全、快捷入庫,提高工作效率,根據國家稅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就乙方委托甲方、丙方辦理扣繳稅款(包括滯納金、罰款、稅務行政性收費,下同)業務,甲、乙、丙三方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乙、丙三方承諾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二、甲方向乙方征收稅款,以乙方的申報數據(含電子申報數據)為依據,并符合稅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甲方向乙方征收滯納金、罰款及稅務行政性收費以實際發生的應納數額為依據,并符合稅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三、乙方授權甲方(或甲方上級機關)與開戶銀行(或開戶銀行的上級行)統一簽訂同意委托繳稅協議。
四、乙方按稅法規定的方式和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同意甲方采用委托繳稅方式在其存款賬戶(戶名全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開戶銀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賬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收取稅款、滯納金、罰款及稅務行政性收費等。甲方在辦理乙方退稅時,也將通過上述賬戶辦理。乙方保證存款賬戶名與國稅登記的納稅人名稱完全一致(乙方為個人或個體工商戶通過個人賬戶繳納的除外),保證納稅申報數據的真實、準確、完整。
五、甲方符合規定的繳稅電子信息通過“財稅庫銀橫向聯網系統”到達乙方上述開戶銀行后,由其開戶銀行負責按規定劃款并開具電子繳稅付款憑證,交乙方作繳納稅款的會計核算憑證。
六、乙方保證在辦理委托繳稅時,上述賬戶應留有足夠余額用于繳納稅款,并能正常結算,否則由乙方承擔相應責任。當上述賬戶余額不足時,乙方應書面通知甲方就存款賬戶中的余額部分繳納稅款。乙方將未繳稅款部分資金存入上述賬戶時,應書面通知甲方進行稅款扣繳。未書面通知或通知不及時而造成的稅款滯納金、罰款由乙方承擔。
七、甲方保證向丙方發出的繳稅信息真實、準確。若丙方因甲方的錯誤信息而誤扣乙方賬戶存款的,責任由甲方負責。
八、丙方保證在收到甲方的繳稅信息后,在乙方的指定的上述賬戶扣款。若丙方在沒有收到甲方的繳稅信息而對乙方指定賬戶或其他非指定賬戶進行了扣款,或丙方收到甲方繳稅信息但誤對乙方的其他非指定賬戶進行了扣款,或不按甲方指定的數額進行了扣款,責任由丙方負責。
九、甲方、丙方通過“財稅庫銀橫向聯網系統”扣繳稅(費)款時,因系統故障、自然災害、電力中斷、通訊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乙方不能按期繳納稅款,且乙方已及時按應急預案采用的可行性稅(費)款繳納方式仍未按期繳納稅(費)款的,乙方應予免責。因系統網絡通信故障及其他原因造成的賬務差錯,由甲方、丙方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糾正。
篇8
關鍵詞:誠實信用原則;稅法;問題;完善
一、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稅法上的體現及問題之檢視
(一)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稅法上的體現
1、誠實信用原則在稅收滯納金制度上的體現。我國稅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信賴利益的保護,如《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2條規定,因征稅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義務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征稅機關可以在三年內要求補繳,但不得加收滯納金。即由于征稅機關的行為,納稅人基于信賴而作出少繳或未繳稅款的行為,征稅機關不得加收滯納金,納稅人的信賴應該尊重。但因征稅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征稅機關在三年內仍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可見,我國稅法在稅收本金上未給予信賴保護,卻在滯納金方面給予了信賴保護,因而我國稅法的信賴保護是有限的。
