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職備案報告范文

時間:2023-04-06 18: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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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備案報告

篇1

充滿機遇與挑戰的2018年既將過去,在領導和同事們的關心幫助下,我認真做好本職工作,堅持學習,與時俱進,對領導交辦的事項從不馬虎,工作兢兢業業,忠于職守,順利完成各項工作任務現將2018年的工作情況匯報如下:

一、注重學習,不斷提高自身素質,提升工作能力

不論是提高自身素質還是提升工作能力都離不開學習,俗話說活到老學到老,通過不斷地學習才能發現自己平時工作中暴露出的問題,從而改善,哪怕是微不足道的細節,天長日久下來也是一筆能夠促進工作的財富。培養一支德才兼備的職工隊伍一直是公司工作的重點之一。公司經常在微信群轉發上來的5S工作的案例,在此次活動中車間員工自身素質,工作能力有了大的提高,從而我也看到了團隊的不足,但是我不氣餒,領導班組人員做好5S工作,按照5S標準,做到現場清潔,物品擺放整齊,地面無雜物,對員工高標準,嚴要求,對領導下達的任務以結果為導向,堅決執行,絕對服從。促進員工之間更好的團結協作,增強員工的團隊意識。一年來也有新員工分配到車間工作,我高度重視,采取了由班組長牽頭具體負責的方式,對新工的工作業務技能、安全生產知識等進行崗前操作培訓。

二、時刻牢記安全生產。

樹立法治觀念,提高員工安全意識,將責任落實到每個員工,班組長是本班組第一安全責任人,要切實的負責好本班組安全,不可有半點馬虎。安全是企業之本,沒有安全,就沒有一切。當遇到不注意安全操作的員工,及時制止,從不姑息。把安全隱患消滅在萌芽狀態。時刻教育員工牢記安全意識,堅決做到不傷害自己,不傷害他人,不被他人傷害。車間的工作核心是; 安全生產、保質保量。安全口號是、我的安全我負責,他人安全我有責。特別是我們油缸行業,這一重工業,安全生產問題更為重要,我公司領導歷來也高度重視,安全成產工作,不但總結安全生產經驗教訓還明確提出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并提了新的更高要求,搞好安全生產,首選要向職工負責,向企業負責,給企業職工創造一個健康、安全、穩定、和諧的工作環境,這就要求我在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必須從指導思想和目標上,從工作內容和方法上,從管理手段和措施方面都應有一個新思路,新要求和新目標,并落實到安全生產工作的實踐中去,不斷改進和加強我的安全工作。

三、狠抓現場節能降耗,提高工作質量

企業是我家,維護靠大家,在這一年的工作中,各項原材料物價的飛漲,越是在這種時候節能降耗工作越是要狠抓。小到節約一度電一滴水,大到愛護公司的設備和原材料。車間在生產的時候,我經常在生產現場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教導員工在工作中要做到人走機停,隨手關水,平時保養設備多用心,設備是大家吃飯的工具。只有把員工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結合起來才會讓員工從心里人認識到設備的重要性。只有以高度的責任感,使命感和積極的工作態度對待工作,才能收獲工作中帶來的果實,再生產過程中要求員工團結一致地趕任務,任務量大得的時候,以能者多勞的辦法,讓難度大的活壓在老師傅肩上干,各車間本職任務完成的基礎上還協助其他車間,確保生產出來的產品第一時間完成出貨,不影響公司的信譽 。

四、抓好班組建設,發揮班組長的骨干帶頭作用

只有完美的團隊,沒有完美的個人。為了讓每個員工在工作中能積極進取,任勞任怨的干好本職工作,公司經常提昌公司好員工福利好,員工必須擺正自己的位置,更好的為公司服務。發揮車間主任的骨干帶頭作用,每個車間主任起直接領導帶頭作用,是重要的紐帶和橋梁。車間主任工作的好壞將直接影響到本車間的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益。為了車間主任很好的開展工作,將平時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和情況做詳細的分析和討論,并針對發生的問題和異常情況及時采取緊急措施處理并指導,提高了車間主任的工作能力和應對能力。同時,要求車間主任不斷學習,提高自身業務素質。在做好本職工作外,同時還要求他們關心員工的思想狀況,定期組織員工進行談心,教育大家樹立主人翁責任感,把個人命運與公司的榮譽緊密聯系起來,從而調動員工的工作熱情,促進車間工作的順利開展。

五.嚴抓質量,提高產品知名度。

隨著公司的規模擴大和品牌知名度的提升,客戶對產品質量要求越來越高,出于對公司負責,對自己負責,我作為公司管理人員從未對產品質量輕視,工作中積極配合品質管理部開展的各項工作,嚴把質量關,確保產品質量不但提升,教導員工嚴格按工藝要求加工每一件產品,從不流失一件不合格產品。

六.下一年度工作計劃:

下年我將在廠領導班子的領導下做到:堅持安全生產齊抓共管,集中優勢組織生產,精打細算保障成本,細心維護保養設備,穩產優質降低消耗的方針。切實抓好以下工作,保全年生產經營順利完成:

一、車間基礎管理工作方面:

1 、加強團隊建設,要想適應形勢,就要不但完善具體制度來要求團隊跟上時展和形勢需要。

2、繼續發揚職工強烈的責任意識、時代意識、系統思考意識、拼搏奉獻意識和創新意識,用先進的理念統一全車間職工的思想,在“嚴、細、實”上下功夫,做到高標準、嚴要求、行動快,在全年的生產經營過程中,圓滿完成公司下達的各項工作任務。

3、加強設備管理,對車間不用的設備定期保養,實行設備保養到人,真實反應設備運行狀態及設備狀況,加強員工對設備做到、三好、四會。提高設備使用完好率。

4、逐步完善日常管理,承諾過錯追究及認定制度,落實崗位負責層級負責制,完善考核機制,是考核機制與制度管理有機結合,實現調動員工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

二、質量工作方面:

1、及時配合質量部開展的各項工作,使質量工作順利開展。

2、嚴抓三檢質及工藝操作,穩步提高質量管理水平和質量控制水平。

3、加強學習,進一步提高個人質量意識,堅定不渝的把質量工作擺在管理和生產工作的首位,學習質量控制的相關辦法,提高對質量缺陷的判定能力。

4、強化質量控制辦法和方案,落實車間的自檢頻率及自檢力度。進一步觀察質量監控點上存在的問題,找問題原因的根本,不斷分析總結,不斷整改完善。

三、工作方法方面

1、一個人的能力和水平是有限的,只有不斷學習才能不但提高,在工作中,我時常感到能力和知識的欠缺,從而在今后的工作中,需要進一步提高業務素質和理論水平或提高文字水平和綜合素質,使自己更加出色地完成本職工作。

2、多學習,多請教,多溝通,多關注員工疾苦,增強自身領導能力和員工建立良好的合作關系。

篇2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提拔擔任下列非選舉產生的副廳級以下(含副廳級)領導職務的干部:

省、地(州、市)黨委、政府(行署)工作部門(含派出機構和部門管理機構)的副職和內設機構的領導職務;縣(市、區)黨委、政府工作部門(含派出機構和部門管理機構)的副職;省人大、省政協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領導職務;省、地(州、市)、縣(市、區)紀委內設機構的領導職務;省、地(州、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的非國家權力機關依法任命的領導職務。

省、地(州、市)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內設機構的領導職務,依照本辦法執行。

由非領導職務轉任上述同級領導職務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領導干部任職試用期為一年,從任免機關決定試任職之日起計算。按干部管理權限,需要任職前征求上級主管部門意見或辦理備案手續的,應在上級主管部門同意或辦理備案手續后再發出任職通知;需要任職后備案的,在任職通知發出后及時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條領導干部在試用期間,履行所任職務的職責,行使相應的權力,享受同職級干部待遇。

第五條領導干部在試用期間一般不作交流或調整。

第六條試用期滿,按干部管理權限,由組織(人事)部門對領導干部進行考核。考核主要采取干部考察的方式進行。

考核應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在全面了解干部試用期間的思想政治表現、組織領導能力、工作作風、工作實績和廉潔自律等情況的同時,重點考核對所任職務的適應能力和履行職責的情況。

