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法規論文范文
時間:2023-04-02 02:50:17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高等教育法規論文,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論文關鍵詞:高職教育;教師;立法;教師資格制度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社會對技能型人才的需求量在逐年遞增,促使高等職業教育蓬勃發展。在高等職業教育體系諸多環節中,教師是核心之一,如何建立一支優質的師資隊伍,已經成為高等職業教育研究的重要課題。目前,對于規范高職教師的法律主要依據是《教育法》、《教師法》、《高等教育法》、《職業教育法》等,這些法律立法時間較早,并沒有隨著高等職業教育的發展進行與時俱進的修訂,加上高等職業教育又有別于其他的教育體系,與之配套的制度缺失,可參照的法律顯得極不適用,直接導致高等職業院校師資隊伍存在諸多問題,現已成為制約高等職業教育發展的“瓶頸”。為此,有必要對現有法律法規進行整合、修訂,并結合我國現有國情,有針對性地借鑒西方的法律制度,建立一部高等職業教育法及其相關的配套制度,明確教師規范,使高等職業院校師資隊伍建設有法可依。
一、高等職業教育師資的立法現狀
目前,我國有1部教育基本法,6部教育單行法,l6部教育行政法規,加上地方性教育法規、教育部門規章、地方政府教育規章、有關教育的法規性文件,初步構成了我國的教育法規體系。針對高等職業教育的師資,可依據的立法規范主要散見于《教育法》、《教師法》、《高等教育法》、《職業教育法》等法律之中。
《教育法》是國家關于教育的基本法律,也是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這部法律1995年9月1日施行以來為全面規范和發展我國教育事業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是我國重要的教育人事立法,是我國建國以來第一部專門針對從事某一職業的人員制定的單行法,為規范教育隊伍建設、完善教育人事制度、提高教師待遇、保障教師權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
《高等教育法》是《教育法》的配套法律,著重對高等教育的特殊問題作出補充性的規定,或根據高等教育的實際情況對《教育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具體化的規定。
1996年5月15日正式頒布并于同年9月1日開始實施《職業教育法》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職業教育法。它以《憲法》和《教育法》、《勞動法》為基本依據,為我國職業教育的改革和發展提供了的法律保障,同時也為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制定職業教育配套法規提供了法律依據,從而使我國職業教育辦學有法可依。
1993頒布的《教師法》明確規定,“國家實行教師資格制度”。1995年,國務院頒布《教師資格條例》。2000年,教育部頒發了《(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教師資格制度的法律法規體系已經形成。2001年,教育部陸續頒發了《關于首次認定教師資格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教師資格證書管理規定》,對教師資格的認定范圍、資格申請、認定程序、學歷條件、教育教學能力考察等政策作了明確規定和細化,對教師資格證書的法律效用、主要內容、證書格式、證書補換發、證書編號、管理責任等事項也作出明確規定。教師資格制度的實施,有利于教師管理的法制化和規范化。
二、高等職業教育師資立法缺陷分析
(一)立法不足
目前,我國還沒有一部高等職業教育法,對于高等職業教育教師的管理仍然依據的是《高等教育法》。眾所周知,高等教育與職業教育是截然不同的教育體系,如果繼續參照高等教育教師的職業要求,一方面不能夠滿足職業教育對教師規格的要求,另一方面不利于對高職教師的培養,進而減緩并阻礙職業教育的發展。例如,《高等教育法》中對普通高等教育教師晉升職稱的科研能力有明確的規定,而高等職業院校教師晉升職稱時仍然依據《高等教育法》的規定,教師們的精力大多要投放到科研上,忽略了作為高職教師實踐能力的培養和實踐知識的儲備,長期下來必將造成高等職業教育師資水平的滑坡。
1996年頒布并實施的《職業教育法》也是職業教育辦學所依據的法律,但其基本上是一部基礎性的職業教育法律文件。由于沒有進行法律的修訂更新,法律的規定過于原則,操作性不強,并不能解決職業教育教師管理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例如該法第36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職業教育教師的培養和培訓工作納入教師隊伍建設規劃,保證職業教育教師隊伍適應職業教育發展的需要。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有特殊技能的人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擔任兼職教師。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方便。”第37條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組織、公民個人,應當加強職業教育生產實習基地的建設。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接納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和教師實習;對上崗實習的,應當給予適當的勞動報酬。”僅有兩條法律明確了職業教育教師的培訓及教師來源問題,但在具體的操作上卻沒有明確的規定。
總之,在高職教育立法方面,盡管可參考借鑒的法律眾多,但是能與職業教育相適應的、可依據的法律法規卻不足,不利于師資隊伍整體素質的提高。
(二)相關配套制度缺失
1.高等職業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制度的缺失
教師資格作為一種國家法定的職業資格,具有很高的權威性,但我國目前的教師資格認定具有非嚴格性,比較籠統,形成一個制度“一統天下”的局面,沒有兼顧各個教育層面的特殊要求。從制度層面看,我國《教師資格條例》中涉及職業學校教師資格的條款沒有很好地體現職業教育的特色和內涵,造成職業學校教師資格的單獨條例缺失。對高職教師的資格認定更多的是參照普通高等教育對教師的要求,導致了高職教師資格認定模糊。例如,高等職業的師資應該包含理論課教師和實踐課教師,每種類型的教師應該有不同的標準要求,但事實上卻沒有嚴格的規定。從現實層面看,高等職業教育需要更多的雙師型教師,但由于《教師資格條例》沒有對高等職業院校教師的專業技術職務作出規定,高等職業專任教師中具備專業技術資格或職業資格的普遍較少,很多教師仍來自普通(師范)高校或職業技術師范學院。高等職業院校專業課教師缺少對相關技術與職業的了解,操作實踐能力甚至還不如學生。這些問題,僅靠一個全國統一標準的教師資格制度是無法解決的。高職教師資格制度的缺失對高等職業院校教師素質在客觀上沒有強制性保障和促進的作用。
2.高等職業院校教師培訓制度的缺失
與德國相比,我國在高職教師的培養方面還存在很大差距。德國法律規定了各類職業教師的任職資格,其中包括必須接受職業教育學方面的培訓。德國職業學校的理論課教師必須通過兩次國家級考試,在第二次國家級考試前,必須在教育學院進行1.52年的教學研討和實習,反復總結評比,合格后才能上崗。我國的大部分高職教師卻是從學校到學校,從課本到課本,不僅不能理論聯系實際,而且與社會脫節,知識逐漸老化。多數新教師也是大學畢業后直接進入高等職業院校,很少接受心理學、教育學的專門培訓。雖然現在也規定新教師上崗前必須經過心理學和教育學等方面的培訓和考核,但往往都流于形式,缺乏硬性約束。
3.職稱評聘機制缺乏科學性
目前,高等職業教育教師的職稱評聘仍然走高等教育的評定系列,但高等職業教育與高等教育屬于不同的分支,對于學生的培養目標不同,高等職業院校主要培養學生的操作能力,因此,教師應當是專業實踐的行家,而現行的職稱評定標準卻是研究型、學術型的,這與高職教育的培養目標相矛盾。
三、高職教師人事立法規范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
發達國家普遍重視立法,立法也是各國政府對職業教育進行宏觀管理的重要手段。運用法律手段確保職業教育的不斷發展壯大,是各國對職業教育進行有效宏觀控制和管理的成功經驗。同時,這些國家十分重視法律的導引作用,每一次重大的教育改革和發展舉措,都以法為先導,通過立法來確定改革、發展的目標與任務。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當前我國亟須做好兩件事:
一是頒布一部高等職業教育法。現今的教育法律已經遠遠不適用職業教育的發展狀況和發展趨勢,亟須頒布一部高等職業教育法,用法律明確高職教師的規范,提升教師的素質,引導高等職業教育穩步發展。
二是整合現有法律資。高等職業教育法可以借鑒西方的法律,對現有法律進行相應的整合,對于不適用的法律條文進行修訂,增補。
(二)健全配套制度
1.建立高等職業院校教師資格制度
教師資格制度是國家實行的一種法定的職業許可制度。國家應該高度重視職業學校教師任職資格和條件的問題,把高職教師的準入制度放在突出位置上,因為高等職業教育的發展僅有教師數量的增加是不夠的,需從提高高職教師素質、規范教師資格著手。可以參照《高等教育法》及《教師法》的相關規定,遵循高等職業教育的發展規律,盡快制定并出臺體現高等職業教育內涵與特色的重點突出對高職教師專業技能的要求的高職教師資格制度及實施辦法。
2.建立教師培訓制度
高等職業教育更加強調教師的技能。教師要不斷地更新知識,提高社會實踐的能力,培訓制度不可或缺,建立高職教師培訓制度尤為重要。一方面,可以讓教師進行基礎理論知識的更新培訓,另一方面可以嘗試每年教師有23個月的企業實習,學生的實習實訓基地同樣也安排教師實踐,每位教師的實踐時間不得低于相當的實習學時,并將其納入工作量。本著師資能夠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培訓制度應當法定化。
3.改進職稱評定機制
改進高等職業教師專業技術職稱評審辦法,制定一套適應高等職業教育教學實際情況的職稱評定標準和辦法,單獨成立高職教師職稱評審機構,與本科院校分開評審。通過職稱評定機制的改變,引導教師將研究實踐與高等職業教育發展密切聯系起來。
4.其他相應的保障措施
篇2
[論文摘要]本文通過解析教育領域內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并對相關的問題進行反思,對教育法律法規的地位和適用問題進行了研究,認為教育關系總的可以分為教育民事關系和教育行政關系,現實中出現的許多涉及教育的矛盾和糾紛可以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找到合適地解決方案,但是最終的解決和政府在教育領域內的角色轉化有密不可分的關系。
一、問題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確規定:“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教育是經濟發展,社會進步的基石和先導,是塑造未來的事業,所以教育領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話題。
我國現已有大量的調整教育活動的法律法規出臺,而且關于教育的立法活動還在不斷進行。但是現實情況是近年來涉及教育權,教育活動的糾紛頻仍,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權、殘疾兒童的入學權、教師的懲戒權等等問題的案件不斷出現,但是從訴訟立案到判決都遇到了難題,從程序到實體都遇到了適用法律上的障礙。有的案件如齊玉苓告陳曉琪侵犯其受教育權案最終按侵犯姓名權進行判決;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規定;有的是作為民事關系進行了解決,各地方法院在處理同類問題時依然存在大量觀點上的不統一,這些法律適用活動仍然沒有被最終明確。究其原因是當前社會處于迅速發展和劇烈變革中,政治、經濟、文化各個領域對教育領域不斷滲透,教育主體多元,教育關系錯綜復雜,來自于社會的各種矛盾與教育領域內部的固有矛盾交織在一起,使得矛盾與糾紛叢生。
另外,從法律的價值上講,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實現,不單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導和維護教育法律關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規,關鍵在于使這些教育法律關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實現。教育法律適用過程是實現教育法律價值的過程,法律適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價值的實現程度越高,即法律價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過對教育法律關系的進一步分析,明確教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從而準確、及時、正確地實現教育法律法規的適用,實現教育領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經非常緊迫,這種要求已經深刻觸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層面。
二、不同的觀點
2O世紀60年代,日本法學界對教育法的地位提出兩種對立的觀點,即“教育行政法規學”和“教育制度獨立自法說。”這一理論啟發了我國教育法學研究者對我國教育法地位的討論,探索,引發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學術爭鳴,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觀點:
(一)完全獨立說
主張是以特有的教育關系作為調整對象,有特有的法律關系主體和法律基本原則并有相應的處理方式。
(二)隸屬說
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教育法隸屬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門的一個分支,不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不具備構成部門法的條件。因為“教育法體現了國家對教育的干預和管理,或者統稱為國家調控教育的原則,這種調控在我國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通過行政行為實現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質而言,可以界說為調整教育行政關系的法規的總稱。”
(三)相對獨立說
認為教育法應脫離行政法,與文化法、科學技術法、體育法、文物保護法、衛生法等共同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個分支。從尊重人才,重視文教科技等因素來考慮,亟須加強這方面的法律,這一部門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學法、版權法、專利法、發明獎勵法、新聞法、出版法、文藝法、廣播電視法、文物保護法。
(四)發展說
認為目前教育法的調整對象仍以行政法律關系為主,調整方法也屬于行政法范圍,但教育法同時調節著具有縱向隸屬特征的行政法律關系和具有橫向平等性質的教育民事法律關系。隨著教育法的繼續深入發展,調整對象、調整方法的繼續完善、教育法應當獨立。由于教育社會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有明顯的獨立性,這就為教育法歸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打下基礎。
以上的不同學說是在不同的基礎上,從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筆者認為,要明確教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位置,明確教育法律關系的性質,從而使教育法律法規得到切實有效的適用,必須分析在教育活動中形成的各種關系的性質,只有這樣,才能從理論和現實上解決問題。
三、解析教育領域內的社會關系
“教育關系”屬于行政關系,民事關系,還是其他性質的社會關系呢?調整這些關系的教育法律法規的性質如何界定?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何種程序法呢?只有對這些與教育相關的社會關系進行科學地考察,才能明確“教育法”處于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哪個部分。這是教育法學研究的一個基本問題,它不僅與教育法學的研究對象、教育法的分類、體系構成等直接相關,而且對教育立法活動和司法實踐也有著深刻的影響。