2、誠實信用原則在稅收權利失效制度上的表現。(1)征稅機關的權利失效制度:我國稅法對征稅機關權利失效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2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前述規定顯示,征稅機關行使稅收債權,有個期限限制,超過該限制期限,稅收債權即喪失,即稱為征稅機關的權利失效。(2)納稅人的權利失效制度:我國稅法對納稅人權利失效的規定,主要見于納稅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規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1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即納稅人必須在三年內主張權利,否則其權利行將失效。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稅法上存在的問題的檢視
1、稅法目的的設定沒有體現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按照一般的觀點,稅法的目的應當不同于稅收的目的,稅收的目的主要集中在財政與經濟方面,而稅法的目的則是保護人民的權利。這既符合現代法治國家的法治理念,也符合現代民主思想的要求。誠實信用原則的宗旨正是稅法目的的體現。我國目前還沒有制定稅收基本法,稅法的立法目的主要體現在征管法的有關規定中。《稅收征管法》第1條規定:“為了加強稅收征管,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從該規定看,我國稅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方面:財政目的、納稅人權利保障目的、經濟政策目的和社會政策目的。立法將稅收的目的與稅法的目的交織在一起,并且以稅收的財政目的為第一位,從而沖淡了稅法保護人民權利的目的。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一是與我國民主政治的進程有關;二是與我國稅法理論研究的薄弱有關。因此,進一步深化政治體制改革,強化對稅法基礎理論的研究,真正確立適合我國特色的稅法原則,是當前應當給予高度重視的問題。
2、征納雙方權利和義務的設定沒有體現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1)納稅人在我國稅法中一直是以義務主體的身份出現的,其權利主體的身份沒有得到相應的重視,導致納稅人與征稅機關在稅收法律關系中地位不平等,不利于納稅人權利的保護。因此,稅收立法應當轉變觀念,確定納稅人的權利主體地位,實現納稅人與征稅機關在身份上的平等。(2)對納稅人權利的規定不完善。從現代租稅國家的法治理念出發,納稅人的權利不僅是稅法上的權利,而且應當是憲法上的權利,關系到納稅人基本人權。
二、我國稅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缺失的原因分析
當前,我國稅收誠信總體狀況差強人意,稅收誠信缺失比較嚴重。導致這種狀況的原因是復雜的、多方面的,既有社會的因素,也有失信成本偏低的問題,同時還有深層次的制度因素:
(一)征納雙方的非誠信造成稅收誠信缺失
1、納稅人的非誠信。我們必須客觀地認識到納稅人的種種非誠信行為是受其深刻的內在動機和外在制度環境的影響,而絕非納稅人單方之責。造成納稅人非誠信的原因主要有:(1)納稅人存在稅收錯覺,認為納稅是對其財產和權利的絕對侵蝕。(2)征納關系中,作為征收方的政府同樣存在著非誠信行為,從而弱化了納稅人對納稅義務的履行。(3)長期以來,由于我國不僅在法律上而且在輿論宣傳上,片面強調納稅人的義務而忽視納稅人的權利,使得納稅人滋生逆反心理,甚至不惜違約失信、偷逃稅款。對用稅人和征稅機關而言,則過于強調了其擁有的權利,而忽略了義務,這不僅不能為納稅人所認同,而且在相當程度上障礙了政府在稅收與其支出關系問題上的視線,導致在納稅人監督缺位的情況下,征稅和用稅中的行為扭曲現象頻繁發生,使納稅人的契約觀念和誠信意識日趨淡化。