考核程序:試用期滿前一個月,由所在單位黨委(黨組)通知試用干部本人撰寫述職報告,并提出任用的初步意見;按干部管理權限,由組織(人事)部門進行考核;考核時應在《條例》規定范圍內進行述職和民主測評。

第七條試用期滿,經考核存在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正式任用:

(一)思想政治素質方面存在嚴重問題。

(二)組織領導能力弱,工作實績不突出,不能勝任現職領導崗位。

(三)在工作中鬧無原則糾紛,嚴重影響班子團結或工作作風存在嚴重問題。

(四)發現有行為,存在不廉潔問題。

(五)民主測評不稱職票超過三分之一和考察談話不贊成人數超過二分之一。

第八條領導干部試用期滿,經考核勝任現職的,辦理正式任職手續。正式任職的,試用期計入任職時間。

第九條領導干部試用期滿,經考核不勝任現職的,按干部管理權限審批或備案后,免去試任職務,一般按試用前職級安排適當工作,享受試用前職級待遇。

第十條領導干部在試用期間工作出現重大失誤或犯有嚴重錯誤,不宜繼續試用的,按干部管理權限審批或備案后,提前解除試用期,并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黨委(黨組)及組織(人事)部門,按干部管理權限,履行領導干部試用期間的教育、管理和監督職責。

篇3

第一條為不斷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全面引入競爭激勵機制,建設一支素質高、業務精、能力強的區、鎮(街道)機關中層干部隊伍,根據《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干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試行)》、《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選拔任用區、鎮(街道)機關中層干部,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黨管干部原則;

(二)任人唯賢、德才兼備原則;

(三)群眾公認、注重實績原則;

(四)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原則;

(五)民主集中制原則;

(六)依法辦事原則。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選拔任用區、鎮(街道)機關科(股)級干部。

區法院、檢察院的中層干部,區直機關事業單位、下屬事業單位科(股)級干部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任職條件

第四條選拔任用區、鎮(街道)機關中層干部應當符合《干部任用條例》規定的基本條件。

第五條提任區、鎮(街道)機關中層干部應當符合以下資格條件:

(一)身體健康;

(二)大專以上學歷;

(三)年齡男性一般在50周歲以下,女性一般在47周歲以下;

(四)符合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的要求;

(五)提拔副科(股)級干部,一般要在辦事員崗位工作滿3年,或者在辦事員崗位工作已滿2年且有1年年度考核為優秀或受到區級以上相關表彰;

(六)提拔正科(股)級干部,一般要在副科(股)崗位工作3年以上,或者在副科(股)崗位工作已滿2年且有1年年度考核為優秀或受到區級以上相關表彰,或者在辦事員崗位工作5年以上且有2年以上年度考核為優秀或受到區級以上相關表彰;

(七)干部回到地方工作滿1年,可按規定程序任職。

特別優秀的年輕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

第六條區、鎮(街道)機關聘任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為中層干部,除應符合上述有關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男性一般在45周歲以下,女性一般在42周歲以下;

(二)具有事業單位正式人員身份;

(三)任科(股)級職務或工作3年以上。

第三章選拔任用

第七條區、鎮(街道)機關選拔任用中層干部應當符合《干部任用條例》規定的程序。

第八條區、鎮(街道)機關選拔任用中層干部原則上都必須實行競爭上崗,競爭人選與競爭職位比例一般不低于2:1。涉及黨和國家重要機密、專業技術性較強、法律法規規定或任免機關認為不宜公開競爭的特殊職位除外。

第九條區、鎮(街道)機關中層干部競爭上崗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一)公布職位、職位的基本要求以及競爭上崗的基本程序等;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

(三)理論考試、個人述職、答辯、民主測評;

(四)組織考察,研究提出人選方案;

(五)公示;

(六)討論決定;

(七)任職備案。

第十條區、鎮(街道)機關中層干部競爭上崗可以在機關內部進行,也可以在區內跨部門、跨地區進行。個別專業性強、本機關無合適競爭人選或本機關人選少、形不成競崗比例的,可以跨部門、跨地區競爭選拔。

區、鎮(街道)機關需在區內跨部門、跨地區公開選拔中層干部的,要將缺崗情況及公開選拔工作計劃報區組織人事部門審批,并在區組織人事部門的統一指導下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對不具備競爭上崗條件的中層職位干部選配工作,可以由單位研究提出意見,報區組織人事部門批準。

第四章備案管理

第十二條區級機關中層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備案管理由區委組織部和區人事局負責,其中,正科(股)級干部、黨群部門副科(股)級干部、政府部門負責組織人事工作的副科(股)級干部的任免,須向區委組織部報送備案材料;其他副科(股)級干部的任免,須向區人事局報送備案材料。備案程序主要有以下三項:

(一)部門提出方案。準備進行中層干部競爭上崗前,有關部門要認真研究,報批競爭上崗方案。對不符合競爭條件的,要在發揚民主的基礎上提出考察對象,并嚴格履行組織考察、集體討論、登記備案等程序。

(二)報審登記。報送的備案材料主要有:備案報告、干部任免審批表、考察材料(各一式兩份)、民主推薦或民主測評情況、部門負責人討論干部的會議記錄、擬提任科(股)級干部的檔案(用后退還)。

(三)備案審核。區委組織部、區人事局收到備案材料后,兩周內審核、研究,并在干部任免審批表批準機關欄內簽署答復意見。各部門根據區委組織部或區人事局的答復意見,辦理正式任免手續對外公布,抄送區委組織部、區人事局,并將干部任免審批表和考察材料及時歸入本人檔案。

第十三條各鎮(街道)中層干部任免方案提交黨委(黨工委)會討論前,須報區委組織部審核。區委組織部視情派員列席鎮黨委(街道黨工委)討論干部任免會議,并做好會議記錄。各鎮(街道)中層干部任免文件須抄送區委組織部、區人事局備案。

第十四條中層干部配備應當符合“三定”方案核定的內設機構和中層干部職數。

第五章任職管理

第十五條區、鎮(街道)機關中層干部一律實行任期制,任期為3年,期滿后重新競崗。

第十六條區、鎮(街道)機關部門聘用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擔任科(股)級職務的,聘期為2年,聘任期間,原有身份性質、工資渠道等不變,期滿后職務自動消失,仍回原單位工作。如確因工作需要,可以重新辦理聘任手續。

第十七條區、鎮(街道)機關中層干部每年應當參加由區組織人事部門組織,或經區組織人事部門認可、所在單位自行組織的各類崗位業務培訓,時間累計不少于12天。凡未能完成學習任務的,當年年度考核不得定為優秀等次。年齡在50周歲以下的中層干部,通過培訓和學習,應當達到英語初級、計算機中級、普通話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第十八條各鎮(街道)、各部門年初按照中層干部崗位職責要求,分別制訂年度考核目標。平時加強目標監控,抓好日常考核和管理。年終對照目標進行綜合考核,并做好個人述職和民主測評工作。年度考核、測評情況作為中層干部續聘、解聘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年度考核實績較差,不勝任崗位工作要求,民主測評不稱職票超過三分之一,經組織考核認定為不稱職,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宜繼續擔任現職的,應當免去或辭去現任職務。

第二十條區、鎮(街道)機關中層干部在同一崗位任職時間一般不超過5年,擔任同一科室正副職累計時間一般不超過8年,其中熱點崗位任正職時間不得超過3年,到期必須進行輪崗交流。輪崗交流可以在部門之間、科室之間進行。

第二十一條區、鎮(街道)機關中層干部男性最高任職年齡為53周歲,女性為50周歲。達到最高任職年齡后,不再擔任機關中層實職。

第六章紀律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選拔任用區、鎮(街道)機關中層干部,應當嚴格遵守《干部任用條例》規定的紀律要求,做到“堅持原則不動搖,執行標準不走樣,履行程序不變通,遵守紀律不放松”。

第二十三條區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受理有關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舉報和申訴,制止、糾正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干部任免事項,區組織人事部門不予批準;對已經作出的違規干部任免決定,由本單位自行糾正或區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予以糾正,并按照有關規定對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處理建議;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調動或者交流決定的,依照法律及有關規定就地免職或者降職使用。

第二十五條凡本地區、本部門用人上的不正之風嚴重、干部群眾反映強烈以及對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查處不力的,應當追究領導班子主要領導成員和分管領導成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追究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各鎮(街道)、區級機關各部門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自覺接受組織監督和群眾監督。下級機關和黨員、干部、群眾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紀違規行為,有權向區紀委、區委組織部、區人事局舉報、申訴,受理部門和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認真處理。