學校作為法人組織(有的學者認為高等學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學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會生活中和方方面面發生著聯系,形成了不同的社會關系,下面對一些主要社會關系進行解析。
(一)我國教育與政府的關系
在我國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這說明政府對各級各類學校進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預和施加行政影響,學校處于行政相對人的地位,兩者之間是行政關系。
隨著大量社會力量介入教育領域,大量的私立學校紛紛建立,而私立學校的辦學自主權的來源不是國家權力,而是民事權利,權利的特點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這種權利的運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個利益沖突集中的領域,不同的人對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試圖通過教育實現不同的目的,因此決定了這部分領域而不能完全交給市場,完全按照市場規律運作,如果出現“市場失靈”,將帶來極大的影響,因為教育是有時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來掌控,因為政府既不是投資者,也不是辦學者,所以政府必須有限介入,進行宏觀調控,對民間辦學權利明確界限但同時給予保護,《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頒行,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政府的有限調控,在這個范圍內形成的就是行政關系,在此范圍之外形成的社會關系,應該定位為民事關系。
但是,政府在對學校的管理中關于學校的自主辦學權的內容必須要研究,因為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斷演進,學校需要更多的辦學自主權,實現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權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學校與學生、教師的關系
教育法律法規的功能簡言之就是能夠實現“依法管理”和“依法維權”。
《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以下權力:“……2.招收學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對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4.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5.對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所以,從教育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學校是經《教育法》授權,行使國家權力,學校在行使這些權力時,與學生和教師之間形成的是行政關系,學校是行政主體,學生和教師是行政相對人。作為學生,在校期間要接受學校的管理,雖然在學理上有從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認識,如公法上的特別權力關系論,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約關系等等。但是學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規定的范疇內設立校規,對學生進行管理,甚至懲戒,尤其是在我國的義務教育階段,在總體上應該被認為是行政行為;而涉及到學生在校內所使用的硬件設備,包括教學設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據合同進行約定,如果發生糾紛,作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決。但是私立學校還是有其特殊性,學生入校時需要和學生的監護人簽定相關的合同,不僅對學校的教學設施和服務標準進行約定,同時對管理的內容也進行約定,所以體現出了特殊性,公權力和私權利發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現了糾紛,根據法學理論,我國一般是公權優先,可以按照行政關系界定,但大部分關系是作為民事關系界定的。隨著社會力量辦學規模的逐步壯大,對這部分領域進一步研究并作出相關規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學校內部,學校和教師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由權責分配和學校工作的特陛所決定的管理關系。
《教師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規定了教師聘任制,雙方作為平等主體簽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國教師制度的歷史和現實中教師聘任制度和教師的資格制度、職務制度密切相關,而高等學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委托,對本校教師以及擬聘本校的教師實施資格認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責;在教師職務評審中,高等學校作為法律、法規的授權組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因此,無論是在教師資格認證還是教師職務評審過程中,高等學校和教師之間形成教育行政關系,中小學教師也面臨這個問題,所以學校和教師之間形成了微妙的關系,一方面作為管理者,與教師形成了不對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關系;而作為聘任人,學校和受聘教師問形成的是平等主體問的法律關系,在這雙重身份下,學校很難主動放棄行政職權;而且長期以來,教師和學校形成的復雜的人身依附關系、如人事關系、住房、子女就學等等,使教師在聘任過程中更加處于被動地位。所以公辦學校和教師的關系主要還是行政關系,是內部行政關系。但在私立學校和教師的關系是合同關系。
(三)學校與社會其他組織的關系
學校作為一種社會組織,與它所處的內外環境構成了一系列的社會關系。學校和企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團體、個人之間,既有互相協作、又存在著復雜的財產所有和流轉關系。在這些關系中,學校是以獨立的民事主體的資格參與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權關系、鄰里權關系和合同關系上。這些都是明確的民事關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進行活動,不過由于我國還大量存在機關辦學的情況,所以學校在產權的界定、變更等方面還存在著很大的障礙,尤其是學校合并的過程中,出現了大量政府機關的財產權和學校的財產權無法區分,無法實現產權明晰。所以,進一步明確學校的獨立法人地位、實現政府的角色轉化和權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結論
綜前所述,教育法律關系總的來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縱向性的法律關系,一般稱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另一類是橫向性的法律關系,一般稱民事法律關系,那么根據法律關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進行調整,而不是單純的討論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認為,不應當把“教育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教育法”的外延應當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兩部分。由相關的教育法律法規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調整方法不具有獨特性,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就可以解決,如果按持“完全獨立”說的學者所論,“教育法”作為一個單獨法律部門,就會出現法律部門間的交叉,給立法和執法都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會和我們劃分法律部門的初衷相違背。而隨著教育領域的不斷發展,我們面臨的問題不是創新法律部門,而是實現公權利和私權利的邊界的界定,明確政府、市場主體、辦學者和參與學習者在教育活動中的權利義務,并提供權利的有效救濟途徑和權力的恰當的實施方式。
同時對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進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質認定需要進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觀點是基于為了解決現實問題而提出的相對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從理論上仔細分析,還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質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學校當然是行政被授權主體,反之就面臨立論被全面推翻的危險。
(二)政府在教育領域中的定位需要進一步確認
作為行政管理者必須和辦學者、出資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區別,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設中,減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預學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規劃、審批新建高等學校、制定標準、評估和監督等手段對學校建設進行調控。從未來發展來看,教育領域的法治化發展和政府職能的轉變有密切的聯系。
(三)確認學校的法人地位,保護學校的法權利
雖然對學校的法律地位有種種不同的看法,但是學校作為法人不管是從《民法通則》,還是《教育法》的規定上看都是不容質疑的,但是現實中學校的財產權、人格權受侵犯的現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辦學的情況下,行政權力和學校的法人權利間的沖突是經常存在的。
(四)繼續深化教師資格認定及相關職稱等認定的社會化
因為教師作為專業技術工作者在管理上應當體現更多的自由,使教師和學校能夠真正處于平等地位上進行對話,從而不斷提高教師的整體素質,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創造性。
篇3
論文摘要:近年來,由于高校傳統管理中權力過大而侵害高校學生正當權利的訴訟案屢見報端。如何使高校明確權責,實行以學生為本的管理模式,切實維護學生的正當權利,已經成為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問題,也是今后高校自身改革、自我完善的重點。為此,高校在管理過程中必須通過樹立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完善學生處分申訴制度、嚴格司法審查制度、保障學生訴訟權利的行使等手段以使矛盾得以解決。
近年來。學生投訴高校的不當處分案不斷出現。學生狀告學校現象的出現,一方面說明了我國社會法制的進步和學生權利意識的增強,學生敢于通過法律渠道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凸顯了學校管理權的強大與學生受教育權保障的軟弱無力,兩者之間的沖突正在加劇。
一、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沖突及其原因
(一)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沖突
高等院校在學生管理中正面臨越來越多的問題,從近幾年所產生的高等學校與學生的爭議中,我們可以發現存在以下幾種情況:
1.學校對學生具體處罰行為上產生的矛盾
傳統管理模式中學校都認為,在校學生應當遵守校規校紀。否則學校就可以按照學校的校規校紀對違紀學生進行相應的處罰,如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等。但隨著就業競爭日趨激烈,一旦學生在校期間受到處分會對其個人的職業發展產生非常不利的影響,關系到學生的重大利益。因而,高校對學生的處罰越來越受到學生群體的高度關注。隨之而來的就是學生為維護自身的利益對學校的處罰提出種種質疑,包括學校對其處罰的依據合法性以及程序合法性,甚至出現學生狀告母校的情況。
2.學校對學生管理手段上產生的矛盾
學校在行使對學生的管理權時,運用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也受到質疑。如發生在上海的“教室接吻被錄像曝光學生狀告校方侵害個人隱私”案所引發的討論中,關注的焦點是學校出于管理目的在教室安裝監控裝置監視學生的行為本身是否合法的問題。
3.政府規章與國家法律發生沖突時產生的矛盾
我國正處于法制不斷完善的過程之中,許多法律進行了重新的修訂,而大量的政府規章卻沒有進行相應的修改,關于教育的許多規章就是屬于此類情況,造成了學生管理中學校的被動局面。如婚姻自由是《憲法》所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婚姻法》對這項基本權利進行了進一步的規定:只要男女雙方達到法定婚齡,又符合其他法定結婚條件,要求結婚的,婚姻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干預。但是,我國《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三十條對在校期間學生的結婚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教育部頒布的《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是行政規章,從立法層次上來看它是低于《婚姻法》和《憲法》的。很明顯,這種規章與法律上的矛盾,必然會帶來學生管理中的矛盾。
(二)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沖突的原因
1.法律原因
盡管我國現已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但卻很不完善,主要問題有以下三個方面。(1)高校學生管理的法律、法規、章程之間沒有形成上下有序的體系,下位法與上位法相互沖突的現象屢見不鮮。(2)高校學生管理的法律、法規可操作性不強。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對于高校學生的權益僅僅有一個原則性規定: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障。合法權益包括哪些內容?高校管理人員不得而知,高校學生也不得而知。(3)高校學生管理的法律、法規、章程內容不完備,缺乏程序性規定。目前,我國還沒有專門的《學生法》、《校園法》來規范學生的行為、保護學生的利益。有學者認為在學校、老師和學生三者中,“尤其是學生的責任和權利不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規,大學生享有告知權、申辯權、申訴權等程序性權利,“但符合法制精神的申訴程序、調查程序、執行程序等都沒有得到規定”。這就成為學生權利被侵犯的另一重要原因。
2.學生維權意識的提高
隨著整個社會法律意識的提高,學生群體的自身維權意識不斷加強,尤其是在學校的具體行為對學生個人的身心及個人的發展造成重大的影響時,學生會判斷學校行為的合法性并尋求相應的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3.高校在教育市場上的強勢地位也是矛盾產生的重要原因
教育一直以來被認為是計劃經濟的最后領地,而高校則是教育領域中向市場經濟轉變的最后領域。近幾年,我國的高校擴招政策的實施,使得社會對高等教育的需求受到極大刺激而膨脹。這種狀況下,高等院校的強勢地位顯而易見。但學校在規章制度的制定中仍然沿用過去計劃經濟下的一整套思路.以學校為中心而非以學生為中心,導致學校的規章制度重實體、輕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公正性。學校的校規校紀中大量的原則性條文降低了可操作性,同時以大量的道德判斷來代替法律判斷,導致學校在學生管理中的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二、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關系的定位