2、政府的非誠信。納稅人納稅的實質就是納稅人為滿足其對公共產品的需求而對政府的付費。它既是一種資源轉移過程,又是一種社會交易活動。從資源轉移的角度看,是納稅人把資源委托給政府以期政府為其提供公共產品。那么根據市場經濟的資源使用法則,政府作為者必須為委托者――納稅人負責,受納稅人的制約和監督。從交易活動的角度來看,雙方的交易對象就是公共產品,根據商品經濟的交換規律,雙方必須等價交換。無論怎樣理解稅收及其實質,征收方(政府),繳納方(納稅人)都必須遵守誠信原則。
(二)稅收主體信息不對稱造成稅收誠信缺失
納稅人既作為納稅信息的強勢方,又作為稅收政策法規信息、稅款數量、財政資金使用方向等信息的弱勢方,具有不對稱性;用稅人、征稅機關是稅款使用信息、稅收政策法規信息的強勢方,又是納稅信息的弱勢方,也具有不對稱性。這種信息雙向不對稱性和不對稱的強弱變化導致并決定了稅收誠信的不穩固。
(三)失信成本偏低造成稅收誠信缺失
所謂稅收失信成本,是指稅收誠信主體因失信行為而付出的代價,它包括道德成本、經濟成本和法律成本。目前我國稅收失信的成本均小于其收益,利益驅動使得具有有限理性和機會主義行為動機的稅收誠信主體,放棄誠實守信的做法,而選擇失信違法的行動。
三、我國稅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完善的若干構想
(一)我國稅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立法完善的制度設計
1、稅收立法制度誠信的完善。稅收立法誠信,指稅法、制度和政策的穩定性如何,做出的優惠承諾是否及時、充分兌現:(1)要盡快組織制定稅收基本法,健全和完善我國稅收法律關系體系;(2)加大稅收立法力度,逐步提升稅收立法級次,樹立稅法的法律權威,提高稅收立法誠信;(3)規范清理稅收法規,統一法律口徑。征稅機關法規部門應定期組織對稅收法規進行清理規范,確保稅收法律口徑一致。
2、現有稅法條文上誠實信用原則的完善。(1)第8條。對納稅人知情權的規定,范圍還有待進一步的擴大,應將可公開的稅收政策的有關信息包括進去。而且對于提供錯誤信息和不提供信息的行為也缺乏相應的法律責任的規定。(2)第7條、第8條、第13條。在這些條款中提到要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但并未能解決征稅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對于相對人信息的共享范圍。(3)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的權利的規定,應進一步的理順。例如,《稅收征管法》中第51條規定納稅人的稅款退回請求權,其中未提及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但依法理來講,是應包括兩者的。這一缺陷同時體現在第8條和第52條當中。(4)在《稅收征管法》中對征稅機關的通知義務規定的很少。在韓國、日本、臺灣的法律中多規定國家有納稅告知的義務,納稅通知的義務,納稅延期通知的義務,還有扣押時對其他債權人的通知義務。這些通知無疑可以更加完善地保護納稅人的權利。(5)在《稅收征管法》中用具體的條文體現出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僅僅在理論上進行體現,這樣做使得征稅機關執法有據,納稅人護權有方。(6)建立納稅人組織以便更好地保護納稅人權利,同時這些組織要保持獨立性。
3、完善社會誠信監督體制。塑造良好的誠信關系,一定要加強社會的廣泛監督:(1)法律的監督,不僅是有法必依,還要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保證法律的尊嚴;(2)財稅等部門的監督,財稅、金融和經濟管理部門應根據國家方針政策、法令法規,嚴格審查經濟業務的合法合理性,監督各部門、各單位內部執行財政紀律,防止弄虛作假,抨擊各種經濟犯罪,維護國家財產的安全;(3)建立社會公示制度,不論是企業還是個人,如果出現偷逃騙欠稅失約失信,均可通過新聞媒體的進行公示,督促其自覺守信履約,形成社會誠信監督。
(二)我國稅法上誠實信用原則運行的完善
1、政府稅收執法上誠信的構建。(1)稅收執法中誠信適用。要實現誠信稅收,征稅機關必須要為納稅人創造公平、公開、公正的稅收環境。首先,正確執行稅收法律是征稅機關誠信的前提,在稅收征管上,要嚴格以稅收法律為依據,做到規范執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要做到稅負公平。在確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時,只能以稅法為依據,而不能任意自由裁量;最后,依法辦事、依率計征,杜絕有稅不收和收過頭稅的現象。征稅機關規范執法,誠信征稅,能夠使納稅人看到法律的公正所在,并自覺遵守稅收法律。(2)用稅誠信。用稅誠信即財政誠信,這里特指使用稅款的決策和具體操作過程的理財誠信。稅款既要合理、有效地使用,保證納稅人的血汗不被貪污、浪費和濫用;又要民主、透明地使用,確保納稅人廣泛、平等受益。