第七章附則

篇4

第一條為加強食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提高食品企業產品標準備案工作的合法性、科學性、規范性、時效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省標準化管理條例》、《省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省境內食品企業產品標準的制定、修訂、審查、備案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食品企業生產、加工的產品沒有相應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或不完全采用國家、行業、地方推薦性產品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食品企業產品標準。

禁止無標生產,或以單獨的衛生標準作為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納入質量安全市場準入管理的食品,其企業產品標準要符合《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審查通則》和相應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的要求。

第四條食品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管轄按《省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管理辦法》第四條執行。

第五條食品企業對本企業批準的產品標準的內容負責。

第二章食品企業產品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食品企業產品標準制定應貫徹國家和地方的有關方針、政策,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不得與強制性標準相抵觸。

第七條食品企業產品標準由企業組織制定,其制定原則、程序應符合《企業標準化管理辦法》(國家技術監督局13號令)的規定,制定標準的同時應編寫標準的編制說明。

第八條食品企業產品標準編寫應符合下列規定:

1、編寫的結構、要求、規則和技術指標設置應符合GB/T1《標準化工作導則》系列標準及GB/T13494《食品標準編寫規定》的要求。

2、標準名稱應是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以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作為標準名稱的定語時,標準中應對該種配料的添加量作出具體規定,并在食品標簽上予以明示。

3、標準中應對使用的食品原料作出明確要求,凡使用食品添加劑和營養強化劑的,應分別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和GB14880《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衛生標準》的規定,未列入國家標準使用范圍的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營養強化劑一律不得使用。非藥食同源的藥類物品不得作為食品原料。

4、未采用同類產品的國家、行業和地方推薦性標準時,企業產品標準指標的項目設置應與該推薦性標準保持一致,指標的調整應有合理理由,并能滿足保質期質量安全要求。

5、食品標簽的內容應作為企業產品標準的規范性附錄。

第九條食品企業產品標準編制說明應包含下列內容:

1、概況介紹:任務來源、產品性能特點、起草小組及有關情況等;

2、標準編制原則和確定標準主要內容的依據,采用國際標準時要有與國際標準水平對比情況,確定標準水平。

3、型式檢驗報告或由第三方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4、與現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關系及貫徹執行強制性標準情況;低于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理由和可行性依據。

5、實施標準的要求、措施、建議以及其它需要說明的問題,如引用標準、參考資料等。

第十條食品生產企業在批準、食品企業產品標準前應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包括:食品企業產品標準與國家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符合性、標準格式的規范性、技術指標的先進性和合理性、試驗方法科學性、檢驗規則的可操作性等。

第十一條食品企業產品標準審查由企業負責組織,也可委托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行業協會、技術機構、科研機構和學術團體等機構負責組織。

第十二條標準審查采用專家組審查制,專家組應由5人以上組成,直接參于產品標準的起草人員不得參加專家組,專家組中同一個單位的專家一般不得超過2人。

參與食品企業產品標準審查工作的專家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大專以上學歷和五年以上從事食品行業相關工作經歷,熟悉食品質量安全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強制性標準,掌握相關食品生產的工藝、技術要求和國內外該領域技術、標準發展的狀況。

第十三條標準起草單位提交專家組的審查材料,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標準文本(送審稿);

2、標準編制說明;

3、引用文件和參考資料;

4、產品質量驗證報告;

5、標準實施能力的說明。

第十四條標準審查后,審查小組應當根據專家意見形成評審報告,其內容應包括:審查日期、地點、負責標準起草單位、組織審查單位、參加審查單位及具體人員名單、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審查意見應包括:評價意見、主要修改意見和采納情況,所審查的食品標準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低于推薦性標準的,應有理由和相關影響的說明,并作出是否符合食品質量安全要求并予以批準的結論。

審查意見必須經審查組三分之二以上人員同意通過,企業應按照審查意見對標準進行修改。

第十六條參加標準審查的專家在審查工作中應堅持實事求是原則和嚴肅認真的科學態度,保證審查結果的正確性、合理性和科學性,并對審查意見負責。參加審查工作的專家應當保守標準審查活動中所涉及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食品企業產品標準由企業批準、。

第三章食品企業產品標準備案

第十八條食品企業制(修)定的產品標準,應在之日起30日內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食品企業產品標準備案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1、省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申請表/復審申請表;

2、食品企業產品標準及電子文本;

3、標準編制說明;

4、企業標準審查報告;

5、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6、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第二十條企業申報材料符合備案規定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手續。經備案的標準,應加蓋騎縫章。備案材料一份留受理備案部門存檔,一份交還企業。

第二十一條受理備案的部門,應對備案的食品企業標準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第十九條進行審查,發現備案的食品企業產品標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后重新備案或停止實施。

第二十二條食品企業產品標準應定期復審,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三年。三年內,備案的食品標準在下列情況應進行復審:

1、相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實施;

2、引用標準或相關強制性標準修改時;

3、當企業生產工藝或原材料配方發生改變時;

4、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提出需要修改時。

第二十三條修訂后的食品企業產品標準,應按本規定重新辦理備案。修訂后的食品企業產品標準編號和備案登記號的順序不變,只改變年代號。

食品企業因故更名后,其產品標準應重新備案。

第二十四條受理備案部門不得泄露、擴散標準的內容或文本。經備案的標準一般不對外提供,有特殊原因需要查閱備案標準,應由標準備案管理部門責任領導批準同意。

第二十五條標準備案人員應當認真負責、恪盡職守,不向備案企業提出與備案工作無關的要求,對違反工作紀律、、、的,將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食品企業產品標準不按本規定報送備案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省標準化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章附則

篇5

第一條為了完善保險精算監管制度,規范保險公司內部治理,防范經營風險,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總精算師,是指保險公司總公司負責精算以及相關事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條保險公司應當設立總精算師職位。

第四條總精算師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遵守保險公司章程和職業準則,公正、客觀地履行精算職責。

第五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審查總精算師任職資格,并對總精算師履職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任職資格管理

第六條總精算師應當具備誠實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職務必需的專業知識、從業經歷和管理能力。

第七條擔任總精算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中國精算師資格3年以上;

(二)從事保險精算、保險財務或者保險投資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險行業內擔任保險精算、保險財務或者保險投資管理職務的任職經歷;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取得國外精算師資格3年以上的,可以豁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但應當經中國保監會考核,確認其熟悉中國的保險精算監管制度,具有相當于中國精算師資格必需的專業知識和能力。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總精算師:

(一)有《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中禁止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情形之一的;

(二)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宜擔任總精算師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未經中國保監會核準任職資格,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總精算師。

第十條保險公司任命總精算師,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時提交有關電子文檔:

(一)擬任總精算師任職資格核準申請書;

(二)《保險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職務聲明書》;

(四)擬任總精算師的身份證、學歷證書、精算師資格認證證書等有關文件的復印件,有護照的應當同時提供護照復印件;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任職資格核準申請之日起20日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20日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中國保監會主席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決定核準的,頒發任職資格核準文件;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總精算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擬再擔任總精算師的,應當重新經過任職資格核準:

(一)因辭職、被免職、被撤職等原因,不再為該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工作的;

(二)受到責令予以撤換的行政處罰的;

(三)出現《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第三章總精算師職責

第十三條總精算師對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總經理負責,并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及時報告保險公司的重大風險隱患。

第十四條總精算師有權獲得履行職責所需的數據、文件、資料等相關信息,保險公司有關部門和人員不得非法干預,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十五條總精算師有權參加涉及其職責范圍內相關事務的保險公司董事會會議,并發表專業意見。

第十六條總精算師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分析、研究經驗數據,參與制定保險產品開發策略,擬定保險產品費率,審核保險產品材料;

(二)負責或者參與償付能力管理;

(三)制定或者參與制定再保險制度、審核或者參與審核再保險安排計劃;

(四)評估各項準備金以及相關負債,參與預算管理;

(五)參與制定股東紅利分配制度,制定分紅保險等有關保險產品的紅利分配方案;

(六)參與資產負債配置管理,參與決定投資方案或者參與擬定資產配置指引;