(一)高校管理權的權源
1.法律授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一)按照規章自主管理;(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八條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授予;授予學位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及其可以授予學位的學科名單,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提出,經國務院批準公布。”由此不難看出,我國的教育法和學位條例通過法律授權的方式,明確規定了學校對學生具有的行政管理權。這樣,高等學校就屬于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高等學校在學籍管理、學位的授予等方面和學生之間就形成了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即行政法律關系。
2.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
委托性行政主體行使一定行政職權是基于行政機關的委托,而非法律、法規的授權。因此,它只能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權,而且最終由委托機關承擔行使行政權的法律后果。在我國,學校的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將本應由其行使的職權授予給學校行使的情況并不多見,授權管理的事項主要集中在衛生防疫和體質檢測等方面。
3.學校基于公益性質而生的固有權
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既不能窮盡現實生活中的所有情況,也不能將學校的職權一一羅列無遺.因此學校在日常管理中為了實現其教育職能并達到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必然還享有一些法律規定外的權利或權力,其屬學校的固有權,來源于學校作為教育、公益機構的屬性。所謂固有權不過是肯定學校在特定情況下具有的一定裁量權。學校的固有權是學校法定職權的補充。
(二)高校學生的權利
高等學校學生除享有《高等教育法》規定的獲得貸學金及助學金權、勤工助學權、獲得畢業證書權、結社權外.在學生與高校的民事法律關系中,高校處于生產者的地位,學生處于消費者地位,因此,作為教育消費者的學生應享有以下權利:(1)選擇權;(2)知情權;(3)人身與財產安全權;(4)獲取相應知識與公平評價權;(5)人身自由權;(6)救濟權。
(三)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間的法律關系定位
高校作為教育機構,在我國屬于事業單位系列。但是由于法律的授權,它承擔了某些行政管理的職能。因此,它的某些管理權具有公權力的性質。隨著自費求學、自主擇業的實行,現在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雙重法律關系。一是學校作為教育服務的提供者。與學生形成了合同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在這種法律關系中,學校和學生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體,應該受到民事法律的調整。二是學校根據法律授權對學生管理。履行某些行政管理的職能,因而和學生形成了行政管理的法律關系。在這種法律關系中,雙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開除學籍及對學生的其他處罰,雖然個別方面涉及雙方合同性質關系的內容。但主要是屬于行政管理關系的范圍。因而,處罰學生是否合法的問題。主要是從學校行使行政授權的角度來理解的。
三、解決方案
(一)樹立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
普通高校實行并軌招生以后,學校收取費用并為此提供服務。學生與學校之間便含有了某種契約關系。而不再是以前那樣一種縱向的服從與被服從的關系。正因為如此,管理者的管理活動不能再是一種單純的行政行為,高校在學生管理工作中,更多的應該是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出現——兩者之間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關系的轉變,要求我們轉變傳統的從嚴管理的理念,樹立以人為本的人性化管理理念,把學生當作獨立、平等的人來對待。尊重學生各項權利。
(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現行法律對學生權利的規定較為模糊,而對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給予了充分肯定。學生對校方的處分不服時擁有申訴權的法律條文,在目前實際操作過程中仍難以實行。相反,學校擁有的權力己經在長期的實踐中完善。形成相應并受法律保護的管理措施,卻忽視了這些具體管理措施可能侵犯學生正當權利。因此,必須完善現行法律和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將學生權利明確寫入法律,形成有針對性的條文,這是妥善處理高校學生與校方糾紛的根本性措施。
(三)提高管理者的法律素質
高校管理人員是學生管理工作的實施者,他們的法律素質高低決定著高校學生管理工作合法性和規范性的程度。“目前各高校管理人員素質參差不齊,一般都沒有系統學習過管理理論和法律知識。存在著先天不足。因此,提高高校管理人員的法律素質迫在眉睫。”學校應組織學生管理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培訓和學習,使其自身提高認識,加強法律知識,提高自身法律素養和能力,從而運用法律手段加強學校的管理工作。
(四)建立正當的管理程序
“正當程序是法治的基本原則,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要求高校建立正當的管理程序,因為沒有正當程序,不僅難以在管理工作過程中實現公開和公平,而且事后救濟權也得不到保障,從而也就談不上公正。”有關教育機構在作出不利于學生決定時,應聽取相對人的意見,使其行使為自己辯護的權利,應當按照公開的規則和標準進行,如同法官辦案一樣其依據的法律必須公之于眾,并盡量量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和確定性,避免隨心所欲的臨事議制和暗箱操作。
(五)完善救濟機制
1.完善學生申訴制度
現有的申訴制度過于簡略、粗要,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對現有法規進行細化,明確受懲戒學生的申訴期限、時效和學校受理申訴的機構、申訴條件及學校行政決定的合理期間。此外,為了確保申訴的公正性,應考慮建立獨立的中介機構來處理申訴。這方面可以借鑒國外的非行政性中介仲裁咨詢性組織的做法,對懲戒權行使的有關糾紛通過中介機構予以調解或仲裁。
篇4
一、產權、教育產權和高校的學生管理
有關產權理論,國內外學者都做了大量探究。《牛津法律大辭典》認為摘要:“產權也稱財產所有權,是指存在于人和客體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權利,它包括占有權、使用權、轉讓權、租借權、用盡權、消費權以及其他和財產有關的權利。”在此基礎上,產權探究的視角延伸至各個領域,于是出現了有關教育產權的定義和理論。以往學者在明確教育產權的歸屬和其定義域的同時,也對其權利束進行了更廣泛更深層次的探究。學者崔玉平認為摘要:“教育領域內的產權都可以成為教育產權。它既包括教育機構的產權,也包括教育的主權和學生的人權等”[1。而在近幾年的學術探究中,幾乎沒有學者將產權的思想延伸至學生的人權方面,尤其是學生的人權等權益保護方面。
二、高校學生的價值實體新問題
在我國,學生起碼具備除自身以外的兩個價值實體,即公民和消費者。現實中,很少有觀點認為學生是消費者,而認為學生是學校管理中的被管理者,這就為學生的權益保護造成了很大的障礙。學生本身的權益和作為消費者的權益都沒有受到合理合法的保護,侵犯學生權益的現象屢見不鮮。
(一)從受教育者或者公民的角度
1.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根據《教育法》及《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大學生的受教育權應包括聽課權、活動權、建議權、考試權、學位權、擇業權等。近幾年,全國許多高校管理者不恰當行使教育權和懲戒權,在學籍處理、學位授子、后勤管理等方面出現了一些侵犯學生受教育權的現象。
2.侵犯學生的名譽權。很多高校都在學生違紀處理條例中規定,對在校學習期間發生不正當性行為或結婚者給予退學處理或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等處分。這種禁止大學生婚前性行為和結婚的規定和社會發展和現實之間存在著某種背離,具有明顯的滯后性,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值得關注和探索。
3.侵犯學生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和其他公民一樣,學生依法享有財產權和人身權。但有些高校為了謀取利益擅自動用或者克扣學生財產,如獎學金、助學金等?鴉還有些高校沒有經過物價局等有關部門的批準向學生“亂收費”或私自提高學生的生活、學習用品價格等。
(二)從消費者的角度
以往學者探究的消費者涉及到了讀者、婦女、農民等,但卻很少將學生列入其中。從消費者角度看,學校向學生收取學費并提供教育服務,學生繳納學費、接受教育服務并享有各項權利,事實上就是在承擔消費者的角色,學校則是作為固定的消費場所和產品、服務的提供者。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明確規定消費者有九大權利摘要:平安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結社權、獲得有關知識權、人格尊嚴和民族習慣受尊重權和監督權等。從消費者角度出發,學生的權益受到侵犯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摘要:
1.高校侵犯了學生的平安權。在有些高校的后勤管理中,尤其是宿舍的管理存在很多隱患,學生的人身平安或者財產平安受到侵犯。既然高校錄取了學生,并收取學費,就應該對其承擔法律上的責任,對學生的平安有一些保障。
2.學生不具備知情權。高校的很多決議,尤其是一些和學生的學習、生活等各個方面密切相關的條例條文的規定,很少征求過學生的建議和意見,管理過程缺乏民主機制。學生擁有的只是事后知情權。
3.自主選擇權。學生作為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往往被強制剝奪。例如,蘇州某高校在探究生的住宿管理中,強制學生必須統一住宿在校內,學校在貫徹統一管理的“政策”時,其實犧牲的是學生的利益。
作為消費者,學生的很多權益不同程度上受到損害,對于高校的管理者而言,若要做到高校的后勤管理科學化和規范化,如何協調學校和學生權益之間的利益關系,是值得思索的新問題。 三、理順高校和學生之間的利益關系
(一)明確高校和學生之間的關系
有關學校和學生之間存在的關系,主要有三種觀點摘要:第一,兩者之間應該是一種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學校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制定招生計劃、進行招生,向學生收取學費并提供教育服務,學生繳納學費、接受教育服務并享有各項權利,因而兩者間的關系實際上是一種平等的民事關系。第二,兩者之間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我國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及學位條例通過法律授權的方式,明確規定了學校對學生具有管理權(包括處分權),從而使高等院校成為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于是,高等院校在學籍管理、學位授予等方面和學生之間自然就形成了一種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服從的關系,從法律上講即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第三,兩者之間是一種準行政關系。學校作為一種教育機構,雖然受到國家法律的授權對學生進行某些方面的管理(諸如學籍、學位等),但學校和學生之間仍然不屬于純粹的行政管理關系。同時,學校和學生的關系又不能簡單從平等民事關系的角度進行分析,究竟學校在某種程度上帶有法律授權管理的職能。學校對學生承擔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屬于一種社會責任,類似于行政管理,即準行政關系[2。
(二)把握高校和學生之間的關系
一方面,高校是一種教育機構,大學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和大學生之間是教育和受教育的關系。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對于學校和學生在教育活動中的權利義務都分別作出了規定,為高校和大學生享有其法定權利、履行法定義務提供了依據。另一方面,高校是組織管理系統,學生是該系統中的一個要素,也就是說,高校是組織者,學生是被組織者,因而高校和學生又是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高校作為履行特定職能的特定主體,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職能范圍內自定規章、自主管理的非凡權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確規定了高校“依法自主辦學”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利,教育部《規定》對學校的辦學自主權的具體內容作了細化。法律也規定大學生應遵守學校的各項管理制度,承擔和服從學校管束的義務,否則高校將有權依據自定規則限制甚至剝奪學生的某種法定權利。這樣的公法規定和私法約定并存的狀態決定了學校和學生的關系既有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又有不平等的行政管理關系。從實際運行的情況來看,學校對學生給予處分、進行學籍管理就屬于行政關系,雙方之間不存在自愿、平等協商等新問題;而此外的諸如收取學費、提供教學和生活服務、給予人身財產平安保障等就屬民事關系。
高校不是純粹的管理機構,對學生的管理不是簡單的行政命令和服從和被服從的關系,而是在承擔一個組織機構和職能行駛機構的角色,這個機構在行駛職能的過程中,無論是制定、修訂自己的管理制度,還是具體行使管理權和處分權,都應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授權范圍之內進行。無論是從產權的角度還是消費者的角度,都應該重視學生的權益保護,在管理過程中體現學校管理的科學性和人性化,力爭使學校的管理井然有序,并且照顧到個別學生的實際情況,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
四、高校學生管理中學生權益保護的策略
首先,從產權理論出發,確立以人為本,依法治校的辦學理念[3。遵循產權理論中有關人權的有關內容和要求,尊重學生的人權,維護學生的利益。要促進人的全面發展,促進個性的健康成長,高校就必須樹立以“學生為本”的思想。
其次,完善學校的管理法規和規章制度。學校的規章制度必須和國家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規相協調、相銜接,不能和現有的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要保障和維護學生的合法權利,必須從健全制度規范入手,必須以學生是權利的主體、尊重學生的權益、保障學生的受教育權利為出發點和歸宿,建立尊重學生權益的規章制度。
最后,強化學生管理,建立布滿生氣和活力的高校學生管理機制。強化學生管理,實際上就是要轉變學生管理理念,變管理為服務。根據消費者理論的有關規定,學生不是簡單的被管理者,而是擁有消費者權益的消費者,既然學生是消費者,所以,學校就有責任和義務去提供優質的產品和服務,不論是對學生的學習方面還是生活都要力爭做到“以消費者為出發點”,建立高校和學生之間融洽和諧的關系。
綜上所述,在處理高校和學生之間關系的過程中,在維護學生權益的過程中,無疑高校起到了決定性的功能。高校在統一管理和非凡新問題的處理上,要盡量做到“以人為本”,在“法”的范圍內更好地行使高校的職能,促進高校和學生之間的和諧發展。
參考文獻摘要:
[1 崔玉平.高等教育制度創新的新制度經濟學分析[D.北京師范大學博士論文,2000.