2、納稅人權利上誠信的構建。稅收立法只有貫徹了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從實體到程序都對納稅人權利給予充分的關懷,納稅人才能得到應有的尊重和保護,其稅法奉行的意識和水平才能得到極大提高,稅收征管的誠信狀態才能得到構建。(1)應當在憲法上完善納稅人的稅收立法參與權、稅款使用監督權。(2)在《稅收征管法》和相關法律中進一步完善納稅人權利體系,以實現納稅人權利與稅務機關權力的平衡,例如納稅人最低生活費不得被征稅的權利、對非合法程序征稅的拒絕權利、對征稅機關不提供納稅服務或對服務不滿意的投訴權利。(3)要完善納稅人權利的保護機制,當前主要是要擴大稅務行政復議和訴訟的受案范圍,簡化復議和訴訟程序,如將違反稅法規定、增加納稅人稅收負擔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直接納入復議或訴訟的受案范圍,取消復議或訴訟中設置的前置條件。待條件成熟時,還可以考慮將美國的納稅者訴訟制度引進我國,即納稅人可以對與自己無法律上直接利害關系的違法支出稅金的行為提訟,要求確認該支出行為違法或者返還稅金。
3、稅法解釋的誠信適用。進行稅法解釋時,須受誠實信用原則的支配,方能維持公平和正義這一法的最高價值。除此之外,當稅法規定存在欠缺或不完備時,也需要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準進行漏洞補充,才不致發生立法上的偏差。當然,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法律漏洞之補充,也須受一定的限制,否則就可能濫用誠實信用原則損害稅法的權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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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包子川.誠實信用原則與稅收法定主義原則[J].稅務研究,2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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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嚴格界定經營期間與清算期,正確劃分經營期與清算期所得
企業清算是指《公司法》、《企業破產法》等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情形,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業務已經終止,不再持續經營。企業清算期間主要清理、處置資產,償還債務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財產等經濟行為。企業在處置資產,償還債務過程產生的所得或損失應依法辦理企業所得稅匯算清激。
(一)企業清算期與正常生產經營期資產計量方法不同,確認轉讓所得或損失不同。企業正常經營期是在持續經營假設前提下,企業所擁有的全部資產采用歷史成本、重置成本、公允價值、現值等進行計量,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企業清算期是在非持續經營假設前提下,企業所擁有的全部資產采用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由于資產計量方法不同,導致所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不同。