(七)參與制定業務營運規則和手續費、傭金等中介服務費用給付制度;

(八)根據中國保監會和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審核、簽署公開披露的有關數據和報告;

(九)根據中國保監會規定,審核、簽署精算報告、內含價值報告等有關文件;

(十)按照本辦法規定,向保險公司和中國保監會報告重大風險隱患;

(十一)中國保監會或者保險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總精算師應當根據職責要求,向保險公司總經理提交重大風險提示報告,并提出改進措施:

(一)出現可能嚴重危害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的重大隱患的;

(二)在擬定分紅保險紅利分配方案等經營活動中,出現嚴重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權益的情形的。

總精算師應當將重大風險提示報告同時抄報保險公司董事會。

第十八條總精算師提交重大風險提示報告的,保險公司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范或者化解風險,保險公司未及時采取有關措施的,總精算師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保險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總精算師的職責。

第二十條總精算師由保險公司董事會任命。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任命總精算師,應當在任命前與擬任總精算師簽署《職務聲明書》。

《職務聲明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總精算師工作職責;

(二)由擬任總精算師作出的,將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離職報告的承諾;

(三)擬任總精算師在審讀前任總精算師離職報告后作出的有關聲明;

(四)中國保監會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在同一保險公司內,董事長、總經理不得兼任總精算師。

第二十三條除下列情形以外,總精算師不得在所任職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機構中兼職:

(一)兼職機構與總精算師所任職保險公司之間具有控股關系;

(二)總精算師在精算師專業組織中兼職從事不獲取報酬的活動;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總精算師因辭職、被免職或者被撤職等原因離職的,應當在辭職時或者在收到免職、撤職決定之日起20日以內獨立完成離職報告,并向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總經理提交。

離職報告應當對離職原因、任職期間的履職情況和精算工作移交進行說明。

離職報告應當一式兩份,并由總精算師簽字。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任命總精算師,應當在申請核準擬任總精算師任職資格以前,根據其要求,將前任總精算師離職報告送交其審讀。

第二十六條總精算師因辭職、被免職或者被撤職等原因離職的,保險公司應當自作出批準辭職或者免職、撤職等決定之日起30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總精算師被免職或者被撤職的原因說明;

(二)免職、撤職或者批準辭職等有關決定的復印件;

(三)總精算師作出的離職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保險法》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總精算師,中國保監會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責令予以撤換的具體適用,按照《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等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除前條規定的情形以外,總精算師違背精算職責,致使根據中國保監會規定應當由其簽署的各項文件不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對總精算師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未經核準擅自任命總精算師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總精算師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有關事項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對總精算師的任職管理,本辦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篇6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規范期貨公司運作,防范經營風險,根據《公司法》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期貨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首席風險官(以下簡稱經理層人員),財務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

第三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準的任職資格。

期貨公司不得任用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守自律規則、行業規范和公司章程,恪守誠信,勤勉盡責。

第五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證監會的授權對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期貨業協會、期貨交易所依法對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職資格條件

第六條申請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應當具有誠實守信的品質、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

第七條申請除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監事的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從事期貨、證券等金融業務或者法律、會計業務3年以上經驗,或者經濟管理工作5年以上經驗;

(二)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第八條申請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從事期貨、證券等金融業務或者法律、會計業務5年以上經驗,或者具有相關學科教學、研究的高級職稱;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并且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三)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測試;

(四)有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時間和精力。

第九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期貨公司獨立董事:

(一)在期貨公司或者其關聯方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人員;

(二)在下列機構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人員:持有或者控制期貨公司5%以上股權的單位、期貨公司前5名股東單位、與期貨公司存在業務聯系或者利益關系的機構;

(三)為期貨公司及其關聯方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及其近親屬;

(四)最近1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之一的人員;

(五)在其他期貨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以外職務的人員;

(六)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條申請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的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從事期貨業務3年以上經驗,或者其他金融業務4年以上經驗,或者法律、會計業務5年以上經驗;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三)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測試。

第十一條申請經理層人員的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三)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測試。

第十二條申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除具備第十一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從事期貨業務3年以上經驗,或者其他金融業務4年以上經驗,或者法律、會計業務5年以上經驗;

(二)擔任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工作經歷。

第十三條申請首席風險官的任職資格,除具備第十一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有從事期貨業務3年以上經驗,并擔任期貨公司交易、結算、風險管理或者合規負責人職務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從事期貨業務1年以上經驗,并具有在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從事風險管理、合規業務3年以上經驗。

第十四條申請財務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申請財務負責人的任職資格,還應當具有會計師以上職稱或者注冊會計師資格;申請營業部負責人的任職資格,還應當具有從事期貨業務3年以上經驗,或者其他金融業務4年以上經驗。

第十五條期貨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當具有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第十六條具有從事期貨業務10年以上經驗或者曾擔任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8年以上的人員,申請期貨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學歷可以放寬至大學專科。

第十七條具有期貨等金融或者法律、會計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人員,申請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從事除期貨以外的其他金融業務,或者法律、會計業務的年限可以放寬1年。

第十八條在期貨監管機構、自律機構以及其他承擔期貨監管職能的專業監管崗位任職8年以上的人員,申請期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可以免試取得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自被開除之日起未逾5年;

(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職的其他人員;

(六)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

(七)自被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之日起未逾2年;

(八)因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出現重大風險被監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撤銷的金融機構及分支機構,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該金融機構及分支機構被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撤銷之日起未逾3年;

(九)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任職資格的申請與核準

第二十條期貨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經理層人員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依法核準。經中國證監會授權,可以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法核準。

除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監事和財務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由期貨公司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法核準。

營業部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由期貨公司營業部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法核準。

第二十一條申請期貨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應當由擬任職期貨公司向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授權的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2名推薦人的書面推薦意見;

(四)身份、學歷、學位證明;

(五)資質測試合格證明;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的,還應當提供擬任人關于獨立性的聲明,聲明應當重點說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舉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申請經理層人員的任職資格,應當由本人或者擬任職期貨公司向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授權的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2名推薦人的書面推薦意見;

(四)身份、學歷、學位證明;

(五)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六)資質測試合格證明;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推薦人應當是任職1年以上的期貨公司現任董事長、監事會主席或者經理層人員。

擬任人不具有期貨從業經歷的,推薦人中可有1名是其原任職單位的負責人。擬任人為境外人士的,推薦人中可有1名是擬任人曾任職的境外期貨經營機構的經理層人員。

推薦人應當了解擬任人的個人品行、遵紀守法、從業經歷、業務水平、管理能力等情況,承諾推薦內容的真實性,對擬任人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舉的情形作出說明,并發表明確的推薦意見。

推薦人每年最多只能推薦3人申請期貨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或者經理層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申請除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監事和財務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應當由擬任職期貨公司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身份、學歷、學位證明;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財務負責人任職資格的,還應當提交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及會計師以上職稱或者注冊會計師資格的證明。

第二十五條申請營業部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應當由擬任職期貨公司向營業部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身份、學歷、學位證明;

(四)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提交境外大學或者高等教育機構學位證書或者高等教育文憑,或者非學歷教育文憑的,應當同時提交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對擬任人所獲教育文憑的學歷學位認證文件。

第二十七條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通過審核材料、考察談話、調查從業經歷等方式,對擬任人的能力、品行和資歷進行審查。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或者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

(一)擬任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

(二)申請人依法解散;

(三)申請人撤回申請材料;

(四)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針對反饋意見作出進一步說明、解釋;

(五)申請人或者擬任人因涉嫌違法違規行為被有權機關立案調查;

(六)申請人被依法采取停業整頓、托管、接管、限制業務等監管措施;

(七)申請人或者擬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

(八)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期貨公司應當自擬任董事、監事、財務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公司章程等有關規定辦理上述人員的任職手續。自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上述人員未在期貨公司任職,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但有正當理由并經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認可的除外。

第三十條期貨公司任用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職決定文件;

(二)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相關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文件;

(四)高級管理人員職責范圍的說明;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期貨公司免除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職決定文件;

(二)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期貨公司擬免除首席風險官的職務,應當在作出決定前10個工作日將免職理由及其履行職責情況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二條期貨公司任用境外人士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比例不得超過公司經理層人員總數的30%。

第三十三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黨政機關兼職。

期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最多可以在期貨公司參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之外的職務,不得在其他營利性機構兼職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