篇5
關鍵詞:高校自治司法審查公務法人
一、引言:從自治遭遇司法說開去
高校自治,亦稱大學自治,高校以自治為宗旨,大學的誕生和成長始終高舉自治的旗幟,大學自治是現代高等教育管理中最普遍的價值信念和基本原則。這一傳統是基于這樣價值取向的:即大學是研究、傳播智慧和學問的場所,應讓學術專家單獨解決知識領域中的問題。因此其應是一個自治性團體,決定應該開設哪些科目及如何講授知識,分配學校的教育資源,決定學位獲取的條件等等。此外,基于自治決定校內事務的管理。大學自治實際上包含了兩方面內容:一是學術上的自由,二是管理上的自主。但無論是在國外還是在中國,大學自治都不是絕對的,而是有限度的。
在高等教育受到普遍重視的現代社會,高校自治也遭遇到了空前的挑戰。高校自治權的行使領域受到了司法權的介入。在我國,“田永案”和“劉燕文案”即是例證。在這兩個案件中,高校被推至行政訴訟的被告席,大學自治面臨著前所未有的危機。有學者擔心司法權力會干預高校自治,并對學術自由和獨立產生不良的影響;也有學者質疑,學校的退學決定、學術委員會的論文審查,是可訴訟的行政行為,還是不得司法審查的高校自治行為?
就筆者分析,高校自治權的行使和司法權的介入實質上就是兩種權力的博弈。高校自治之所以在自治的領域中遭遇司法審查的干預,不僅僅是高校自治范圍的模糊性和司法介入的不確定性所造成,從更深層次的原因分析,實則是高校的雙重性身份的不確定性所致。高校作為事業單位,不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關法律的授權或委托亦賦予了其公法地位,這一雙重性的身份致使高校所行使的權力從性質上可切分為行政性的權力和非行政性的權力兩種。也正是其雙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確性,引致了日益增多的性質不定的糾紛。而司法權作為對行政權行使的一種監督性的權力,當有相關合法權益遭受高校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權力侵害時,司法權力又不得不合法介入予以救濟。但如何在高校自治和司法審查之間劃分出涇渭分明的界限,以尋求二者之間的平衡點呢?筆者試圖以高校的雙重性身份的平衡為切入點,合理剖析當前我國高校的私法與公法的雙重地位,借鑒國外的高校自治的研究模式,從而在法律制度上實現雙重身份的平衡。并以現行法和理論為依據,并從當前司法審查的現狀和趨勢為視角,透視高校自治與司法審查之間的平衡點,探尋高校地位明晰化的法律路徑。
二、高校自治:高校雙重性身份的解讀
在我國,按照法人分類的傳統理論,“凡是以營利為目的設立的組織屬企業法人,而不以營利為目的設立的組織為機關、事業、社團法人。此外,區分企業法人與機關、事業、社團法人的另一重要標準是設立的依據。企業法人依照民商事法律設立,而機關、事業、社團法人依據組織法和行政法律規范設立高校作為承擔公共服務的組織,屬事業法人。”國《教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高校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作為事業單位,高校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這主要體現著在其強烈的自治色彩——從收費到學術研究、管理等,高校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獨立于國家和社會組織的。如果“事業單位”的固有視野,單純從內部關系進行考察的話,高校可是一個涉及私法與公法雙重身份的法人。
就高校自治權的內涵而言,依據《高等教育法》第11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自主辦學是高校的一項法定的權利,亦是本文所稱的高校自治權或大學自治權。這是高校作為民事主體所應具有的基本權利。高校自治權在《教育法》通過列舉性的方式給予了籠統的規定,《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從現行法的角度,高校自治權的內涵僅限于此,如此模糊和列舉性的規定導致高校治理過程當中出現了許多法律糾紛難以定性和解決。從現行法的規定看,它既有民事主體身份,又有近似行政主體的特點。這種雙重性的身份導致對高校自治的理解和界分容易出現模糊性,尤其是當高校被當作行政主體卷入行政訴訟接受司法審查時更是難解難分。筆者以為,當下由于其法律地位的復雜性所引致的糾紛日益增多的現實導致高校自治出現嚴重的危機,而解決這一難題的前提應當是:在現行法的框架下合理界分和厘清高校的雙重性身份,界定其不同身份下的法律地位:
(1)高校作為民事主體身份的界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可見,從現行法的角度看,高校具有私法地位和民事主體的身份,并且從其性質上看屬于事業法人,或者如學者所言,高校是一個“私法人”。而其獨立的民事主體身份也就決定其具有相關的自治權利,即高校自,學術或社會將此權利稱之為大學自治權,即可以自由決定高校內部事項的權利。高校的民事主體身份主要體現在:
其一,高校與其他民事主體之間民事關系的形成、變更和消滅是以事業法人的身份出現的,可以簽訂合同等,雙方具有平等性。而尤其是學生之間的教育關系的成立、變更上,高校與學生具有相對平等性。
其二,在責任的承擔上,高校具有民事主體地位。如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可以成為民事賠償的主體。“正是基于這些私法性的因素,梁慧星教授在領銜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中新增了“教學培訓合同”,以實現二者在民事法律關系上的合同化。”
依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關現行法的規定,高校所具有的自治權的內涵雖然都是列舉性的,但由于這些權利性質的模糊性,導致了其身份及法律地位的不確定性。高校在行使何種權利屬于私法身份,何種權利屬于行政主體的公法身份呢?比如關于“學籍管理、學位證書的頒發”等權利,學界以及司法界就尚無定論。
(2)高校作為行政主體身份的界分
從行政法理論的角度而言,所謂行政主體是指:“以自己名義實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動,并那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的組織。”依次定義,行政主體身份的成立應具備以下幾個要件:第一,行政主體是組織而非個人,組織法律法規授權的條件下才可以成為行政主體;第二,行政主體應當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職能或權力;第三,行政主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公共行政并承擔法律責任。
作為事業法人的高校以公益為目的、接受國家的財政撥款,在設立上實行強制主義且行使了部分公共權力,有著濃厚的公法身份的色彩。在高校自治的過程中,其并不單純為私法關系的主體。依據《教育法》第28條所賦予的“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條款都表明高校的公法地位。依次進路分析,高校雖然不是國家的行政機關,但其依法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其具有行政主體的身份和資格。此種以“授權行政主體理論”為視角分析早已不新鮮,在“田永案”中,法院就是以高校所行使的權力屬于法律法規所授予的角度,將高校定性為授權性的行政主體,從而合理的解決了糾紛。
可見,在高校自治的過程中,其權力的性質依其不同的法律身份也具有不同性質。但問題在于:我國高校的行政主體地位并不明確。依據我國行政主體理論,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但何謂“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而我國則標準不明,“授權的組織”無法具體確定。而哪些屬于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權難以確定,“應該承認,行政法的論著在界定這個概念時,描述性的解釋居多,而疏于規范性的解釋。許多教材往往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列舉一些組織來闡明什么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卻很少深入探討法律、法規所授予的權利為什么是行政權,而不是其他權利。”于是,“當我們從充分保障當事人權益的立場出發,力圖使行政法的調整范圍擴張至過去被疏忽的領域時,行政法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這一概念正面臨挑戰。”校身份的雙重性決定了概而述之的不可行,也表明高校自治的有限性。在追求高校自治的同時,將之納入司法審查是有必要的。但現行法律規定的模糊導致了司法的統一可能性的降低,因此明確高校的行政主體的身份和地位是合理界分高校自治和司法審查領域的迫切需要。
三、高校雙重性身份的平衡:“公務法人”的引入
正如筆者如上所述,由于高校身份的雙重性,引致了高校自治范圍的不確定性以及司法權力介入的模糊性。在高校自治的過程中,高校教育、教學管理領域發生的各類糾紛中,人們的種種尷尬處境均與公法和私法之爭有關。而在高校自治權的行使侵害相關合法權益時產生糾紛時,人們無法確定,高校侵犯合法權益的行為,是以行政主體身份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還是以民事主體身份實現民事權利的行為?在將糾紛訴諸法院后,由此而生的訴訟是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這一困惑的產生,主要源于公法與私法的界限不清以及由此引起的作為事業單位的高校的模糊身份。如何定位高校的身份或法律地位,對于合理解決高校自治和司法審查之間的博弈意義重大。
為了合理界分和平衡高校的雙重性的法律身份,解決公法規則與私法規則在高校管理中的沖突與適用問題,可以引進公務法人理論,用于確定高校這類特殊組織的地位、性質及其法律身份。行政法學者馬懷德教授在其《公務法人問題研究》便從理論的角度提供了論證。所謂公務法人,“它是行政組織的一種,是行政組織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的擴張形態,具備幾方面的特征:第一,公務法人是公法人,不同于依私法設立的私法人。第二,公務法人是國家行政主體為了特定目的而設立的服務性機構,與作為機關法人的行政機關不同,它擔負特定的行政職能,服務于特定的行政目的。第三,公務法人擁有一定的公共權力,具有獨立的管理機構及法律人格,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第四,公務法人與其利用者之間存在豐富而特殊的法律關系,既包括私法關系即普通的民事法律關系,也包括公法關系即行政法律關系。”
筆者認為,作為事業單位的高校與法國的公務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類似之處。它們都作為國家依法設立的公益組織,它不以營利為目的,其教育、教學活動具有公共服務的屬性。“然而,由于我國不存在公私法之分,無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別,故而學校等事業單位實際上處于模糊的法律地位。”依此進路分析,高校是公務法人的典型代表。誠如前所述,由于高校自治權力也具有雙重性的行使,因此在高校自治權的行使過程中,不僅會產生私法關系,也包括行政法律關系。依公務法人理論,如果將高校從法律上定性為公務法人,在其行使的自治權的性質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性權力時,司法權力就可以合法的介入。可以說公務法人的引入就是平衡高校雙重性身份的一個合理選擇。
四、結語
篇6
論文關鍵詞:職業教育;政府;作為;范式
作為范式指的是政府在推動職業教育發展過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制定的政策、管理制度等具有基本規范和結構式的框架,能夠得到相關利益體的認同。政府是決定職業教育發展方向和態勢的關鍵因素,政府在推動職業教育的發展中要做到有所為,有所不為,既要采取積極的措施從各個層面去支持職業教育發展,又要不過多地干預,從而為職業教育的發展創造自由公平競爭的環境。本文將從資金投入、法律法規建設、政策引導、服務區域經濟建設及職業教育質量評價等方面來探討我國政府在發展職業教育中的作為范式。
一、政府的經費投入作為范式——培育多元化的職業教育經費投入機制
職業教育經費是職業教育發展的基礎和保障,長期以來我國職業教育在發展中經費支持一直是一個難點問題。職業教育一般包括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兩大部分,目前我國職業教育經費在投入體制上,一方面是國家對于職業教育的發展缺乏足夠的支持,另一方面是企業對于職業教育培訓也缺乏積極性。因此職業教育經費問題是一個制約職業教育發展的大難題。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應該在政府的主導下,積極推進和培育多元化的職業教育經費投入機制。目前,雖然我國《職業教育法》針對企業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人員實施職業教育和培訓有了法律規定,但是對于企業是否對職業學校的教育應承擔應有的責任和義務,還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
經費投入是影響職業教育發展的決定性因素。在這方面政府作為狀況如何,直接影響著職業教育的發展,也體現出政府履行職業教育發展職責的實際水平。根據我國現行的財政教育投入機制,應該在明確職業教育義務的基礎上,明確各級政府財政對職業教育的投入責任與比例,尤其是對于經濟欠發達地區的職業教育,更應該建立科學的職業教育經費投入機制。要逐漸改變職業教育經費層層下放的方法,做到職業教育經費對號入座,直接針對缺乏教育經費的情況,按照一定比例進行專門發放。