(二)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期所享有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清算期不能再享受。企業在正常生產經營期所享有的稅收優惠政策,是指該企業在滿足某項優惠政策所設定條件,或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后才能享受。若該企業進入清算期,非持續經營,意味著該企業不符合該項優惠政策所設定條件,不能再享受該項稅收優惠政策。如某企業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標準,經有關部門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享受15%優惠稅率,若該企業進入清算期間,其清算所得適用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不能享受15%優惠稅率。
(三)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期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經匯算清繳,屬于多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可以申請退稅。
綜上所述,企業清算時,劃分經營期與清算期的所得非常有必要。
二、劃分經營期與清算期的所得應關注的事項
企業應當自宣告清算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經營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企業應當自清算開始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報送相關資料;企業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清算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和相關資料,辦理企業所得稅申報手續。
企業在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經營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應當及時對企業的資產、負債進行全面清理,將屬于經營期損失或收益計入經營期損益,作為經營期應納稅所得額。
(一)企業在清理資產時,應將屬于經營期未處理資產損失及時處理,如:盤虧、報廢、毀損固定資產、在建工程損失;存貨盤虧、報廢損失;長期投資損失;固定資產未提足折舊補提折舊。與此同時,也應將屬于經營期未處理資產盤盈計入經營期的收益,如固定資產、在建工程、存貨的盤盈。
(二)企業在清理債權時,應將屬于經營期未處理債權損失及時處理,如:企業無法收回的債權,在符合壞賬損失條件計入經營期的損失;企業在清理債務時,應將屬于經營期未結轉營業收入及時結轉并計提相關的稅金及附加,如:“預收賬款”科目中未結轉收入,“其他應付款”科目中未結轉租金、押金收入等;另外,負債中無需支付款項轉入經營期的收益。
(三)企業進入清算期,不再持續經營,經營期預提的費用應當沖回;經營期應當攤銷費用轉銷完畢。
(四)企業進入清算期,不再持續經營,經營期計提的各種資產減值準備應轉回;若該企業采用“遞延所得稅法”核算“所得稅”費用,遞延所得稅資產也應轉回。
(五)企業進入清算期,經營期依法未彌補的虧損,可以用清算所得來彌補。
在實務操作過程中,有些企業的清算期很短,加之,清算費用很少,企業往往將經營期與清算期不加以區分,將經營期與清算期所得混在一起。企業沒有將經營期與清算期企業所得稅分別匯算清繳是不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企業清算所得稅申報表》存在缺陷
企業清算期間應納稅所得額=資產處置損益+負債清償損益-清算費用-清算稅金及附加+其他所得或支出-免稅收入-不征稅收入-其他免稅所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這個公式中沒有考慮到清算期應納稅調整事項。
(一)“清算費用”中發生“業務招待費”能否稅前扣除?
按照國稅函[2009]388號規定:“清算費用”指納稅人清算過程中發生的與清算業務有關的費用支出,包括清算組組成人員的報酬,清算財產的管理、變賣及分配所需的評估費、咨詢費等費用,清算過程中支付的訴訟費用、仲裁費用及公告費用,以及為維護債權人和股東的合法權益支付的其他費用。上述“清算費用”項目是通過列舉法反映出來,并沒有不允許列支“業務招待費”。企業在清算過程中發生“業務招待費”,屬于正常現象。企業清算過程中發生“業務招待費”能否稅前扣除?扣除基數如何確定?若“業務招待費”能稅前扣除,《企業清算所得稅申報表》中如何填列?財稅[2009]60號、國稅函〔2009〕388號沒有明確規定,這給實務操作帶來了政策上的盲區。