期貨公司營業部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營業部負責人。

獨立董事最多可以在2家期貨公司兼任獨立董事。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兼職的,應當自有關情況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四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財務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離任的,其任職資格自離任之日起自動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規定所限:

(一)期貨公司除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監事,在同一期貨公司內由董事改任監事或者由監事改任董事;

(二)在同一期貨公司內,董事長改任監事會主席,或者監事會主席改任董事長,或者董事長、監事會主席改任除獨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監事;

(三)在同一期貨公司內,營業部負責人改任其他營業部負責人。

第三十五條期貨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離任后到其他期貨公司擔任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的,應當重新申請任職資格。上述人員離開原任職期貨公司不超過12個月,且未出現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情形的,擬任職期貨公司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擬任人在原任職期貨公司任職情況的陳述;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不包括獨立董事)、監事、營業部負責人職務,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由擬任職期貨公司按照規定依法辦理其任職手續。

第四章行為規則

第三十七條期貨公司董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出席董事會會議,參加公司的活動,切實履行職責。

第三十八條期貨公司獨立董事應當重點關注和保護客戶、中小股東的利益,發表客觀、公正的獨立意見。

第三十九條期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循誠信原則,謹慎地在職權范圍內行使職權,維護客戶和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從事或者配合他人從事損害客戶和公司利益的活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本公司的商業機會。

第四十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在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有關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知悉或者應當知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公司報告,并遵循回避原則。公司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備案,并定期報告相關交易情況。

第四十一條期貨公司總經理應當認真執行董事會決議,有效執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經營風險,確保經營業務的穩健運行和客戶保證金安全完整。副總經理應當協助總經理工作,忠實履行職責。

第四十二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收受商業賄賂或者利用職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中國證監會對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但未實際任職的人員實行資格年檢。

上述人員應當自取得任職資格的下一個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單位負責人或者推薦人簽署意見的年檢登記表,對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舉的情形作出說明。

第四十四條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但未實際任職的人員,未按規定參加資格年檢,或者未通過資格年檢,或者連續5年未在期貨公司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應當在任職前重新申請取得經理層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四十五條期貨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經理層人員和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但未實際任職的人員,應當至少每2年參加1次由中國證監會認可、行業自律組織舉辦的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第四十六條期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首席風險官在失蹤、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等特殊情形下不能履行職責的,期貨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臨時決定由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行職責,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

公司決定的人員不符合條件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公司更換代為履行職責的人員。

代為履行職責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公司應當在6個月內任用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長、總經理、首席風險官。

第四十七條期貨公司調整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分工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八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違法違規行為被有權機關立案調查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期貨公司應當在知悉或者應當知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期貨公司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處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受到非法或者不當干預,不能正常依法履行職責,導致或者可能導致期貨公司發生違規行為或者出現風險的,該人員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一條期貨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改正,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

(一)法人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存在重大隱患;

(二)未按規定報告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分工調整的情況;

(三)未按規定報告相關人員代為履行職責的情況;

(四)未按規定報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在本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情況;

(五)未按規定對離任人員進行離任審計;

(六)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改正,并對其進行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

(一)未按規定履行職責;

(二)未按規定參加業務培訓;

(三)違規兼職或者未按規定報告兼職情況;

(四)未按規定報告近親屬在本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情況;

(五)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期貨公司任用境外人士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比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公司更換或調整經理層人員。

第五十四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將其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一)向中國證監會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大事項,造成嚴重后果;

(二)拒絕配合中國證監會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后果;

(三)擅離職守,造成嚴重后果;

(四)1年內累計3次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監管談話;

(五)累計3次被行業自律組織紀律處分;

(六)對期貨公司出現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負有責任;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的,期貨公司應當將該人員免職。

自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之日起2年內,任何期貨公司不得任用該人員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十六條中國證監會建立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誠信檔案,記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合規和誠信情況。

第五十七條推薦人簽署的意見有虛假陳述的,自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認定之日起2年內不再受理該推薦人的推薦意見和簽署意見的年檢登記表,并記入該推薦人的誠信檔案。

第五十八條期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辭職,或者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而被解除職務,或者被撤銷任職資格的,期貨公司應當委托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進行離任審計,并自其離任之日起3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備案。

期貨公司無故拖延或者拒不審計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指定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有關審計費用由期貨公司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申請人或者擬任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任職資格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依法予以警告。

第六十條申請人或者擬任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任職資格的,應當予以撤銷,對負有責任的公司和人員予以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期貨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條處罰:

(一)任用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二)任用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不適當人選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三)未按規定報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情況,或者報送的材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四)未按規定報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處分情況;

(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被有權機關立案調查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未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六)未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更換或者調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六十二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收受商業賄賂或者利用職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任職資格。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篇7

第1號

《云南省民辦教育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6月13日云南省教育廳第8次廳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1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辦教育機構的管理,規范民辦教育機構的辦學行為,保障舉辦者和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促進民辦教育機構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云南省教育廳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辦教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民辦教育機構,是指國家教育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歷、非學歷)教育機構。

第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民辦教育機構的設置審批、管理和指導職責,堅持“誰審批、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積極支持民辦教育事業,維護學校和廣大師生的合法權益,保護辦學者的積極性。

第二章 審批管理

第四條 各級各類公辦學校在校外舉辦的各類非學歷教育和培訓,應當經學校同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舉辦非學歷教育和培訓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辦學許可,日常教學工作納入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管理。

第五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范圍和條件負責對民辦教育機構的審批、管理和指導工作。具體規定如下:

(一)本科學校(院)、特殊類高等專科學校(師范、醫藥)和成人高等學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初審,省人民政府審定后報教育部審批。

(二)高等職業(技術)學院和高等專科學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初審,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報教育部備案。

(三)中等專業學校(普通中專和成人中專)、自考助學機構、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以及冠名“云南”、“云南省”或“學院”的教育機構,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普通高級中學、職業高級中學,成人高中學校,冠名“××州、市”的其他教育機構,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五)初等教育及以下教育機構、各類非學歷教育機構,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省、州(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六)申請設置多種辦學層次的學校,按最先、最高層次審批權限審批。

(七)審批權限下放的,由被授權的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審批。

第六條 設立民辦教育機構應當符合所在地教育發展的規劃,布局合理。幼兒園在400米、中小學在800米范圍內不重復審批設置。

民辦教育機構的設置標準參照《云南省民辦教育機構設置指導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執行。

第七條 申請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公民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八條 達到設置標準要求的民辦教育機構,舉辦者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未達到設置標準要求的,可以申請籌設。籌建期一般不得超過3年,超過3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不申報者,自動終止。

申請籌設、設置民辦教育機構,申辦者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辦報告和申請表(一式3份)。申辦報告內容主要包括:舉辦者、可行性分析、培養目標、辦學內容、辦學層次和規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師資隊伍、內部管理體制、經費來源與管理使用和發展規劃等。

(二)舉辦者的基本情況資料及有效證明文件。單位申辦應當提供單位法人資格證明及復印件。公民個人申辦應當提供申請人戶籍證明、身份證及復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證明。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在職人員申請辦學,需提供單位證明。

(三)擬辦民辦教育機構的章程。辦學章程內容應當包括學校名稱、注冊地址、辦學地址、學校法人代表;辦學宗旨、培養目標、辦學層次、組織機構、辦學規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管理制度、招生對象與規模;學校資產數額、來源和性質,股東股份比例及收益分配;董事會(理事會)的產生方式、人員構成、任職期限和議事規則;章程修改、學校終止處理等。

(四)教學計劃與教學大綱。

(五)擬任校長和聘任教師的身份證、學歷證書、職業技術等級或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及復印件,以及從事教育工作經驗的證明。擬聘財會人員的身份證、會計資格證書及復印件。

(六)合法使用有關辦公、教學和實訓場地的證明以及校舍安全、消防、衛生合格證明,其中自有場地的應出具場地產權證明,租賃或者借用場地的應當出具所有人產權證,營業執照和租賃合同等有效文件。

(七)擬辦民辦教育機構的資產及經費來源的證明文件。其中資產證明應當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驗資報告。屬捐贈性質的校產應當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的有效證明文件。

(八)聯合舉辦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聯合辦學合同或者協議。

(九)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條 申辦單位或者公民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報送申辦報告,填寫申請登記表。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審核,并在7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決定。