我國《職業教育法》對于職業教育的經費投入問題已經有了一些規定,如“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用于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財政性經費應當逐步增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本部門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職業學校舉辦者應當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足額撥付職業教育經費”等。但這些教育法律中關于職業教育投入的規定還存在不具體、不系統,可操作性不強,法律責任不明確等缺陷,特別是對于違反法規的處罰問題更是比較籠統,對于職業教育經費逐步增長的理解以及如何保證職業教育經費的增長、如何鼓勵企事業單位舉辦職業教育更是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措施。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完善職業教育的財政法規,促進職業教育投資行為的法制化,并切實保護職業教育投資者和捐贈者的利益。
總之,我國職業教育經費應該在以政府為投入主體的基礎上,積極培育多元化的職業教育經費投入機制,形成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業、個人多方籌資的經費投入體制,從而為職業教育科學發展提供可靠的經費保障。
二、政府的法律作為范式——建立科學的職業教育法律體系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凡是職業技術教育發達的國家都用相同或迥然的文字傳遞著一個共同的聲音:是否有法可依,能否依法治教,這決定了一個國家職業技術教育的發達程度。我國《職業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普通中學可以因地制宜地開設職業教育的課程,或者根據實際需要適當增加職業教育的教學內容。”這一條規定了普通中學中可以開展職業教育,固然是普通教育與基礎教育相融合的途徑,但是,從總體上來看,這一條文中,“可以”、“因地制宜”、“根據實際需要”等缺乏強制性和明確性的詞語表明,職業教育并非一定要與普通教育相融合。現實也表明,由于中等職業學校的課程設置與普通中學的課程設置有一定差距,職業學校除了學習理論外,更注重動手能力的培養,而高考更注重理論,這樣職業學校的畢業生在考試中不能處于平等競爭的地位,因此,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中只有很少一部分能升入高等學校學習,已經工作的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也很難進入普通高等學校深造,職業教育與高等教育沒有很好地溝通與協調發展。因此,可以說,我國《職業教育法》尚未充分解決職業教育與普通教育相融合和相銜接的問題。根據各發達國家職業教育發展的趨勢可以看出,職業教育與普通教育并不是完全不相通的教育類型。隨著國際人才市場需求的變化,勞動力素質結構正逐步趨于復合型。如何在職業教育中加強學生的綜合素質,如何使職業教育與其他類型教育相聯系,都是我國當前職業教育中需要探討的問題。我國職業教育由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兩大部分構成。職業學校教育包括初等職業學校教育、中等職業學校教育、高等職業學校教育。我國職業學校教育由于與企業聯系不緊密,盡管學校職業教育文憑可以終身受用,但是職工轉職培訓、職業進修的機會卻不多。由此可見,在我國現有的《職業教育法》中,對終身化職業教育體系的建設還任重道遠。
為了規范職業教育活動所涉及的各種關系,加強對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的管理,保障職業技術教育長期健康地發展,世界各國都很重視職業技術教育的立法工作。根據各國的共同經驗,我國以下法律法規應從速制訂與完善:《民辦教育法》,對民辦教育的界定,如對民辦教育的法律地位、產權歸屬、行政管理權限,以及對不以盈利為目的等問題的重新界定和明確規定;《職業學校法》,明確職業技術教育學校的性質、功能、基本權利和義務等;《職業訓練法》,推動高等教育結構改革,強調高等職業技術教育,完善在職訓練體制;《職業培訓基本法》,使在職培訓成為公司企業應承擔的義務;《職業培訓資金法》,以《職業培訓基本法》為依據征收稅金,建立職業培訓基金,確保職業技術教育長期健康的發展。爭取到“十二五”末,形成以《職業教育法》為核心,其它相關法規配套的職業教育法律體系,為職業教育發展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政策引導作為范式——推進城鄉職業教育一體化
1.堅持以政府投入為主體、以資源合理配置為核心、以縮小城鄉教育差距為目的,全面推進城鄉教育一體化發展。要堅持推進職業教育城鄉一體化,打破城鄉職業教育分割的局面,盡量把農村職業教育與城市職業教育全部納入到城鄉一體化的發展規劃之中,制定有關農村職業教育布局的規劃。
2.要按照統籌規劃、合理調整、科學的布局農村職業教育學校布點規劃,將農村職業教育納入到促進城鄉一體化發展當中。要繼續改善農村職業教育的辦學條件,積極提高農村職業教育的辦學環境,按照現代職業教育的需要,建設達到職業教育發展要求的環境,配備滿足要求的教學設備和儀器,推進教學資源、加大信息網絡和信息技術覆蓋建設,要讓農村職業教育學校的硬件水平達到甚至超過城區水平。
3.繼續推進教育經費城鄉一體化,要按照“支持城區、補助近郊、扶持遠郊”的要求,加大市級財政用于農村職業教育的轉移支付力度和比例,新增職業教育經費優先滿足農村需求;推進教師配置城鄉一體化。要積極消除城鄉、區域之間教師交流體制障礙,積極推進城市與農村職業學校教師之間的交流和溝通,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鼓勵城市職業學校的教師到縣級職業教育學校進行實習鍛煉,掛職。
4.推進教育質量城鄉一體化。按照健全優質教育資源城鄉全覆蓋的原則,推動城市有實力的職業院校幫助農村職業學校提升自身的實力與水平,積極推進城鄉職業教育互動大聯盟,引導城市的職業教育資源向農村職業學校流動。
5.積極大力推進職業教育評估標準城鄉一體化。制定城鄉職業學校校際均衡發展監測和評估指標體系,建立義務教育校際均衡監測制度。統籌制定市、區(市)縣、各級各類職業學校職業教育現代化指標體系和評估標準,科學設定城鄉職業教育一體化實現度、城鄉職業教育均衡度、公平度等評估指標,并進行考核。
四、政府宏觀調控作為范式——提高職業教育專業結構與產業結構吻合度
專業結構與產業結構的吻合度,是衡量職業教育是否發揮應有作用,能否實現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指標。從理論和實踐層面來看,一成不變的規范的職業教育專業結構,是不可取的,專業結構必須隨著產業結構的變化進行變化和重新構建,這樣才能讓職業教育保持本身的生命力和活力。由此看來,職業教育的專業結構既有在一定時期長期合理存在的必要,也有必須結合現實需要進行改革的內在邏輯。如果職業教育不能根據區域經濟產業結構調整來及時地進行專業結構的調整,那么職業教育的發展就會遇到很多困難乃致停滯不前,因此提高職業教育專業結構與產業結構吻合度,將是政府宏觀調控的一個重要作用。
政府在引導職業教育專業結構與產業結構吻合上,可以發揮重要的作用。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來提高職業教育專業結構與產業結構的協調與配合。政府應不斷完善職業教育立法和相關政策,對職業院校片面地追求入學率,努力擴大招生規模進行監督和指導。政府應對職業教育發展的狀況進行科學的調控,定期對產業需求的變化以及職業院校專業設置的應對情況進行檢查,按照產業結構的需求,對市場需求量大的專業應鼓勵職業院校大量設置,對市場需求量小的專業應該加以限制或取消。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提前對產業結構的發展有所預測,并作好職業院校專業結構設置指導工作。教育主管部門應為職業院校專業設置工作提供全方位的服務,為職業教育專業發展提供科學的決策依據。還要組織精干力量,緊密結合地方產業發展的優勢與重點,積極開展職業教育專業設置的研究工作,從宏觀和長遠兩個維度幫助職業院校統籌專業設置和專業建設工作,引導學校根據自身的條件,在辦學層次、專業類型、服務方向等根本問題上,正確處理好專業數量和質量的關系,優化專業結構,促進職業院校外延和內涵的共同發展。
五、政府的教育資源統籌作為范式——促進職業教育與高等教育的和諧發展
職業教育與高等教育是教育系統中兩大重要的教育形式,職業教育與高等教育的和諧發展,是政府教育管理的重要目標,政府應該統籌教育資源實現職業教育與高等教育的和諧發展。這對于提高我國教育系統的整體效率和質量,服務我國經濟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統籌”,即綜觀全局、通盤籌劃、全面安排之意,它既是一種運用系統論的觀點分析事物的思想,也是一種注重整體效益、強調程序優化的處理事物的方法。職業教育與高等教育的統籌發展,就是以這種系統論的觀點和方法為指導,綜觀我國高等教育的全局,著眼全社會的整體效益,通盤籌劃職業教育與高等教育的全面發展,使高等教育與職業教育兩大子系統之間協調互動、優勢互補、資源共享,實現其均衡、有序、和諧的發展。統籌行為所包括的是政策、法規、規劃、信息和契約等。統籌所要達到的目的最終通過管理體制的宏觀調控行為(主要運用法律、經濟、信息等間接管理手段)才能實現。因此,統籌往往是一種間接管理行為,它一般不會導致職業院校辦學自主權的喪失,也不會讓職業教育回到以前一切依靠行政命令和計劃才能運作的老路上去。職業教育作為社會系統工程一個組成部分,如果沒有良好的宏觀調控,就無法取得整體和長遠的社會效益。因此加強職業教育與高等教育的統籌發展,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也是教育堅持科學發展觀的基本體現。
六、政府推進職業教育社會評價作為范式
1.加強立法為社會評價提供法律保障和約束。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市場經濟帶來的多元利益主體和多元權力主體之間常常會發生矛盾和沖突。為了規范市場秩序,國家需要制定一定的法律規范,以使各種權力主體和利益主體能夠彼此制衡,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履行義務。因此,在推進職業教育社會評價制度建設的過程中,政府的作用首先應該表現在制定一定的法律法規,對社會評價者的合法地位予以確認,并且對其行為進行規范。
2.通過財政撥款為社會評價提供資助。社會評價機構是非營利單位,因此社會評價機構的生存與發展需要外部的支持。我國教育評價機構的資金主要是政府提供的。另外社會評價機構還可以通過自身的咨詢和服務來進行收費,從而填補發展資金的空缺。有些學術團體和專業協會的資金運轉是靠收取會員費來維持的,因此社會評價機構如果想要提高其評價對象的評價質量,就必須先要解決自身的發展問題。我國政府應為社會評價機構提供資金保障,并且應以政策或者法規的形式來解決社會評價機構的生存與發展問題。
篇7
關鍵詞:高校 教師 學生權利 保障
中圖分類號:D923.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82(2013)09-0098-01
在高等教育領域,學生是在依法成立或國家法律認可的高等學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機構中按規定條件具有或取得學籍,并在其中接受高等教育的公民。在這里,學生是高等學校及其他高等教育和研究機構施行教育的對象,是教育活動的參與者,他們和教師一樣都是教育法律關系的主體,即教育權利的享有者和教育義務的承擔者。在教育法律關系中,學生是主體之一,而權利與義務又是法律規范的核心內容。因此在大量的教育法律法規中都對學生的權利、義務做了規定。而作為一名高校教師,不但要懂得教書,更要會育人。那么首先要明白學生在法律上所享有的合法權利,并且在教學過程中維護學生的合法權利不受到侵害。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協調學校和學生、教師與學生的關系,有利于學校維護和諧的教育教學秩序,教師更好地開展教育教學工作。
關于高校學生的權利,2005年2月4日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進行了完整的表述,學生在校期間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權
這是學生最重要、最基本的權利,也是學生受教育權的具體體現。所謂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活動,主要包括納入學校教育教學計劃的選課、上課、考試、實驗、實習、畢業論文(設計)與答辯、講座及其他課外活動;所謂教育教學資源,主要包括教室、實驗室、圖書館、資料室(電子閱覽室)、體育場館及其他教育教學設備和設施。高等學校的學生通過國家組織的考試,按照一定標準和程序被高校錄取,在履行了繳納學費及有關費用等義務之后,理應享有參加學校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項活動的權利和使用教學資源的權利。
學生這一權利受到侵犯在我們身邊時常發生。例如,某學院有一位年長的教授,他的專業知識扎實,教學中也很受學生歡迎,是一位受教師和學生愛戴的好老師,只是在課堂中比較嚴厲。一次上課,一位學生在課堂上睡覺,教授嚴厲地把他趕出了教室,結果這學生跑到校長辦公室,狀告這位教授侵犯了他的教育權利。剛聽到這件事情時,我們老師都感嘆現在的學生不得了,不好教,在課堂上犯了錯誤還不能懲戒,還會找歪理。那么通過學習高校學生的權利,我們明白學生是受教育者,確實是這位教授侵犯了他的教育教學活動權。要理解學校與學生、教師與學生,并不是管理與服從、教育與被教育的關系。作為高校學生,他本身已經成年,具有一定的思想和自已的思維模式,不能忽視其權利主體的地位。
二、獲得學金權
學金包括獎學金、助學金、助學貸款。其中,獎學金、貸學金制度主要適用于普通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獎學金制度實質上是對學生的鼓勵措施,通過實施獎學金制度,激勵學生發奮學習,學成后主動到祖國最需要和最艱苦的地方去建功立業。
這一項權利受到侵犯,主要是在:(1)學校、企業違規收取“保證金”“中介費”等費用;(2)學生在外面勤工助學得不到應有的報酬;(3)學生在創業過程中權利受損。