(二)企業清算過程中因違反稅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繳納罰款或滯納金如何在申報表中填列?
在實務操作過程中,清算企業因違反稅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繳納罰款或滯納金的現象較為普遍。依據《企業所得稅法》規定,這部分罰款或滯納金稅前是不能扣除。若清算期繳納罰款或滯納金屬于經營期違法、違規產生,應當計入經營期所得;若繳納罰款或滯納金屬于清算期,由于《企業清算所得稅申報表》沒有納稅調整事項,無法在申報表中填列。
鑒于上述情況,筆者建議主管稅務機關修訂《企業清算所得稅申報表》,在申報表中增加“納稅調整”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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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稅收征管數據。地方稅收征管數據屬于規范的結構化數據,目前多在省級集中,統一存放在省地稅局。2014年,湖北省審計廳從省地稅局共采集3670張結構化稅收征管原始數據表,約5億條原始記錄數據。經對地稅征管系統及其數據庫進行分析,向市縣各級審計機關下發32張關聯分析表,約5700萬條關聯數據。
2、相關信息數據。這部分數據多為非機構化和半結構化的數據,由各審計組根據實際需要,向被審計單位提出需求后取得,或通過網絡或者社會公開信息等渠道取得。如武漢市審計局在地稅審計實施過程中,使用稅收會計統計報表及財務報表約494張,重點核查圖片資料和網頁信息近千條。通過對各種類型數據的審計分析、疑點核實,先后查出少征漏征稅款、調節稅收、稅款存放企業賬戶、未按期征收稅款等問題。
近年來,武漢市審計局等地方審計機關依托大數據環境,采取 “統一組織、集中分析,分級核查、分別處理,成果共享、綜合報告”的模式,地稅征管審計實現了優質、高效和全覆蓋。
(一)統一組織、集中分析。
由市級審計機關制定審計工作方案,統一組織區審計局開展對地稅部門的審計。在現場審計前,市審計局對省廳下發的全市地稅征管數據進行集中分析處理,并根據審計工作方案確定的審計事項和審計重點對征管數據進行處理,分區形成結果表,將結果表和原始數據交各區延伸審計核實。
(二)分級核查、分別處理。
各區審計局根據市審計局或本局形成的結果表,對本區地稅局進行延伸審計核實,市審計局提供業務指導和計算機技術支持。延伸審計核查的結果,形成審計證據材料。各區審計中發現的問題,由各區審計局出具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市、區共同審計發現的問題,由市、區審計局分別報告。對同類問題,市審計局可在全市范圍內統一處理口徑。
(三)成果共享、綜合報告。
各區審計發現的問題,納入本區財政同級審計報告;市局綜合匯總市、區地稅審計情況,在市級財政同級審報告中集中反映。
(一)結構化數據在大數據環境下的應用。
結構化數據是地稅審計工作中最常使用的數據類型,通過編制計算機審計模塊,固化審計思路、經驗和方法,對結構化數據進行全方位多角度的查詢和分析,在全面掌握地稅征管總體情況、發現疑點線索和促進地稅系統建章建制、完善日常稅收征管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1、稅收征管總體情況分析。利用數字化審計系統多維分析功能和SQLSERVER等數據庫軟件,對稅收征管數據完整性、稅收收入結構及變化趨勢進行總體分析。其中:
(1)核查數據完整性。通過按稅種分類,計算本區域各項稅收征收總額和入庫數,與稅收會統報表比對,核實稅收會計統計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2)分析稅收結構及增減變化趨勢。對稅收收入構成和年度變化趨勢分析,各稅種間橫向變化趨勢與稅種自身縱向變化趨勢進行分析,各行業稅收趨勢進行分析,掌握稅收增減變化情況,分析影響增減變化的原因,對差異較大的異常情況,將作為下一步疑點篩查、延伸核查的內容和重點。
2、審計疑點篩查。將稅收征管法律法規政策要求和以往審計查處問題方法作為數字化審計思路,利用計算機數據查詢和篩選等功能,發現稅收征管中存在的問題疑點線索。如:
(1)稅費未足額征收入庫。從國稅和地稅部門采集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征收數據后,按照各稅計稅依據,分別計算出納稅人應繳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堤防費、文化事業建設費(娛樂、廣告業納稅人營業所得應繳),將計算得到的應征稅費總額與納稅人在地方稅務機關實際繳納的各項稅費情況進行比對,得到應征未征相關稅費。