第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申請受理后及時召開民辦教育機構設置專家委員會會議或者委托教育評估機構,對申辦者的申辦材料進行審核,對辦學條件進行實地考察和評估,提出設置評估意見。學歷教育60日內、非學歷教育20日內以書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或者上報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

同意設立或者籌設的民辦教育機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或者籌設申請書;對不同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民辦教育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變造、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

第十一條 民辦教育機構名稱應當規范,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的民辦教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登記,到相關部門辦理《法人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基本銀行賬號、刻制印章。印章樣式和銀行賬號應當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在審批教育行政部門所轄行政區域內辦學,嚴禁民辦學校擅自開設教學班(點)。事業發展需要設立教學班(點)的,應當到原審批教育行政部門和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跨行政區域設立教學班(點)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到所在區域教育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備案程序如下:

(一)民辦教育機構向原審批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增設教學點的管理方案;

(二)原審批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或者委托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教學班(點)進行檢查,對符合辦學條件的教學班(點)予以備案;

(三)增設后的教學班(點)應當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管理。

第十四條 3家以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民辦教育機構,經所屬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組建教育集團或者教育聯合體。

第三章 辦學管理

第十五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實行董事會或者理事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學校董事會或者理事會成員應當符合法定要求。民辦教育機構應當根據《董事會章程》或者《學校章程》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負責人應符合相應的任職條件,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經過崗前培訓,持證上崗,并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民辦學歷教育機構、學前教育機構的教師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教師資格。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可以根據教育培訓需要,聘請技師、高級技師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員任教。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與教師簽訂勞動合同,建立教師業務考核檔案,定期對教師進行業務考核。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并定期組織民辦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校長、教師開展崗位、業務培訓、職稱評定及各類教研、進修活動,提高教師隊伍的素質。

第十八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經批準的教學計劃、課程標準(教學大綱)組織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不得隨意減少課程和課時。確需修改教學計劃的,應當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層次、專業、范圍進行招生,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真實、準確。招生簡章應當載明民辦教育機構的名稱、辦學許可證編號、專業或者培訓項目、辦學地址、修學年限、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事項。

民辦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在前向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辦學許可證副本或者批準辦學文件的復印件;

(二)《辦學招生廣告備案表》;

(三)廣告樣稿;

(四)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許可材料;

(五)省外辦學機構應當出具原審批教育行政部門同意跨地區招生的書面證明材料復印件。

民辦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與備案的材料一致,未經備案或虛假招生簡章和廣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舉辦者未能履行招生簡章和廣告的有關承諾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民辦教育機構在招生時,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準或者備案的內容向社會公布收費項目、收費標準。

民辦教育機構收取費用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出具收費票據。

第二十一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資產相分離,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資金和財產管理制度。民辦教育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可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民辦教育機構有虛假出資、抽逃辦學資金、財務管理混亂的,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審計結果依法處理。

第四章 年檢評估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對批準設立的民辦教育機構進行年檢。

第二十三條 年檢按照“誰審批、誰年檢”和“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進行,管理權限下放的,由實施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年檢。

第二十四條 年檢標準由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后執行。

第二十五條 年檢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學校自查。民辦教育機構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年檢標準和要求,逐項自查自評,總結經驗、發現問題,提出發展目標,撰寫自查報告,于每年3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自查報告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質量評估認證機構。

(二)教育行政部門或者質量評估認證機構根據相關標準和程序,組成年檢評估工作組,于每年4月30日前,組織完成對上一年度的檢查評估工作。

(三)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檢查評估情況,做出年檢評估結論,年檢評估通報,并在辦學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年檢結論印章。各州(市)、縣(市、區)的年檢評估匯總情況及總結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 民辦教育機構年檢評估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辦教育機構年檢登記表;

(二)自查報告;

(三)教育行政部門或教育行政部門委托的教育質量認證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

(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財務年度審計報告;

(五)辦學許可證正、副本;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年檢結果運用:

(一)年檢評估結論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個等次。

(二)對基本合格的民辦教育機構,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并限制招生。

(三)對不合格的民辦教育機構,暫停當年招生并進行整改,次年仍不合格的,教育行政部門在進行財務清算后,依法予以處理。

(四)年檢評估結果作為政府獎勵和資金扶持、增加招生計劃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民辦教育機構的評估認證制度,組織或委托教育中介機構對民辦學校進行質量評估認證。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辦教育質量評估、認證和評比的各類機構,應當依法按程序到相應教育行政部門進行備案。民辦學校參加未經本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的機構組織的質量評比認證結果,教育行政部門不予認可。

第五章 變更管理

第二十九條 民辦教育機構在原審批教育行政部門所轄行政區域內變更辦學地點的,應當向原審批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原審批教育行政部門核準后方可在變更后的辦學地開展辦學活動。民辦教育機構跨原審批教育行政部門所轄行政區域變更辦學地點的,按審批權限申請變更。

第三十條 民辦學歷教育機構辦學層次、類型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二章相應的規定辦理。非學歷教育機構培訓項目變更的,需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民辦教育機構擬變更名稱、舉辦者、法定代表人、校長或者發生分立、開辦資金、業務范圍、合并等情況的,應當報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和備案,并根據變更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一)變更事項申請報告;

(二)新老董事會(理事會)成員簽字的變更決議;

(三)《財務審計報告》或者《資產清算報告》;

(四)在校學生安置方案;

(五)擬任舉辦者(法人、校長)資格證明文件;

(六)原舉辦者(法人)與擬任舉辦者(法人)變更協議書;

(七)擬任舉辦者(法人)出資方式、數額及驗資報告;

(八)修改后的學校章程、擬成立新的學校理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簡歷及相關證明文件(包括決策機構聘書、身份證、學歷證書、職稱證書);

(九)辦學許可證正、副本。

變更舉辦者、法定代表人或者發生分離、合并,應當提供以上九項材料;變更校長應當提供第(一)、(二)、(五)、(九)項材料;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應當提供第(一)、(八)、(九)項材料;變更開辦資金應當提供第(一)、(二)、(七)、(八)、(九)項材料。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變更事項經教育行政部門核準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六章 辦學終止與機構注銷

第三十三條 民辦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辦學:

(一)根據《學校章程》或者舉辦者的股份協議規定應予終止,并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三十四條 學生安置與資產處理:

(一)民辦教育機構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依法進行財務審計和清算。

(二)民辦教育機構清算后的財產按下列順序償付:

1.退還學生的學雜費及其他費用;

2.支付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障費用;

3.償還有關債務。

民辦教育機構償付上述費用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三)終止辦學的民辦教育機構,由教育行政部門收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和銷毀印章。同時將處理結果報送相關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終止辦學的民辦教育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自收到審批機關準予終止辦學的批準決定書后的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七章 其 他

篇8

盡管以一種野蠻生長的姿態快速崛起,但在中國發展的幾年里,地產基金一直沒有明確監管歸屬,也一度被扣上“不合法”、“非法集資”等帽子。

最近,國家發改委最新公布的一份已備案股權投資企業列表中,盛世神州房地產投資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旗下的北京盛世神州房地產投資基金(有限合伙)成功備案,成為第一只在國家發改委備案的私募房地產投資基金。

這在中國地產基金史上,是一個具有轉折意義的事件。對此,清科研究中心認為,快速發展的中國私募房地產投資行業,如果能夠盡快明確監管歸屬,規范操作,對保障投資人利益,以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將具有積極的推動作用。不是十分“利好”的利好?