三、獲得公正評價權
高等學校應當本著對學生認真負責的態度,按照統一的標準和條件,依據學生的實際能力及其表現,對其思想品德、學業成績等作出恰如其分的評價,不受民族、出身、性別以及與評價者遠近親疏等因素的影響。課程學業成績的評價標準要根據教學大綱的要求確定,品行評價標準要依據《高等學校學生行為規范》和學校的有關規定確定。
公正評價權是學生依法享有的重要權益,但由于受到不同因素的影響,學生公正評價權利不能充分實現或出現部分缺失。那么高校學生公正評價權的現狀又是怎樣的呢:(1)學生公正評價權利中自由裁量權過大;(2)學生公正評價權利缺少實際可操作性;(3)學生公正評價監督規則缺失。
四、獲得學業證書、學位證書權
學業證書、學位證書是學生達到一定學識水平的證明,是就業或繼續深造的重要依據。一般而言,學歷證書的獲得要符合教育部制定的《規定》中所規定睥條件,以及各類學校依據該規定確定的條件;學們證書的獲得,應當符合《學位條例》和《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所規定的條件以及各高等學校及科研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條件。凡符合以上規定條件的學生,有權獲得相應的學歷證書和學位證書。
五、申訴權
申訴權屬于第二性權利,即當學生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學生可以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法律救濟。(1)申訴權。學生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給予的處分不服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主管學校的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說明理由和要求。教育行政部門在接到學生的申訴后,要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調查并作出仲裁。(2)權。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受到學校、教師的嚴重侵犯后,學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訟。
而現今我國高校學生申訴制度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1)申訴處理機構和人員的行政色彩過重;(2)高校學生申訴制度的受理范圍狹窄;(3)高校學生申訴的訴后救濟途徑不暢;(4)高校學生申訴的制度缺乏完備的正當程序。
六、組織社團權
學生社團是指高等學校學生中有相同興趣、愛好者自愿組織的群眾性課外活動團體。一般不受年級、學科限制。學生社團活動內容可涉及文化、藝術、科學技術、體育等各方面,活動方式也多種多樣。但學生團體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和學校管理制度范圍內活動,接受學校的領導和管理。
七、勤工助學權
勤工助學是高等學校鼓勵學生參與實踐、增長才干、全面發展和為家庭經濟困難學生提供幫助的一項制度。損害大學生勤工儉學的手段和途徑主要有:(1)不良中介違規收取中介費;(2)用人單位拖欠工資;(3)廣告的誘惑和變相收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篇8
【論文摘要】當前高校在學生管理中與學生間的法律糾紛日趨增多,其原因是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與學生的相互關系以及在此基礎上糾紛的解決方式未護明確,即高校學生管理在行政法上的定位不清,而解決這一問題的最終歸宿則是進一步完善高校學生管理的行政立法。
高校是復雜的事業單位,其組織內部具有主體眾多、法律關系多樣的特點。既有學校與教師間的法律關系、學校與學生間的法律關系,也有教師與學生間的法律關系;既有民事法律關系,也有行政法律關系。這就必然地導致了高校管理的復雜性。總體而言,高校管理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高校管理應為高校對國有財產、師生員工的全面管理;而狹義的高校管理是指高校對學生管理,即學生管理。所謂學生管理,“是指對學生入學到畢業在校階段的管理,是對高等學校學生學習、生活、行為的規范。”本文僅從狹義角度探討高校學生管理在行政法上的定位。
一、研究的出發點:當前高校學生管理中的問題
眾所周知,學校是傳道授業解惑之所,高等教育更是以培養大學生的創新能力、實踐能力和創業精神,普遍提高大學生的人文素質和科學素質為己任。為引導學生實現此目的,高校必然要強化對學生的管理,但勿庸置疑,這之中也存在著管理方式簡單,甚至不依法管理的情形。同時,當前部分高校中學生問題也多,如學生學風不正,平時懈怠學習,考試時聘“”或夾帶作弊;組織紀律渙散,不遵守校規校紀,打架斗毆等違法亂紀事件時有發生;部分學生抵制學校對自身的管理,對學校管理人員侮辱謾罵甚而暴力相向……這些都說明,進一步加強高校學生管理是勢所必然。可現實是,諸多高校,包括很多名牌大學在努力加強學生管理、為學生的成才嘔心瀝血時,卻作為被告被自己的學生“無情”地推向法院的大門。這一巨大反差引起了社會各界包括法律界的深刻關注,高校成為人們關心和研究的熱門話題。
然而,當前對高校的研究,“大量的探討都集中在高校后勤社會化、擴招及學費的提高等熱點問題上。相形之下,對高校的角色定位,職能性質,法律責任的承擔等問題卻很少有人論及。而這些問題卻正是近年來劉燕文這類案件在各地頻繁發生的根本原因。這種狀況從近期講已經損害了高等教育各方的利益和權益,影響了高等教育資源的有配置;從遠期講,則有可能影響我國高等教育事業持續穩定的發展”。因此,只有完善和加強對高校學生管理的研究,明確高校在學生管理中的法律地位和職能,清晰地把握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等問題,才能從根本上解決當前高校被訴之類問題,才能將高校教育資源發揮到極至。
二、高校學生管理中的幾個問題在行政法上的定位
(一)高校在學生管理中的職能及法律地位
一般而言,高校的性質為事業法人,屬于民事主體。但它又與普通的事業單位有別,在性質上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表現為它的主要職能是為國家和社會培養有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技術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這本是一種國家職責,因為各種原因,國家將其交由高校來實施。為達此目的,高校必須依據國家相關法律,制定各項規章制度,獨立采取相應的方式方法,對受教育者即學生予以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22條、第28條之規定,高等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權利有: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招收學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等。可見,高校對學生的管理,尤其是學籍管理,學業證書的頒發,是以法律授權為依據,以管理者的身份,單方行使國家職能,對學生進行成才教育,以期實現國家人才培養目標。這類活動理所當然地帶有明顯的行政管理色彩。高校在行使這些管理職權的行為也就順理成章地是行政行為。
所謂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對相對人實施管理的行為。高校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或開除學生學籍,完全具備行政行為的性質和特點。按照行政法理論,行政行為的實施者是行政主體,行政主體包括職權行政主體(行政機關)和被授權組織。而授權組織,是指根據特定的規律、法規授權而行使特殊行政職能的非國家行政組織。如上所述,由于高校不是國家行政機關,但根據教育法的授權又在行使高等教育方面的相關行政職能,因此高校應是被授權組織。
當然,高校作為授權組織,對其行為不能一刀切,不能簡單地認為高校的所有行為都是行政行為。因為授權組織在本質上是一般社會組織,是民事主體,因此高校有的行為屬于單純的民事行為,如高校為學生提供衣、食、住、行的服務等。只有高校行使相關法律授予的行政職權時,才能認定該行為是行政行為。
(二)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
高校在對學生實施教育行政管理的時候,是授權組織。顧名思義,授權組織在行使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管理權時,是行政主體,因此此時它與學生是一種當然的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但是,亦不能因此認定高校與學生的關系是一種完全的行政
法律關系。在有的情況下,它們之間卻是民事法律關系。如學校疏于校舍安全管理致使校舍跨塌造成學生人身安全受損。
明確了高校對學生的行政管理后,應進一步了解高校對學生違反教育法律規范以及高校自訂的校紀校規后,對學生的處理決定等問題。依照《教育法》的規定,高校享有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的權利。可見,法律賦予了高校對違紀學生的處分權。按原國家教委于1990年1月20日頒布實施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條之規定,“對犯有錯誤的學生,學校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處分分下列六種:(1)警告;(2)嚴重警告;(3)記過;(5)留校察看;(5)勒令退學;(6)開除學籍1998年3月6日,原國家教委又了《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規定實施教育處罰的主體一般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可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19條規定的組織實施處罰。由此可見,高校在學生管理中,對違法亂紀學生的處理一般是紀律處分,在得到教育行政部門委托后也可實施行政處罰。
(三)高校學生管理中教育行政糾紛的救濟
本文所言的教育行政糾紛,僅指高校在行使法律、法規授予的管理職權時,與學生發生的行政爭議。即學生對高校對已作出的紀律處分和其他處理決定不服,而在高校與學生間發生的糾紛。按照這類糾紛涉及的內容之不同,高校教育行政糾紛可分為三類:一是學生認為高校侵犯其受教育的權利,如學生對于學校開除學籍、不頒發畢業證、學位證的處分或處理不服;二是學生認為學校給予的處分違法或不當;三是學生認為學校侵犯自己人身權、財產權;如學生認為學校亂收費,亂罰款等。
《教育法》規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教育的權利;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此,學生對學校對己作出的紀律處分、決定等不服,理所當然可以而且也應該享有獲得法律救濟的權利,但問題的關鍵,是學生到底享有哪些方式的法律救濟。《教育法》第(!條第(款對此作了迄今最為詳細的說明。“(學生有權)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學生對學校作出的紀律處分不服,一般只有申訴的權利,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對學校的老師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既可以提起申訴,也可提起訴訟,至于是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不得而知。
從上我們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現今教育方面的法律規范對學生合法權益的保護是不具體、不全面的。正如前文所言,學校在對學生管理時,是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職權,是行政主體。按照行政法理論,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既可申請復議,也可提起行政訴訟。但《教育法》第42條第4款的規定,顯然與該理論是相背的。因此,在此有必要進一步探討以下兩個問題。
其一,學生對高校的紀律處分不服,是否可提起行政訴訟。“紀律處分是組織內部依照組織章程,決議等作出的。”即,只有社會組織依據其內部章程,決議等對其內部工作人員作出的處理,才能稱為紀律處分。紀律處分是否可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皆未說明,目前這方面的研究也鮮見。筆者認為,首先,不能將學校對學生的紀律處分等同于行政處分。因行政處分“是國家公務員承擔違法責任的主要形式,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行政隸屬關系對違法失職的公務員給予的懲戒措施。可見,行政處分之所以不能被提起行政訴訟,是因為被處罰者與處罰者存在行政隸屬關系,本質上講是一種典型的內部行政關系。按照司法權與行政權相分離的原則,所以必定不可訴。而高校對學生的紀律處分中,學生并非學校內部工作人員,而是學校實施行為的直接針對對象,是學校行使行政職權時的相對人,因此具有外部行政行為的特點,因此法律應賦予學生對學校紀律處分不服以行政救濟的方式獲得救濟之權。同時,也不能把學校對學生的紀律處分等同于其他一般的組織對內部職工的處分,因為學校在性質上有特殊性,一般組織對內部職工的處分是依據組織內部的章程,決議而作出的,是一種內部行為,當然不可訴。而學校對學生的紀律處分是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而作出的,本質上是一種行政行為。因此,筆者主張,高校依據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職權實施對學生管理時,對違法亂紀學生的紀律處分可提起行政訴訟。現實中也存在這樣的司法實踐。因這種紀律處分涉及學生的人身、財產及受教育權,幾乎等同于一般的行政處罰。