(2)寅吃卯糧預征稅款。對稅收征收數據進行查詢,發現稅款的所屬日期在下一年度的或不在規定時期的預征稅款行為;同時對納稅大戶或重點納稅人繳納主附稅結構進行分析,發現存在少征共享稅收多征地方稅收等問題。
(3)延壓稅款。對稅票反映的稅款征收數進行分稅種匯總,將各稅種征收數與金庫報表數據進行比對,如存在差額,則存在稅務機關違規開設過渡戶延壓稅款的問題;同時結合宏觀經濟走勢和企業年報數據,對總體分析中反映的入庫稅收變動與企業經營狀況不相一致的納稅人進行重點查詢,發現稅務機關將稅款留存于企業應征未征的問題。
(4)超過稅款繳納期限未征收滯納金。計算稅款征收數據中稅
款入庫時間超過稅款繳納期限的天數,按照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計算得到滯納金數據表,與原數據庫滯納金稅票數據表進行核對,發現超過繳納期限而稅務機關未征滯納金的問題;對稅務機關批準延期繳納稅款的,應延伸核查審批延期繳納程序是否合規。(5)超屬地范圍征稅、買稅賣稅。為核查各區縣之間爭奪稅源,或為完成任務目標違規引稅等問題,對稅務機關近三年稅款征收數據表中納稅人、稅款征收機關與納稅人基本信息表、稅務機構基本信息表進行比較分析, 除建安或房地產企業可在項目地繳稅外,發現是否存在稅源戶注冊地與納稅地不一致的情況,從中查處違規引稅、買稅賣稅的問題。
(6)房地產企業少繳營業稅或土地增值稅。按照湖北省相關規定,房地產企業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應繳納營業稅和預繳土地增值稅,兩稅計稅依據應一致,均應等于年度財務報表的營業收入(包括預收款),也就是說房地產企業營業稅計稅依據、土地增值稅計稅依據、與納稅人年報計稅收入,三者數據應基本一致。通過查詢稅款征收入數據中各房地產企業已繳納入庫的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比對此兩稅的計稅依據與年度財務報表的營業收入是否一致,如果三者不一致,則有可能是相關稅款未足額征收。此方法亦適用于審查按照稅法規定,計稅依據應一致的其他稅種的納稅情況。
(二)半結構化數據在大數據環境下的應用。
隨著被審計單位對各類數據的充分利用,各類會計統計報表也更加多樣化,這一方面提升了被審計單位的精細化管理水平,另一方面也為審計人員利用大數據進行審計提供了便利。在稅收征管審計中,我們主要用到的半結構化數據即是各種會計統計報表和減免稅等業務數據臺賬。這些數據主要用于:
1、核查年度稅收征管數據的完整性。審查采集到的審計數據的真實完整性,是每個審計項目實施過程的重要開篇,會計統計報表即是進行審計核實的重要依據。通過計算機匯總縣篇,會計統計報表即是進行審計核實的重要依據。通過計算機匯總縣市區稅收征收入庫數據,與取得的當年稅收統計報表相比對,就能確認稅收征管審計取得數據的真實完整性;在確定稅收收入總額的前提下,分市區匯總稅收收入,與取得的當年稅收統計報表相比對,則能掌握各地區審計數據是否真實完整,為本區域稅收收入準確分析提供數據支撐。
2、開展稅收征管趨勢和疑點分析。通常稅務部門會對部分重要稅種單獨出具相關統計報表,通過對統計報表中分地區分稅種分年度數據對比,掌握某區域稅收收入增減變化趨勢,分析各地之間是否有爭奪稅源的情況;比較某稅種在持續可比的稅收期間(月度、季度、年度等)入庫數額是否有較大異動,核查是否存在營業稅、企業所得稅等稅種稅款少征漏征,將稅款存放企業賬戶、按照稅收收入計劃調節稅款入庫時間等問題。同時,稅務部門落實稅收減免政策,進行代征代扣服務,及收取滯納金等均會單獨出具相關報表,均可以在項目執行過程中為審計人員所用。
被審計單位的會計統計報表和征收管理業務數據表在大數據環境下已經承載了更多信息,通過充分挖掘和剖析,能在審計中發揮出更大的作用。
(三)非結構化數據在大數據環境下的應用。
在稅務部門的日常工作中,有很多信息是以非結構化數據的形式存儲和使用的。比如納稅人基本資料、經營狀況、辦公場所情況及企業財務報表等是以圖片資料的形式提交至地方稅務機關;某些與應納稅額相關的信息則可以在工商、房產交易等有關職能部門的公開網站上進行查詢,同時搜索引擎能夠在互聯網范圍內為審計人員提供幫助。在稅收征管審計過程中,審計人員可以讓這些以圖片或網頁方式存在的非結構化數據為我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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