對此,盛世神州房地產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制公司也表示:“這表明我們完全符合國家發改委對股權投資企業規范發展的要求,奠定了行業第一梯隊的地位,對于我們今后與社保基金及保險公司對接,以及成為合格的房地產基金管理人都有益處,極大地拓展了公司未來發展的空間,具有重大意義。”

的確,這是一個市場信號。然而,對這一信號,一些業界人士卻認為“不一定是十分利好的利好”。

“很難說是不是利好,管得更嚴了,還要等市場反應。”一位上市公司戰略部總經理這樣說道。

另外一家房地產基金的合伙人卻認為,“盡管在發改委備案需要承擔更多基金管理監管與財務信息披露的壓力,但基金投資決策與資金管理使用流程會更加規范化。”

剛剛從盛世總裁一職卸任的王戈宏則認為,將房地產PE納入備案,對大資金進入房地產私募基金應該有幫助,這給險資、社保和外資創造了一個進入房地產領域的必要條件,“目前來看,這對行業應算是個利好”。

在盛世任職期間,王戈宏實現了北京盛世神州房地產投資基金在國家發改委的備案。“從申請到成功報備用了3個月的時間,審核還是比較嚴格的,需要的資料也很多。對基金的資格核查得很嚴。”王戈宏表示。

在盛世神州成為第一只在國家發改委備案的私募房地產投資基金之后,河山國際資本集團董事長曹少山預測:未來規模達到5億元以上的房地產私募基金將在國家發改委備案,規模較小的則可在地方發改委備案。

監管迫在眉睫

對速發展的地產基金來說,明確監管歸屬,可以說是一件迫在眉睫的事情。

2011年,國內地產基金迅速擴容。清科研究中心2011年12月底的數據顯示,2011年前11個月,共有26支可投資于中國大陸地區的私募房地產投資基金完成募集,募資總額達36.42億美元;投資方面,前11個月中國市場共完成房地產投資35起,交易總額22.2億美元。

近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政策研究中心的《人民幣房地產私募基金發展報告》也稱,“根據各方信息匯總,估計目前人民幣房地產私募基金融資總規模近千億元。”這一數字相比2010年全年約500億元的數字已有成倍的增長。該報告認為,基金在未來三年內將達到5000億。

“人民幣房地產私募基金出現并發展的最大意義在于,它能夠為社會大眾尋找投資渠道;對房地產市場投資形成有效分流,將投資從需求端引向供給端,增加了住房的有效供給;同時,令房地產行業較高的利潤大眾化。”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政策研究中心主任秦虹表示,在嚴控銀行貸款不放松的情況下,適應新融資渠道一定會成為房企轉型的必經之路。

同時,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長張承惠認為,對于房地產開發商來說,在融資渠道收縮、融資難度增加的情況下,私募基金應該說是增加了一個新的融資渠道。

尋找發展之路

“盡管房地產基金在中國的發展還不到4年,但在房地產市場調控的形勢下卻贏得了機遇,發展迅速。”高和資本董事長蘇鑫認為,對于房地產私募基金,目前業界看法不一,有的認為它是房價下行和市場調整中的曇花一現,有人則覺得它可以長期存在于房地產市場。

蘇鑫認為,市場之所以對房地產私募基金存有誤解,是因為開發商認為PE基金和信托、銀行貸款相似,成本很高。

而實際上,PE基金融合了民間資本,一般為反周期運行,在開發商投資信心喪失時,基金反而可以加大比重。這樣一方面能夠調節市場,另—方面基金也可引導民間資本流向,減少炒高房價的力量。因此,房地產私募基金的發展與國家的調控方向是一致的。

不過,由于缺乏監管,極易引發道德危機、法律危機和信用危機等,這些也是影響房地產私募基金發展的重要因素。

鑒于這些現狀,房地產基金一直在尋求一條健康發展之路。2011年8月18日,高和投資、盛世神州等五家基金聯盟發起單位,在觀點博鰲房地產論壇上,代表即將正式掛牌的全國房地產投資基金聯盟,了一份行業自律宣言。這也可以視為第一份房地產基金的“行業規范”。

高和投資董事長蘇鑫表示,發起這份自律宣言的主要目的是希望房地產基金行業形成規范,避免魚龍混雜,泥沙俱下的現象。

幾天后的2011年8月26日,在北京昆侖飯店,全國房地產投資基金專業委員會暨全國房地產投資基金聯盟正式成立。

篇9

一、集團企業對子公司財務管理應遵循的原則

(一)依法合規原則。集團企業對子公司的財務管理工作必須遵循《公司法》、‘會計法》、《企業國有資本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集團總部有關財務管理、股權投資管理、控股子公司管理的規章制度。直接和間接控股的子公司以及能施加重要影響的參股公司均可以納人管理范圍。

(二)統一領導和分級管理原則。一方面,要尊重子公司獨立法人和獨立會計主體地位,充分保障子公司財務管理工作的自,支持子公司有所作為,做大做強:另一方面,要以產權安排為基礎,以資本為紐帶,以財務管理為手段,保證集團總部對子公司財務工作的有效監控,促進子公司主動策應集團戰略,提高集團整體財務實力和經營效益。根據這一原則,集團總部與子公司在財務管理方面的職責權限劃分如下:集團總部在對子公司財務管理工作中的基本職責主要是:建立以股權管理為核心的財務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對于公司財務管理的相關流程和制度,實現對子公司財務工作的指導、監督、控制與考核,維護集團整體利益。子公司在財務管理工作中的基本職責主要是:貫徹執行國家財政、稅收政策,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集團總部統一財務制度規定,結合子公司具體情況制定自身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確保會計資料的合法性、真宴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建立和健全各項財務管理基礎工作,做好各項財務收支的預算、核算、分析、控制和考核工作:籌集和合理使用資金,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有效利用各項資產,加強成本控制管理,保證資產保值增值和持續經營等。

(三)監督制約和維護權益原則。對子公司的財務管理,主要是通過建立健全對子公司管]里的相關制度,采取各種措施指導和監控其各種財務行為,促進資源的有效利用和財務風險控制能力的提高,維護集團的整體權益。

二、集團企業對子公司財務管理模式的選擇

集團企業對孑一公司的財務管理模式,按管理權限的集中程度大體可分為三種:

(一)集權型集團總部對子公司的財務活動實行嚴格的集中控制與統一管理。財務管理決策權集中于集團總部,子公司享有很少的(或無)財務決策權,子公司的籌資、投資、利潤分配,、財務人員任免以及費用開支、工資獎金分配等財務活動均由集團總部集中管理。其優點是:集團總部能及時動態地掌握子公司的經營、財務狀況,經營、財務活動一目了然:集團總部能集中控制、統一調度集團內的資金以及其它財務資源,提高財務資源的利用效率。其缺點是:子公司無財務決策權,積極性差,應變反應慢。

(二)分權型子公司享有充分的財務管理決策權,集團總部對子公司在財務上充分放權,對子公司的財務活動以間接控制為主。子公司在籌資、投資、利潤分配、財務任免以及費用開支、工資獎金分配等財務活動方面享有充分的決策權,并可根據市場環境及公司營運情況進行相應的決策調整。其優點是:能充分發揮子公司的積極性,對出現的變化能及日寸調整,提高決策效率。其缺點是:集團總部對子公司的財務狀況了解滯后,風險控制能力較弱,資金調度能力差,集團財務資源的利用效率低。

(三)混合型適度的集權與適度的分權相結合,決策機構和執行機構各行其職,分別掌握不同層次和性質的決策權限。這種體制既能發揮集團總部財務調控職能,激發子公司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叉能有效控制經營者及子公司風險,能夠適應集團企業組織規模擴大,信息中心下移的發展趨勢,因而成為許多集團企業財務管理體制所追求的目標,也是目前匡際上大公司管理體制的主流形式。一般而言,集團企業選擇財務管理模式時應主要考慮對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子公司性質、集團規模、發展階段、行業特點、集團經營風格等因素。目前,我國大多數集團企業處于生命周期中成長的初級階段,現階段集團企業的戰略應該是穩健中求發展,建立起集權為主、分權為輔的財務管理和財務控制機制,侍集團企業過渡到較為成熟的階段,理順管理關系和管理職責后,再適當增大分權的力度。

三、集團企業對子公司財務管理工作的主要內容

集團企業對子公司的財務管理工作包括事前管理、事中管理和事后管理,集團企業總部可根據對子公司財務管理權限的集中程度合理選擇管理內容和管理程度。

(一)事前管理集團企業對子公司財務的事前管理主要是通過子公司財務預算管理、財務規章制度管理和財務人員管理,為加強子公司財務管理做好預算準備、制度準備和人員準備,即通過預算加強對子公司財務事項的事前控制,通過財務規章制度的審查報備規范子公司的財務行為,通過子公司財務人員的委派和任職報備為直接參與和管理子公司財務打下良好的基礎。

1子公司財務預算管理預算管理是財務控制中目標管理的有效手段,是子公司財務管理的重要內容,集團總部對子公司財務預算管理的主要工作措施一般包括:審批下達子公司年度財務收支預算、固定資產投資預算、綜合經營計劃等;審批子公司預算執行過程中一定金額以上的預算調整事項:監督、控制、分析子公司各項預算、計劃的執行情況。