其次,高校能否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有人認為,高校并非一般的行政機關,把學校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并無明確的法律條文規定。但筆者認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合法性原則,而合法原則并非要求必須完全死搬法條,而是要求行政行為應遵循法律公平、正義目的。在一個法治國家,當一個公民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遭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時,就理應給予其一恰當的說理的地方,法院處于爭議雙方之外,具有專業水準、應是最好的說理之處。而
且高校在學生管理中與學生的關系并非平等的民事關系,而是行政關系。學校給予學生的各種處理,往往是以單方意志作出的,并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學生相對于學校,永遠是弱者,如果法院不受理這種行政訴訟,學生將無一事后說理之處。況且,《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得到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以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因此,當學生認為高校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職權,其管理行為侵犯自身合法權益時,完全可以高校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也應受理。
三、完善高校教育行政立法
我國教育方面的立法從總體上說已比較完備,基本形成體系,既有憲法統率之下的法律,也有行政法規和各類規章。但是,由于這些法律規范性文件多是上個世紀$%年代及其以前的產物,仍帶有較明顯的計劃經濟時代特點,隨著時代的發展,其滯后性日趨明顯。從上述問題的論述中可以看出人們之所以對高校學生管理認識不清,對學生狀告高校,法院是否應以行政案件受理產生困惑,主要是因為高等教育方面的立法,尤其是高校學生管理方面的法律完善程度不盡人意。所以,修訂完善教育行政立法已刻不容緩,并主要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明確高校對學生的行政管理職權
《教育法》第28條將學校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等規定為學校的“權利”。筆者主張,這些“權”都屬“行政權”,宜改為使用“權力”二字更準確。并應在此基礎上將學校的民事權利和行政權力分門別類予以規定。如此,方能實現高校對學生的行政管理有法可依,學生以高校為被告提起訴訟和法院受理有法可據。
2、明確高校在學生管理中,對違法亂紀的學生所作處理的形式,即,哪些處理屬處分,哪些屬處罰,并明定學生相應的救濟途徑。
如對《教育法》第42條第4款,就應在原有法條基礎上,進一步具體明確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可提出申訴來的期限,向何地、何級、何類具體部門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宜應明定因侵權行為性質不同,可提起民訴或行訴。
3、明確對高校行使行政職權的法律約束高校的行政管理,涉及學生的受教育權、財產權和人身權,它對學生的影響是巨大的,因此,相關法律不能一味只講高校的自主權和對其授權。而應增加對其行政行為的法律約束。這方面,除應明確高校的行政訴訟被告資格外,同時還要強調其行政行為的必經法定程序的義務性要求,以及當學校錯誤,濫用行政權時如何追究其責任、追究何種責任的規定。如是,則可真正實現高校依法管理學生之目標。
我們相信,只要對高校學生管理中上述幾個問題完成行政法上的定位,必能明晰當前高校中高校與學生法律糾紛的根源,從而為進一步和諧二者的相互關系打下基礎,并迎來新世紀高校學生管理良性發展的新曙光。
注釋及參考文獻:
〔1〕《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4條,國家教委1990.1.20頒行
篇9
論文關鍵詞 高等教育行政糾紛 非訴解決機制 司法審查
近年來,隨著中國法治進程的不斷推進,公眾的維權意識不斷覺醒,高等教育領域中的爭端層出不窮,引發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其中社會反響較大的有,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齊玉苓受教育權案;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等。筆者以為,這些案件可歸入高校與學生之間教育行政糾紛的范疇。目前,我國解決此類糾紛的基本機制是申訴,此外,行政復議和訴訟也是解決渠道,但由于受各種因素的干擾,糾紛解決功能的發揮極為有限,從很大程度上阻卻了高等教育行政糾紛的解決。因此,上述解決機制亟需調整和完善,與此同時,構建以行政訴訟為主,非訴形式為輔的高等教育行政糾紛多元解決機制更顯得迫在眉睫。
一、高等教育行政糾紛的界定
高等教育行政糾紛是指高校作為行政主體,在行使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職權過程中,直接影響相對人(學生)的合法權益而引起的糾紛形態。
此類糾紛呈現出如下一些特點:一是糾紛主體是高校與學生。高校主要是指公立高校,因為現存的大量教育行政糾紛都是公立高校與學生之間基于教育管理活動而產生的。而學生是指具有高校學籍,在高校接受高等教育的學生。二是糾紛的基礎法律關系是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管理關系。即高校作為重要的行政管理機構單方面在組織、管理、教育學生時形成的法律關系,隸屬性、非對等性是這一關系的主要特征。基于教育管理關系產生的糾紛主要來源于違紀處分和學位管理兩類,前者是高校與學生教育管理糾紛最為集中的表現形式,例如學生由于考試作弊、打架鬧事而被高校勒令退學而引起的糾紛;后者主要是學校基于學生未達到校內規定的學術標準拒不頒發畢業證、學位證而引起的糾紛,前述“田永案”、“劉燕文案”即為此類。三是糾紛的內容即教育管理法律關系權利義務的內容。沒有權利義務,也就沒有爭端。教育管理法律關系的內容既包括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也包括學生在被管理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主要包括高校設定的是否授予學位證書的條件,獎罰事項的范圍,處分的程度、程序,學生的救濟途徑等。四是解決糾紛的第三方組織或機構,在我國實踐中主要有高校內設置的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省級教育主管行政部門設立的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以及司法機關。
二、高等教育行政糾紛的非訴解決機制
(一)教育申訴制度
教育申訴制度是我國教育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一項法定制度。該制度的確立為受處分學生提供了一條重要的權利救濟途徑。然而,我國的教育申訴制度存在諸多不足。首先,申訴受理機構缺乏中立性。申訴受理機構與高校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難以對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動形成實質上的監督。其次,申訴程序設置過于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缺少回避制度、管轄規則、聽證規則等,這不僅僅大大降低了糾紛解決的效率,同時也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可能影響裁決的公正性。最后,教育申訴后救濟渠道具有封閉性。教育申訴不應是唯一和終局的糾紛解決途徑,應與其他救濟制度復議、訴訟等連接,形成一套良性的運作機制。
(二)教育行政復議
我國《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8款規定受教育權受到侵犯可通過行政復議獲得救濟。現行的教育法律、法規中對教育行政復議的適用作出了規定,因此,教育行政復議應當成為學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救濟途徑。但是,這一規定局限性較大,很難有效的解決教育行政糾紛。首先,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僅將被申請人限定為行政機關,然而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界定我國高校是行政機關。其次,行政復議機關審查的范圍僅包括具體行政行為,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動能否屬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還有待商榷。若高校不具備行政主體的資格,則在我國現行的教育管理體制下,由高校對學生的行政管理行為引起的糾紛只能依法通過申訴途徑來獲得救濟,而無法通過行政復議的途徑獲得救濟。
(三)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制度是指高校、學生將其在教育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糾紛提交給依法設立的教育仲裁委員會進行裁決的一種糾紛解決制度,其作為一種具有公正性、專業性和效益性的糾紛解決機制,因其成本低廉、程序簡便、專業性強而廣為世界各國所采用。目前,我國實踐中還未采用仲裁程序解決高等教育糾紛,因此,可做如下構想。
1.基本原則。教育仲裁的適用應遵循自愿原則及司法最終審查原則。首先,教育仲裁尊重當事人的自愿選擇,但與商事仲裁不同,教育仲裁啟動主體主要是在高等教育糾紛中的權益受侵者——學生,即學生可基于單方意愿而啟動教育仲裁,而不需要糾紛雙方的合意授權。自愿原則保證了學生權益救濟途徑的多樣性,增強了仲裁結果的可執行性。另外,司法審查是法治社會糾紛解決的最終程序。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學生的權益,教育仲裁應允許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時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獲得最終的判決結果。
2.教育仲裁機構的設置與組成。教育仲裁機構,即教育仲裁委員會可設置在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由后者牽頭組織設立,但地位獨立,與行政機關不具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組成包括高校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和教育、法律領域的專家。受理的范圍主要限定在教育領域具有專業性的涉及學生處分、學術爭議、學籍管理和學位授予糾紛。
3.教育仲裁程序。教育仲裁程序應包括申請與受理、仲裁前的準備、調解、開庭和裁決。
三、高等教育行政糾紛的司法解決機制
司法是確保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是人們尋求公正的最后場所,在現代法治社會,司法作為剛性的糾紛解決方式,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過上文的分析,我們看到高等教育糾紛非訴解決機制功能發揮并不理想,申訴與行政復議存在諸多缺陷,教育仲裁制度在我國尚未確立。為保障學生的正當權益得到充分、完善的救濟,將行政訴訟這條司法救濟途徑引入高校教育管理領域就顯得十分必要。
但是到目前為止,我國立法中找不到高校作為行政訴訟被告的合法依據。司法實踐中的受理狀況也很混亂,大部分司法機關都持回避的態度,即使個別司法機關將高校解釋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對此類案件進行受理,由于法官認識不同,處理各異。因此,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行政糾紛以期通過訴訟渠道得以化解,有賴于一套成熟、可行的司法審查機制的確立。
(一)司法審查的介入方式
司法審查的介入方式,取決于高校教育管理行為的性質。實踐中,針對教育管理糾紛,法院有的按民事訴訟處理,有的按行政訴訟處理,原因就是現行法律對高校教育管理行為的性質定位模糊。筆者認為,高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行為,明顯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而具有隸屬性。同時,教育管理權是國家依法授予的,從國家行政權中剝離出來的,相對獨立的一種具有行政管理職能性質的社會權力。事實上,在教育管理活動中,高校常常單方面的制定校規校紀、校令、實施懲戒等,帶有強烈的行政色彩。因此,從高校教育管理行為的性質來看,司法審查的介入方式只能是行政訴訟。
(二)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
司法審查可以介入教育管理糾紛,但應是一種有限的介入。即在充分保障大學自治空間的基礎上科學、合理的界定受案范圍。筆者認為,司法審查的范圍應以高校的教育管理行為對學生權利的影響程度為標準,凡是改變學生受教育者身份,對學生的重大權益產生影響的行為均可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
具體來說,在違紀處分類糾紛中,學校認定學生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高校校紀校規,而做出的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等使其喪失學籍或影響到學生取得畢業證、學位證的處分;在學位管理類糾紛中,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情形:前者包括高校做出的降留級、取消學籍和強制退學、不予頒發畢業證、不授予學位、取消申請學位資格、取消或者追回已經頒發的畢業證書的決定和已經授予的學位、撤銷學位、宣布學位證書無效;后者包括不予頒發、補辦學業證書,宣布學業證書無效的行為。
而諸如學校作息時間、課程安排、教師授課、閱卷、或較輕的紀律處分(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等,因為僅僅涉及學校日常教學、秩序的維護,或者對學生的權益影響較小,因此,不宜納入受案范圍,學生可采取申訴的方式獲得救濟。
(三)司法審查的強度
高校作為文化知識的傳承、培養和傳播的機構,享有法律賦予的獨立權和自治權,這也是學術自由的必要權利保障。司法權過分的介入可能會侵犯到高校的自治權。那么,如何實現自治權與司法權的動態平衡,需要把握司法審查的強度。“審查強度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在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對進入司法程序的行政行為進行何種程度的監督和何種方式的審查,法院應當如何看待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作出的行政決定。”1如果說,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是從橫向劃定了司法權的邊界,而審查的強度則是從縱向明確司法權可到達的深度。
筆者認為,司法審查強度應遵循以程序審查為主,事實審查為輔的原則。也就是說,法院主要審查法律問題,即審查作出決定的主體資格、內容、目的和程序等是否合法,對涉及學術、學業的爭議,鑒于專業化程度較高,而不便審查。例如在“劉燕文案”中,法院僅僅審查了北大校評審委員會在操作過程中是否符合正當程序,而仍將判斷該論文是否達到博士學位水平的實質問題交由北大的學位評審委員會來判定。這樣司法審查既在程序上保障了學術公正,又充分尊重了高校的自由權和自治權。相比較而言,那些無涉專業學術問題的糾紛,如學校對違反考試紀律、打架斗毆等學生給予的開除學籍、退學等處分,法院可以適當介入展開事實的審查。原因在于,此類糾紛專業性不高,法官在尊重校方的事實判斷及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可憑借基本的社會常識進行認定。
篇10
[論文摘要]德國、美國職業教育對兩國的發展有重大的貢獻,職業教育立法是促進職業教育發展的重要因素,文章在研究兩國職業教育立法的差異與共性基礎上,總結借鑒其經驗,為完善我國的職業教育立法提出參考建議。
德、美兩國的職業教育發展歷史就是一部職業教育法律發展史。兩國都在職業教育領域取得了輝煌的成就,同時獲得了豐碩的法制成果。對德、美兩國的職業教育法進行比較,并探討借鑒其做法對促進我國職業教育法制發展是有重大意義的。
一、德美兩國的職業教育立法概況
1.德國的主要職業教育立法。德國眾多的職業教育法產生于不同的年代,適應社會發展需要,從不同的角度對職業教育進行保障推進。1869年的《企業章程》,明確企業培訓的權利、義務;1969年的《聯邦職業教育法》,是職業教育的基本法,首次在聯邦的范圍內為各州的職業教育確立了廣泛而統一的法律基礎;1965年的《手工業條例》,規范手工業行業的職業培訓;1972年《企業基本法》,規范企業的職業教育;1960年《青年勞動保護法》,規定青年享有接受職業培訓權利、完成法律規定的職業教育義務;1972年《工商企業實訓教師資格條例》,對企業實訓教師資格作了明確規定;1981年的《職業教育促進法》,保證了職業教育在質量和數量的穩定、待續發展,旨在提高就業率、優化就業結構和促使國民經濟高速增長;2005年對1965年《職業教育法》進行修訂,與1981年《職業教育促進法》合并。
2.美國的主要職業教育立法。美國作為英美法系的代表國家,在職業教育方面有許多的成文規定。1862年《莫雷爾法案》中聯邦以撥地支持農工教育;1917年的《史密斯—休士法》,將職業教育擴展到工、商、家政等領域,奠定美國職業教育制度的基礎。1962年的《人力開發和訓練法》,規定為失業人員和在業的無技術的工人訓練提供資助。1963年的《職業教育法》,強調職業教育面向各個群體、打破職業界限,極大地增加了接受職業教育人員的數量,促進美國形成了職業教育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1974年的《生計教育法》,要求學校教育應與受教育者未來所從事的職業聯系起來;1984年的《卡爾·波金斯法案》,加強了對困難群體的職業教育。1994年的《2000年目標:美國教育法》,強調為成人教育提供更多的學習機會,改進成人的勞動技能。
二、德美兩國職業教育立法的比較
在推進職業教育發展的過程中,因兩國的法律文化傳統、政治經濟發展狀況、職業教育任務不同,使得兩者在共同的法治目標追求下展現了不同的立法狀況。
1.影響職業教育的力量不同,但都高度重視法律的調控。職業教育是一項系統工程,如何調動各種社會力量,調節各方面關系,兩個資本主義法治國家做了相同的選擇,即法律為主要的調控手段。從兩國職業教育法律調整的主體來看,所針對的主體有所不同。進入德國職業教育法律視野的除了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教師等之外,一個很重要的主體是企業,倡導和規范企業參與職業教育是德國職業教育的一個重要特點,也正是因此德國以“雙軌制”為核心的職業教育體制才得以形成。而美國職業教育法調整主體更多表現在聯邦政府與各州、職業教育學校和社區學院及普通高中都在其列,形成聯邦政府引導、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分級負責、重在地方的管理、學校根據市場需求自主辦學的多維交叉的職業教育體系和多元管理體制。雖然參與職業教育的力量不同,作用的發揮各有千秋,但其輝煌的職業教育成就的取得與國家通過法律進行宏觀調控,表達國家對職業教育的重視并提供強有力的保障是緊密相連的。我們可以看到關乎職業教育的基本問題在聯邦一級法律中都得到了規范。
2.職業法律體系的構建方式不同,但法律體系完善。因不同的法律傳統,德國在職業教育的法律制定中充分表現了大陸法系的特色,構建了以《聯邦職業教育法》為基本法,以《企業基本法》《青年勞動保護法》等職業教育法律,《職業培訓條例》《實訓教師資格條例》等規章和各州的職業教育法組成的職業教育法律體系。該體系層次完整,聯邦與各州立法相協調,結構嚴整,內容完備,表現出德國立法嚴謹的體系追求。美國的職業教育立法則具有典型的實用主義色彩,一事一議,就不同的現實問題作不同的法律規定,以法律調整社會發展需求與職業教育的矛盾或以發展職業教育解決社會矛盾。如1944年《退伍軍人權利法案》既解決戰后退役軍人的安置問題又促進就業。美國已經頒布的職業教育法律以聯邦法律為導引,各州法律相充實,在歷史發展中逐漸構成了完善的職業教育法律體系。但從兩國的立法來看,都形成了相當完備的職業教育法律體系,使得職業教育管理和發展有法可依。
3.職業教育法制的發展軌跡不同,但注重適應社會發展而不斷改革。美國職業教育法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多變。“二戰”后為了適應了社會對人才的需求和解決就業、社會福利、種族歧視等社會問題,每隔幾年就有一部職教法案出臺。如在1968年和1976年兩次修訂《職業教育法》,1974年重新確定職業教育的目的和任務制定了《生計教育法》。德國職業教育法律的發展表現出穩扎穩打的態勢,一個方面一個方面地來完善以推進發展,法律的前瞻性、適用性較強,基本較少作法律修訂。兩國職業教育法制的發展以不同的方式進行著,但并不影響兩國法律發展對社會發展需求的回應,“變”是其共性。美國的職業教育法律發展是一個“變中求穩”的過程,表現為前后法案的繼承性很強,后法多是前法案的修改或補充,法案的內容反映了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德國的職業教育法律是“穩中漸變”的過程,以不斷豐富法律的內容,提高法律的調控力來推進職業教育,適應社會和勞動者發展的要求。
4.職業教育法律內容不同,但注重保障法律落實。兩國的職業教育法律內容豐富,涉及多方的權利義務。兩國職業教育情況的不同使其內容有很大差異,但在落實上都有非常周延的法律規定。如教育效果的考核、經費的保障。按法律規定德國的職業教育培訓機構對職業培訓的質量檢驗要全面負責,其檢驗指標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對培訓人員的檢驗,通過考試來實現;另一方面是檢驗企業對受訓人員的滿意程度,通過對企業的調查來獲得。關于經費法律作出明確的規定:在德國無論是接受培訓者,還是提供培訓的機構、學校都可以從政府得到各種各樣的補貼和資助,其中中央基金由國家統一分配和發放。而美國1963年《職業教育法》及1968年、1972年修訂案,大幅度增加對職業教育撥款。1990年美國職業教育法規定,聯邦政府每年向各州提供16億美元職業教育專項經費。有效的法律措施保障了職業教育的質量,促進了職業教育的發展。
三、德美職業教育立法對我國職業教育立法的啟示
1.重視職業教育,以法治教,在社會上形成良好的職業教育觀念。對一項事業發展的重視程度,一個根本的表征就在于在社會制度構結中是否給予足夠的體現,特別是法律制度的構建。正是由于德國將職業培訓作為青年走上職業生涯必須經歷的法定環節并給以法律的保護,正是由于美國的終生職業培訓的法律規定,使得人們對職業教育沒有任何偏見和鄙薄;正是兩國的職業教育立法和法律的實施,支持和保障了職業教育的健康、快速發展。借助法律所具有的普遍約束力和強制力,調整職業教育活動中的各種社會關系,明確各參與職業教育單位的責任和義務,保證其合法權益。同時以國家強制力的手段保證其貫徹實施,職業教育才能健康發展,為社會發展服務,也才能使得人們對職業教育有高度的認可和信賴。這樣職業教育也才能獲得在社會發展中應有的地位,這是我們必須認識到的。
2.加強職業教育立法,形成完備的職業教育法律體系。我國歷史上《關于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普通高等學校設置暫行條例》《中國教育改革發展綱要》及《關于〈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的實施意見》就職業教育有所規定,但都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1996年5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標志著職業教育有了自身的專項法律,迄今已有十多年,由于缺乏足夠的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致使這部職業教育基本法貫徹執行起來效力大打折扣。后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面向21世紀教育振興行動計劃》《國務院關于大力推進職業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決定》《試行按新的治理模式和運行機制舉辦高等職業技術教育的實施意見》《2003~2007年教育振興行動計劃》及《高等職業學校設置標準(暫行)》和各地方制定的職業教育發展法規政策,一定程度上促進了職業教育的發展。但總體來看職業教育法存在法律階位低、單項法不配套、數量少、操作性不強、缺乏有效監督等問題。在職業教育發展過程中起到作用的多是政策和行政規范性文件,權威不足,結構不夠嚴謹。借鑒德、美經驗,我國應逐漸形成以《職業教育法》為基礎,以職業教育投入法、農業職業教育法、企業培訓法、就業與職業培訓法、職業資格準入等若干法規為主干,輔以職業教育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等相關的法律法規,以構成結構合理、內容完備、協調統一的職業教育法規體系,為職業教育的發展奠定法律基礎。
3.職業教育立法要適應社會發展需要,與時俱進。職業教育是與社會經濟發展聯系最為緊密的一種教育類型,職業教育法應及時反映社會發展的最新需求。我國的職業教育立法明顯滯后于社會經濟現實和職業教育改革的需要,為此應及時地對職業教育法進行廢、立、改。在發展中逐漸完善教育法律體系,調整職業教育中各方關系,解決社會矛盾,促進職業教育的發展,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國家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競爭力。
4.提高立法質量,保證法律權利義務落實到位,注重對職業教育的投入立法。保證落實權利義務到位是法律的生命力所在,也是衡量法律質量的尺度。我們要大力提高職業教育立法質量,使職業教育法律結構合理,語言簡潔、規范,含義準確,權利義務明確,違規責任與后果確定,增強職業教育法律的操作性。
發展職業教育的根本在于具備充足的財力保障。一直以來我國政府對職業教育的財力支持不是很充分、規范,在多數情況下,職業學校要自收自支。我們現行的收費政策,無疑影響了職業教育的生源,也制約了高水平勞動者的培養。因此必須把職業教育資金問題作為立法的重點,使資金籌措的途徑、支出的數額和比例、使用的監督等問題的解決法制化。
[參考文獻]
[1]張建黨.美國職業教育立法與職業教育 [db/ol].cdmd.cnki.com.cn/
article/cdmd-10075-2004109546.htm,2010-03-14.
[2]梁秀梅.德國的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j].北京市總工會職工大學學報,2004(1).
[3]彭小燕.我國職業教育發展中的政府行為研究[db/ol]. cnki.hljlib.cn/kns50/detail/?filename=2006182808.nh&dbname=cmfd2007,2006-12-06.
[4]劉鳳存.國外成人教育的立法比較及其對我國的啟示[j].成人高教學刊,2006(4).
[5]劉復興.教育政策的價值分析[m].北京:教育科學出版社,2003.