2、子公司財務規章制度管理一是實行子公司基本財務管理制度報備審查制度。子公司制訂的基本財務管理制度應對子公司財務管理的管理體制、管理架構、投融資管理、大額資金審批事項等方面作出明確規定,并報集團總部審查備案。二是在執行國家財務會計法律法規和制度的基礎上,考慮母子公司的差異性,制訂集團統一財務與會計制度,包括財務管理基本制度、成本費用控制制度、資金管理制度、財務報表分析制度、會計核算辦法等,適用于各子公司,用以規范子公司財務管理工作,提高會計信息、質量。原則上,子公司會計政策應盡量與母公司保持一致,特別是固定資產分類及折舊辦法(含折舊年限的規定、殘值率的確定等)、無形資產攤銷辦法、壞帳準備計提辦法、減值準備計提辦法等。

3、子公司財務人員管理一是實行子公司主要財務負責人委派制和任職報備制度。集團總部可以向子公司董事會推薦、委派財務負責人,或者由子公司確定財務負責人前向集團總部報批或報備,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對子公司財務負責人員的任職要求、聘任程序、工作職責、考核等方面作出規定,以達到直接參與和加強子公司財務管理工作的目的。二是對子公司財務人員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實行嚴格的資格審查和完備的人員備案制度,不符合上崗資格的無證人員一律不得上崗,從根本上提高各子公司財務人員的整體素質,促進子公司財務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事中管理集團企業對子公司財務的事中管理主要包括子公司重大財務事項發生時的審批、指導和備案,子公司資金流轉的集中統一控制,以及通過子公司財務系統實時掌握子公司財務信息。

1、子公司重大財務事項授權管理子公司重大財務事項一般包括:制訂或修訂公司章程中與財務相關的內容,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重要資產處置和不良資產處置,重大投資事項(包括對外投資和內部重大資產投資),重大融資事項,對外擔保,重大關聯交易,債務重組,一定金額以上的捐贈、贊助支出,接受各級政府部門財務檢查和審計,被政府主管部門處以罰金或補繳稅款,員工有財務舞弊、欺詐行為,等等。根據具體財務事項的性質和風險程度,集團總部對子公司財務授權管理一般采取以下四種方式:一是授權指導,子公司在授權范圍內可自行決定相關財務事項,同時接受集團總部的指導;二是集中審批,子公司辦理相關財務事項需經集團總部審批:三是備案報告,子公司辦理相關財務事項后,或發生對子公司財務產生重要影響的交易或事項時,應向集團總部報告備案:四是禁止限制,是指子公司不得辦理特定的財務事項。

2、子公司資金管理一是建立集團資金結算中心,實現子公司資金集中統一管理。借助現代網絡技術工具,建立集團現金池業務,整合子公司資金管理平臺,弓I人內部資金轉移價格機制,統籌子公司資金調度、籌措,提高集團資金整體使用效益。二是根據國家相關規定、集團財務實力,成立集團財務公司,將財務公司建設成為“統一結算、統一備付、統一監管、統一一運作、統一融資”的資金管理平臺,通過財務公司為集團內部單位提供資金往來結算及資金籌措功能,為集團提供擔保、信息咨詢、投資咨詢等業務,并通過銀行的手段(如同業拆借或發行證券等)為集團廣開財路,將集團資金有效利用。

3、子公司財務系統管理•一是在子公司財務系統開通查詢等操作權限,集團總部財務人員可以實時調用、查詢子公司財務狀況,及時分析和發現存在的問題。二是統一子公司財務系統選型,逐步實現集團經營全過程的信息流、物流、資金流的集成和數據共享,有效解決財務信息不及時、不對稱和監督乏力、滯后的基礎問題,為保障集團預算、結算、監控等財務管理工作規范化。、高效化.提供基礎技術平臺。

(三)事后管理集團企業對子公司財務的事后管理主要包括子公司財務信息報送管理、財務分析、財務檢查與審計、財務工作考核與評價等。

1、子公司財務信息報送管理子公司應準確、全面、及時地向集團總部報送各種定期財務報告和臨時財務報告。定期財務報告分為月報、季報、半年報和年報,包括財務報表、報表附注、財務分析說明等;臨時財務報告是對所有可能對子公司產生重大影響的財務事項或集團總部所要求提供的各種財務信息,如重要合同(投資、借貸、委托經營、委托理財、贈予、承包、相.賃等)的簽訂和變更、預計發生重大虧損、重大訴訟和仲裁、重大損失、重大行政處罰、各種重大事項的進展情況及結果等。子公司財務信息報送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真實、準確、完整原則,確保子公司報送的財務信息沒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專人負責原則,子公司設立專人負責辦理財務信息的匯總、審查和報告:分級負責原則,子公司應結合集團總部的要求,加強對其下屬公司財務信息報送的管理;與子公司工作評價相結合原則,將予公司財務信息報送工作的執行情況和子公司工作評價相結合,推動財務信息披露工作不斷完善。

2、子公司財務分析集團總部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子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情況進行分析,財務分析包括定期財務分析和專題財務分析。定期財務分析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和年度財務分析。定期財務分析是對子公司各個會計期間財務狀況的系統總結、分析和評價,主要分析和評價子公司該會計期間經營成果、固定資產投資情況、財務預算執行情況:重要財務分析指標異動情況、重大資產負債科日變動情況等,向決策層提供該會計期間予公司綜合完整的財務信息。專題財務分析是針對某一特定的單位、業務內容、項目、科目專門進行的財務分析,旨在從財務角度發現問題;或根據財務報表、財務指標所反映的問題,進一步尋找原因,并提出應對建議。

篇10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范監督管理行為,防范和化解銀行業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對經其批準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前二款金融機構在境外的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的目標是促進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

銀行業監督管理應當保護銀行業公平競爭,提高銀行業競爭能力。

第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受法律保護。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

第二章監督管理機構

第八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派出機構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其任職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

第十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機構等企業中兼任職務。

第十一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并有責任為其監督管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當事人保守秘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交流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公開監督管理程序,建立監督管理責任制度和內部監督制度。

第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置銀行業金融機構風險、查處有關金融違法行為等監督管理活動中,地方政府、各級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十四條國務院審計、監察等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三章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

第十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查批準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銀行業金融機構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達到規定比例以上的股東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股東的資金來源、財務狀況、資本補充能力和誠信狀況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范圍內的業務品種,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或者備案。需要審查批準或者備案的業務品種,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規定并公布。

第十九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第二十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一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審慎經營規則,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也可以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

前款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包括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資產質量、損失準備金、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審慎經營規則。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對下列申請事項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范圍內的業務品種,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審查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

第二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分析、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

第二十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現場檢查程序,規范現場檢查行為。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并表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的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建議,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復。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評級體系和風險預警機制,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評級情況和風險狀況,確定對其現場檢查的頻率、范圍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崗位責任制度。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發現可能引發系統性銀行業風險、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的,應當立即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認為需要向國務院報告的,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報告,并告知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建立銀行業突發事件處置制度,制定銀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和人員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銀行業突發事件。

第三十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統一編制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統計數據、報表,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自律組織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銀行業自律組織的章程應當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開展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有關的國際交流、合作活動。

第四章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報送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經營管理資料以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五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三十六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眾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停止批準增設分支機構。

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后,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第三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該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接管和機構重組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重組或者被撤銷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履行職責。

在接管、機構重組或者撤銷清算期間,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

第四十一條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涉嫌金融違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關聯行為人的賬戶;對涉嫌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第四十二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時,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對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二)查閱、復制有關財務會計、財產權登記等文件、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文件、資料,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采取前款規定措施,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對依法采取的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準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和業務范圍內的業務品種的;

(二)違反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報告突發事件的;

(四)違反規定查詢賬戶或者申請凍結資金的;

(五)違反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采取措施或者處罰的;

(六)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的;

(七)、的其他行為。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貪污受賄,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準變更、終止的;

(三)違反規定從事未經批準或者未備案的業務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貸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非現場監管或者現場檢查的;

(三)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五)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

(六)拒絕執行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按照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外,還可以區別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第四十九條阻礙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檢查、調查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政策性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